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物权法》中善意取得制度学位论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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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物权法》中善意取得制度学位论文
论文编号:
华南师范大学增城学院
本科毕业论文
题目:
试论我国《物权法》中善意取得制度
姓名:
黄惠敏
学号:
050524121
系别:
法律系
专业班级:
律师实务
(1)班
指导教师:
张永奇
2009年4月6日
目录
中文摘要I
AbstractII
一、我国《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的价值1
(一)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1
(二)有利于维护交易秩序1
(三)有利于保障善意第三人权益2
二、我国《物权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的现状2
(一)善意取得适用范围的扩大2
(二)善意取得制度的一体化5
(三)我国《物权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的缺陷5
三、国外善意取得制度立法例7
(一)不动产善意取得国外立法例7
(二)脱离物善意取得国外立法例8
(三)国外立法情况的可借鉴之处8
四、完善我国《物权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建议9
(一)独立设计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10
(二)脱离物善意取得制度的完善10
参考文献12
致谢13
中文摘要
善意取得制度在我国民法上是一项重要制度,它发挥着保护第三人权益、保障交易安全等功能。
虽然我国2007年颁布的《物权法》对善意取得作了比较具体的条文规定,但是仍存在需要完善的地方,如不动产善意取得方面,对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也没有作出详细规定。
这部分的缺陷让每一个交易主体都处于不可预测的风险之中,给市场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造成破坏。
因此,本文主要以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和脱离物善意取得制度为中心,就善意取得涵义、理论基础以及不足之处进行论述,试图对我国《物权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做进一步探讨并针对不足之处提出几点建议。
希望能引起重视,并通过司法解释加以改善。
关键词:
善意取得;不动产;脱离物;赃物
Abstract
Thegood-faithacquisitionsysteminourcountrycivillawareanimportantsystem,itplayimportanceroleinprotectingthethirdperson’srightsandinterestsandsafeguardingsecurityofthetransaction.AlthoughinChina"Realityoflaws"whichpromulgatedin2007makesthequiteconcretearticletothegood-faithacquisition,butitstillhadtheplacewhichneededtoconsummate,likegood-faithacquisitionoftherealestateproperty,whethergood-faithacquisitionofthestolengoodssuitablehasnotusedingood-faithacquisition.Thispartofflawsleteachdealerbeintheuncertainrisk,anddestroythemarkettransactionsecurityandthetransactionruleinsystem.Therefore,thisarticlemainly,asthegood-faithacquisitionofrealestatepropertyanddetachedpropertyasacenter,attemptedtodiscussthoroughlyandadviseseveralsuggestionsabout"Realityoflaws"ongood-faithacquisitionsystemtoourcountrythroughtheimplication,therationale,theconstitutionaswellasthedeficiency,elaborationthegood-faithacquisitionontheelaboration.Beside,itbroughttotheattention,andimprovedthroughthejudicialinterpretation.
KeyWords:
Good-faithacquisition;realestateproperty;detachedproperty;stolenproperty
试论我国《物权法》中善意取得制度
