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市养犬管理条例模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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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免疫与登记
第三章养犬行为
第四章收容、留检与处置
第五章诊疗与经营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总则部分包含内容:
立法目的、立法依据;适用范围;基本原则;分区管理;禁养犬种;工作机制、经费保障;养犬管理服务信息平台;部门职责;基层自治组织职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的职责;养犬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的职责;投诉举报机制;养犬宣传。
】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众人身安全和健康,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行为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因军用、警用、应急搜救以及扶助等特定工作或生活需要饲养犬只,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基本原则】
本市对养犬遵循政府监管、养犬人自律、社会参与、便民公开、公众监督相结合的管理原则。
第四条【分区管理】
本市按照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区域养犬管理。
重点管理区为城市、镇的建成区以及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
一般管理区为重点管理区以外的其他区域。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重点管理区的具体范围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禁养犬种】
禁养犬名录由公安机关会同农业农村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工作机制和经费保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养犬管理工作,将养犬管理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公安、城市管理、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住建、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共同参加的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养犬管理服务信息平台】
全市设立统一的养犬管理服务综合信息平台,为公众提供有关管理和服务信息,实现信息公开、平台共享、动态监管。
第八条【职能部门职责】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犬只植入电子身份标识,依法对重点管理区内犬只进行登记,捕捉、收容、处置无主犬、狂犬、疑似狂犬、伤人犬,管理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处本条例规定的其他相关涉犬违法行为。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在重点管理区携犬出户未为犬只佩戴有效犬牌、不束犬绳、犬绳长度不符合规定、不即时清理犬只粪便、违规携犬进入公共场所等影响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查处本条例规定的其他相关涉犬违法行为。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狂犬病免疫、检疫、疫情监测,对动物诊疗、经营性养殖、死亡犬只无害化处理等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犬只经营和诊疗的市场主体进行登记和监督管理。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人患狂犬病疫情的监测和应急防控,对狂犬病病毒暴露者进行检测、预防接种和诊疗,对人用狂犬病疫苗的储存和使用进行管理。
住建、发展和改革、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养犬管理相关工作。
第九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各职能部门做好辖区内的养犬管理工作,组织群众做好本辖区的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组织做好犬只狂犬病疫苗接种、烈性犬出户管理等工作。
第十条【居(村)委员会职责】
鼓励居(村)民委员会协助各职能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和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劝阻、制止违法养犬行为,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劝阻、制止、调解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十一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的职责】
鼓励住宅小区业主大会就本区域内养犬有关事宜制定文明养犬公约。
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可以引导、监督养犬人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养犬管理工作,及时处理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投诉、举报,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劝阻、制止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违法养犬行为,劝阻、制止、调解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十二条【养犬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的职责】
鼓励合法登记的养犬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监督养犬管理活动,劝阻、制止不文明养犬行为。
第十三条【投诉举报机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养犬行为进行劝阻并通过“12345”绵阳市政务服务热线进行投诉和举报,相关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第十四条【养犬宣传】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
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养犬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应当协助开展依法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自媒体等应当加强社会公德教育,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第二章免疫与登记
【免疫与登记部分包含内容:
强制免疫原则;免疫;犬只电子身份标识植入或生物识别信息录入;登记;单位登记条件;个人登记条件;集中办理与便民原则;登记审核;建档与信息共享;补办、补植;变更登记;注销登记;证识管理;犬只寄养;外地犬只进入本市重点管理区的管理。
】
第十五条【强制免疫原则】
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养犬强制免疫制度。
第十六条【免疫】
养犬人对其饲养的犬只定期做好狂犬病免疫等防疫工作。
养犬人应当在犬只出生满三个月之日起三十日内,或取得犬只之日起三十日内,为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并佩戴犬只免疫牌。
已取得犬只免疫牌的,养犬人应当在免疫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再次对犬只进行免疫。
免疫牌及犬只免疫接种的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其他疫病的免疫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犬只电子身份标识植入或生物识别信息录入】
犬只在首次免疫时植入电子身份标识或录入生物识别信息,记录:
(一)养犬人身份信息;
(二)犬只身份信息;
(三)犬只免疫情况;
(四)养犬登记证信息;
(五)按照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内容。
电子身份标识的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第十八条【登记】
重点管理区实行养犬登记许可制度。
养犬人在初次取得犬只免疫牌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办理养犬登记。
第十九条【单位登记条件】
单位在重点管理区内申请饲养犬只,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因特定工作或生活需要;
(二)有安全牢固的犬笼、犬舍和围墙等圈养设施并树立明显的养犬标志;
(三)有专人管理;
(四)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人同时提供单位主体资格证明、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有效身份证件、犬只免疫牌、单位养犬管理制度及其它必要证明办理养犬登记。
第二十条【个人登记条件】
个人在重点管理区内申请饲养犬只,每一户籍且每一固定居住场所限养一只,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本市的合法证明;
(三)独户居住;
(四)饲养区域、饲养犬只的品种符合规定;
(五)三年内无遗弃、虐待犬只的处罚记录;
(六)三年内无犬只被没收或者养犬登记证被吊销的记录;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人同时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明、犬只免疫牌及其它必要证明办理养犬登记。
第二十一条【集中办理与便民原则】
重点管理区实行犬只狂犬病免疫接种和养犬登记集中办理制度。
各县(市、区)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农业农村部门在动物诊疗机构设立集中办理便民服务点,方便养犬人申请办理。
第二十二条【登记审核】
公安机关对养犬人的申请依法进行审核,符合养犬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当场核发犬牌和养犬登记证。
不符合养犬条件的,不予登记。
犬牌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建档与信息共享】
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犬只电子档案,记载下列信息:
(一)养犬人身份信息;
(二)犬只身份信息;
(三)犬只免疫情况;
(四)养犬登记证、犬只电子身份标识信息或生物识别信息;
(五)养犬登记年审、变更、注销等情况;
(六)养犬人因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的行政处罚记录;
(七)犬只被投诉、举报记录;
(八)犬只尸体无害化处理情况;
(九)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十四条【补办、补植】
免疫牌、犬牌、电子身份标识遗失或者损毁的,养犬人应当在遗失或损毁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补办、补植。
逾期不补办、补植的,按照无证养犬处理。
第二十五条【变更登记】
重点管理区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在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供犬牌、原养犬登记证、原犬只电子身份标识或生物识别信息、养犬人身份证明办理变更手续:
(一)养犬人身份信息变更的;
(二)犬只主要体貌特征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养犬地发生变更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养犬变更登记的流程和途径。
第二十六条【注销登记】
重点管理区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在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供犬牌、原养犬登记证、原犬只电子身份标识或生物识别信息和养犬人身份证明办理注销手续:
(一)饲养的犬只出售或者赠与他人的;
(二)养犬人放弃饲养犬只,送犬只收容留检场所的;
(三)饲养的犬只失踪、死亡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已办理注销手续的失踪犬只找回后重新按程序办理养犬登记。
犬只被没收的,公安机关应当注销养犬登记。
养犬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由原登记机关注销犬牌、养犬登记证、电子身份标识或生物识别信息。
养犬人未办理注销手续的,不得再次申请办理养犬登记。
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养犬注销登记的流程和途径。
第二十七条【证识管理】
犬只免疫牌由农业农村部门统一制作,由有免疫资质的动物诊疗机构统一发放。
犬牌、养犬登记证、犬只电子身份标识或生物识别信息由公安机关统一印制或设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冒用、伪造、变造、买卖犬只免疫牌、犬牌、养犬登记证、犬只电子身份标识或生物识别信息。
第二十八条【犬只寄养】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接收临时寄养犬只,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在固定居住场所独户居住,且寄养犬只已办理养犬登记。
犬只寄养数量不得超过一只,寄养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二十九条【外地犬只进入本市重点管理区管理】
携带未在本市登记的犬只进入本市重点管理区的,鼓励主动登记。
在重点管理区停留三十日以上六个月以内的,应当在进入本市起三十日内登记在本市驻留天数,并提供养犬人的身份证明、居所证明、免疫证明等材料;连续停留时间超过六个月的,视为本地自养犬只,应当在进入本市起三十日内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养犬登记手续。
携带境外犬只进入本市的,应当符合动物出入境检疫的有关规定,并按照前款规定登记或者办理养犬登记手续。
不登记的按应收容犬只处理,适用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
第三章养犬行为
【养犬行为部分包含内容:
