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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违约责任
内容提要本文从违约责任概念入手,通过对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违约责任形态,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及其与其他责任的区别,着重对违约责任的理解,并以我国《合同法》为例,论述了我国《合同法》对违约责任的规定。
目录一、违约责任概述概念,特征,性质二、违约责任归责原则三、违约责任形态四、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含免责五、违约责任与其他民事责任的区别六、结束语一、违约责任概述违约责任即违反了合同的民事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1999年3月15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对违约责任的内容进行了一定的修改和补充,其中的违约责任制度吸收了以往三部合同法行之有效的规定和借鉴了国外的有益经验,体现了我国违约责任制度的稳定性、连续性和发展性。
在英美法系中违约责任通常被称为违约的补救,而在大陆法系中,则被包括在债务不履行责任之中,或被视为债的效力的范畴。
在我国违约责任具有以下特点第一,违约责任是合同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所产生的责任。
这里包含两层意思其一是违约责任产生的基础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若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则无违约责任可言;其二是违约责任是以违反合同义务为前提,没有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便没有违约责任。
第二,违约责任具有相对性。
这是指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才能发生,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不负违约责任。
第三,违约责任具有可确定性。
根据合同自愿原则,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违约责任的方式,违约金的数额等,但这并不否定违约责任的强制性,因为这种约定应限制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
另外,违约责任的还有一个特征,就是它的性质问题。
违约责任的性质是理论界和司法界素有争议的问题之一,通常形成三种意见其一认为违约责任是对违约方违约行为的制裁,其根本属性是惩罚性;其二认为违约责任是对受害方因违约行为遭受损失的补偿,其根本属性是补偿性;其三认为违约责任既是对违约方违约行为的制裁,又是对受害方遭受损失的补偿,既具有补偿性,又具有惩罚性,以补偿性为主。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因为首先,1违约责任是一种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其要求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因合同不能履行所造成的损失。
而这种损失有时是难以计算的,这种不确定的损失的赔偿,从某种意义上说就是带有惩罚性的。
2从违约责任的立法目的看,是为了维护合同的严肃性,维护市场经济秩序。
违约行为往往造成实际损失,但有些违约行为不一定有实际损害后果,如果按照补偿性的观点,就可不承担责任,这显然不妥,而应该根据惩罚性的观点对违约方实施惩罚。
3从国际惯例看,根据《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规定,违约责任也带有惩罚性,而不仅仅是补偿性,如通则第7、4、13条规定1如果合同规定不履行方当事人应支付受损害方当事人一笔约定的金额,则受损害方当事人有权获得该笔金额,而不管其实际损失如何。
2但是,如果约定金额大大超过因不履行以及其他情况造成的损害,则可将该约定金额减少至一个合理的数目,而不考虑任何与此相反的约定。
这里法条关于不管其实际损害如何和大大超过才可减少的规定已足以说明违约责任不仅是补偿性,而且带有惩罚性。
从《美国统一商法典》的修订情况看,也趋向只要违约,不管是否有实际损失,就应支付违约金。
其次,违约责任当然具有补偿性,不论从损害赔偿还是从支付违约金都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此不赘述。
而我国《合同法》采纳了这一观点,第114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的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确认了违约责任的性质以补偿性为主,兼有惩罚性。
这样的规定是科学的,也是可行的。
二、违约责任归责原则民事责任的认定必须依循一定的归责原则,合同法上的违约责任也要遵循归责原则。
归责就是责任的归属,归责应该是一个含有动态过程的行为。
归责原则乃是归责的规则,它是确定行为人的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也是贯穿于整个民事责任制度并对责任规范起着统率作用的立法指导方针。
归责原则是指在进行违约行为所导致的事实后果的归属判断活动时应当遵循的原则和基本标准。
各国民事立法在合同责任的归责原则方面,主要采纳了过错责任或者严格责任又称无过错责任原则,不同的归责原则的确定,对违约责任制度的内容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在合同法上,严格责任与过错责任是相对立的归责形式。
一般认为,大陆法系沿袭了罗马法后期的传统过错原则,强调要有债务可归责事由即过错才能承担合同责任,因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导致债务不履行时,债务人可免除责任;而英美法系则奉行严格责任原则,认为只要没有法定的免责事由,当事人违约后即要负损害赔偿责任,主观上无过错并不能成为抗辩事由。
在我国新合同法颁布以前,关于我国应采取何种违约责任曾经展开了广泛的争论。
直到1999年新合同法颁布,《合同法》第104条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我国才确立了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当然作为补充也存在过错责任原则。
严格责任的确立,是合同法的一个重大举措,它使得我国合同责任制度有了很大的变化。
实行严格责任有其合理性其一,《民法通则》及《涉外经济合同法》和《技术合同法》已经把违约责任规定为严格责任。
