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海上避碰规则样本.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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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海上避碰规则样本
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合用范畴
1.本规则各条合用于在公海和连接于公海而可供海船航行一切水域中一切船舶。
2.本规则各条不妨碍关于主管机关为连接于公海而可供海船航行任何港外锚地、港口、江河、湖泊或内陆水道所制定特殊规定实行。
这种特殊规定,应尽量符合本规则各条。
3.本规则各条,不妨碍各国政府为军舰及护航下船舶所制定关于额外队形灯、信号灯或笛号,或者为结队从事捕鱼渔船所制定关于额外队形灯或信号灯任何特殊规定实行。
这些额外队形灯、信号灯或笛号,应尽量不致被误以为本规则其她条文所规定任何号灯或信号。
4.为实行本规则,本组织可以采纳分道通航制。
5.凡经关于政府拟定,某种特殊构造或用途船舶,如须完全遵守本规则任何一条关于号灯或号型数量、位置、能见距离或弧度以及声号设备配备和特性规定,就不能不影响其特殊功能时,则应遵守其政府在号灯或号型数量、位置、能见距离或弧度以及声号设备配备和特性方面为之另行拟定尽量符合本规则所规定规定。
第二条 责任
1.本规则各条不免除任何船舶或其所有人、船长或船员由于对遵守本规则各条任何疏忽,或者对海员普通做法或当时特殊状况也许规定任何戒备上疏忽而产生各种后果责任。
2.在解释和遵行本规则各条规定期,应恰当考虑到,为避免急迫危险而须背离本规则各条规定一切航行和碰撞危险,以及任何特殊状况,其中涉及当事船舶条件限制在内。
第三条 普通定义
除其她条文另有解释外,在本规则中:
1.“船舶”一词,指用作或者可以用作水上运送工具各类水上船筏,涉及非排水船舶和水上飞机。
2.“机动船”一词,指用机器推动任何船舶。
3.“帆船”一词,指任何驶帆船舶,涉及装有推动机器而不在使用者。
4.“从事捕鱼船舶”一词,指使用网具、绳钓、拖网或其她使其操纵性能受到限制渔具捕鱼任何船舶,但不涉及使用曳绳钓或其她并不使其操纵性能受到限制渔具捕鱼船舶。
5.“水上飞机”一词,涉及为能在水面操纵而设计任何航空器。
6.“失去控制船舶”一词,指由于某种异常状况,不能按本规则各条规定进行操纵,因而不能给她船让路船舶。
7.“操纵能力受到限制船舶”一词,指由于工作性质,使其按本规则规定进行操纵能力受到限制,因而不能给她船让路船舶。
下列船舶应作为操纵能力受到限制船舶:
(1)从事敷设、维修或起捞助航标志、海底电缆或管道船舶;
(2)从事疏浚、测量或水下作业船舶;
(3)在航中从事补给或转运人员、食品或货品船舶;
(4)从事发放或回收航空器船舶;
(5)从事扫雷作业船舶;
(6)从事拖带作业船舶,而该项拖带作业使该拖船及其被拖船偏离所驶航向能力严重受到限制者。
8.“限于吃水船舶”一词,指由于吃水与可用水深关系,致使其偏离所驶航向能力严重地受到限制机动船。
9.“在航”一词,指船舶不在锚泊、系岸或搁浅。
10.船舶“长度”和“宽度”是指其总长度和最大宽度。
11.只有当一船能自她船以视觉看届时,才应以为两船是在互见中。
12.“能见度不良”一词,指任何由于雾、狸、下雪、暴风雨、沙暴或任何其她类似因素而使能见度受到限制状况。
第二章 驾驶和航行规则
第一节 船舶在任何能见度状况下行动规则
第四条 合用范畴
本节各条合用于任何能见度状况。
第五条 了望
每一船舶应经惯用视觉、听觉以及适合当时环境和状况下一切有效手段保持正规了望,以便对局面和碰撞危险作出充分预计。
第六条 安全航速
每一船舶在任何时候应用安全航速行驶,以便能采用恰当而有效避碰行动,并能在适合当时环境和状况距离以内把船停住。
在决定安全航速时,考虑因素中应涉及下列各点:
1.对所有船舶:
(1)能见度状况;
(2)通航密度,涉及渔船或者任何其她船舶密集限度;
(3)船舶操纵性能,特别是在当时状况下冲程和施回性能:
(4)夜间浮现背景亮光,诸如来自岸上灯光或本船灯光反向散射;
(5)风、浪和流状况以及接近航海危险物状况;
(6)吃水与可用水深关系。
2.对备有可使用雷达船舶,还须考虑:
(1)雷达设备特性、效率和局限性;
(2)所选用雷达距离标尺带来任何限制:
(3)海况、天气和其她干扰源对雷达探测影响;
(4)在恰当距离内,雷达对小船、浮冰和其她漂浮物有探测不到也许性:
(5)雷达探测到船舶数目、位置和动态;
(6)当用雷达测定附近船舶或其她物体距离时,也许对能见度作出更确切预计。
第七条 碰撞危险
1.每一船舶应用适合当时环境和状况一切有效手段断定与否存在碰撞危险,如有任何怀疑,则应以为存在这种危险。
2.如装有雷达设备并可使用话,则应对的予以使用,涉及远距离扫瞄,以便获得碰撞危险初期警报,并对探测到物标进行雷达标绘或与其相称系统观测。
3.不应当依照不充分资料,特别是不充分雷达观测资料作出推断。
4.在断定与否存在碰撞危险时,考虑因素中应涉及下列各点:
(1)如果来船罗经方位没有明显变化,则应以为存在这种危险;
(2)虽然有明显方位变化,有时也也许存在这种危险,特别是在驶近一艘很大船舶或拖带船组时,或是在近距离驶近她船时。
第八条 避免碰撞行动
1.为避免碰撞所采用任何行动,如当时环境允许,应是积极地,并应及早地进行和注意运用良好船艺。
2.为避免碰撞而作航向和(或)航速任何变动,如当时环境允许,应大得足以使她船用视觉或雷达观测时容易察觉到;应避免对航向和(或)航速作一连串小变动。
3.如有足够水域,则单用转向也许是避免急迫局面最有效行动,倘若这种行动是及时,大幅度并且不致导致另一急迫局面。
4.为避免与她船碰撞而采用行动,应能导致在安全距离驶过。
应细心查核避让行动有效性,直到最后驶过让清她船为止。
5.如须避免碰撞或须留有更多时间来预计局面,船舶应当减速或者停止或倒转推动器把船停住。
第九条 狭水道
1.船舶沿狭水道或航道行驶时,只要安全可行,应尽量接近本船右舷该水道或航道外缘行驶。
2.帆船或者长度不大于20米船舶,不应妨碍只能在狭水道或航道以内安全航行船舶通行。
3.从事捕鱼船舶,不应妨碍任何其她在狭水道或航道以内航行船舶通行。
4.船舶不应穿越狭水道或航道,如果这种穿越会妨碍只能在这种水道或航道以内安全航行船舶通行。
后者若对穿越船意图有怀疑时,可以使用第三十四条4款所规定声号。
5.(1)在狭水道或航道内,如只有在被追越船必要采用行动以容许安全通过才干追越时,则企图追越船,应鸣放第三十四条3款(1)项所规定相应声号,以表达本船意图。
被追越船如果批准,应鸣放第三十四条3款(2)项所规定相应声号,并采用使之能安全通过办法。
如有怀疑,则可以鸣放第三十四条4款所规定声号。
(2)本条并不解除追越船依照第十三条所负义务。
6.船舶在驶近也许被居间障碍物遮蔽她船狭水道或航道弯头或地段时,应特别机警和谨慎地驾驶,并应鸣放第三十四条5款所规定相应声号。
7.任何船舶,如当时环境允许,都应避免在狭水道内锚泊。
第十条 分道通航制
1.本条合用于本组织所采纳各分道通航制。
2.使用分道通航制区域船舶应:
(1)在相应通航分道内顺着该分道船舶总流向行驶;
(2)尽量让开通航分隔线或分隔带;
(3)普通在通航分道端部驶进或驶出,但从分道一侧驶进或驶出时应与分道船舶总流向形成尽量小角度。
3.船舶应尽量避免穿越通航分道,但如不得不穿越时,应尽量与分道船舶总流向成直角穿越。
4.凡可安全使用邻近分道通航制区域中相应通航分道过境航行,普通不应使用沿岸通航带。
5.除穿越船外,船舶普通不应进入分隔带或穿越分隔线,除非:
(1)在紧急状况下避免急迫危险;
(2)在分隔带内从事捕鱼。
6.船舶在分道通航制区域端部附近行驶时,应特别谨慎。
7.船舶应尽量避免在分道通航制区域内或其端部附近锚泊。
8.不使用分道通航制区域船舶,应尽量远离该区。
9.从事捕鱼船舶,不应妨碍按通航分道行驶任何船舶通行。
10.帆船或长度不大于20米船舶,不应妨碍按通航分道行驶机动船安全通行.
