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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筹划实务案例
关联方之间收取(支付)服务费用的涉税风险与合同控制技巧
肖太寿/2015-12-18
一、问题的提出
实践中的关联方之间收取〔支付〕服务费用包括境内的母公司〔集团公司〕向子公司之间收取服务费用和企业向境外关联方支付服务费用两种情况。
根据国税法[2008]86号文件的规定,母子公司之间收取的管理费用,母公司要申报缴纳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而子公司不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进展扣除其向母公司〔集团公司〕支付的管理费用。
为了躲避子公司不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管理费用从而多交企业所得税的风险,母子公司之间往往会通过签订服务合同或协议的形式,将管理费用变为服务费用,依据国税法[2008]86号文件的规定似乎可以实现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目的。
其实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境外关联方支付费用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6号〕、《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对外支付大额费用反避税调查的通知》〔税总办发〔2014〕14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X本钱分摊协议管理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5号〕的规定,关联方之间收取〔支付〕服务费用同样存在税务风险,需要通过合同的正确签订才能规避税务风险。
二、关联方之间收取〔支付〕服务费用的涉税风险分析
具体而言,关联方之间收取〔支付〕服务费用的涉税风险如下:
〔一〕合同中约定的服务价格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如此支付的费用,将被税务机关进展特别纳税调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母子公司间提供服务支付费用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86号〕第五条规定:
“母公司为其子公司提供各种服务而发生的费用,应按照独立企业之间公平交易原如此确定服务的价格,作为企业正常的劳务费用进展税务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境外关联方支付费用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6号〕第一条规定:
“企业向境外关联方支付费用,应当符合独立交易原如此,未按照独立交易原如此向境外关联方支付的费用,税务机关可以进展调整。
〞第七条规定:
“企业向境外关联方支付费用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如此的,税务机关可以在该业务发生的纳税年度起10年内,实施特别纳税调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X本钱分摊协议管理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5号〕第二条规定: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本钱分摊协议的后续管理,对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如此和本钱与收益相匹配原如此的本钱分摊协议,实施特别纳税调查调整。
〞同时第三条规定:
“企业执行本钱分摊协议期间,参与方实际分享的收益与分摊的本钱不配比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做出补偿调整。
参与方未做补偿调整的,税务机关应当实施特别纳税调查调整。
〞基于以上政策分析,关联方企业之间在服务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服务价格必须依照独立交易原如此进展收取〔支付〕,而且支付服务费用的一方必须将其支付的服务费用与其从支付服务费用中所获得的收益必须保持匹配,否如此存在被税务稽查部门进展特别纳税调整的风险。
〔二〕5类服务费用和3类特许权使用费用支付的涉税风险:
支付不具有合理商业目和经济实质将受到税务稽查部门的关注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对外支付大额费用反避税调查的通知》〔税总办发〔2014〕146号〕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的规定,5类服务费用和3类特许权使用费用支付的涉税风险如下:
1、对存在避税嫌疑的如下服务费支付,应重点关注:
〔1〕因承受股东服务〔包括对境内企业的经营、财务、人事等事项进展策划、管理、监控等活动〕而支付的股东服务费。
〔2〕为服从集团统一管理而支付的集团管理服务费。
〔3〕因承受境内企业自身可以完成或已由第三方提供的重复服务而支付的服务费。
〔4〕因承受与境内企业自身所承当的功能和风险无关,或者虽与所承当的功能和风险有关,但与其经营不匹配,不符合其所处经营阶段的服务,而支付的服务费。
〔5〕对于承受的服务与其他交易同时发生,且其他交易价款中已包含该项服务的费用,不应再重复支付服务费。
2、对存在避税嫌疑的如下特许权使用费支付,应重点关注:
〔1〕向避税地支付特许权使用费。
〔2〕向不承当功能或只承当简单功能的境外关联方支付特许权使用费。
〔3〕境内企业对特许权价值有特殊贡献或者特许权本身已贬值,仍然向境外支付高额特许权使用费。
〔三〕企业向境外关联方支付服务费用的涉税风险:
四类境外支付不得税前扣除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境外关联方支付费用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6号)的规定,企业向境外关联方支付服务费用的涉税风险,主要表现为四种情况不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进展扣除。
1、企业向未履行功能、承当风险,无实质性经营活动的境外关联方支付的费用,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1〕企业向未履行功能、承当风险的关联方支付的费用应属于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根据《中华人民某某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规定不得在税前扣除。
例如,境内B公司向其境外A集团公司支付服务费500万美元,而A集团公司既没有派人到B公司也没有提供任何服务,即A集团公司未对B公司履行服务职能、未承当任何风险,那么境内B公司支付给A集团公司服务费500万美元不得在境内B公司的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2〕企业向无实质性经营活动的境外关联方支付的费用不得税前扣除。
无实质经营活动的境外关联方通常设在避税地等低税国家或地区,实务中境内企业常将境内利润转移到避税地关联企业达到避税的目的。
例如,境内自然人在开曼投资设立Cayman公司,Cayman公司投资在境内设立C公司,Cayman公司收入仅有来源于境内C公司的投资收益。
境内自然人通过间接持有C公司100%股份达到了控制境内C公司的目的。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6号,C公司向Cayman公司支付服务费明显具有转移利润逃避中国税收的痕迹,其向Cayman公司支付服务费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2、六种无法使企业获得直接或间接经济利益的劳务费用。
企业因承受境外关联方提供劳务而支付费用,该劳务应当能够使企业获得直接或者间接经济利益。
企业因承受如下劳务而向境外关联方支付的费用,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1〕与企业承当功能风险或者经营无关的劳务活动;
〔2〕关联方为保障企业直接或者间接投资方的投资利益,对企业实施的控制、管理和监视等劳务活动;
〔3〕关联方提供的,企业已经向第三方购置或者已经自行实施的劳务活动;
〔4〕企业虽由于附属于某个集团而获得额外收益,但并未承受集团内关联方实施的针对该企业的具体劳务活动;
〔5〕已经在其他关联交易中获得补偿的劳务活动;
〔6〕其他不能为企业带来直接或者间接经济利益的劳务活动。
3、企业使用境外关联方提供的无形资产需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应当考虑关联各方对该无形资产价值创造的贡献程度,确定各自应当享有的经济利益。
企业向仅拥有无形资产法律所有权而未对其价值创造做出贡献的关联方支付特许权使用费,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如此的,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4、企业以融资上市为主要目的,在境外成立控股公司或者融资公司,因融资上市活动所产生的附带利益向境外关联方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三、关联方之间收取〔支付〕服务费用涉税风险控制的合同签订技巧
为了控制关联方收取〔支付〕服务费用中存在的定价不符有上合独立交易原如此、不合理商业目的和不可以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等税收风险。
必须从合同签订入手,遵循以下合同签订技巧。
〔一〕关联方之间必须签订能证明其真实交易发生并且符合独立交易原如此的服务合同,合同中必须明确服务的具体内容、服务价格。
〔二〕依据“受益方测试、需求方测试、重复性测定、价值创造测试、补偿性测试、真实性测试〞等六项测试方法[1],对关联企业间服务费的合理性进展分析与判定。
例如,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6号规定的6项不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进展扣除的劳务费用所对应的测试方法见如下表所示[2]:
1、需求方测试
所谓的需求方测试是指必要性测试,即从支付服务费用一方到底要不要收取服务费用一方提供服务的角度进展测试其支付服务费用的必要性。
很多情况下,境内子公司可能并不需要境外关联方提供与其承当功能风险或者经营无关的劳务活动。
例如[3],境内子公司从事租赁业务,并不需要境外集团公司提供的高科技技术顾问,如此境内子公司假设承受境外集团公司提供的技术顾问服务而支付的费用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因此,所有因承受与境内企业自身所承当的功能和风险无关,或者虽与所承当的功能和风险有关,但与其经营不匹配,不符合其所处经营阶段的服务,而支付的服务费不得在税前扣除。
2、受益方测试
所谓的受益方测试是指从企业受益性角度分析劳务费支付的合理性的一种测试方法。
即企业承受境外关联方提供劳务时,应以受益性原如此为根底,对该劳务进展受益性分析,或者说,分析该劳务是否能够为企业带来直接或间接经济利益。
承受受益性劳务,可以按照独立交易原如此支付费用;承受非收益性劳务而支付的费用,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例如,境外关联方为保障企业直接或者间接投资方的投资利益,对境内企业实施的控制、管理和监视等劳务活动〔包括对境内企业的经营、财务、人事等事项进展策划、管理、监控等活动〕,属于股东活动性质,境内企业并不是收益主体,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如此。
