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企业所得税法相关情况解析一.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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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企业所得税法相关情况解析一
新企业所得税法相关情况解析
(一)
2006年3月16日,全国人大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随后国家主席胡锦涛签署了第63号主席令,新税法从2008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开始实施。
一、立法的必要性和出台时机。
我国现行的企业所得税按内资、外资企业分别立法,外资企业适用1991年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称外资税法),内资企业适用1993年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以下称内资税法)。
自20世纪70年代末实行改革开放以来,为吸引外资、发展经济,对外资企业采取了有别于内资企业的税收政策,实践证明这样做是必要的,对改革开放、吸引外资、促进经济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截至2006年底,全国累计批准外资企业59.4万户,实际使用外资6919亿美元。
2006年外资企业缴纳各类税款7950亿元,占全国税收总量的21.12%。
当前,我国经济社会情况发生了很大变化,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初步建立。
加入世贸组织后,国内市场对外资进一步开放,内资企业也逐渐融入世界经济体系之中,面临越来越大的竞争压力,继续采取内资、外资企业不同的税收政策,必将使内资企业处于不平等竞争地位,影响统一、规范、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的建立。
现行内资、外资企业所得税制度在执行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已经不适应新的形势要求:
一是现行内资税法、外资税法差异较大,造成企业之间税负不平、苦乐不均。
现行税法在税收优惠、税前扣除等政策上,存在对外资企业偏松、内资企业偏紧的问题,根据全国企业所得税税源调查资料测算,内资企业平均实际税负为25%左右,外资企业平均实际税负为15%左右,内资企业高出外资企业近10个百分点,企业要求统一税收待遇、公平竞争的呼声较高。
二是现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存在较大漏洞,扭曲了企业经营行为,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
比如,一些内资企业采取将资金转到境外再投资境内的“返程投资”方式,享受外资企业所得税优惠等。
三是现行内资税法、外资税法实施10多年来,我国经济社会情况发生了很大变化,需要针对新情况及时完善和修订。
以部门规范性文件发布的许多重要税收政策,也需要及时补充到法律中。
为有效解决企业所得税制度存在的上述问题,有必要尽快统一内资、外资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两法合并”改革,有利于促进我国经济结构优化和产业升级,有利于为各类企业创造一个公平竞争的税收法制环境,是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新阶段的一项制度创新,是体现“五个统筹”、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战略的配套措施,是中国经济制度走向成熟、规范的标志性工作之一,也是社会各界的普遍共识和呼声。
目前,我国经济处于高速增长时期,企业的整体效益近年来有较大提高,财政收入保持了较好的增长势头。
借鉴国际税制改革经验,在这样的形势下进行企业所得税改革,国家财政和企业的承受能力都比较强,是改革的有利时机。
二、企业所得税改革的指导思想和原则。
企业所得税改革的指导思想是:
根据科学发展观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总体要求,按照“简税制、宽税基、低税率、严征管”的税制改革原则,借鉴国际经验,建立各类企业统一适用的科学、规范的企业所得税制度,为各类企业创造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
按照上述指导思想,企业所得税改革遵循了以下原则:
1、贯彻公平税负原则,解决目前内资、外资企业税收待遇不同,税负差异较大的问题。
2、落实科学发展观原则,统筹经济社会和区域协调发展,促进环境保护和社会全面进步,实现国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3、发挥调控作用原则,按照国家产业政策要求,推动产业升级和技术进步,优化国民经济结构。
4、参照国际惯例原则,借鉴世界各国税制改革最新经验,进一步充实和完善企业所得税制度,尽可能体现税法的科学性、完备性和前瞻性。
5、理顺分配关系原则,兼顾财政承受能力和纳税人负担水平,有效地组织财政收入。
6、有利于征收管理原则,规范征管行为,方便纳税人,降低税收征纳成本。
三、新税法的主要内容。
根据上述指导思想和原则,参照国际通行做法,税法体现了“四个统一”:
内资、外资企业适用统一的企业所得税法;统一并适当降低企业所得税税率;统一和规范税前扣除办法和标准;统一税收优惠政策,实行“产业优惠为主、区域优惠为辅”的新税收优惠体系。
具体讲:
(一)统一税法