第二节 船舶在互见中行动规则
第十一条 合用范畴
本节各条合用于互见中船舶。
第十二条 帆船
1.两艘帆船互相驶近致有构成碰撞危险时,其中一船应按下列规定给她船让路:
(1)两船在不同舷受风时,左舷受风船应给她船让路;
(2)两船在同舷受风时,上风船应给下风船让路;
(3)如左舷受风船看到在上风船而不能断定究竟该船是左舷受风还是右舷受风,则应给该船让路。
2.就本条规定而言,船舶受风舷侧应以为是主帆被吹向一舷对面舷侧;对于帆船,则应以为是最大纵帆被吹向一舷对面舷侧。
第十三条 追越
1.无论本节各条规定如何,任何船舶在追越任何她船时,均应给被追越船让路。
2.一船正从她船正横后不不大于22.5度某一方向赶上她船时,即该船对其所追越船所处位置,在夜间只能看见被追越船尾灯而不能看见它任一舷灯时,应以为是在追越中。
3.当一船对其与否在追越她船有任何怀疑时,该船应假定是在追越,并应采用相应行动。
4.随后两船间方位任何变化,都不应把追越船作为规则各条含义中所指交叉船,或者免除其让开被追越船责任,直到最后驶过让清为止。
第十四条 对遇局面
1.当两艘机动船在相反或接近相反航向上相遇致有构成碰撞危险时,各应向右转向,从而各从她船左舷驶过。
2.当一船看见她船在正前方或接近正前方,并在夜间,能看见她船先后桅灯成始终线或接近始终线,和(或)两盏舷灯;在日间,看到她船上述相应形态时,则应以为存在这样局面。
3.当一船对与否存在这样局面有任何怀疑时,该船应假定的确存在这种局面,并应采用相应行动。
第十五条 交叉相遇局面
当两艘机动船交叉相遇致有构成碰撞危险时,有她船在本船右舷船舶应给她船让路,如当时环境允许,还应避免横越她船前方。
第十六条 让路船行动
须给她船让路船舶,应尽量及早采用大幅度行动,宽裕地让清她船。
第十七条 直航船行动
1、(1)两船中一船应给另一船让路时,另一船应保持航向和航速。
(2)然而,当保持航向和航速船一经发现规定让路船显然没有遵循本规则各条采用恰当行动时,该船即可独自采用操纵行动,以避免碰撞。
2.当规定保持航向和航速船,发现本船无论由于何种因素逼近到单凭让路船行动不能避免碰撞时,也应采用最有助于避碰行动。
3.在交叉相遇局面下,机动船按照本条1款(2)项采用行动以避免与另一艘机动船碰撞时,如当时环境允许,不应对在本船左舷船采用向左转向。
4.本条并不解除让路船让路义务。
第十八条 船舶之间责任
除第九、十和十三条另有规定外:
1.机动船在航时应给下述船舶让路:
(1)失去控制船舶;
(2)操纵能力受到限制船舶;
(3)从事捕鱼船舶;
(4)帆船。
2.帆船在航时应给下述船舶让路:
(1)失去控制船舶;
(2)操纵能力受到限制船舶;
(3)从事捕鱼船舶;
3.从事捕鱼船舶在航时,应尽量给下述船舶让路:
(1)失去控制船舶;
(2)操纵能力受到限制船舶。
4.(1)除失去控制船舶或操纵能力受到限制船舶外,任何船舶,如当时环境允许,应避免妨碍显示第二十八条信号限于吃水船舶安全通行。
(2)限于吃水船舶应充分注意到其特殊条件,特别谨慎地驾驶。
5.在水面水上飞机,普通应宽裕地让清所有船舶并避免妨碍其航行。
然而在有碰撞危险状况下,则应遵守本章各条规定。
第三节 船舶在能见度不良时行动规则
第十九条 船舶在能见度不良时行动规则
