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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正式出台
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正式出台
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正式出台
10月1日起施行企业是主要责任人
《中国能源报》(第13版)
2010年07月05日
吴莉
6月25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下称管道保护法),首次从法律的角度规定了石油、天然气管道有关各方的权利义务。
理清了管道活动中的有关法律关系,规定管道保护措施,明确了保护责任,将于今年10月1日起正式实施。
业内人士指出,此举标志着我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安全正式纳入法律保护范围,对保障石油、天然气的运输和相关设施的安全,以及保证我国能源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企业是管道保护主要责任人
“目前中国油气骨干管道里程已突破7万公里。
管道运输已成为继公路、铁路、水运和航空之后第五大交通运输方式,承担着我国70%的原油和99%的天然气的运输。
”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局长赵玉建表示。
另有资料显示,中俄、中缅和中哈等跨国管道完全建成之后,管道总里程将达到8万公里左右,我国已成为管道运输的大国。
业内专家指出,威胁我国油气管道安全的因素除腐蚀、管材质量、施工质量和突发性自然灾害等因素外,主要还是人为因素导致的意外事故和恶意的打孔盗油(气)。
管道特别是天然气管道甚至成为国内外恐怖分子攻击的重点目标。
资料显示,中石化仅在2002—2009年间,就遭受打孔盗油19804次。
2003年,中石油兰成渝输油管道打孔盗油案,喷发的油柱高达40余米,导致宝成铁路停运6小时,管线停输近15小时。
国务院法制办秘书行政司司长胡可明强调,管道运输关系国家经济命脉,同时也关系到公共安全。
随着管道的发展,管道保护方面的问题也越来越突出,这些管道一旦发生泄露或者爆炸,将严重地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对经济和社会生活都会产生重大影响,因此制定相关法律非常必要。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经济法室副主任袁杰近日在接受媒体采访时表示,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主要强调了企业是石油天然气管道的主要责任人,并明确了政府和有关部门管道保护责任。
管道保护法对管道企业的义务作了较多的补充:
强调企业要接受政府和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增加了管道企业应保证管道建设工程质量的规定;要求管道企业在管道建设中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规定;管道的安全保护设施应当与管道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一直以来,我国管道保护的管理体制概括起来是“四级多头”:
第一级是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工作;第二级是管道经过地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能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管道保护工作;第三级是县一级,主要分为三个层次。
一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二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部门,三是相关业务部门,包括公安、质量监督、安全部门等,负责协调各自职责范围内相关工作;四是管道企业。
中国石油大学(北京)工商管理学院教授刘毅军对记者说:
“多级多头的管理容易造成职责不清、责任不明,不利于管道的保护。
一旦管道出现安全问题,会出现耽搁管道安全处理时机以及责任推诿等现象。
”
管道保护法则对政府和相关部门的责任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依照管道保护法主管全国管道保护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主管各辖区管道保护工作,有责任指导、监督有关单位履行管道保护义务,协调处理管道保护中的重大问题,查处危害管道安全的违法行为以及处理管道建设规划与城乡规划的衔接,协调城乡建设与管道建设的关系等。
建设项目应依法进行环境评价
值得注意的是,管道保护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管道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石油、天然气一旦泄露会严重污染环境,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在制定过程中,各方面非常关心一定要把环境保护好。
在制定管道建设规划的时候。
就要防患于未然,充分考虑到对周边环境可能产生的影响,防止因为管道的泄露给环境造成破坏,这也体现了要对人民群众利益高度负责。
”胡可明说。
石油、天然气是易燃、易爆的有毒物质,在储藏运输过程中稍有不慎就会污染环境。
石油如果泄漏在水面上,不仅散快、污染面积大,对生态破坏严重,而且清污困难、费用高。
1989年3月24日,“埃克森·瓦尔迪兹”号油轮在美国阿拉斯加州附近海域触礁,3.4万吨原油流入阿拉斯加州威廉王子湾,是世界上最严重的石油泄漏事故之一。
曾造成大约28万只海鸟,数于只海獭、斑海豹、白头海雕等动物死亡。
这些影响的持续性或许远远超出人们的预料。
当初人们预计“埃克森·瓦尔迪兹”号油轮漏油事故后续影响会在数年后消失,而实际上,当时泄露的原油至今仍有许多未被清理掉,在过去20多年里,它们一直影响着有关地区的生态环境。
而今年4月20日发生的美国墨西哥湾原油泄漏事件至今仍未得到有效解决,其带来的环境和生态污染已演变成了世界性难题。
美国白宫能源和气候变化政策顾问卡萝尔布劳纳称,墨西哥湾原油泄漏事件已超过“埃克森瓦尔迪兹”号油轮漏油事件,成为美国历史上最严重的环境灾难。
有关专家表示,油污的清理工作将耗时近10年,墨西哥湾在长达10年的时间里将成为一片废海,造成的经济损失将以数千亿美元计。
厦门大学中国能源经济研究中心主任林伯强对本报记者说,墨西哥湾漏油事件向全世界敲响了一记警钟,管道法要求建设项目要依法进行环境评价并明确规定因泄露造成的责任对我国环境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刘毅军告诉记者,随着我国管道建设的快速发展,管道越来越多、越来越长、越来越复杂,对管道周边的环境以及未来可能出现的情况做出正确的评估十分必要,平衡好管道建设维护与环境之间的关系对保障石油、天然气安全运输的同时实现保护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从法律上规定管道建设项目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是从源头上实现对油气管道保护的一体化。
此外,管道保护法还进一步明确了管道泄漏的石油和因管道抢修排放的石油造成环境污染的,管道企业应当及时治理。
因第三人的行为致使管道泄漏造成环境污染的,管道企业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治理费用。
记者还注意到,该法的适用范围还把煤制气列入了天然气管道的范围。
刘毅军说,此举意味着煤制气可能会成为我国天然气气源重要补充,国家将会加速煤制气的发展步伐。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通过
中央政府门户网站 2010年06月25日 来源:
新华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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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华社北京6月25日电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25日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国家主席胡锦涛签署第30号主席令予以公布,新华社25日受权全文播发这部法律。
