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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求权力和权利衡平新
寻求权利与权力的衡平
——论行政公益诉讼制度之建构
“法律就是朝着允许全体公民起诉他们所感兴趣的任何行政裁决的方向发展”。
——伯纳德·施瓦茨
引言
近年来,随着依法治国与依法行政原则在我国的确立,行政法治观念日益深入人心,民众运用法律手段维护权益的意识逐步增强,行政公益诉讼作为一项新型的行政诉讼模式,逐渐走入人们的视野,并引起了社会舆论的广泛注意。
在域外法治发达国家,行政公益诉讼已被立法乃至司法实践所确认和适用。
然而,考察我国近年来带有公益性质的行政诉讼,结果大都不尽如人意,主要有以下几种结果:
一是受害者无法提起诉讼,如国有资产流失、环境侵权等案件。
二是法院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起诉,如南京两教师诉规划局许可搭建紫金山观景台案。
三是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律师乔占祥诉铁道部春运期间票价上浮一案。
究其原因在于,现行《行政诉讼法》规定只有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才具有原告资格。
只有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自身合法权益时,才有提起司法审查的权利;若行政行为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因这种侵害与公民个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则被排除在司法审查范围之外。
尽管我国宪法和法律都有关于公共利益的规定,但对于侵害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缺乏救济途径,致使法律对公共利益的保护陷入虚无。
“这无形中既封杀了那些敢于主张正义的人们请求司法保护公共利益之门,也使那些侵害公共利益的违法者,得以逃脱法律的制裁,正义得不到伸张,权利得不到救济。
”
严峻的社会现实呼唤着一种新型的救济途径——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来加强对行政权的监督,保护和救济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以适应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的行政公益诉讼的萌芽。
行政公益诉讼给予了公民表达意志的途径,充分调动了私权的力量制衡国家公权力,能够有效规范行政行为、弥补行政管理疏漏,促使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自觉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切实维护公共利益。
本文就行政公益诉讼的理论基础进行探讨,对我国建议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必要性及面临的障碍加以论证,并通过参考借鉴域外经验,提出构建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具体设想,以期对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理论和实践有所裨益。
一、价值基础:
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法理透视与分析
“行政公益诉讼的产生并非偶然,它是在当代社会根基和结构深刻变动、政治法律思想进行全面革新的基础上出现的”,它的确立有着深层次的社会背景和法理基础。
(一)公民社会对权利救济的呼唤
随着市场自由经济的发展,许多劳动者选择自主创业,并逐渐地拥有了一定的经济和社会资源。
这类人群逐步发展壮大,为了更好维护自身利益,各类行业组织、社会利益集团先后出现,既承担了从政府分离出部分管理职能,又代表维护本行业整体利益,其不再像计划经济时代那样对政府有着极强的依赖性,而是开始转向信任和依赖法律,并要求政府也应当依法行政。
各个组织、社会利益集团对整体权利的保护要求及其与行政权之间的互动关系是构成公民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也为行政公益诉讼的兴起奠定了重要的社会基础。
公民社会反对政府对公民权利的压制与干预,反对政府职能的过分扩张,追求社会公共利益以维护公民个人的权利与自由。
重要的是,公民所享有的权利不应是停留在纸面上的空泛的东西,而应是具体的存在,当其受到损害时必须为之提供合法的矫正手段,司法救济则成为保护公民权利最根本、最权威的一道防线。
因此,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公民的基本利益,除了通过法律的普遍性赋予外,对于政府的违法行为或不当行为,还要获得可诉性。
但由于这类权利往往并没有直接的代表人和请求人,因此应赋予普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公共利益提起诉讼的权利,无论是否直接涉及诉求者的个人利益,均有权寻求司法救济的合法形式。
(二)私人权利对国家权力的制衡
按照“公权力相互制约”理论,若公权的行使不当或违法,应由另一种公权来纠正,以公权控制公权,即以分权机制加以制约以达到平衡。
这样的制度设计使得国家权力系统呈无限扩张的趋势,运作效率愈来愈低下,各种国家权力日益聚合为一个相对封闭的庞大系统,妨碍了公民参与管理国家事务各项权利的实现。
因此,以私人权利制约国家权力就显得尤为重要,早在19世纪霍布豪斯就提出了“社会制衡理论”,即相对独立的社会自治团体有一种内在的倾向与自身独立的趋势,能够有效地与国家权力进行抗衡,对于防止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来自国家公权力的侵害有着重要意义。
因为独立的司法权和有效的司法运作机制能够稳定地调节各种利益冲突,而赋予公民或相关团体就侵害公益之行政行为提起司法审查的权利,正是“权利制约权力原则”在司法领域的具体体现,也是解决传统“公权力相互制约理论”缺陷的有效途径。
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是法律赋予公民用来抗衡国家公权的武器,其价值在于通过完善行政诉讼,动用私权的力量来制约国家权力的行使,以使强大的公权与弱小的私权趋于平衡,通过创设公益诉讼制度,可以充分发挥民众的监督力量,利用私人权利对国家公权进行制约,促进私人权利与国家权力的良性互动,以达到规范国家公权力,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
