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的废止不需要终身刑替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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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的废止不需要终身刑替代
死刑的废止不需要终身刑替代
关键词:
死刑替代刑终身刑无期徒刑内容提要:
终身刑与无期徒刑并非等同概念;终身刑是侵害人格尊严、比死刑更为残酷的惩罚方法,不应成为死刑的替代刑;死刑的削减与废止不依赖于终身刑的设置;终身刑未具备刑罚的正当化根据,无助于刑罚体系的完善,没能顺应刑罚的发展趋势,不符合行刑的合理目标,因而不应成为一种刑罚措施;当前,我国应当在削减与废止死刑立即执行的同时,合理运用现行刑法规定的死缓与无期徒刑。
一、死刑与替代刑 在世界范围内,由于假释制度的普遍运用,被判处无期徒刑的人,一般经过10~15年的服刑,就被释放,此即普通无期徒刑。
即使是重无期徒刑,经过20年左右服刑也可能假释。
“因此,无期徒刑实际上表现为不定期刑。
”⑴ 终身刑,一般是指将犯人终身关押在监狱的刑罚方法,包括绝对终身刑与相对终身刑。
前者指不得假释的终身刑;后者指经过很长时间(如25年或者30年)的服刑才能假释的终身刑。
美国没有与中国、日本等国的无期徒刑相当的概念。
现在,美国约有33个州和哥伦比亚特区以及联邦采用没有假释的终身刑(LifeSentenceWithoutParole),14个州采取至少服刑25年才能假释的终身刑(LifeSentenceWithParole)。
⑵不难看出,可以假释的终身刑大体等同于重无期徒刑。
显然,没有假释的终身刑,明显不同于无期徒刑;即使是有假释的终身刑,其应当执行的刑期,也远远长于无期徒刑。
概言之,终身刑与无期徒刑并非同一概念。
⑶ 刑罚演进的历史与趋势表明,死刑必然被废止。
死刑存废之争,只是何时废止死刑之争。
在废止死刑的过程中,是否需要设置终身刑以替代死刑,是刑法理论长期争论的问题。
在假释制度尚未形成的1764年,贝卡里亚就主张以终身刑替代死刑。
在他看来,终身刑比死刑更痛苦、更富有效果。
⑷出生于1764年、被誉为美国最伟大的刑罚学家的利文斯顿(E.Livingston)同样反对死刑,也认为犯有死罪的人不该重返社会。
他建议“在一个单独的小牢房里进行终身监禁”;牢房的题字包括如下内容:
“他在世上已死去,这间牢房就是他的坟墓。
”⑸ 与此相反,边沁虽然反对死刑,但不赞成贝卡里亚以终身刑替代死刑的观点。
⑹法国著名监狱学家与政论家卢卡斯(C.Charles)在19世纪20年代坚定地站在废除死刑的立场。
“他之所以对监狱改革问题感兴趣,就是因为他一直在寻找一种死刑的‘替代刑’。
”但是,他反对终身刑,因为在他看来,“过长地囚禁一个不再有危险性的人”与“交还给社会一个仍有危险性的人”都是错误的。
⑺ 日本刑法规定了死刑与无期惩役、无期监禁,在废止死刑时应否增设终身刑,是刑法学界争论的课题。
例如,持肯定说(少数说)的菊田幸一指出:
“具体采用什么样的终身刑,还应进一步研究,但可以预定阶段性的变迁:
第一阶段是可以选择死刑、没有假释的终身刑、无期惩役(日本的现行法)三种刑罚,其次的阶段是选择没有假释的终身刑与无期惩役,再次是终身刑经过20一25年后也允许假释的阶段。
”⑻持否定说的团藤重光则极力反对终身刑,他指出:
“使犯罪人完全丧失希望的做法,与我主张的人格形成的无限可能性的见解不相容。
李斯特也讲过,这样的终身刑比死刑更残酷。
我认为,废除死刑时可以替代死刑的最高刑,只能是现行法规定的无期惩役、无期监禁。
”⑼有的学者不仅否认终身刑,而且否认重无期刑。
⑽ 近年来,我国刑法理论极力倡导削减乃至废止死刑,替代刑也成为理论界讨论的问题。
哲学界有学者指出:
“我支持取消死刑;但是要求另一种极端惩罚,即一种剥夺各种生活乐趣的永不赦免的无期徒刑。
……考虑到人道主义问题,剥夺生命的惩罚可以被代替为剥夺生活的惩罚。
生命与生活是两个概念,如果不应该以剥夺生命作为惩罚,就必须以剥夺生活作为惩罚。
否则,拿什么去平民愤?
