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几内亚共和国劳动法
几内亚共和国劳动法
(1988年1月28日)
第一编 总则
第1条:
该法适用于在几内亚共和国从事职业活动的所有劳动者和雇主。
凡从事有报酬的职业劳动,并在他人管辖下的自然人或法人,不论其性别、民族,统称劳动者;而领导他人的自然人或法人,不论其政府或私人属性,不分宗教信仰,统称雇主。
该条款的执行不适用政府官员。
第2条:
坚决禁止强迫劳动。
强迫劳动指在某种惩罚威胁下,某人被迫进行劳动或提供服务。
第一章 职业
第一节 一般条款
第3条:
劳动合同指被雇佣,将其劳动隶属他人并得到报酬的合同。
第4条:
劳动合同分为不定期合同和定期合同,没有规定期限的合同为“不定期合同”,定期合同的定义见第12条。
第5条:
劳动合同只能与年满16岁的个人签订,雇佣年龄不足16岁的青少年,必须经其监护人同意。
第6条:
在签订劳动合同前,雇主必须向国家劳动力和职业管理局或其代表机构递交职业招聘通知书。
雇佣不超过15天的临时工,无需事先通知主管行政部门。
违反第一段条款者,将被处罚5000-50000几郎;重犯者,可判罚25000-250000几郎。
第7条:
当雇主计划雇佣外籍员工时,必须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事先得到国家劳动力和职业管理局准许。
雇佣外籍员工有特殊规定。
第8条:
签订合同应遵照普通法规定。
合同签订的形式应经双方认可,如合同双方选择文字形式,该合同免交印花税和注册税。
可以各种方式记录合同。
第9条:
与外籍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必须有文字条款,并经国家劳动力和职业管理局认证。
雇主必须申请认证,负责合同认证的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天内未予答复,视为默认。
未经默认或明确签发认证的劳动合同不得执行。
如雇主违反此规定,从国外招雇外籍员工,除必须承担该外籍员工回国费用外,还应赔偿其损失费。
第10条:
如合同双方同意采用试用期,双方必须在合同条款中写明试用期限。
在任何情况下,即使为可续约合同,如受雇者是干部,试用期不得超过三个月,其他人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11条:
无论是在一方所在地或另一方所在地还是在几内亚领土上签订的劳动合同,必须遵守该法各项条款。
第二节 定期劳动合同特殊条款
第12条:
定期劳动合同指具有某个期限的合同,该期限一般在签订合同时确定。
第13条:
雇主和雇员有权随时签订定期合同,但该合同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超过此期限的合同则为“长期合同”。
不足两年期限的合同可以续约,但续签的期限不得超过首次合同的期限,且两次合同期限之合不得超过两年。
与该条款不符的续签合同,为长期合同。
第14条:
在下列情况下签订定期劳动合同时,可以不确定期限:
——当合同的签订是因补缺、施工或某项工作需要临时额外员工、企业临时活动时。
——在任何情况下,合同必须成文,否则便视为长期合同。
第15条:
如定期合同期满未续约,而劳动关系仍存在于雇主和雇员之间,雇员可以要求享受长期合同条款所规定的优惠条件。
第三节 某些行业的特殊条款
第16条:
船主或其代理人与船员签订的船上工作合同,属海上雇佣合同,必须遵守劳动合同的规定和以下规定。
第17条:
任何拥有船只的个人、企业、事业单位均为船主,必须执行该法。
第18条:
任何人,无论其性别,被船主或其代理人雇佣在船上服务,均是船员,必须执行该法。
第19条:
雇佣合同应该成文,条款明确,不得有任何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模糊不清的解释。
必须写明雇佣合同是定期合同还是长期合同,或仅为一次性出海。
如雇佣合同仅为一次性出海,必须写明该航程大概期限、航行终结港名称、何时完成在此港进行的商业性海运活动。
第20条:
海上雇佣合同应注明船员的工作性质及其承担的责任、工资和津贴额、登船地点和日期。
第21条:
海运主管部门签发雇佣合同。
如合同含有违反公共秩序的条款,海运主管部门有权拒绝签发。
第22条:
雇佣合同必须明确以下问题:
(1) 船上工作规章制度。
(2) 船主支付船员工资的地点和时间。
(3) 船员的操行和权利。
(4) 食宿条件。
(5) 船员受伤或患病的医疗和赔偿。
(6) 回国条件。
雇佣合同应由船主保存,随时供船员查阅,在船员登记上船时,由海运主管部门宣读,通则最好张贴在船上。
第四节 承包
第23条:
包工头即分包商,可招募必要的劳动力,也可和承包人签订合同完成某项工作,或以承包价提供某项服务。
该合同必须成文。
包工头必须以分包商名义在工商注册簿上登记,同任何雇主一样,承担劳动法规定的义务。
第24条:
当工程在业主的车间、仓库或工地上进行时,如承包商无力支付工人工资,业主要代替承包商向工人尽义务并有责任支付所欠工人的工资。
在以上情况下,利益受损的工人可直接对企业起诉。
第25条:
承包商须在其工程所在地长久张贴其姓名、地址、承包性质及企业地址的布告牌,直至工程结束。
第26条:
在工程或服务活动开始前,业主须向主管劳动总监递交一份和承包商签订的合同,在合同上注明活动场所地址。
第27条:
任何违反第23、24、25条款的承包活动将被处罚60000-600000几郎。
任何违反第26条的承包活动,将被处罚30000-300000几郎。
第二章 学徒
第一节 学徒的性质和形式
第28条:
学徒合同指工业或农业企业主、手工业者或工匠承担义务,亲自或请人对他人进行系统完整的职业培训,而受训者承担义务,达到培训要求,并完成学徒期指定内容的合同。
学徒合同有条件和期限规定。
合同应形成文字,否则无效。
合同须遵照第5条规定。
学徒合同免除一切印花税和注册税。
第29条:
学徒合同应根据各行业习惯,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 师傅的姓名、年龄、住址。
(2) 学徒的姓名、年龄、住址。
(3) 学徒的父亲、母亲、监护人或经父母准许的代管人、或在没有父母准许的情况下由初审法庭长准许的代管人的姓名、职业、住址。
(4) 合同的签订日期和期限。
(5) 学徒的报酬和食宿条件。
(6) 学徒在企业内或按职业培训规定在企业外接受培训的课程。
第30条:
中止合同须支付赔偿费,赔偿额应在合同中规定。
如没有规定赔偿额,且没有法官或初审法庭长干预的情况下,则劳动法庭可以确定赔偿额。
第二节 学徒合同的条件
第31条:
不满21岁者,不得招收未成年学徒工。
不满14岁者,不得成为学徒。
第32条:
单身或丧失配偶或离婚的男性师傅不得将未成年女子学徒留宿。
第33条:
曾因犯罪或因有伤风化被判有期徒刑一年以上者,不得招收学徒。
第三节 师傅和学徒的义务
第34条:
当学徒生病、缺勤或其他原因需要其父母或监护人出面时,师傅应及时通知其父母或监护人。
第35条:
师傅应如一家之长对待学徒,为其提供最好的食宿条件。
如学徒是文盲,师傅应给他受教育的时间。
学习时间根据双方合同确定,但每天不得超过两小时。
第36条:
师傅应按合同规定,系统全面地向学徒传授手艺、职业技能或特殊技能。
学徒期满后,师傅应发给学徒“履行学徒合同证明”。
第37条:
学徒期间,学徒必须尊敬师傅,力所能及地帮助师傅工作。
学徒期满后,学徒应参加劳动咨询委员会组织的考试,成绩优异者将得到“职业能力证明”。
学徒期间,学徒必须补上因病或因事缺勤30天以上的劳动时间。
第38条:
禁止雇佣以下人员:
