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药管理条例修订内容.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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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药管理条例修订内容
农药管理条例修订内容
新颁布的《农药管理条例》对农药管理制度、登记制度、生产管理制度、经营管理制度、假冒伪劣农药定义、农药的使用回收以及违法惩处等进行了重大修订。
按照上报国务院的版本,修订重点有如下内容:
修订重点内容如下:
改革农药管理体制:
一件事情一个部门管。
强化农业部门监管手段(第41条)
进入农药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对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实施抽查检测;
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查阅、复制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查封、扣押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总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
查封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场所。
明确生产经营者主体责任(第5条)
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经营的农药的安全性、有效性负责,自觉接受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
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生产、经营行为。
扩大农药登记的申请主体(第7条第1款)
除农药生产企业、国外出口企业外,允许新农药研制者申请农药登记。
允许转让登记资料(登记证禁止转让)
新农药研制者;
农药生产企业:
向具有相应生产能力的生产企业。
改革农药登记试验制度
新农药登记试验由农业部批准,其他报省级农业部门备案;
与已登记农药的组成成分、使用范围和使用方法相同的农药,免予残留、环境试验,但登记资料保护期内(登记之日起6年内)的农药应经登记证持有人授权同意。
取消农药临时登记
国内企业:
经省级农业部门提出申请报农业部;
国外企业:
直接向农业部申请;
农药登记证有效期5年。
完善假农药定义
假农药:
以非农药冒充农药;以此种农药冒充他种农药;农药所含有效成分种类与农药的标签、说明书标注的有效成分不符。
按假农药处理的农药:
禁用的农药;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进口的农药;未附具标签的农药。
完善劣质农药的定义
劣质农药:
不符合农药产品质量标准;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分(删除失去使用效能的农药);
按劣质农药处理的农药:
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的农药。
改革农药生产许可制度
取消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生产批准文件;
将农药生产企业核准改为农药生产许可。
规范委托生产行为
委托人:
取得相应的农药登记证,对委托加工、分装的农药质量负责;
受托人:
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
双罚:
委托人、受托人均要处罚。
健全农药生产管理制度
原材料采购查验制度:
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有关许可证明文件;
原材料进货记录制度:
保存2年以上;
出厂检验制度:
附具合格证;
出厂销售记录制度:
保存2年以上。
加强农药标签管理
农药标签应当按农业部的规定以中文标注相关内容;
农药生产企业不得擅自改变经核准的农药的标签内容,不得在农药的标签中标注虚假、误导使用者的内容。
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卫生用农药除外)
定点经营:
限制使用农药;
条件:
人员、场所和设施、制度;
有效期:
5年;
设立分支机构:
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农业部门备案,对其分支机构的经营活动负责;
健全农药经营管理制度
采购查验制度:
包装+标签+合格证+有关许可证明文件,不再需质量检验;
采购台账制度:
保存2年以上;
销售台账制度(卫生用农药除外):
购买人,保存2年以上;
推荐说明制度(卫生用农药除外):
询问病虫害情况(必要时实地查看)+科学推荐+正确说明;
经营隔离制度:
卫生用农药分柜销售,其他农药的经营场所不得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
境外企业不得直接销售:
设立销售机构或委托代理机构;
农药进出口证明制度:
依照海关总署的规定出示相关证明文件。
完善农药使用指导分工
县级政府:
制定并组织实施农药减量计划;对自愿减量的农药使用者,给予鼓励和扶持。
农业部门:
加强农药使用指导、服务,建立健全农药安全、合理使用制度,组织推广农药科学使用技术,规范农药使用行为。
林业、粮食、卫生等部门:
加强对林业、储粮、卫生用药农药安全、合理使用的技术指导,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加强对农药使用过程中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技术指导,
乡镇政府:
协助开展农药使用指导服务工作。
强化农药使用者的义务
严格按照农药的标签使用农药,不得扩大使用范围、加大用药剂量或者改变使用方法;
不得使用禁用的农药;
不得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
防治卫生害虫,蔬菜、瓜果、茶叶、菌类、中草药材的生产,水生植物的病虫害防治;
遵守安全间隔期的要求;
不得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不得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
不得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
完善农药使用记录制度
主体:
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
内容:
使用时间、地点、对象以及农药名称、用量、生产企业;
期限:
保存2年以上。
建立农药废弃物回收制度
回收主体:
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
建立农药诚信档案制度
主体:
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
要求:
建立农药生产、经营诚信档案并予以公布;发现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建立农药召回制度
召回条件:
发现农药对农业、林业、人畜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生态环境等有严重危害或者较大风险;
召回要求:
停止生产、经营、使用,通知上下游主体,向农业部门报告,召回产品并记录。
完善已登记农药退出规定
退出情形:
同召回情形;
组织机关:
农业部;
评审单位:
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
退出措施:
撤销、变更相应的农药登记证,必要时决定禁用或者限制使用并予以公告。
建立假劣农药和农药废弃物处置制度
对象:
假农药、劣质农药和回收的农药废弃物等;
主体:
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
费用承担:
相应的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县级财政列支。
规范农业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为
对象:
农业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农药鉴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要求:
不得参与农药生产、经营活动
增加生产经营者不符合条件的处理
由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经营许可证。
加大违法行为惩处力度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
罚款:
按货值金额计算;
吊证。
农药登记证吊销后不受理制度
被吊销农药登记证的,5年内不再受理其农药登记申请。
欺诈获证不受理制度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依法处罚,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对违法人员实行行业禁入
行为:
未取得许可证生产、经营农药,或者被吊销登记证、许可证;
禁业: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农药生产、经营活动。
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招用此类人员的,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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