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产资源法讲座.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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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法讲座
矿产资源法讲座
一、矿产资源管理法律体系
我国现行的矿产资源法律体系按法律效劳能够分为四个层次:
宪法,矿产资源管理单行法律,矿产资源管理法规,矿产资源管理规章。
(一)宪法
宪法第九条规定,"矿藏、水流、丛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用任何手腕侵占或破坏自然资源"。
这些规定,组成了我国矿产资源立法的大体依据。
(二)矿产资源管理单行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于1986年3月19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按照1996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决定》修正。
《矿产资源法》对矿产资源的具体管理制度、开发利用制度及治理保护制度都作了规定,是我国对矿产资源进行依法管理的主要依据。
(三)矿产资源管理法规
矿产资源管理法规包括两部份:
一是行政法规,是由国务院公布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矿产资源勘查区块记录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记录管理办法》、《采矿权探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等;二是地方式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省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结合本地实际情形依照宪法、法律所制定的有关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规范性文件,如《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等。
(四)矿产资源管理规章
矿产资源管理规章包括部门规章及政府规章。
1、部门规章,由国土资源部制定,主要有《违背矿产资源法规行政惩罚办法》、《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古生物化石管理办法》、《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矿产资源记录统计管理办法》、《国土资源听证规定》、《国土资源行政复议规定》、《国土资源信访规定》、《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管理办法》、《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等。
2、政府规章,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人民政府、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除上述内容外,从完善的矿产资源管理法律体系讲,还应包括具有法律效劳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如对矿产资源法律的立法解释、司法解释、行政解释等文件。
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
这些不同层次的矿产资源管理法规组成了我国矿产资源的法律体系,为我国矿产资源的法制管理奠定了基础。
二、矿产资源法的主要规定
(一)《矿产资源法》第三条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地表或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利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用任何手腕侵占或破坏矿产资源。
(二)《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实行许可证制度。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需依法别离办理探矿权、采矿权记录。
(三)《矿产资源法》第五条规定探矿权、采矿权实行有偿取得制度。
包括:
矿权价款、探矿权采矿权利用费、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管理办法》规定:
新设采矿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应当以招、拍、挂方式授予:
一、国家出资勘查并已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产地;二、采矿权灭失的矿产地;3、探矿权灭失的可供开采的矿产地;4、主管部门规定无需勘查即可直接开采的矿产;五、国土资源部、省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同时也规定了不起已招、拍、挂方式授予的情形:
一、探矿权人依法申请其勘查区范围内的采矿权;二、为国家重大基础项目提供建筑用的矿产等。
(四)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必需通过依法批准。
(五)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实行统一计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
(六)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七)第十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办法,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的正常秩序。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
三、权利与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规定探矿权人、采矿权人享有下列权利和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第十六条规定探矿权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勘查许可证规定的区域、期限、工作对象进行勘查;
(二)在勘查作业区及相邻区域架设供电、供水、通信管线,可是不得影响或损害原有的供电、供水设施和通信管线;
(三)在勘查作业区及相邻区域通行;
(四)按照工程需要临时利用土地;
(五)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新发觉矿种的探矿权;
(六)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
(七)自行销售勘查中依照批准的工程设计施工回收的矿产品,可是国务院规定由指定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除外。
探矿权人行使前款所列权利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通过批准或履行其他手续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七条规定探矿权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规定的期限内开始施工,并在勘查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勘查工作;
(二)向勘查记录管理机关报告动工等情形;
(三)依照探矿工程设计施工,不得擅自进行采矿活动;
(四)在查明主要矿种的同时,对共生、伴生矿产资源进行综合勘查、综合评价;
(五)编写矿产资源勘查报告,提交有关部门审批;
(六)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汇交矿产资源勘查功效档案资料;
(七)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关于劳动安全、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规定;
(八)勘查作业完毕,及时封、填探矿作业遗留的井、硐或采取其他办法,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条规定采矿权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采矿许可证规定的开采范围和期限从事开采活动;
(二)自行销售矿产品,可是国务院规定由指定的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除外;
(三)在矿区范围内建设采矿所需的生产和生活设施;
(四)按照生产建设的需要依法取得土地利用权;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采矿权人行使前款所列权利时,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通过批准或履行其他手续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规定采矿权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批准的期限内进行矿山建设或开采;
(二)有效保护、合理开采、综合利用矿产资源;
(三)依法缴纳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四)遵守国家有关劳动安全、水土维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
(五)同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依照规定填报矿产储量表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形统计报告。
四、几种主要违法行为及法律责任
(一)无证采矿行为
无证采矿是指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
《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无证采矿行为是指: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计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和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行为。
违背的法律条款是《矿产资源法》第三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需依法别离申请、经依法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记录。
违法主体: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法律责任:
《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责令停止开采、补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能够并惩罚款(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罚款);拒不断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非法采矿罪)。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