学徒合同期内的学徒、在校学生、职业培训中心的进修生。
违反者须交损失赔偿费。
第四节 学徒合同的解除
第39条:
学徒的前两个月为试用期,在试用期内,签约双方均可单方解除合同。
在此情况下,除有特别规定,双方都不支付损失赔偿费。
第40条:
下列情况下完全有理由解除学徒合同:
(1) 师傅或学徒死亡。
(2) 师傅或学徒应招服兵役。
(3) 师傅或学徒受到本章第33条的处罚。
(4) 未成年女学徒的师傅离婚、配偶死亡。
第41条:
以下情况,双方或单方可要求解除合同:
(1) 一方违反合同条款。
(2) 严重或经常违反此章条款和其他有关学徒工作条件的法规。
(3) 学徒经常行为不规。
(4) 师傅迁到合同签署地以外地区。
(5) 师傅或学徒被判30天以上徒刑。
(6) 职业培训委员会证明学徒不能有效地跟上师傅传授的课程。
第42条:
如学徒期超过习惯最长期限,超过的时间应视为合同解除。
第五节 企业主对学徒的投资
第43条:
企业主必须支付学徒税,使其能参加国家的培训计划、学徒计划。
关于学徒税的支付和管理方式另行规定。
第三章 职业培训
第一节:
职业培训机构
第44条:
任何自然人或法人,凡以个人名义从事再培训教育活动,必须在国家职业培训管理局登记,说明其目的及方法。
第45条:
拥有至少15名雇员的企业必须支持职业培训工作,每年应资助实习、培训和进修计划。
第46条:
相当于工资总额0.5%的资助金应上缴国家职业培训管理局。
第二节 雇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47条:
企业每年须向工会代表报告培训计划。
第48条:
企业负责人选定参加培训或进修的雇员,在整个培训或进修期间,仍按正常工作领取工资,并享受所有待遇。
培训或进修结束后,参加培训或进修的雇员必须在原企业至少工作到与进修期相同的年限,否则,雇员须向雇主赔偿培训或进修所需全部费用。
第49条:
进修期应算工作时间,应计工龄并享受带薪休假。
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中止
第一节 一般条款
第50条:
当雇员拒绝劳动或雇主无法提供工作时,可中止劳动合同。
第51条:
原则上,只有影响到双方对劳动合同履行主要义务时,即影响到雇员劳动和雇主支付劳动报酬时,可中止劳动合同。
提供住房、忠诚和严守秘密的义务在中止劳动合同期间继续有效。
第52条:
劳动合同的中止并不导致工会职责的中止。
第53条:
除另有规定,中止期应计入工龄。
第二节 疾病和事故
第54条:
因工伤或疾病导致停工的雇员,可中止劳动合同。
车祸应算工伤,执行现条款。
雇主须在发生事故或确诊疾病的四十八小时内,向劳动总监报告情况。
合同中止期间,雇员应享受与工会相关的所有合法的或现条款规定的待遇。
第55条:
合同中止期间,雇主只有因不可挽回的严重错误无法继续履约时,方可解除长期合同。
雇主必须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
第56条:
合同中止期结束后,如医生证明雇员有能力继续承担患病前或工伤前的工作,雇员应重新从事以前的工作或类似的工作。
雇主不再让雇员从事以前的工作或类似工作时,应向雇员支付其从事该项工作时享受的工资和补贴。
如一年后,雇主仍未让雇员从事其以前的工作或类似工作,法院可判雇主向雇员支付相当后者两年工资的补偿费。
第57条:
如根据以上54条所述期限结束后,雇员不能再从事以前工作,雇主应向雇员提供适合医生证明其可胜任的工作,尽量要与以前的工作一致。
如企业不能提供适合该雇员的岗位,雇主可解雇后者。
如雇员拒绝接受代替以前工作的岗位,雇员也可被解雇,在这两种情况下,应办理个人理由解雇的手续。
一旦宣布解雇,尽管雇员不能从事合同所规定的劳动,但有权享受中止合同预先通知期的赔偿费,并可领取解雇补偿金。
如企业可提供本条款第一段所述的新职业,而雇主不愿提供,雇员除领取赔偿费和解雇补偿金外,还有权领取相当其一年的工资。
