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铁路地方法院判处非法持有毒品罪运输毒品罪的案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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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铁路地方法院判处非法持有毒品罪运输毒品罪的案例
各铁路、地方法院判处非法持有毒品罪运输毒品罪的案例
各铁路、地点法院在吸毒者购买、运输、储备毒品过程中被查获的,判处非法持有毒品罪/运输毒品罪的案例
1、佟波非法持有毒品案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04]京铁中刑终字第15号
判决书摘要:
2003年10月27日9时许,被告人佟波乘坐合肥至北京西的1410次旅客列车,因其携带3包可疑物品,被公安机关查获并收缴。
经鉴定,蓝色塑料袋内装褐色粉末重量66.8克,检出海洛因;黄色塑料袋内装棕色粉末重量115克,检出咖啡因、巴比妥;白色塑料袋内装褐色粉末重量1.3克,检出海洛因、咖啡因、巴比妥。
佟波归案后,对其进行了尿样检验呈阳性,且有戒断反应。
备注:
吸毒者动态持有毒品判处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案例
公诉机关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佟波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认为,被告人佟波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仍非法持有,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治理制度和公民的躯体健康权,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所持海洛因重量在50克以上,应依法予以惩戒。
佟波系公安机关在册吸毒人员,公诉机关当庭列举的证据仅能证明佟波明知是毒品而携带上车,不能证明佟波具有牟利的目的和有贩卖、运输毒品的有意,故公诉机关指控佟波犯运输毒品罪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对佟波的“购买毒品是为了自己吸食,没有牟利的主观有意,自己的行为应按非法持有毒品罪认定”的辩解意见,法庭予以采纳,应认定佟波犯非法持有毒品罪。
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佟波明知是毒品,仍非法持有,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治理制度和公民的躯体健康权,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2000年《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对毒品犯罪案件的定性有如下规定:
“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储备毒品过程中被抓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为的,一样不应定罪处罚,但查获的毒品数量大的,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毒品数量未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数量最低标准的,不定罪处罚。
”
本案例入选《人民法院案例选》(2006年第3辑)(总第57辑)、《法律教学案例精选》(2007年刑事卷.总第1辑)。
2、吴维非法持有毒品案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刑事判决书(2009)沪铁刑初字第65号
判决书摘要:
被告人吴坚持当日上海至苏州D422次列车车票进入铁路上海站,在候车室主通道因形迹可疑被民警盘查,后被带至民警值班室检查时查获随身携带毒品。
经鉴定,从上述白色晶体和红色药片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共计34.06克;白色粉末中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0.72克;粉红色药片中检出尼美西泮成分,净重0.81克。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09)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维犯非法持有毒品罪。
被告人吴维犯非法持有毒品罪。
3、黄依焰非法持有毒品案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刑事判决书(2009)沪铁刑初字第71号
判决书摘要:
被告人黄依焰在铁路上海站候车室主通道因形迹可疑被民警盘查,后被带至民警值班室。
民警当场从其上衣左侧口袋内查获五小包用塑料纸包装的白色块状可疑物、一小包用纸包装的白色粉末状可疑物,遂将其抓获。
经鉴定,上述白色块状物和粉末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共计13.07克,现已被依法收缴。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09)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依焰犯非法持有毒品罪。
被告人黄依焰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4、陈祥兰非法持有毒品案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刑事判决书(2009)沪铁刑初字第102号
判决书摘要:
被告人陈祥兰携带用于吸食的毒品在铁路上海南站西北出口处出站时,因形迹可疑被民警盘查,民警当场从其携带的双肩背包内查获毒品。
经鉴定,从上述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48.91克,现已被依法收缴。
备注: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09)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祥兰犯非法持有毒品罪。
被告人陈祥兰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非法持有,情节严峻,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5、李传刚非法持有毒品案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刑事判决书(2009)沪铁刑初字第120号