可以说,死刑是不必要的,但一种终结生活的惩罚是必需的。
”⑾ 法学界有学者指出:
我国刑罚体系的结构性缺陷是,死刑过重、生刑过轻。
“在严格限制死刑适用的前提下,……应当加重死缓和无期徒刑的处罚力度。
被判处死缓的,原则上关押终身。
个别减刑或者假释的,最低应关押30年以上。
被判处无期徒刑的,多数应关押终身。
少数减刑或者假释的,最低应关押,20年以上。
有期徒刑的上限提高到25年,数罪并罚不超过30年。
通过加重生刑,从而为死刑的减少适用创造条件。
”⑿还有学者提出了如下立法建议:
“无期徒刑服刑人,在执行期间,服刑5年以后,可以减刑。
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或者立大功表现的,减为25年以上30年以下有期徒刑。
经过多次减刑,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得少于20年。
”⒀ 一方面,上述学者们提倡的“永不赦免的无期徒刑”、“关押终身”,实际上是一种不同于无期徒刑的终身刑;另一方面,终身刑大体是作为死刑替代措施而得以提倡的。
是否需要改造现有的自由刑,以终身刑替代死刑,是一个重大问题,需要谨慎对待。
本文的观点是:
我国在削减和废止死刑的过程中,不需要也不应当设立替代死刑的终身刑。
二、终身刑与死刑废止 削减或者废止死刑是否以设置相应的替代刑为前提,以及设置终身刑是否有利于削减或者废止死刑,是首先需要讨论的问题。
(一)废止死刑是否需要替代刑?
刑罚是一种痛苦。
这种痛苦是以同时代的一般人的价值观念为基准衡量的。
一方面,不被同时代的一般人认为是痛苦的措施,不可能成为刑罚方法;另一方面,以往得到一般人认可的刑罚,现在被认为属于不必要的痛苦(过于残酷)时,就必须废止,而不以设置另一替代刑为前提。
例如,身体刑虽然具有悠久的历史,但各国在废除身体刑时并没有寻找替代身体刑的措施。
从刑罚发展史看,刑罚总是朝着轻缓的方向发展,其标志是废除当时被认为最残酷的、最不人道的刑罚(可能同时增加相对轻微的刑罚)。
然而,如果在废除最残酷刑罚的同时,增加一种残酷程度相当的刑罚,就意味着刑罚永远不能或者难以轻缓,这便不符合刑罚的发展趋势。
既然认为死刑不必要、不人道,大幅度削减乃至废止死刑即可,没有必要寻找死刑的替代刑。
因为“替代”死刑的方法,必然与死刑相当甚至更为残酷。
执行死刑对罪犯而言虽然是强烈的痛苦,却是一个短暂的过程;而执行终身刑需要相当长的过程,受刑人持续地遭受强烈痛苦。
贝卡里亚坦言:
“我们的精神往往更能抵御暴力和极端的但短暂的痛苦,却经受不住时间的消磨,忍耐不住缠绵的烦恼,因为,它可以暂时地自我收缩以抗拒暴力和短暂的痛苦。
然而,这种强烈的伸缩性却不足以抗拒时间与烦恼的长期和反复的影响。
……有人说,终身苦役同死刑一样也是痛苦的,所以,它也同样是残酷的。
我认为:
如果把苦役的受苦时间性加在一起,甚至是有过之而无不及。
”⒁由此看来,终身刑并不比死刑轻缓。
“确切地讲,终身监禁也是一种死刑,一种‘分期’执行的死刑,它损害了犯人的个性。
”⒂换言之,终身刑是在用时间慢慢葬送一个活着的犯人。
在此意义上说,以终身刑替代死刑,只不过是用一种死刑(甚至更为残酷)替代另一种死刑。
维护人的人格尊严,是法秩序的最高要求,也是最基本要求。
“所有被剥夺自由的人应给予人道及尊重其固有的人格尊严的待遇。
”⒃对人的污辱,是对人的尊严的严重侵犯。
“现在在所有伦理家、法学家之间有一种共识,他们认为酷刑是不能容许的,不仅仅因为它使人痛苦,还因为它污辱人。
