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车合同之法律界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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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车合同之法律界定
姓名
尉建强
院系
数学与计算机学院
专业
数学与应用数学
班级
0802
学号
08510102
指导教师
吕平顺
答辩日期
成绩
山西师范大学双学位毕业论文
停车合同之法律界定
停车合同之法律界定
内容摘要
由于存车收费的法律性质一种在我国法律或行政法规上没有明确的规定,随着近年来社会车辆的增多,停车合同的性质该怎样确定也逐渐成为了学界的一个热议话题,话题焦点围绕停车合同是定为车位租凭合同合理呢,还是定为保管合同合理呢?
本文试着从停车合同法律关系的性质、特征、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等方面着手,分析得出将存费收费合同定为保管合同较为合理,愿这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关键词】停车合同车位租赁合同保管合同对价理论显失公平格式条款
Abstract
AsVehicleStorageChargeContractisnotaclearregulateinlaworadministrationcodeinourcountryformanyyears.Inrecentyear,withthenumberofsocietyvehiclegrow,vehiclestoragecharacterconfirmproblemhasbecomeahottopicinscience,VehicleStorageChargeContractisvehicleplacerentcontractreasonableorconservationcontractreasonableafterallisthefocus.Inthispaper,Iwillattemptbeginwithdefinition,character,lawcharacteristicandtherealideaoftheparty.AnalysisanddrawaconclusionthatitisreasonabletolocateVehicleStorageChargeContractinconservationcontract.Ihopeitwillhavesomeadvantagetojudicaturepractice.
Keywords:
Vehiclestoragechargecontrite;VehiclePlaceRentContract;
ConservationContract;ComparePriceTheory;
PatternItem;EvidentnessLoseJustice;
目录
摘要……………………………………………………………………………………………………
一、引言……………………………………………………………………………………………
二、停车合同之性质探讨………………………………………………………
(一)停车合同不宜定为租凭合同………………………………………………………………
1、租凭合同内容…………………………………………………………………………………
2、停车合同与租凭合同的匹配分析……………………………………………………………
3、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
4、立法目的……………………………………………………………………………………
(二)停车合同宜定为保管合同…………………………………………………………………
1、保管合同的性质内容…………………………………………………………………………
2、停车合同与保管合同的匹配分析……………………………………………………………
3、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
4、立法目的………………………………………………………………………………………
3、以对价理论或显失公平来否认保管合同的观点是不成立的…
1、以对价理论否认保管合同的观点是不成立的………………………………………………
2、以显失公平来否认保管合同的观点是不成立的……………………………………………
四、停车场以格式条款规避自己的责任应是无效的………………………
停车合同之法律界定
姓名:
尉建强指导老师:
吕平顺
一、引言
近些年来,随着私家车的增多,停车场停车服务日益介入人们的生活,与之相关的合同争议也逐渐突显.争议的焦点为:
停车合同①到底是属于车位租赁合同呢还是属于保管合同呢?
一般对于合同的性质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要约承诺的法律程序来约定。
可停车合同纠纷的特殊在于,停车合同大多都是发生在临时的场所,且当事人通常以默示的方式来完成合同的签约,即车主只需把车子停放到停车场的指定位置后向停车场领取取车凭证,就可实现安全停车是意思,这期间车主与停车场根据存车习惯以默示的形式达成了一种条约,期间车主和停车场之间并没有相互协商的过程,从而并没有对合同的性质进行约定。
由于在临时场所,双方当事人没有时间,也不可能就该合同的法律性质进行磋商。
而在固定的停车场所比如住宅小区等场所,停车交易习惯依然是停车场开发票作为存取的凭证车主凭票取车。
双方当事人依然对该合同的法律性质进行约定。
这种情况下,对合同的性质认定就应根据其实质内容来,对此笔者认为还是将存车收费定为保管合同较为合理。
二、停车合同之性质探讨
(一)停车合同不宜定为租凭合同
1、租凭合同内容
我国《合同法》第212条规定:
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租凭合同具有这样一些法律特征:
(1).租赁合同是转让财产使用权的合同:
(2).租赁合同为有偿合同;(3).租赁合同为诺成合同,即合同的成立生效只须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而无须租赁物品的交付;(4).租赁合同具有临时性,不适用于财产的用经营使永久性使用;(5).租凭合同为继续性合同;(6).租赁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形式。
2、停车合同与租凭合同的匹配分析
注释:
①车主与停车场的经营者之间就停车服务而缔结的合同.