1.本条合用于在能见度不良水域中或在其附近航行时互相看不见船舶。
2.每一船舶应以适合当时能见度不良环境和状况安全航速行驶,机动船应将机器作好随时操纵准备。
3.在遵守本章第一节各条时,每一船舶应恰当考虑到当时能见度不良环境和状况。
4.一船仅凭雷达测到她船时,应鉴定与否正形成急迫局面和(或)存在着碰撞危险。
若是如此,应及早地采用避让行动,这种行动如涉及转向,则应尽量避免如下各点:
(1)除对被追越船外,对正横前船舶采用向左转向;
(2)对正横或正横后船舶采用朝着它转向。
5.除已断定不存在碰撞危险外,每一船舶当听到她船雾号显似在本船正横此前,或者与正横此前她船不能避免急迫局面时,应将航速减到能维持其航向最小速度。
必要时,应把船完全停住,并且,无论如何,应极其谨慎地驾驶,直到碰撞危险过去为止。
第三章 号灯和号型
第二十条 合用范畴
1.本章各条在各种天气中都应遵守。
2.关于号灯各条规定,从日没到日出时都应遵守。
在此时间内不应显示别灯光,但那些不会被误以为本规则各条订明号灯,或者不会妨碍正规了望灯光除外。
3.本规则各条所规定号灯,如已设立,也应从日出到日没在能见度不良状况下显示,并可在一切其她以为必要状况下显示。
4.关于号型各条规定,在白天都应遵守。
5.本规则各条订明号灯和号型,应符合本规则附录规定。
第二十一条 定义
1.“桅灯”是指安顿在船首尾中心线上方白灯,在225度水平弧内显示不间断灯光,其装置要使灯光从船正前方到每一舷正横后22.5度内显示。
2.“舷灯”是指右舷绿灯和左舷红灯,各在112.5度水平弧内显示不间断灯光,其装置要使灯光从船正前方到各自一舷正横后22.5度内分别显示。
长度不大于20米船舶,其舷灯可以合成一盏,装设于船首尾中心线上。
3.“尾灯”是指安顿在尽量接近船尾白灯,在135度水平弧内显示不间断灯光,其装置要使灯光从船正后方到每舷67.5度内显示。
4.“拖带灯”是指具备与本第3款所述“尾灯”有相似性黄灯。
5.“环照灯”是指在360度水平弧内显示不间断灯光号灯。
6.“闪光灯”是指每隔一定期间以每分钟频率120闪次或120以上闪次闪光号灯。
第二十二条 号灯能见距离
本规则各条规定号灯,应具备本规则附录一第8节订明发光强度,以便在下列最小距离上能被看到:
1.长度为50米或50米以上船舶:
——桅灯,6海里;
——舷灯,3海里;
——尾灯,3海里;
——拖带灯,3海里;
——白、红、绿或黄色环照灯,3海里。
2.长度为12米或12米以上但不大于50米船舶:
——桅灯,5海里;但长度不大于20米船舶,3海里;
——舷灯,2海里;
——尾灯,2海里;
——拖带灯,2海里;
——白、红、绿或黄色环照灯,2海里。
3.长度不大于12米船舶:
——桅灯,2海里;
——舷灯,1海里;
——尾灯,2海里;
——拖带灯,2海里;
——白、红、绿或黄色环照灯,2海里。
第二十三条 在航机动船
1.在航机动船应显示:
(1)在前部一盏桅灯;
(2)第二盏桅灯,后于并高于前桅灯;长度不大于50米船舶,不规定显示该桅灯,但可以这样做;
(3)两盏舷灯;
(4)一盏尾灯。
2.气垫船在非排水状态下航行时,除本条1款规定号灯外,还应显示一盏环照黄色闪光灯。