违背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非法采矿,具“无证采矿行为”之一,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断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以非法采矿罪定罪惩罚。
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严峻破坏”。
《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
违背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计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断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惩罚金;造成矿产资源严峻破坏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惩罚金。
(二)越界采矿行为
《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规定,越界采矿是指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
违背的法律条款是《矿产资源法》第三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需依法别离申请、经依法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记录;第十九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采矿。
其实质也是无证采矿,只不过违法主体不同。
违法主体:
采矿权人。
法律责任:
《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规定,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补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能够并惩罚款(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
违法所得30%以下);拒不退回本矿区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非法采矿罪,惩罚同前)。
(三)破坏性采矿行为
《矿产资源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破坏性采矿是指违背本办法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式开采矿产资源的。
违法主体:
采矿权人。
法律责任:
处以罚款(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
造成矿产资源严峻破坏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50%以下),能够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峻破坏的,依照刑法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破坏性采矿罪)。
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四条对破坏性采矿罪中“采取破坏性方式开采矿产资源”进行概念:
是指行为人违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开采矿产资源,并造成矿产资源严峻破坏的(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的价值,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由省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出具鉴定结论。
)
《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
违背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式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峻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惩罚金。
(四)无证勘查
两种表现形式,只不过违法主体不同:
一、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
违法主体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为越界勘查,其实质也是无证勘查。
违法主体是探矿权人。
违背的法律条款是《矿产资源法》第三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需依法别离申请、经依法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记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记录管理办法》第九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取得探矿权的勘查作业区进行勘查开采活动。
法律责任: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记录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能够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
这里要说明一点,若是无证勘查中有采矿行为,将依照无证采矿行为进行查处。
(五)未经批准,擅自进行转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试采
这种违法行为也就是通常所说的“以采代探”。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记录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进行勘查时,发觉符合国家边探边采规定要求的复杂类型矿床的,能够申请开采,经记录管理机关批准,办理采矿记录手续;第二十条规定,探矿权人在勘查石油、天然气等流体矿产期间,需要试采的,应当向记录管理机关提交试采申请,经批准后能够试采1年,需要延长试采期的,必需办理记录手续。
违法主体:
探矿权人。
法律责任: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记录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能够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
(六)非法转让矿产资源
非法转让矿产资源是指:
生意、出租或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行为。
《矿产资源法》第三条明确规定,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用任何手腕侵占或破坏矿产资源。
违法主体: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法律责任:
《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四十二条:
生意、出租或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生意、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七)非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
《矿产资源法》第六条规定,转让探矿权、采矿权必需经依法批准。
违法主体: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
法律责任: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矿权、采矿权的,由记录管理机关责令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峻的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非法转让采矿权的另一种形式就是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让给他人进行采矿的行为。
其违法主体是采矿权人,违法责任在《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中也有明确规定,即: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依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峻的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关于劳务承包。
合法的劳务承包有如此几个特点:
一是投资者是采矿权人;二是采出的矿产品采矿权人(矿山企业)自行支配处置;三是采矿权人(矿山企业)只是按日、按月或按工作量付给工程对劳务费。
这种承包是允许的。
而非法劳务承包则表现为:
一是采矿权人不投资;二是不负责采矿活动中的各类风险;三是只低价收购矿石或分享利润。
仅凭一纸承包合同就擅自将采矿权转让给其他单位或个人进行采矿活动,乃至将采矿工程别离承包给几个单位或个人开采,形成了一证多坑口的多头承包,有的还进行持续转包,变相生意采矿权。
非法劳务承包也就是非法转让采矿权具有必然隐蔽性,但却危害极大。
一是往往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二是国家所有权益受损;三是引发矿山安全事故的重要原因之一;四是引发矿业秩序混乱的重要本源之一。
(八)矿产资源法规定,由公安机关查处的几种违法行为
《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一条规定:
盗窃、抢夺矿山企业和勘查单位的矿产品和其他财物的,破坏采矿、勘查设施的,扰乱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的,别离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的,依照治安管理惩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惩罚。
《矿产资源法》第四十八条以暴力、要挟方式阻碍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利用暴力、要挟方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惩罚条例的规定惩罚。
另外:
关于权属纠纷(矿区范围争议)
第四十九条矿山企业之间的矿区范围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依法核定的矿区范围处置;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区范围的争议,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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