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共六章六十一条,分别为:
总则,管道规划与建设,管道运行中的保护,管道建设工程与其他建设工程相遇关系的处理,法律责任,附则。
法律规定,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主管全国管道保护工作,负责组织编制并实施全国管道发展规划,统筹协调全国管道发展规划与其他专项规划的衔接,协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管道保护的重大问题。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管道保护的相关工作。
法律规定,管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本企业有关管道保护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并组织实施,宣传管道安全与保护知识,履行管道保护义务,接受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保障管道安全运行。
法律还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
对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及时处理。
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我国立法规定:
石油天然气管道泄漏造成污染管道企业应及时处理
新华社北京6月25日电(记者赵超、陈菲)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25日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
这部法律规定,石油天然气管道泄漏的石油和因管道抢修排放的石油造成环境污染的,管道企业应当及时治理。
法律同时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致使管道泄漏造成环境污染的,管道企业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治理费用。
法律明确,石油天然气管道发生事故,管道企业应当立即启动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按照规定及时通报可能受到事故危害的单位和居民,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事故危害,并依照有关事故调查处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法律规定,接到报告的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上报事故情况,并根据管道事故的实际情况组织采取事故处置措施或者报请人民政府及时启动本行政区域管道事故应急预案,组织进行事故应急处置与救援。
法律还规定,管道泄漏的石油和因管道抢修排放的石油,由管道企业回收、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盗窃、哄抢。
我国立法明确管道企业的油气管道保护责任
新华社北京6月25日电(记者赵超、陈菲)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25日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
这部法律明确了管道企业对于油气管道的保护责任。
法律规定,管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管道巡护制度,配备专门人员对管道线路进行日常巡护。
管道巡护人员发现危害管道安全的情形或者隐患,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处理和报告。
法律指出,管道企业应当定期对管道进行检测、维修、确保其处于良好状态;对管道安全风险较大的区段和场所应当进行重点监测,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管道事故的发生。
对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管道,管道企业应当及时更新、改造或者停止使用。
法律同时规定,管道企业发现管道存在安全隐患,应当及时排除。
对管道存在的外部安全隐患,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报告。
接到报告的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应当及时协调排除或者报请人民政府及时组织排除安全隐患。
建设管道影响土地使用管道企业应予补偿
新华社北京6月25日电(记者赵超、崔清新)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25日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
这部法律明确,建设管道影响土地使用管道企业应予补偿。
法律指出,依法建设的管道通过集体所有的土地或者他人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影响土地使用的,管道企业应当按照管道建设时土地的用途给予补偿。
法律同时指出,管道企业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同时,为合理利用土地,在保障管道安全的条件下,管道企业可以与有关单位、个人约定,同意有关单位、个人种植浅根农作物。
但是,因管道巡护、检测、维修造成的农作物损失,除另有约定外,管道企业不予赔偿。
法律规定,管道企业对管道进行巡护、检测、维修等作业,管道沿线的有关单位、个人应当给予必要的便利。
法律同时规定,因管道巡护、检测、维修等作业给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其他单位、个人造成损失的,管道企业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我国立法规定:
危害石油天然气管道安全将受惩处
新华社北京6月25日电(记者赵超、陈菲)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25日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
这部法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
法律明确,对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及时处理。
法律规定,采用移动、切割、打孔、砸撬、拆卸等手段损坏管道或者盗窃、哄抢管道输送、泄漏、排放的石油、天然气,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法律还指出,违反法律规定,实施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给管道企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我国立法确立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管理体制
新华社北京6月25日电(记者赵超、陈菲)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25日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
这部法律确立了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的管理体制。
法律明确,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主管全国管道保护工作,负责组织编制并实施全国管道发展规划,统筹协调全国管道发展规划与其他专项规划的衔接,协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管道保护的重大问题。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管道保护的相关工作。