3.长度如不大于7米且其最高速度又不超过7节机动船,可以显示一盏环照白灯以代替本条1款规定号灯。
如可行,这种船还应显示舷灯。
第二十四条 拖带和顶推
1.机动船当拖带时应显示:
(1)在前部垂直两盏桅灯,以取代第二十三条1款(1)项规定号灯。
当从拖船船尾量到被拖物体后端拖带长度超过200米时,垂直显示三盏这样号灯;
(2)两盏舷灯;
(3)一盏尾灯;
(4)一盏拖带灯垂直于尾灯上方;
(5)当拖带长度超过200米时,在最易见处显示一种菱形体号型。
2.当一顶推船和一被顶推船牢固地连接成为一组合体时,则应作为一艘机动船,显示第二十三条规定号灯。
3.机动船当顶推或旁拖时,除组合体外,应显示:
(1)在前部垂直两盏桅灯,以取代第二十三条1款(1)项规定号灯;
(2)两盏舷灯;
(3)一盏尾灯。
4.合用本条1和3款机动船,还应遵守第二十三条1款(2)项规定。
5.一被拖船或被拖物体应显示:
(1)两盏舷灯;
(2)一盏尾灯;
(3)当拖带长度超过200米时,在最易见处显示一种菱形体号型。
6.任何数目船舶如作为一组被旁拖或顶推时,应作为一艘船来显示号灯:
(1)一艘被顶推船,但不是组合体构成某些,应在前端显示两盏舷灯;
(2)一艘被旁拖船应显示一盏尾灯,并在前端显示两盏舷灯。
7.凡由于任何充分因素,被拖船舶或物体不也许显示本条5款规定号灯时,应采用一切也许办法使被拖船舶或物体上有灯光,或者至少能表白无灯光船舶或物体存在。
第二十五条 在航帆船和划桨船
1.在航帆船应显示:
(1)两盏舷灯;
(2)一盏尾灯。
2.在长度不大于12米帆船上,本条1款规定号灯可以合并成一盏,装设在桅顶或接近桅顶最易见处。
3.在航帆船,除本条1款规定号灯外,还可在桅顶或接近桅顶最易见处,垂直显示两盏环照灯,上红下绿。
但这些环照灯不应和本条2款所容许合色灯同步显示。
4.(1)长度不大于7米帆船,如可行,应显示本条1或2款规定号灯。
但如果不这样做,则应在手边备妥白光电筒一种或点着白灯一盏,及早显示,以防碰撞。
(2)划桨船可以显示本条为帆船规定号灯,但如不这样做,则应在手边备妥白光电筒一种或点着白灯一盏,及早显示,以防碰撞。
5.用帆行驶同步也用机器推动船舶,应在前部最易见处显示一种圆锥体号型,尖端向下。
第二十六条 渔船
1.从事捕鱼船舶,无论在航还是锚泊,只应显示本条规定号灯和号型。
2.船舶从事拖网作业,即在水中拖曳爬网或其她用作渔具装置时,应显示:
(1)垂直两盏环照灯,上绿下白,或一种由上下垂直、尖端对接两个圆锥体所构成号型;长度不大于20米船舶,可以显示一种篮子以取代这种号型;
(2)一盏桅灯,后于并高于那盏环照绿灯;长度不大于50米船舶,则不规定显示该桅灯,但可以这样做;
(3)当对水移动时,除本款规定号灯外,还应显示两盏舷灯和一盏尾灯。
3.从事捕鱼船舶,除拖网作业者外,应显示:
(1)垂直两盏环照灯,上红下白,或一种由上下垂直、尖端对接两个圆锥体所构成号型;长度不大于20米船舶,可以显示一种篮子以取代这种号型;
(2)当有外伸渔具,其从船边伸出水平距离不不大于150米时,应朝着渔具方向显示一盏环照白灯或一种尖端向上圆锥体号型;
(3)当对水移动时,除本款规定号灯外,还应显示两盏舷灯和一盏尾灯。
4.在邻近其她从事捕鱼船舶处从事捕鱼船舶,可以显示本规定附录二所述额外信号。