善意取得制度是我国民法上一项极为重要的制度,具有深远的学术魅力。
它渊源于日耳曼法的“以手护手”原则,即任意与他人占有者,除得向相对人请求返还外,对第三人不得追回,惟得对相对人请求赔偿。
大陆法系继承了日耳曼法的“以手护手”原则,并在其国的历史发展轨迹上加以改造,发展为目前通说的善意取得制度,甚至英美法系民法也受到了日耳曼法该原则的影响,形成具有自己特色的一套制度。
目前,在我国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让与人,在不法将他占有的他人财产交付给买受人以后,如果买受人在取得该财产时出于善意,则他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原所有权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
2007年10月1日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在我国立法上有很大的进步和突破,是我国立法历程上的一个里程碑。
尽管在《物权法》中有明文规定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但该法的颁布实施并没中止学者们对善意取得制度适用范围问题的争议。
本文通过对善意取得的价值、立法基础的阐述来探讨不动产善意取得和脱离物的善意取得的适用问题,并通过考察世界主要国家的善意取得的立法情况,结合我国立法情况与司法实践,提出完善的建议。
一、我国《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的价值
善意取得制度是以日耳曼法民法制度为设计基础。
世界各国或移植或继承了这一制度,并在各自民法体系中占有一席之地。
随着世界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各国仍在完善该制度。
善意取得制度是在特定的类型交易中,对原所有权人和善意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做出倾斜,保护市场交易的顺利进行。
(一)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
该制度是以牺牲原所有权人的权利(财产静的安全)来换取市场交易安全(动的安全),确保交易顺利完成。
在目前的商品经济下,若没有善意取得制度来维持现在的财产关系,则任何一个民事主体都不敢进入商品流通市场。
因为在商品流通市场这么一个庞大的交易领域内,买受人都是凭借着财产的权利外观来进行交易行为,尽其最大注意义务观察与其进行交易的让与人是财产外观表征的权利人,而不可能在购买的那一时间就能对财产的来源情况进行详细而确凿的调查,以排除受让人无权处分的情形,或者在购买后,买受人还在提心吊胆的占有该财产,提防有其他权利人来行使权利。
这样,一方面大大地增加了交易成本,不利于交易的顺利、便捷的完成;另一方面,减低了民事主体的交易心理,使其对交易产生不安全因素,降低信赖度,从而影响到市场经济的增长。
因此,构建善意取得制度,交易者就不会担忧交易的的安全,符合社会效益原则。
(二)有利于维护交易秩序
市场交易秩序的稳定是经济发展的前提。
在市场交易场合,所有权人转让其所有物给第三人,受让人给付合理对价后,取得该标目物的所有权,成为该物的所有权人,拥有圆满的权利。
而当转让人转让其无处分权的占有物给第三人,善意受让人在取得该物的所有权后,遭受原所有权人的权利干涉,使已成立生效的财产转移归于无效,请求返还。
这样,就产生了原所有权人与善意第三人对该物所有权归属拉剧战。
如果不侧重保护善意受让人,让民事主体对交易失去信心与期待,则不能使权利的让渡能够顺利地、有秩序地进行,这会使交易主体对将来的生产和交换担忧,势必造成市场的交易秩序杂乱无章。
秩序是法的基本价值,它蕴含着稳定性和可预测性。
交易没有了秩序,从事交易活动的主体的权利得不到明确,市场就失去了有效的管理模式,最终滞缓经济的发展进程。
(三)有利于保障善意第三人权益
善意取得制度是对所有权追及力的限制。
它切断了所有权的无限追及力,从而对第三人的权益具有善意保护效力。
一方面,法律因信赖物权公示而使善意取得中的第三人从无处分权人手中取得标的物时即取得标目物的所有权,使其免受任何人追夺的效力。
而对于恶意第三人的利益则不予承认,拒绝保护。
另一方面也增强了原权利人对其所有物的责任感,即把真正权利人委托自己财产给他人占有时的考虑不周责任归咎于他自己,从而侧重保障善意第三人的权益。
二、我国《物权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的现状
善意取得制度是为谋求对动态交易关系的保护,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是“两利相权取其重”之法理体现。
代表人类意愿的善意取得奠基于交易安全的保护之上。
它反映了近现代社会人们追求社会财富迅速增长的理想。
因此《物权法》中善意取得制度的写入是众望所归。
但与此同时,此制度仍存在不足之处。
(一)善意取得适用范围的扩大
善意取得,依学界通说系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让与人,在不法将他占有的他人动产交付给买受人以后,如果买受人在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则他便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原动产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
这大致包含以下几个构成要件:
标的物为动产,物权处分人为无处分权人,第三人为交易行为,第三人为善意。
根据以上叙述,善意取得明显只适用于动产,不适用于不动产。
在《物权法》颁布之前,我国没有明确规定善意取得的法律条文。
一直以来,是善意取得只适用于动产的民法理论指导着我们司法实践,作为案件的审判根据。
这一切看来是那么的毫无问题,合乎自然,习以为惯。
在市场经济交易频繁的条件下,房屋等不动产逐渐地进入商品流通领域,以不动产为标的的交易行为越来越频繁,逐渐作为人们经济发展的手段。
因此,不动产善意受让人权益得不到全面保护的问题浮出水面,得到学者们的重视。
在我国物权法制定过程中,应采用何种模式来保护不动产交易中的第三人权益保护成为学者们争议颇大的一个焦点,最后《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使纷争尘埃落定,采用了不动产善意取得这一制度设计来保障不动产交易中的第三人权益。
在《物权法》的13年酝酿过程中,学者们纷纷发表了自己对不动产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观点,大体上可以归纳为否定说与肯定说。
否定说的学者认为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没有必要设立,其中,梁慧星教授认为不动产是以登记为其公示方法,交易中不至于误认占有人为所有人,故不发生善意取得之问题。
王利明教授也认为,由不动产有登记过户制度,权利归属十分明显,不必以善意取得而对交易安全加以特殊保护。
另外,有学者从善意取得历史形成原因上进行考察,认为善意取得不应包括不动产。
如孟兰、王云川在《不动产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探讨》中认为若把不动产纳入善意取得制度的范畴将会破坏原有制度的统一性。
肯定说系指构建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是近代市场发展的价值追求之一。
虽然不动产是以登记为公示方式,由登记公信力给予保护。
然而,不动产登记公信力原则本身就包含着对善的追求,而登记公信力最终是由善意取得制度实现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
所以善意取得制度为公信力发挥保护交易安全的机能提供环境,欠缺这一环境,公信力会陷入“巧妇难为无米之炊”的困境,法律欲借公信力保护善意第三人的目标定会落空。
《物权法》第106条规定: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从这一法律条文中,我们可以清晰的看到,我国采纳了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把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从传统的动产扩大到了不动产物权领域,让不动产善意受让人的保护在实际审判中做到有法可依、有据可循。
所谓不动产善意取得可以表述为受让人因信赖登记薄上的记载信息而与无权处分不动产的让与人交易,如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时系出于善意,则取得该不动产的所有权,原不动产所有权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原物。
此处的无处分权人是指不动产登记薄上记载的权利所表征的“名义权利人”。
就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实质来看,其也是以牺牲财产静的安全为代价来保护财产动的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这一举措顺应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应世界商品经济的发展趋势。
不动产适用善意取得是有其立法基础和实然性的。
1.制度基础
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是不动产适用善意取得的制度基础。
所谓物权公示原则就是指物权变动之际,必须以一定之公示方法,表现其变动,姑能发生一定法律效果之原则。
公信原则乃是公示原则发展之必然,指依公示方法所表现之物权纵不存在或内容上有差异,但对于信赖此项公示方法所表现之物权,而为物权交易之人,法律仍承认其有与真实物权存在之相同法律效果。
按照物权公示原则,物权的正确性实质是通过法律认可的形式反映出来的,即不动产登记薄上的记载事项和动产占有。
《物权法》同时也确认了不动产登记薄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依据,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事项与不动产登记薄上记载事项不一致时,以不动产登记薄为准,这实际严格提升了登记薄的公信力。
人们是基于对该公示公信力的信赖而从事的交易行为,从而也就基于对法律所保护的信赖取得不动产。
这种权利外观理论是为了应近代资本主义经济发展对交易安全之保护的要求而族的,它將当事人内部的请求切断,使当事人之间的内部情势不致外滋而影响、害及第三人,把权利及法律关系的外相形态作为相对人利益的保护标准,故建立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是符合公示公信原则逻辑结果的。
2.现实基础
