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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录音
湖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
毕业论文
作业题目:
浅析录音、录像在侦查讯问中的作用
姓名:
罗家军
学号:
201030230440
专业:
刑事侦查技术
区队:
10刑侦304
指导老师:
谷南
作业字数:
5000
二0一三年三月
目录
一、侦查讯问中录音、录像的特点1
二、讯问中使用同步录音、录像的意义2
三、录音、录像在时间运用中的现状3
四、目前侦查讯问录音、录像运用中存在的几个问题4
五、录音录像运用中存在问题的对策和建议
浅析录音、录像在侦查讯问中的作用
摘要:
侦查讯问中使用录音、录像等手段来全程记录整个讯问的进程,可以有效地遏制侦查人员采取刑讯逼供的手段来获取口供,可以从一定程度上极大地保障了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
同时,也可以防止被告人在庭审时翻供,乃至保护侦查人员免受被告方的不实指控等,都具有重要意义。
对确保裁判者客观公正地审查录音、录像材料的证据力和证明力,完善程序规则,强化辩护方对录音、录像的程序参与权有了极大的保障。
关键词:
录音录像侦查讯问意义
一、侦查讯问中录音、录像的特点
与以往的书面记录相比,侦查讯问中的录音、录像技术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
<一>同步性与逼真性
录音、录像是对发生的事情同步进行记录的,而以往的书面记录尽管是侦查人员对所发生的事情的同步记载,但人工记录始终有它的局限性,其同步性更受到记录者的记录速度的影响。
同时,利用录音、录像还可以反映其他很多信息。
除了毫无遗漏地记录下侦查人员提出的问题和犯罪嫌疑人回答的多由内容,还可以将讯问场所状况,侦查人员语气及肢体动作,嫌疑人作出的回应和身体状况及精神状态等等毫不遗漏地记录保留下来。
用于当时的讯问情景重现,更逼真。
<二>记录内容的全面性
在以往传统讯问记录模式下,负责记录的是侦查人员。
控诉方的诉讼角色决定了记录人员往往更加重视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罪重的信息,从而忽略甚至故意掩盖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的信息。
这就导致在以往讯问中所记录的内容往往是对犯罪嫌疑人不利的内容,而很少有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内容。
录音、录像则不同,设备一经开启并且中途没有停止运行,就能全面记录侦查人员的提问以及嫌疑人的所有回答,不仅对犯罪嫌疑人不利的信息会被记录下来,同时对其有利的信息同样也能得到反映。
<三>再现效果的直观性
录音、录像不仅能像笔录那样如实地反映讯问中侦查人员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活动情况,而且能以原声、原貌的形式加以再现,让人感受到有声有形,声化合一的动态音响和立体画面,达到“耳闻目睹”“眼见为实”的直观效果。
二、讯问中使用同步录音、录像的意义
<一>讯问中的录音、录像有利于对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
我国《刑事诉讼法》有规定,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享有十项基本权利,这些权利虽有不尽人意之处,但无论赋予犯罪嫌疑人什么样的权利,关键是应该如何保障这些权利的行使,这也是现今实践中最薄弱的环节。
虽然,《刑事诉讼法》第43条,已明确规定严禁刑讯逼供搜集证据,但在实践中刑讯逼供的案例确层出不穷。
这一方面与侦查人员的执法水平和能力是密切相关的,而本人认为最关键的原因是在现行的侦查制度下,犯罪嫌疑人和律师缺乏有效的手段来证明口供是非法讯问取得的,致使口供尽管是刑讯逼供取得的,但是因无法证明,而使口供被用作定案的证据,这反过来又促使侦查人员对刑讯逼供方法的使用。
所以,仅靠立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讯问阶段享有一系列权利是远远不够的,必须有一系列保障措施来保障这些权利的切实有效实现。
对侦查讯问过程实施同步的录音、录像无疑对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的落实起到重要作用。
<二>固定了讯问期间的讯问内容,有利于保护侦查人员和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
