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侪审判词义考以《大宪章》第39条为中心的文本考察.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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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侪审判词义考以《大宪章》第39条为中心的文本考察
“同侪审判”词义考---—以《大宪章》第39条为中心的文本考察
目次
一、“贵族”还是“同侪”?
二、多维度阐释judiciumparium
(一)关联条文
(二)“自由人”的范围
三、走向特权的同侪审判
四、结语
摘要:
1215年《大宪章》是英国历史上最重要的法律文件之一,是西方宪政发展的开端。
然而,更多基于文本的研究表明,《大宪章》存有被神话的嫌疑。
其中最著名的限制王权的第39条“同侪审判”正是最佳例证之一。
基于文义和体系解释,该条judiciumparium(bythejudgmentofone’speers)宜译作“同侪审判”。
但英格兰随后的立法和司法实践表明,该处的“同侪”多数情形指向的是“贵族”。
这实际上反映出,《大宪章》第39条原初乃贵族为对抗英王恣意滥权、维护自身利益而制定的。
“同侪审判”逐渐发展为一项特权,其性质、运作与同时期陪审制殊为不同,并在随后数个世纪中固定为以下模式:
上议院集会时,贵族在上议院接受审判;闭会时,由总管大臣法庭按照近似现代陪审制度的方式审理,审理人员均为贵族。
起初“同侪审判”的案件范围仅包括叛逆罪及其他重罪,民事案件仍按照普通程序审理。
总之,parium(peers)的应然文义是“同侪”,但实然指向多为“贵族”。
同侪审判起初并无固定的实施方式,经由不断发展,逐渐产生与近现代陪审团相似之处,但仍有本质区别。
关键词:
《大宪章》第39条;贵族;同侪审判;陪审制
近代以来,学界就《大宪章》(MagnaCarta)条文及其对后世法律制度的影响已有诸多研究成果,海内外许多学者认为英美陪审团制度与《大宪章》第39条的judiciumparium(bythejudgmentofone’sequals/peers联系极为密切,该条历来被认为是限制王权、保障自由的重要规定。
英国法律史学家西奥多·普拉克内特(TheodorePlucknett)认为第39条孕育了陪审团制度;美国政治学家艾理斯·桑多兹(EllisSandoz)认为该条含有陪审团审判之意是一种自然而合乎逻辑的推理。
另有学者指出,美国多个宪法修正案规定的被告人享有公正陪审团审判的权利亦与《大宪章》第39条有密不可分的联系。
与此同时,也有学者否认第39条蕴含陪审团制度的思想。
例如,苏格兰历史学家威廉·麦基奇尼(WilliamMcKechnie)指出:
持续存在数世纪且被普遍接受,甚至至今都难以消除的错误,就是《大宪章》乃现代陪审团审判的发端或保证,即便这一观念已为政治理论(的建构)发挥了极为突出的作用(也不能否认其是一个错误)。
总之,关于第39条争论的核心在于:
拉丁语judiciumparium一词是否包含陪审制的意蕴,以及随后的司法实践中是否有援引该条实施陪审制的典型案例。
《大宪章》陪审制的神话铸成于斯,亦应解构于斯。
解决这一棘手问题的方式是弄清judiciumparium的原初含义及其演变过程。
海外学者对该词的起源、适用范围、后续实践有比较充分的研究,但较少注意到用词和版本的变化,大多是直接指出该词背后制度的性质,并披露后续演变。
本文旨在追溯第39条的原意、演进以及与近现代陪审团制度的关系,并厘清该词的翻译乱象。
先要说明的是,对于第39条的拉丁文vel有不同的理解(全文见后文):
部分学者主张该词为“或”(or),即judiciumparium与英格兰法(legemterrae/lawoftheland)并列,后者涵盖宣誓裁判(oaths)、神明裁判(ordeals)、决斗裁判(battles)等方式;另一部分主张为“和”(and),不承认judiciumparium具有独立的意义,但这一观点已为多数学者所否认。
还有学者主张该词具有“或”与“和”的双重含义,仍有独立意义。
这三种情形都不影响后文论述。
一、“贵族”还是“同侪”?
