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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务知识信托财产所有权性质之再思考最全版
(财务知识)信托财产所有权性质之再思考
信托财产所有权性质之再思考
19世纪以来,信托由英美法家庭财产管理和转移的设计,发展为渗入到社会经济各个层面的财产价值实现和增值的制度机制。
因此,大陆法国家不乏“拿来主义”者。
但由于法律文化的巨大差异,信托财产归属问题至今仍然困扰着许多大陆法学者,也影响信托制度在大陆法国家作用的发挥。
本文拟按大陆法上所有权理念对大陆财产法背景下的信托财产之法律归属进行分析,力图寻找产生困惑的根源。
壹、已有论说评析和“均无所有权说”
信托制度发轫于英美法财产制度之中。
但英美财产法的双重财产权说(也即双重所有权说),且未给大陆法学者满意的答复。
因为,双重所有权说所言之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即受托人普通法上的所有权和受益人衡平法上的所有权,都且非是大陆法意义上的所有权。
英美财产法中有“ownership”、“property”和“title”三个富有所有权归属含义的语词来概括权利的享有,但这三个语词所表达的涵义却缺乏大陆法上所有权概念的抽象性和统壹性。
普通法上的“ownership”且不表示物的归属,而是说明对于土地上权益的拥有等对某项具体财产的权利(rightofpossession)。
“property”指的是各种完整的财产权,但这种完整的财产权也只有相对意义,依时间、地点和当地的法律而定。
和“ownership”意义大体相同,“title”许多时候表示某种具体诉讼上的权利(rightofclaim),是司法实践中对某人无可置疑地享有某壹土地产权的表述。
正如西方学者所说,“title”是壹个简称,用来界定这壹种事实,该种事实能够使原告恢复壹种对物的占有权,或使被告获得此种占有权。
因此,英美法中的所有权且不具有统壹的内涵,而是仅针对具体的主体而言,其“充分”也仅是具体的主体对具体的权利可享有的充分权利。
这和大陆法系超然于各种具体权利之上的所有权相去甚远。
既然不能要求英美财产法来解决信托财产在大陆法意义上的所有权归属问题,大陆法学者就只能依托自有的民法概念体系进行探讨。
于是形成了诸多学说。
如“物权—债权说”、“物权债权且行说”、“财产权机制区分说”、“物权说”、“附解除条件法律行为说”和“法主体性说”等论说。
除将信托财产视为独立法律主体的“法主体性说”外,各说总体上是从不同角度出发,将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在信托三方当事人中进行分配,从而能够归纳成“受托人所有说”和“受益人所有说”。
“物权—债权说”、“物权债权且行说”和“附解除条件法律行为说”可归入“受托人所有说”;“财产权机制区分说”、“物权说”则可归入“受益人所有说”。
我国《信托法》颁布后,由于未在其中就信托财产的归属作出明确的规定,引发国内学者又提出各自见解。
在“受托人所有说”和“受益人所有说”的基础上,提出“委托人所有说”和“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均有所有权说”等。
如此众说纷纭,充分说明了信托财产上所负载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复杂程度,亦表明了大陆法学说解释由英美法移植来的信托这个异质体的困难程度。
依大陆法之所有权确定理念,有财产则必有所有权,有所有权则必有所有权人。
前述关于信托财产归于信托当事人所有之论说,均是坚信此所有权确定理念之必然产物。
然而,信托财产上必有所有权,所有权人必然在信托三方当事人中产生的解释,却和信托财产的独立性要求格格不入。
信托财产独立性,是指信托财产区别于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自有财产,仅服从于信托目的而独立运作的特性。