法律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依照规定主管本行政区域的管道保护工作,协调处理本行政区域管道保护的重大问题,指导、监督有关单位履行管道保护义务,依法查处危害管道安全的违法行为。
法律还规定,管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本企业有关管道保护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并组织实施,宣传管道安全与保护知识,履行管道保护义务,接受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保障管道安全运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10年6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2010年6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 2010年6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道规划与建设第三章管道运行中的保护第四章管道建设工程与其他建设工程相遇关系的处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石油、天然气管道,保障石油、天然气输送安全,维护国家能源安全和公共安全,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送石油、天然气的管道的保护,适用本法城镇燃气管道和炼油、化工等企业厂区内管道的保护,不适用本法。
第三条本法所称石油包括原油和成品油,所称天然气包括天然气、煤层气和煤制气。
本法所称管道包括管道及管道附属设施。
第四条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主管全国管道保护工作,负责组织编制并实施全国管道发展规划,统筹协调全国管道发展规划与其他专项规划的衔接,协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管道保护的重大问题。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管道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主管本行政区域的管道保护工作,协调处理本行政区域管道保护的重大问题,指导、监督有关单位履行管道保护义务,依法查处危害管道安全的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管道保护的相关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统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管道保护工作的领导,督促、检查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管道保护职责,组织排除管道的重大外部安全隐患。
第七条管道企业应当遵守本法和有关规划、建设、安全生产、质量监督、环境保护等法律、行政法规,执行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建立、健全本企业有关管道保护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并组织实施,宣传管道安全与保护知识,履行管道保护义务,接受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保障管道安全运行。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
对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及时处理。
第九条国家鼓励和促进管道保护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
第二章管道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管道的规划、建设应当符合管道保护的要求,遵循安全、环保、节约用地和经济合理的原则。
第十一条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组织编制全国管道发展规划。
组织编制全国管道发展规划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以及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意见。
全国管道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国家能源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以及矿产资源、环境保护、水利、铁路、公路、航道、港口、电信等规划相协调。
第十二条管道企业应当根据全国管道发展规划编制管道建设规划,并将管道建设规划确定的管道建设选线方案报送拟建管道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经审核符合城乡规划的,应当依法纳入当地城乡规划。
纳入城乡规划的管道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三条管道建设的选线应当避开地震活动断层和容易发生洪灾、地质灾害的区域,与建筑物、构筑物、铁路、公路、航道、港口、市政设施、军事设施、电缆、光缆等保持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规定的保护距离。
新建管道通过的区域受地理条件限制,不能满足前款规定的管道保护要求的,管道企业应当提出防护方案,经管道保护方面的专家评审论证,并经管道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批准后,方可建设。
管道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四条管道建设使用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依法建设的管道通过集体所有的土地或者他人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影响土地使用的,管道企业应当按照管道建设时土地的用途给予补偿。
第十五条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取得行政许可或者已报送备案并符合开工条件的管道项目的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
第十六条管道建设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规定。
管道企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管道建设。
管道的安全保护设施应当与管道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管道建设使用的管道产品及其附件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
第十七条穿跨越水利工程、防洪设施、河道、航道、铁路、公路、港口、电力设施、通信设施、市政设施的管道的建设,应当遵守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执行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
第十八条管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在管道沿线设置管道标志。
管道标志毁损或者安全警示不清的,管道企业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
第十九条管道建成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