养犬一般行为规定;饲养合法犬只;养犬具体行为规定;重点管理区犬只出户的规定;禁止进入的区域;临时禁止进入的区域;禁入标识;先行救助;传染病或疑似传染病的报告;犬只死亡无害化处理。
】
第三十条【一般规定】
养犬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依法养犬、文明养犬,遵守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训练犬只养成良好行为习惯,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饲养合法犬只】
养犬人不得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禁养犬只。
个人养犬的,重点管理区内,犬只在居住场所内饲养;一般管理区内,烈性犬圈养或者拴养,其他犬只提倡拴养。
单位养犬的,在单位内圈养或者拴养,非因免疫、诊疗需要,禁止外出。
第三十二条【具体规定】
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时携带犬只进行免疫与登记,重点管理区内犬只佩戴有效犬牌,一般管理区内犬只佩戴有效免疫牌;
(二)不得占用住宅小区楼道、通道、绿化带等公共区域饲养犬只;
(三)防止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四)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五)不得携带犬只进入禁入的单位或场所;
(六)不得遗弃、虐待犬只;
(七)不得实施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养犬行为。
鼓励养犬人对犬只进行绝育。
第三十三条【重点管理区犬只出户的规定】
重点管理区内携犬出户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不超过两米的犬绳牵领犬只;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得单独携带犬只;
(三)主动避让行人,不得放任犬只在公共道路上影响交通秩序和安全;
(四)在楼道、电梯及其他拥挤场合,怀抱或贴身携带犬只;
(五)即时清理犬只粪便;
(六)制止犬只吠叫、追咬等行为。
鼓励为出户犬只佩戴嘴套。
第三十四条【禁止进入的区域】
下列区域,禁止携带犬只进入:
(一)机关、医院、学校、老年活动场所、幼儿园以及少年儿童活动场所;
(二)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展览馆、体育馆等公众文化娱乐场所;
(三)除出租汽车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场所。
前款规定以外的场所,管理者或经营者可以设置明显标识,禁止携犬进入。
携犬乘坐出租汽车的,应当征得驾驶人的同意。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不适用于扶助犬。
第三十五条【临时禁止进入的区域】
重大节日或者举办大型活动期间,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划定区域,临时禁止携带犬只进入。
临时禁入区域划定后,应当提前予以公布。
第三十六条【禁入标识】
禁止犬只进入的区域或者场所,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识。
临时禁入区域禁入期限届满后,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解禁,撤除犬只禁入标识。
第三十七条【先行救助】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或者犬只管理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医疗卫生机构诊治,先行垫付医疗费后,依法承担责任。
鼓励保险公司开设犬只伤人责任保险,鼓励养犬人投保犬只责任保险。
公民正在受到犬只侵害时,可以采取必要的防卫措施。
第三十八条【传染病或疑似传染病的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患有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其他严重人畜共患传染性疫病的,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的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第三十九条【犬只死亡无害化处理】
犬只死亡后,应当将犬只尸体送至农业农村部门公布的无害化处理场所,不得随意掩埋或者丢弃。
第四章收容、留检与处置
【收容、留检与处置部分包含内容:
收容留检场所的设立;收容、处置犬只的类型;单位和个人发现流浪犬、走失犬的处理;收容犬只的处置;收容犬只的领养与处理;社会组织的参与。
】
第四十条【收容留检场所的设立】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适当规模的犬只收容留检场所。
犬只留检场所应当做好免疫、消毒、检测、隔离、净化、消灭、无害化处理等动物防疫工作。
市、县(市、区)的公安机关负责犬只收容留检场所的管理。
第四十一条【收容、处置犬只的类型】
收容留检场所负责收容、处置下列犬只:
(一)走失犬只;
(二)流浪犬只;
(三)养犬人送交的犬只;
(四)因养犬人违规养犬被暂扣或没收的犬只;
(五)其他依法收容、处置的犬只。
第四十二条【单位和个人发现走失犬、流浪犬的处理】
单位和个人发现走失、流浪犬只的,可以将其送至收容留检场所或者告知公安机关进行处理。
第四十三条【收容犬只的处置】
收容留检场所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置收容犬只:
(一)能够查明养犬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养犬人携带有效证件在十五日内认领。
(二)无法查明或者无法联系到养犬人的,应当在养犬管理服务信息平台发布犬只招领公告,告知在十五日内认领。
(三)被依法暂扣或者没收的犬只,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
依法解除扣留的犬只,养犬人可以领回。
(四)养犬人放弃饲养的犬只,送至犬只收容留检场所的,犬只留检场所应当接收,并向养犬人出具接收证明。
养犬人应当承担犬只在收容留检场所发生的饲养、免疫、医疗等费用。
收容留检场所收容的走失犬只、流浪犬只逾期未被领回的,视为遗弃,按照无主犬只处理。
收容留检场所收容的被养犬人送养的犬只,按照无主犬只处理。
第四十四条【收容犬只的领养与处理】
无主犬只经健康检查合格的,可以由个人和单位按照规定领养。
无人领养的犬只,收容留检场所按照有关规定限期处理。
第四十五条【社会组织的参与】
鼓励具备条件的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开展犬只的收容、救助、领养工作,但不得从事犬只营利性活动。
公安机关可以根据管理的需要委托有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开展犬类收容、领养工作。
第五章诊疗与经营
【诊疗与经营部分包含内容:
犬只诊疗;犬只养殖和销售;犬只表演;犬只服务;经营场所的限制。
】
第四十六条【犬只诊疗】
开办动物诊疗机构应当依法办理注册登记,并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
未经许可,不得开展动物诊疗活动。
第四十七条【犬只养殖和销售】
从事犬只饲养、繁殖、销售、无害化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注册登记,做好免疫、消毒、检测、隔离、净化、消灭、无害化处理等动物防疫工作,依法办理有关许可手续,并接受市场监管和农业农村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犬只表演】
举办犬只展览展示、表演、比赛等大型活动的,举办者应当提供犬只免疫牌或者检疫证明。
第四十九条【犬只服务】