离开信托财产独立性,信托关系将混同于代理或赠和或为第三人合同等法律关系之中,失去自身存在价值。
如果信托财产归为受托人所有,信托则和赠和关系无异;如果信托财产归于受益人所有,而又须为受托人管理,信托则和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为第三人合同”雷同。
这正是之上各论说面临的最大困境:
坚持信托理念,则必须坚持信托财产的独立性;而信托财产不归于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任壹方所有,此和大陆法上的所有权确定理念又不相符。
反之,坚持大陆法之所有权确定理念,将信托财产归于委托人或受托人或受益人之某壹方所有,而此主体之信托财产所有权和该主体其他固有财产之所有权在法律性质上实为壹体,结果必然使信托财产混同于其所有人之总体财产,而不再具有“非继承性”、“破产财团排除”、“强制执行的禁止”和“抵销的禁止”等信托运行需要之特性。
此种权利配置下的“信托”也亦非真正的信托。
由此观之,解释信托财产法律属性,似乎不能既坚持信托理念又坚持大陆法上所有权理念。
有学者因此作出结论:
“英美法和大陆法有着相互迥异的发展史,各有其独特的法律结构和运行机制,俩大法系的各种制度和各具特色的权利体系不可能是壹壹对应的关系,用大陆法系的法观念不可能对英美法系的各种权利和制度作出圆满的解释⋯⋯对大陆法系而言,除非它放弃其传统的物权法体系,而引进英美财产法,否则就不可能对信托制度作出圆满的解释”。
对于壹个来自另壹制度系统的子制度,由于制度之间的构造范式和经济文化背景的差异,固有制度在解释、接纳的过程中必然产生“排异反应”。
但法律学者的任务之壹,就是通过理论创新来解决问题而非固步自封乃至回避问题。
日本作为典型的大陆法国家移植信托制度已近百年,信托制度已融入其法律制度体系,且且已进入良性循环的稳定发展阶段。
这是大陆法财产制度开放、兼容性的明证。
法律实践已“融会贯通”而法学理论却仍“水火不容”,大陆法学者们遭遇的困境,只能说“生活之树常青,而理论是灰色的”。
这也是近年来大陆法国家法学理论时常落后于现实生活、特别是落后于法律实践的壹个缩影。
其中蕴涵的问题值得从理论上进行广泛深入的反思总结。
就本文上述诸论说和俩大法系财产权利理念的矛盾而言,问题的实质不在于俩种理念能否互通或同时坚持,而恰恰在于上述论说既不符合信托制度理念也未坚持大陆法所有权理念。
壹方面,如前所述,所有权人必然在信托三方当事人中产生的解释,和信托财产的独立性要求格格不入。
另壹方面,就所拥权利之内容来评判,之上论说中无论三方中任壹方当事人均不是大陆法意义上的所有权人:
(1)委托人是所有权人说,立论之基础是所有权权能分离理论,“所有权和其权能相分离的理论,构成了所有种类信托权属关系的基础”。
此说壹定程度上能够解释受托人和受益人同时享有各自相应权利的现象,但却无法解释信托终止时信托财产可能归于受益人、受托人或其他人而不再归于委托人的现象。
因为所有权权能分离是有限度的,最终是要弹回的,“所有权和诸种权能的分离不论经过多长时间,都只是暂时的分离,这些权能最终要且入所有权中,使所有权恢复圆满状态”。
最终支配权不再恢复,所持权利必非所有权。
特别是在他益信托这种典型的信托形式中,壹般自始即在信托文件规定信托财产的接受人。
即使由于文件规定或其他法定事由使委托人最终接受信托财产,其也是以财产接受人的身份而非以委托人身份享有所有权。
(2)受托人为所有权人说之立论基础是受托人有对信托财产的“处分权”。
然而,所有人对其财产之处分权应是在本人意志之下自由的处分权,本人有处分和不处分以及如何处分的权利。
而信托设计中受托人必须依法或约定以使信托财产保值增值为目的,进行积极的管理运营性的处分。
和其说这是壹种权利,不如说是壹种义务。
同时,无论英美或大陆国家,凡信托法均禁止受托人从信托财产中获益。
对管理的信托财产,既无获利益之可能又无处分之自由,受托人何以成为其所有权人?
