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案例分析题.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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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案例分析题.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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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案例分析题
案例分析题
1.我某公司按FCA条件进口一批化工原料,合同中规定由卖方代办运输事项。
结果在装运期满时,国外卖方来函通知,无法租到船,不能按期交货。
因此我公司向国内生产厂家支付了10万元违约金,问:
对我公司的这10万元损失,可否向国外的卖方索赔?
答:
不能,FCA条件下卖方可以代替买方按通常条件定立运输契约,但费用和风险要由买方承担。
2.某公司出口一批货物以FOB条件成交。
结果在目的港卸货时,发现货物有两件外包装破裂,里面的货物有的被水浸的痕迹。
经查证,外包装是货物在装船时因吊钩不牢掉到船甲板上摔破的,因包装破裂导致里面的货物被水浸泡。
问:
在这种情况下,进口方能否以卖方没有完成自己的交货义务为由向卖方索赔?
1进口方不能向卖方索赔;
2按FOB条件成交,卖方承担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以前的风险;
3本案例中,包装物破裂是在越过船舷后发生的,该项损失按风险划分界限,理应由进口方自己承担。
3.我某公司以FOB条件出口一批冻鸡。
合同签订后接到买方来电,称租船较为困难,委托我方代为租船,有关费用由买方负担。
为了方便合同履行,我方同意了对方的要求。
但时已至装运期,我方在规定装运港无法租到合适的船,且买方又不同意改变装运港,因此,到装运期满时,货仍未装船。
买方因销售季节即将结束,便来函以我方未按期租船履行交货义务为由撤销合同。
问:
我方应如何处理?
4、某公司按照FCA条件出口一批商品 ,合同规定4月份装运。
但到了4月30日,仍未见买方关于承运人名称及有关事项的通知。
在此期间,备作出口的货物,因火灾而焚毁。
问此项货物应由谁负担?
答:
买方承担。
买方没按时给出关于承运人名称及有关事项的通知。
5.某公司以CIF条件对外出口一批罐头。
合同签订后,接到买方来函,声称合同规定的目的港最近经常发生暴乱,要求我方在办理保险时加保战争险,对此,我公司应如何处理?
(2)这批货物抵目的港后,我方接到买方支付货款的通知,声明因货物在运输途中躲避风暴而增加的运费代我公司支付给船公司,故此付款中已将此项费用扣除。
对此,我公司应如何处理?
答:
(1)我方应拒绝买方在将货船避风暴而增加的费用从货款中扣除的做法,应向买方追回这笔款项。
(2)按CIF条件成交时,卖方负责租船订舱、支付运费,但卖方支付运费是从装运港至目的港的正常运费,因运输途中的风险而增加的运费,按照风险界点划分界线的规定,因由买方承担。
6.某公司以CIF条件进口一批货物。
货物自装运港,启航不久,载货船舶因遇风暴而沉没。
在这种情况下,卖方仍将包括保险单,提单,发票在内的全套单据寄给买方,要求买方支付货款。
问进口方是否有义务付款?
为什么?
答:
有义务付款。
因为按照CIF术语,卖方在规定的日期或期间内,在装运港将货物交到船上,即为履行了交货任务。
CIF合同的卖方是凭单履行交货任务的,是象征性交货。
卖方按期在约定的地点完成了装运,并向买方提供了合同规定的,包括物权凭证(提单)在内的有关单证,就算完成了交货任务,而无需保证到货。
在象征性交货方式下,卖方凭单交货,买方凭单付款。
只要卖方如期向买方提供了合同规定的全套合格单证,即使货物在运输途中损坏或灭失,买方也必须付款。
卖方将有关单证交给买方后,使买方与轮船公司、保险公司建立了直接的关系,如果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灭失,买方可以凭货运单据或保险单据与船方或保险公司交涉。
7.某公司以CFR条件进口一批面粉。
国外卖方按期租船将货物发往我方目的港。
货到目的港后,发现该批面粉严重霉变。
经调查,原因是运货船舶是艘超龄服役的船,设备老化,航行速度慢,且船方又沿途招揽货物,致使航期延长了一个多月。
由于是高温、潮湿季节,长时间在船舱中,面粉因此发生霉变。
对此损失,我方应向谁索赔?
