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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立法缺陷及其完善
前言
在婚姻法修正案出台以前,在现实生活中,一些人钻法律空子弄虚作假欺骗婚姻登记机关,或者婚姻登记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使某些不符合结婚条件的男女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结为夫妻,一些违法现象严重破坏了我国婚姻家庭的法律制度。
法律必须对无效婚姻明确加以禁止,使违法的人承担法律责任。
2001年4月28日修改的《婚姻法》明确确立了无效婚姻制度,这有助于广大公民分清是非,防止和减少违法婚姻,维护法律尊严,提高婚姻的质量。
同时也有利于婚姻登记机关依法行政便于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准确地划分合法婚姻与违法婚姻的界限,从而更好的贯彻执行婚姻法。
但是我国现行的婚姻法对无效婚姻的规定存在一些立法上的缺陷,仍需要进一步的完善。
目录
摘 要1
1.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概述1
1.1.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历史沿革1
1.2.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现行立法规定2
1.2.1.我国现行《婚姻法》对无效婚姻的规定2
1.2.2.我国现行《婚姻法》对可撤销婚姻的规定3
2.我国现行《婚姻法》中关于无效婚姻制度的立法缺陷3
2.1.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价值取向的立法缺陷3
2.2.无效婚姻的范围过宽,而可撤销婚姻的范围过窄4
2.3.关于无效婚姻制度确认程序的立法缺陷4
2.3.1.对宣告可撤销婚姻机关的规定不合理4
2.3.2.请求可撤销婚姻的主体范围太过狭窄5
2.4.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溯及力的界限不明5
2.5.没有明确规定无效婚姻中无过错方是否有权要求损害赔偿6
3.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立法完善7
3.1.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价值取向的立法完善7
3.2.减少无效婚姻的种类,相应地扩大可撤销婚姻的范围8
3.2.1.重婚和近亲属结婚应规定为无效婚姻8
3.2.2.早婚和疾病婚应规定为可撤销婚姻8
3.3.对无效婚姻制度确认程序的立法完善9
3.3.1.可撤销婚姻的宣告机关应统一由人民法院来进行宣告9
3.3.2.建议适当扩大可撤销婚姻的请求权人的范围10
3.4.明确区分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溯及力10
3.5.婚姻法应明确规定无效婚姻损害赔偿的救济制度11
结语12
注释13
参考文献14
致谢16
论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立法缺陷及其完善
摘 要:
无效婚姻是指婚姻关系存在违背结婚实质要件的情形,而不具有法律效力,一经宣告,将不被国家所承认和保护的婚姻制度。
虽然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明确确立了无效婚姻制度,填补了以往婚姻法律规范中关于无效婚姻制度的空白。
但是仍然存在着一些立法上的不足,本文笔者主要从无效婚姻的价值取向应以救济为主,制裁为辅;逐渐缩小无效婚姻的种类,相应扩大可撤销婚姻的范围;扩大可撤销婚姻的请求权人的范围;以及法院应统一为无效婚姻的宣告机关这几方面对无效婚姻制度的立法上的缺陷进行了进一步的完善。
关键词:
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立法缺陷 立法完善
“无效婚姻是欠缺婚姻合法生效要件的婚姻或违反婚姻成立条件的婚姻”。
[1]“无效婚姻制度,是规定无效婚姻的构成原因、认定、宣告程序及法律后果,调整无效婚姻所形成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制度,是一个国家婚姻家庭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2]无效婚姻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狭义的无效婚姻,是指因欠缺婚姻的生效要件,在法律上确定的当然完全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婚姻,亦称绝对无效的婚姻、自始无效的婚姻。
广义的无效婚姻,除包括狭义的无效婚姻之外,还包括可撤销的婚姻。
可撤销的婚姻,既区别于完全有效的婚姻,也区别于绝对无效的婚姻,在性质上属于效力不完全的婚姻。
[3]
1.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概述
1.1.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历史沿革