第58条:
雇员因病可正常中止劳动合同,但雇主可随时解雇经常或长期缺勤、工时相当于或高于六个月、严重影响企业经营的雇员。
第三节 产 假
第59条:
女雇员有权在预产期前六周和产后八周中止劳动合同。
绝对禁止雇佣分娩后六周的产妇。
在早产的情况下,女雇员有权将中止劳动合同的期限延长到十四周。
第60条:
生多胞胎,产假可延长两周。
第61条:
在产假期,雇主负责支付女雇员的医疗费和50%工资。
第62条:
产假结束后,产妇可自愿享受不带薪假期,但不得超过九个月。
不要求享受该假期的女雇员有权享受每天一小时喂奶时间,该时限最长为产后15个月。
享受不带薪假期的女雇员,在重新工作后,有权享受产后15个月的喂奶时间。
第63条:
女雇员产假或不带薪休假期间,雇主只有证明女雇员与怀孕、生产、产假无关的重大错误不能维护劳动合同时,方可解除劳动合同。
非法解除的劳动合同继续有效。
受理的劳动法庭或司法部门可裁定雇主须重新雇佣女雇员,或在无法重新雇佣的情况下,付给女雇员相当其两年工资的赔偿费。
第64条:
妇女在怀孕期或产后15个月内有权不需事先通知中止劳动合同。
第65条:
违反第59条第一段和第62条的雇主,将被处罚30000-300000几郎;在重犯的情况下,罚款60000-600000几郎。
第四节 兵 役
第66条:
当雇员须中断职业活动去服兵役时,劳动合同中止。
第67条:
雇员得知服兵役的日期后应立即通知雇主。
兵役结束后,雇员可重新从事以前的工作或类似的工作。
雇员在兵役结束后两个月内不去原雇主处报到,将被视为辞职。
如因军事教育而延迟报到,可有一周的宽限。
第五章 劳动合同的修改
第68条:
在没有关于修改执行劳动合同的规定时,雇主可对劳动合同中有关工作条件的条款做细微修改,不得把重大修改强加给雇员,雇主只能对雇员建议这些修改。
在雇员拒绝的情况下,和该拒绝可当作解雇的理由时,雇主可根据第78条和以下条款办理解雇手续。
第69条:
如雇主因继承、典卖、合并、资金和股金变更形式而改变时,自改变之日起,任何雇员的劳动合同对新雇主继续有效。
第六章 劳动关系的终止
第70条:
定期劳动合同到期后正常终止。
两个月以上的劳动合同,雇主必须在合同到期前十天通知雇员,合同不再延长原定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合同,雇主应提前二十天通知雇员。
在以上限定时间内雇主未通知雇员,劳动合同则被视为长期合同,终止时,应按长期合同有关条款办理。
第71条:
定期劳动合同到期后,雇主应支付雇员相当后者合同期工资和补贴总额的5%的终止合同补偿费。
雇主还应根据第103条规定的条件向雇员发放工作证明。
第72条:
当定期合同到期后又签定了长期劳动合同,雇员定期合同时限应计入其在企业的工龄。
第73条:
定期合同未到期时,也可在双方同意下终止。
双方同意终止的协议须在劳动总监在场下双签。
未经双方同意,只有在发生严重事件或不可抗力情况下,方可终止未到期的定期合同。
除上述原因外,雇主提前终止合同,应向雇员支付至少相当其合同期工资总额的赔偿费,外加第71条所规定的赔偿费。
同样,除上述原因外,雇员提前终止合同,雇员应向雇主支付相当前者合同期工资总额的赔偿费。
在任何情况下,雇员可要求定期劳动合同证明。
第二节 长期劳动合同的终止
第74条:
试用期满后,由雇主提出终止长期劳动合同,为解雇。
第75条:
双方同意终止劳动合同,只有在劳动总监在场下双方签字才合法。
第76条:
试用期满后,由雇员提出终止长期劳动合同,原则上为辞职。
但如雇员因雇主要求或因雇员所犯错误而终止合同,该情况属于解雇,应按有关解雇条款处理。
第77条:
长期合同也可因突发或与双方无关的事件,导致长时间无法履行而终止。
在此情况下终止劳动合同不支付赔偿费。
除非在不可抗力情况下企业倒闭,不免除雇主履行解雇法的义务。
第一段 解雇理由