近代若干拉英词典对judiciumparium的释义殊为不同。
有些词典将其解释为由同侪(或对等之人)审判,并强调“同侪”是指平民(commoners);而有一些词典解释称其仅指贵族独有的接受其“同侪”(即贵族)审判的特权。
释义上的不一致反映出该词词义的不确定性与复杂性,加之《大宪章》的订立距今已800年有余,随后立法、司法实践的差异亦使得该词的含义及背后制度的性质发生了变形。
如今,尤有追根溯源,探析1215年《大宪章》内judiciumparium本义及其演变的必要性。
为后文讨论之便,先将1215年版《大宪章》第39条拉丁原文摘录如下:
Nullusliberhomocapiatur,velimprisonetur,autdissaisiatur,aututlagetur,autexuletur,autaliquomododestruatur,necsupereumibimus,necsupereummittemus,nisiperlegale judiciumparium suorumvelperlegemterrae.
新近商务印书馆版中译本:
任何自由人将不受逮捕、监禁、没收财产、剥夺法律保护、流放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受到伤害,朕亦不会对之施加暴力或派人对之施加暴力,除非通过其平等人士之合法裁决或通过英格兰法裁决。
(文中下划线系笔者所加,下同)
自清末修律至民国期间,judiciumparium在不同中译本中有不同的译名(或未译出),包括“同列”“裁判官”“贵族”“同级贵族”等;当代学者则将之主要译为“同阶”“同辈”“同侪”或“平等人士”等。
那么,该如何理解judiciumparium的意思?
英国人自身对judiciumparium就有不同的英译。
根据现存档案资料,1215年版的英译本和1297年版的英译本关于该词采用了不同的译名,分别是judgmentofhisequals和judgmentofhispeers.换言之,judiciumparium是指“peers/equals审判”。
那么,peers和equals是“同侪”,是“贵族”,还是别的意思?
现代意义上的peers与equals构成同义词,多数情形下可以互换,但译名“贵族”与“同侪”显然不同,因为《大宪章》是英国中世纪的产物,彼时的peer有不同于equal的特定内涵。
梅特兰指出,peer在14世纪后才逐渐表示“贵族”,起初仅指同等者、同侪,但问题并不这么简单。
根据英国法律词典编纂专家托马斯·汤姆林斯(ThomasTomlins)解释,peer是指王国的贵族(nobilityoftheKingdom)和议会的勋爵(lordsofparliament),包括公爵(dukes)、侯爵(marquises)、伯爵(earls)、子爵(viscounts)和男爵(barons)。
贵族不受普通法院管辖,被视为peersoftherealm.如果贵族的爵位遭到褫夺,就不再享有由parium审判的权利。
同时,贵族之下均为平民(commoners)。
法律意义上的平民是彼此的peers,受普通法院管辖。
此外,罗马法也曾用过judiciumparium一词,主要指由从元老院(Senators)选任的法官或陪审员实施审判,后演变为由执政官从元老院或骑士阶层选任法官或陪审员,极个别情形下平民可以获任。
然而,peer在特定情形下另有以下三种含义:
(1)英格兰和诺曼底的犹太人。
1190年3月22日,英格兰国王理查德一世(RichardI)曾颁布宪章赋予他们由其犹太人同侪审判的权利:
“如基督徒与犹太人发生争议,应由犹太人的同侪予以审判。
”1201年4月10日,英王约翰(KingJohn)再颁宪章,大部分内容与理查德一世的宪章相同。
(2)在英国的外国商人。
1303年,爱德华一世(EdwardI)赐予在英外国商人特殊形式的司法裁判的权利,即陪审团的部分人员选用其国家的同侪,该项权利由爱德华三世(EdwardIII)于1328年确认。
这一安排旨在应对外国人语言不通、法律规则不同的问题,颇具近代治外法权的意蕴。
(3)威尔士人的同族。