从事经营性犬只寄养、美容、配种、培训等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注册登记,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犬只扰民、破坏环境卫生。
第五十条【经营场所的限制】
禁止在住宅用房设立犬只经营性养殖、销售、诊疗场所。
禁止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从事犬只养殖、销售、诊疗、美容、训练、展览、表演等经营活动。
第六章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部分包含内容:
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法律责任;重点管理区饲养禁养犬、一般管理区内未按规定对限养犬只实行圈养或拴养的法律责任;犬只未进行登记的法律责任;重点管理区超过限养数量养犬的法律责任;未办理变更、注销手续的法律责任;未申请补发、补植养犬登记证、电子身份标识的法律责任;未遵守养犬行为规范的法律责任;未遵守犬只出户行为规定的法律责任;犬只进入禁入区域的法律责任;违反犬只服务规定的法律责任;违反犬只销售禁止规定的法律责任;未进行犬只免疫的法律责任;违反犬只无害化处理规定的法律责任;不予办理养犬登记的情形;信用管理;民事侵权责任和刑事责任。
】
第五十一条【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法律责任】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重点管理区饲养禁养犬、一般管理区内未按规定对限养犬只实行圈养或拴养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禁养犬只,或者个人在重点管理区内未在居住场所内饲养、一般管理区内烈性犬未圈养或拴养的,或者单位养犬的未在单位内圈养或者拴养以及非因免疫、诊疗外出的,由公安机关暂扣犬只,责令限期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第五十三条【犬只未进行登记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内未经登记养犬的,由公安机关暂扣犬只,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第五十四条【重点管理区超过限养数量养犬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养犬超过限养数量的,由公安机关暂扣犬只,责令改正,每超养一只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其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
第五十五条【未申请补发、补植养犬登记证、电子身份标识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申请补发养犬登记证、补植电子识别标识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未办理变更、注销手续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重点管理区接收寄养犬只超过规定数量或者限期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个人接收寄养犬只超过规定数量或者期限的,由公安机关暂扣犬只,责令送养人和接收人限期改正,分别对送养人和接受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第五十八条【未遵守养犬行为规范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重点管理区未为犬只佩戴有效犬牌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在一般管理区未为犬只佩戴有效免疫牌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占用住宅小区楼道、通道、绿化带等公共区域饲养犬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九条规定,因饲养或经营的犬只产生噪音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养犬人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他人的,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养犬人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犬只两次以上伤害他人、一次伤害两人以上或者致人重伤、死亡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并吊销养犬许可。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虐待、遗弃犬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未遵守犬只出户行为规定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未以犬绳有效牵领犬只、犬绳超过规定长度、养犬人将犬只交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单独携带出户、未主动避让他人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未及时清理犬只粪便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犬只进入禁入区域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携带禁养犬只进入重点管理区、携带犬只进入犬只禁入区域的,由有关管理者、经营者劝阻他人携犬进入。
不听劝阻的,重点管理区内,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一般管理区内,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构成扰乱公共秩序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一条【违反犬只服务规定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在从事犬只寄养、美容、配种、培训等经营性活动中,乱倒垃圾、污水、粪便等废弃物,破坏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违反犬只销售禁止规定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在住宅用房设立犬只经营性养殖、销售、诊疗场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依职责查处。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饲养、经营犬只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在查处过程中,可对违法行为人的经营物品、工具实施扣押,并依法处理。
第六十三条【未进行犬只免疫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至第三款规定,养犬人未对犬只定期进行狂犬病强制免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六十四条【违反犬只无害化处理规定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未将犬只尸体送至指定的无害化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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