首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新税法”)将内资税法和外资税法进行整合,把两套不同的税法“合二为一”。
新税法实施后,我国不同性质、不同类别的企业,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民营企业、合资企业和外资企业均适用同一个税法。
其次是统一了纳税人的认定标准。
新税法以是否具有法人资格作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认定标准,改变了以往内资企业所得税以独立核算为条件判定纳税人标准的作法,使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的纳税人认定标准完全统一。
按此认定标准,企业设
有多个不具有法人资格营业机构的,可以实行汇总纳税,使总分公司之间实行盈亏互抵,减少应纳税额。
第三,在纳税人范围的确定上,按照国际通行作法,将取得经营收入的单位和组织都纳入了征收范围。
同时,为增强企业所得税与个人所得税的协调,避免重复征税,新税法明确了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不作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
(二)统一税率
现行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所得税税率均为33%。
同时,对一些特殊区域的外资企业实行24%、15%的优惠税率,对内资微利企业实行27%、18%的二档照顾税率等,税率档次多,使不同类型企业名义税率和实际税负差距较大。
因此,有必要统一内资、外资企业所得税税率。
税法将新的企业企业所得税税率确定为25%(第四条第一款)。
主要考虑是:
对内资企业要减轻税负,对外资企业也尽可能少增加税负,同时要将财政减收控制在可以承受的范围内,还要考虑国际上尤其是周边国家(地区)的税率水平。
全世界159个实行企业所得税的国家(地区)平均税率为28.6%,我国周边18个国家(地区)的平均税率为26.7%。
税法规定的25%的税率,在国际上是适中偏低的水平,有利于提高企业竞争力和吸引外商投资。
(三)统一税前扣除标准
目前,内资、外资企业所得税在成本费用等税前扣除方面规定不尽一致,如内资企业所得税实行计税工资限额扣除制度,而外资企业所得税对工资支出实行全额据实扣除等。
企业所得税法对企业实际发生的各项支出扣除将做出统一规范,并将在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新税法”)同步实施的税法实施条例中对具体的扣除办法做出规定。
主要内容包括:
取消内资企业实行的计税工资制度,对企业真实合理工资支出实行据实扣除;适当提高内资企业公益捐赠扣除比例;企业研发费用实行加计扣除;合理确定内外资企业广告费扣除比例。
由于新税法扩大了税前扣除标准,缩小了税基,新税法实施后,企业的实际税负将明显低于名义税率。
(四)统一税收优惠政策
1、主要内容。
为统一内资、外资企业所得税税负,结合各国税制改革的新形势,税法采取以下五种方式对现行税收优惠政策进行了整合:
一是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实行20%的优惠税率,对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实行15%的优惠税率(第二十八条:
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扩大对创业投资企业的税收优惠(第三十一条:
创业投资企业从事国家需要重点扶持和鼓励的创业投资,可以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以及企业投资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方面的税收优惠(第三十四条:
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
二是保留对农林牧渔业、基础设施投资的税收优惠政策(第二十七条:
企业的下列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一)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
(二)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即企业从事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电力、水利等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
三是对劳服企业、福利企业、资源综合利用企业的直接减免税政策采取替代性优惠政策(第三十条:
企业的下列支出,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
(二)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
第三十三条:
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
四是法律设置的发展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的特定地区(即经济特区)内,以及国务院已规定执行上述地区特殊政策的地区(即上海浦东新区)内新设立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享受过渡性优惠;继续执行国家已确定的其他鼓励类企业(即西部大开发地区的鼓励类企业)的所得税优惠政策(第五十七条:
法律设置的发展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的特定地区内,以及国务院已规定执行上述地区特殊政策的地区内新设立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国家已确定的其他鼓励类企业,可以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
五是取消了生产性外资企业定期减免税优惠政策,以及产品主要出口的外资企业减半征税优惠政策等。
另外,根据全国人大代表提出的意见,税法增加了“企业从事环境保护项目的所得”和“企业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可以享受减免税优惠等方面的内容(第二十七条:
企业的下列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三)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四)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以体现国家鼓励环境保护和技术进步的政策精神。
通过以上整合,税法确定的税收优惠的主要内容包括:
促进技术创新和科技进步、鼓励基础设施建设、鼓励农业发展及环境保护与节能、支持安全生产、促进公益事业和照顾弱势群体,以及自然灾害专项减免税优惠政策等。
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对现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进行了调整,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对符合条件(从事国家非限制行业)的小型微利企业(制造业:
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非制造业:
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实行20%的优惠税率,将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15%低税率优惠扩大到全国范围;将环保、节水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政策扩大到环保、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其设备投资的10%可从企业当年的应纳所得税额中抵免);新增了对创业投资机构、非营利公益组织等机构的优惠政策,以及对企业从事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所得的优惠政策(免二减三)。
二是保留了对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所得的税收优惠政策(免二减三);保留了对技术转让所得的税收优惠政策;保留了对农林牧渔业的税收优惠政策(免征或减半)。
三是用特定的就业人员工资加计扣除政策替代现行劳服企业直接减免税政策;用残疾职工工资加计扣除政策(100%)替代现行福利企业直接减免税政策;用减计(10%)综合利用资源经营收入替代现行资源综合利用企业直接减免税政策。
2、对原享受法定税收优惠的企业实行过渡措施。
为了缓解新税法出台对部分老企业增加税负的影响,税法规定,对新税法公布前已经批准设立,依照当时的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享受低税率和定期减免税优惠的老企业,给予过渡性照顾:
按现行税法的规定享受15%和24%等低税率优惠的老企业,按照国务院规定,可以在新税法施行后5年内享受低税率过渡照顾,并在5年内逐步过渡到新的税率;
按现行税法的规定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老企业,新税法施行后可以按现行税法规定的优惠标准和期限继续享受尚未享受完的优惠,但因没有获利而尚未享受优惠的企业,优惠期限从新税法施行年度起计算。
(五)纳税人和纳税义务
企业所得税法以法人组织为纳税人,改变了以往内资企业所得税以独立核算的三个条件来判定纳税人标准的作法。
按此标准,企业设有多个不具有法人资格营业机构的,实行由法人汇总纳税。
实行法人(公司)税制是世界各国所得税制发展的方向,也是企业所得税改革的内在要求,有利于更加规范、科学、合理地确定企业纳税义务。
目前,大多数国家对个人(自然人)以外的组织或者实体课征所得税,一般都是以法人作为纳税主体,因此,企业所得税法以法人组织为纳税人符合国际通行做法。
在纳税人范围的确定上,考虑到实践当中从事生产经营的经济主体组织形式多种多样,为充分体现税收公平、中性的原则,企业所得税法将纳税人的范围确定为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
在纳税人范围界定上,按照国际通行作法,将取得经营收入的单位和组织都纳入了征收范围,基本上与现行企业所得税纳税人范围的有关规定保持一致。
同时,为增强企业所得税与个人所得税的协调,避免重复征税,企业所得税法明确了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不作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
按照国际上的通行做法,新税法采用了规范的“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的概念,居民企业承担全面纳税义务(居民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就其境内外全部所得纳税;非居民企业承担有限纳税义务(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一般只就其来源于我国境内的所得纳税。
在国际上,居民企业的判定标准有“登记注册地标准”、“实际管理机构地标准”和“总机构所在地标准”等,大多数国家都采用了多个标准相结合的办法。
