O江水利枢纽工程毕业设计计算书doc.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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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江水利枢纽工程毕业设计计算书-
本设计以O江流域的水文、地形、地质为基础,通过调洪演算确定了坝型及枢纽布置、大坝设计、泄水建筑物设计和施工组织设计等方面进行简略的计算。
在设计中对经济、技术及安全等方面进行了详细分析与比较,拟定相应的斜心墙土石坝设计方案。
本设计以O江流域的水文、地形、地质资料为基础,通过调洪演算确定了水库的特征水位,进行了枢纽布置;对大坝、泄水建筑物进行了比较详细的设计。
通过编制施工组织计划,确定了枢纽工程各主体部分的进度。
设计中考虑了经济、技术及安全等方面的因素,并对各部分可行的方案进行了比较,确定了最优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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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G公司诉上海晨铉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案-
本案是上海法院受理的第一起计算机网络域名与商标相冲突的案件。
本案判决是人民法院认定驰名商标的酋例生效判决,也是人民法院就域名与商标的冲突作出的酋例生效判决。
本案主要解决了以下问题:
第一,确认将他人商标注册为域名使用产生的纠纷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第二,法院在审理将他人商标注册为域名使用的案件中,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就系争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作出调定;第三,确立了将他人商标注册为域名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判定标准。
案情
原告:
(美国)普罗克特和甘布尔公司(Procter&Gamble,简称P&G公司)
被告:
上海晨铉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1976年5月,(瑞士)P&G公司在中国注册了“SAFEGUARD”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0类香皂、肥皂等。
原告(美国)P&G公司(中译为宝洁公司)于1992年8月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从(瑞士)P&G公司受让上述商标。
1994年6月,宝洁公司在中国注册了“safeguard/舒肤佳”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肥皂、护发制剂等。
宝洁公司还在中国注册了“舒肤佳”。
“safeguard”及其组合的多个商标。
宝洁公司自1992年起在美国、德国、日本、法国和澳大利亚等多个国家和地区注册了“safeguard”商标。
原告宝洁公司许可其在中国投资组建的广州宝洁公司和天津宝洁公司在香皂、沐浴露等产品上使用其“safeguard”、“舒肤佳”及“safeguard/舒肤佳”等商标。
宝洁公司使用“safeguard”商标的香皂在中国销售时,外包装均同时有“safeguard/舒肢佳”。
“舒肤佳”等商标。
宝洁(中国)有限公司在大陆利用多种媒体对使用“safeguard”、“舒肤佳”及“safeguard/舒肤佳”注册商标的商品进行了广告宣传,投入了大量的广告费。
近十年来,“舒肤佳”香皂在国内贸易部、行业协会、调查机构组织的评选和调查中,其市场综合占有率和市场销售份额在香皂类商品中多次位居前两名。
2000年6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将“safeguard/舒肤佳”注册商标列为全国重点保护商标之一。
1999年1月18日,上海晨铉科贸有限公司向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申请注册了“”域名。
在此之后,原告宝洁公司曾书面通知被告,称被告注册的系争域名使用了原告的“safeguard”注册商标,而“safeguard”与原告的公司名称、商标没有联系,要求被告对注册的域名进行修改或子以注销。
被告于1999年11月书面答覆原告,称其对原告所述情况有疑问,要求原告派人来协商解决。
2000年1月3日,上海晨铉科贸有限公司更名为上海晨铉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铉公司),并于同年2月1日,再次注册系争域名。
原告宝洁公司诉称:
原告是“safeguard”、“safeguard/舒肤佳”。
“舒肢佳”等商标的注册人,这些商标享有很高知名度。
然而,被告晨铉公司却将原告“safeguard”商标注册在其域名中,明显是恶意注册和“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容易使网上公众误认为被告公司与原告及其“safeguard”商标之间有关联,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请求法院:
(丑)判令被告晨铉公司停止使用并撤回已注册的“域名;
(2)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宝洁公司还主张”safeguard“商标系驰名商标,要求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等有关规定,制止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晨铉公司辩称:
原告的“safeguard”商标并非驰名商标。
原告中文“舒肢佳”注册商标在中国的知名度不能说明其英文“safeguard”注册商标在中国的知名度。
被告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包括“安防系统的设计安装维修”,“安防”的英文表述为“safeguard”,所以,被告注册“”域名属善意在先注册,并非恶意抢注行为。
审判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在市场竞争中,经营者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
原告宝洁公司系“SAFEGUARD”、“舒肤佳”及safeguard/舒肤佳“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SAFEGUARD“商标在世界上多个国家和地区注册。
原告为宣传”safeguard,舒肤佳“注册商标商品投入了巨额的广告费,”safeguard/舒肤佳“注册商标商品在同类商品中拥有较高的市场占有率和市场销售份额。
”safeguard/舒肤佳“注册商标在消费者中认知率高,声誉良好,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列为重点保护商标。
所以,原告”safeguard“注册商标应当被认定为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
被告晨铉公司在申请注册”safeguard“为其三级域名前,对”safeguard“本身并不享有任何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相反,被告应当知道原告”safeguard“商标在市场上享有的优良信誉和广泛知名度。
被告仍然实施该注册行为,阻止了原告将其”safeguard“商标在”。
“中注册为三级域名的可能。
应当认定被告晨铉公司的域名注册行为属恶意注册。
被告晨铉公司的域名注册行为损害了”safeguard“注册商标权人的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十条之二
(1)、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
被告晨铉公司注册的”域名无效,被告晨铉公司应立即停止使用,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撤销该域名。
晨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理由是:
一、“safeguard”具有“保卫、保护”的含义,它与上诉人的经营范围和产品“安防系统工程的设计安装维修”的意思吻合,因此上诉人将“safeguard”注册为三级域名并无不当,该域名与被上诉人“safeguard”商标相同是一种巧合,上诉人注册域名的行为不构成恶意抢先注册。
二、上诉人因变更名称而再次在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注册系争域名。
上诉人两次注册系争域名均很顺利,说明被上诉人的“safeguard”商标知名度并不高,连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也不知道“safeguard”是被上诉人的商标,同时说明上诉人的域名注册行为不存在恶意。
三、给予被上诉人的“safeguard”商标以驰名商标的待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认定上诉人的域名注册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没有法律依据。
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书或者依法改判。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上诉人晨铉公司注册的三级域名与被上诉人宝洁公司的“SAFEGUARD”英文商标、“safeguard”英文和图形组合商标及“safeguard/舒肤佳”文字和图形组合商标中的英文字母相同,其域名注册行为足以造成公众对双方当事人关系的误认。
二、上诉人晨铉公司在注册系争域名前对“safeguard”本身不享有正当的权利或合法利益。
上诉人的企业名称、商标等商业标志均与“safeguard”一词没有联系。
虽然上诉人的经营范围和产品与“safeguard”的意思有关,但是这不能证明在系争域名注册前,上诉人对“safeguard”本身享有正当的权利或合法利益,也不能证明其系正当注册系争域名。
三。
上诉人晨铉公司注册系争域名具有明显过错。
首先,被上诉人使用在香皂上的“safeguard,舒肤佳”文字和图形组合商标构成驰名商标。
商标的驰名程度是一个客观事实。
根据宝洁公司“SAFEGUARD”英文商标。
“safeguard”英文和图形组合商标及“safeguard‘舒肤佳”文字和图形组合商标在中国的注册情况。
使用情况、广告宣传情况、在公众中的认知情况,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技术监督局等行政部门对上述商标及使用上述商标的商品的保护情况等事实,可以认定上述商标在中国具有较高声誉和知名度,其中被上诉人使用在香皂上的“safeguard/舒肤佳”文字和图形组合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
上诉人应当知道被上诉人的上述驰名商标。
尤其是上诉人晨铉公司在因变更企业名称而再次注册系争域名前,经被上诉人宝洁公司书面通知,上诉人已经知道其原来注册的三级域名与被上诉人驰名商标中的“safeguard”相同,上诉人仍然再次将“safeguard”注册为域名。