”⒄终身刑不仅给犯人造成终身痛苦,而且是一种“终结生活的惩罚”。
让一个犯人“活”着,却又让他终身没有“生活”,让他终身只能像动物一样存在,让他没有活得稍微好一点的希望与可能,直至死亡,这是对犯人的最严重污辱。
不能认为,在所有刑罚中,只有死刑涉及人道主义,终身刑与人道主义无关;没有理由认为,只要让犯人活着,保留犯人“没有生活的生命”,就是符合人道主义的。
“尊重人的尊严也意味着,法也要尊重人作为有智慧的动物使其有可能自己塑造他的生活,由他个人来决定他人的生活。
”⒅就服刑的犯人而言,必须使其具有实现其目的的希望,使其能够通过自己的努力达到一定目的。
惟此,才是对犯人的尊重。
终身刑导致犯人没有任何希望,没有达到目的的可能,因而严重侵害了犯人的人格尊严。
或许有人认为,让犯有死罪、罪该处死的人终身活在监狱,是对他的仁慈。
但是,其一,既然认为死刑存在严重缺陷、应当废止,就不应当再有“犯有死罪”、“罪该处死”的观念。
其二,为了犯人的利益而对犯人施加的惩罚与脱离正义的仁慈,反而更为残忍。
因为“那些为了我们自己的利益而折磨我们的人,会把这种折磨永无止境地进行下去,因为他们的做法得到了自己良心的赞许。
”⒆终身刑正是一种残忍的“仁慈”。
不可否认,终身刑具有挽救误判的可能性。
就此而言,终身刑优于死刑。
但是,对任何业已执行的刑罚的挽救,都只是相对的甚至是没有意义的。
例如,对于已经执行了徒刑的人,无法挽救其已丧失的自由。
另一方面,具有挽救误判的可能性,不足以成为一种惩罚措施的存在根据。
随着医学的发达,身体刑也会具有挽救误判的可能性,但身体刑已经一去不复返。
况且,误判尤其是对极为严重犯罪的误判,只是极少数,刑事立法不能以罕见情形为根据。
根据法国哲学家利科(P.Ricoeur)的观点,西方国家废除死刑是出于两个原因:
第一“是给犯人一个未来”;第二是“国家的自制”,即“国家禁止自己对犯人使用同样的暴力”。
⒇我们同样能够基于这两点反对终身刑:
第一,终身刑没有给犯人一个未来与希望;第二,国家应当自制,不用终身刑这种残酷的方法对待犯人,是国家权力上的进步、道德上的进步。
如果单纯从替代刑的角度而言,可以找出无数比死刑更为残酷的刑罚方法。
例如,使犯有重罪的人丧失听力、视力、语能和双手,并且不予关押,由其家属照顾。
这种惩罚方法,可以有效地实现特殊预防,能够满足被害人的报复感情。
然而,任何国家都不会设置这种刑罚,因为侵害身体的肉刑残忍地侵害了犯人的人格尊严。
死刑既然是侵害身体的终极形态,我们就应无条件地削减和废止死刑。
削减或者废止死刑,象征着社会的进步。
如果进一步时又退一步,就意味着没有进步;倘若进一小步时退一大步,则意味着倒退。
钱穆先生在谈到善恶问题时指出:
“从前人类并不承认杀人是恶,渐渐人类要承认杀人是恶,将来人类终将承认杀人是大恶,而且成为一种无条件无余地的赤裸裸的大恶。
……杀人也是人类在没有更好办法之前所选的一种办法呀。
人类在无更好办法时来选择杀人之一法,这也已是人类之自由,所以那里也不算它是一种恶。
幸而人类终于能够提供出比杀人更好的办法来。
有了更好的办法,那以前的办法便见得不很好。
照中国文字的原义讲,恶只是次一肩的,便是不很好的。
若人类提供了好的办法,能无限进展,则次好的便要变成不好的。
”(21)在当今社会,完全有比终身刑更好的方法(如可以减刑、假释的无期徒刑),在削减与废止死刑的过程中增加终身刑,是在增加善的同时增加一种相当甚至更重的恶,并不意味着进步。
人,其实是很脆弱的。
即使是极为凶狠的犯人,在强大的国家机关面前也十分脆弱。
“任何被拘禁者,都不可能在其人格不遭受重大障碍的情况下忍耐15年以上的拘禁,这在今天已是不争的事实。