因此,境内企业支付的“关联方为保障企业直接或者间接投资方的投资利益,对企业实施的控制、管理和监视等劳务活动〞的股东服务费,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又例如,当母公司向子公司提供战略管理〔非股东活动〕时,由于母公司是该管理活动中受益更多的一方,所以在此情况下,母公司不应向子公司收取服务费。
否如此子公司向母公司收取的服务费用不可以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3、重复性测试
重复性测试是指,假设该活动是由子公司以现有团队能够完成或有人已经在做的事情,母公司提供了同样的事情,即对一个正常运营的实体可能是重复事情的双重服务,在某些场合没有必要。
此种情况下和需求方测试相类似。
站在母公司的角度,假设母公司提供的服务纯粹是为股东投资方考虑的行为,此种情况下发生股东管理的行为,其影响由股东自身承当。
因为股东所有的收益应该表现在投资收益上,而不应单独从被投资公司中收取费用。
例如,海外的母公司为了查验国内子公司的运营状况或内部财务等制度,指派海外内审部门对国内子公司进展内审,再通过海外核算机构向子公司收取内审部门发生的开销。
税务局对内审的费用存在重复性的质疑。
因为内审的服务对象是股东,该费用理所应当由股东自己承当。
股东的收益应该表现在投资收益权,不应再额外收取。
例如[4],境内企业已聘请了某著名会计师事务所负责其财务管理、审计业务,境外关联方又和境内企业签订了财务管理、监控协议,属于重复性承受同样或相近服务。
同样,由于境内企业已经自行实施的劳务活动不再需要关联方再重复提供此劳务活动,假设境外关联方再提供境内企业已经自行实施的劳务活动,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如此。
因此,因承受关联方提供的企业已经向第三方购置或者已经自行实施的劳务活动而支付的重复劳务费用不得在税前扣除。
4、价值创造测试
其他不能为企业带来直接或者间接经济利益的劳务活动是价值创造性测试。
判断支付境外关联方的费用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如此,关键在于测试境外关联方提供的劳务是否能够为境内企业创造价值,亦即是否能为企业带来直接或者间接经济利益。
假设关联方提供的劳务不能使企业获得经济利益,如此其劳务属于企业不必要的,企业支付给关联方的此劳务费不得在税前扣除。
例如,母公司提供战略性的服务、高瞻远瞩的规划、包括财务预算的活动,在划分比拟具体时会发现,母公司没有为子公司提供服务,仅根据母公司提供各业务部门的报表进展审批,同意计划继续实施。
该劳务本身不创造价值,只是让子公司的经济活动得到了形式上授权的延续而产生后续经营利益。
所以类似此种服务的费用理论上不应由子公司承当。
5、补偿性测试
已经在其他关联交易中获得补偿的劳务活动是补偿性测试。
例如[5],境内B公司和境外母公司A集团公司签订一项合同,合同规定A集团公司向B公司提供5000万人民币借款〔利率按境内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其借款专门用于A集团公司指定的创新产品的生产,境内企业并将生产的产品全部销售给A集团公司。
上述合同的执行结果,企业借款与生产产品的最终受益者是A集团公司。
实际上,A集团公司提供借款的利息,已经在其廉价购置B公司生产的产品交易中的到了补偿,B公司不应再另行支付A集团公司提供借款的利息,其支付的利息不得在税前扣除。
6、真实性测试
企业虽由于附属于某个集团而获得额外收益,但并未承受集团内关联方实施的针对该企业的具体劳务活动是一种真实性测试。
所谓的真实性测试,即境外的母公司或关联公司提供的服务或转让定价的特许权使用费一定是真实存在的。
集团内关联方是否针对境内企业提供了真实的劳务活动,是判定企业向境外支付费用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如此的重要内容,企业未承受关联方实施的针对该企业的具体劳务活动而支付的费用,不得在税前扣除。
例如,境内企业B公司是境外A集团集团公司的控股公司,由于B公司有境外A集团公司的背景,在境内也享有较好信誉,产品销售一直很好,实现了丰厚利润。
但B公司并没有实际承受A集团公司提供的具体服务,假设B公司向A集团公司支付费用,也不得在税前扣除。
[1]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司长廖体忠在国际税收论坛或组织中提到的六项措施:
受益方测试、需求方测试、重复性测定、价值创造测试、补偿性测试、真实性测试。
[2]该表引自于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2015年第16号公告解读》。
[3]案例引自齐洪涛:
《关于企业向境外关联方支付费用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的学习笔记——解析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6号
4]案例引自齐洪涛:
《关于企业向境外关联方支付费用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的学习笔记——解析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6号
[5]案例引自齐洪涛:
《关于企业向境外关联方支付费用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的学习笔记——解析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6号
股权转让合同存在的涉税风险分析
肖太寿/2015-12-13
导读:
自然人转让股权合同存在涉税风险主要表现两方面,基于税收法律的相关规定,法人转让股权协议中的税收风险主要表现在两点。
〔一〕自然人股东转让股权合同中的涉税风险分析
自然人转让股权合同存在涉税风险主要表现两方面:
一方面是个人转让股权的法律手续不符合税收法律规定。
在实践中总是存在一种现象:
转让方和受让方私自签订平价或折价的股权转让协议,不通过当地的税务当局,而直接通过社会关系在当地的工商部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这是不符合税法规定的,将受到税务当局的稽查和处罚风险。
另一方面是股权转让协议中的转让价格往往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如此,即不符合税收法律规定的折价或平价条件,而少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根据《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方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公告第47号)第十二条符合如下情形之一,视为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
〔1〕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
其中,被投资企业拥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的,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
〔2〕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初始投资本钱或低于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与相关税费的;
〔3〕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一样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收入的;
〔4〕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一样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收入的;
〔5〕不具合理性的无偿让渡股权或股份;
〔6〕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
[案例分析:
某自然人股东转让股权的涉税分析]
〔1〕案情介绍
王女士以现金100万元创办一家企业,经营三年后,王女士与李先生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
“王女士以90万元的价格低于本钱价将100%股权转让给李先生。
〞截止转让前,被转让企业的所有者权益为150万元,其中注册资本为100万元,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为50万元。
请进展涉税分析?
〔2〕涉税分析
税务机关认为该项股权转让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对股权转让的计税依据进展核定,核定依据按照所有者权益150万元计算。
因此,该项股权转让的财产转让所得为:
150万-100万=50万。
应缴纳个人所得税50万×20%=10万元。
假设本案例的转让价格为120万元,如果按照申报的转让价格120万元计算,应缴纳〔120-100〕×20%=4〔万元〕个人所得税,而税务机关认为低于对应净资产份额,核定计税依据150万元,即也应缴纳个人所得税10万元。
本案例说明了两种情况,一种是申报价格低于了初始投资本钱,第二种是虽然高于初始投资本钱,但是低于对应的净资产份额。
〔二〕法人转让股权合同存在的涉税风险分析
《中华人民某某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某某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八十三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所称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三〕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国税函[2010]79号明确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本钱后,为股权转让所得。
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7号〕第二条规定:
“依法按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取得的转让股权〔股票〕收入等转让财产收入,应全额计入应税收入额,按照主营项目〔业务〕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征税;假设主营项目〔业务〕发生变化,应在当年汇算清缴时,按照变化后的主营项目〔业务〕重新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征税。
基于以上税收法律的规定,法人转让股权协议中的税收风险主要表现在两点:
1、被投资企业有多年累积的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时,法人转让股权的转让价格中含有被投资企业多年累积的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与转让方股东所占股权比例的乘积局部,而使股权转让价格是溢价转让从而使转让方股东多缴纳企业所得税。
2、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发生股权〔股票〕转让时,按照转让收入扣除股权〔股票〕投资本钱作为应税收入额,使企业少缴纳料企业所得税。
根据以上涉税风险分析,法人转让股权合同中的涉税风险应采取以下控制措施:
1、如果股东是企业或法人,在发生转让股权时,为了实现少缴纳企业所得税,如此可以先将留存收益进展分配,降低净资产,再转让股权,从而降低转让所得,减少企业所得税。
