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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单反面管辖条款的法律效劳
提单反面管辖条款的法律效劳
众所周知,提单是货物收据,是运输合同的证明,是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凭证。
因此,理论界普遍以为,提单是一种物权凭证,谁占有提单,谁就享有提单项下的货物所有权。
(1)
鉴于提单的重要性,不管是承运人仍是托运人都对提单的签发、批注、倒签、预借等问题十分警惕,惟恐因提单纠纷而卷入诉讼当中。
但在航运实践中,却很少有人关注提单反面密密麻麻的条款,而其中本来应当受到关注的管辖权条款也一样被轻忽。
因提单反面管辖条款引发的管辖异议案件是众多提单纠纷中具有典型性的一类案件,它们的一起点是承运人签发的提单上以格式条款的形式写明了解决争议的管辖权法院。
对这种管辖条款法律效劳的认定是争议的核心问题,最近几年来,提单反面管辖条款的效劳问题成为理论界和审判实践中争议的核心和热点。
实践中对提单反面管辖条款效劳意见不一,持否定意见的一方以为,提单反面管辖条款是承运人预先拟定的、完全为爱惜其自身利益效劳的格式条款,对托运人是“先斩后奏”,托运人的真实意思无法得以表现,因此该条款应属无效。
(2)持确信意见的一方以为,既然承托两边就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达到合意,提单反面管辖条款也是海上运输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份,依照当事人“意思自治”原那么,应当认定管辖条款的效劳。
(3)
笔者以为,对提单反面管辖条款的效劳不该当一概而论。
第一,格式合同(条款)普遍存在的最重要的缘故就在于它能够提高交易效率、降低缔约本钱。
也确实是说,格式合同(条款)的要约预先拟定以便被多次的利用,因此,要约人没必要就每次交易单独拟定并发出要约。
同时,格式合同(条款)的许诺又是相当简单,因此,这种缔约形式较一样缔约而言,效率高,本钱低。
咱们很难想象,在一个日趋注重效率的社会里,承托两边对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的几十个乃至上百个条款一一协商。
正是顺应经济进展的要求,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确信了采纳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缔约方式,因此,咱们反对提单持有人动辄否定提单反面管辖条款的效劳。
第二,承运人作为提单的提供者,是反面管辖条款的制定者,处于明显优势的地位。
承运人利用优势地位来约定对自己有利的管辖法院的情形触目皆是,乃至利用提单反面管辖条款来规避法律的现象也不足为奇。
依照承运人单方印备的法院管辖条款的要求,为一路小小的货损纠纷,去一个遥远、陌生的国度打一场旷日持久的诉讼官司,且不说法院的裁决结果可否取得其他国家法院(包括中国法院)的承认和执行,单单是律师费、差旅费和调查取证的费用的支出都将使提单持有人望而却步。
因此一概确信管辖条款的效劳必将损害提单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无益于平稳两边的权利与义务。
依照审判实践及相关理论,笔者将从以下五个方面具体探讨提单反面管辖条款效劳认定的几个决定性因素。
一:
提单反面管辖条款的约定是不是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存在实际联系地址”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涉外合同或涉外财产纠纷的当事人,能够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址的法院管辖。
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管辖的,不得违背本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本条规定有两层含义:
第一、当事人能够以书面协议的方式选择管辖法院,这是法院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那么的承认与尊重。
第二、协议选择的法院须与争议存在“实际联系”,不然即便当事人做了事前约定,我国法院也不承认其法律效劳。
从法律说明的角度而言,“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址”应从两方面来明白得:
一方面,所谓“争议”,是指案件的具体争议。
由于每一案件的情形不同,诉讼两边讼争事由不同,因此与案件争议有实际联系地址的范围就有所不同。
某一地址,如合同的签定地,在关于合同的成立和效劳方面的诉讼中,可能属于“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址”。
但在发生违约诉讼时就可能不在其中。
另一方面,所谓有“实际联系”,必需是与争议事实存在实有的、具体的联系,而且通常这种关联是相对固定或具有稳固的性质。
在提单管辖条款纠纷中,如何认定选择的法院与争议存在“实际联系”呢?
