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工程建设质量管理规定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docdoc.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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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
水利工程建设质量管理规定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加强水利工程建设质量管理,推动水利工程建设高质量发展,构筑安全可靠的水利工程体系,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水利工程建设(包括新建、扩建、改建、除险加固等)活动以及对水利工程建设质量实施监督管理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建设程序)水利工程建设应当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超越权限审批建设项目,不得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
第四条(管理职责)水利部负责对全国水利工程建设质量的监督管理。
水利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根据水利部授权,负责所管辖范围内水利工程建设质量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建设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质量责任)项目法人对水利工程建设质量负首要责任,对工程建设全过程质量承担全面责任。
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对水利工程建设质量负主体责任,分别对工程建设的勘察质量、设计质量和施工质量承担直接责任。
监理、检测、监测等其他参建单位依据有关规定和合同,分别对工程建设质量负相应责任。
项目法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监测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按各自职责对所承建工程质量负领导责任,其他工作人员按各自岗位职责负相应责任。
第六条(质量终身责任制)水利工程建设实行工程质量终身责任制。
在工程设计使用年限内,项目法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监测等单位人员,因调动工作、退休等原因离开该单位后,被发现在该单位工作期间违反有关规定,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仍应当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七条(质量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水利工程建设中发生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和影响工程质量的行为均有权投诉、举报。
第八条(鼓励优质和创新)鼓励水利工程建设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推行全面质量管理,提升质量水平。
倡导实行优质优价,创建优质工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可以对提升水利工程建设质量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奖励。
第二章项目法人的质量责任
第九条(质量管理体系)项目法人应当根据水利工程建设的规模和技术复杂程度建立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健全质量管理制度,落实质量责任,实施工程建设的全过程质量管理。
第十条(发包要求)项目法人应当将工程依法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
项目法人与参建单位签订的合同文件中,应当包括工程质量条款,明确工程质量要求,并约定合同各方的质量责任。
项目法人应当依法向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提供与工程有关的原始资料。
原始资料必须真实、准确、齐全。
第十一条(禁止行为)项目法人不得迫使市场主体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项目法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原材料、中间产品和设备。
第十二条(监督手续和开工备案)项目法人应当按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及开工备案手续,并书面明确各参建单位项目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
第十三条(质量标准)项目法人应当依据经批准的设计文件,组织制订工程建设执行技术标准清单,明确工程建设质量标准。
第十四条(施工图审查和设计变更管理)项目法人应当组织开展施工图审查。
未经审查的施工图,不得使用。
项目法人应当组织参建各方进行设计交底。
项目法人应当加强设计变更管理。
未经规定的审批程序批准,不得擅自进行设计变更。
第十五条(工程验收)项目法人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设计文件开展验收工作。
工程质量符合相关要求的,方可通过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通过的,不得进行后续工程施工或者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问题整改)项目法人应当对参建单位的质量行为和工程实体质量进行检查,对发现的问题组织责任单位整改落实,实行闭环管理。
对发生严重违规行为和质量事故的,项目法人应当及时报负责监督管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七条(责任公示)工程开工后,项目法人应当在工程施工现场明显部位设立质量责任公示牌,公示项目法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名称、项目负责人姓名及质量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工程竣工验收后,项目法人应当在工程明显部位设置永久性标志,载明项目法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主要参建单位的名称、项目负责人姓名。
第十八条(档案管理)项目法人应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及时组织参建单位收集、整理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项目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九条(代建责任)实行代建、项目管理总承包等建设管理模式的,代建、项目管理总承包等单位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职责,不替代项目法人的质量责任。
第三章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二十条(资质要求)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承揽水利工程,禁止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不得出借资质,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揽的工程。
第二十一条(质量保证体系)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勘察、设计质量保证体系,加强勘察、设计过程质量控制,健全勘察、设计文件的审核、会签、批准制度。
第二十二条(质量责任)勘察、设计单位必须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进行勘察、设计,严格执行水利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保障工程勘察、设计质量。
第二十三条(勘察质量要求)勘察单位提供的地质、测量等勘察成果应当真实、准确,符合国家规定的勘察深度要求。
第二十四条(设计质量要求)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设计,提交的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深度要求,并注明工程及其水工建筑物合理使用年限。