判决书摘要:
被告人李传刚进入铁路上海站,在二楼主通道内因形迹可疑被民警盘查,并被带至民警值班室。
民警当场从李身上查获毒品。
经鉴定,上述两包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共计20.46克,现已被依法收缴。
备注: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09)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传刚犯非法持有毒品罪。
被告人李传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6、任校昆非法持有毒品案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刑事判决书(2009)沪铁刑初字第146号
判决书摘要:
被告人任校昆持当日D182次上海至镇江车票,从上海站南进厅进入二楼候车室主通道。
值勤民警发觉被告人任校昆形迹可疑,遂将其带至值班室盘查,当场从任校昆身上查获毒品。
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从上述查获的一包白色晶体状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27.29克;另一包白色晶体状可疑物中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4.66克,上述毒品均已被依法收缴。
备注: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09)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校昆犯非法持有毒品罪。
被告人任校昆明知是毒品仍非法持有,情节严峻,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7、杨奎非法持有毒品案
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事裁定书(2010)沪铁中刑终字第5号
裁判要旨:
2009年10月18日,被告人杨奎携带预备用于自己吸食的毒品从铁路秀山站乘上K421次旅客列车。
次日9时50分许,该车到达宁波站。
当被告人杨奎下车行至一号站台时,因形迹可疑被民警当场从其携带的“青果王”食品盒内,查获一包用蓝色塑料袋包装的红色药丸和三包用透亮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可疑物品。
缴获的上述可疑物品,经宁波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42.13克。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审理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奎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作出(2009)杭铁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
原判认为,被告人杨奎明知是毒品仍非法持有,数量较大,且情节严峻,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奎明知是毒品仍非法持有,数量较大,且情节严峻,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以处罚。
8、李佳波非法持有毒品案
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事裁定书(2009)沪铁中刑终字第13号
裁判要旨:
被告人李佳波以个人吸食为目的,携带毒品“麻古”,持票从铁路东莞东站乘坐深圳至沈阳北的T186次列车。
次日10时许,列车从九江站开车后,乘警在5号卧铺车厢,从李佳波铺位上一塑料袋中的红色“双喜”烟盒内,查获用2只深色小塑料袋包裹的可疑物品。
经公安机关称量、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共289粒,净重27克,并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蚌埠铁路运输法院审理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佳波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一审认为,被告人李佳波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二审坚持原判。
9、徐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刑事判决书(2009)杭铁刑初字第79号
被告人徐某某携带毒品于2009年3月30日持票从遂宁火车站乘上K352次旅客列车。
同年4月1日9时许,列车到达金华西火车站,被告人徐某某下车预备出站时,因形迹可疑,值勤民警依法对其进行检查,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
缴获的上述物品经浙江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物证鉴定,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净重29.56克。
毒品已上交浙江省公安厅禁毒总队处理。
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杭铁检刑诉(2009)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
被告人徐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情节严峻,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10、高大鹏等运输毒品案
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事裁定书(2009)沪铁中刑终字第24号
2009年6月初,被告人高大鹏先提出禁毒日前想多买点毒品,经与文喜彬、蒋建男商量后决定,由高大鹏出资、文喜彬负责与毒品卖家联系,三人一同前往毒品价格相对较低的四川省成都市购买毒品。
后文喜彬联系的售毒者送过来两小包毒品,经三名被告人吸食后,高大鹏决定出资购买。
次日,蒋建男陪同高大鹏在所住酒店邻近的农业银行柜台取出人民币27000元,高在所住房间内用26000元向售毒者购得两包毒品。
当晚8点33分,三人一起从成都火车站持票乘上K424次旅客列车返回杭州。