提单作为当事人之间的书面协议,在因提单引发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争议中,一样来讲,提单签发地、装船港、转船港、卸货港、货损发生地、海事事故发生地等与货物运输合同履行有实际联系地址的法院才有管辖权。
(4)若是一份提单载明的承运人是一家美国船公司,货物装船港是青岛港,目的港是汉堡港,而提单约定的管辖法院是英国法院,那么原告能够以约定的管辖法院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为由,申请海事法院认定该管辖条款无效。
厦门海事法院审理的下面一个案件就支持了上述的观点。
原告中国保险股分香港分公司诉被告荷兰铁行渣华邮船公司及福建海运公司一案中,原告系一批货物的保险人,两被告系该批货物的承运人,第一被告荷兰铁行渣华邮船公司在起运港签发了提单,货物实际交由第二被告福建海运公司所属的“中钢28号”轮承运。
起运港是台湾高雄,目的港是福建马尾,船舶在该航程运输途中因故沉没,货物灭失。
原告在依保险条款理赔后,取得代位求偿权,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请求厦门海事法院判令两被告补偿损失。
第一被告荷兰铁行渣华邮船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以为依照其签发提单的反面管辖条款,该运输合同项下的任何诉讼必需由荷兰鹿特丹法院审理,其他任何法院无权审理有关纠纷,主张案件应当由荷兰鹿特丹法院审理。
厦门海事法院通过审查以为,提单约定的荷兰鹿特丹法院仅为本案其中一个被告的居处地法院,鹿特丹并非本次运输货物的起运地、中转地、目的地及海事事故发生地,与本案争议无实际联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及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驳回第一被告荷兰铁行渣华邮船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二:
管辖条款是不是明示、显著。
在航运实践中,为了提高承托两边的交易效率,承运人提供的提单都是提早印就的。
在签发提单时,承运人并非与托运人或收货人协商,因此,提单属于典型的格式合同。
依照我国《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采纳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合同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那么来确信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并采纳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去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依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要紧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依照合同法上述规定及立法精神,若是提单中的管辖条款以显著区别于其他条款的形式表现出来,比如以明显区别于其他条款的字体印刷在提单的正面,就足以认定其具有法律效劳。
1999年6月22日,温州市轻工工艺品对外贸易公司(下称工艺品公司)委托法国达飞轮船(下称达飞公司)将一批价值为77910美元的童装从厦门运往康斯坦萨(CONSTANZA),达飞公司向工艺品公司签发了海运提单(下称CMA提单),提单正面用有别于其他蓝色字体的红色文字写明“Allclaimsanddisputesarisingunderorinconnectionwiththisbilloflading shallbedeterminedbythecourtsofMARSEILLES attheexclusionofthecourtsofanyothercountry”(因本提单引发或与本提单有关的所有索赔和纠纷,应由马塞的法院管辖,排除其他国家的法院管辖)。
2000年7月6日,工艺品公司以货物在运输途中灭失为由,向厦门海事法院提起诉讼。
达飞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理由是:
提单中已明确约定管辖法院为法国马塞的法院,依照中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排除厦门海事法院的管辖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最终法院以“管辖条款是以显著的红色字体印刷在提单正面”的事实认定承运人已经尽到了“以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的义务,而判定该管辖权条款有法律效劳,驳回了原告工艺品公司的起诉。
法国马塞不是该票货的起运港,中转港和目的港,也不是货物损害发生地,将马塞法院作为管辖法院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最紧密联系原那么,但承运人将管辖权条款以夺目的字体印刷在了提单正面,足以说明该管辖权条款是两边协商的结果、合意的表现。
依照当事人意思自治原那么,法院应当认定该管辖条款的效劳。
相反若是管辖权条款以极小的字号,通常的字体夹杂在其他条款之间,密密麻麻地印制在提单反面,那么原告能够以承运人未尽到应当履行的提示说明义务、并非两边合意为由要求法院认定该管辖权条款无效。
三:
管辖权条款是不是对等、公平。
对等原那么在国际民事诉讼关系中是一个很重要的原那么。
所谓对等原那么,通俗的讲确实是指若是对方国家(地域)承认我国管辖条款的效劳,我国也应当予以承认。
在上海海事法院审理的浙江省工艺品进出口集团公司诉香港金发船务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争议中,被告依据提单中关于“提单争议由香港法院处置”的约定提出管辖权异议,通过审理,上海海事法院以香港法院曾对中国内地航运公司的提单管辖权条款的效劳予以否定作为理由之一,裁定驳回了被告的管辖权异议。