其次,上诉人在域名注册前应当进行而没有进行必要的商标查询。
《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对“三级以下(含三级)域名命名的限制原则”作了规定,该条第(五)项规定,“不得使用他人已在中国注册过的企业名称或者商标名称”,该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各级域名管理单位不负责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商标管理部门查询用户域名是否与注册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相冲突,是否侵害了第三者的权益。
任何因这类冲突引起的纠纷,由申请人自己负责处理并承担法律责任。
”因此,虽然进行商标查询不是域名注册的前提条件,但是,为避免注册的域名与他人商标相冲突,上诉人仍有义务进行必要的商标查询,以确定注册“safeguard”为域名是否与他人的商标相冲突,然而上诉人没有进行必要的商标查询就将宝洁公司驰名商标中的“safeguard”注册为域名。
同时,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作为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其在行使域名注册管理职能时没有进行商标查询的职责,并且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是否准许域名注册不是判定商标知名度的标准,也不是判定域名注册人在注册域名时是否具有过错的标准。
四、上诉人晨铉公司的域名注册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的规定。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申请注册域名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不得通过注册域名造成公众对域名持有人与其他经营者及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混淆和误认,不得通过注册域名无偿利用他人的商业信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上诉人的域名注册行为违反了下列法律的规定: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关于保护驰名商标的规定;该条的第十条之二
(2)的规定,“凡在工商业事务中违反诚实的习惯做法的竞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综上所述,上诉人晨铉公司在注册系争域名前对“safeguard”本身不享有正当的权利或合法利益,上诉人注册系争域名在主观上具有明显过错,在客观上足以造成公众对双方当事人关系的误认,上诉人的域名注册行为违反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构成对被上诉人宝洁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一)项的规定,于2001年7月5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有以下三个问题值得研究:
一、将他人商标注册为域名使用产生的纠纷是否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对此问题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域名的注册和使用是存在于网络虚拟空间的行为,具有跨国界性。
因域名的注册使用而产生的纠纷往往具有国际性,而法院的司法活动具有地域的局限性。
因此,将他人商标注册为域名使用产生的纠纷应当由当事人协商解决,或由当事人提交有关域名仲裁机构解决,此类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法院不应当受理此类案件。
第二种观点认为,虽然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跨国界性,具有网络虚拟性,但是域名的标识功能决定了域名的注册、使用行为是设定和使用一定的标识的民事行为。
因此,将他人商标注册为域名使用产生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此类纠纷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1998年10月在美国加州成立的互联网名称和数码分配公司(ICANN)主要负责执行和检查与互联网域名系统的协调有关的功能。
ICANN于1999年10月24日批准实施适用于国际互联网域名纠纷仲裁的《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该政策第3条b项规定,一旦域名注册机构收到有管辖权的法院要求其采取相应措施的命令,域名注册机构将取消、转移以及变更域名注册。
该政策第4条k项规定,解决域名争议的强制性行政程序并不排斥当事人通过法律诉讼解决域名争议。
因此,从国际互联网域名争议仲裁的实践来看,域名纠纷仲裁并不排除法院对域名争议的管辖权。
所以,将他人商标注册为域名使用产生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此类案件。
法院采纳了第二种观点,依法受理本案。
二、法院在审理将他人商标注册为域名使用的案件中,能否对系争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作出认定?