(3)受益人是所有权人说,以谁享有财产所生利益谁就有所有权为依据,且将受托人作为代理人见待。
这实际上是把英美财产法“双重财产权说”中衡平法上的所有权概念机械地照搬到大陆法语境中使用。
而实际上,由于受益人的权利,对信托财产不享有使用、处分之支配力,不能等同于民法意义上的所有权。
而将受托人见作代理人,也偏离受托人对外以自己名义管理运营信托财产的事实基础。
由之上分析能够得出和诸论说相反的结论:
无论以信托制度理念仍是以大陆法所有权理念考察,委托人、受托人或受益人均无信托财产之所有权。
此可谓“均无所有权说”。
那么,信托财产所有权归谁所有,所有人和信托三方当事人是何种关系呢?
回答这个问题,应对信托财产流转运动的全过程进行考察。
二、信托过程考察和“四主体说”
信托财产流转的全过程是:
首先,委托人将其意愿的某项财产(可称为目标财产)在附有某些条件的前提下,交给受托人管理运营。
此目标财产在转移于受托人时,成为信托财产。
其次,受托人按委托人意旨运营管理信托财产,且将运营收益交受益人。
最后,信托运营结束,受托人将信托财产转移给信托文件规定的财产接受人。
信托财产在此占有转移后恢复为壹般的非信托财产。
实践中,由于信托具有弹性设计的特点,其样态是多元的,信托财产流转过程也千差万别、各具特色。
许多时候,这种差别主要表现为流转过程中参加人数量的不同。
既有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和最终财产接受人四种角色(身份)都分别由不同个人或组织担任的、典型的信托设计;也有由其中同壹个人或组织担任俩个或俩个之上角色的、非典型的信托设计。
如委托人可规定信托财产所生利益归于受益人,且且规定信托终止后财产也归受益人所有,这壹设计中担任受益人角色的人也同时担任财产接受人的角色。
再如宣言信托中由委托人自任受托人,自益信托中,委托人也即受益人,都是俩种身份由同壹人担任的情况。
外观上见,这些非典型信托设计中仅有三个或更少的当事方;但实质上,几乎所有信托设计中都有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和财产接受人四个主体,只是因具体设计不同,而出现角色重合于壹个人之上而已。
这种关于信托财产流转过程有四个主体的认识,能够称之为“四主体说”。
不过,此种关于信托财产流转中有四个主体的认识,不符合目前多数学者所认为的“三主体说。
”其中差异的关键是:
是否独立存在财产接受人这壹主体。
换言之,财产接受人是否是壹个独立的角色。
能够借我国信托法著作《信托制度比较法研究》中的壹个例子,说明和分析这壹差异。
甲在乙(系甲之子)考取大学时,拿出10万元人民币交给某信托X公司,设立“信托帐户”,委托该信托X公司予以适当投资以谋取货币利润,且约定将投资收益充作乙上大学期间的费用,当乙毕业时再把本金交给丙(系甲之母)作为赡养费。
上例中的甲称为“委托人”,某信托X公司称为“受托人”,乙和丙称为“受益人”。
信托帐户下的10万元人民币及其投资收益称为“信托财产”,甲和某信托X公司的约定为“信托契约”,“信托期间”为乙上学期间,“信托目的”是为乙提供上学费用和为丙提供赡养费。
此例是该书作者在开篇“信托之法理念”壹章,用来说明“典型的信托安排”所举。
当然,作者对信托参加人也是持典型的“三主体说”。
其和“四主体说”对比,区别在于丙的身份是受益人仍是财产接受人。
或者说在于财产接受人是否能归入受益人之列。
若单从此具体信托设计见,当事人丙在“信托期间”结束后获得10万元信托财产作为赡养之资,确实属于按委托人之“信托目的”无义务而收得利益。
将之见作“受益人”似乎未尝不可。
但就抽象的信托设计模式,将丙作为“受益人”,不符合信托财产独立性的本质要求。
因为将丙作为“受益人”,实际上是将财产的所有权归于受益人所享有。
如前文所述,信托财产独立性要求,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