(三)司法权力对行政权力的监督
法治社会的本质就是尽可能的将社会纠纷和矛盾均纳入法律范畴,通过司法程序来解决,以使社会维持较长久的安定稳定状态。
行政机关因其行使管理国家事务的公权力,权力范畴涉及到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若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容易导致行政权力的膨胀或不作为,侵害社会公共利益。
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通过司法权力对行政权力进行制约显得更为重要。
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和实施,能够强化司法机关对行政主体进行多方位、全过程的督促和控制,达到以权治权的目的。
首先,它具有规范性和操作性,把对行政权力的监督形式法制化,使监督得以量化和明确,确保人民主权原则的有效实施;其次,它具有平等性和开放性,当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对公共利益产生不利影响时,相关团体和公民就可以依法起诉违法行为,这充分调动社会民主参与公共管理的积极性,有效防止不法行政行为逃避法律制裁的现象;再次,行政公益诉讼制度还具有公正性和权威性,司法具有相对的独立性,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社会矛盾和冲突,是最令民众信服的手段;同时,通过法院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能够有效地纠正和引导行政权力的正确行使,为避免行政机关违法行使公权力起到一定的预防作用。
因此,通过诉讼途径来保障公共利益是必须的,利用行政公益诉讼这种具有预防性的制度,能够抑制或减少行政权力对社会公益的侵害。
(四)公益诉讼对诉的利益观之更新
西方法谚有云:
“无利益即无诉权”。
所谓诉的利益,是指当事人所提起的诉中应具有的、法院对该诉讼请求作出判决的必要性和实效性。
传统观点通常认为行政诉讼仅是为了保护原告本人的利益而提起的,原告必须是遭受侵害的人身或财产权益的归属者,而公共利益的归属者乃是社会民众。
随着一些行政行为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新型纠纷的大量出现,现行法律所承认的权利体制无法将其纳入受理范畴,但现实又必须对这些纠纷予以解决,因此有必要突破传统诉的利益理论。
“既然法律承认个人的诉之利益,那么超个人的利益只不过是权利人达到相当的规模,形成具有相同诉讼利益的诉讼实体,而由其中利益的积极主张者加以主张的利益而已。
”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突破只有诉讼利益的直接归属者才能成为原告的旧式思维模式,创造性地采取利益主体代表者的观点,对诉的利益观理论进行了更新。
二、现实冲突:
我国构建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必要性与障碍
目前在我国对于社会公共利益受行政行为侵害的情形,仅能寻求行政救济,缺乏司法救济程序,随着违法行政行为侵犯社会公共利益的事件频繁发生,我国确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已势在必行。
但从我国现阶段行政诉讼理论和行政执法、司法的实践看,虽然出现了一些尝试性行政公益诉讼,但是由于缺乏相关的制度支撑,还是面临着一定障碍。
(一)我国构建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必要性
1、确立行政公益诉讼是实现人民民主政治之需要。
人民民主政治的核心是扩大和改善公民参与政治的程度,主要内容包括民主选举、民主参政议政和民主监督等。
近年来,全国各地均出现了一些人们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这体现了除了通过选举各级人大代表间接行使管理国家事务权外,公民还迫切地需要通过其他途径和形式直接参与到国家治理之中。
行政公益诉讼是人民行使主权的宪法精神在诉讼领域的具体体现,通过赋予公民或相关组织原告的资格,使得人们的公共利益在遭受行政机关侵害时能够得到保护。
公益行政诉讼制度使得公民参与国家治理这项一直以来比较抽象的权利,在行政诉讼领域内变得具体、明确和实在,进一步彰显了人民的国家主体地位,为人们行使“管理国家事务”的宪法权利提供了又一种途径和形式,将有力地推进中国民主政治的发展进程。
2、确立行政公益诉讼是完善行政诉讼制度之需要。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规定:
“为了确保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这明确了我国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宗旨,既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私权,也应保护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
行政诉讼制度存在的根本价值就在于能够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提供法律救济,同行政复议、行政请愿等其他类似制度相比,能够提供更有效的法律保障。
然而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并没有设立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种类,显然有违其立法宗旨。
在行政诉讼体系内设立相应的公益诉讼制度对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予以限制和纠正,符合我国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宗旨,可以弥补我国现有行政诉讼制度的缺陷,让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得到是全面、更有效的监督。
此外,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也是拓展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要求。
我国目前只有《行政复议法》规定了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而且仅限于规章以下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为了更好地与《行政复议法》相衔接,有必要在行政诉讼体系中确立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制度。
