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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物证与书证之间有着明显的区别
物证与书证之间有着明显的区别,其主要区别在于:
(1)物证以其存在、外形等外部特征和物质属性证明案件真实情况;书证则以文书或物品所记载的内容证明案件事实。
(2)法律对物证无特殊的形式上的特定要求,只要能以其存在、外形、特征证明案件事实,就可以作为物证;对书证则不同,法律有时规定必须具备特定形式或履行了特定的程序后,才具有证据效力。
(3)物证是一种客观实在,不反映人的主观意志;而书证是一定主体制作的,反映了人的主观的意志。
司法实践中,对证人证言的审查判断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1、审查证人资格,证人首先要具备正确表达自己意志的能力,审查证人是否具有正确感知事物和准确记忆的能力,是否具有正确的表达能力。
在此前提下,当证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审查待证事实是否与证人的年龄和智力健康状况或者精神状况相适应。
2、审查证人与案件当事人和案件处理结果有无利害关系。
如果证人与当事人有亲属、近邻、恩怨等利害关系,他就可能从维护亲情、友谊、报恩或泄愤等思想出发,提供虚假的证言。
其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就小,甚至可能会是虚假证言;如果没有利害关系,则证言的真实性就大,可靠程度就高。
3、审查证人出庭接受质询时的表情、心理状况和品质。
证人出庭接受质询时的表情及心理状态,从庭审时可以观察出,他是否慌乱或沉稳,表达是否清晰,是否前后矛盾。
证人品质的优劣,同样对证人证言的认定有影响,如果一个人习惯说假话,那么,此人提供的证言可信度如何,自然不自然的都会在人们心目中打个问号。
因此,证人品质如何,应是法官判定证言是否可采信的因素之一。
由于上述标准受主观因素影响很多,实践中要慎用。
4、审查证人作证的场所、环境及其是否受到外界干扰。
要查明证人是在什么场所、环境下提供的证言,在宽松的环境下作证,相对于在紧张的环境下作证,真实性较大,否则相反;如果证人受到威胁、引诱、欺骗或者受到指使、收买等对外干扰,就可能提供虚假的证言,应当认真审查,以便查明其证言的真实性和可靠程度。
5、审查证人证言的来源。
我国法律没有排斥传闻证据的使用,但实践表明,原始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肯定比传闻证据强。
因此,要查明证人是如何得知案件的有关情况的,是本人直接感受的,还是间接得知的。
一般来说,直接感受(亲眼所见、亲耳所闻)而提供的证言,真实性相对大一些;而间接得知(道听途说)所提供的证言,则真实性相对较小。
6、审查证人自身感知能力、记忆力、表述力以及案发时的客观环境因素,这些主客观因素都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可靠程度有影响,一定要认真审查,仔细判断。
7、审查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是否一致或协调。
比如证人证言与事发后公安机关对相关人员调查询问的笔录比照,因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在第一时间对相关人员作了询问,相对真实性较高,而证人事后到法庭作证,时间较长,且受外界因素干扰较多,因此要认真比照,如果发现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有矛盾,就要认真分析,核查是证人证言真实,还是其他证据真实。
如果是其他证据真实,它们与证人证言的矛盾不能得到合理解决,证人证言往往是虚假的。
相反,证人证言就会是真实的。
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8、对经过公证的证人证言效力的判断。
经过公证的证人证言经过了公证程序,虽然法律和司法解释均规定经过公证的文书较其他文书有较高的证明力,但是,经过公证的证言仍然是证人证言,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问题的若干规定,该证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仍然效力较低,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仍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9、单一证人证言效力的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4条规定:
“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这就要求法官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应当正确运用证据规则,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我国法律对证人证言的要求是比较严格的,除特殊情况外,证人必须出庭作证,且应当陈述其亲历的具体事实。