竣工验收应当审查管道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管道保护要求,经验收合格方可正式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管道企业应当自管道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六十日内,将竣工测量图报管道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应当将管道企业报送的管道竣工测量图分送本级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国土资源、铁路、交通、水利、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
第二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编制、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需要管道改建、搬迁或者增加防护设施的,应当与管道企业协商确定补偿方案。
第三章管道运行中的保护第二十二条管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管道巡护制度,配备专门人员对管道线路进行日常巡护。
管道巡护人员发现危害管道安全的情形或者隐患,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处理和报告。
第二十三条管道企业应当定期对管道进行检测、维修,确保其处于良好状态;对管道安全风险较大的区段和场所应当进行重点监测,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管道事故的发生。
对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管道,管道企业应当及时更新、改造或者停止使用。
第二十四条管道企业应当配备管道保护所必需的人员和技术装备,研究开发和使用先进适用的管道保护技术,保证管道保护所必需的经费投入,并对在管道保护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管道企业发现管道存在安全隐患,应当及时排除。
对管道存在的外部安全隐患,管道企业自身排除确有困难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报告。
接到报告的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应当及时协调排除或者报请人民政府及时组织排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六条管道企业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为合理利用土地,在保障管道安全的条件下,管道企业可以与有关单位、个人约定,同意有关单位、个人种植浅根农作物。
但是,因管道巡护、检测、维修造成的农作物损失,除另有约定外,管道企业不予赔偿。
第二十七条管道企业对管道进行巡护、检测、维修等作业,管道沿线的有关单位、个人应当给予必要的便利。
因管道巡护、检测、维修等作业给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其他单位、个人造成损失的,管道企业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二十八条禁止下列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开启、关闭管道阀门;
(二)采用移动、切割、打孔、砸撬、拆卸等手段损坏管道;(三)移动、毁损、涂改管道标志;(四)在埋地管道上方巡查便道上行驶重型车辆;(五)在地面管道线路、架空管道线路和管桥上行走或者放置重物。
第二十九条禁止在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的上方架设电力线路、通信线路或者在储气库构造区域范围内进行工程挖掘、工程钻探、采矿。
第三十条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米地域范围内,禁止下列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
(一)种植乔木、灌木、藤类、芦苇、竹子或者其他根系深达管道埋设部位可能损坏管道防腐层的深根植物;
(二)取土、采石、用火、堆放重物、排放腐蚀性物质、使用机械工具进行挖掘施工;(三)挖塘、修渠、修晒场、修建水产养殖场、建温室、建家畜棚圈、建房以及修建其他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十一条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和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周边修建下列建筑物、构筑物的,建筑物、构筑物与管道线路和管道附属设施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
(一)居民小区、学校、医院、娱乐场所、车站、商场等人口密集的建筑物;
(二)变电站、加油站、加气站、储油罐、储气罐等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经营、存储场所。
前款规定的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应当按照保障管道及建筑物、构筑物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确定。
第三十二条在穿越河流的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百米地域范围内,禁止抛锚、拖锚、挖砂、挖泥、采石、水下爆破。
但是,在保障管道安全的条件下,为防洪和航道通畅而进行的养护疏浚作业除外。
第三十三条在管道专用隧道中心线两侧各一千米地域范围内,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禁止采石、采矿、爆破。
在前款规定的地域范围内,因修建铁路、公路、水利工程等公共工程,确需实施采石、爆破作业的,应当经管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方可实施。
第三十四条未经管道企业同意,其他单位不得使用管道专用伴行道路、管道水工防护设施、管道专用隧道等管道附属设施。
第三十五条进行下列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当向管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
(一)穿跨越管道的施工作业;
(二)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米至五十米和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周边一百米地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铁路、公路、河渠,架设电力线路,埋设地下电缆、光缆,设置安全接地体、避雷接地体;(三)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二百米和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周边五百米地域范围内,进行爆破、地震法勘探或者工程挖掘、工程钻探、采矿。
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组织施工单位与管道企业协商确定施工作业方案,并签订安全防护协议;协商不成的,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应当组织进行安全评审,作出是否批准作业的决定。
第三十六条申请进行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施工作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管道安全和公共安全要求的施工作业方案;
(二)已制定事故应急预案;(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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