5.船舶不从事捕鱼时,不应显示本条规定号灯或号型,并且应显示为其同样长度船舶所规定号灯或号型。
第二十七条 失去控制或操纵能力受到限制船舶
1.失去控制船舶应显示:
(1)在最易见处,垂直两盏环照红灯;
(2)在最易见处,垂直两个球体或类似号型;
(3)当对水移动时,除本款规定号灯外,还应显示两盏舷灯和一盏尾灯。
2.操纵能力受到限制船舶,除从事扫雷作业船舶外,应显示:
(1)在最易见处,垂直三盏环照灯,最上和最下者应是红色,中间一盏应是白色;
(2)在最易见处,垂直三个号型,最上和最下者应是球体,中间一种应是菱形体;
(3)当对水移动时,除本款(1)项规定号灯外,还应显示桅灯、舷灯和尾灯;
(4)当锚泊时,除本款(1)和(2)项规定号灯或号型外,还应显示第三十条规定一盏或两盏号灯或一种号型。
3.从事一项使之不能偏离其航向拖带作业船舶,除本条2款(1)和(2)项规定号灯或号型外,还应显示第二十四条1款规定号灯或号型。
4.从事疏浚或水下作业船舶,当其操纵能力受到限制时,应显示本条2款规定号灯或号型。
此外,当存在障碍物时,还应显示:
(1)在障碍物存在一舷,垂直两盏环照灯或两个球体;
(2)在她船可以通过一舷,垂直两盏环照绿灯或两个菱形体;
(3)当对水移动时,除本款规定号灯外,另应显示桅灯、舷灯和尾灯;
(4)合用本款船舶当锚泊时,应显示本款(1)和(2)项规定号灯或号型以取代第三十条规定号灯和号型。
5.当从事潜水作业船舶尺度使之不也许显示本条4款规定号型时,应显示一种国际信号旗“A”硬质复制品,其高度不不大于1米,并应采用办法以保证周边都能见到。
6.从事扫雷作业船舶,除第二十三条为机动船规定号灯外,还应显示三盏环照绿灯或三个环体。
这些号灯或号型之一应在前桅桅顶或接近前桅桅顶处显示,别的应在前桅桁两端各显示一种。
这些号灯或号型表达她船驶近扫雷船后方1000米以内或任何一舷500米以内是危险。
7.长度不大于7米船舶,不规定显示本条规定号灯。
8.本条规定信号不是船舶遇险求救信号。
船舶遇险求救信号载于本规则附录四内。
第二十八条 限于吃水船舶
限于吃水船舶,除第二十三条为机动船规定号灯外,还可在最易见处垂直显示三盏环照红灯,或者一种圆柱体。
第二十九条 引航船舶
1.执行引航任务船舶应显示:
(1)在桅顶或接近桅顶处,垂直两盏环照灯,上白下红;
(2)除
(1)项规定号灯外,还应显示一盏或两盏锚灯或一种号型。
2.引航船当不执行引航任务时,应显示为其同样长度同类船舶规定号灯或号型。
第三十条 锚泊船舶和搁浅船舶
1.锚泊中船舶应在最易见处显示:
(1)在船前部,一盏环照白灯或一种球体
(2)在船尾或接近船尾并低于本款(1)项规定号灯处,一盏环照白灯。
2.长度不大于50米船舶,可以在最易见处显示一盏环照白灯,以取代本条1款规定号灯。
3.锚泊中船舶,还可以使用既有工作灯或同等灯照明甲板,而长度为100米及100米以上船舶应当使用此类灯。
4.搁浅船舶应显示本条1或2款规定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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