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份关系诉讼中亲子鉴定问题的处理.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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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份关系诉讼中亲子鉴定问题的处理
身份关系诉讼中亲子鉴定问题的处理
身份关系诉讼中亲子鉴定问题的处理
论文提要:
在有关身份关系的民事诉讼中,常常遇到当事人要求亲子鉴定的问题。
出于种种原因,许多情况下对方当事人往往拒绝配合鉴定。
我国的婚姻法以及民事诉讼法都没有对此类诉讼中出现的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从而使得亲子鉴定这一本应具有较高证明力的证据在适用上遇到一系列的问题。
同时,该类案件涉及到身份关系的认定,身份关系诉讼具有对世效力,亲子鉴定程序一旦启动,则会挑战现有的家庭关系,震撼既存的伦理道德基础,其影响远远超出一次普通的诉讼给各方当事人带来的变化。
刚性的法律规则难以应对现实中千变万化的个案,而灵活弹性的法律原则却可以较好的平衡身份关系诉讼中各方主体的权益。
那么,在民事审判实践中如果遇到亲子鉴定问题,面对此类案件中存在的权利冲突,应遵循怎样的原则才会更合理地权衡和保护诉讼各方的利益,是值得司法实务界深入思考的问题。
本文对近五年来北大法律信息网收录的涉及亲子鉴定的典型民事案例进行了归纳梳理,并从现有的相关法律规定中透视司法实践面对该类案件的审理困境,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审理此类案件所应遵循的三个原则:
即'子女最佳利益原则'的适用、民事诉讼当事人主义的适用、民事诉讼推定规则的合理适用。
科技的迅猛发展提高了人们处理问题、认清事实的能力,通过科技手段得出的鉴定结论也作为证据,在民事诉讼中越来越凸显其特殊价值。
随着经济社会的迅猛发展和世界多元文化的碰撞与融合,人们的价值观、婚姻观处于快速变化之中,社会婚姻状况呈现不稳定趋势,婚外性行为的增加导致非婚生子女大量出现。
于是,在有关身份关系﹙﹚的民事诉讼中,常常遇到当事人要求亲子鉴定的问题,且此类案件近年来呈现明显上升趋势。
比如,以笔者统计的近五年来(2006年至2010年)典型案例﹙﹚为依据进行分析(见附图一),可略窥一斑。
在上述案件中,出于种种原因,许多情况下对方当事人都拒绝配合鉴定。
我国的婚姻法以及民事诉讼法都没有对此类诉讼中出现的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从而使得亲子鉴定这一本应具有较高证明力的证据在适用上遇到一系列的问题。
同时,该类案件涉及到身份关系的认定,身份关系诉讼具有对世效力,亲子鉴定程序一旦启动,则会挑战现有的家庭关系,震撼既存的伦理道德基础,其影响远远超出一次普通的诉讼给各方当事人带来的变化。
在民事审判实践中如果遇到亲子鉴定问题,面对此类案件中存在的权利冲突,应遵循怎样的原则才会更合理地权衡和保护诉讼各方的利益,是值得司法实务界深入思考的问题。
一、涉亲子鉴定民事案件的类型及特征
(一)案件类型:
司法实践中,涉及到亲子鉴定的身份确认之诉表现形式繁多,而且不断有新情况出现,概括起来,笔者认为,以该类案件中涉及到的当事人身份关系为出发点,可分为三种类型:
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子女的亲子鉴定
该类案件男女双方有合法婚姻关系且子女系婚姻期间出生;男方怀疑或者发现孩子并非自己的亲生子女,于是提起离婚之诉或者在抚养纠纷中,男方提出子女非自己亲生,拒付抚养费。
此类案件中,男方申请亲子鉴定多会遭到女方拒绝。
如,甲(男)与乙(女)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子丙,现年五岁,一家三口其乐融融。
最近因一个偶然的原因,甲带儿子丙做了亲子鉴定,鉴定结论显示甲并非丙的生父。
甲无法接受这个现实,起诉到法院,要求与乙离婚,并请求判令乙承担过错损害赔偿责任。
庭审中,乙对甲提供的亲子鉴定结论不认可,男方向法庭提出由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重新进行亲子鉴定,乙方拒绝。
对于该类案件,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的做法,一是因为女方不同意鉴定,而认定男方提供的证据不足,因此不排除男方与孩子的亲子关系,男方仍对孩子承担抚养义务。