如果把存车收费视作停车占位,那么停车合同的性质就自然应定为租凭合同,即停车场提供的只是停车位的租赁,也就是停车场经营人只是转让了土地(不动产)使用权。
我国法律规定土地的使用权可以出租,即承租人在承租期间获得该停车位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虽然法律规定不允许承租人在未经出租人同意的情况下随意转租或出让承租权。
但在车位租凭期间,还是允许承租人以某种法律不禁止的方式对该车位进行适当处分,比如借用,可在时间生活中这种情况是不被允许的。
停车场通常是以车辆为单位计费的,而不是以车位在某段时间内的使用权作为计费标准,比如,在一个计时区间内,如果车辆离开了停车场之后,那么停车场将不再允许该车在次计时区间返回停车场或者在离开时将剩余的时间借与他人使用,也就是说,在车位租赁期间车主并没有取得该车位独立的使用权。
这与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是不相符合的。
3、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
就停停车场的停车合同签约过程来说,通常是由车主与停车场以默示的方式达成的合同,这时为了确定合同的性质就要探讨当事人的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
一般认为,停车场不但可以停车,更可以确保停车的安全,即停车场不但具有占位的功能,更有安全的功能。
如果将停车合同定为是车位租赁合同,则可以认为车主只是基于占位功能才选择停车场的,那么当收费停车场不能提供安全功能而周围又存在免费的停车场地时,车主还有什么理由选择付费停车呢?
显然消费者选择付费停车不单单是实现占位的功能,更是希望车辆不会轻易地毁损或灭失,即为了实现确保车辆足以安全的目的。
可见,一并实现占位与安全才是车主的真实意思,停车场只提供占位而不负责保管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
将停车合同定为车位租凭合同是有违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思的。
4、立法目的
契约通过保护私法主体之间的交易促进经济的发展,如果将停车合同定性为车位租赁合同,即停车场只有占位功能没有安全功能,也就是说停车场将不再有给车主提供安全保管的义务。
这将不能合理保护合同当事人车主的真正权利,对合同的缔结与实现也是不利的。
所以,停车场应具备占位和安全两个功能,将停车合同定位车位租凭合同是忽略立法目的行为。
(二)停车合同宜定为保管合同
1、保管合同的性质内容
保管合同指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当事人保管另一方当事人交付的物品,并返回该物的合同。
其中,保管物品的一方为保管人,其所保管的物品为保管物是,交付保管物品的一方为寄存人。
其法律特征是:
首先,保管合同为实践性合同。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寄存人交付保管物是合同成立的要件。
因此,保管合同为实践性合同。
其次,保管合同可以为无偿合同也可以为有偿合同,是双务合同、不要式合同。
在实务中,保管合同是有偿还是无偿依当事人有无约定给付一定的保管费而定。
当事人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双方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则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补充协议后仍不能确定的保管合同认定为无偿合同。
保管合同为双务合同,另外,法律和行政法规并未要求保管合同必须或者应当采取特定的形式,因此管合同为不要式合保同。
但即使在无偿的保管中,寄存人仍须负担支付保管人为保管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和有益费用的义务。
再次,保管合同以物品的保管为目的。
保管合同的标的是保管人的保管行为。
最后,保管合同需转移标的物的占有。
一般情况下,保管合同为实践性合同,以标的物移交给保管人占有为成立要件。
保管人的义务:
一是给付保管凭证的义务;二是保管寄存人交付其保管的物品;三是不得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保管物的义务;四是危险通知义务;五是返还保管物的义务。
