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名词解释.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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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名词解释
1、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在当事人双方和其他诉讼与人参加下,依法审查和解决民事纠纷案件和其他案件的各种诉讼活动,以及由此所产生的各种诉讼法律关系的总和。
2、民事诉讼法,调整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行为和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3、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指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院、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形成的,并受民事诉讼法律规范调整的,以诉讼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一种社会关系。
合议制度:
由若干名审判人员组成合议庭对民事案件进行审理的制度。
回避制度:
为了保证案件的公开审理,而要求与案件有一定的利害关系的审判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不得参加本案审理活动或诉讼活动的审判制度。
公开审判制度: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法律规定的情况外,审判过程及结果应当向群众、社会公开的制度。
两审终审制:
一个民事案件经过两级人民法院审判后即告终结的制度。
主管:
确定人民法院与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之间解决民事纠纷的分工和权限。
4、民事诉讼的管辖,各级人民法院和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5、级别管辖,划分不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6、地域管辖,确定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在各自的辖区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7、专属管辖,法律强制规定某些案件只能由特定的人民法院管辖,其他法院无权管辖。
8、协议管辖,双方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前或纠纷发生后,以书面的方式约定管辖法院。
共同管辖:
对同一诉讼依照法律规定两个或以上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指定管辖:
上级人民法院在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对某个具体的案件,指定其辖区内某个下级人民法院予以管辖。
移送管辖: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受诉人民法院发现自己对该案无管辖权,而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9、管辖权异议,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依法提出该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主张和意见。
10、支持起诉,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
与他人发生纠纷,而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并受人民法院裁判约束的利害关系人。
11、共同诉讼人,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一同在人民法院进行诉讼的公民和单位。
必要的共同诉讼:
共同诉讼人有共同的诉讼标的,人民法院认为属于不可分之诉,而进行统一审理并作出合一判决的诉讼。
普通的共同诉讼: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两人或以上,其诉讼标的属同一种类,经当事人同意,法院认为可合并审理而将其合并审理的。
诉讼代表人:
当事人一方为具有共同或同样法律利益,因人数众多,而其中一人或数人作为代表进行诉讼,称为代表人诉讼。
其中,代表人数众多的一方当事人进行诉讼的人,就是诉讼代表人。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在他人的诉讼开始后,对他人间的诉讼标的提出独立请求权的诉讼参加人。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对他人正在进行的诉讼的诉讼标的不能主张独立的请求权,但其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而参加到诉讼中去的诉讼参加人。
12、第三人,对他人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者虽无独立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到原、被告已经开始的诉讼中进行诉讼的人。
13、代理人,在民事诉讼中代替或协助当事人、第三人进行民事诉讼的人。
14、诉权,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以保护其财产和人身权利的权利。
15、诉,指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的保护其合法权益的请求。
16、诉的标的,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并要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判的民事法律关系。
17、反诉,在已经开始的诉讼程序中,本诉的被告通过法院向本诉的原告提出的一种独立的反请求。
18、反驳,被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出各种有利于自己的事实和根据,以否定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的一项诉讼权利。
19、诉的合并,人民法院把几个独立的诉,合并在一个案件中进行审理和裁判。
书证:
以文字、符号、图案等表示的内容来证明案件待证事实的局面材料。
物证:
以其存在的外形、牲、质量、性能等来证明案件待证事实的物品。
视听资料:
以声音、图像及其他视听信息来证明案件待证事实的录像带、录音带、电脑软件等信息材料。
证人证言:
当事人之外了解案件有关情况的人向人民法院就自己知道的案件事实所作的陈述。
当事人陈述:
当事人就案件事实所作的陈述。
鉴定结论:
鉴定人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对当事人或人民法院提出的案件的有关问题所作出的判断结论。
勘验笔录:
勘验人员对被勘验的现场或物品所作的记录。
待证事实:
需要证明主体运用证据来予以证明的与案件有关事实。
举证责任: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出证据并加以证明的责任。
证据收集:
法院审判人员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按照法定程序调查取证的行为。
证据审查:
人民法院在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对所取得的证据材料,予以核实、鉴别,辩明其真伪的诉讼活动。
证据的判断:
人民法院在审查证据的基础上,对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决定证据的取舍,并最终确定证据证明力的诉讼活动。
期间:
人民法院、诉讼参与人进行或完成某种诉讼行的期限和日期。
20、指定期间,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职权确定完成某项诉讼行为的期间。
送达:
人民法院依法定的程序和方式将诉讼文书送交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行为。
21、留置送达,在受送达人无理拒绝接收诉讼文书时,送达人依法将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处,即视为送达并产生送达效力的送达方式。
委托送达:
受诉法院直接送达有困难,而委托其他法院将需送达的诉讼文书送交受送达人的送达方式。
转交送达:
受诉法院基于受送达人的有关情况而将需要送达的诉讼文书交有关机关、单位转交受送达人的送达方式。
公告送达:
受诉人民法院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采取其他方法均无法送达时,而将需送达的诉讼文书的主要内容予以公告,公告经过一定期限即产生送达后果的送达方式。
送达回证:
法院用以证明完成了送达行为的格式化的诉讼文书。
法院调解:
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和协调下,就案件争议的问题进行协商,从而解决纠纷所进行的活动。