分析意见:
我方应向卖方提出索赔。
按CFR条件成交时,由卖方负责租船订舱,将货物运往目的港。
但卖方所租的船舶必须是适航的船舶。
就本例来讲,卖方租了艘超龄服役的船,没有完成自己的租船订舱的义务。
另外,船舶因设备老化致使运输延迟,对这种运输延迟导致的货物损失,既使买方办理了保险手续,保险公司也是不负责赔偿的。
因此,对因卖方没有严格履行合同义务而导致的损失,理应向卖方索赔。
8.我公司以CFR条件出口一批瓷器。
我方按期在装运港装船后,即将有关单据寄交买方要求买方支付货款。
过后,业务人员才发现,忘记向买方发出装船通知。
此时,卖方已来函向我提出索赔,因为货物在运输途中因海上风险而损毁。
问:
我方能否以货物运输途中的风险是由买方承担为由,拒绝买方的索赔?
(1)装运条件为CFR,保险由买方自理。
如果我方按时发出装船通知,货物发生海上风险而损毁,买方如果已办理海运保险,就应该向保险公司申请索赔。
如果没办理保险,那么风险就应由买方自己承担。
我方可拒绝买方索赔。
(2)如果买方没有及时发出装船通知,由此导致买方没有来得及办理海运保险,那么我方对此货物的损失也将负有一定的责任。
9.印度孟买一家电视机进口商与日本京都电器制造商洽谈买卖电视机交易。
从京都(内陆城市)至孟买,有集装箱多式运输服务,京都当地货运商以订约承运人的身份 可签发多式运输单据。
货物在京都距制造商5公里的集装箱堆场装入集装箱后,由货运商用卡车经公路运至横滨,然后再装上船运至孟买。
京都制造商不愿承担公路 和海洋运输的风险;孟买进口商则不愿承担货物交运前的风险。
试对以下问题提出你的意见,并说明理由:
(1)京都制造商是否可以向孟买进口商按FOB、CFR、CIF术语报价?
(2)京都制造商是否应提供已装船运输单据?
(3)按以上情况,你认为京都制造商应该采用何种贸易术语?
要点评析:
(1)京都制造商不可以向孟买进口商按FOB、CFR、CIF术语报价。
因为这三个术语只适合水运,交货点都在装运港船舷,即本案中的横滨港船舷。
但本案 中京都制造商不愿承担京都至横滨这段公路运输的风险,因此交货点应该在京都,适用多式联运。
所以不能按FOB、CFR、CIF术语报价。
(2)京都制造商不需提供已装船运输单据。
因为多式联运方式下不需要提供已装船提单。
(3)按以上情况,京都制造商应该采用交货点在货交承运人处,适用各种运输方式的贸易术语如FCA京都、CPT孟买、CIP孟买。
因为这三种术语的交货点 都在京都货交承运人处,一旦在京都完成交货,京都制造商就不用承担之后发生的风险,符合京都制造商的要求;另一方面,印度进口商也无需承担交货前的风险, 符合印商的要求。
不过这三个术语中CIP术语为首选,因为此术语中包含保险,京都至孟买的风险可由保险公司承保,如果发生承保范围内的风险,印商可向保险 公司索赔。
10. 某年我某外贸公司出售一批核桃给数家英国客户,采用CIF术语,凭不可撤消即期信用证付款。
由于销售核桃的销售季节性很强,到货的迟早,会直接影响货物的价格,因此,在合同中对到货时间作了以下规定:
“10月份自中国装运港装运,买方保证载货轮船于12月2日抵达英国目的港。
如载货轮船迟于12月2日抵达目的港,在买方要求下,卖方必须同意取消合同,如货款已经收妥,则须退还买方。
”合同订立后,我外贸公司于10月中旬将货物装船出口,凭信用证规定的装运单据(发票、提单、保险单)向银行收妥货款。
不料,轮船在航运途中,主要机件损坏,无法继续航行。
为保证如期抵达目的港,我外贸公司以重金租用大马力拖轮拖带该轮继续前进。
但因途中又遇大风浪,致使该轮抵达目的港的时间,较合同的限定的最后日期晚了数小时。
适遇核桃市价下跌除个别客户提供外,多数客户要求取消合同。
我外贸公司最终因这笔交易遭受重大经济损失。
试问:
我外贸公司与英国客户所签订的合同存在什么问题?