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犯罪嫌疑人在侦查过程中作有罪供述,但一到庭审阶段,由于刑罚的处罚或其他原因,往往寻找各种借口,说明以前所做的口供是虚假的,不真实的,最常见的是诬陷侦查人员采取了刑讯逼供、指供、诱供、骗供、引供等非法讯问手段获取口供。
而传统的书面记录,却无法反映出讯问的全过程,办案人员很难以有足够的证据来反驳。
这种情况一旦出现,便会扰乱法官的思维,愚弄旁听群众,使审判进程受阻,陷入尴尬境地。
而使用录音、录像却可以客观、全面、准确地反映整个讯问的全过程,当庭作为证据播放时,其声像兼备的直观性,可以既保护侦查人员免遭犯罪嫌疑人的投诉和指控,同时也可以及时揭露犯罪嫌疑人的狡辩,保证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
<三>讯问中的录音、录像将有助于法官对犯罪嫌疑人口供的采信
在刑事诉讼中,口供是犯罪嫌疑人通过言词方式向外传递的一种意思表达,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在案件中的运用,取决于法官对口供的理解。
因此,尽管口供的作出是犯罪嫌疑人的资源表达,但是如果法官在应用口供时由于缺乏一定的语言环境而对口供有所曲解,那么这些口供仍旧是不真实的,因此,口供作出时的环境对于正确理解口供的真实含义是十分重要的,而在对讯问实施书面记录的状况下,显然不可能为法官提供陈述时的完整面貌,相反却为一些人对犯罪嫌疑人口供的断章取义提供了可能。
“在法庭上播放录音带比仅仅读一份书面供词,能使审判法官对供认的前后情况有一个更完全的了解。
”因此,讯问的录音、录像充分再现了正确理解口供真实意思的条件,弥补了书面记录对讯问内容静止记录的不足,提高了所记录的讯问内容的真实性。
三、录音、录像在时间运用中的现状
<一>多年形成的司法习惯,造成了绝大多数司法工作者对新证据形式的无意识排斥
这种排斥,首先表现在侦查部门的许多侦查人员头脑中缺乏收集录音、录像的主观意识,不善于或根本想不到在侦破案件中应注意发现和收集录音、录像证据。
对于老同志而言,“这些年没有录音、录像证据,案子也没少办”;对新同志而论,“师傅怎样教的就怎样干”。
导致在侦查中,大家可以为突破人证绞尽脑汁,为寻找书证不遗余力,就是唯独想不到去发现和收集相关的录音、录像证据。
甚至在许多具备收集条件的案件中,一些侦查人员对录音、录像证据也往往是视而不见,坐失良机。
其次是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部门的办案人员也不善于通过审查案件来进一步补强录音、录像证据。
对有些应该运用视听手段及时加以固定的证据,想不到固定(如口供、证人证言等),结果人证一翻,便束手无策。
明明可以用录音、录像证据弥补的遗憾,却始终得不到弥补,以至遗憾至今,依然如故。
<二>有些侦查人员认为录音、录像技术高深莫测,难以掌握,畏难情绪使他们对录音、录像证据的收集、取舍,采取了规避而行的做法
只要有其他证据代替,就不再注意收集和运用录音、录像证据。
应当说,在有些案件的侦查过程中,侦查人员并不是完全没有使用录音、录像的想法,而是对器材缺乏了解和起码的使用常识。
在专业技术人员不能及时到场的情况下,最终只好放弃这种想法,而用其他方法取而代之。
长此以往,刚刚萌生的视听侦查意识便又被消磨掉了。
由于对视听技术的陌生甚至神秘化,即使在具备条件的情况下,这些人也是无所作为。
同样,在捕、诉案件审查部门,办案人员也有一个审查视听证据的能力问题。
因对视听技术缺乏了解,所以,碰到一些录音、录像资料,审查起来也有困难,不如绕路走。
更不要说运用这类证据去主动指控证明犯罪了。
<三>有关领导对侦查手段的运用缺乏前瞻目光
侦查人员在运用视听手段上缺乏明确的工作导向。
这个导向一是不注意对办案人员进行必要的培训;而是在办案的指导思想上有重数量轻质量的倾向,尤其对视听证据参与诉讼证明更利于提高案件质量这一点认识不足,甚至忽视,所以,导致具体办案人员对收集、运用视听证据也反应淡漠。
<四>基层侦查部门普遍缺乏正真适用的视听设备
侦查工作所需的视听设备,应具备小巧轻便、简单易用、可靠性高、隐蔽性强等特点。
目前,情况较好的单位也只是配备一些民用的录音机、录像机等,而且尚不能配备到每个办案组。
这些设备从功能上讲,都是根据民用特点设计生产的,用在侦查工作中,就显露出操作复杂,不便于携带和隐蔽,可靠性差、灵敏度、指向性和照度指标低等诸多缺点。
四、目前侦查讯问录音、录像运用中存在的几个问题
<一>对录音、录像证据属性认识的误区
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制作的录音、录像,究竟属于视听资料还是一种固定证据的方法,目前存在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视听资料是一种特殊的诉讼证据,兼有言词证据和物证的特征,讯问犯罪嫌疑人时所制作的录音、录像是根据具体案情和取证目的需要进行的属视听资料证据。
另一种意见认为,视听资料作为独立的证据种类自然应与以某些录音、录像等为载体的其他证据有所区别。