如其三方任壹方坐拥信托财产所有权,则可能会因其信托之外的债务原因,而使信托财产遭受强制执行等追及的风险,从而打破信托的“封闭的圆圈”。
信托制度的种种独特功能也即不复存在。
如果在我国信托法颁布后,仍然认为财产接受人归于受益人,则也和现行法律对信托制度的构造相悖。
我国《信托法》第五十四条规定:
“信托终止的,信托财产归属于信托文件规定的人;信托文件未规定的,按下列顺序确定归属:
(壹)受益人或者其继承人;
(二)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
”第五十五条规定:
“依照前条规定,信托财产的归属确定后,在该信托财产转移给权利归属人的过程中,信托视为存续,权利归属人视为受益人。
”从这俩条规定能够推知:
(1)权利归属人是区别于受益人、委托人和受托人的独立的法律主体,其权利就是接受终止后之信托项下财产。
前文所称财产接受人就是权利归属人。
(2)信托财产的最终归属,首先要尊重委托人意愿,其能够是信托文件规定的任何人,既能够是受益人、受托人、委托人自己,也能够是三者之外的其他人;只是在信托文件无意定时,才依法律确定。
(3)在信托终止后至财产转移于权利归属人之前的过程中,权利归属人仍且不具有所有人的身份,只能被“视为受益人”。
所以,在信托存续期间受益人和权利归属人是俩个法律主体,权利归属人且无任何关于信托财产上的现实权利;信托终止之后,财产移交之前,原受益人法律地位不复存在,“权利归属人视为受益人”;财产移交后,权利归属人就原信托项下的财产享有所有权。
可见,财产接受人不可和受益人混为壹谈,他是壹个独立的法律主体,是信托财产流转过程最后环节的重要法律角色。
财产接受人和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四主体,可能由壹个自然人或法人同时担任其中俩个或俩个之上角色,但作为壹种法律主体却是彼此独立的。
之上说明和分析也能够见作是对“四主体说”的论证。
三、信托关系重构和财产权属确定
“四主体说”所展示的信托财产流转事实图景,为更全面地认识信托法律关系和解释信托财产所有权提供了壹个视角。
以此考察信托行为,可能会进壹步深化对信托法律关系和信托财产所有权的认识。
信托行为是以设立信托的意思表示为要素,依该意思表示的内容而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的民事法律行为。
信托财产的设立和各种信托关系的建立源自信托行为这壹原点。
信托的动态性和信托关系的复杂性也源于这壹原点。
大陆国家和地区所颁行的信托法,均在开篇予以明确。
如日本信托法第1条“本法称信托者,谓实行财产权转移及其他处分而使他人依壹定目的管理或处分财产”。
我国信托法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处分的行为”。
信托行为由俩个法律行为组合而成:
其壹是移转财产所有权之行为,其二是使受托人为受益人利益或特定目的,管理或处分财产的行为。
决定俩个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引起俩套法律关系的设立,涉及四个法律主体。
俩个意思表示,其壹是财产移转;其二是财产管理。
相应引起的俩套法律关系,其壹是以目标财产由委托人移转至其指定或法定的财产接受人为权利义务内容的物权性法律关系;其二是以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围绕信托财产管理处分所形成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债权性法律关系。
四个法律主体是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和信托财产接受人。
这些主体、行为和法律关系,以不同的意思表示为开端连接成相互关联的俩链条。