调解书:
由人民法院制作的,以调解协议为主要内容的法律文书。
22、财产保全,人民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或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对当事人的财产采取保护措施,以保证将来生效判决执行的制度。
23、证据保全,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根据诉讼参加人的请示或依职权采取措施对证据加以固定和保护的制度。
24、先予执行,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裁定当事人预先付给另一方当事人一定数额金钱或其他财物的制度。
拘传:
对于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人民法院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的,人民法院派出司法警察,强制被传唤人到庭参加诉讼活动的一种措施。
训诫:
人民法院对妨害民事诉讼秩序行为较轻的人,以口头形式予以严肃地批语教育,并指出其行为的违法性和危害性,令其以后不得再犯的一种强制措施。
受理:
人民法院通过对当事人的起诉进行审查,对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决定立案审理的行为。
开庭审理:
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在法院固定的法庭上或法律允许设置的法庭上,依照法定的程式和顺序,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从而查明案件事实,对案件作出裁判的全部过程。
法庭调查:
即在法庭上通过展示与案件有关的所有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全面的调查,从而为进入开庭审理的下一个阶段作好准备。
法庭辩论:
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充分行使自己的辩论权,在法庭上就有争议的事实和法律总是进行辩驳和论证。
法庭笔录: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由书记员制作的反映法庭全部审判活动的真实情况的记录。
审理期限:
某一案件从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到作出裁判的法定期间。
撤诉:
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后,宣告判决之前,原告要求撤回其起诉的行为。
缺席判决:
人民法院在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法庭审理的情况下,依法作出判决。
25、延期审理,在特定情形下,人民法院把已经确定的审理期限或正在进行的审理顺延至另一期日进行审理的制度。
诉讼终结:
在诉讼进行过程中,因发生某种法定的诉讼终结的原因,使诉讼程序继续进行已没有必要或不可能继续进行,从而由人民法院裁定终结诉讼程序的制度。
26、简易程序,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审理简单民事案件所适用的一种简便易行的诉讼程序。
27、民事裁定,人民法院对民事诉讼和执行程序中的问题以及个别实体问题所作的权威性判定。
28、第二审程序,上级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就下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或裁定,在其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对案件进行审理的程序。
上诉:
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裁判不服,向该法院的上一级法院依法提起的诉讼。
29、审判监督程序:
即再审程序,是指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发现确有错误,依照法定程序予以纠正的审判制度。
抗诉: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依照法定的程序和方式,提请人民法院进行再审。
30、特别程序,人民法院审理某些非民事权益争议案件所适用的审判程序。
31、督促程序,人民法院根据债权人的给付金钱和有价证券的申请,以支付令的形式,催促债务人限期履行义务的特殊程序。
32、公示催告程序,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以公示方式,催告不明的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间主张权利,如无人主张权利,经申请人的申请,作出除权判决的程序。
33、除权判决,人民法院在公示催告期间届满无人申报权利,或者申报被驳回,依申请人的请示所作的宣告失票无效的判决。
34、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企业法人因严重亏损,无力清偿到期债务,人民法院根据债权人或债务人的申请,将债务人的破产财产依法在全体债权人中间按比例进行分配的特定程序。
民事判决:
人民法院通过对民事案件的审理,查明事实,并根据事实,依据法律、法规,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实体问题所作的结论性断定。
民事裁定: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为保证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就诉讼程序方面的有关事项所作出的断定。
民事决定:
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为保证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对诉讼程序中发生的特殊事项所作出的断定。
35、破产宣告,人民法院对债权人或债务人提出的破产申请经审查认定后,宣告债务人破产的法律行为。
36、清算组织,在宣告企业破产后,由人民法院依法指定成立的负责管理、清算破产财产的临时性组织。
执行:
人民法院的执行组织依照法定的程序,对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内容,以国家的强制力为后盾,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迫使义务人履行义务的行为。
37、执行异议,在执行进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了不同的意见,并主张全部或部分的实体权利。
38、执行担保,在执行中,被执行人确有暂时困难,缺乏偿付能力,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而暂缓执行的一种制度。
39、执行回转,在执行完毕后,因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依法撤销,由执行人员采取措施,强制一方当事人将执行所得的利益退还给原来的被执行人,恢复到执行程序开始前的壮况的一种制度。
40、申请执行,指生效法律文书中的实体权利人,在对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时,向人民法院请示强制执行的行为。
执行和解:
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和被申请执行人自愿协商,达成协议,并经人民法院审查批准后,结束执行程序的行为。
执行承担:
在执行程序中由于出现特殊情况,被执行人的义务由其他的公民、法或组织履行。
执行中止:
在执行过程中,由于某种特殊情况的发生而暂停止执行程序,待该情况消除后再恢复执行程序的制度。
执行终结:
在执行过程中,由于发生某些特殊情况,执行程序不可能或汉有必要继续进行,从而结束执行程序的制度。
司法协助:
不同国家的法院之间,根据本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在司法事务上相互协助,代为一定诉讼的行为。
仲裁:
纠纷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达成协议,将纠纷提交非司法机构的第三者审理,并作出对争议各方均有约束力的裁决的一种解决纠纷的制度和方式。
仲裁协议:
双方当事人自愿把他们之间已经发生或将来可能发生的财产性权益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协议。
2、诉,是指当事人依照法律的规定,向法院提出的保护其民事权益的请求。
诉的要素是指构成了一个诉讼所必不可少的能使诉特定化的因素,它是区别不同种类的诉和每一个具体的诉的主要依据。
诉的合并是指法院将两个或两个以上彼此之间有关联的诉,合并到一个诉讼程序中进行审理和裁判。
诉的分离是指法院受理案件后,将几个诉从一个案件中分离出来,作为若干个独立的案件分别进行审理解决。
诉的变更是指原告于起诉后,又以另外之他诉取代原诉的行为。
诉的追加是指原告于起诉后,又另外提起他诉,以合并于原有之诉的行为。
诉讼标的,是指当事人提出的、要求法院予以裁判、确定其具有某种实体法律地位或实体法律效果的请求(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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