2、停车合同与保管合同的匹配分析
比较停车合同的订立要件与保管合同成立要件,停车合同中车主(寄存人)将确实将车辆(标的物)交付给停车场经营人(保管人)保管;停车合同为有偿合同,双务合同,不要式合同;车主(寄存人)与停车场经营人(保管人)均以车辆的保管为合同目的;车主确实转移了对车辆(标的物)的占有权。
停车合同完全符合保管合同的法律特征,该合同与保管合同匹配。
但有部分学者对最后一点持有疑意,认为转移标的物是保管合同的法律特征之一,但在停车合同中,车主一般不会将车的钥匙交给停车场保管,因此标的物(车辆)的占有权并没有实际转移给停车场(保管人)。
笔者认为这样理解过于偏颇,我们说保管合同一般以标的物移交给保管人占有为成立要件。
但保管合同不是以保管人获得保管物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为目的,因此保管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不发生转移,转移的只是车辆的占有权,停车场也正是通过对车辆的占有来履行其安全保管的义务进而实现收取报酬的愿望。
另外保管合同中保管人有不得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标的物的义务,故钥匙在谁手里并不会影响车辆的状态,因此在一个合理的停车场中,车主自己保管自己车辆的钥匙只是出于管理的方便和停车场的默许,在这期间车主虽然没有将车的钥匙交给停车场,但由于停车场一般是将车辆统一存放管理,车主在这期间已经丧失了对车辆的实际控制,因为在未经停车场同意前车主不能将车开走,因此不能说只有将车子的钥匙一并转移才算是标的的占有权的转移。
而且,存车期间车主对车位的使用只限于车辆的停放,这就更加体现的是停车场的意志而不是车主的支配。
从这一点看,停车合同更符合保管合同的性质.
2、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
从车主的角度来看,车主选择付费停车就是为了实现占位与安全的双向功能,将车子停放到停车场不只为了车辆存放,更是为了将车辆交人保管。
当然,有人会解释为这是因为在大中城市里,如果不将车子停放在指定场所就找不到停车的地点,但在一些场地并不紧张、不需要严格规范占地情况的地方,人们仍然选择停车场即使停车车要求付费,这就是说车主选择停车场不只是为了实现占位功能,更是给予对对停车场有安全功能的考虑,因此其要求保管的意愿是明显的。
因为无论对单位还是家庭而言,交通工具都是相对价值较高的固定资产,为了保障其安全肯定会交由专门的场所保管,任何一个智力正常的人都不会为了节省几元钱的存车费去冒车辆丢失或毁损的风险。
另一方面,停车场设立的宗旨就是为车主提供安全保管服务。
因此几乎所有的停车场(电子泊车除外)都是配有专人看管的,看守的目的就是确保车辆的绝对安全。
车主也正是考虑到停车场的安全,才即使在付费的情况下也选择停车场,对于这一点双方当事人都是心知肚明的,只是由于保管合同的不要式性及存车交易的习惯,使得双方当事人的这一真实意思没有用文字的方式记载下来,而是以车辆的所有人将车辆交付保管人后取得有保管人开出存取凭证方式来证明双方存在着一种存车收费的合同关系。
4、立法目的
合同存在的目的就在于保护双方当事人的交易正常进行,而合同法的目的就在于促进合同的订立和确保合同的正常履行,进而保护当事人的权利。
如若将停车合同定位车位租凭合同,则会明显加重车主的负担,相比车主获得的权利,权利义务明显失衡。
这将创伤车主订立合同的积极性,不利于合同的订立。
但若将停车合同定为保管合同,车主的权利就会得到保护,而停车场的义务也不会明显加重,甚至只要停车场会从中收获更大的利益。
这对市场的运行很有好处,对保护当事人真正的权利于义务也有重大帮助。
将停车合同定为保管合同是符合立法目的的。
三、以对价理论或显失公平来否认保管合同的观点是不成立的
(一)以对价理论否认保管合同的观点是不成立的
在持相反意见的许多学者认为如果以车主支付了5至10元不等的义务而要求经营者承担十几万甚至是上百万元车辆被盗的损失,则明显存在权利义务失衡。
根据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我们不可能要求收取费用的一方在收取较低费用况下,要求该方承担权利义务如此失衡的义务。
这样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毫无对价可言,有失合同公平之嫌。
那么到底什么是对价呢?