其后他所剩下的并不是真正的生存,只不过是苟延残喘的人的空壳。
因此,可以说,正确的结论只有一个,在废止死刑的同时,也必须废止终身自由刑。
……将终身自由刑作为死刑的替代物,是想通过第二个错误修正第一个错误,这违反了所有的逻辑。
”(22)在刑法规定了无期徒刑与死缓制度的我国,死刑立即执行的废止,虽然不是简单的,但应当是纯粹的、彻底的。
(二)终身刑是否有利于废止死刑?
主张将终身刑作为死刑的替代刑的最大理由之一是,终身刑有利于减少和废止死刑。
美国1991年的一项调查表明,若采用经过25年才能假释的终身刑,死刑的支持率为56%;若采用不得假释的终身刑,死刑的支持率为49%;若采用经过25年才能假释的终身刑且附加赔偿金的制度,死刑的支持率为44%;若采用不得假释的终身刑且附加赔偿金的制度,死刑的支持率为41%。
(23)这似乎表明,设置终身刑可以减少死刑的支持者,从而有利于废止死刑。
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个案好像也能证明这一点。
例如,被告人的罪行并不足以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但被害人家属以上访、自杀等相威胁,强烈要求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
司法机关想千方、设百计,希望被害人家属认可法院的公正判决,被害人家属最终只能接受终身关押被告人的判决。
这种事例给人们的印象是,终身刑有利于减少死刑。
但本文认为,终身刑的这一“优点”,并不能成为设置终身刑的理由。
美国的统计资料,基本上是以死刑支持者为舆论调查对象的。
这些被调查者原本就支持死刑,在向他们提出类似于死刑的替代刑时,他们当然可能赞成替代刑。
换言之,他们对死刑的态度转变得如此迅速,并不是因为调查者用什么理由说服了他们,使他们对死刑本身持反对态度,而是因为没有假释的终身刑类似于死刑,甚至更能满足他们的报复欲望。
舆论调查的结果之所以总是显示赞成死刑与终身刑的占多数,是因为被调查者是没有犯罪的人,发达的媒体对犯罪的频繁报道,使他们仅仅想到自已有朝一日可能成为被害人,而不会想到自己有朝一日可能成为犯罪人,进而也可能被判处死刑与终身刑。
换言之,赞成死刑与终身刑的人,往往只是现实的与想象中的被害人、被害人的家属。
在此意义上说,这种调查结论永远是不真实的。
此外,调查者并没有向被调查者说明终身刑的缺陷,使得被调查者单纯地从能否满足自己报复感情得出结论。
倘若调查者说明终身刑的缺陷,相信被调查者中赞成终身刑的比例会减少。
况且,在我国,社会公众并没有呼吁增设终身刑,故难以认为设置终身刑有利于削减与废止死刑。
退一步说,即使社会公众主张设置终身刑,刑事立法也不能据此设置终身刑。
“没有哪一个明智的民主人士会说,大多数人总是正确的。
如果49%的人可能会错,那51%的人也会错。
”(24)死刑的废止是如此,终身刑的设置与否也是如此。
既然学者们可以不顾及多数人的反对而主张削减乃至废除死刑,就不宜以多数人赞成终身刑为由主张设置终身刑。
死刑的削减与废止是否需要终身刑替代,与如何认识和对待被害人的报应感情密切相关。
显然,仅以个案为根据得出结论是不合适的。
(1)人的报应感情并非固定不变,而是逐渐衰退的。
在被害当时报复欲望十分强烈的人,时过境迁之后,即使加害人未受刑罚处罚,也可能与加害人和好。
而在加害人经过10年以上的受刑后,被害人的报复欲望能够得到满足,其报应期待已经实现。