水利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以批准的初步设计为依据。
第二十五条(原材料、中间产品和设备质量要求)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选用的原材料、中间产品和设备,应当注明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除有特殊要求的原材料、中间产品和设备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家和供应商。
第二十六条(设计交底)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工程施工前,向施工、监理单位进行交底,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作出详细说明,并对涉及工程结构安全的关键部位进行明确。
第二十七条(设计服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及时解决施工中出现的勘察、设计问题。
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工程建设需要和合同约定,及时提供设计文件,按规定做好设计变更,在施工现场设立设计代表机构或者派驻具备相应技术能力的人员担任设计代表。
设计单位发现违反设计文件施工的情况,应当及时通知项目法人。
第二十八条(参加验收)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工程验收,并在验收中对施工质量是否满足设计要求提出明确的评价意见。
第四章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二十九条(资质要求)施工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承揽水利工程,禁止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不得出借资质,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揽的工程。
第三十条(质量保证体系)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施工质量保证体系,设置现场施工管理机构,按照合同约定配备满足施工需要的管理人员,落实质量责任制。
施工单位派驻现场的项目经理和技术负责人,原则上不得更换;确需更换的,应当经项目法人同意,且更换后的人员资格不得低于合同约定的条件。
第三十一条(质量责任)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和技术标准施工,严格施工过程质量控制,保证施工质量。
第三十二条(总承包和分包)水利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对其承包的工程或者采购的设备质量负责。
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其分包工程的质量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第三十三条(按图施工)施工单位不得擅自修改设计文件,不得偷工减料。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文件和图纸有差错的,应当及时向项目法人和设计单位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四条(检验要求)施工单位必须按照设计文件、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原材料、中间产品、设备以及单元(工序)工程等进行质量检验,检验应当有检查记录或检测报告,并有专人签字,确保数据真实可靠。
前款规定中需要进行检测的项目,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承担。
第三十五条(见证取样)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应当在项目法人或者监理单位见证下现场取样,并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第三十六条(工程验收)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工程验收制度。
单元(工序)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通过的,不得进行下一单元(工序)工程施工。
隐蔽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通过的,不得隐蔽。
第三十七条(施工质量管理档案)施工单位应当加强施工过程质量控制,并形成完整、可追溯的施工质量管理资料。
主体工程的隐蔽部位施工、质量问题处理等,应当保留影像资料。
第三十八条(返修)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工程,应当负责返修。
第三十九条(保修)水利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施工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水利工程的保修范围、期限,应当在施工合同中约定。
第四十条(质量事故)发生质量事故时,施工单位应当保护好现场,及时通知项目法人、监理单位,并接受质量事故调查。
第四十一条(教育培训)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教育培训制度,按规定对职工进行质量管理教育培训。
未经教育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五章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四十二条(资质要求)监理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承揽水利工程监理业务,禁止超越资质等级许可范围或者以其他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不得出借资质,不得转让其承担的监理业务。
第四十三条(质量控制体系)监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控制体系,设置现场监理机构,按照合同约定配备满足工程需要的监理人员,落实质量责任制。
现场监理人员应当按规定持证上岗。
总监理工程师和主要监理人员,原则上不得更换;确需更换的,应当经项目法人同意,且更换后的人员资格不得低于合同约定的条件。
第四十四条(质量责任)监理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对水利工程建设质量实施监理。
第四十五条(审核施工准备)监理单位应当对施工单位的施工质量保证体系、施工组织设计、专项施工方案等进行审查。
第四十六条(核验)未经监理单位核验合格,原材料、中间产品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
未经监理单位复核或者复核不合格,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单元(工序)工程的施工。
第四十七条(禁止行为)监理单位不得与承担被监理工程的施工单位以及原材料、中间产品和设备供应单位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监理单位不得与项目法人或者被监理工程的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
第六章其他参建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四十八条(资格要求)水利工程建设质量检测和监测单位应当在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承担相应业务,原材料、中间产品、设备供应单位应当在生产经营许可范围内承担相应业务,禁止超越许可范围或者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承揽业务,不得转让承担的业务。
第四十九条(质量检测单位责任)质量检测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合同,及时、准确地向委托方提交质量检测报告并对质量检测成果负责。
质量检测单位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单独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账,并将可能形成质量隐患或者影响工程正常运行的检测结果及时报告委托方。
第五十条(监测单位责任)监测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合同,做好监测仪器设备检验、埋设、安装、调试和保护工作,保证监测数据连续、可靠、完整,并对监测成果负责。