证人根据其经历所作的判断、推测或者评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在司法实践中,对证人证言真实性的判断也存在一定困难。
一般情况下,如果以单一证据来评断,书证的证明效力要稍高于证人证言。
因为书证能客观真实反映民事行为发生时民事主体的真实意思表示。
而证人证言又因证人的思维认识的局限性而带有主观性的特点。
综上,证人证言属于一种最为复杂的人证证据,因此,法官在对证人证言进行自由评估时,应遵循上述一系列规则,才能作出较为准确的判断。
只有从各个方面十分谨慎、细致地分析证人证言,注意发现矛盾和解决矛盾,才能对其证明力的大小作出正确的判决,继而认定案件事实,对案件作出客观、公正的处理。
邬辉林律师观点:
基本上诉讼案件中,特别是在一些经济案件中总会有这样、那样的单位证明,而且很多时候法院将其作为书证,甚至不需要单位相关人员出庭,就直接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个人认为,如果“单位证明”没有其他辅助证据相应证,或者对方未予认可,或者单位证明没有附加其他有效材料映证其证明的客观、真实、准确,那么应当予以对其证据效力予以否定。
有学者对“单位证明”这样的材料,是否属于书证,还是证人证言,抑或是其他形式证据,争论不休。
实际上,对于其属于何种形式的证据,本人认为不是那么重要,关键还是需要从案件本身,以及“证明”的背后,去核实认定该证据的效力。
以下转引有关人士对“单位证明”的证据效力的分析,以供深入参考。
试论诉讼中“单位证明”效力
[摘要]:
诉讼中产生的一种“单位证明”,不符合法定的证据种类。
因其制作单位不具有自然人的属性,所以不属于证人证言;与书证产生的阶段不同,没有书证的客观性;亦不具备公文的特征。
司法机关对“单位证明”的制作者规避法律之责任难以追究。
“单位证明”不符合证据规则,不具有证据的效力,更不能认定为定案的依据,属于不伦不类的案卷材料,应坚决的摒弃在证据行列之外。
[关键词]:
单位证明;证据;种类;效力
一、问题的提出
诉讼案卷中,有一类单位署名盖章,标题为《证明》的文字材料,均是产生于诉讼或行政执法程序中,并且普遍存在于案件的证据行列,时常被办案人员确认为定案的依据,本文仅对此类“单位证明”进行探讨。
对于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之间及其内部传达意图、处理行政事务问题产生的证明则不属本文探讨的范围。
诉讼中这种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单位证明”应当属于哪种类型?
是否符合证据规则?
如何认定其证据的效力?
多年来一直没有统一的标准规范,有的学者根据证据规则认为“单位证明”不能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也有的认为“单位证明”应当作为证据使用。
诸多观点从证据种类、证明效力的不同角度所进行的分析是见仁见智,均有独到之处,但无休止的争论,仍莫衷一是。
犹如笼罩着一层迷雾,影响着案件的公正裁判。
曾有文章对“单位证明”的含义是这样表述的,“所谓单位证明,是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以组织名义出具并加盖单位公章的、能够证明案件某一事实的书面材料。
”“能够证明案件事实”这种表述是主观上确定了“单位证明”的地位。
笔者认为,作证单位只是意图以此证明案件事实,而事实上未必就“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因为“单位证明”这种案卷材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还有待司法机关的认定,其存在的合法性尚处在不确定状态。
因此,所谓的“单位证明”,只能推论为是以单位名义出具并加盖单位公章,意图证明案件某一事实的书面材料。
对“单位证明”无论是从证据的种类还是证据的效力上,在目前颇有争议的情况下均不宜断下结论。
因为从制度上缺乏对“单位证明”效力的统一规范,这种不确定的状态造成了办案人员在确认其效力的过程中出现了很大的随意性。
人为的因素往往使案件的裁判偏离公正的水准,难免造成错案、冤案。
随着新的法治理念日渐深入人心,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强,司法机关确认“单位证明”的效力出现的无序局面已经受到冲击,其随意性所产生的负效应已黯淡了司法公正的光彩,固此,实务中确有继续研讨的必要。
二、“单位证明”并非证人证言
“证人证言是诉讼证据的种类之一,是证人就感知的案件情况向司法机关或执法机关所作的陈述。
”①有的观点将“单位证明”归类于证人证言,主张“单位具有证言主体的诉讼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法律的可能性。
……我国的程序法和实体法都承认了单位的诉讼主体资格,单位不仅具有引起诉讼关系的能力,同样也具有在某一诉讼关系中证明某件事实的能力。
有能力参加到诉讼活动中,按照自己的意志并通过自己的组织器官(如具有法定身份的自然人)陈述所了解的事实,同时有能力承担因自身意志的表达所引起的响应义务,如有意作伪证而承担相应的伪证责任,但是对其组织器官超出单位意志的个人行为不负责任。
”②上述观点似乎认为单位和个人有同等的作证能力,并且“单位证明”和个人证言具有同等的证据效力。
那么在诉讼程序中以什么证据形式出现的是单位证言?
