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罚没财物管理条例doc.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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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罚没财物管理条例doc
广东省罚没财物管理条例[已被修正]
发文单位:
广东省政府
发布日期:
1992-3-20
执行日期:
1992-4-1
生效日期:
1998-1-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罚没财物管理,保护法人、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范围内执行罚没财物的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罚没财物”,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其他组织(以下统称执罚单位)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法、违章者实施行政处罚的罚款、没收的非法所得和物资,以及依法追回的赃款、赃物。
第四条各级财政部门是罚没财物的管理监督机关。
第五条制定含有罚没内容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条例的规定,罚没权限和程序必须明确,罚款项目和标准必须具体。
第二章审批权限
第六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部门规章的规定,需要制定含有罚没内容实施办法的,由省业务主管部门提出草案,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七条在与法律、法规不相抵触的前提下,省人民政府制定、颁布的规章,可设定罚款项目,规定治安管理方面500元以下的罚款标准和经济管理方面的罚款标准。
第八条在与法律、法规和省政府规章不相抵触的前提下,广州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深圳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可设定罚款项目,规定治安管理方面250元以下、经济管理方面2000元以下的罚款标准。
治安管理方面罚款标准超过250元,经济管理方面罚款标准超过2000元的,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其他省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可设定罚款项目,规定治安管理方面150元以下、经济管理方面1500元以下的罚款标准。
治安管理方面罚款标准超过150元,经济管理方面罚款标准超过1500元的,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各市人民政府按本条规定权限,负责审批本辖区市属行政机关和县(区)人民政府制定的具体罚款标准。
第九条县(区)人民政府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辖区的具体罚款标准,须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省、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可设定没收非法所得,不受数额限制,但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
第十一条除本条例第七、八、九、十条规定的行政机关外,其他行政机关无权制定含有罚没内容的任何规定。
第三章执罚和罚没财物管理
第十二条执罚单位应持规定有罚没内容的有效文件,向同级财政部门申领《广东省罚没许可证》后,才能安排人员上岗执罚。
《广东省罚没许可证》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各级财政部门核发。
第十三条执罚人员执行公务,按规定有统一着装的必须着装,没有统一着装的必须佩戴执勤标志。
执罚时必须出示执罚人员证件,并严格按规定的罚没项目、标准执罚,不得超越权限和滥用职权罚没。
现场执罚的,应有两名或两名以上的执罚人员。
执罚人员证件和标志,由省级业务主管部门统一制发。
第十四条执罚人员对违法、违章者实施处罚后,应责令其停止或纠正违法、违章行为;对拒不执行者,查获单位可再依法予以处罚。
因特殊情况不能马上纠正的,执罚单位可在处罚决定书上加以注明线路或改正的期限,在期限内其他单位不得重复处罚。
第十五条同一行为违反多项法律、法规、规章的,有联合执罚队伍的,由联合执罚的有关单位协调后统一处理;没有联合执罚队伍的,由最先查获单位按其职权范围进行处罚,有关单位不得就该行为再予处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执罚单位对罚没的财物,应设立专项帐册和指定专人负责管理,建立和健全罚没财物交接、验收、登记、保管、定期结算、清仓和对帐制度。
第十七条执罚单位的罚没收入,除国务院、财政部有专门规定外,一律全额上缴财政,不得搞任何形式的分成。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截留、坐支、转移、私分、挪用和拖延上交罚没收入。
第十八条对未结案的罚没财物,执罚单位应妥善代管,专户储存,不得挪作他用。
结案后应上缴财政的,必须立即上缴财政。
第十九条执罚单位依法没收的物品,应及时造册报告同级财政部门,除国家专管物品和易燃、易爆、易腐烂物品外,应由财政部门或执罚单位委托拍卖行(店)公开拍卖。
拍卖所得款项全额上缴财政部门。
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处理。
第二十条执罚单位所需的办案费用补助和专项支出,由执罚单位向同级财政部门编报预算,由同级财政部门核拨。
办案费用补助开支范围,按财政部颁布的《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将罚没收入的收缴入库与核拨办案费用补助脱钩,采取收支两条线的办法管理。
第二十二条执罚单位对违法、违章的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执行罚没处理,必须开出处罚通知书,通知被处罚者在规定期限内将罚没款项上缴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的罚没款专户,并抄送同级财政部门。