6月10日5时40分许,该次列车到达杭州火车站,被告人高大鹏、文喜彬下车后行至出口处时,值勤民警依法进行检查,当场从高随身携带的一只黄色拎包里的一双“耐克”运动鞋内,查获2包用透亮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
查获的上述可疑物品,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94.01克。
原判认为,被告人高大鹏、文喜彬、蒋建男明知是毒品,仍采纳乘火车携带的方法将毒品从成都带到杭州,且携带的毒品数量明显超过正常吸食量,其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
关于上诉人高大鹏辩称其行为系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上诉理由。
经查,现有证据证实了上诉人高大鹏与原审被告人文喜彬、蒋建男主观上具有运输毒品的有意,客观上实施了乘坐火车将毒品进行长距离跨省市运输的行为,且三人均无正当职业,携带毒品的数量明显超越吸毒者正常吸食量,结合证人辛铭铭关于听到三人在原审被告人文喜彬租住房谈到要去成都购买100克“冰毒”回来卖的证言,不能排除三人所运输的毒品有向社会扩散的可能性。
故高大鹏、文喜彬、蒋建男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上诉人高大鹏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郑某某等非法持有毒品案杭州铁路运输法院刑事判决书(2009)杭铁刑初字第84号
被告人郑某某从珠海购得毒品后,电话告诉被告人刘某某前去佛山。
3月25日上午,被告人郑某某将其购得的部分毒品交给被告人刘某某携带,刘某某以为是给他的毒品后予以收下。
当日下午被告人郑某某、刘某某各自携带毒品从广州火车站乘坐K210次旅客列车,列车从韶关站开出后,列车乘警在安全检查过程中,从被告人刘某某、郑某某身上查获毒品。
从被告人郑某某、刘某某处查获的冰毒、麻古,经浙江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技术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分不净重为32.28克和44.73克,已上交浙江省公安厅禁毒总队处理。
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杭铁检刑诉(2009)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
被告人郑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持有的毒品数量大,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情节严峻,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蚌埠铁路运输法院刑事判决书(2009)蚌铁刑初字第81号
被告人徐某为了自己吸食携带毒品,从深圳西火车站乘坐K92次旅客列车去南昌。
在上车时,列车乘警发觉其形迹可疑,遂将其带至餐车进行检查,从其身上查获毒品。
经蚌埠市公安局称重及鉴定,60片红色片剂重6.5克,二包晶体状物品分不重4.9克和0.9克,总计重12.3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蚌铁检刑诉[2009]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
被告人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铁路系统法院案例
吸毒者动态持有毒品判处运输毒品罪的案例
单立志运输毒品案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刑事判决书(2009)沪铁刑初字第86号
2009年3月6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单立志持当日D444次上海至南京的火车票进入铁路上海站候车室主通道时,因形迹可疑被民警盘查。
经鉴定,上述从单立志身上查获的一袋白色块状物净重49.96克,从烟盒内查获的两袋白色块状物净重0.42克,一包白色粉末状物净重0.04克,从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一袋白色晶体状物净重0.08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尿液检查报告单证明,被告人单立志尿液吗啡检测呈阳性。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立志明知是毒品仍携带并欲乘坐旅客列车予以非法运送,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晰,证据确实,罪名成立,应予确认。
被告人单立志系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当场查获数量大、明显超出其个人正常吸食量的毒品,且差不多进入法定的运输环节,故其行为应依法认定为运输毒品罪,辩护人关于其行为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周成军运输毒品案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刑事判决书(2009)沪铁刑初字第131号
2009年7月30日凌晨4时30分许,被告人周成军持票从成都站乘坐K292次旅客列车到达苏州站,出站时因形迹可疑被民警拦下盘查,民警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纸袋内查获一包用透亮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可疑物品,遂将其抓获。
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在上述被查获的白色晶体状可疑物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20.66克。
上述查获的毒品现已被依法收缴。
被告人周成军辩称毒品系用于个人吸食。
经查,周成军归案后多次稳固供述毒品系为他人运输,且尿液毒品检验结果呈阴性,周成军亦无法提供有关证据证实该辩解理由,故该辩解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胡显贵运输毒品案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事裁定书(2009)沪铁中刑终字第30号
2009年7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胡显贵持当日从杭州东至溆浦的K807次旅客列车车票进入铁路杭州东站候车室候车。
因形迹可疑,被民警当场从其裤裆内查获一包外用塑料袋包裹、内有4小包用塑料袋包装的块状物品和67条用塑料管包装的粉末状可疑物品。
