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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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水和用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安全,促进节约用水,建设节水型社会,保持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市政公用局是本市城市供水和节约使用城市供水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城市供水节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供水和节约使用城市供水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
市水利局是本市行政区域的地表水资源、地下水资源的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溧水县和高淳县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和分工,负责辖区的城市供水、节约用水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发展和改革、建设、经济、规划、卫生、质量监督、价格、财政、环保、房产、公安、工商行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工作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保障供水、科学管理、综合利用、厉行节约、确保安全的原则。
鼓励使用再生水、雨水。
推广节水新技术、新工艺,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
第五条市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供水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相应编制供水应急预案,并报市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提高全民节约用水意识,对节约用水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
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节约用水宣传计划,定期开展宣传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节约用水的公益宣传。
第二章规划、建设和维护
第七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节约用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
市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水行政、环保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规划编制技术要求,编制市城市供水专业规划,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用地由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供水专业规划划定。
市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水资源保护的要求,编制节约用水专业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县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县规划等部门,根据县总体规划以及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专业规划,分别编制县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专业规划,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城市供水专业规划,编制供水设施年度建设计划。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项目应当依法经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并实行招标投标。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按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城市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供水量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市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专项用于城镇供水设施建设。
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对水压要求超过城市供水管网服务压力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已交付使用的普通多层居民住宅供水水量、水压不足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设集中增压供水设施。
第十二条新建居民住宅供水设施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计量到户的规定设计和建设。
已交付使用的居民住宅计量到户改建工程,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实施。
用户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有关费用。
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当采用节水型工艺或者设备。
配套建设的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在水资源匮乏的地区不得建设耗水量大的工程。
规划用地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建筑物应当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系统。
已建成雨污分流排水系统的小区应当创造条件建立雨水收集利用系统。
年设计用水量在二万立方米以上的项目,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施工图中用水设施、设备情况进行审查。
节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城市供水的设备、管网投入使用或者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前,必须清洗消毒,并经有法定检验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对取水设施、泵站、净水厂、贮水、加压设施、输〔配〕水管道、阀门等供水设施定期检查维修,确保正常安全运行,减少漏损。
第十六条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查明地下供水设施情况。
施工可能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保护措施。
施工需要迁移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相关手续。
施工造成供水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城市供水企业修复,并依法赔偿损失。
第十七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沉淀池、贮水池保护围设置有毒有害排污管道和场所;
〔二〕将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用水管网与城市供水管网直接连接;
〔三〕擅自挖掘、占压、拆移供水管道;
〔四〕损坏供水设施;
〔五〕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章供水管理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供水水源的环境保护,划定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区,切实保证城市供水安全。
在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区,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
水行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城市供水水源水质发生异常时,应当及时通知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企业;水源水质发生重大污染的,应当立即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并启动城市供水应急预案。
第十九条城市供水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城市供水特许经营具体实施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障城市供水不间断供应,不得擅自停水;
〔二〕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城市供水管网服务压力的要求;
〔三〕安装的结算水表符合国家计量规定,并定期检定、更换和维修;
〔四〕按照有关城市供水服务标准,设置经营服务网点,公示收费、维修的标准和期限等;
〔五〕按照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报送有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对城市供水定期检测水质和水压。