另一种结果是因为女方有能力配合做亲子鉴定而拒绝,应承担不利后果。
2、因婚外关系所生子女的亲子鉴定
这类案件在实践中常见的表现形式有两种:
一是婚前同居关系中所生子女的亲子鉴定,二是因为婚外性行为所生子女的亲子鉴定。
原告多为未成年子女,或者为女方,案由多为抚养费纠纷。
如,甲(男)与乙(女)同在某城市打工,未婚同居,后来两人种种原因分手,分手时乙发现自己已经怀孕,而后乙另嫁他人,且婚后生育子女,后乙因其他原因离婚,遂以孩子名义起诉甲要求支付抚养费,并提供照片、书信等证明甲与乙曾经有过亲密关系,庭审中甲否认与孩子的亲子关系,乙申请亲子鉴定,甲认为这将妨碍其现有家庭的和睦和侵犯其人格尊严,拒绝进行亲子鉴定。
对此类案件法院判决结果亦有两种,一是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甲乙双方存在同居期间受孕并生育的可能性,此时乙方拒绝配合鉴定则推定乙方与子女具有亲子关系。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乙方提供的证据及现实不足以使法官作出亲子关系的认证时,因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对亲子鉴定要求从严掌握,现甲方拒不同意配合鉴定,法院无法启动鉴定程序。
亦不能以甲方拒不配合而推定亲子关系。
3、申请为第三人子女进行亲子鉴定
如,甲(男)与乙(女)系夫妻,后因甲出现婚外恋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乙遂提起离婚之诉,请求判令甲作为过错方赔偿乙方损失,但对于甲的婚外情乙没有有力证据,而是提出丙女之子丁是甲的私生子,要求对甲与丁进行亲子鉴定。
甲与丙均拒绝。
(二)审理中所呈现的特征
1、案由分布广泛。
仍以笔者统计的近五年来北大法律信息网所显示的典型案例为依据,案由包括抚养纠纷、离婚纠纷、亲子关系确认纠纷、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继承纠纷、以及其他类型的案件,比如婚约财产纠纷、名誉权纠纷、医疗机构侵权纠纷、配偶侵权纠纷等,各类案件数量所占比例详见附图二。
其中抚养纠纷所占比例最大,约占三分之一,离婚纠纷次之,约有五分之一,其次亲子关系确认纠纷亦有一定数量,但是亲子关系确认案件有时会以其他人身权纠纷的案由出现,但实质为亲子关系身份确认,如柳某诉刘某其他人身权纠纷案中,柳某因怀疑女儿并非自己与妻子曹某所生,而是第三人刘某与曹某所生之女。
二审判决中认为:
柳某主张女儿不是其与曹某共同生育的子女,柳某提起的是亲子关系确认之诉,即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请求﹙﹚。
继承纠纷案件中涉及亲子鉴定的数量相对较少,但因为鉴定往往需要死者的相关材料,故鉴定难度往往较大,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中的亲子鉴定类似与继承纠纷案件。
其他类型案件数量虽然均不多,但往往社会影响大,比如医疗机构侵权纠纷表现形式为两家以上同时在某一家医院生产,由于医院的过错,致使婴儿抱错,若干年后,家人发现该问题,遂起诉医院,审理中不可避免涉及到亲子鉴定的问题。
此类案件中当事人因承受巨大精神痛苦,往往情绪激动,相关媒体亦对此类案件非常关注。
2、当事人矛盾激烈,上诉率高。
有关亲子鉴定的身份关系诉讼案件既涉及到儿童利益问题,许多情形下为单身母亲带着未成年子女生活存在巨大压力,无奈起诉生父要求支付抚养费,或者是情绪激动的男方认为抚养多年的子女非自己亲生,认为自己感情受到巨大伤害,或提出离婚之诉,或提出名誉权侵权之诉。
因身份关系的改变影响到双方各自的社会关系结构,故该类案件双方亲属参与较多,案件处理难度较大,一审服判息诉率低,上诉率相对较高,约有三分之二的案件会进入二审程序,另有部分案件进入再审程序,详见附图三。
二、处理亲子鉴定问题的法律困境
目前我国法律层面尚无针对亲子鉴定问题的相关规定,有关此问题的法律法规基本没有,目前处理涉亲子鉴定案件除了可引用一些《婚姻法》、《证据规定》里面的相关具有宏观指导价值的规定外,另有最高法院的两个批复中有一些原则性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不易操作。
而且,因为最高法院的批复不能直接作为判决援引的依据,由此导致法律适用上的困境。
尽管如此,两个批复中确立的一些原则对处理有关亲子鉴定的案件仍有指导意义,因为两个批复体现了较强的国家政策性与社会道德伦理价值观,强调对子女利益的优先保护,可以给审判人员以宏观的指引。