对价是英美合同法中的重要概念,其内涵是一方为换取另一方做某事的承诺而向另一方支付的金钱代价或得到该种承诺的代价。
即对价指当事人一方在获得某种利益时,必须回报对方某些有价值的东西。
有无对价是法院判断合同成立与否的一重要标准。
合同只有有对价是才成立,否则合同无效。
对价的一个构成要件是:
对价必须是某种有价值的东西,但价值不一定对称。
因此这种对价不是必须达到一定的水准的价值,也不是必须具有和被允诺与之相交换的东西同等市场价值的东西,它其实就是事实上被双方谋求的东西。
在停车合同中,停车场以给付看管行为而获得一定数额的金钱利益以及其它利益;而车主付费则获得车辆停放并且不被损坏或丢失的安全利益。
其中专门经营停车业务的停车场由主合同权利的主张,直接获得车主的保管费的利益;而宾馆、商场、KTV、酒店等消费场所附设的停车场则是通过给消费者提供方便促进消费,是基于附随合同直接或间接获得促进消费的利益;而生活小区的免费停车场,是物业管理部门通过为住户车辆提供必要的保护,从而获得包括经济利益在内的综合性的物业管理利益。
可见存车人和停车场双方都是基于各自谋求的东西才定立合同的,因此双方获得的利益对价。
当然就单独发生的个案来说,车主所付的存车费用和停车场的陪付的费用之间确有较大的差距,将停车合同定为保管合同貌似极不公平,但双务合同的对价并非个案中这两个数字之间的简单关系,因此不能就此否定二者之间的对价。
因为停车场相对的是不特定的存车消费人群,因此停车场经营者的义务和责任也是相对于已在经营者所经营的停车场所存车的消费者全体来讲的。
在这一合同关系中,停车场提供保管服务,车主支付保管费,合同的标的是行为。
停车场一般是用同一看管行为同时为数量众多的车主提供车辆保管服务,依照车辆的毁坏或丢失的概率问题和射幸事实,发生需要停车场赔付的情况毕竟是极少数或者是根本可以避免的。
整体上看,车主对停车场保管车辆的回报付存车费的行为,与停车场对车辆毁坏或丢失要付的赔付是对等的。
且就算是真的发生了因车辆丢失或毁损的事件而引起诉讼,保管方还可以以车主存在过错或者自己已尽到合理的保管义务作为抗辩事由来对抗车主的请求。
这和保险业务中收取较少的保费,而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公司要付大数额的赔偿是一样的道理。
停车场有义务为存车人提供的一个安全存车功能和信用保障,即在车辆丢失或损坏后停车场付等额的赔偿,所付赔偿是由停车场许诺产生的,是保管方(停车场)为其看管标的物(车辆)不力而付出的代价,而非为收取费用付出的相应对价。
所以这并不存在权利义务不对等的问题
(二)以显失公平来否认保管合同的观点是不成立的
保管车辆被盗时,保管人往往以保管费与巨额赔偿责任之间显失公平来抗辩,其实这种抗辩不止“对价”方面站不住脚,就是合同的公平原则上也是站不住脚的。
“所谓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自己优势或者对方轻率、没有经验,而与对方订立显失公平的故意!