《大宪章》第56—58条专门予以威尔士人由其同族审判的权利。
这主要是由于威尔士人与国王的冲突无法仅由英格兰人组成的陪审团解决(详见后文)。
可以发现,peer在中世纪有特定而不唯一的含义,不特指贵族,也包含“同侪”的含义。
1215年《大宪章》第39条规定的主体是自由人(liberhomo/freeman),如将peers译作“贵族”,明显与“自由人”发生冲突。
根据文义,第39条赋予的是所有“自由人”非经法定程序不被采取各类强制措施的权利。
如按上述理解,等于所有“自由人”须由贵族审判,这明显不符合当时的情形,亦不合常理。
因此,译作“同侪”似乎较为可取,并且peer本身具有同一阶层之人的含义,但问题又不是这么简单。
《大宪章》被“神话”是由于文献本身的语义弹性:
历经800多年评注、阐发的《大宪章》,其原初内容或已面目不清。
就文义而言,将judgmentofone’speers/trialofpeers译作“同侪审判”并无不可。
然而,我们要关注的不仅是被“神话”后的产物,还应追溯当时的语境,还原该词的原初含义,理解《大宪章》第39条何以成为皇冠上的明珠。
二、多维度阐释judiciumparium
上文已就judiciumparium的文义有过简要讨论,但无法得出逻辑自洽的最终结论,故有必要求诸《大宪章》其他载有该词的条款、《大宪章》签订前后的相关立法、司法实践,自历史解释、体系解释的角度,查明该词的实际含义。
judiciumparium并非1215年《大宪章》首创,其适用对象也不限于贵族。
1037年,神圣罗马皇帝康拉德二世(ConradII)发布法令:
“任何自由人……包括大领主或其附庸……除非按照我们先祖的习惯和parium的审判,否则不得定罪。
”征服者威廉一世(WilliamI)统治英格兰时,时常传召大贵族协助国王或法官审理重要案件,但这些大贵族的意见不具有决定性。
1066年以后,“同侪法院”(parescuriae)由诺曼人引入英国,其要义就是“领主租户的案件由同侪租户审判”。
《大宪章》订立前,除立法、司法中已有的judiciumparium外,英国缔结的某些条约中也规定了相似的内容。
例如,1101年亨利二世(HenryII)和弗兰德斯伯爵罗伯特二世(CountRobertIIofFlanders)签订的条约规定,由其parium审理相关案件。
1163年,亨利二世与弗兰德斯伯爵蒂里(Thierry,CountofFlanders)签订的条约也载有相同的内容。
然而,直至13世纪初,几乎没有适用“同侪审判”的案件。
中世纪的国王位于世俗权力结构的顶端,较任何领主享有更多的司法权限,惯于维护自身的利益,鲜少制定旨在保护一般人的规则。
864年,萨克森公爵伯纳德二世(BernardII)刺杀秃头查理租户一案由国王的租户审判,并不符合当时的规则。
即便有所适用,也不是作为一项司法规则,更多是出于政治考量。
简言之,《大宪章》规定了相关主体享有“同侪审判”的权利,但国王仅习惯性地让贵族协助裁断案件,后者甚至不愿履行该义务。
(一)关联条文
自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除第39条外,含有judiciumparium的还有第21、52、56、57及59条等五条。
第21条规定:
“伯爵与男爵仅经受其parium审理后方可被处罚,且罚金数额与其行为严重程度须相当。
”无特别说明外,译文参考陈国华和毕竞悦的译本。
第52条规定:
“任何人凡未经其parium合法审判而被剥夺土地、城堡、特许权或权利,应立即予以恢复;如有任何争议,应由下述和平保障条款(即第61条)所称二十五位parium裁判。
”第56条规定:
“威尔士人在英格兰或威尔士的土地、特许权或其他物品,未经其parium合法审判,而被剥夺或没收的,应立即归还。
”第57条规定:
“威尔士人未经其parium合法审判,被王父亨利或王兄理查德王剥夺或没收任何财产或权利……将缓期处理。
”第59条规定:
“关于苏格兰王亚历山大……一切当依照在英格兰的苏格兰parium之意见处理。
”
第21条的parium显然是指“伯爵”与“男爵”的同阶之人——贵族。
问题是,是否伯爵仅可由伯爵裁判,男爵仅可由男爵裁判?