水质、水压检测的项目、频次、方法和设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对供水水质不能自检或者自检项目达不到国家规定的,应当委托有法定检验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
第二十二条城市供水企业制水使用的净水剂等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依法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条城市供水企业的净水、水泵运行、水质检验、抄表、管道维修等岗位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第二十四条市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制定供水合同文本,并向社会公示。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五条新增或者超过水表额定流量需要增加用水量的用户,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用水申请,城市供水企业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答复。
不予办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用户需要水表分户、移表,变更户名、用水性质,终止用水的,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城市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管理,按照用途分类定价。
城市供水价格实行听证制度和公示制度。
第二十七条城市供水企业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应当对居民用户实行计量到户,向最终用户收取水费。
用户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水费。
用户对结算水表计量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仲裁检定。
第二十八条城市供水企业需要临时停止或者降压供水的,应当向城市供节水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做出书面答复。
同意临时停止或者降压供水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
第二十九条供水设施发生爆管、漏水、损坏等事故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立即进行现场抢修,并及时报告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
对影响抢修的其他设施,供水企业可以采取合理的应急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部门,相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连续超过十二小时不能恢复供水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及时通知用户,启用临时保障措施,确保居民生活用水。
前款规定的通知用户方式应当采取书面通知或者其他易于用户知晓的方式。
第三十条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由产权人负责。
属于共有的,由共有人负责。
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人或者其管理单位,应当每半年对贮水池〔箱〕清洗、消毒、防腐。
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条市政、绿化、景观、环卫等不固定用水的用户,应当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临时用水手续。
第三十二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
〔一〕不使用或者不经结算水表取水;
〔二〕改装、损坏、干扰、私装结算水表使其少计量或者不计量取水;
〔三〕违反规定使用公共消防设施取水;
〔四〕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上私自取水;
〔五〕擅自改变用水性质和用水围。
城市用水用户有前款〔一〕、〔二〕、〔三〕、〔四〕项行为,取水量不能计量的,按照取水管道口径适压下流量和实际取水时间或者行业习惯用水时间计算。
第四章节约用水管理
第三十三条节约用水实行分类管理。
对非居民用水实行计划与定额相结合的节约用水管理。
提倡城市居民节约用水。
第三十四条市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部门制定的用水定额,依法、合理制定本市行业用水定额。
第三十五条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节约用水规划、行业用水定额、单位合理用水需求,编制下达非居民用水月度用水计划指标。
用水定额、计划应当根据水资源、用水需求变化和经济发展情况适时修订。
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定非居民用户的用水计划时,应当听取非居民用户的意见。
第三十六条非居民用户应当建立节约用水管理制度,按规定报送用水资料,并采取下列节约用水措施:
〔一〕采用先进的节水技术、工艺、设备和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更新、改造落后的工艺、设备和生活用水器具;
〔二〕实行循环用水、一水多用;
〔三〕年取水量十万吨以上或者使用城市供水二万吨以上的,定期开展水平衡测试;
〔四〕经营游泳、水上娱乐业务的,安装使用净化循环用水设施;
〔五〕经营洗车业务的,采用低耗水循环用水洗车设备;
〔六〕不得停止使用已建成的节水设施。
用户未按规定建设节水设施或者水的重复利用率低于国家标准的,不予增加下一年度用水计划指标。
第三十七条市政、绿化、景观、环卫等用水,应当优先使用江水、河水和再生水或雨水。
居民住宅小区、单位部的景观环境用水,有条件使用雨水或者再生水的,不得使用城市供水。
第三十八条供水企业应当加强生产工艺水的回收利用和供水管网的维护管理,避免水资源的浪费。
供水企业管网漏失率、供水产销差率以及水厂自用水比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超标准部分的用水不得计入水价成本。
用户或者委托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部供用水设施、设备、器具维护,采取防漏防渗措施,降低水漏失率。
第三十九条市、区、县政府各相关部门和非居民用户应当重视和加大对节水基础教育、节水科技研发、节水工艺和器具改造等方面的投入,建设节水型居民小区、节水型企业〔单位〕。
第四十条禁止在生产、销售和生产经营中使用依法淘汰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市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节水型工艺、设备、器具名录,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鼓励节水产品生产企业开展节水产品的认证工作,市城市供节水主管部门负责节水产品认证的相关指导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用户购买指定的节水型设备、器具。
第四十一条鼓励居民生活用水采取节约用水措施,推广使用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
第四十二条鼓励推广使用渗灌、喷灌、滴灌等灌溉节水技术。
第四十三条非居民用户超计划使用城市供水实行超计划累进加价收费制度。
超出计划用水指标的用水量,除交纳水费外,还应当按照财政和价格部门规定的征收标准和围交纳超计划累进加价水费。
非居民用户不得拒绝交纳超计划累进加价水费。
超计划累进加价水费由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用户应提供交费账号,具备条件的实行银行无承付托收。
征收的超计划累进加价水费应当全额上缴财政专户,专项用于城市供水的节约用水事业。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市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的规划和建设计划执行情况;
〔二〕监督检查城市供水企业履行特许经营合同情况;
〔三〕监督检查城市供水水质、水压达标情况;
〔四〕监督检查城市供水企业服务质量;
〔五〕监督检查城市供水的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执行情况;
〔六〕受理有关城市供水节水的投诉,及时调解纠纷,查处行为。
城市供节水管理机构按照本条例规定和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行使监督管理职责,并做好城市供水和节约使用城市供水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四十五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监督职责:
〔一〕依法做好地表水资源、地下水资源的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
〔二〕组织制定实施全市节水型社会建设规划;
〔三〕组织实施节水型社会的创建工作;
〔四〕定期公布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情况。
第四十六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城市供水企业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卫生监督管理,并依法查处行为。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供水价格进行成本监审,监督检查供水价格执行情况,查处供水价格行为。