虽然在《物权法》没有颁布之前,我国没有在《民法通则》中明文规定善意取得,但在长期以来的司法实践中得到了承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
“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
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
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此条解释中,共同共有财产中的“财产”明确分为动产与不动产。
由此可见,不动产可为善意取得制度的标的物在我国实践中早已被承认。
《物权法》的第106条规定只是将不动产适用于善意取得用法律条文表现出来,使其固定化、具体化。
3.登记错误
公示为物权变动生效的必要条件,否则不发生法律效果。
各国法律规定均表示:
不动产的公示方法为登记。
我国亦然,《物权法》第9条规定: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登记成为不动产公示的方式是近代物权发展的结果,使物权由直接占有逐渐走向价值化、抽象化。
不动产的登记是由国家政府部门主管的,以国家的信誉为担保,致使交易者相对较信赖由不动产登记所表征的权利外观,从而放心地与权利人进行交易。
但在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还远未普及,除土地、城市里的房屋、重要的建筑物以外,相当多的不动产未建立登记制度,且我国的登记制度相对来说还处于不完备的状态。
尽管不动产登记依照法律程序严格进行,但基于人有相当有限理性的致命弱点,由人设计和操作的登记程序的运行结果不可避免地会出现错误,发生不动产登记薄上记载的权利内容与实际权利状态不一致的情况。
比如:
登记机关的过错所导致的错误登记;不动产共同共有关系中,不动产物权登记在一个或部分共有人名义之上等。
在这些错误的情形中,物权让与人虽为不动产登记薄上的记载的物权人,但其实质上或没有物权或欠缺圆满权利。
显然,登记错误造成无权处分已为现实,不动产善意取得也就有了存在的实然性。
(二)善意取得制度的一体化
首先,不动产善意取得与动产善意取得的制度安排目标、价值是一致的,均为在法律和实践中落实对物权变动交易的保护,确保善意第三人的权利的顺利取得。
另外,它们均采用了推定和拟制的法律技术设置权利人的保护平台。
在存在交易第三人且该交易第三人是信赖不动产登记或者动产占有的情形下,法律根据权利外观推定,拟制由这些权利外观所表征出的物权的真实性。
这样,就产生了“非真实”物权人被法律拟制为“真实”物权人,“真实”物权人被权利表征的外观所淹盖,而被法律拟制为“非真实”物权人的结果。
不仅如此,法律均对第三人烙上了严格的构成要件限制。
比如说,第三人要通过交易行为取得物权且必须为善意等限制。
凝视这些构成要件的规定,可以了解这都是为实现衡平善意第三人和真实权利人之间的利益而设置的。
所以说不动产善意取得与动产善意取得具有同样的价值。
其次,物权变动交易的法律效力具有等同性。
大体而言,依据标的物的形态,物权变动交易有不动产变动和动产变动。
前者是以登记为公示形式,后者是以交付为公示形式。
之所以公示形式相异是由于标的物的物理属性和利用性能存在区别,这种区别客观上要求法律采用不同的公示方式。
但是,这些权利形式都是不受制于交易标的物的不同。
无论是动产物权交易还是不动产物权交易,只要是在存在善意第三人和无处分权的让与人有偿地进行交易的情形下,第三人均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
这显示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与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是一体化的。
(三)我国《物权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的缺陷
1.我国《物权法》中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不足
我国《物权法》第106条增加了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这在《物权法》中是亮点之一。
但是,该条文把不动产善意取得与动产善意取得采用了一体构造的方式来设计,虽然说节省了立法资源,但容易在两者的构成运用方面造成混乱,另外对不动产善意取得的规定不全面细致,欠缺可操作性。
基于不动产与动产公示方式的有所差异,法律对善意取得中的“善意”具有不同的标准。
不动产登记经过了国家政府机关的严格审查,以国家信誉为保障,使交易者高度信赖此登记公信力。
而动产是以占有为公示方式,并没有严格的审查程序,也没有以国家信誉为担保,因此要求受让人在交易中必须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
不动产登记的严格程序性与动产占有的非严格程序性造成了两者对善意的客观标准不同。
另外,不动产善意取得与动产善意取得涉及的法律关系不完全相同。
不动产善意取得涉及了四方法律关系:
无权处分人、第三人、原所有权人和登记机关;而动产善意取得只涉及到无权处分人、第三人和原所有权人三方法律关系。
2.脱离物善意取得制度的疏漏与缺失
脱离物的善意取得适用在整个善意取得体系中是一个极其重要的问题。
所谓脱离物是指非基于所有权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的物,包括遗失物、被盗物、被骗物、被抢物等。
脱离物之所以脱离所有权人的控制,并非自己的意志所导致,而是权利人不希望发生的。