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税法采用了“登记注册地标准”和“实际管理机构地标准”相结合的办法,对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做了明确界定。
(第二条)
(六)应纳税所得额。
应纳税所得额是计算企业所得税税额的依据。
税法规定,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第五条)
1、收入。
税法将收入总额界定为“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第六条:
(一)销售货物收入;
(二)提供劳务收入;(三)转让财产收入;(四)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五)利息收入;(六)租金收入;(七)特许权使用费收入;(八)接受捐赠收入;(九)其他收入),同时,税法对“不征税收入”也做了明确规定(第七条),即财政拨款、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等属于财政性资金的收入。
税法还将国债利息收入,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等,规定为“免税收入”(第二十六条),明确了企业所得税的应税所得范围。
2、扣除和资产的税务处理。
目前,内资、外资企业所得税在成本费用等扣除方面规定不尽一致,比如:
内资企业所得税实行计税工资制度,外资企业所得税实行据实扣除制度。
税法统一了企业实际发生的各项支出扣除政策,规定了公益性捐赠支出扣除的标准(第九条:
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明确了不得扣除的支出范围(第十条: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支出不得扣除:
(一)向投资者支付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款项;
(二)企业所得税税款;
(三)税收滞纳金;
(四)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
(五)本法第九条规定以外的捐赠支出;
(六)赞助支出;
(七)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
(八)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
同时,对企业实际发生的有关固定资产、无形资产、长期待摊费用、投资资产和存货等方面的支出扣除做了统一规范。
(第十一条至第十六条)
(七)征收管理。
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应当依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执行。
但是,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有一些特殊要求,如纳税地点、分支机构汇总纳税等。
为了规范企业所得税的征管行为,方便纳税人,降低税收征纳成本,税法对此做了补充规定。
1、纳税方式。
现行做法是:
内资企业以独立经济核算的单位为纳税人就地纳税,外资企业实行企业总机构汇总纳税。
为统一纳税方式,方便纳税人,税法规定,对在中国境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营业机构的居民企业,应当汇总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五十条)
2、特别纳税调整。
当前,一些企业运用各种避税手段规避所得税的现象日趋严重,避税与反避税的斗争日益激烈。
为了防范各种避税行为,税法借鉴国际惯例,对防止关联方转让定价做了明确规定,同时增加了一般反避税、防范资本弱化、防范避税、核定程序和对补征税款按照国务院规定加收利息等条款,强化了反避税手段,有利于防范和制止避税行为,维护国家利益。
(第六章)
四、对企业税负和财政收入的影响。
实行新税法,不同类型企业的税负将会有一定程度的变化。
对内资企业来说,主要是减轻税收负担;对外资企业来说,税负将略有上升,但由于对老企业采取了一定期限的过渡优惠措施,因此,不会对其生产经营产生大的影响。
国际经验表明,稳定的政治局面、发展良好的经济态势、广阔的市场、丰富的劳动力资源,以及不断完善的法制环境和政府服务等,是吸引外资的主要因素,税收优惠只是一个方面,新税法的实施也不会对吸引外资产生大的影响。
新税法实施后,内资企业所得税法定名义税率由33%下降至25%,降低了8个百分点;外资企业所得税法定名义税率也由33%降低了8个百分点,但由于一些外资企业原来可以享受24%或15%的低税率优惠,从而其法定名义税率分别上升了1个百分点和10个百分点。
考虑到新税法执行后其中一部分外资企业可以继续按新税法规定享受高新技术企业优惠税率和小型微利企业优惠税率,一部分外资企业可以享受过渡优惠政策,新税法执行后对外资企业即期财务成本不会造成大的影响。
由于总体上降低了法定税率,提高了税前扣除标准,如果2008年实施新税法,与现行税法的口径相比,财政减收约930亿元,其中内资企业所得税减收约1340亿元,外资企业所得税增收约410亿元。
(以我省2006年企业所得税收入为基数测算,我省内资企业所得税预计减收52亿元,外商投资企业预计增收7亿元,增减相抵影响我省财政收入45亿元)。
如果考虑对原享受法定税收优惠的老企业实行过渡措施因素,在新税法实施当年带来的财政减收将更大一些,但在财政可承受范围之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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