缴获的上述可疑物品,经杭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鉴定,从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共计净重13.06克。
上述毒品现已被依法收缴。
关于上诉人胡显贵辩称其购买的毒品用于自己吸食的上诉理由。
经查,上诉人胡显贵归案后,公安机关对其作了尿样检测,结论呈阴性反应,与上诉人辩称自己吸食毒品的上诉理由无法印证。
且其因犯贩卖毒品罪等刑满开释不久,便购买五小包毒品,后又购买了塑料管,并将其中的一小包毒品(2.23克)分装成67条携带进入铁路候车室,表明其主观上具有运输毒品的有意,客观上已实施了运输毒品的行为,不能排除其购买的毒品向社会扩散的可能性,故其行为依法应认定构成运输毒品罪。
上诉人胡显贵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龚成好运输毒品案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事判决书(2009)沪铁中刑初字第33号
2009年3月13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龚成好携带毒品,持当日车票从铁路成都站乘上开往上海的K292次旅客列车,就座于7号车厢8号上铺,前往江苏省徐州市。
次日21时20分许,列车停靠铁路徐州站,被告人龚成好携带毒品下车欲行出站,因形迹可疑被值勤民警挡住盘查。
经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查获的九包可疑物品中,其中八包检出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249.6克,现均已被依法收缴。
被告人龚成好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供称其为了猎取好处费而帮他人运输毒品,要求法庭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徐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龚成好尿检呈阳性反应。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成好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利用铁路交通工具予以非法运送,数量达249.6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
袁某某运输毒品案杭州铁路运输法院刑事判决书(2009)杭铁刑初字第52号
2009年1月4日,被告人袁某某从重庆火车站乘上K531次旅客列车。
在列车运行途中,乘警从被告人袁某某随身携带的双肩包内,查获用透亮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物品3包、用蓝色塑料袋包装的红色药丸2包。
上述可疑物品经鉴定,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计净重159.31克。
人体尿样毒品检测单,证明被告人袁某某曾吸食过毒品。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携带的毒品被乘警查获是客观事实,但其携带毒品的目的不是为了贩卖,只是动态性地持有毒品,故本案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采纳乘火车携带的方法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
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所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袁某某明知是毒品,同时乘火车携带,携带的毒品数量大,明显超过正常的吸食量,其行为完全符合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认为本案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意见不予采纳。
李淑容非法持有毒品案四川省昭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1)昭刑初字第67号
被告人李淑容预备乘昭觉开往普雄的中巴车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从其内裤中搜出一砣用白色塑料布包好的海洛因,并从其随身携带的包内搜出40盒地西泮注射液。
在中巴车还未启动时,被告人淑容即被公安抓获,从其内裤中搜出一砣粉笔状的可疑物,经鉴定定确系海洛因,经称量净重为10克,从其随身携带的包内又搜出40盒400支西泮注射液。
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辩解意见。
只是提出购买海洛因的目的是带回乐山市家中供自已及夫君吸食,购买是西泮注射液是为夫君吸食,兑海洛因注射用。
被告人携有毒品,在四川昭觉开往普雄的中巴车还未启动时,被公安抓获。
被告人到昭觉购买毒品欲带回乐山老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被告人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拘留、逮捕、起诉、判决。
本案例入选《人民法院裁判文书选》。
张玉英非法持有毒品案
被告人与成都市名为“尕蛋”的男子电话联系购买400克毒品海洛因,并约定采纳邮寄的方式由“尕蛋”从成都市邮寄给张玉英。
张玉英向“尕蛋”提供了收件人的地址、姓名。
被告人接到“尕蛋”的通知后,到乌鲁木齐市第九中学收发室领取了邮包,当张玉英手提邮包离开收发室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被告人张玉英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其买毒品只为吸食不是运输。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伙同他人采纳邮寄的方式运输毒品海洛因336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后认为,上诉人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认为,被告人张玉英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和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和判决。
本案例入选《刑事审判参考》(2005年第6集)(总第47集)、
《中国刑事审判指导案例(妨害社会治理秩序罪)》(1999-2008)(最高人民法院审判指导系列丛书)。
