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草案修改初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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滁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草案修改初稿
滁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草案修改初稿)
(注:
阴影部分为拟删去内容,黑体字加下划线部分为拟增加内容)
第一条为了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继承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传承、传播、利用和发展等保护活动及相关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在本地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
包括:
(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
(三)传统技艺、医药;
(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五)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属于文物的,适用文物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条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应当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坚持政府主导、部门负责、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领导,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协调机制,研究协调解决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区域性整体保护的资助或者补助等。
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文化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文化、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的管理和监督,保证资金专款专用。
鼓励、引导社会资金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人才队伍建设,培养和引进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保护、管理等专门人才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实际需要,建立和完善保护机构,加强专门人才培养和专业队伍建设。
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组织、协调、监督和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编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二)组织编制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规划和年度保护工作计划;
(二)(三)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调查、收集、整理和研究非物质文化遗产,组织抢救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
(三)(四)组织申报、评审、推荐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和传习基地;
(四)(五)组织申报、评审保护专项资金;
(五)(六)组织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宣传、展示、传播活动;
(六)(七)查处违反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定的违法违规行为;
(七)(八)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赋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发展和改革、财政、教育体育、人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旅游、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和房产、民族宗教、商务、旅游、档案、地方志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单位和人员负责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认定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建立本级代表性项目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明确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
列入名录的项目,文化主管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公布的代表性项目,可以认定代表性传承人,并向社会公布,颁发传承人证书。
代表性项目认定与管理办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办法由文化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公布后实施。
第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属性、特点及存续状况,通过记忆性保护、抢救性保护、传承性保护、生产性保护等方式,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实行分类保护和区域性整体保护。
第十一条对丧失传承人、客观存续条件已经消失或者基本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由文化主管部门进行实行记忆性保护:
。
(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记忆项目名录。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调查,收集文字、图片、音像等相关资料和实物;,建立文字、图片、音像等资料库。
(二)组织开展代表性项目恢复。
第十二条对濒危的存续状态受到威胁、活态传承较为困难、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由文化主管部门进行实行抢救性保护:
。
(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濒危项目名录。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抢救保护方案,重点扶持和培养代表性传承人和后继人才,优先安排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和传承、传播场所;,记录、整理、保存项目资料、实物以及技艺流程,安排或者招募人员学艺。
(二)对代表性传承人给予重点保护,为其传承活动提供便利;
(三)招募人员学艺;
(四)记录、整理代表性传承人技艺流程。
第十三条对受众较为广泛、活态传承基础较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由文化主管部门进行实行传承性保护:
。
文化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
(一)提供传承、传播场所;、培养后继人才、
(二)扶持传习基地;。
(三)资助代表性传承人的学徒学艺。
第十四条对存续状态较好,具有市场需求和开发潜力的项目,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进行实行生产性保护:
。
实行生产性保护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不得擅自改变其传统生产方式、传统工艺流程和核心技艺。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落实税收、信贷、行政事业性收费等优惠政策,加强对与非物质文化遗产有关的商标、字号、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的保护,并根据生产性项目现状、市场状况,制定扶持政策,在培育和开发市场,创新产品和服务方面提供帮助。
(一)制定扶持政策,培育开发市场,创新产品和服务;
(二)落实税收、信贷、行政事业性收费等优惠政策;
(三)保护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商标、字号、版权等知识产权。
第十五条市、区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商务等主管部门对本市老字号企业的传统技艺的存续状态开展调查,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优先推荐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丰富、传统文化积淀深厚、群众文化认同感强的特定区域,应当设立文化生态保护区,进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制定保护区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文化生态保护区的历史风貌和传统文化生态应予保持,不得破坏其依存的自然景观和人居环境。
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实行分级保护。
对列入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应当按照项目保护规划要求实行保护。
对凤阳花鼓、凤阳民歌等列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和省级代表性项目实行重点保护。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保护单位编制专项保护规划,建立传习基地。
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和代表性传承人的数字化保护工作,运用文字、录音、录像、多媒体等方式,对其核心技艺进行全面记录,建立数据库。
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年度非物质文化遗产人才培训养计划,组织代表性传承人进入高等院校、职业技术院校中等职业学校、研究机构进行学习、研修。
第十九条第二十条鼓励高等院校、职业技术院校中等职业学校、研究机构开设非物质文化遗产课程,设立传承班,开展联合办学,培养传承人。
鼓励有条件的院校采取减免学费或者给予助学金、奖学金等措施,资助学生学习传统技艺。
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宣传,提高全社会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意识。
每年的农历正月初二九至二月初四为“非物质文化遗产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文化等有关部门,结合传统节庆和琅琊山庙会、全椒走太平等民间习俗,集中宣传、展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鼓励公园和有条件的公共场所宣传、展示、展演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文化馆(站)、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纪念馆、规划馆、科技馆、档案馆等公共文化机构,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机构和保护工作机构,新闻媒体以及利用财政性资金举办演出活动的文艺表演团体等,应当根据各自业务范围,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研究、展示、传播承活动。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引导中小学校将具有本地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纳入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素质教育内容,进行乡土传统文化教育。
会同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教育部门编写富有地方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宣传读本。
鼓励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应当通过进入校园和、社区等形式,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知识普及和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十四条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利用,应当以尊重其原真性、文化内涵及自然演变进程为原则,保持其原有的文化生态和文化风貌,不得歪曲、贬损、滥用。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在有效保护的基础上,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开发具有地方特色的传统文化产品、服务和旅游项目。
第二十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建设非物质文化遗产收藏、展示、研究和传承等文化公共设施。
各类公共文化场所应当依法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和传播活动。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和传播活动。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收藏、展示、捐赠、资助、志愿服务、设立保护基金等方式,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
对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未取得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资格的,不得以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的名义开展传承、传播活动。
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不得以与其资格不符的名义开展传承、传播活动。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代表性项目评估制度,每二年对代表性项目传承、传播、利用、发展等的保护情况组织一次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经评估,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传承人或者保护单位,无正当理由未履行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资格或者保护单位资格,并予以重新认定。
代表性传承人、保护单位被举报或者被发现不履行义务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评估。
第二十七条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传习基地、代表性传承人工作绩效考核制度,每年进行一次考核,考核结果作为给予补助、资助、奖励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相关规定,在申报代表性项目和代表性传承人的过程中弄虚作假的,由认定机关撤销已认定的代表性项目和代表性传承人,并责令退还项目保护经费和传承人补助经费。
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由文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以营利为目的开展活动的,对单位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文化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保护管理职责的;
(二)在代表性项目和代表性传承人的评审中徇私舞弊的;
(三)未对濒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及时采取抢救性保护措施的;
(四)截留、挪用、挤占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经费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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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滁州市 物质文化 遗产 保护 条例 草案 修改 初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