或者说,男爵是否为伯爵的parium?
威廉姆·布莱克斯通(WilliamBlackstone)指出:
“贵族等级上有所不同,但所有人均是彼此的peers。
”英国的弗农哈考特(L.W.Vernon-Harcourt)也认为,judiciumparium不可简单被理解为“等级相同之人的审判”(judgmentbyequalsinrank)。
尽管贵族的身份有所不同,但在表决、裁判等公共行为中是平等的。
他们均有权于议会审判任何(不同级别的)贵族。
因此,judiciumparium不意味着下级贵族不可以审判上级贵族——子爵也可审判伯爵,伯爵不一定只能由同等级的伯爵审判。
总之,不可将judiciumparium理解为高阶层之贵族不应由低阶层之贵族审判,即事实上不平等的不同阶层的贵族在judiciumparium制度下可以互相审判,否则无人可以审判国王。
第52条的parium似乎是指“任何人”的同阶之人。
其中的“二十五位贵族”是指为监督、执行《大宪章》委任的25名贵族,并非专为该条设计。
第56条和第57条的parium似乎皆指“威尔士人”的同阶之人。
第59条的parium显然是指贵族。
该条处理的是关于苏格兰王亚历山大二世(AlexanderII)的事宜,因而它的parium必然是苏格兰贵族。
综上,第21条和第59条的parium均指贵族,而第52条、第56条及第57条的parium似乎是指同阶之人。
这仍无法合理解释第39条parium的实际含义,并且整个《大宪章》无疑也呈现出一些自相矛盾的情形。
正如哈考特所言,“这件作品十分糟糕”。
例如,《大宪章》第9条似乎否认了第39条judiciumparium规则。
该条完全承认国王或其执行吏(bailiffs)于债务人动产不足偿债时,可以借助judiciumparium剥夺其动产的权利。
须注意的是,上述条文均未提及第39条所称英格兰法(lawoftheland),parium合法裁判是唯一的争议解决机制。
(二)“自由人”的范围
如前所述,无法将judgmentofone’speers理解为贵族审判的原因在于第39条的主体——自由人。
这里的“自由人”是指什么?
根据早先字典可知,liberhomo/freeman是指“奴隶以外的,即生而自由或获得自由的人”,但是否包括所有平民?
英国学界对此有不同的观点。
中世纪法学家爱德华·科克(EdwardCoke)认为“自由人”包括农奴,但农奴不得对其领主主张该条赋予的权利;麦基奇尼认为该词须在更广泛的意义上解释,即不仅是“贵族的特权”;布莱克斯通亦指出“该条保护国内每一个人自主享有其生命、自由及财产”。
然而,有学者认为:
“第39条的制定者(贵族)意不在普通的自由人,他们所考虑的仅是其自身利益及如何限制国王的不法行为。
普通的自由人并未有同样的经历(对抗国王的不法行为)……制定该条时,贵族仅考虑到自身的情形。
”相反,卢克·派克(LukePike)认为“《大宪章》明显也关乎自由人的权益”,尽管制定者的这一意图并不明显,但其第27条、第13条等专为自由人提供保障,加之自由人已然成为国家的重要组成部分,第39条不应将自由人排除在外。
他还列举了《大宪章》订立前后的大量司法实践,以表明自由人的权益在贵族的考量范围之内。
上述学者的分歧其实在于第39条的制定目的——究竟是否将普通人纳入保护范围。
由于缺乏立法资料,无法直接查找第39条的起草过程,但可借助其他材料加以推测。
1215年5月10日,约翰宣布关于贵族的特许状(Letterspatentof10May1215announcingtheKing'stermstothebarons),以便与贵族开展交涉:
“我们已向反对我们的贵族承诺,除非根据我们的法律或经由其英格兰peer在国王法庭(curianostra)审理,我们不会剥夺他们的财产,亦不以武力反击。