这不同于委托物,委托物是基于原所有权人的意志而委托给他人占有的物。
前者他人的占有是无权占有,后者他人的占有属于有权占有。
2007年月10月1日起实施的《物权法》第107条规定:
“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
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
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这是我国目前唯一一条关于脱离物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规定,但是,该规定存在严重的疏漏与缺失。
(1)我国《物权法》对适用善意取得的脱离物的规定范围太窄
根据《物权法》第107条规定,在脱离物中法律仅仅提起遗失物善意取得的适用问题,而回避了对被盗物、被骗物、被抢物等赃物的规定。
这几乎是把脱离物善意取得整个内容架空,压缩到没有适用的空间,使其根本不能发挥维护交易安全的功能。
“维护交易安全”是善意取得制度设计的归宿和终极性解释,而动产占有的“权利外观”是善意取得制度设计的出发点和对终极性解释的具体化。
一方面,市场中人们对交易的安全性具有强烈的渴望,于是赋予动产占有以公信力成为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另一方面,正是因为法律赋予动产占有公信力,所以基于对无权处分人之占有的信赖认同而发生交易的人,其交易预期才能获得法律的积极评价。
这种疏漏缺失,极大地削弱了善意取得制度功能,违背了市场经济的要求,违背了善意取得的设计初衷,给普通交易者带来风险和交易压力,给市场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带来了潜在危险。
在《物权法》立法过程中,我国立法机关主张:
“之所以不规定脏物的善意取得,立法考虑是,对被盗、被抢的财物,所有人主要通过司法机关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追缴退回。
”但是,被害人的财产以合法的契约关系被转让人转让给了善意第三人,发生了物权的变动,这属于民法上财产的范畴。
另外,《物权法》作为民事基本法,应该对此作出规定。
(2)脱离物中遗失物的善意取得适用规定不明确
依照善意取得的适用法律效果,善意第三人应即时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原所有权人不得要求返还。
从我国《物权法》第107进行分析,无论遗失物是在拾得人手中,抑或在善意第三人手中,原权利人都有权追回。
从社会道德层次上说,对于遗失物,拾得人理应返还原所有权人,这是一个理所当然的做法,符合现代社会发展的价值追求。
当第三人从拾得人处通过交易行为取得了所有权后,在未来的一段时间内该物的归属仍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原权利人要求返还时,受让人不得拒绝,这表现了权利人对物的追及力。
但受让人返还原物后,其权利又该如何获得救济呢?
这种设计显然与善意取得制度的内容不相符合,造成了对遗失物是适用善意取得,还是排除在外的尴尬局面。
另外,这条文出现了一个时间期限,通说认为这是诉讼时效。
但该权利人的回复请求权的实质是一个物上请求权。
即然是物上请求权,何来诉讼时效之说。
三、国外善意取得制度立法例
善意取得制度在交易行为中的重要性是毋庸置疑的。
在世界各国立法实践的图景里,善意取得的适用以及在多大范围内适用存在着巨大差异。
针对不动产、脱离物中的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各国采取了不同的态度,研究他国相关的法律规则有利于我国制定相对完善的法律制度。
(一)不动产善意取得国外立法例
1.俄罗斯
《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302条第1款规定:
“如果财产系从无权转让的人那里有偿取得,而取得人并不知悉或不可能知悉向他转让的人没有转让的权利,则当财产原是被其所有人遗失或被他交付其占有的人遗失时,或者是从他们二者那里被盗窃时,或者由于不依赖他们意志的其他方式而丧失占有时,财产所有权人有向取得人要求返还的权利。
”该立法条文没有像许多其他大陆法系国家那样使用“动产”的概念,而是采用了“财产”的概念。
“财产”在俄罗斯民法典中包含了动产和不动产(第130条),因此该条从逻辑上包含了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体现了尽量把相同的制度规定在一起的立法指导思想。
2.德国
德国物权法的发展历程具有浓厚的形式主义色彩,动产占有和不动产登记作为物权的形式外观,在德国民法中被赋予推定力和善意取得效力。
《德国民法典》第892条第1款规定:
“为依法律行为取得土地上的某项权利或者此种权利上的某项权利的人的利益,土地登记簿内容视为正确,但对正确性的异议被登记或者不正确性为取得所知的除外。
为特定人的利益,权利人在处分已登记于土地登记簿的权利方面受限制的,只有在该项权利限制可由土地登记簿看出或者为权利取得人所知时,该项权利限制才对取得人有效力。
”透过这些词语的迷雾,在法律制度体系化的视角里,该条文规定是属于善意取得的范畴,而这一点为德国立法者所明确承认的。
德国法的这种制度的建立,突破了其前世之罗马法、法国法在善意取得上的动产化制度构造,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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