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释义第四编 执 行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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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释义第四编执行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释义
第四编执行
第二百五十五条 监狱、看守所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的,应当将书面意见的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决定或者批准机关提出书面意见。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人民检察院对暂予监外执行在决定前进行监督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在刑事诉讼法中新增了本条的规定。
本条包含了两层意思:
一是监狱、看守所认为罪犯存在患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情形的,向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报送书面意见的正本,同时应当将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设有监所检察部门,并在监狱、看守所派驻人员,监狱、看守所可将书面意见的副本交予监所检察部门的派驻人员。
二是人民检察院收到监狱、看守所的书面意见后,应当及时开展监督,可以对罪犯的实际情况进行核实,认为罪犯不符合本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的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可以向决定或批准机关提出书面意见。
决定或批准机关收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建议后,应当认真核查,作为决定或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重要参考。
第二百五十六条 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应当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抄送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对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如何监督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本条作了两处修改:
一是将“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改为“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二是将“批准的决定”改为“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
本条适用于以下三种情况:
一是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发现未被羁押的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在判处刑罚的同时,决定暂予监外执行;二是公安机关将罪犯送交监狱时,监狱在将罪犯收押前,应当对交付执行的罪犯进行身体检查,对于符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可以暂不收监,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三是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发现罪犯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由执行机关提出书面材料和意见,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或者看守所、拘役所的主管公安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
因此,有权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包括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和主管看守所、拘役所的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
根据本条规定,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应当将批准的决定抄送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认为被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不符合本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
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对于确属批准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二百五十七条 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收监:
(一)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有关暂予监外执行监督管理规定的;
(三)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满的。
对于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应当予以收监的,由人民法
院作出决定,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
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在监外执行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
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脱逃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
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执行机关应当及时通知监狱或者看守所。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收监执行的情形、程序,通过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和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刑期如何计算以及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如何处理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本条作了如下补充修改:
一是增加规定了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收监执行的具体情形及程序。
二是增加规定了通过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在监外执行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脱逃的期间不计入刑期。
三是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规定应由“执行机关”及时通知监狱,并在应当通知的机关中增加了“看守所”。
本条共分四款。
第一款是关于暂予监外执行终止情形的规定。
本款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1.人民检察院或者执行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机构在执行中发现该罪犯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应当向决定或者批准机关提出纠正意见,决定或者批准机关应当进行核查,对于确实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应当及时将该罪犯收监执行。
2.社区矫正机构在执行中发现被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严重违反有关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的,比如再犯新罪、有打击报复等行为以及有其他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通知执行机关及时收监。
3.社区矫正机构在执行中发现罪犯被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如身体恢复健康、规定的婴儿哺乳期已满等,而且刑期未满的,应当及时收监。
第二款是关于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如何收监的规定。
在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
对于由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出现应当终止暂予监外执行情形的,应当由人民法院进行核查,情况属实,应当收监执行的,由人民法院作出决定,并将判决书、交付执行书等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履行正常的交付执行程序。
第三款是关于通过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及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如何计算执行刑期的规定。