(一)最高法院两个批复的规定及适用限制
最高法院于1987年所作的《关于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能否采用人类白细胞抗原作亲子鉴定问题的批复》认为:
'鉴于亲子鉴定关系到夫妻双方、子女和他人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是一项严肃的工作。
因此,对要求作亲子鉴定的案件,应从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增进团结和防止矛盾激化出发,区别情况,慎重对待。
(1)对于双方当事人同意作亲子鉴定的,一般应予准许;
(2)一方当事人要求作亲子鉴定的,或者子女已超过三岁的,应视具体情况,从严掌握;(3)对其中必须作亲子鉴定的,也要做好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的思想工作;(4)人民法院对亲子关系的确认,要进行调查研究,尽力收集其他证据。
对亲子鉴定结论,仅作为鉴别亲子关系的证据之一,一定要与其他证据相印证,综合分析,作出正确的判断。
'该批复明确亲子鉴定要遵循自愿和保护妇女儿童利益的原则,且要从严掌握。
1998年,最高法院又作出了一个批复,即《关于在确认非婚生子女生父中男方拒作亲子鉴定如何处理的答复》,指出:
'在确认非婚生子女案件中,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男方)如果否认原告证明的结论,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若其不能证明自己不是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其进行亲子鉴定。
被告如果拒绝做鉴定的,法庭可根据查证属实并排除对方为第三人为非婚生子女生父的证据,推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
'因该批复专门针对非婚生子女的亲子鉴定问题,所以适用范围毕竟有限。
(二)宏观指导性法律条款的规定及不足:
除了最高法院两个批复外,在涉及亲子鉴定案件的实际审理中,经常用到的法律规定有如下几条:
(1)婚姻法第2条:
'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
(2)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
'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3)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条:
'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
法官在具体案件审理中,对上述规定的理解不通,在案件同时涉及多元利益冲突时衡量的侧重点也不同,有的案件处理侧重于强调保护儿童权益,有的则侧重于保护配偶的隐私权、知情权,还有的强调对公序良俗的维护。
所以,实践中,各地法院对于个案的处理缺乏统一标准,即使是同一类型案件,各个法院的处理结果也会不同。
比如,对于子女一方申请亲子鉴定,对方拒绝,有的法院以鉴定必须自愿,对方拒绝亲子鉴定为由,认为应该由申请方继续举证,若不能举出更充分的证据则排除申请方(子女)与被申请方的亲子关系。
还有一些法院则做出完全不同的判决,认为对方有能力配合亲子鉴定而拒绝,则应承担不利后果,遂推定孩子为被申请方亲生。
上述截然相反的两种判决结果有时发生在同一案件的一审和二审中。
比如钱某某诉王某抚养费纠纷案中,原告母亲钱某与被告王某在打工时相识。
1995年正月,钱某与案外人张某举行婚礼,同年7月10日补领结婚证,1996年1月生钱某某。
2003年3月,钱某与张某经海安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载明:
婚生子钱某某随钱某生活并由其负责抚育;张某的婚前财产自愿赠与其子钱某某所有。
2005年9月,钱某某诉至海安县人民法院,认为王某系钱某某的亲生父亲,提供了被上诉人在公安部门的反映记录及有关证人的书面证明,要求判令王某承担抚育费。
一审中,原告申请对王某、钱某某作亲子鉴定,但遭王某拒绝,致鉴定未成。