香港法院曾对中国内地承运人的提单管辖条款效劳予以否定,那么依照对等原那么,中国内地法院有权利否定香港船公司提单反面管辖条款的效劳,这也符合国际老例及对等互惠原那么。
尽管内地和香港是同一个国家,但实行的是不同的法律制度,事实上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区域。
而国际民事诉讼中的冲突问题在法律缘故上,确实是由不同的法律制度对同一民事诉讼问题的不同规定而产生的。
因此在国际民事诉讼中发生的问题,一样会在区际民事诉讼中发生。
上海海事法院对该案管辖权问题的态度,实质上确实是对等原那么的表现。
公平原那么是民法中的大体原那么,也是大体的法律价值理念。
尽管它不是具体的法律条文,但却贯穿于整个民商法的始终。
(5)在航运实践中咱们看到,很多承运人的格式提单中印制的管辖法院为船旗国法院,船旗国法院又是方便旗国法院。
众所周知,方便旗国(象巴拿马,利比里亚、马绍尔群岛等国家)的政治局势不稳固、法律不完善、法制环境也相对恶劣,格式合同提供方选择船旗国法院作为管辖法院有规避法律、减轻责任的用意。
因此在提单中约定到船旗国法院进行诉讼通常被法院以为对提单持有人不公平、不合理,不便于爱惜当事人之间的权益。
据此,受案法院能够取得案件的管辖权。
四:
当事人选择的侵权诉由改变提单反面管辖条款。
从管辖权角度来看,尽管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采纳不同的管辖权原那么,但各国在涉外民事管辖权上普遍依照地域管辖原那么来确信合同之债和侵权之债的民事管辖权。
对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一样由侵权行为地国家的法院管辖,而有关合同纠纷的诉讼,各国普遍采纳合同缔结地和合同履行地两个标志来确信管辖权。
各国一样承认合同纠纷的协议管辖原那么,所谓协议管辖是指涉外民事活动的两边当事人达到书面或口头协议,指定将可能发生的纠纷交由某国法院审理的管辖权制度。
能够以为该管辖制度是国际私法中的“当事人自治原那么”在管辖权制度上的延伸和表现。
而关于侵权纠纷,那么一样不适用协议管辖条款。
另外,合同案件管辖法院有合同成立地、履行地、当事人一起居处地法院等,而侵权行为案件的管辖权一样是由侵权行为地法院行使。
从以上二者的区别能够看出,当事人对合同纠纷的管辖法院的选择权,相较于侵权纠纷,其自由选择的范围较大。
在此需要强调,那些因合同讹诈而组成侵权的案件中,存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形,应专门警戒某些当事人通过把合同缔结地或履行地改变成外国,或作出一个有关法院管辖权的强制性约定等方式对他国法院民事诉讼管辖权的规避。
如有此种情形发生,法院那么可依照有关法律依照侵权纠纷加以处置,对其行使涉外民事案件管辖权。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从法理上讲,上述情形属于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当事人有选择权。
在当事人以侵权为由提起诉讼的情形下,一样以为法院应依据侵权管辖的连结点取得管辖权,而不受提单中管辖条款的约束。
如在江苏省灌云县国际经济贸易公司诉法国达飞轮船及其深圳办事处无正本提单放货损害补偿案中,上海海事法院以江苏省灌云县国际经济贸易公司提起侵权之诉,不受提单反面管辖条款约束为由,驳回了被告法国达飞轮船(中国)及其深圳办事处的管辖权异议。
五:
扣船改变提单反面管辖条款。
船舶扣押是海事诉讼进程中相当重要的一种程序,其大体内涵是海事法院依照海事请求人的扣船申请,对船舶实施扣押的一种海事诉讼程序。
海事诉讼与一般民事诉讼相较具有必然的特殊性。
第一,海事诉讼涉及的是因海上运输关系、船舶关系所发生的各类纠纷,而船舶又具有的较强的流动性和不稳固性。
第二,海事诉讼具有较强的涉外性,海上运输具有时刻性强、作业区域不固定等特点使得海事诉讼管辖比一般民事管辖更不稳固,取得管辖权保障更为重要。
因此确信扣船法院取得案件的管辖权将有利于案件的审理及以后裁决的顺利执行。
中国海事诉讼法确立了扣押船舶不受当事人之间关于海事请求的诉讼管辖协议或仲裁协议约束的原那么,即当事人之间订有诉讼管辖协议或仲裁协议,不阻碍船舶所在地的海事法院对扣押船舶行使属地管辖权。
(6)依照1952年《船舶碰撞中民事管辖权方面假设干规定的国际公约》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关于海船与海船或海船与内河船舶发生的碰撞,只能向以下法院提起诉讼:
1.(略);2.扣押过失船舶或依法扣押的属于承运人的其他船舶的法院,或本可进行扣押并已提出保证金或其他保全的地址的法院;3.(略)”。
该条规定事实上是对通过扣船取得管辖权原那么的承认,它也是现今世界各国普遍采纳的适应做法。
我国法院虽尚未参加和承认该公约,但对扣船取得管辖权原那么,在司法实践中是承认和采纳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诉讼前扣押船舶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扣押船舶的海事法院关于依照该项海事请求提起的诉讼具有管辖权”。
因此当事人在申请扣船后即提起诉讼的情形下,法院依据扣船取得管辖权是有充分法律依据的。
若是承运人以提单反面管辖条款为由提起管辖权异议,法院会以无需中止诉讼为由驳回承运人的异议。
总之,在处置提单反面管辖条款纠纷案件时,我国法院不仅要保护国家司法权,还应兼顾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和谐,尊重合法有效的管辖条款。
必然条件下,主动舍弃对案件的管辖权,这也是衡量一个国家的司法制度是不是开明的标准之一,同时也符合我国提出的“在二十一世纪成为亚太地域海事审判中心之一”的宏伟目标。
参考文献
(1)夏斗寅:
《海商法基础》,法律出版社1988年版,第74页
(2)海事审判1997年第4期第29页
(3)中国海商法协会通信1996年3月总第35期第33页
(4)中国判例数据库铁行渣华邮船公司以提单管辖条款提出管辖权异议因该地与争议无实际联系被驳回案评析
(5)全国高等学校法学专业核心课程教材民法魏振瀛主编第25页
(6)《海商法研究》2000年第1辑第4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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