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用水计量器具的监督管理。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物业管理企业和业主使用、维修、养护共用供水设施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市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供水水质监测情况,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第四十八条市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环保、卫生、质量监督、价格、房产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对城市供水节水的投诉和举报及时受理、移交,依法查处行为。
第四十九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投诉、查询专线和投诉处理机制,发布经营服务信息,接受公众监督。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城市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二〕城市供水企业擅自停止城市供水的;
〔三〕规划用地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建筑物未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系统的;
〔四〕将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用水管网与城市供水管网直接连接的。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单位或者城市供水企业未按规定建设二次供水设施或者集中增压供水设施的;
〔二〕建设单位对新建居民住宅未实行计量到户的;
〔三〕在沉淀池、贮水池保护围设置有毒有害排污管道和场所的。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城市供水企业使用不合格净水剂提供生活饮用水的;
〔二〕擅自挖掘、占压、拆移供水管道的;
〔三〕损坏供水设施的;
〔四〕未按规定对贮水池〔箱〕清洗、消毒或者防腐的;
〔五〕非居民用户超计划用水拒绝交纳超计划累进加价水费的。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城市供水企业未按规定对供水设施进行维修的;
〔二〕非居民用户擅自改变用水性质和用水围。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取水来源分别由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开展水平衡测试的;
〔二〕经营游泳、水上娱乐业务,未安装使用净化循环用水设施的;
〔三〕经营洗车业务,不采用低耗水循环用水洗车设备的;
〔四〕擅自停止使用已建成的节水设施的。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赔偿水费损失,对居民用户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非居民用户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上私自取水的;
〔二〕不使用或者不经结算水表取水的;
〔三〕擅自改装、损坏、干扰、私装结算水表使其少计量或者不计量取水的;
〔四〕违反规定使用公共消防设施取水的。
第五十六条盗窃城市供水并阻碍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执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用户逾期未交纳水费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书面催告。
自催告之日起用户无正当理由超过六十日仍不交纳水费的,城市供水企业可按合同约定处理。
第五十八条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办理有关行政许可事项的;
〔二〕不依法履行职责的;
〔三〕不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在国家、省及本条例规定之外乱收费、乱罚款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九条本条例有关用语的含义是:
城市供水:
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二次供水:
是指将城市供水通过贮存、加压,再送至用户的供水。
供水设施:
是指取水设施、净水厂、输配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结算水表:
是指城市供水企业与用户之间作为结算依据的水表。
再生水:
是指经过处理,满足特定用水水质标准或水质要求的非饮用水。
第六十条本条例自20XX1月1日起施行。
20XX7月1日起施行的《市城市供水用水办法》同时废止。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
2002-07-23
〔中华人民国建设部第67号令发布1999年2月3日,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水质管理,保障供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国产品质量法》和《城市供水条例》,制定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供水水质,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及进行深度进化处理的水质。
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中包括原水和二次供水。
本规定所称原水是指由水源地取来的原料水。
本规定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储存、加压后再供用户的形式。
本规定所称深度进化处理水是指利用活性炭、反渗透、膜等技术对城市自来水或者其他原水作进一步处理后,通过管道或者以其他形式直接供给城市居民饮有的水。
第三条 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进行城市供水水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实行企业自检、行业检测和行政监督相结合的制度。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供水水质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供水水质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供水水质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行业检测体系由国家和地方两级城市供水水质检测网络组成。
国家城市供水水质检测网,由国家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国家水质中心〕和直辖市、省会城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过国家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城市供水水质检测站〔以下简称国家站〕组成
业务上接受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地方城市供水水质检测网〔以下简称地方网〕,由设在直辖市、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的国家站和经过省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城市供水水质检测站〔以下简称地方站〕组成,业务上接受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直辖市、省会城市的国家站为地方网中心站。
第七条 国家水质中心根据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行使全国城市供水水质监督检查职能。
城市供水水质检测站业务上接受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并接受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实施该城市行政区域供水水质的检测工作。
第八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供水企业定期报送的城市供水水质检测数据报表进行审核,并报送地方网中心站汇总。
地方网中心站应当将汇总后的报表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于每年年底前报送国家水质中心,由国家水质中心汇总报送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 国家水质中心应当定期或者随机抽检国家站所在城市的供水水质,并将结果报送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国家站应当定期或者随机抽检本辖区各城市的供水水质,并将结果报送地方站所在城市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定期或者随机抽检每年不得少于二次。
第十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月公布一次国家站所在城市的供水水质。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地方站所在城市的供水水质。
地方站所在城市供水水质公布的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水源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级划分水源保护区,设立明显的围标志和严禁事项告示牌。
保护区严禁修复任何可能危害水源水质的设施及其他有碍水源水质的行为。
城市供水水源水质不得低于地面水环境质量三类标准并应当符合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
第十二条 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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