一审法院认为因亲子鉴定关系到夫妻双方、子女和他人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应从严掌握,不得强迫当事人作亲子鉴定,故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血缘关系的举证责任应由原告方承担,而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足以证明钱某某生父为张某。
故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钱某某上诉至南通中院,二审维持原判。
而与本案情节非常相似的(2006)新密民一初字第948号民事案件,原告同样为未成年子女,其母亲作为法定代理人,被告同样为与原告母亲不具有婚姻关系的男性,审理中,被告亦不配合亲子鉴定,该案一审结果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审则改判,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虽然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判例不具有司法拘束力,但实践中,很多法官还是很注重参考既有的生效判决的,该类案件中屡屡发生的同案不同判的现象让很多法官感觉无所适从。
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对司法公信力造成很大的损害。
其实,上述两种判决结果都有其合理性,只是因为对权利保护的侧重点不同而遵循了不同的原则,同时也体现了在法官将抽象法律条文适用于具体案件的整个过程中,司法的原则和理念起着重要支配作用。
指导人们行为的滞后司法理念会妨碍司法公正和法律正义实现。
所以,用什么样的司法理念或者原则来指导这类案件的审理,直接决定了处理结果的妥当性。
三、'子女最佳利益原则'的适用
(一)利益衡量的必要性:
作为权利协调的一般原则,利益衡量是指当法律所确认的利益之间发生相互冲突时,由法官对冲突的利益确定其轻重而进行的权衡与取舍活动。
它是20世纪60年代以来兴起的一种法律适用方法。
法官运用这种方法审理案件,在案情事实查清后,一般是不急于去翻阅法规大全和审判工作手册,寻找法律适用的规则,而是综合把握本案的实质,结合社会环境,经济状况,价值观念等,对双方当事人的利害关系作比较衡量,作出本案当事人哪一方应当受保护的判断。
利益衡量的操作规则就是实质判断加上法律依据。
利益衡量是诉讼过程的必然环节,诉讼的过程在很大程度上也就是通过司法进行利益衡量的过程。
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利益衡量的思维方式贯穿始终。
而且,鉴于个案情况的错综复杂,现有的法律规则往往无法应对个案的特殊情况,因此利益衡量更加彰显出其对于审判的必要性。
正如天下没有两片完全相同的树叶,天下也没有两个完全相同的案件,这也从一个侧面说明了利益衡量的普适性。
运用利益衡量思维的法官不仅仅是被动适用法律,更是立法者的助手,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法官需要明白立法者的意图,并通过个案的审理,赋予立法者的意图以鲜活的生命力。
'这种通过审判案件贯彻法律的过程,实际上是法官对立法者想要但没能清晰表达出来的利益分配原则进行明确化的过程。
'
(二)涉亲子鉴定案件中子女利益的考量:
涉亲子鉴定的案件中,往往会存在几种权利的冲突,包括子女的相关权利,各方的隐私权,父母对子女的知情权,离婚自由权等等。
各方权利主体在追求自身权益的过程中,必然会产生对立和摩擦。
因此,法在承认和保护人们利益的同时,还要权衡和调节各种利益冲突,以便把对立和摩擦减少到最低限度。
法的整个运行过程实际上就是对各种利益进行衡称、选择、取舍,并通过权利和义务对这些不同利益进行权威性、规范性调整的过程。
﹙﹚利益衡量的价值,即在于实现不同权利的最佳配置,从整体上实现利益的最大化。
各国法律都遵循保护弱者的基本精神,而且儿童作为社会的一个特殊群体,其健康成长对于家庭、社会、国家都有着非同一般的意义,如果没有法律的优先保护,他们很容易受到伤害。
由于儿童的年龄、心理等因素,一旦受到伤害,这种负面影响在他们的成长历程中是不可修复的,对整个社会造成的负面影响也是无法估量的,所以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在处理婚姻家庭案件时,都把优先保护儿童利益作为一个基本原则。
幼年的子女不仅仅是需要父母的物质供养才能长大,同时更需要精神层面的父母关爱。
因此,父母的权利在子女利益面前应当作出让步。
1959年《儿童权利宣言》将'子女最佳利益原则'确认为保护儿童权利的一项国际性指导原则。