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制作的录音、录像属于保全证据的方式,不能把它们当做“视听资料”。
第三种意见认为,该类证据容易造成视听资料形式与其他证据形式在归属中形成交叉关系,进而提出将《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视听资料”改为“其它用视听资料的方式取得”。
我认为,视听资料证据应是与案件发生同步记录下来的案件发生过程的原始资料。
而用录音、录像手段固定的言词证据并不等于视听资料证据。
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制作的录音、录像,是以其内容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属于言词证据,只不过以录音、录像这些视听资料为表现形式,通过视听资料载体表现出来。
因此,制作录音、录像,仅是一种区别于笔录固定言词证据的方法,其证据类型不会因固定方式不同、载体不同而发生变化。
在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往往会陷入这样的误区。
对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依赖性过强,当犯罪嫌疑人作有罪供述后,同时还有录音、录像视听资料固定,侦查人员就有万事大吉的心态,从而忽视其他证据的收取。
到法庭审理阶段,犯罪嫌疑人一翻供,而其他佐证又无法获取,就可能使案件最终无法认定。
如果说以前在办案中认为口供是“证据之王”的话,那么,由此可能带来言词证据经录音、录像固定后成为新的“证据之王”的倾向。
因此,必须走出录音、录像固定言词证据来强化证明力的误区。
值得注意的是,这里有一种例外情况,即只有当这些录音、录像作为反映侦查讯问过程的证据,并且是针对犯罪嫌疑人提出侦查人员在讯问过程中有刑讯逼供之行为时,才是证明侦查程序是否合法的视听资料证据。
<二>缺乏相应的立法规定
讯问中的录音、录像对维护正当侦查讯问程序,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所起的积极作用,以及此项措施在其他国家的广泛应用,决定了该项制度在我国侦查讯问中应用不应当成为问题。
目前,国内许多公安机关已经在侦查讯问中应用录音、录像技术,但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讯问的录音、录像却没有规定。
尽管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84条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法原则》第144条中,都规定了侦查人员在讯问时根据需要可以进行录音、录像,但对录音、录像的程序和具体操作规程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没有这些法律的规定,导致讯问中的录音、录像没有达到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因此,实际使用率偏低。
即使偶尔使用,所起的作用也不明显。
<三>缺乏相应的经费、技术设备和专业人员
公安机关办案经费严重不足、技术设备落后以及专业人员素质水平低下,是影响公安机关侦查破案效率的主要因素。
侦查讯问中的录音、录像更是需要投入更多的人力、物力才能保证质量和效果。
司法实践中,正是因为许多人为的因素导致录音、录像的音质不够清晰,不能完整、准确地再现整个场景。
如在讯问时经常有其他承办人出出进进,有时在录像中只能完整显示一名承办人,另一名则仅有半个身体,等等。
这些将影响录音、录像作为证据的证明力。
办案经费的严重不足,也将会影响这项制度在我国的确立。
<四>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制作录音、录像应遵循的操作规则
采取录音、录像来固定言词证据,提供侦查程序合法性的证据,如果不在庭审中得到应用,无法正真发挥作用,无疑是对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
因此,笔者认为,要真实、客观地反映讯问犯罪嫌疑人的侦查活动,除要遵循《刑事诉讼法》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有关规定之外,还应当遵循如下规则:
1.录音、录像的程序应当公开。
有关录音、录像操作的各个环节都应当在犯罪嫌疑人或者律师可视范围内进行,以确保录音、录像的真实性。
2.告知犯罪嫌疑人有关录音、录像的事项。
如正在对讯问进行录音、录像,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履行的义务,讯问中间的休息,讯问结束后处理等。
3.录音、录像的画面完整、音质清晰,并显示与讯问同步的时间数码(年、月、日、时、分)
4.录音、录像的妥善保管。