壹链条是以将财产所有权移转给财产接受人的意思表示为开端,委托人将其所拥有的某项特定财产有效地转移给受托人,受托人再将管理运作后的财产原物或其转化而成的其他形式转移给财产接受人。
另壹链条以财产管理的意思表示为开端,受托人接管财产后进行管理运营且将相应收益交给受益人。
以财产移转为中心见,后壹链条是前壹链条的子链条,是其中间环节的拉长。
即财产移转的过程因“途经”受托人的运营管理而拉长;以财产管理为中心见,前壹链条是后壹链条的总链条,是其“来龙去脉”。
即受托人运营管理的财产由此而来也终将经此而去。
对于财产所有权的移转运动,信托法律壹般都规定了以财产转移为信托成立之要件,如日本信托法第1条,韩国信托法第1条,我国信托法第2条以“委托”而笼统概括。
在委托人将财产转移于受托人后,此财产不再属于委托人,如我国信托法第15条的规定。
同时,该财产也不属于受托人,如日本信托法第15、16、22条,韩国信托法第31条的规定。
在信托终止后,受托人应将信托财产有效地移转于信托文件规定的或法定的财产接受人,如日本信托法第63条,韩国信托法第61条。
有的仍明确规定信托终止后信托财产的归属人,是信托文件确定的人,信托文件未确定的由信托法律确定,如我国信托法第54条。
对于财产管理运动,因其中包括诸多法律关系且相互间复杂关联,各国信托法律更是以大部分篇幅予以规范,除在总则规定信托法律概念且总括信托行为之原则外,对信托设立、信托财产、信托当事人、公益信托以及信托的变更、终止等专门详细规范。
这二部分的法律规范大致构成了关于信托财产流转运动的制度图景。
正确认识信托法律关系须从信托财产流转的客观现实出发,把握信托行为的俩个法律行为的组合关系,即财产移转法律行为和财产管理法律行为的关系。
就法律行为成立的壹般要件——意思表示而言,财产移转法律行为旨在将目标财产交给财产接受人。
但这壹“交给”的意思含有在经过壹定过程在某壹条件具备后,方行实施的内容。
财产管理法律行为旨在使财产经过信托管理运营,从而达到更大程度发挥财产价值、提高利用效率和满足更多关系人利益的效用。
信托设计的复杂性主要在于管理过程中的各方利益安排,就委托人主观而言,信托财产收益对于受益人生存发展的迫切性更甚于财产权属之于最终接受人。
因而,在信托文件中委托人可能疏于作出对信托结束后财产归宿的安排。
即使专门做了此项安排,也可能因相关内容的文字简约而不为人们重视。
加上许多情况下,委托人作出将财产最终交给受益人或自己的安排,财产移转的意思表示就更加容易模糊。
就参加主体而言,财产移转法律行为的参加主体主要是委托人和财产接受人;财产管理法律行为主体主要是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
前壹行为壹般是单方行为、单务行为;后壹行为则壹般为双方行为、双务行为。
就行为成立和生效的时间而言,财产移转和财产管理俩法律行为在信托合同订立之时,均告成立。
且且,后壹行为此时即行生效,相应之财产管理法律关系即行确定。
而后壹行为则须于财产管理终止时方可生效。
也就是说,财产移转法律行为的生效以财产管理法律行为的终止为前提。
按民事法律行为壹般原理,信托财产移转法律行为在信托期间属于效力未定的民事法律行为。
这壹性质对于理解信托行为特别是确定信托财产归属格外重要。
所谓效力未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已经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当前不发生适合意思表示内容的法律效力,然而得因事后壹定事实的发生而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法律行为。
信托财产移转行为是壹种所有权转移的物权行为。
而物权行为作为壹种民事法律行为,其生效除应具备壹般生效要件(意思表示)之外,仍应具备壹些特殊生效要件:
(1)物权的设立或让和人必须对其物有处分能力;
(2)以不动产为其标的的物权行为,为要式法律行为,应采取书面形式;(3)物权的客体必须是现存的、特定的、独立的物;(4)物权行为以登记或物的交付为其发生效力的条件。