”该特许状与第39条的措辞比较接近,但约翰随后两日即令执行吏“无须经过judiciumparium”,即对反叛贵族采取武力措施。
这表明该条仅适用于贵族,因为仅贵族才可赴国王法庭解决争议,其他自由人的案件一般在庄园法庭(courtbaron)解决。
可以认为,“第39条旨在保护贵族免遭约翰的任意监禁、剥夺财产和非法行为”,该条要求贯彻由贵族的同侪审判贵族的习惯做法,无意采用其他的审判方式,其针对的是未经审判即行处置的专制做法。
“贵族旨在保护的是自身及其利益集团免遭国王的迫害,而非建立科学的法律体系:
judiciumparium是给国王滥权设置的障碍。
”类似地,学者蔺志强研究Libertas一词后认为:
“除赐予教会自由地位之外,其他与形容词liber相关的‘自由’本身都不是《大宪章》所关注或予以改变的对象。
”
必须指出的是,上述观点只是基于1215年版文本及当时的社会情况得出的,并未对第39条随后的变动予以关注,上述分析尚难明确“自由人”是否仅限于贵族。
如前所述,1215年版第39条在后续数个版本中有一些变动,而这些变动是解开这一谜团的重要依据。
《大宪章》1225年版为定型版本,第39条变更后的拉丁文为(1217年已变更如下):
Nullusliberhomodeceterocapiaturvelinprisoneturautdisseisiaturdealiquo liberotenemento suovellibertatibusvelliberisconsuetudinibussuis,aututlagetur,autexulet,autaliquoaliomododestruatur,necsupereumibimus,necsupereummittemus,nisiperlegalejudiciumpariumsuorum,velperlegemterre.Nullivendemus,nullinegabimusautdifferemusrectumveljusticiam.
参照英国国家图书馆的英译本翻译过来是:
非经由同侪的合法审判或非依英格兰法律,任何自由人不受逮捕、监禁或被剥夺其自由保有地、特权或自由习惯,亦不以任何其他方式被定为法外之人、遭到流放或迫害,我们不非难或指派任何人非难任何自由人。
我们绝不向任何人出卖,也绝不否认或拖延权利或正义的实现。
与1215年版相比,1225年版更清晰地定义了受保护的客体,其中之一便是自由保有地。
自由保有地持有者“除向其领主履行一定不带奴役性的役务外,有权自由、完全不受限制地占有处分其地产”。
与自由保有地相对的是非自由的农奴持有地,后者不在受保护之列。
派克指出judiciumparium“主要涉及土地持有者之于其土地、租期等事宜”,但又不仅限于土地方面的内容。
故而,自由保有地持有者的范围显然大于贵族,只是不包括农奴而已。
1225年版相较1215年版的变动使得“自由人”这一概念更为全面、清晰,基本消除了原有的歧义。
至此,“自由人”的范围已然比较清晰,前述科克的观点其实未注意到1225年版本的变化,后者消除了第39条指代不明之处,即保护对象明确不限于贵族,扩大至任何自由保有地持有人。
这意味着parium不仅指贵族。
尽管《大宪章》中的peer字面意义于中世纪时期比较特定,但根据1225年版的变动和先前类似规则的确定,可以认为judiciumparium的适用对象不仅限于贵族群体,而是包括所有“自由人”的同阶之人,因而将之译作“同侪审判”比较妥当。
由于缺乏立法资料,以上解释还不是断定1215年版parium一词原意的最佳方式,但就文义而言,“同侪审判”是赋予任何自由人的权利。
不过在随后的司法实践中“同侪审判”演变为贵族专享的司法特权,偏离了第39条的初始文义。
三、走向特权的同侪审判