其二,严格责任是合同法的发展趋势。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45条和第61条、国际统一私法协会起草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741条、欧洲合同法委会起草的《欧洲合同法原则》第101条和第108条等都规定了严格责任。
其三,严格责任具有显而易见的优点。
实行严格责任可以方便裁判,有利于诉讼经济,有利于促使当事人严肃对待合同,有利于增强当事人的责任心和法律意识。
其四,严格责任原则更符合违约责任的本质。
违约责任发生在预先有密切联系的当事人之间,合同关系上的权利义务完全是由当事人自己商定的,当然完全符合当事人双方的意愿和利益。
法律确认合同具有拘束力,在一方不履行时追究其违约责任,不过是执行当事人的意愿和约定而已。
因此,违约责任与一般侵权行为责任比较,应该更严格。
确立无过错责任原则对于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合理分担损失,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合同纪律,进而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培育与发展,确实比过错责任原则能起更大的作用。
严格责任原则明确规定在我国合同法的总则中,是违约责任的主要归责原则,它在合同法的适用中具有普遍意义。
但我国违约责任采用的是多元的归责体系。
在严格责任原则下,如对债务人承担的责任无任何限制,则对债务人过于苛刻。
这将限制人们参加交易活动的积极性,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
因而,在坚持严格责任的前提下,按照合同法律的特别规定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在《合同法》分则中,多处使用故意、重大过失、过错等主观心理上的概念,并规定因这些主观因素,当事人一方承担或不承担民事责任。
《合同法》的有些条文虽未出现过错的字样,但要求主观上存在过错才承担责任的,也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其中有些属债权人的过错,但大多数属债务人的过错,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综观合同法分则,涉及过错问题的有下列几类1债务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损害的,才承担责任。
这类合同主要是无偿合同,如《合同法》第189条、第191条、第374条,第406条规定的赠与合同、无偿保管合同、无偿委托合同等。
2因债务人过错造成对方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例如《合同法》第303条和第320条的规定等。
这些条文都明确规定,债务人有过错才承担责任,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而且直接出现了过错的字样。
3因债务人过错造成对方损害,且在合同
法的条文中未出现过错字样,但在主观上确实存在过错的。
如《合同法》第374条、第394条的保管合同和仓储合同中,保管人保管不善即相当于保管人有过错,故应承担违约责任。
4因对方过错造成的损失,违约方可不承担责任。
这种情形主要体现在《合同法》第302条、第311条和第425条等条文中。
此条不是以违约方有无过错作为违约方是否承担责任的构成条件。
而是在这种情形下,法律赋予违约方以抗辩权。
违约方可以证明该违约后果系对方过错行为所致,而与自己的违约行为无关。
严格来说,这不是过错责任原则,只是违约的一种特殊情形。
过错责任原则主要出现在分则中,在分则有特别规定的时候适用。
也就是说,我国合同法虽然采用严格责任和过错责任二元的违约归责原则体系,但二者的地位和作用是不同的,严格责任规定在总则中,过错责任出现在分则中;严格责任是一般规定,过错责任是例外补充;严格责任为主,过错责任为辅。
只有在法律有特别规定时,才可适用过错责任,无特别规定则一律适用严格责任。
三、违约责任形态传统合同法理论认为,违约分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两者均为实际违约的情形。
这次《合同法》借鉴了英美合同立法的经验,确认了预期违约制度。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我国违约责任的形态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预期违约。
即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的行为。
预期违约最早来源于英国法庭的判例,即1853年奥彻斯特诉戴纳特尔案。
后被英美法系国家广泛采纳,并形成一项制度。
因此我国《合同法》第108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可以看出预期违约分为明示违约和默示违约两种形式,且守约方有选择权,可以积极要求赔偿,也可消极等待。
2、不履行。
即完全不履行,指当事人根本未履行任何合同义务的违约情形。
从不履行的原因看,既可能是当事人虽然能够履行但是拒绝履行,也可能是当事人不能履行债务。
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或拒绝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追究债务人的违约责任。
3、迟延履行。
即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而未履行债务。
包括债务人迟延履行和债权人迟延履行。
债务人迟延履行是指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或者在合同未定履行期限时,在债权人指定的合理期限届满,债务人未履行债务。
债权人迟延履行表现为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的履行应当接受而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即迟延接受履行。
4、不适当履行。
即指虽有履行但履行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违约情形。
包括瑕疵履行和加害给付两种情形。
瑕疵履行是指一般所谓的履行质量不合格的违约情形。
加害给付,是指债务人因交付的标的物的缺陷而造成他人的人身、财产损害的行为。
分别规定于《合同法》第112条和第113条。
另外,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标的、数量、履行方式和地点而履行债务的行为,主要包括1部分履行行为;2履行方式不适当;3履行地点不适当;4其他违反附随义务的行为。
这些也应当属于不适当履行。
四、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违反合同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根据《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从实际出发,我们认为承担违约责任的具体方式应该包括1、实际履行。