答:
分析一:
分析该案例中,合同条款规定卖方须保证货物抵达目的港的时间,这一规定与CIF术语的风险划分相矛盾,所以不是真正的合同。
分析二:
合同中规定付款后买方在货物不能及时抵达目的港的情况下,应买方要求,须退款。
这一要求与付款条款的规定(凭不可撤消即期信用证付款)相矛盾,所以在履行合同时买方承担很大风险。
结论:
我外贸公司应吸取这次贸易的教训,在今后交易中尽力避免制定此类不切实际合同。
11.美国出口商与韩国进口商签定了一份FOB合同,合同规定由卖方出售2000公吨小麦给买方。
小麦在装运港装船时是混装的,共装运了5000公吨,准备在目的地由船公司负责分拨2000公吨给买方。
但载货船只在途中遇高温天气发生变质,共损失2500公吨。
卖方声称其出售给买方的2000公吨小麦在运输途中全部损失,并认为根据FOB合同,风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时已经转移给买方,故卖方对损失不负责任。
买方则要求卖方履行合同。
双方发生争议,后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
问:
仲裁机构将如何裁决?
参考答案:
卖方应承担损失。
尽管根据《2000通则》,FOB贸易术语货物在越过船舷后风险转移给买方,但是必须以货物特定化为前提。
案例中小麦在装运港装船时是混装的,没有特定化给买方,故风险并没有转移,所以在运输途中损失的2500公吨小麦不能认为某一特定货主的货物,买方有理由认为损失的货物不是交付给自己的货物,可以要求卖方另行交货。
12
13.我A公司与法国B公司签定了2.4万公吨大米出口合同。
合同规定:
FOB上海,买方所租载货船舶必须不迟于3月20日抵达装运港。
由于装货船舶延迟而使卖方遭受的任何损失和额外费用买方负担。
合同签定后,3月10日B公司来电称,由于租船市场船源紧张租不到船,要求延迟1个月装运。
我A公司因货物早已备妥待运,如延迟1个月装船,势必造成利息、仓租、保险费等费用的损失,即复电B公司不同意延迟,必须3月20日前派船抵沪。
3月20日,B公司来电称,尽最大努力,船只无法找到。
3月22夜,该港遭受特大风暴袭击,存放在该港的A公司货物受损严重。
A公司即致电B公司货损情况,要求B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包括货损、仓租、保险费等。
B公司回电称,双方合同FOB条件,货物在未交付之前,风险尚未转移,故该损失由A公司自负。
A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要求B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
请问
(1)买方B是否违约?
(2)货物风险何时转移(3)B公司是否要赔偿?
答:
买方已经违约。
因为依据FOB条件,买方有义务租派船只到约定的装运港接运货物,但买方未能按期派船,属违约。
货物风险在装船期(即3月20日)满之日由卖方转移给了买方。
因风险已转移,因此B公司应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
14.我国某公司从美国进口钢材 300 公吨,外商报价为每公吨250 美元FOB Vessel NewYork,我方如期将金额为75 000 美元的即期信用证开抵卖方,但美商要求将信用证金额增加至76 000 美元,否则,有关的出口关税及签证费用将由我方另行电汇。
我方认为按照《2000通则》对FOB的解释,我方的付款已足够,出口的费用应由出口方承担,但对方认为,按照《1941年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订本》对FOB的解释,其要求是完全合理的。
由于我方急需这批钢材,最终只好增加了信用证的金额,从而遭受了很大的损失。
试分析我方主要失误有哪些。
我方的失误主要在于没有注意到《1941年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订本》与《2000通则》在对FOB术语解释上的差别。
本案例中,双方以FOB Vessel条件成交,这实际上是使用了美国《定义》FOB六种情况中的一种,该术语与《2000通则》FOB术语的规定大体相同,但仍然存在一些差别,按照美国《定义》的规定,在使用该术语时,买方要支付卖方协助提供出口单证的费用、出口税和因出口而产生的其他费用。
而《2000通则》对FOB的规定则没有这样的内容。
因此,美方的要求应该是合理的。
15.我方某公司以“FOB Under Tackle广州”条件向某外商出口茶叶一批。
我方按合同规定的要求及时装运,并缮制好全套单据从银行收到全部货款。
不久,收到客户寄来费用帐单,要求我方通过T/T向外商支付其预先垫付的装货和卸货费用。
请问,该外商的要求是否合理?