新蔡县十里铺镇养鸡专业户周新德(不批捕)让在其鸡厂打工的周子贵到安徽省临泉县庙岔镇(与新蔡县交界)的李春龙(批捕外逃)处购买毒品供自己吸食,并交给了周子贵8000元人民币。
被告人周子贵即携带现金,乘车到李春龙处购买了毒品,于当日下午返回新蔡途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收缴毒品50克。
被告人从安徽省临泉县庙岔镇购买毒品后,携有毒品返回河南新蔡县途中被查获。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周子贵犯运输毒品罪向新蔡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新蔡县人民法院经公布审理认为,被告人周子贵违反毒品治理法规,受他人之托购买毒品用于他人吸食,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案例《人民法院案例选》(2002年第4辑)(总第42辑)
陶玉广、彭乐轩非法持有毒品案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2006]新刑初字第20号
被告人陶玉广到被告人彭乐轩家中咨询彭有无毒品,并讲自己几天没抽了,彭讲没有。
被告人陶玉广就让彭乐轩关心购买,供其本人吸食。
随后被告人彭乐轩带领陶玉广到新蔡县化庄乡高寨村民高德田家,经彭乐轩介绍,高德田之妻杜国芝出售给被告人陶玉广一小包毒品,被二被告人当场吸食后,高德田、杜国芝(二人另案处理)又向陶玉广出售吗啡29.7克,底料54克。
被告人陶玉广携带购买的毒品及底料伙同彭乐轩返家途中经化庄乡邹集路口处,被新蔡县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自新蔡县化庄乡高寨村购得毒品,携带返家途中经化庄乡邹集路口处被抓获。
被告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2001年1月《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认为,需要区不居间介绍对象的不同作出不同处理。
本案例入选《人民法院案例选》(2006年第1辑)(总第55辑)。
被告人唐如铁向范小刚(已判刑)表示其能从上海买到毒品海洛因,两人商定由范小刚驾车一同至上海购买毒品海洛因。
2002年3月16日傍晚,范小刚驾车抵沪后,被告人唐如铁打电话给许岚(另案处理)联系购买15克毒品海洛因,唐将这些毒品海洛因转交给范。
当唐、范两人预备离开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一审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如铁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一审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唐如铁居间介绍买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按照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按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对唐如铁不能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按照其关心他人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性质和后果,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案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论处。
本案例入选《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李付先非法持有毒品案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3)平刑初字第024号
被告人携带毒品海洛因19克和其夫君去医院看病,途径106国道东和店路段时,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
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其所带毒品是供个人吸食。
被告人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的事实清晰,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杨钦非法持有毒品案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9)黔法刑初字第54号
被告人驾驶该车前往武隆欲购买冰毒吸食。
二人到达武隆县城后,被告人杨钦的朋友左建华上车告知杨钦,冰毒需到重庆购买。
因此张路华驾车载杨钦、左建华到重庆,由左建华出面购买毒品冰毒。
次日凌晨1时许,左建华将购得的冰毒一包交与被告人杨钦。
随后由张路华驾车载杨钦、左建华二人返回武隆,左建华在武隆下车时,张路华将冰毒分出一小部分给左建华,然后将剩余冰毒交给被告人杨钦放置于车内欲带回黔江。
当天上午10时许,张路华驾车载被告人杨钦行至黔江栅山收费站时,被黔江区公安局干警从其车内缴获冰毒共计27.5克。
被告人驾驶车辆,黔江动身,经武隆,于重庆购得毒品吸食,并经武隆返回黔江。
被告人杨钦违反毒品治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戴超非法持有毒品案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5)山刑初字第9号
被告人戴超。
2004年10月2日因注射毒品被巫山县公安局强制戒毒。
2004年10月1日下午,被告人戴超租向文奎的白色富康车到奉节县,当晚返回巫山时,在巫山县龙井乡交通收费站被巫山县公安局民警挡获,当场缴获海洛因49.22克。
被告人驾驶车辆,从奉节县返回巫山县,被查获毒品。
被告人戴超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胡亚祥非法持有毒品案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7)石刑初字第118号
被告人胡亚祥于2007年4月通过电话联系在广东省东莞市的谭千华,让其购毒品“麻古”带回石柱吸食,谭千华为胡亚祥购买后于2007年4月18日通过长途客车带回石柱,并电话和胡亚祥约定接货方式、地点。
2007年4月19日晚,长途客车车主陈莉荣将毒品带回在路过石柱县庙坝道班时交给胡亚祥。
胡亚祥在将毒品转移至石柱县城途中被民警当场抓获。
被告人在安排毒品自东莞通过长途客车带回石柱,在石柱县庙坝道班将毒品亲自转移至石柱县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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