英国法学家布莱克斯通认为《大宪章》是自由的堡垒,尤其是第39条规定的陪审制度。
法律史学家约翰·里夫斯(JohnReeves)也认为,该条明确保护英国臣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保护其免遭恣意的司法。
然而,尽管根据原初文义,同侪审判的适用对象本不限于贵族,但随后数个世纪中,这一规则的相关立法和司法实践大多仅赋予和确认贵族享有该项权利,其他“自由人”似乎并不享有,这导致同侪审判失去了其文义反映出的普适权利特征。
简言之,“同侪审判”并未成为陪审制的起源,而是逐渐演变为处理贵族案件的审判机制,但部分情形中与同时期陪审制和近现代陪审制的适用程序有相似之处。
须指出的是,以下讨论的是承担审判职能的小陪审团,而非承担起诉职能的大陪审团。
一般认为,英国陪审制起源于1166年《克拉伦登法》(TheAssizeofClarendon),其主要功能由宣誓调查到咨审,最终演变为陪审。
11—12世纪,英格兰陪审团的主要功能是宣誓调查,通过贵族、骑士、知情人士解决事实认定问题。
1215年以后,陪审团已在诸多刑民事案件中适用,这改变了由神明裁判、共誓涤罪和决斗的处理方式,形成了“咨审”(assize)。
陪审团主要由邻人或百户邑成员组成,工作方式是根据自身所知提供宣誓证词。
这一时期的咨审团很大程度上由知情人(主要是邻人)构成。
刑事案件中,即便咨审团不知晓本地某起命案的真凶,也会根据自己对本地民众的了解而提出指控。
而民事案件中,正是由于咨审员了解被告所在社区土地的占有情况、圣职的推荐情况等,法官才会召其回答问题。
这一机制延续到了咨审向陪审转型以后的很长一段时间,但也不时遭到变通和挑战。
至少1414年以后,多部立法对陪审员设有财产要求,并逐渐强化,使得中产以上阶层在陪审团中占据主导。
16世纪末,英国法律还要求两名百户邑成员参与陪审,但陪审团中贵族的比例逐渐下降。
同时,在犯罪人数较多的刑事案件中,也不严格按照邻人标准选任陪审员。
18世纪中叶,陪审员的身份被要求为良民,但这不意味着对陪审员的资质没有其他限制。
无论如何,“同侪审判”的陪审员始终不限于知情者,也几乎没有财产要求,但必须与被告方处于同等阶层。
英王亨利三世(HenryIII)统治期间,伯爵和男爵们试图对第39条规定的特权予以严格狭义解释,即所有民事和刑事诉讼均应由同等级的伯爵和男爵而非低级别的专业法官审理,但亨利三世认为其委任法官与伯爵和男爵即属同侪。
1233年,亨利三世和温切斯特主教(bishopofWinchester)彼得·罗切斯(PeterdesRoches)认定彭布罗克伯爵(3rdEarlofPembroke)犯有叛逆罪,但未经其同侪的审判。
罗切斯认为“英国没有与法国相当的同侪,国王的法官是任何人的同侪”,换言之,国王的法官即是包括各类贵族在内的各阶层的同侪,其可审理任何案件。
这显然突破了第39条字面意义以及先前的做法,而未获得后续实践的支持。
1233年肯特伯爵休伯特·德·伯格(HubertdeBurgh)被宣布为法外之人案更为著名。
亨利三世特别任命法官审理该案,1234年大谘议会(GreatCouncil)认定该案程序非法并予以撤销,但未援引违反同侪审判这一理由。
重要的是,肯特伯爵先前要求的同侪审判是指由大谘议会审判,而1234年大谘议会重新审议后,这一要求即被撤回。
这似乎表明同侪审判仍未普遍适用,甚至仅是贵族维护自身权利的借口,其形式则无关紧要。
随后数年发生的案件中,当事人更多是在对普通法律程序持有异议时寻求适用同侪审判,并逐渐演变为贵族对王权的制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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