对此问题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商标法》规定,商标注册、管理的法定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6年发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负责驰名商标的认定与管理工作。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认定或者采取其他变相方式认定驰名商标。
因此,驰名商标的认定和管理属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的职权范围,法院无权在具体案件的审判中认定驰名商标。
第二种观点认为:
首先,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是一个客观事实状态,法院在案件的审判工作中应当查明案件事实,如果案件事实涉及到系争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时,法院应当对系争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作出明确认定。
系争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往往涉及到域名注册人在注册使用域名时是否具有过错的问题,这对判定域名的注册使用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有重要影响。
因此,法院可以在具体案件的审判中认定驰名商标。
其次,虽然《商标法》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主管全国商标注册和管理工作,但这只是从商标的行政管理方面赋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一定的行政职权,《商标法》并没有否定法院可以在审判中对系争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
虽然《驰名商标志定和管理暂行规定》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是认定驰名商标的唯一机关,但这一行政规章对法院的司法活动没有法律约束力。
最后,从国外司法实践来看,法院有权在具体案件的审判中认定系争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是司法上的通行做法。
因此,法院在审理将他人商标注册为域名使用而产生冲突的案件中,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系争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作出认定。
法院采纳了第二种观点,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有关证据,确认宝洁公司使用在香皂上的“safeguard/舒肤佳”文字和图形组合商标构成驰名商标。
在本案终审判决后的2001年7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开始施行,该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
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第十四条明确规定了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宣传该商标的持续时间、程度、地理范围,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
三、将他人商标注册为减名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判定标准
对此问题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没有规定将他人商标注册为域名使用的行为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将他人商标注册为域名使用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第二种观点认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千变万化,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层出不穷,《反不正当竞争法》不可能穷尽所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不能因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没有明文规定某一行为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就认为此种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不实行法定主义是世界各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通例。
同时,《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十条之二
(2)规定,“凡在工商业事务中违反诚实的习惯做法的竞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如果域名的注册使用人违反这些规定,将他人商标注册为域名使用即构成对商标专用权人的不正当竞争。
因此,根据以上法律规定的精神,在判定将他人商标注册为域名使用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时,应当同时考虑以下因素,只有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条件,才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系争域名的注册使用人具有过错。
《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列举了“过错”的表现形式,可以作为参考。
该政策第4条b项规定,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的证据如下,但又不限于以下情形:
1.注册或取得域名的目的主要是为了出售、出租或以别的方式转让给作为申诉人的商标权人或者申诉人的竞争对手,以获得超过其取得域名所付出的成本的利益;2.域名注册的目的是阻上商标权人用相应的域名来体现其标识3.注册域名的目的主要是阻止竞争对手的经营;4.域名持有人为盈利而使用域名,意图吸引网络用户进入其网站或其他在线地址,采用了造成申诉人的商标与其网站或网址之间或与该网站或网址提供的产品或服务之间在来源、赞助人、附属关系。
认可关系上可能混淆的手段。
此外,如果将他人的驰名商标或驰名商标的主要部分注册为域名使用,也应当认定域名注册使用人具有过错。
(二)系争域名的注册使用造成了商标权人的损害。
这种损害主要表现为系争域名与商标权人的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足以造成公众对域名注册使用人与商标权人的关系或对二者提供的商品、服务产生混淆和误认。
(三)域名注册使用行为与商标权人的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
即系争域名的注册使用行为是导致公众对域名注册使用人与商标权人的关系或对二者提供的商品、服务产生混淆和误认的原因。
(四)系争域名的注册使用人对该域名标志不享有正当权利或利益。
《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列举了域名注册使用人对该域名享有权利或正当利益的几种情况。
该政策第4条C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但又不限于下列情形,即证明域名持有人对域名享有权利或正当利益:
l.域名持有人在收到任何与本域名有关的纠纷的通知前,在提供商品或服务时善意使用或能够证明准备善意使用域名或与域名有关的名称;2.域名持有人已因域名而知名,即使其还未取得商标权;3.域名持有人合理地非商业性使用或正当使用域名,并且不以盈利为目的误导消费者或淡化商标。
如果域名注册使用人对其域名享有正当权利或利益的,则该域名注册使用人就不构成对商标权人的不正当竞争。
法院采纳了第二种观点。
法院经审理认为,晨铉公司注册家争域名在主观上具有明显过错,在客观上足以造成公众对双方当事人关系的误认,晨铉公司在注册系争域名前对“safeguard”本身不享有正当的权利或合法利益,因此晨铉公司的域名注册行为构成对宝洁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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