第78条:
只有客观上存在真正无法维持合同的理由时,雇员方可被解雇。
第79条:
解雇理由可以因雇员身体不佳、不胜任工作、缺乏职业技能或不良表现。
这种解雇称为“个人原因解雇”。
第80条:
解雇理由也可因企业调整或倒闭,雇员因此丧失工作。
此类解雇称为“经济原因解雇”,应按有关特别条款办理。
第81条:
有关解雇的诉讼应由劳动法庭审理。
雇主应申诉解雇的理由及其关联原因。
雇主不得在审判长前提出事先在求见信中、会谈中和解雇通知中未提及的理由。
第82条:
如雇主未能提供解雇的证据,法庭将判雇主支付非法解雇雇员赔偿费,至少相当于雇员6个月的工资,月薪按雇员最后月工资为基数计算。
如劳动法庭认定最低罚款不足以赔偿雇员的损失,可判雇主支付更高的赔款。
在非法解雇情况下,交足赔偿费和有关解雇规定的其他赔偿费,解雇可以成立。
第二段 个人原因解雇程序
第83条:
雇主考虑解雇雇员必须事先发函召见,召见函至少在面谈前五天送达雇员本人。
雇主或其代表发出的召见函应写明面谈日期、地点、时间、解雇原因及雇员可否请同行、工会代表或律师参加。
在面谈过程中,雇主可以请一名企业负责人或雇员协助。
雇主应陈述考虑解雇的原因,并听取雇员的解释和其代表的阐述。
在任何情况下,面谈不得涉及召见函未及理由。
与会的所有雇员按日常工作领取薪金,交通费由企业负担。
第84条:
在面谈期间,雇主不得做出解雇决定,他应在面谈后考虑两天。
如雇员没有也未邀其代表与会,雇主不必再安排召见。
第85条:
雇主的决定应书面通知解雇人员,该通知在面谈后第三天发出,须注明解雇原因。
第86条:
违反上述规定程序任何一条的雇主,须支付被解雇雇员相当其3个月工资的赔偿金,月薪可参照第82条第一段规定执行,该处罚可和其他有关解雇性质的处罚一并考虑。
第三段 经济原因解雇程序
第87条:
任何由于经济原因解雇的计划均应向企业或有关机构两名工会代表通报。
雇主应在召集第一次会议前七天向工会代表书面通报,写明解雇的原因、人数和级别及解雇的时间。
为限制解雇人数,并考虑将来重新雇佣解雇人员,书面通报应同时送达所属的劳动总监。
在第一次会议上,雇主负责解释通报中有关问题并听取代表意见。
第二次会议不得早于第一次会议后七天举行。
在第二次会议上,雇主应介绍解雇计划的现况,陈述其改变计划和拒绝工会代表建议的理由,工会代表可考虑解决方法并对雇主的理由发表意见。
会议笔录应记载雇主的通报、工会代表的建议和讨论意见。
第88条:
会议后,雇主应向劳动总监通告其解雇计划,写明拟解雇人员姓名、级别,解雇日期和为将来重新使用解雇人员所采取的措施。
第89条:
如解雇人数不足10人,劳动监督委员会无权干涉,可以发表意见,但无权推迟解雇计划。
一经通知劳动总监,雇主应逐一办理解雇手续。
第90条:
如解雇10名以上雇员,劳动监督委员会有权反对该解雇计划。
该权力可在向主管部门陈述材料后十五天内行使。
反对的理由主要为:
违反规定程序,缺乏正当解雇理由,对被解雇人员重新受雇所采取的措施不力。
雇主可向劳动法庭或司法部门对以上提出上诉,劳动法庭或驳回上诉,或做出取消反对的决定。
第91条:
如因经验原因解雇人数少于10人后三个月内,雇主由于同样原因又考虑新的解雇,那么只要解雇人员之和少于或等于10人,则应按少于10人的解雇程序办理。
第92条;当劳动监督委员会在第90条规定的期限内未行使反对权或反对权被劳动法庭否决时,雇主可向有关雇员通知解雇,被解雇人员可单独向劳动法庭提出对解雇的合法上诉;如解雇被判为非法,雇员有权得到第82条规定的赔偿。
第93条:
如劳动监督委员会在规定的期限内行使解雇反对权未被否决,雇主不得实施解雇计划。
违反此规定为非法解雇,宣布无效,凡无效解雇,可根据有关雇员的要求由劳动法庭或司法部门公证,劳动法庭或司法部门可命令雇主重新雇佣非法解雇人员,并判支付雇员从解雇到重新雇佣期间所承担的一切费用。
第四段 解雇的后果
第94条;长期劳动合同的终止只有在中止或解除劳动合同预告到期日才有效。
