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与道德相区别.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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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与道德相区别
法与道德相区别
法与道德相区别:
(1)、法与道德属于上层建筑的不同范畴。
前者属于制度的范畴;而道德则属于社会意识形态的范畴。
(2)、法与道德的规范内容不尽相同。
法律规范的内容主要是权益与义务,强调两者的衡态;道德强调对他人、对社会集体履行义务,承担责任,即应当做什么或者不应当做什么,并不一定要求社会或者他人对其承担等量的义务。
(3)、法律规范与道德规范的结构不同。
法律规范的结构是假定、处理和制裁或者说是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而道德规范并没有具体的制裁措施或者法律后果。
(4)、保证法与道德实施的力量不同。
法由国家的强制力保证实施;而道德主要凭借社会舆论、人们的内心观念、宣传教育以及公共谴责等等诸手段。
(5)、法与道德的形成条件和表现形式不同。
法是按照特定的程序制定的,主要表现为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各种规范性文件,或者是特殊判例;而道德通常是潜移默化的。
、法与道德的调整范围不同。
可以说大多
象。
4、法律语言有其拙劣性,它留有许多自由裁量的余地,给适用带来标准难以统一的问题。
尽管法律是统一的行为尺度,但它存在许多不能作具体、确定规定的地方,这主要有:
一是需要作价值判断的规定,如涉及“适当”“必要”“正当”“合理”等词汇之外;二是后果归结中关于罚则幅度的规定,如“有期徒刑3年至7年”这样的规定,就需要进行自由裁量。
法律推理过程中往往会离不开适用者的主观意志。
因而也就渗透了适用者个人的非理性因素。
5、法律存在着从管理走向强制,从控制走向压制的潜在危险。
6、法律是通过法定程序经由大量的人力、物力来执行的,这就会引起法律执行的成本问题,即司法与行政资源的投入问题。
7、法总是十分依赖其外部条件,其作用总是容易受社会或人为因素的制约。
为了减少和克服法的局限性,应当进行适当的弥补和匡正。
补救措施包括:
规范并加强法律解释,判例形式的补充,法律程序的科学设计,提高执法队伍素质,造就职业法律工作者,其他治国手段(道德、政策、行政等手段)的辅佐,等
此前,笔者遇到一个26岁的女当事人来咨询。
那女孩和她的男朋友已经订了亲并收了3万元的聘金,但至今尚未办理结婚登记。
现女方有两个月的身孕,但是男方突然通知女方打掉孩子并说要退婚。
按照我国的《婚姻法解释二》的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一方要求返还彩礼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然而按照农村习俗,男方退婚不仅不能要回彩礼,而且要赔偿女方“精神损失的”。
法院这样的依法判决就难免会引起双方家庭冲突,甚至是宗族间的冲突。
这种解决了一个问题,同时引发一个更大的问题在浙江农村是屡见不鲜的,此时笔者脑中不觉的浮现出一个观点“法的局限性”。
一、法的作用的局限性的内涵
法的作用的局限性,指法在调整或影响人们行为和社会生活时,由于其技术上的特点不能完善地实现其目的的情况。
1法律的实施从来是不完全的,在任何一个社会也不能完全消除所有的犯罪,铲除所有的罪恶,更不能够保证公平、正义在每个生活角落的落实。
法的预期作用与现实效果之间总是会存在着反差,包括:
法律的预期作用与现实效果不充分之间的程度反差;法律的预期作用与现实效果之间的逆向反差;法律的预期作用与实现条件不具备之间的落空反差。
二、法的局限性的表现
(一)法只是许多社会调整方法的一种
法不是社会调整的唯一方法。
除了法律之外,还有政策、纪律、规章、道德以及其他社会规范,还有经济、行政、思想教育等手段。
就建立和维护整个社会秩序而言,法是十分重要的方法。
在现在社会,法的作用涉及社会关系和社会生活的许多领域,但仍然有许多方面是不适宜用法律调整的,或者不是最经济、最有效的调整方法。
正如毛泽东所言:
“用强制的方法思想问题,是非问题,不但没有效力,而且是有害的。
”1思想感情的问题用道德、教育等方式来调整更为合理。
如: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性腐败以及某些当事人的性贿赂问题。
从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看,还没有这方面的规定,刑法的贪污贿赂类犯罪仅规定的是物质性的利益没有规定精神性的利益。
某些当事人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向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性贿赂,搞三陪,其性质之严重,对国家职务廉洁性的玷污以及因此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不言而喻。
但是,我国的刑法没有将其确定为犯罪,又确实存在严重社会危害性的情况下怎么办呢?