﹙﹚它确立了一个重要理念,即涉及儿童的所有行为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首要考虑,而且把这种考虑宣布为儿童的一项权利。
该原则不但是处理儿童事务的准则,同时也是对立法、司法保护提出的纲领性条款。
﹙﹚
(三)子女最佳利益原则在《婚姻法》中的体现:
我国《婚姻法》没有直接引用'子女最佳利益原则',但在婚姻法第2条规定了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在实践中,优先保护儿童利益原则一直是法官在审理案件时特别考虑的一个因素。
现实中,导致父亲与子女没有血缘关系的情况很复杂,有些情况下,确实是因为女方违背了婚姻的忠实义务而生育了与丈夫没有血缘关系的子女,但也有很多情况下,女方可能是因为一时的过错或者根本没有过错(如因为婚前遭遇强奸而怀孕),并非真正的想背叛家庭。
人们对鉴定结果的关注,更多的是对配偶'清白'的关注。
亲子鉴定的结果,虽然可以证明孩子与父母是否存在血缘关系,但显然不能由此断定一个人的忠贞。
这些问题,绝不是一次亲子鉴定所能承载的,而根本的解决之道,只能依赖于社会、舆论和道德的约束。
﹙﹚
(四)利益衡量方法的具体运用:
基于上述利益衡量的考虑,我们再看一下上述第一类案件,在女方拒绝鉴定的情况下,也许法官凭借其他的证据已经倾向于认定男方与孩子确实没有血缘关系,但是如果支持亲子鉴定,或者直接推定女方承担不利后果,客观上确实保护了男方的相关权利,但是对于孩子来说,将是毁灭性的打击,这不仅会给其身心发育带来重大的影响,而且也会影响其正常的学习生活。
子女是无辜的,一个鉴定结论尽管是'真'的,可是所引发的后果未必是'善'的。
本可以健康成长的孩子也许会因此一步步走向犯罪的深渊,这样的例子在现实中不胜枚举。
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因为女方拒绝鉴定,法官可以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要求男方进一步补强证据,男方如果不能,则不能轻易推翻原来的亲子关系。
'当事实真相的发现将有损子女利益时,法律只承认已存在的对子女有利的亲子关系。
'﹙﹚此时,也许男方的一些权利比如对子女真实血缘关系的知情权确实受到侵害,但是此种侵害是为了实现儿童利益最大化而作出的牺牲,从社会利益衡量的角度,这种牺牲是有意义的,也是必要的。
四、民事诉讼当事人主义的适用
(一)坚持当事人主义法则为原则
依据最高法院于1987年作出的《关于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能否采用人类白细胞抗原作亲子鉴定问题的批复》,民事案件审理中启动亲子鉴定程序应当由主张确认或否认亲子关系的当事人提出鉴定申请,由法院在诉讼过程中为当事人委托法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法院作为中立者不能为任何一方主动采集对一方有利的证据,因此,当事人不申请亲子鉴定的,法院不得依职权进行鉴定。
同时,进行亲子鉴定的另一个必要条件是被申请人同意鉴定。
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主义法则,要求不能强制不愿鉴定的当事人进行亲子鉴定,且诉讼一方当事人无义务协助对方获得不利于自己的证据,被申请人通过拒绝鉴定避免可能产生的不利诉讼后果,这也是被申请人正当程序权利的行使。
亲子鉴定涉及到个人身体完整性及个体资讯自我决定权及隐私要求,直接强制鉴定情况下,将人视为审判客体,人丧失了诉讼主体资格,丧失了尊严与自主决定权,违背了保护人权的宗旨,所以如果被申请人一方不同意进行亲子鉴定,法院一般不得直接强制。
综上,当事人申请和对方自愿配合应成为亲子鉴定程序启动的两个必要条件。
以上述第三类案件为例,因鉴定涉及的相对方已经突破了案件中双方当事人的范围,所以必须严格遵循自愿的原则,只要被申请人不同意,则不能依职权启动鉴定程序,而且也不能适用推定规则来认定被申请方与男方存在亲子关系从而证明男方在婚姻中的过错。
该类案件中,不仅涉及诉讼双方权利问题,也涉及第三人的利益保护,这里既有儿童的相关权利需要优先保护,也有儿童家人的隐私权需要保护,同时,第三人家庭的稳定性亦不应被破坏,双方诉讼行为不应该侵害第三人利益。
所以上述第三人的相关权利应该优先于诉讼中女方为了证明男方过错而主张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二)当事人主义法则的例外:
有原则必有例外,在特殊情况下,不排除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职权启动鉴定程序,虽然该举措目前尚缺乏有力的法律依据,但值得我们思考。
如果亲子鉴定结论对于查明案件事实,解决纠纷具有关键作用,同时
经衡量各方利益后认定进行亲子鉴定更有利于子女最大利益的实现,此时可以依据职权启动亲子鉴定程序。
比如,在追索抚养费的案件中,涉及到亲子鉴定时,男方不配合亲子鉴定可能出于多种因素的考虑,如果仅仅推定其承担不利后果,很可能无法从根本上解决纠纷,很难保证当事人做到心甘情愿自动履行,会对以后的执行带来障碍,而一旦确定亲子关系的客观存在,男方或许心理上就会产生微妙的变化,不可否认血浓于水的概念仍然是民众的普遍心理,在很多人看来子女与父母之间的血缘关系具有某种神圣性和崇高性,具有不可替代和不可侵犯的价值内涵。
﹙﹚这里涉及到社会伦理、传统心理等多方面的因素,所以,在某些特殊案件中依职权启动亲子鉴定,可以更有效地解决纠纷。
五、民事诉讼推定规则的合理适用
(一)案件悬疑状况时推定规则的特殊价值:
证据推定规则,是指司法者借助于现存的事实,并据以推断出另一相关事实存在的一定假设。
推定适用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即两种事实之间具有共存关系,其中前一事实为已知的事实,亦称基础事实;而后一事实则是在基础事实之上求得的未知事实,也称推定事实。
在逻辑上推定是'以无知为据'的谬误,即'认为一个命题没有证明为假的证据,就是真的,一个命题没有证明其为真的证据,就是假的。
事实上,没有证明其为假的证据不等于它就是真的,没有证明其为真的证据不等于它就是假的。
'﹙﹚司法实践中,我们努力追求做到对每一件案子都能够百分之百地查明案情,但是,案情探索中经常会遇到既不能证实又不能证伪的悬疑状况。
此时,推定规则能够显示其特殊价值。
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75条就是关于推定的规定。
(二)涉亲子鉴定案件中推定规则的适用情形:
推定规则在涉及到亲子鉴定的案件中可以合理适用,主要有两种情况:
1、婚姻期间受孕并出生的子女首先应推定为婚生子女,这也是世所公认的经验法则。
一方主张婚生子女否认之诉的,必须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子女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血缘关系。
人民法院不得仅以另一方当事人拒绝亲子鉴定为由否认该子女的婚生性。
该原则在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是适用的,这也与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相辅相成,这种推定对于形成安定的社会生活秩序具有不可替代的价值。
2、在非婚生子女追索抚养费之诉中,要求确认亲子关系的一方所提供的证据如果已形成比较完整的证据链,而另一方否认并拒绝亲子鉴定的,应当推定亲子关系成立。
以前述第二类案件为例,因为非婚生子女涉及到同居关系中所生子女以及因为婚外性行为所生子女两种常见情况,在这些案件中,只要女方提供的证据能够使法官形成较高的内心确信,即使男方拒绝亲子鉴定,亦应推定亲子关系成立。
该推定仍然是基于对子女利益的优先保护。
从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条关于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的规定,可以做如下推断:
单就做亲子鉴定而言,必须由双方配合同时参与方可完成,如果男方不配合,那他就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为女方已经在其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完成了自己的举证,即案情陈述和鉴定必须由子女所提交的鉴材。
男方若要反驳对方的观点,则必须提交鉴材,通过科学手段来否定女方的主张。
此外,从权力的行使来看,女方向法院申请做亲子鉴定经法院同意后,法院要求男方配合做亲子鉴定是行使法律上的公权力,男方拒绝配合则是从个人私权力角度作出的决定,当两种权利发生冲突时,私权力应当向公权力让步。
当然,这一公、私权利较量的前提和结果也只是在向子女倾斜的利益考量之下才有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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