由于抽象行政行为对象的不特定性,可能导致司法实践中无法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因此通过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完善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能够较好地解决这一问题。
3、确立行政公益诉讼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之需要。
司法活动通过通过排除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各种障碍,当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之后用强制手段来惩罚违法行为,恢复、修补被破坏的社会秩序,从而实现社会公共利益。
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正是为民众提供了一道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防线,确保公民权及社会公共权利能够有效地的行使。
首先,行政公益诉讼既可以对已经造成现实损害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也可以针对尚未造成现实损害但存在侵害可能或不利影响的行政行为,在客观上起到防患于未然的作用,把危害公共利益的行为消灭在萌芽状态。
其次,行政公益诉讼保护的是社会公共利益、权利主体是某地区、某一阶层、某一行业不特定的多数人,诉讼结果可能影响国家、公用事业、垄断经营单位、公益性服务机构的重大决策调整、重大行为改变,甚至是修改某项法律法规,影响十分深远。
再次,从程序正义的角度出发,行政公益诉讼作为一种纠纷解决途径,不仅为社会的不满提供了理性的宣泄途径,同时也是行政行为合法化的过程。
通过将复杂的社会问题转化为法律问题,经理性的司法程序解决行政纠纷,预防或减少民众与政府的对立状态,有利于实现社会的正义和稳定。
(二)我国构建行政公益诉讼制度面临的障碍
1、法律依据的缺失。
我国行政诉讼领域的主要法律依据——《行政诉讼法》以及专门行政领域的有关法律法规并没有在公益诉讼方面做出相应规定,这就使得社会公众提起公益诉讼缺乏相应的法律基础。
对于法院而言,由于我国是奉行成文法国家,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必须严格按照法律原则和规定行事,不能自创法律。
在行政审判立案阶段坚持“凡是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属于受案范围的案件不予受理”原则,导致许多应当或可以受理的案件被拒之法院门外。
已经立案受理的公益性行政案件,法官在审理时也面临着适用法律困难的情形,往往以法无明文规定而不予保护,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
由于行政公益诉讼法律依据的缺失,使得社会公众对于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情况束手无策,他们因为无法接近司法机关而无法接近正义。
2、原告资格受限制。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条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
“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虽然司法解释拓宽了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范围,但仍然没有完成行政公益诉讼所需要的原告资格范围。
上述规定对原告资格和起诉条件进行了严格的限制,即行政诉讼的原告仅包括“行政相对人及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当前我国行政诉讼的性质还是行政私益诉讼,并没有赋予公民或相关组织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权利,在行政公益诉讼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情况下,法院对此类诉讼自然不予受理。
3、受案范围难以确定。
《行政诉讼法》在第11条中规定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是却将其严格限定为具体行政行为,并进一步在第12条中对不符合该法的受案范围进行了否定性列举,排除了国家行为、抽象性行政行为、内部行政行为和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仅对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作了稍微改动,在第l条第1款中,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再拘泥于“具体行政行为”,而是“行政行为”,但随之第二款又以除外的方式对受案范围进行了限制。
我国行政诉讼法将抽象行政行为明确排除出司法审查的范围,这对公益诉讼的发展极为不利。
司法实践中,许多抽象行政行为直接约束或限制了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然而我国行政诉讼却仍然遵循着传统的抽象行政行为不会对当事人造成直接损害的理念,不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使受害人无法得到司法救济。
三、模式参考:
域外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考察与启示
(一)考察——以美国、日本和台湾为代表
1、美国检察总长制度。
美国是现代公益诉讼的创始国,根据《美国区法院民事诉讼法》第17条规定,在法定情况下,保护别人利益的案件也可以用美利坚合众国的名义提起,诉的利益不限于个体利益并可以扩大至国家利益。
美国公益诉讼采用“检察总长制度”,国会为了保护公共利益,可以授权检察总长针对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或不作为申请司法审查,国会也有权以法律指定其他当事人作为私人检察总长,主张公共利益。
检察总长在公益诉讼中直接“委托”其名义,由国会制定法来授权起诉资格,在获得授权的情况下,任何人都可以提起公益诉讼。
美国行政公益诉讼主要包括相关人诉讼、市民提起的职务履行令请求诉讼和纳税人提起的禁制令请求诉讼。
2、日本民众诉讼制度。
日本《行政案件诉讼法》中,公益诉讼被称为民众诉讼。