对实际履行之界定,各国存在较大分歧。
要言之,大陆法把实际履行作为主要救济方法,一方当事人违约,另一方当事人可要求其履行或请求法院判决其履行合同规定的特定义务,而不允许其以金钱或其它方法代替履行。
英美法把实际履行作为辅助救济方法,一般仅限于法院判决并强制违约方履行义务,而且只有在损害赔偿不是一种充分的补救方法时才采用。
我国亦规定了实际履行,称为继续履行,除第107条外,《合同法》第109条、第110条等条款规定,金钱债务应当实际履行,非金钱债务在特殊情况下不适用实际履行。
特殊情况即指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履行费用过高;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2、采取补救措施。
如质量不符合约定,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如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非违约方可根据标的性质和损失的大小,合理选择要求对方采取修理、更换、重做、退货、减少价款或报酬等措施。
另外,《合同法》第112条规定,受损害方在要求违约方采取合理的补救措施后,若仍有其他损失,还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
3、赔偿损失。
又称损害赔偿,是违约人补偿、赔偿受害人因违约所遭受的损失的责任承担方式,它是一种最重要最常见的违约补救方法。
损害赔偿具有典型的补偿性,它以违约行为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事实为基础。
没有损害事实就谈不上损害赔偿。
这是损害赔偿不同于违约金的根本所在。
赔偿损失也有一定的限制,即损害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即合理预见规则。
损害赔偿直接关系到当事人双方的物质利益分配,体现着违约责任的作用,是一种较普遍的责任方式,应当给予足够的重视。
4、支付违约金。
违约金是指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在合同债务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时,向对方当事人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未约定则不产生违约金责任,且违约金的约定不应过高或者过低。
5、定金罚则。
当事人可以约定定金,定金按担保法规定执行,但如果同时约定定金和违约金,当事人可选择适用其一。
除此之外,《合同法》第117条和第118条还规定了免责事由,免责事由只有一个——不可抗力。
只有发生了不可抗力,才可部分或全部免除当事人的违约责任,并且这种免责是有条件的,即发生了不可抗力的一方必须及时通知对方,采取措施减少损失的扩大,并在合理期限提供证明,否则将不能免责。
五、违约责任与其他民事责任的区别违约责任是合同法中重要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之一,为了更好的理解违约责任,下面就违约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和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区别作一简要论述1、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
二者是《合同法》责任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但二者之间存在着根本差别第一,二者产生的前提不同。
缔约过失责任是基于合同不成立或合同无效或合同被撤销而产生的民事责任,违反的是合同前义务,是法定义务,而违约责任是以合同有效成立而产生的民事责任,违反的是合同义务,是约定义务。
第二,归责原则不同。
缔约过失责任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为要件,实行过错责任原则。
而违约责任,不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为条件,实行严格责任原则。
第三,责任方式不同。
缔约过失责任只有赔偿损失一种,而违约责任有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强制履行等方式。
第四,赔偿损失的范围不同。
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是信赖利益的损失,而违约责任赔偿范围是履行利益的损失。
2、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
违约责任和侵权是民事责任的两种主要方式,尽管二者存在着竞合的情况,但二者之间有着重要差异第一,二者产生的前提不同。
违约责任是基于合同而产生的违反合同的责任;而侵权责任是基于行为人没有履行法律上规定的或者认可的应尽的义务而产生的责任。
第二,二者的归责原则不同。
违约责任奉行严格责任原则即无过错责任原则;而侵权责任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主,只有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况才可以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或公平原则。
第三,免责条件不同。
在违约责任中,除了有法定的免责事由以外,还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免责事由;而在侵权责任中,其免责事由只能是法定的。
第四,责任形式不同。
违约金、定金等责任形式只能适用于违约责任;而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只能适用于侵权责任。
第五,赔偿范围不同。
违约责任是一种财产责任,因而主要是财产损失的赔偿;而侵权责任不仅包括财产损失的赔偿,还包括精神损害的赔偿。
六、结束语总之,随着市场经济的逐步发育成熟,违约责任制度也必将更加完善。
新《合同法》对违约责任制度的规定虽有不尽完善之处,但在与国际法规和国际惯例接轨方面大大前进了
一步,并且保留了自己的特色,其内容也更加全面、合理、科学。
参考书目陈小君主编《合同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9年修订版李晶《论违约责任的性质及归责原则》,载《贵州大学学报》2000年5月第18卷第3期。
肖力《论违约责任归责原则》,载《山西省教育学院学报》2001年第1期。
夏秀渊《英美法的严格责任和我国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载《江西行政学院学报》2019年9月第4卷第3期。
崔建远主编《合同法》修订本,法律出版社2000年4月第2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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