这就需要靠党的纪律,公务员的道德进行约束了。
(二)法作用的范围不是无限的
法律是通过规则、规范术语和概念表现出来的被人们所接受的行为规范,法律可以调整的只能是人们外部行为,建构的也只能是一种外在形式上的秩序,法律只要求人们的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并不过问该行为的出发点,对那些形式上合法法律要求而内心却并没有接受它的人,法律并不予追究。
2因此,在社会生活中产生的很多问题是法律所无法调整的。
其中包括:
第一,思想感情领域内的问题。
思想感情存在于人的内心,需要外化的行为才会对社会产生影响,在未外化为行为之前,难于用外部的力量去控制和规范它,而法正是一种典型的人心之外的外部力量,因此法在控制和规范能的内心方面是无能威力的。
第二、法起作用尤其特殊的条件要求,不具备这些条件,法同样无法发挥作用。
例如证据条件,适用法律必须以事实为依据,而事实又需要证据来固定,因此当找不到确切证据的时候,实施便无法认定,也就无法用法律手段来调整这一事实。
在接待公民的法律咨询时,不断的听到这样的质问:
“难道就是因为我们当时一时疏忽,没有留下证据,法院就不可以不顾实际发生的事实,判决我们败诉嘛?
法律这样公正嘛?
”这种质问正反映出了人们对发的作用的错误理解,忽视了法只有在具备它所需要的特殊条件后才能发挥作用,夸大了法作用的范围。
(三)法的作用不可能涵盖整个生活
法律的基本社会功能就是保持社会秩序和行为规则不变,以便建立和保持一种可以大致确定的预期,从而便于人们的相互交往和行为。
1法律的功能和性质决定了它不可避免的稳定性,一旦法律制度设定了一种权利义务方案,那么为了自由、安全和可预见性就应当尽可能的避免对该制度进行不断的修改和破坏,以维护法律的权威。
法律的这种稳定性就不可避免的不断发展的社会相矛盾,即使再完善的法律规则体系结构,其封闭性结构特征,始终是难以照顾到不断发展的形形色色的社会生活中的具体的人与事的。
如82宪法中“承包的土地不得转租”的规定出台后,相关法律都做出了“土地不得转租”的详细规定。
承包土地的农民们慑于法律的威力,不论是没有劳动能力的农民,还是进城打工以及从事商业活动的承包户,宁肯让土地荒芜,也不敢讲土地转租给由剩余劳动力的人耕种,结果是大片大片的土地被闲置,被浪费。
据以这种情况,国家及时修改了法律,对土地出租不再闲置,这才彻底解决了土地闲置的局面,促进了生产,增加了农民收入。
再如,国家基于现行计划剩余政策,防止因人为原因造成男女比例失调,以法的形式明文规定“禁止胎儿性别鉴定”。
但是,由于没有规定“胎儿性别鉴定行为”的责任后果,一些不法人员借助仪器设备,大肆进行胎儿性别鉴定方面的活动,结果造成男女比例严重失调的后果。
国家已经认识到该问题的严重性,在刑法修正案六草案中就对“进行胎儿性别鉴定”是否定罪处罚的问题进行讨论。
(四)法律的制定和实施受人为因素的影响
徒法不足以运行。
法律本身是一堆毫无生命力的规则,归根到底还是人的意志的体现,无论是以神或者天或者人民的名义,当法治由抽象的回归到现实层面的操作,立法、行政、司法所对应的法律的制定、执行和解释过程中,人的因素如影随形。
法律要实现它被人赋予的正义价值目标,最终得通过人实现这一目标,而不是它的本身。
被誉为法治典范的美利坚联合众国,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其实不是法律,而是联邦最高法院的九名大法官。
即使是启蒙时期的思想家提出了三权分立,分权制衡的绝妙设想,然而当我们绕过其光环,却发现三权分立也无非就是把权力的蛋糕分成了三块,它的背后然而摆脱不了人的因素。
而且,法律运行不是靠自律与说教,而是在要求社会主体自觉守法的同时,以强制力作为保障实施的重要后盾。
1正因为法律有了强力的保证的外在约束功能,成文法才才能够不仅仅停留在意志层面而具有对社会成员行为和利益关系进行调整的重大作用。
在于,这是一把双刃剑,法律运行过程中对权力和对人的依赖,仍然不可避免地会使法律的实际运行效果与其预期目的之间产生巨大差距,甚至出现相互背离现象。
因为这种以强力为后盾进行运行的法律即可以是为“性善者”所掌控而成为维护民众福社和社会公益的“善法”。
亦可以为“性恶者”所操纵而成为镇压民众自由和人权的“恶法”。
三、如何正确认识法的局限性
对法的局限性应有客观的认识,要克服两种观点:
法律无用论和法律万能论。
如站在怀疑主义的立场上,任意夸大法律的缺陷、弊端、局限性,将法律说的一无是处,就有可能倒退到人治注意和无法状态的就路上。
同样,对法律局限性的客观存在视而不见,略去不谈,就难以发现法律中客观存在的种种不足和问题,导致立法难以完善,法律就难以进步和发展,另一方面也会对法律的运作带来弊害。
我们探索法律的局限性,是为了纠正法律的局限性,寻找克服法律局限性的方法和途径,以使法律更加完备和完善,而不是以此作为攻击法治主义的借口和依据。
另一方面,法律局限性的客观存在,使我们不得不提出这样一个问题:
在法律领域内,人类是否已经穷尽和利用了所创造的已有的全部智慧?
这就促使我们更深入地思考,不断提高我们的认识能力,提高法律的有效性和有用性,克服其局限性。
法律应该将为人类已经创造的全部智慧成果反映到自身结构和运作中去,使法律更好地造福与人类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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