中止劳动合同的预告时限根据职业决定,对干部和类似人员至少提前三个月,对基层管理人员和工长提前一个月,对雇员提前十五天。
劳资协议和个人合同可规定中止劳动合同,预告期可长于该条款规定的期限。
中止合同的预告期限应从雇员收到解雇书面通知当日算起。
中止合同应预先通知并规定期限,雇员在此期限内不得以任何理由停止或中断工作。
第95条:
在中止合同预告期内,雇主和雇员由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所联系,雇主不得改变对雇员的福利和报酬,雇员应勤勉完成日常工作。
在中止合同预告期内,雇员可用每周8小时工作时间寻找新职业,这8个小时可在一周中一次或分两次使用,该时间只在当周有效,不得挪至下周。
第96条:
雇主可免除雇员中止合同预告期内全部或部分工作,但必须支付其工资,雇员享受休假和其它福利待遇不变。
第97条:
雇主和雇员应在解雇通知函发出后达成书面协议,在解雇预告期内和中止劳动合同预告期内不解除各自义务。
第98条:
雇主如不履行其在中止劳动合同预告期内的义务,须支付雇员损失赔偿费,赔偿雇员在整个中止劳动合同预告期工作应得到的各种福利补贴。
被解雇雇员自行决定在中止劳动合同预告期间不再工作,应向雇主要求支付中止合同预告期与其正常工作所领工资额相等的赔偿费。
非法解雇的雇员不得因其在中止劳动合同预告期间未工作而被处罚,也不得因雇主不履行其义务,在中止劳动合同预告期间雇员停止工作而被处罚。
在后一种情况下,雇主应按雇员正常工作到中止劳动合同预告期结束为止,支付其工资并给予其休假和其他福利待遇。
第99条:
如雇员因严重过失而被解雇,无权享有中止合同预先通知。
第100条:
雇员为雇主实际工作至少十二个月后,合同中止,雇员有权享受赔偿金。
因严重过失被解雇的雇员无权享受该赔偿金,解雇赔偿金的计算方式另行规定。
第101条:
解雇赔偿金应包括带薪休假补贴、中止劳动合同预告期补贴、解雇可能违反法律条款的赔贴。
第102条:
劳动合同到期时,雇主应向雇员签发工作证明,证明主要包括雇员进入和离开企业的日期、职业、连续工作行业的时间及在各行业工作时间。
证明不得有对雇员不利的评定。
向雇员签发的工作证明免交印花税和注册税,即使证明中包括以上未及事项。
第103条:
劳动合同解除或到期时,雇员应向雇主交回工资收据,并在其签字三个月后书面通知作废。
第五段 退 休
第104条:
雇员到法定退休年龄时,长期劳动合同终结。
第105条:
雇主可建议雇员在超过退休年龄时延长劳动合同。
如雇员拒绝该建议,其离职应视为退休,并有权享受退休补贴。
如雇员接受延长合同建议,劳动合同顺延至一方决定终止时。
双方必须遵守有关退休的法律制度,但雇员有严重过失时,雇主可按解雇规定办理。
第106条:
雇主应在雇员到退休年龄前通知雇员按时退休或建议延长合同。
对在企业工作十年以上的雇员,通知函应在退休之日前至少6个月下达;对在企业工作10年的雇员,此期限为两个月;其它情况为一个月。
第107条:
在劳动合同延长期间,雇员或雇主应在决定终止合同之日前两个月,通知对方离职或退休。
第108条:
不遵守第106条和第107条规定通知期限的雇主应付给雇员与后者此期间工资相当的赔偿金。
第109条;不遵守第107条规定通知期限的雇员应赔偿雇主损失费。
第六段 辞 职
第110条:
雇员有权辞职,不必说明辞职理由。
第111条:
劳动合同中止只有到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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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几内亚 共和国 劳动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