无效婚姻制度源于古代法,我国婚姻法立法对无效婚姻的第一次明确涉及是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发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
其第24条规定:
“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或者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4]第25条规定:
“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
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
对离婚的当事人宣布其解除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离婚证”。
[5]2001年4月28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案)弥补了这一缺陷,在“结婚”一章中“结婚要件”之后,用三个条款首次确立了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基本内容,填补了立法空白,有利于保障结婚自由、保障结婚条件和程序的实施、规范公民结婚行为;有利于避免不必要的法律冲突以及维护婚姻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尤其是保护善意当事人及子女的利益,对于维护合法婚姻,预防和减少婚姻纠纷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依据当事人违反结婚要件的不同,我国无效婚姻分为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两大类。
它们是处理违法婚姻的两种法律措施,两者相辅相成,针对违法婚姻欠缺结婚要件的不同情形,分别规定不同的请求权主体及不同的法律后果。
2001年12月27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7---16条进一步明确了请求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当事人在登记时存在婚姻无效的情形、人民法院审理宣告无效婚姻案件适用什么程序、关于可撤销婚姻的请求权主体等,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使其更具有可操作性。
在美国的统一结婚离婚法中,采用的是单一的无效婚姻制度。
”[6]而我国的婚姻无效制度选择了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二元结构。
1.2.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现行立法规定
1.2.1.我国现行《婚姻法》对无效婚姻的规定
修改后的《婚姻法》第10条规定了4种无效婚姻的情况:
(1)重婚;
(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且婚后尚未治愈;(4)未到法定婚龄。
一是重婚的。
所谓重婚是指男女一方已经有了配偶又同他人结婚,或者是明明知道他人已经有了配偶又同其结婚的一种违反婚姻法的行为。
重婚有两种基本形式:
一种是法律上的重婚,指以前的婚姻在没有解除的情况下,又同他人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的重婚;另一种是事实上的重婚,指以前的婚姻在没有解除的情况下,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虽然没有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在事实上已经构成了重婚。
依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不管是法律上的重婚还是事实上的重婚,都违背了一夫一妻的婚姻法基本原则,都属无效的婚姻。
二是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婚姻法第七条将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作为结婚的禁止性条件作了规定,违反这一规定而缔结的婚姻称为“近亲婚”。
婚姻法对一定范围内的血亲结婚作了禁止性规定的原因在于一定范围的亲属结婚,容易把夫妻双方精神上和生理上的弱点和缺点集中起来,遗传给子女及其后代,造成畸形、病残、痴呆、智力退化等严重影响人口素质,不利于民族发展的后果。
无论是从个人、家庭利益考虑,还是从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出发,都必须严格禁止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结婚。
三是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即所谓“疾病婚”。
婚姻法将“疾病婚”规定为无效婚姻的原因在于男女结婚后要组成家庭,共同生活,并且还将共同承担生育、抚养子女的义务,而患有一些特定疾病的人结婚后,很容易将疾病传染或遗传给对方或后代,势必严重危及对方和后代的身体健康及整个民族的身体素质。