经搜索再三,不外乎就是盖公章的“单位证明”,因为两者都是以书面文字的形式出现。
除此以外,好像再也找不到相类似的特征。
首先,作证主体的自然属性不同。
证人是有思维能力、辨别是非、准确回忆和表达的自然人,就其在司法或行政执法程序开始前所感知的案情,向司法或行政执法机关所作出的,意图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陈述当为证人证言。
自然人凭借生理的感官发挥出听、看、说、作的功能,表达出喜、怒、哀、乐的情感,故此,才能客观的感知案件事实,这就是证人的适格性问题,“一是能力问题,一是事实问题。
所谓的能力问题,就是证人要具备
(1)感知、记录和回忆的能力;
(2)表述能力;(3)说实话义务的认识能力。
所谓事实问题,就是证人要对作证事项有亲身的感知。
”③把所见所闻以口述或书写的方式反映出自己真实的感知和回忆。
“单位证明”虽然具有证人证言的文字特征,但却是以单位的名义作出的,而单位仅是一个有组织的抽象集合体,不具备自然人所有的情感反应和感知功能,也不可能具有自然人客观的反映感知和回忆事实的能力。
法律赋予单位诉讼主体资格,是因为单位有其法定的、与其单位性质相符的拟制人的法律地位和权利能力,但并非与自然人有同等的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
以法人而言,系依法成立的组织,其权利能力受法律、法规的严格限制,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就相当宽泛;自然人的一生当中,有完全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之分,其所作证言的客观性、可信度是随着行为能力的变化而变化,而法人没有行为能力的显现,更没有行为能力的阶段性;自然人的行为能力通常是由自己来实现,而“法人的行为能力通常是由法人的机关或者法人机关委托的代理人来实现。
”④事实上,法人的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同时产生、同时终止。
因此,“专属自然人的某些权利能力的内容单位不可能享有,”⑤更不能认为等同于自然人的作证能力和证人资格,作证能力范围只能是适合单位特点的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并不能做出证人证言。
证人从感知案件事实到向司法机关陈述的过程,难免要受到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干扰。
单位是什么?
是“指机关、团体或属于一个机关、团体的各个部门。
”⑥单位所作出的“单位证明”假如出自于一人之手,那就难以否认仅代表个人的意图;如果出自于单位集体的研究后作出,领导人的个人意志往往在“单位证明”中占据主导地位。
特别是集权力于一身的单位领导,个人意志、情感等因素一般能影响单位集体成员的立场,这是不可回避的现实。
证据之间的差异对待证的案件事实会产生不同的认定结果,在案件的审判中可能会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
所以,即使是单位的负责人亲自感知的案情,作证时也只能是其个人的意思表示,哪怕是单位领导集体成员相互间的感受在一定时间内有相似之处,向司法机关作证也应分别进行,不应以单位的名义出现。
不能以“单位证明”的表现形式为其个人行为披上一层冠冕堂皇的外衣。
笔者在多年的司法实践中发现,案件中出现的“单位证明”几乎没有发现一份是经单位集体成员共同制作,多是制作者之间互不通气,实际上仅代表个人的意愿。
如某村委会主任和村支部书记各自做出的数份“单位证明”,分别用以支持各自倾向的当事人,多年来在各类案件中这已是一种普遍现象,所以,即便是盖公章的证人证言亦不能增强其证据效力,充其量只能证明证人的身份及单位所属而已。
单位如何“按照自己的意志并通过自己的组织器官陈述所了解的事实”?
很难自圆其说。
“单位组织器官”的提法没有科学依据,是一个难以成立的模糊概念。
自然人就是自然人,而不能称为单位的组织器官。
如果某“单位”能凭感性认识看到了犯罪嫌疑人追杀被害人,听到了被害人的呼救声,并想到了什么或是对某一事物、某一行为有什么感受,纯属荒谬。
因为证人证言是帮助司法机关对案件事实正确的分析、认定,依法进行审判,不能等同于上下级之间的工作汇报材料,文件的往来。
所以,证人证言只能是了解案情、能够独立准确表达所见所为的公民个人行为,证言的主体具有不可替代性。
特别是体现在“一方面是指不能有其他人员代替出庭作证,另一方面是指不得以证人的庭前陈述代替证人的庭上证言。
”⑦对于出庭作证,“单位证明”的制作者是难以实现的,更不敢奢望单位成员若干人集体出庭作证。
其次,司法机关难以追究“单位证明”制作者的伪证责任。
法律规范要求证人作证应当在书面证言上签字或盖章并有证人基本情况的记载,在条件具备的情况下应出庭作证接受质证。
主观上应忠实于事实和法律,如有意作伪证,应承担作伪证的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可以对其科处刑罚。
⑧既然有法定身份的自然人能陈述所了解的案件事实,就应以个人身份作证,何必还冠以单位的招牌呢?
这背后隐藏的玄机无疑就是将单位作为逃避责任的挡箭牌而已。
如果那些没有单位所属的自然人想要推卸责任,将以何为挡箭牌呢?