2、依法按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取得的转让股权〔股票〕收入等转让财产收入,应全额计入应税收入额,按照主营项目〔业务〕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征税。
控制母子公司之间管理费涉税风险的合同签订技巧
肖太寿/2015-12-09
导读:
通过合同协议的形式将母子公司之间的管理费用变成服务费用,就可以躲避税收风险。
实践中,往往存在母公司或集团公司向其下属子公司收取一定管理费用的现象。
该管理费用在母子公司体系中存在一定的税收风险,为了管控母公司向子公司收取管理费用不能在子公司的企业所得税前进展扣除的风险,必须从合同入手,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必须签订服务合同或服务协议,按照市场公允价格在合同中约定服务价格,即通过合同协议的形式将母子公司之间的管理费用变成服务费用,就可以规避税收风险。
具体分析如下。
一、母子公司之间收取管理费用的涉税风险
〔一〕法律依据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母子公司间提供服务支付费用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86号〕第二条规定:
“母公司向其子公司提供各项服务,双方应签订服务合同或协议,明确规定提供服务的内容、收费标准与金额等,凡按上述合同或协议规定所发生的服务费,母公司应作为营业收入申报纳税;子公司作为本钱费用在税前扣除。
〞第四条规定:
“母公司以管理费形式向子公司提取费用,子公司因此支付给母公司的管理费,不得在税前扣除。
〞第五条规定:
“子公司申报税前扣除向母公司支付的服务费用,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与母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或者协议等与税前扣除该项费用相关的材料。
不能提供相关材料的,支付的服务费用不得税前扣除。
〞
2、《中华人民某某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某某国主席令第63号〕第六条规定:
“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
3、根据《中华人民某某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与其实施细如此的规定,在中华人民某某国境内提供管理费用等应税劳务,必须缴纳营业税。
〔二〕母子公司之间收取管理费用的涉税风险
根据国税发〔2008〕86号〕第四条的规定,母子公司之间收取管理费用的涉税风险主要表现两方面:
一是,如果母公司向子公司提取管理费用,子公司向母公司支付的管理费用不可以在子公司的企业所得税前进展扣除。
二是,母公司向子公司提取的管理费用必须申报缴纳营业税〔营改增前〕或增值税〔营改增后〕以与企业所得税。
二、母子公司之间收取管理费的涉税风险控制的合同签订技巧
针对以上母子公司之间收取管理存在的涉税风险分析,应如何进展税收风险管控呢?
笔者认为,企业之间涉税风险管控的主要举措是通过合同签订来解决。
因为“合同与企业的税务处理相匹配,如果合同与企业的税务处理不匹配,如此企业要么多交税,要么少交税〞[1],所以根据国税发〔2008〕86号〕的规定,母子公司收取管理费用涉税风险控制的合同签订技巧如下:
〔一〕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必须签订服务合同,而且母公司为其子公司提供各种服务而发生的费用,应按照独立企业之间公平交易原如此确定服务的价格,作为企业正常的劳务费用进展税务处理。
〔二〕母子公司之间的服务合同中必须明确规定母公司向子公司提供服务的内容、收费标准与金额等。
〔三〕如果母公司向其多个子公司提供同类项服务,如此其收取的服务费可以采取分项签订合同或协议收取;也可以采取服务分摊协议的方式,即,由母公司与各子公司签订服务费用分摊合同或协议,以母公司为其子公司提供服务所发生的实际费用并附加一定比例利润作为向子公司收取的总服务费,在各服务受益子公司〔包括盈利企业、亏损企业和享受减免税企业〕之间按《中华人民某某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合理分摊。
母公司向各子公司分摊应收取服务费时,应符合独立交易原如此。
[1]肖太寿:
《合同控税:
21种节税技巧,72个实战案例》,中国市场,,2015年11月第一版,第4页。
企业获得各种税收优惠收入的纳税风险与应对策略
肖太寿/2015-12-08
导读:
税收优惠收入税收风险主要表现为:
这些税收优惠收入要不要缴纳企业所得税?
一、企业获得各种税收优惠收入的纳税风险
企业获得各种税收优惠收入,包括各种增值税收入、营业税收入和消费税收入与其他税收收入。
这些税收优惠收入,对企业来讲,其税收风险主要表现为:
这些税收优惠收入要不要缴纳企业所得税?
如果符合不要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条件,而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如此让企业多缴纳企业所得税;如果符合要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条件,而没有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如此让企业漏税,必将导致未来的税务稽查风险。
二、应对策略
面对企业获得各种税收优惠收入的税收风险,企业应该对这些税收优惠收入实行正确的税务处理和熟悉相关税收政策。
现分别论述如下:
1、企业获得各种增值税优惠收入的税务处理与相关政策依据
企业获得各种增值税优惠收入,是指企业在正常的生产经营中享受国家增值税优惠政策而获得的,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即征即退增值税、先征后退增值税、先征后返增值税和出口退回的增值税。
对于这些企业获得的各项优惠的增值税,要不要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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