为什么?
答:
该外商的要求是不合理的。
FOB Under Tacker 是FOB术语的变形,根据《2000年通则》的解释,在该术语的变形下,卖方不必承担装货费用,更不必承担卸货费用。
但如果外商指派的货船不能停靠码头,则我方必须负担驳船费和码头费。
16.我内地某省纺织品公司向某外商出口全棉针织男裤一批,合同规定金额CFR荷兰USD70000,5月底前装运,装运港广州,不可撤消信用证付款,在合同规定的装运期内,卖方委托的生产厂家将货物装上卡车运往广州,由于驾驶员疏忽,卡车翻入河中,致使货物落水打湿,有100箱成为次品。
请问:
这一损失由谁负责?
答:
这一损失应由我内地某纺织品公司负责,按照cfr的交易条件,货物在越过船舷以前风险应该有卖方承担。
17.我某公司以CFR条件向德国出口一批微波炉,卖方在合同规定的装运期内装船完毕,当天船舶启航。
因正直公休日,该公司的业务员第三天才向买方发出装船通知,导致买方未能及时向保险公司办理投保手续,而货物在起航后的次日因为发生火灾被火烧毁。
问:
货物损失责任由谁来承担?
为什么
答:
我方应承担赔偿责任。
在CFR术语成交的情况下,租船订舱和投保手续分别由卖方和买方办理,因此卖方在装船完毕后应及时向买方发出装船通知,以便买方办理投保手续,否则,由此产生的风险应由卖方承担。
本案中,因为我方未及时发出装运通知,导致买方未及时办理投保手续,未能将风险及时转移给保险公司,因为,风险由我方承担。
18.某出口公司按CIF伦敦向英商出售一批核桃仁,由于该商品季节性较强,双方在合同中规定;买方须于9月底前将信用证开到,卖方保证运货船只不迟于12月2日驶抵目的港。
如货轮迟于12月2日抵达目的港,买方有权取消合同,如货款已收,卖方必须将货款退还买方。
问这一份合同的性质是否属于CIF合同?
为什么?
解析:
这一合同的性质不再属于CIF合同。
因为合同条款内容与CIF本身的解释相抵触。
抵触有二;一是合同在C1F条件下竟规定了“到货日期”.这与CIF价格术语所赋予的风险界限划分的本意相悖,按CIF是装运港交货,货物超越船舷后的一切风险均由买方负责;二是CIF是“象征性交货”,只要卖方提供齐全、正确的货运单据,买方不能拒收单据,拒付货款。
而该合同竞规定‘如货运船只不能如期到达,买方将收回货款,实际上成了货到付款。
由此看来,该合同尽管名义上是按CIF成交,但实质上并不是CIF合同性质。
19.2006年某出口公司,对加拿大魁北克某进出口商出口500吨核桃仁,合同规定价格为每吨4800加元CIF魁北克,装运期不得晚于10月31日,不得分批和转运并规定货物应于11月31日前到达目的地,否则买方有权拒收,支付方式为90天远期信用证。
加拿大方面于9月25日开来信用证。
我进出口公司于10月5日装船完毕,但是船到加拿大时已经是11月25日,便引用自由转船条款指示船长将运往魁北克的货物运到魁北克时已经是12月2日。
于是进口商便以货物晚到为由拒绝提货,除非多方降价20%以弥补其经济损失。
几经交涉,最终以我方降价15%了结此案,我进出口公司在这笔业务中共损失36万加元。
试分析造成损失的原因与应吸取的教训。
答:
本案中的合同已非真正的CIF合同
CIF合同是装运合同,卖方只负责在装运港将货物装上船,越过船舷之后的一切风险、责任和费用均由买方承担。
本案在合同中规定了货物到达目的港的时限条款,改变了合同的性质,使装运合同变成了到达合同,即卖方须承担货物不能按期到达目的港的风险。
吸取的教训:
1)在CIF合同中添加到货期等限制性条款将改变合同性质。
2)象核桃仁等季节性很强的商品,进口方往往要求限定到货时间,卖方应采取措施减少风险。
3)对货轮在途时间估算不足;对魁北克冰冻期的情况不了解。
20.中国公司向法国公司出口冻山野味。
合同规定CIF马赛,25公吨,7.15前装运,信用证支付。
卖方装船后获得全套单据到银行议付,此时,收到买方来电,货船途中发生意外事故,大部分货物受损。
问:
卖方可否及时收回货款?