录音、录像制作结束时,应当由专人保管,并附有关制作过程的书面说明,并由制作人签名或盖章。
五、录音录像运用中存在问题的对策和建议
(一)充实人员力量,加强专业培训,为全程同步录音录像
提供人员保障
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专业性强,在积极对外引进专业技术人
才的同时,加紧在内部挖掘人才,将有志于技术工作、熟悉业
务、政治责任心强的人员充实到技术部门,担任专职录制人员,
实现人员的合理配置,真正实现“审录分离”。
在录制人员的使
用上,建议统一规定自侦案件达到一定数量的基层检察院必须
配备1名专职录制人员,而且不得兼职;自侦案件较多的基层
院必须配备两名专职录制人员,实行A、B岗轮换制,并视实际
情况可适当兼担其它任务。
同时,加强对办案人员和检察技术
人员的专项培训,使技术人员掌握讯问流程和录制程序,精通
录制技巧,熟悉设备的日常检查和保养,确保录制程序规范,画
面清晰流畅,录制资料保管到位;使侦查人员具备驾驭讯问工
作水平和适应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工作的能力,规范侦查讯问行
为,在讯问时制定周密讯问计划,列好详细讯问提纲,准确记录
讯问笔录,避免录音录像中的大量静止画面现象,保持笔录与
录音录像内容的一致,防止录音录像作出证据使用时可能出现
的证据瑕疵。
(二)规范录制行为,保持全程完整,为全程同步录音录像
提供操作保障
进一步完善技术、侦查等部门的协调配合机制,健全分工
协作关系,明确工作职责,确定配合义务,做到管理科学、权责
分明、配合高效、制约有力。
在平时实行例检,技术部门定期检
查同步录音录像设备和讯问室光源等设施,保证录制设备随时
投入使用,减少录制过程中的设备意外。
在录制前做好衔接,让录制人员熟悉讯问计划,知道讯问的重点和关键,讯问时侦查
讯问人员和录制人员还可根据情况,及时电话联系告知下步需
录制的特定重点。
在录制时严格执行,侦查人员控制犯罪嫌疑
人后,及时做好对在押嫌疑人提审的相关提审记录,严格按规
定全程录音录像,确保不出现“真空期”;录制人员要严格按照
规定的操作程序、操作步骤和操作方法规范操作,确保录制的
声音画面达到规定的技术要求。
(三)完善保管管理,强化监督制约,为全程同步录音录像
提供安全保障
加强对录音录像技术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保密安全教
育,有针对性地进行保密技术和相关技能的培训,强化技术人
员的责任意识、保密意识和保密技能。
对涉密存储载体的采购、
登记、制作、传递、保存、归档以及维护、销毁等进行具体规定。
在侦查、批捕、起诉和审判等环节相互移交涉密存储载体或借
阅时,履行相关手续,用后及时归还存档。
同时,做好质证过程
的监督工作,对于质证需要播放的录音录像资料,应仅限制在
异议部分,并通过技术处理,隐匿录音声频或录像视频;对于法
庭主动要求提供同步录音录像资料或公诉人认为需要在法庭
出示录音录像资料的,必须严格按照高检院的《规定》由检察长
决定;对于辩护人要求休庭期间查看录音录像的请求,检察机
关应该要求法院进行必要性审查,并且在辩护人查看期间,公
诉人到场监督,尽可能避免泄密。
(四)加强立法工作,明确法律定位,为全程同步录音录像
提供法律保障
针对当前对全程录音录像存在概念模糊、定位不清的问
题,避免出现同步录音录像的证明效力和其客观性、原始性“错
位”的现象,应当赋予其与本身特性相符的实体性证据的法律
地位。
建议在刑诉法中修改有关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的条文,
赋予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作为证据使
用的法律地位,即规定同步录音录像为与讯问笔录、书面供词
并列一种供述表现形式,从而避免争论其法律地位从而质疑其
作为刑事证据的效力,使其成为公安、法院和检察院都能认同
和执行的制度,真正发挥其应有的价值。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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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王云斌.证据的搜集[M].群众出版社,2002.05.
[4]杨卫平,段丹青.犯罪侦查及取证[J].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3.
[5]胡华寅:
《讯问犯罪嫌疑人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J],《法制与经济》2010年第1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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