按规定可当场执行处罚或对个人执行罚没处理的,罚没款可由执罚单位设专人、专帐保管,按月向同级财政部门清缴。
执罚单位发出的执罚通知书,应注明被罚单位或个人,如不服处罚决定,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时限,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因违法、违章行为被处罚的款项,企业单位应从本单位的自有资金中支付,不得计入成本,不得列入营业外支出;行政、事业单位应从本单位的预算包干节余经费或自有资金中支付;个人被罚的应由本人负责,不得以任何理由用公款核销。
第二十四条各主管部门和执罚单位不得向基层执罚单位和执罚人员下达罚没收入指标。
第四章罚没票据管理
第二十五条罚没票据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分级印发”的原则。
罚没票据的种类、格式由省财政厅统一规定。
罚没票据由各级财政部门指定的印刷厂印制。
未经财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和销售罚没票据。
第二十六条各级财政部门应设专人核发、管理罚没票据,建立和健全罚没票据的印制、保管、核发、核销等管理制度,严格领、用、存、销手续。
第二十七条除国务院和财政部有专门规定者外,执罚单位必须统一使用财政部门印发的罚没票据,并建立、健全本单位罚没票据的内部管理制度。
第二十八条执罚单位使用罚没票据时,必须加盖单位公章,严格按照票据所列栏目填写。
严禁将罚没票据交由无执罚权的单位和个人使用。
第二十九条承印罚没票据的印刷厂必须根据财政部门规定的票据式样、规格、字号、数量严密监印;并保证财政部门票据专用章和所印票据的安全。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执罚单位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公开执罚项目和罚款标准。
罚款项目、标准已作调整或取消的,要及时公布。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执罚单位、人员的违法、违章行为向当地人民政府或执罚单位的主管机关进行检举、揭发或提出控告。
当地人民政府和执罚单位的主管机关对检举揭发的问题应及时依法查处。
第三十二条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对执罚单位罚没款的缴纳和办案费用补助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执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被罚者有权拒罚:
(一)执罚人员不按规定着装(或佩戴执勤标志),不出示执罚人员证件,不讲明执罚依据的;
(二)执罚人员不按规定开具罚没票据,或开票时不按规定栏目如实、完整填写的;
(三)执罚人员不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执罚的;
(四)执罚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报复处罚的。
第六章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四条对贯彻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财政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三十五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隐瞒、截留、坐支、挪用、转移、私分和拖延上交罚没收入或不按规定开支办案费用补助的,财政部门有权通过银行从其经费存款中扣交或抵扣其经费,并由各级检查监督机关按违反财政纪律处理。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各级检查监督机关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总额两倍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者,由监督检查机关报请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追究责任领导人和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擅自制定罚款项目,提高罚款标准的;
(二)没有执罚权的单位或个人擅自执行罚没的;
(三)不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项目、标准执罚的;
(四)超越管理权限执罚的;
(五)擅自印制罚没票据的;
(六)没有《广东省罚没许可证》和执罚人员证件而执罚的;
(七)执行罚没时不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的;
(八)将罚没票据交由无执罚权的单位或个人使用的;
(九)将罚没收入以私人名义存入银行的;
(十)擅自处理没收物资的;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
(十二)执罚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七条对检举、揭发、控告违章执罚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追究其责任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八条对妨碍执罚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条部门、单位处理违反财经纪律、税收法规、业务章程、合同协议者所获得的罚款,按有关财政财务制度规定处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罚款标准”是指单项罚款项目的标准。
第四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制定的有关罚没规定,凡与本条例有抵触的,均按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
1986年7月24日颁布的《广东省罚款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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