根据该法第5条规定,所谓民众诉讼指“请求纠正国家或公共团体机关不符合法规的行为诉讼,并且是以作为选举人的资格或者其他与自己的法律上利益无关的资格提起的诉讼。
”民众诉讼的目的不是为了保护个人利益,而是为了保护客观上的法律秩序,监督行政法规的正确运用,充分行使公民的行政监督权。
但日本现行制定法承认的民众诉讼也是有限的,主要包括与公职选举有关的诉讼、与直接请求有关的诉讼有关的诉讼、居民诉讼、《宪法》第95条居民投票诉讼以及最高法院法官的国民审查诉讼。
3、台湾行政公益诉讼制度。
台湾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第9条规定:
“人民为维护公益,就无关自己权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项,对于行政机关之违法行为,得提起行政诉讼。
但以法律有特别规定者为限。
”以明确的姿态承认了行政公益诉讼。
可见,台湾行政诉讼起诉以行政行为侵害原告的权利或者法律上的利益为条件,进行违法性审查;经过法律的特别规定,才能突破传统的诉讼利益要求,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原告甚至可以与本案完全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目前台湾的公益诉讼在制定法上也是有限的,主要在空气污染防治法、废弃物清理法、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中作出了授权。
(二)启示——行政公益诉讼理念趋同
纵观上述国家和地区有关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规定,可以发现各地行政公益诉讼制度虽然在具体制度设计上存在差异,但仍存在许多共通之处可供我国参考借鉴。
1、原告主体资格不断放宽。
越来越多国家开始承认行政相对人基于公共利益提起诉讼而具有原告资格,扩大了受行政行为影响的利害关系人的范围。
在行政公益诉讼中原告无确定的数量和具体对象,可以是与侵害后果无“直接利害关系”的国家机关、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
但是为防止可能出现的滥诉,保证诉讼的严肃性,各国对行政公益诉讼的范围提起主体等方面均作了法律上的明确规定,即必须依据法律的规定才能提起。
2、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断扩宽。
行政诉讼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保护,不再仅限于人身权和财产权,还包括了社会秩序、公共设施服务、环境及生态平衡利益等许多人共同享有的非经济价值的保护。
同时,行政公益诉讼中的“违法行政行为”,在各国并不局限于具体行政行为,若行政主体的抽象行政行为侵犯了公共利益,社会民众同样可以对此抽象行政行为提起公益诉讼。
3、立法模式采用扩充法条内涵。
面对行政公益诉讼与传统诉讼制度的冲突,各国并没有因此立即对现行诉讼制度进行改造,而是在既有的法律制度框架内通过审判实践扩充相关法律条文的内涵来实现。
如美国最高法院在一系列涉及公共利益的案例中通过“法官造法”的形式对行政公益诉讼制度进行创制和修改。
四、路径选择:
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理性构建与完善
公益行政诉讼制度是一种与传统行政诉讼具有质的差别的新型诉讼制度,该制度设计需要在原告资格、被诉对象范围、举证责任、费用承担等多方面进行理性建构。
针对我国当前的行政诉讼制度和社会实践,本文就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具体问题进行了一些构想,力图为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提供一个新的救济途径。
(一)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立法准备
1、立法模式的选择。
关于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立法模式,应在宪法原则的指导下,将行政公益诉讼作为一种特别行政诉讼类型纳入行政诉讼法中。
首先,由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授权无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社会团体可以对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包括抽象行政行为)通过诉讼进行司法救济。
其次,为了避免立法的跳跃式引进所带来的振荡,可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在行政指导性案例中确认一定的规则,在积累相当经验的基础上,再通过司法解释逐步明确原告资格及受案范围等内容。
采用这种一般性规定与具体解释相结合的模式能够更全面的维护公共利益,保障公民的诉权实现。
2、基本原则。
行政公益诉讼的基本原则,是对行政公益诉讼的主要过程和主要问题所作出的原则性规定。
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除了遵循一般的立法原则外还应针对该诉讼类型的特点确立保护公共利益优先原则和避免滥用诉权原则。
第一,保护公共利益优先原则。
建立公民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是想通过运用司法程序来达到对公共利益保护的目的。
因此,公民行政公益诉讼中一些具体制度的规定应该有利于对公共利益的保护,扫除阻碍公益诉讼制度的各种障碍。
第二,避免滥用诉权原则。
由于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可能是与案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因此可能出现一些滥用公益诉权的情形。
为避免滥诉的发生,法院在正式收到原告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起诉书后,应对起诉的内容进行审查,以保证所控违法行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排除没有事实根据的起诉。
(二)我国行政公益诉讼程序的起诉条件
1、启动模式的选择。
从原告提起诉讼的资格角度,行政公益诉讼的启动方式可分为一元式、二元式和三元式。
所谓一元式,即国家诉讼,一般是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所谓二元式,是规定国家检察机关或社会团体可以提起公益诉讼,没有规定公民可以提起公益诉讼;所谓三元式,是指除了国家检察机关和社会团体之外,公民个人也可以提起公益诉讼。