”②然在停车合同中,车主和停车场经营人对标的物的估价很清楚,都知道该保管物是其价值相当,只是大家都心照不宣罢了,因此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一方是处于信息的优势地位或者经验的明显优势地位。
并且依照约定俗成的习惯,停车场与车主之间一直以来都是一种保管合同关系,而且双方都遵循着丢失即赔的交易习惯。
“即如果因保管方的义务不合理履行造成车辆丢失,停车场就要赔偿全部损失,除非存车人对丢车也有过错而减轻对方的赔偿责任,车主和停车场对这些潜规则或者交易习惯对来说都是清楚的,此种事实社会公众也是普遍认可和接受的,同时也为大量的法院判决所确定,并不能因为机动车的价值高于非机动车就改变了这一合同的性质。
对合法而且已形成交易习惯的做法,我们没有理由不予尊重和接受。
”④因此以显失公平来抗辩停车合同为保管合同的理由也是不成立的。
四、停车场以格式条款规避自己的责任应是无效的
由于在法律规定和理论上对存车收费的性质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导致实际中对同种事实的不同结果处理。
为了对停车合同有一个明确的定性,部分停车场在开出的收据上直接写明“停车场占地费”的字样。
这是不是就可以将该停车合同理解为租赁合同呢?
对此,笔者持不同的观点和看法。
在对存车收费的性质进行界定时,还应看到停车合同属格式条款的一种。
“所谓格式条款,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为了将来与不特定多数当事人订约之用而预先拟订的,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合同条款。
”③由于格式条款是为了交易方便针对不特定多数人而预先拟定的,而不是在双方当事人反复协商的基础上制定出来的。
“而拟定格式条款的一方多为固定提供某种商品和服务的公用事业部门、企业和有关的社会团体。
相对于分散的消费者,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具有人力、资金、技术等方面的优势。
”
(2)为加强对消费者的保护,我国合同法第39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并设立了三项重要规则对格式条款的提供者进行限制:
一是明确格式条款提供者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
注释:
②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
③苏号朋.格式合同条款研究[M].北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42
④冯忠明,停车合同之法律界定-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6,19(5)
任的条款;二是禁止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利用格式条款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和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三是在解释格式条款时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对于停车合同,由于其特殊性即在法律规定和理论上没有明确其究竞是保管合同还是场地租赁合同。
因此经营停车场的一方不仅可以自行确定收费的价格,而且尽可以在法律专业人士的参予下,把收据写成“停车场占地费”,以这样的方式来规避和免除自己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
笔者认为,对这样的格式条款应认定无效,因为这一做法不仅与现行法律的相关规定不符,而且在理论上也是说不通的。
除了合同法对格式条款的限制以外,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还规定: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做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项条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这就要求经营者制定的格式条款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即其必须符合诚实信用的原则。
但凡是不公平合理的、存在排除或限制消费者权利的格式条款都是无效的。
此外从理论上来看将存车收费定位为车位租赁在也是不合理的。
在现代社会,车辆越来越多,尤其是日益发达的城市,车位已然成为一种日益紧缺的资源。
基于车位需求的增加和场地资源的稀少,停车场其实是处于接近垄断地位的一方,由于订立格式合同的双方社会地位悬殊,社会就不得不考虑其所单方面订立的合同存在着垄断嫌疑,现如果将停车合同定为车位租凭合同,那么停车场就可以据此来免除其处于优势地位的社会责任,那么它和存车人间的地位就更不对等了,这将不利于市场上的稳定;另一方面车主对车辆的安全有了更高的要求,因此从市场上讲,一个可以提供安全的停车场才是市场所需;再者从停车场的管理因素考虑,如果将停车场仅仅定位为车辆存放秩序的管理者,那么这种低技术含量服务与之带来的经济价值显然是不对称的,与其说停车场提供的是服务,不如说是这些车位经营者在出卖公共资源更恰当。
这就会产生一个法律上的问题,可以对这些公共资源作出处分的权到底是谁?
以这资源得到收益到底归谁所有?
显然不是车位的经营管理者。
综上所述,应将停车合同应定性为保管合同较为合理。
这一问题在理论上的明确对司法实践的指导和树立法律尊严有着重要意义。
参考文献
【1】冯忠明,停车合同之法律界定-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6,19(5)
【2】王裕中,保管合同的争议问题——停车场停车合同,法制与社会2009.8(下)
【3】迈克尔·D·贝勒斯.张文显法律的原则--一个规范的分析1996
【4】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
【5】苏号朋.格式合同条款研究[M].北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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