监测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监测资料分析,出具监测报告,并将可能反映工程安全隐患的监测数据及时报告委托方。
第五十一条(禁止行为)质量检测和监测单位不得出具虚假质量检测报告、监测报告,不得篡改或者伪造质量检测数据、监测数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质量检测和监测单位出具虚假质量检测报告、监测报告,不得篡改或者伪造质量检测数据、监测数据。
第五十二条(材料、设备供应质量要求)原材料、中间产品、设备供应单位提供的产品应当满足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
第五十三条(材料、设备进场验收)凡用于水利工程建设的原材料、中间产品、设备,均应当按规定进行进场验收。
验收不合格的原材料、中间产品和设备不得用于工程建设。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五十四条(监督管理职责)水利工程建设实行政府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承担以下监督管理职责:
(一)贯彻执行水利工程建设质量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组织对贯彻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二)制定水利工程建设质量管理制度和相关技术标准;
(三)建立举报渠道,受理水利工程建设质量投诉、举报;
(四)组织或者参与水利工程建设质量事故的调查与处理;
(五)组织实施管辖范围内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质量监督;
(六)其他应当依法履行的职责。
第五十五条(项目质量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可以委托其设立的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承担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质量监督工作。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开展质量监督工作所需要的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可以采取购买服务的方式实施质量监督的具体技术服务工作。
第五十六条(项目质量监督方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其委托的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采取抽查的方式,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参建各方质量行为和工程实体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工程现场设立机构、派驻人员。
第五十七条(项目质量监督内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其委托的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质量监督工作,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核查该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监测等单位、人员的资质、资格;
(二)检查项目法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监测等单位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质量责任的情况;
(三)检查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
(四)检查工程项目质量检验和验收情况;
(五)抽查工程项目实体质量情况;
(六)其他应当开展的质量监督工作。
质量监督工作不代替项目法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质量管理工作。
第五十八条(质量监督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其委托的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履行监督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监督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等方面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监督工程现场和其他相关场所进行检查、抽测、取证等;
(三)对涉及主体结构安全或影响使用功能的质量隐患,可要求项目法人组织进行质量检测评价;
(四)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五)对项目法人和其他参建单位的违法、违规行为,实施调查处理。
第五十九条(质量备案)水利工程建设阶段验收、完工验收和竣工验收前,项目法人应当将工程质量验收结论报送承担项目质量监督的单位备案。
未经备案的工程不得验收。
第八章罚则
第六十条(上位法规定)违反本规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据其规定处罚。
第六十一条(行政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工作人员在水利工程建设质量的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二条(处罚一〔项目法人〕)项目法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具体负责监督管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质量管理机构设置不满足工程建设需要的;
(二)质量管理制度不健全的;
(三)未制订工程建设执行技术标准清单的;
(四)未组织设计交底的;
(五)未按规定履行设计变更手续的;
(六)对发现的质量问题未组织整改落实的。
第六十三条(处罚二〔勘察、设计〕)勘察、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具体负责监督管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执行勘察、设计文件的审核、会签、批准制度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设计交底的;
(三)未按规定设立设计代表现场机构或者派驻设计代表的。
第六十四条(处罚三〔施工〕)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具体负责监督管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可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项目法人同意,擅自更换主要管理人员的;
(二)不具备相应资质对检测项目实施检测的;
(三)单元(工序)工程施工质量未经验收或验收不通过,擅自进行下一单元(工序)工程施工的;
(四)隐蔽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通过,擅自隐蔽的。
第六十五条(处罚四〔监理〕)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具体负责监督管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项目法人同意,擅自更换主要监理人员的;
(二)未对施工单位的施工质量管理体系、施工组织设计、专项施工方案等进行审查的。
第六十六条(处罚五〔质量检测、监测〕)质量检测单位(监测单位)伪造检测(监测)数据,出具虚假质量检测(监测)报告的,由具体负责监督管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3万元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信用管理)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法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质量检测和监测等参建单位的处罚,应当记入其信用档案,并在全国水利建设市场监管服务平台予以公开。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实施日期)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21日水利部发布的《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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