所以,即使为了满足被害人的报应感情,也不需要让犯人终身服刑或者服刑30年左右。
(2)个案中的被害人及其家属的感情并不具有普遍性。
在许多场合,被害人更需要得到精神安慰与某种帮助,而不一定是报复。
德国学者对被害人的问卷调查表明,“他们首要的不是需求报仇或者报应,而是需要一个倾诉的对话者,这个对话者要全面理解并耐心地倾听他们的诉说,向他们表示安慰和同情;当需要支持的时候,随时为他们提供帮助。
”(25)立法机关在斟酌刑罚体系时,既不能以满足少数被害人的感情为目的,也不能仅看到被害人的表面情感,而应尊重多数被害人的真实需要。
如果这样思考,就会发现,终身刑并不能给被害人带来利益,并不是对被害人感情的真实满足。
(3)“历史地看,被害人视角中的‘报应’侧面与‘恢复’侧面是并存的,但在国家刑罚权的生存过程中,只是延续了‘报应’侧面,而忘掉了‘恢复’侧面。
……各国对被害人实态的调查证实,被害人对挽回损害的希望大于处罚犯人的希望。
处罚感情的强化,正是国家轻视被害人‘恢复’感情的结果。
”(26)然而,与死刑一样,终身刑与被害人的恢复是完全对立的。
一旦国家将被害人的恢复侧面作为第一志向,就不可能单纯为了满足被害人的处罚感情,而设置终身刑。
所以,国家对于有强烈报应感情的被害人,应当从物质与精神两个方面伸出援助之手,从而缓和被害人的报应感情,并且使被害人得到真正的恢复。
这才是对被害人的最有效保护。
不可否认,我国的个案表明,采用终身刑可以减少废止死刑的障碍。
但是,以被害人的强烈要求为根据设立终身刑或者不对服刑人依法实行减刑与假释,存在更大的危害。
首先,在此问题上,人们无形中扩大了被害人的概念与被害结果的范围。
例如,就故意杀人罪而言,人们常常着眼于死者家属的精神痛苦与二次被害。
于是,家属的精神痛苦成为判处被告人死刑或者终身刑的重要根据。
“但是,这样的‘被害’与‘被害人’概念的扩散,不仅危害法治国家的保障,而且使刑法私事化,使刑罚与私人的复仇的区别模糊。
例如,从法益保护的观点来看,杀人罪的处罚根据到底应从侵害生命本身去寻找。
将遗族包括在‘被害人’中使遗族感情成为刑罚的正当化根据的做法,容易导致至少部分杀人罪变成了对感情的犯罪。
从遗族感情的见地来看,对于杀害有家族的人、被周围爱的人,与杀害没有家庭的人、被周围嫌弃的人,在法的评价上便不同,但这样的结论反而意味着轻视生命。
”(27)其次,一个完全或主要由被害人及其家属左右的刑事司法,是十分令人担忧的。
一方面,由被害人及其家属左右的司法,损害判决的客观公正性。
“法庭不是代议机构。
……它们的本质特征是建立在独立性基础之上的客观性。
历史教育我们,当法庭卷入时代的激情,并承担首要的责任以在相互竞争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压力之间进行选择时,司法独立就受到了危害。
”(28)法院越是为了防止被害人上访、闹事而科处被告人重刑,越是丧失了其独立性,越难以实现客观公正的司法,而且只能形成恶性循环。
另一方面,由被害人的报复感情左右司法判决,会损害法的正义性与安定性。
因为越是顾及被害人及其家属的不正当报复感情,就越容易为了达到一个特定的结果而歪曲法律、破坏法律。
之所以难以削减与废止死刑,就在于民众处于对罪犯“处以死刑的狂热”之中。
既然如此,主张削减与废止死刑的人士,就需要使民众认识死刑固有的缺陷,了解死刑并不能抑止犯罪,从而使民众内心里不赞成死刑,而不是通过采用另一种残酷的终身刑以满足民众的报复欲望。
在民众内心强烈赞成死刑的情形下,用终身刑勉强使民众减少对死刑的狂热的做法,其效果不可能长久。