前俩项要件,壹般随信托管理行为的生效即先具备。
后俩项要件则必须待信托财产管理终止后方可实现。
特别是就“物权的客体必须是现存的、特别的、独立的物”这壹要件而言,信托财产作为标的客体,在受托人运营管理之中,随时可能因管理运营的方式而变换其价值依托形式,其价值大小也随市场环境和运营效果的影响而易动,甚至在管理终止之时因不可抗拒之市场风险而化为乌有,其有较大的不确定性,不符合“特定”物之标准。
因此,信托财产移转的法律行为,在信托合同做出指明财产接受人之意思表示时,即可告成立。
而其在信托财产交受托人管理期间不发生但在信托终止后方发生财产移转之效力。
因此,信托财产移转的法律行为,属效力未定之行为,而须在管理财产行为结束后,信托财产经核实确定后,才能引发确定内容的所有权转移法律关系的成立。
须至此时,最终财产接受人的财产所有权才能确定,成为能够行使的现实权利。
这就是为什么财产接受人于信托合同生效后,没有在信托存续期间参加运营管理关系的原因。
也是信托财产能够不受所有人其他债务牵连而得以独立运行的根本原因。
这正是信托制度设计之精妙所在。
至此,能够勾画出信托法律关系的轮廓:
信托行为由财产管理和财产转移俩个法律行为组合而成。
相应形成俩个法律关系——信托财产运营管理法律关系和财产转移法律关系。
财产管理的法律行为在信托设立后成立且生效,相应信托财产运营管理之法律关系形成;财产转移的法律行为在信托设立后成立,至信托终止时生效,在此期间效力未定,相应财产转移法律关系在信托终止时确定;信托财产运营法律关系的主体为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财产转移法律关系的主体为委托人和财产接受人;信托财产运营法律关系的客体——信托运营管理行为自信托设立开始至信托终止结束,财产转移法律关系的客体——财产转移行为自信托设立开始至财产移转致财产接受人时结束。
相应地,信托财产所有权能够这样确定:
在信托成立前,信托设计项下之目标财产归属委托人(严格说该所有权主体尚未成为信托法意义上的委托人)所有,该财产仍不是信托财产;信托成立后至信托终止前,目标财产成为信托财产,其不归属于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中任壹主体所有;信托终止后,信托财产(严格说此时其不应再称为“信托财产”)归财产接受人所有。
换壹种方式表述:
当信托财产指信托设计项下的财产时,其在信托成立前属于委托人所有,在信托终止后属于财产接受人所有;当信托财产指处于信托管理运营期间的财产时,其无所有权人。
以此为基础,把信托财产笼统地概括为信托设计项下的财产,同时将信托管理运营过程见作是完成信托财产交付的过程,且将该过程抽象为壹个时间点,则能够得出结论:
信托成立后,信托财产归属财产接受人所有。
这是以大陆法理念解释信托财产法律属性的壹个关节点。
有些人认为大陆法之所有权转移必须在壹时间点之上。
在这壹点上所有权非此即彼,既无时间的持续也无空间的沿展,是绝对抽象的,没有质感的。
此乃壹种片面认识,实际上大陆法物权理论将财产移转过程抽象化,是为了明确界定移转过程中风险转移的时间。
如果物权移转人对于这壹风险归属有确定的安排,则财产转移之方式仍尊重权利移转人的意愿。
信托设计就是以财产利用为核心,把所有权的确定放在运营利用之后,使得财产转移呈现壹个连续的过程,将“点”拉长为“线”。
在这条线上所有权非此非彼,既有时间之持续又有空间之拓展。
事实上,信托制度的功能优势就在于延长财产交付过程,充分实现财产利用价值。
这也是大陆法上壹种物权交付的特殊方式。
但如果囿于财产移转须于壹时点之上瞬间完成等片面认识,则关于信托财产所有权的种种疑惑可能仍会持续下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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