笔者认为,三元式启动方式通过检察机关、社会团体、公民三个渠道对公共利益进行司法救济,体现了人民主权的原则,实现了国家公诉和社会团体及公民诉讼紧密结合,是最佳的启动方式。
但鉴于我国行政公益诉讼的理论和实践才刚刚起步,为防止滥用诉权,节约司法成本,原则上只允许检察机关和社会团体依法直接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而对公民提起的诉讼应进行必要的程序性限制。
(1)检察机关启动行政公益诉讼。
首先,检察机关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负有监督公权力行使的职责,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是加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责的客观需要,能够有效地对行政行为进行监控。
其次,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是检察机关的法定义务,当行政行为侵犯公共利益时,由其提起行政公诉诉讼,体现了国家保护公共利益应尽的责任。
再次,检察机关有专门的编制、经费保障,人员具有专门的法律知识,能够保证行政公益诉讼功能的充分发挥。
(2)社会团体启动行政公益诉讼。
社会团体是指具有某种共同目的、利益以及其他共同特征的人通过一定形式组合起来的组织,包括各种公益性团体如消费者协会、残疾人协会、绿色环保组织等,以及职业性团体组织如工会、律师协会等。
首先,赋予社会团体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能够使其从行业的角度,通过司法的理性途径有效地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真正担当起社会自治的角色。
其次,由于行政公益诉讼的对象是行政行为,社会团体比其成员个体具有更强的诉讼能力,避免了个体成员因诉讼成本及专业技能的缺乏而退缩,从而确保社会团体成立之目的和宗旨的实现。
再次,为避免在行政行为侵害了公共利益但无直接利害关系人而无人提起救济的情况,也使得赋予社会团体原告资格成为必要。
(3)公民个人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首先,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国家,宪法赋予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自然应包括对行政机关侵犯公共利益的行为进行监督的权利。
故赋予公民个人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有其宪法依据。
其次,行政公益诉讼的目的是维护公共利益,而公共利益是由一个个私人利益有机结合而成的,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相互交织,无法分割。
当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时,公民个人作为公共利益的拥有者,为维护公共利益而提起行政诉讼是当然之义。
再次,赋予公民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并非意味着公民可以随心所欲地滥用诉权,通过设计一定的前置审查程序可以避免公民滥诉的情形,对此限制性程序下文将具体阐述。
2、受案范围的合理界定。
行政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是指人民法院受理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的范围。
我国行政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应当与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状况相适应,不宜过宽或过窄,建议对于能够确定受理的案件类型采用列举式先予以确定,对于暂不成熟的可以采取概括式的兜底条款予以规定,待时机成熟后再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予以增加。
笔者认为,我国现行行政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应包括以下几种类型:
第一,侵犯国有及集体资产的案件。
主要包括非法占有、转移公有资产、低价出售或无偿转让公有资产、非法浪费和破坏工有资产、渎职损害公有资产等案件。
第二,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案件。
主要包括市场行业垄断、不正当竞争、产品质量损害、欺诈消费者以及其他严重危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案件。
第三,破坏行政公共管理的案件。
主要包括自然资源不合理开发利用、破坏生态环境、损害公共设施、违法实施公共建设、侵害国家重特大工程项目、侵害国家文物以及其他设计公共利益而又无人起诉的重大行政案件。
第四,请求对侵犯公共利益的规章以下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的案件。
抽象行政行为与公共利益的关系更为密切,规章以下抽象行政行为随意性较大,损害公益的可能性更大,因此有必要将规章以下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
(三)我国行政公益诉讼的审判程序
1、前置处理程序的设立。
如前文所述,为了防止公民滥用行政公益诉讼的诉权,有必要在行政诉讼法中设立前置处理程序。
即要求公民个人针对行政机关违反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或不作为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之前,要先以书面形式给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阐明违法行政行为的具体内容,要求行政机关修正损害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并要求主管部门在法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予以答复或处理。
当主管部门在规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公民对答复不予认可是,才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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