买方应如何处理此事?
1.卖方可以及时收回货款。
因为,按CIF术语成交语象征交货,买卖双方风险划分的界限以船舷为界,其特点是卖方凭单交货,买方凭单付款。
本案中,卖方收到买方开来的信用证后及时办理了装运手续,并制作好一整套结汇单据,这说明卖方已经完成了交货义务并且风险已经转移给买方。
因此,只要卖方按照信用证提交了单据,就可以及时收回贷款 2.买方应及时与保险公司联系,凭保险单和有关证明向其提出索赔,以弥补损失.
21.我公司以CIF Landed汉堡出口肠衣,我方按规定装运出口,货物在途中遇到海难,部分肠衣受损。
德国商人要求我方承担该损失,我外贸业务员认为:
此术语要求我方将货物送达汉堡码头岸上交给德国商人,运输途中货物遭遇的损失由我方承担。
问:
我方业务员的处理是否妥当?
为什么?
答;不妥当!
CIF术语规定,买卖双方风险划分的界限以船舷为界,变形模式只不过更改了登陆的费用,所以责任是买家承担
22.我国内地省份A公司拟向加拿大B公司出口番茄酱罐头一批,B公司提出按CFR多伦多条件成交,而我A公司则提出采用CPT多伦多条件。
试分析A公司与B公司各自提出上述成交条件的原因。
A公司提出采用CPT的原因是:
CPT条件下,卖方只需在内地货物起运地将货物交给承运人,其交货义务即完成,货物风险即转移至买方;CFR条件下,卖方则必须自负费用、责任、风险,将货物由内地运至装运港口,并装上船,卖方才完成交货,风险才转移。
因此,对A公司而言,采用CPT条件,具有风险提前转移、提前交单收汇、费用和责任减少的优点。
B公司提出采用CFR的原因,相应地是因为CFR条件对B公司而言,具有风险推迟转移、付款延迟、费用和责任减少的优点
23.我某进出口公司以CIP条件进口货物一批,合同中的保险条款规定:
“由卖方按发票金额的130%投保一切险。
”卖方在货物装运完毕以后,已凭结汇单据向买方收取了货款。
而货物在运输途中遇险导致全部灭失。
当买方凭保险单向保险公司要求赔付时,卖方却提出,超出发票金额20%的赔付部分,应该是买卖双方各得一半。
问:
卖方的要求是否合理?
为什么?
卖方的要求是不合理的。
本案中,买卖双方在合同中规定“由卖方按发票金额的130%投保一切险。
”但并没有规定货物发生损失时,超出发票金额20%的赔付部分,双方各得一半。
因而,买方可以独享保险公司赔偿的全部赔偿金额 。
24.2000年2月,我国某内陆出口公司向日本出口30吨甘草膏,每吨40箱共1200箱,每吨售价1800美元,FOB新港,共54000美元,即期信用证,装运期为2月25日之前,货物必须装集装箱。
该出口公司在天津有办事处,于是在2月上旬便将货物运到天津,由天津办事处负责订箱装船,不料货物在天津存仓后的第二天,仓库午夜着火,由于风大火烈抢救不及,1200箱甘草膏全部被焚。
办事处立即通知内地公司总部并要求尽快补发30吨,否则无法按期装船。
结果该出口公司因货源不济,只好要求日商将信用证的有效期和装运期各延长15天。
问,从中你得到何启示?
目前我国一些进出口企业对外洽谈业务或报盘仍习惯用装运港交货的FOB、CIF和CFR的三种贸易术语。
但在滚装、滚卸、集装箱运输的情况下,船舷无实际意义时应尽量改用FCA、CPT及CIP三种贸易术语。
这样做的好处有:
1、假如当初采用FCA(该市名称)对外成交,出口公司在当地将1200箱交中转站或自装自集后将整箱(集装箱)交中转站,可将风险及时转移给买方,事实上该出口公司所在地正处在铁路交通的干线上,外运公司和中远公司在该市都有集装箱中转站,既可接受拼箱托运也可接受整箱托运。
2、出口公司在当地取得承运人(即中转站)签发的货运单据即可在当地银行办理议付结汇,而不必等到天津取得提单再结汇。
25.我A公司与香港T公司签订一份出口茶叶的合同,EXW交货条件,数量10公吨,总值26400美圆。
合同规定买访应于8月份提取货物。
卖方于8月1日如期将提货单交给买放,买方按合同规定付清了货款。
但是,买放直到8月31日尚未提走货物,于是卖方将货物搬移至另一不适当的地方存放。
由于茶叶与牛皮共同存放在同一个地方,当T公司于9月15日提货时,发现有20%的茶叶已与牛皮串味而失去商销价值。
双方因此发生争执。
请问:
上述情况下,双方各应负何种责任?