一旦发生恶性案件,民众要求死刑的呼声必然高涨。
正因为如此,废止死刑的国家,并没有以终身刑替代死刑。
例如,1981年9月10日,法国的法律委员会就废止死刑的法律草案举行会议。
有的委员虽然赞成废除死刑,“却提出了一项修正案,旨在表决在废除死刑的同时设置一种终生监禁刑罚。
这一修正案被驳回。
”(29)根据法国现行刑法第132—23条第2款与现行刑事诉讼法第729条第3款的规定,无期徒刑经过15年的执行后可以假释。
联邦德国基本法制定会议鉴于纳粹时代滥用死刑的教训,于1949年毅然决定废止死刑。
德国在废止死刑时,并没有考虑应否同时废止原本存在的终身自由刑。
于是,终身自由刑得以保留,成为应对谋杀罪的刑罚。
但是,德国于1981年废除了终身刑,被判处无期自由刑的犯人,已经服刑15年并满足相关条件的,可以假释。
意大利1889年的刑法典在废除死刑的同时,规定了一种可谓终身刑的徒役(ergastolo),但后来的意大利刑法典废除了终身刑。
其现行刑法规定的无期徒刑,可谓重无期徒刑,“但实际上,经过若干年后,这种最严厉刑罚的服刑人也可以得到假释或半自由的处理。
”(30)概言之,废除死刑的国家都没有终身刑。
俄罗斯、日本等没有废除死刑的主要国家,也都没有终身刑。
三、终身刑与刑罚根据 刑罚的设置必须具有充足的根据。
根据世界范围内的通说,报应的正义性与预防犯罪的合目的性,是刑罚的正当化根据。
(31)但是,终身刑并不具备这两个根据。
(一)终身刑与报应刑 设置终身刑的一个重要理由是,在削减或者废止死刑之后,对极为严重的犯罪判处终身刑,才能实现报应,才足以使犯罪人清算责任,满足社会对正义的预期。
但本文认为,终身刑不具备这样的机能。
通过终身关押使犯人终身忏悔、赎罪,仍然是个人的报复欲,而不是经过洗炼的报应刑观念。
当今的报应观念,已经不再是以眼还眼、以牙还牙的“等同报应法”,而是强调由社会关系的应有状态决定刑罚与犯罪的等价性。
所以,报应的基准一直在随着时代的变化而变化。
在中世纪,只有对严重犯罪科处死刑,才认为是相均衡的;但在近现代的欧洲国家,对严重犯罪科处10年左右的有期徒刑,就会认为是等价的。
如果意识到犯罪是社会的副产品,考虑到人们物质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如若注重维护犯人的尊严,尊重犯人的人格,那么,终身刑就与死刑一样,不再是与犯罪等价的刑罚。
不仅如此,当今的报应刑更具有限定刑罚的意义。
一方面,刑罚不得超出罪行的程度,但可以低于罪行的程度;另一方面,报应与责任主义具有亲和性,要求实行没有责任就没有刑罚的消极责任主义。
所以,当今社会的报应刑观念,并不是为了使惩罚与罪行具有“等同性”,而是为了限制惩罚程度。
然而,对重大犯罪科处终身刑,却正是以“等同性”或报复刑为依据的,而不是以经过洗炼的报应刑为根据的。
犯罪发生后,形成了三种关系。
首先,在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关系中,国家不是一个单纯的中间人,而是需要进行恢复性司法。
其次,在国家与被害人的关系中,国家应当设立被害人补偿制度,使被害人得到补偿。
最后,在国家与被告人的关系中,国家必须公正地处罚被告人,而不是将被害人的要求加于被告人。
但是,人们现在混淆了三者的关系,本应由国家负担的使被害人康复的使命,无形地转变为对被告人的严厉处罚。
这种报复观念不是限制了刑罚,而是加重了刑罚,与当今的报应刑观念格格不入。
终身刑与赎罪观念也不一致。
既然终身监禁,又何必让犯人赎罪?