如此下去,证人证言的调取难度会逐渐增加,其客观性、合法性势必会大打折扣。
所谓单位“如有意作伪证而承担相应的伪证责任,”“组织器官超出单位意志的个人行为不负责任。
”实践中,单位所作出的证明大部分没有具体的个人签名盖章,即便是单位负责人亲自签名或盖章,一旦所作证明被认定为伪证,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参予作证的成员将会说“这是集体研究的结果,并非个人意见”而解脱的毫无干系,不负任何责任。
反之所作出的证明如被司法机关采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一般就会承认属自己所为。
很显然,无论是法定代表人还是单位其他参与人,在责任面前是进退自如,游刃有余,因为法不责众的观念在人们心目当中还是根深蒂固的。
那么“单位证明”这种没有具体的自然人负责的伪证责任向谁来追究呢?
事实上是难以确认的。
第三,“单位证明”不符合法定的证人证言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第七十八条、《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行政证据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均要求证人证言的主体必须具备自然人的特征:
(一)写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
(二)有证人的签名,不能签名的,应当以盖章等方式证明;(三)注明出具日期;(四)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证件。
上述规定与《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相比较,对证人证言的要求更为具体、规范,主要是对办案人员具有可操作性。
虽然《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
”但本条的第二款同时作出了“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
”所以,并不能说明单位出庭作证的内容就是证人证言,即便是出庭作证也应当是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种类,综观我国目前有关的法律规范对证据的具体规定,证人证言是法定的诉讼证据种类之一,而“单位证明”除文字形式外,根本没有证人证言的其他特征,在各种法律规范中难以找到归宿。
明显反映出“单位证明”不属于证人证言。
司法、执法机关如果执意将此类证明认定为有效证据,其认定最终将难以服人,不是司法公正所追求的效果。
三、“单位证明”不属于书证
有的观点认为“单位证明”即书证。
这种观点实际上同样混淆了两者的区别。
“单位证明”和书证的属性对案件而言有着本质的不同:
一是产生的时间不同。
书证作为某一个案件的证据,应该是在案件发生时就已经客观存在,与案发的过程和结果以及诉讼程序没有必然的联系,表现为一种客观性;“单位证明”一般产生于案件发生之后,大多是因诉讼而证明,诉讼过程中,作证单位为支持一方当事人的主张而采取的补救措施,表现为主观性,没有书证那种形成在先的客观因素。
二是主客观方面的表现方式不同。
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画等所表达和记载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书面文件或材料。
对案情不带有主观性、随意性,如有的表现为自然人的书信、日记等,有的表现为单位的文件、账簿、登记卡等。
而“单位证明”则多是受单位负责人案后的主观意志所左右,一般只是以书面文字作出意思表示意图以此证明案件事实,达到引导案件处理的目的。
其主观性则类似于证人证言,由于无法定的规范格式,又表现的毫无章法。
三是法律规范的要求不同。
如《行政证据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书证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提供书证的原件,原本、正本和副本均属于书证的原件。
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节录本;
(二)提供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经该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三)提供报表、图纸、会计帐册、专业技术资料、科技文献等书证的,应当附有说明材料;(四)被告提供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询问、陈述、谈话类笔录,应当有行政执法人员、被询问人、陈述人、谈话人签名或者盖章。
《民事证据规定》第二十条规定:
调查人员调查收集的书证,可以是原件,也可以是经核对无误的副本或者复制件。
是副本或者复制件的,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来源和取证情况。
由上述规定对书证的要求可以看出,法定的书证标准是严格的,并没有为“单位证明”在诉讼中设定产生的条件,所以将这类“单位证明”归类为书证与法无据。
(3)介绍评价对象的选址、总图布置、水文情况、地质条件、工业园区规划、生产规模、工艺流程、功能分布、主要设施、设备、装置、主要原材料、产品(中间产品)、经济技术指标、公用工程及辅助设施、人流、物流等概况。
四、“单位证明”不等同于公文
有一种观点认为“单位证明”属于公文,笔者对此仍不敢苟同。
1)地方环境标准是对国家环境标准的补充和完善。
在执行上,地方环境标准优先于国家环境标准。
公文“是指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之间及其内部传达意图、处理问题、记录工作活动的一种重要工具。
公文以文字记录与传递为主要方式,属法定文件范畴。
”⑨二〇〇〇年八月二十四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第二条规定:
“行政机关的公文(包括电报),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文书,是依法行政和进行公务活动的重要工具。
”而这种诉讼中产生的“单位证明”不具有上述公文的特点。
其一,“单位证明”制作者不是法定的,而具有很大的随意性、自发性;其二,“单位证明”不是机关、企业、和其他组织处理政务和工作的内部工具,而是针对司法机关和案件当事人,目的是用来证明案情,表现为一种对外的书面材料;第三,“单位证明”没有规范的体式和程序,产生的过程具有隐蔽性。
第四,这种“单位证明”也不具有行政公文的法定效力。
如果与案情有关的公文产生在案发以前,毫无疑问那就是书证,也不必冠以“单位证明”的招牌出现在诉讼程序中。
(五)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跟踪评价 证据是供法官依法判明是非的事实依据,法庭是法官依法审判案件、神圣不可侵犯的场所,法院独立审判是宪法原则,容不得任何单位以公文的形式借助其他公权力在此发号施令,干扰司法活动。
如果诉讼案卷中有案发后产生的单位公文存在,并被认定为定案的依据,那么公文的制作单位就有非法干涉司法独立之嫌,其行为与我国的宪法原则相悖。
这种所谓的公文,其性质只能是没有证明力的案卷材料而已,不能赋予其证据的效力。
(3)是否符合区域、流域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
三大诉讼法中规定的向有关单位收集、调取的证据,并非包括本文所说的“单位证明”。
(1)建设项目概况。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均规定了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
笔者认为,三大诉讼法所规定的有关单位提供的证据并不包括本文所称的“单位证明”这一类材料,法律决不会要求单位提供与其自然属性不符的证据,对上述规定应当理解为法院向有关单位以及其他组织调取案发前所保存的书证、物证等,鉴定结论除外。
我们司法、执法工作人员也不应机械的理解法条,如此主观套用自然人的作证方式和能力,要求只有抽象人格的单位做出自然人一样的言词证据是荒唐的。
要正确对待单位的自然属性,不能超越其行为能力,如提供自身保管的公文、账簿、档案材料、鉴定结论等书证或物证资料,亦属正常。
而案发后所制作的有关案情的书面“单位证明”材料只要被涉案的当事人或与案情有利害关系的人所左右,就难以保障客观性的存在,即使出现在案卷的证据材料中,亦应根据证据规则否定其证据的效力。
比如,为查清某单位经济犯罪嫌疑人的贪污犯罪事实,司法机关向该单位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单位负责人、财务人员为保护自身或单位其他人员的犯罪行为不受追究而故意作伪证,不签属个人姓名,而以“单位证明”的形式有意掩盖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现的其他犯罪事实,还称其为他人谋福利,平时表现良好等等,这样的“单位证明”能采信吗,责任如何追究?
如此“单位证明”只能干扰案件的公正审判。
(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体系 五、“单位证明”产生的历史轨迹、原因及现状
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审批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前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核准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前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备案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备案手续后和开工前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历史上,我国法院对“单位证明”出现在诉讼案件中曾引起重视,早在1951年,最高人民法院西南分院从处理农村婚姻纠纷上诉案件中,发现在各地农民协会总是出具婚姻纠纷证明书,将严重的封建意识融入了所作出的证明之中。
西南分院便及时向所辖区各级法院发出了《关于处理婚姻案件中不应轻信基层干部所提供的材料的通报》予以纠正,通报的第一条中举例指出,“贵阳市人民法院处理的韩××(男)与蒋××(女)离婚案,男方农民协会就按照男方口说,证明女方拿走他多少衣物金钱等等,……女方农民协会则证明全无其事,反证男方虐待女方。
”⑩只因为我国的法制建设进展缓慢,漫长的司法行政一体化过程,阻碍了司法独立的进程,致使单位以证明的方式干预诉讼活动的现象不仅没有得到有效的遏制,反而日渐严重。
(6)列出选定的评价方法,并作简单介绍。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前,我国的法制建设遭到破坏,计划经济体制情况下,日益膨胀的行政管理权将司法权视为自身的组成部分,政府部门盖公章的证明材料已成为行政权干预司法权的一种较为常见的表现形式,与领导人的口谕相比较,似乎规范了许多。
特别是那些政治运动期间,决定一个人命运的各种证明材料,多是以“单位证明”的面目出现。
一个自由的公民,一句无意识的言语就可能被认定为犯罪。
翻开谋特殊历史时期的诉讼卷宗,盖公章的“单位证明”比比皆是。
历史上,公章似乎一直是公正的象征,有的司法人员因认识上的偏见,看到盖大红印章的“单位证明”,竟下意识的认定其效力高于无公章的证明材料,公章在他们心目当中就是公正的代名词,简直是对公章的盲目迷信。
司法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还曾以被询问人单位盖公章为合法要件;盖公章的证人证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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