暂予监外执行是有条件地在监外执行刑罚,暂予监外执行一日相当于服刑一日,但是在下列两种情况下,暂予监外执行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
一是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的。
这里的“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应结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来理解,与本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相同。
这里的“非法手段”不仅指贿赂的非法手段,还包括隐瞒、欺骗等手段。
二是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脱逃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
脱逃是指违反暂予监外执行需要遵守的规定,未向执行机关报告而逃离执行地,脱离执行机关监管的行为。
值得注意的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罪犯自脱逃之日起至被抓获止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其在脱逃前被暂予监外执行的期间仍应计入执行刑期。
第四款是关于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应如何处理的规定。
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根据本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暂予执行的,如果该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根据本款规定,执行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原执行该罪犯刑罚的监狱或者看守所等执行机关。
本款所说的“死亡”,既包括自然死亡,如因病、年老等,也包括非正常死亡,如他杀、自杀、发生事故死亡等。
执行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机构在通知监狱、看守所等执行机关罪犯已死亡的同时,应当将该罪犯死亡的原因及过程告知监狱、看守所等执行机关。
第二百五十八条 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的执行方式和执行机构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本条作了补充修改:
将管制、宣告缓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执行机关统一规定为“社区矫正机构”。
根据本条的规定,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不再由公安机关或者罪犯所在单位、基层组织予以监督、考察,而是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
这里的“社区矫正”是指将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民间组织和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习惯,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
关于社区矫正的具体做法,可以在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在正在起草中的社区矫正法当中进行具体规定。
在理解和执行本条的规定时应当注意:
关于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执行机关的修改,并不是简单地将执行机关从一个部门转移到另一个部门。
社区矫正是一项综合性很强的工作,需要各有关部门分工配合,并充分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共同做好工作,公安机关、罪犯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在社区矫正工作中仍然承担着重要的职责,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第二百五十九条 对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
执行期满,应当由执行机关书面通知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和期满后解除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本条作了两处补充修改:
一是删去关于管制执行的规定,将相关内容移至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二是将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后的解除方式规定为由执行机关书面通知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
根据本条规定,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由人民法院将判决书、执行通知书送交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执行。
公安机关可以委托罪犯居住地基层组织或其所在单位协助执行。
这样有利于依靠群众进行有效监督。
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如果是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
如果是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执行剥夺政治权利时,执行机关应向罪犯所在单位或居住地的有关群众,宣布罪犯的犯罪事实、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及刑期。
执行期满,执行机关应当书面通知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
在理解和执行本条的规定时应当注意:
本条规定了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机关是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也要依靠群众进行监督,其他有关单位和群众如果发现罪犯违反剥夺政治权利应当遵守的规定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对于违反剥夺政治权利应当遵守的规定,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百六十条 被判处罚金的罪犯,期满不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强制缴纳;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裁定减少或者免除。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执行罚金的规定。
【本条释义】
关于罚金刑的执行,本条共规定了两层意思:
一是关于强制缴纳的规定,被判处罚金的罪犯,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前应主动向人民法院缴纳罚金,判决规定期限届满仍不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取划拨、扣缴等方法强制缴纳。
二是关于裁定减少或者免除罚金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人民法院宣告罚金判决后,罪犯遭遇到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罚金确实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减少或者免除罚金的申请,人民法院可以以裁定的形式酌情减少或者免除原判的罚金。
这里所说的“遭遇到不能抗拒的灾祸”,包括自然灾祸如风暴、地震等,也包括人为的灾祸,如因为事故发生的火灾等,这种灾祸的发生不是因为罪犯本人的故意,而是人力不能避免、不能抗拒的。
第二百六十一条 没收财产的判决,无论附加适用或者独立适用,都由人民法院执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会同公安机关执行。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执行没收财产的规定。
【本条释义】
根据本条规定,没收财产的判决,无论是附加适用还是独立适用,都由人民法院负责执行。
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会同公安机关执行。
这里所规定的“在必要的时候”,主要是指人民法院执行没收财产可能遇到干涉、阻挠、妨碍判决的执行,需要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
人民法院可以会同公安机关执行,有利于保证没收财产判决的顺利进行。
在理解和执行本条的规定时应当注意:
没收财产的范围只限于犯罪分子本人所有的财产的一部或全部,不得没收其亲属所有的财产。
对于共有财产,只能没收犯罪分子本人应占的份额。
对查封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债权人可以向执行没收财产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人民法院裁定。
在执行没收财产的判决时,对于赃款、赃物或者违禁品,应一并没收,按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及其他法律、法规关于赃款、赃物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百六十二条 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或者发现了判决的时候所没有发现的罪行,由执行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刑罚执行期间新罪、漏罪的追诉和减刑、假释的决定程序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本条作了修改,增加规定:
执行机关向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假释建议书的,应当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本条共分两款。
第一款是关于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或者发现了判决时所没有发现的罪行如何处理的规定。
本款所说的“执行机关”,包括监狱、看守所、拘役所、公安机关等执行刑罚的机关。
本款共规定了两层意思:
1.对于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监狱法第六十条规定:
“对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由监狱进行侦查。
侦查终结后,写出起诉意见书或者免予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
”本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
“对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由监狱进行侦查。
”“监狱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
”因此,对于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如果罪犯是在监狱内服刑的,根据本款的规定和监狱法第六十条、本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应当由监狱进行侦查,侦查终结后,由监狱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如果罪犯不是在监狱内服刑的,由公安机关进行侦查,侦查终结后,由公安机关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
2.发现了判决时所没有发现的罪行的,应当按照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管辖范围,由人民检察院进行侦查、起诉或者由公安机关进行侦查,侦查终结后,再由公安机关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
第二款是关于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立功表现的,如何处理的规定。
根据本款和监狱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依法应当予以减刑、假释的,由执行机关根据考核结果,向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假释建议。
在向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假释建议的同时,执行机关应当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提出应当或不应当减刑、假释的依据或意见的,应当以书面的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减刑、假释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审核裁定;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
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的副本应当抄送人民检察院。
第二百六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一个月以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最终裁定。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人民检察院对减刑、假释裁定的监督的规定。
【本条释义】
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或者假释的,由人民法院审核裁定。
根据监狱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的减刑裁定和假释裁定的副本应当抄送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应当对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进行监督,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的,应当在收到减刑、假释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的纠正意见。
这里的所谓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是指减刑、假释的对象不符合减刑、假释的法定条件,减刑、假释的报请和裁定不符合法定的程序,或者减刑的幅度不当等。
根据本条规定,人民检察院的纠正意见必然引起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人民法院收到纠正意见后应当重新组成合议庭,原来参加减刑、假释审核裁定的审判人员不能成为合议庭的成员。
人民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应当对案件进行认真、全面的审查,并在收到人民检察院的纠正意见后一个月以内,作出最终裁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监狱和其他执行机关在刑罚执行中,如果认为判决有错误或者罪犯提出申诉,应当转请人民检察院或者原判人民法院处理。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执行机关对错案、申诉的处理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共规定了两层意思:
一是监狱和其他执行机关在刑罚执行过程中,认为判决在认定事实上或者适用法律上有错误的,应当转请人民检察院或者原判人民法院处理。
根据监狱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监狱在执行刑罚过程中,根据罪犯的申诉,认为判决可能有错误,提请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的,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监狱提请处理意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将处理结果通知监狱。
二是罪犯提出申诉的,监狱和其他执行机关应当及时转递人民检察院或者原判人民法院处理。
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监狱和其他执行机关转递的罪犯申诉案件,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对于符合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对案件重新审判。
执行中应当注意,申诉权是宪法规定的公民的权利,申诉权不受侵犯,罪犯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不服的,有权提出申诉。
对于罪犯的申诉,执行机关应当及时转递,不得以任何形式阻拦或者扣压,更不能因为罪犯依法提出申诉而认为罪犯表现不好,予以处罚。
第二百六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如果发现有违法的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人民检察院对刑罚执行活动进行监督的规定。
【本条释义】
根据本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执行机关”是指负有执行刑罚职责的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拘役所、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等。
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交付执行是否合法,如已交付执行的判决、裁定是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的法律手续是否完备,应当收押的罪犯是否按时全部收押,已收押的罪犯有无依法应当监外执行的情况等;2.变更执行是否合法,如依法应当减刑、假释的罪犯是否已被减刑、假释,已被减刑、假释的罪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减刑、假释的法律手续是否完备,是否依法执行,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暂予监外执行条件,法律手续是否完备,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已经消失或者被假释、监外执行的罪犯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当收监执行的是否按时收监执行等;3.执行机关具体的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如执行死刑的程序是否合法,监管罪犯时有无阻拦、扣压罪犯申诉的情况,有无对罪犯刑讯逼供、侮辱罪犯人格、体罚虐待罪犯的情况等等。
根据本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有违法情况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的执行机关纠正,并可以建议有关部门给予有关人员行政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立案侦查,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有关执行机关应当接受人民检察院的监督,接到人民检察院纠正违法的通知后,应当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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