“决定性的反对论据是,经过数十年拘禁的结果,内心已钝磨、精神已痴呆化的犯罪人,原本就没有洞察其责任、据此而赎罪的能力。
”(32)显然,只有在犯人丧失赎罪能力之前的监禁,才具有使其赎罪的作用;此后的监禁不再具有任何意义。
换言之,“只有基于希望、赋予‘自己的’刑罚以积极意义的人,才可能于某日赎罪,走向新的生活。
”(33) 表面上看,在削减或废止死刑后,对罪行极其严重的犯人判处终身刑,有利于实现刑法的公平正义。
但事实上并非如此。
例如,20岁、30岁的人被判处终身刑,与50岁、60岁的人被判终身刑,便存在重大差异,并不公平。
与刑法规定的时效制度相比,也可以发现终身刑有损公正。
我国刑法对于最高刑为无期徒刑与死刑的犯罪,规定了20年的追诉时效。
关于刑法设立追诉时效的根据,存在证据湮灭说、改善推测说、准受刑说、规范感情缓和说、尊重事实状态说等学说。
这些学说各具道理,也不一定相互矛盾。
但是,由此可以明确终身刑与时效制度相冲突。
例如,既然最高刑为死刑的犯罪经过20年就推测行为人已经改善,那么,经过20年监狱改造的犯人,当然也已改善。
再如,既然经过20年就认为行为人如同已经受到了20年的刑罚处罚,那么,在监狱关押了20年的犯人,更是受到了刑罚处罚。
又如,既然经过20年后人们对犯罪的规范感情得以缓和,不一定要求给予现实的处罚,那么,经过20年的刑罚执行后,人们对犯罪的规范感情更能得到缓和。
这些都足以说明,终身刑是不公正的。
或许有人认为,我国的追诉时效过短,应当延长。
可是,姑且不论应否延长,可以肯定的是,无论如何都不应认为严重犯罪的追诉时效为“终身”,否则就无异于否定了现代各国均采取的追诉时效制度。
(二)终身刑与预防犯罪 从表面上看,终身刑有利于预防犯罪。
一方面,终身被关押在监狱的犯人,不可能再犯罪,因而能够实现特殊预防;另一方面,终身刑具有威慑效果,有利于实现一般预防。
但本文认为,终身刑不具有预防犯罪的效果。
从诉讼上言,由于终身刑是没有任何希望的刑罚,故犯人否认自己的罪行,使自己不被判处终身刑,成为其唯一的机会。
换言之,如果给犯人封闭了可以重新生活的道路,他们必然会反过来否认自己的罪行,不利于其悔罪。
另一方面,即使因为证据确实充分,判处犯人终身刑,犯人由于没有出狱的希望,也可能实施杀人、伤害等犯罪。
因为在废止死刑的情况下,在监狱重新犯罪非但不会遭受比终身刑更重的处罚,而且还可以再次接受审判,、给毫无意义的监狱生活增添“色彩”。
事实上,预防严重犯罪并不依赖于终身刑。
(1)已经服刑15年左右的人,在释放后基本上很少重新犯罪。
我国有关部门的调查分析能够证实这一结论。
例如,北京市监狱管理局2004年初的调查结果显示:
重新犯罪人员中,前次犯罪判处10年以下的占总数的89.4%,前次犯罪判处10年以上的占总数的10.6%。
(34)再如,福建省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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