四是未到法定婚龄的。
未到法定婚龄,是指男女双方或一方没有达到婚姻法规定的准予结婚的最低年龄。
即男未满22周岁,女未满20周岁。
确定法定婚龄要以男女生理特点作为依据,同时考虑到婚姻的社会属性,即婚姻受经济、政治、法律、道德、宗教、风俗、习惯等的制约和影响,因此。
对于法定婚龄,应当严格遵守。
1.2.2.我国现行《婚姻法》对可撤销婚姻的规定
可撤销婚姻,是指当事人因为意思表示不真实而成立的婚姻,通过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行使撤销权,可以使这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婚姻关系失去法律效力。
修改后的《婚姻法》第11条规定: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
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2.我国现行《婚姻法》中关于无效婚姻制度的立法缺陷
2.1.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价值取向的立法缺陷
无效婚姻作为欠缺结婚法定要件的违法婚姻,一方面,需要对其进行制裁,以规范人们的行为,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另一方面,无效婚姻作为一种既存的社会事实,与婚姻家庭的安定密切相关,并涉及到对无过错方和子女权益的救济。
如果对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规定过于严厉,不利于婚姻家庭的安定,也不利于对无过错方和子女权益的必要保护。
我国现行婚姻法对待无效婚姻的态度,似乎更侧重于制裁,比如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规定为一律自始无效,双方当事人不是夫妻,一方无权继承对方的财产,一方没有义务扶养一直与他共同生活并深信他们已婚的另一方。
这不仅使得对无过错方当事人和子女的救济显得不足,也使得对过错方的制裁显得不够。
因为在婚姻无效的几种情形中,存在着恶意当事方采取种种手段对善意当事方欺诈、胁迫等现象,这种情况下,婚姻法所规定的双方不存在婚姻关系的这种制裁方式并不能真正达到对恶意方的制裁,反而帮助了恶意方逃脱责任,而善意方却无辜受害。
2.2.无效婚姻的范围过宽,而可撤销婚姻的范围过窄
我国《婚姻法》第10条和第11条的规定表明,在无效婚姻制度的结构上兼采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双轨制。
且无效婚姻的范围大于可撤销婚姻的范围。
这在划分上有不尽合理之处。
无效婚姻是指婚姻因欠缺实质要件,从成立时就不具法律效力的婚姻,即有效的婚姻关系从来就不存在。
可撤销婚姻,又称相对无效的婚姻,主要指双方当事人欠缺结婚合意的婚姻。
凡是属于严重违反公益性结婚要件而形成的婚姻,属无效婚姻;而基于维护私人利益和重视婚姻既成事实的理由,一般性违反公益要件或违反私益要件的婚姻,属可撤销婚姻。
具体而言,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划分不足表现如下:
(1)无效婚姻的范围过宽。
这不仅未体现出人文关怀,更不利于法律对善意“配偶”一方及其子女的救济。
应缩小无效婚姻的范围,仅以严重违反公益要件的重婚、近亲属婚为无效婚姻。
因为重婚严重破坏了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近亲属结婚严重违背了社会伦理道德。
多数国家和地区均规定重婚和近亲属为无效婚姻。
(2)可撤销婚姻仅列举胁迫婚一种,范围过窄。
结婚须是男女双方完全合意之要件,早婚、禁婚疾病婚属于一般性违反公益性要件应属于可撤销婚之列,况且这些婚姻随时间转移、感情的变化,有的可能产生质变。
如欺骗婚、误解婚过错方宽恕对方;虚伪婚双方虽有虚伪之名,但也有夫妻生活之实;早婚者年龄已达适龄或未达婚龄女方已怀孕;患有禁婚疾病者,虽婚后未经治愈,但配偶另一方自愿与之同舟共济,且采取有效保护措施等。
对此不应当一概宣告婚姻无效。
将婚姻撤销权赋予当事人行使,这样更能体现法律以人为本的先进立法理念,并符合当今国际婚姻家庭立法的大趋势。
无疑,法律不能回避现实中存在的各类违法婚姻,否则将是法律失范,立法者应在维护法律尊严与保护当事人民事权益之间寻找一个平衡点。
适度扩大可撤销婚姻同时缩小无效婚姻的范围,体现法律对已发生的事实身份关系的宽容,对人的尊严和符合人性的社会生活的认同,使其通过法律赋权与救济转为有效婚。
即使依法被撤销,法律也应最大化地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
若将多数违法婚姻归入无效婚姻范畴,虽维护了法律的尊严,但却可能影响百姓的婚姻家庭生活稳定和基本权益的法律保护。
[7]
2.3.关于无效婚姻制度确认程序的立法缺陷
2.3.1.对宣告可撤销婚姻机关的规定不合理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
(二)》人民法院有权审理宣告无效婚姻的案件,其第4条还规定:
“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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