为什么?
买方未按照合同规定及时提货,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但卖方将货物搬移至另一不适当的地方存放,造成损失的扩大,也要对扩大部分的损失承担责任。
26.13.1996年3月1日,上海甲公司以上海乙公司为收款人,签发商业汇票一张,汇票金额为100万元人民币,汇票到期日为1996年7月31日。
乙公司在接到该商业汇票后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浙江丙公司。
此后,江苏丁公司,上海戊贸易公司和上海XX区自来水公司亦依次通过背书转让方式取得了该商业汇票。
同年8月1日,上海XX区自来水公司持该商业汇票向银行提示付款?
?
--是否过期提示付款?
银行在接到该商业汇票后经查实,确认上海甲公司在银行的存款不足以支付票据款而将商业汇票退回给上海XX区自来水公司。
之后,上海XX区自来水公司依法向其前手上海戊贸易公司进行票据追索,上海戊贸易公司在支付款项后又向其前手追偿,至江苏丁公司支付完票据款项100万元后,丁公司向浙江丙公司进行再追索。
浙江丙公司支付了票据款项中的75万元,上海甲公司支付了票据款项中的25万元。
之后。
浙江两公司依法向上海甲公司和上海乙公司就票据权利进行再追偿,但甲公司和乙公司拒绝偿付票据款项中的75万元。
为此,浙江丙公司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
被告上海乙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丙公司)商业承兑汇票,被告上海甲公司系汇票出票人和付款人。
在丙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后手后,当最后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提示付款时,因上海甲公司银行存款不足被退票。
要求判令上海乙公司支付票据款项75万元及利息,并由上海甲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海乙公司辩称上海甲公司系商业汇票的出票人,应当由上海甲公司独立承担汇票款项的偿付责任。
上海甲公司未答辩。
问:
既然上海甲公司系汇票出票人和付款人,为何上海XX区自来水公司向银行提示付款?
上海乙公司的辩称合理吗?
丙公司享有那些票据权利?
答:
1、只能认为该银行是上海甲公司的担当付款行。
(上海XX区自来水公司均因前手的合法背书行为而享有向债务人(上海甲公司)请求支付款项的付款请求权。
)
2、甲公司系汇票的出票人和付款人,当然是票据的主债务人,应对该汇票承兑和付款。
乙公司系汇票的背书人,在以背书方式转让汇票后,应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
故乙公司的辩称不合理。
3、丙公司在支付完毕全部款项后,依法取得了对票据的追偿权,即有权向其前手上海甲公司和乙公司行使要求偿付票据款项的权利。
在丙公司取得追偿权后,其权利范围应是请求汇票债务人支付自己已经清偿的全部金额和该项金额自清偿日至再追索清偿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27.德亨水果批发公司和利兴进出口贸易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
德亨水果批发公司卖给利兴进出口贸易公司价值20万元的水果,利兴进出口贸易公司以空白转账支票方式支付货款。
9月22日货物发出,利兴进出口贸易公司验收合格后签发给德亨水果批发公司一张在用途上注明“限额20万元”的空白转帐支票。
同年10月5日,德亨水果批发公司与瑰宝纸箱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
德亨水果批发公司购买瑰宝纸箱有限责任公司30万元包装纸箱,遂将上述空白转帐支票补记30万元金额背书转让给了瑰宝纸箱有限责任公司。
10月20日,瑰宝纸箱有限责任公司向当地工商银行分行提示付款,银行拒付,理由是:
票面写有限额20万元,而提示的票据票面金额为30万元,超过了限额。
瑰宝纸箱有限责任公司遂向出票人利兴进出口贸易公司行使追索权。
利兴进出口贸易公司认为自己出票时已经注明该空白转帐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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