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申请执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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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申请执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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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申请执行
借款合同申请执行
篇一:
借款纠纷申请强制执行书
强制执行申请书
申请人:
姓名,性别,年月日出生,民族,住址:
。
被申请人:
姓名,性别,年月日出生,民族,住址:
。
被申请人:
****有限公司,住所地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
****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合***人民法院作出(20XX)*****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现被申请人拒不遵守判决履行。
为此,特申请贵院给予强制执行。
执行请求:
1、请求法院执行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借款本金_万元;
2、请求法院执行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借款_万元的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借款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3、请求法院执行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的借款_万元延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即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银行利息的双倍(20XX年*月*日至执行完毕当日);
4、请求法院执行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的诉讼费_元;
5、请求法院执行被申请人支付本案执行费。
事实与理由
****年*月*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_万元用于_,同时约定了月利率为千分之_,借款期限为_个月。
****年*月*日,被申请人***又以***的名义向申请人借款_万元,签订了借款合同且出具了借条,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_个月,月利率为千分之_。
****年*月*日,被申请人以***的名义向申请人借款_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_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千分之_。
由于被申请人一直未支付故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根据贵院作(20XX)*****字第*号民事判决。
判决内容为:
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_万元;
二、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时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三、被告***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_元,财产保全申请费_元,合计人民币_元。
由原告负担_元,被告***负担_元。
判决后被申请人未提起上诉。
至此被申请人判决生效后10日内未按照判决履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特申请贵院强制执行,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人民法院
申请人:
年月日附:
**判决书一份
篇二:
执行申请书民间借款纠纷
执行申请书
申请人:
XXXXX
被申请人:
XXXX
执行依据:
内蒙古自治区XXXXX公证处(XXX)内XXX证字第XXX号公证书
请求执行事项:
1、请求人民法院执行被申请人XXX给申请人支付本金XX万元利息XXX元,共计XXXX元;
2、执行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申请理由: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XXXX因民间借贷纠纷,已经内蒙古自治区XXXX公证处做出(XXX)内XXXX证字第XX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生效以后,被申请人并没有按照约定向申请人履行借款合同所确定的义务。
据此,特向贵院申请执行,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XXXXX人民法院
申请人:
二〇一四年四月日附件:
内蒙古自治区XXXX公证处(XXXX)内XXXXX证字第XXXX号公证书
篇三:
强制执行申请书(欠款)
强制执行申请书
申请人: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和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李志华职务:
经理
住所地:
龙沙区勇敢大街128号
被申请人:
蒋勇,男,197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龙沙区湖滨二厂十三委31组。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因欠款纠纷一案,业经龙沙区人民法院于20XX年12月19日作出【20XX】龙商初字第41民事调解书。
为此,特申请贵院给予强制执行。
请求事项
请求执行被申请人蒋勇偿还欠款元、诉讼费元、保全费元。
事实理由
20XX年12月23日,申请人于被申请人签订借款合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2400000万元,期限为一年,还款期满后被告迟迟未予还款。
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申请人偿还欠款,业经龙沙区人民法院调解作出【20XX】龙商初字23号民事调解书,判决被申请人于20XX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偿还申请人元。
现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申请人拒不履行给付义务,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故申请贵院予以强制执行。
此致
龙沙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
20XX年1月18日
篇四:
金融书
申请执行书
申请人:
苏州市相城区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陶冶职务:
董事长
地址:
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湘洲路20号
被申请人
(一):
江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邢某某
地址:
苏州高新区
被申请人
(二):
江苏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陆某某联系电话:
地址:
苏州工业园区
被申请人(三):
陆某某,男,1972年11月13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
320504************
地址:
苏州市吴中区郭巷塘南新村139幢501室
被申请人(四):
许某某,男,1980年11月28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
地址:
苏州市工业园区港北53号
被申请人(五):
邢某某,男,1980年7月22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
地址:
苏州市
申请执行依据: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XX)相商初字第00299号判决书申请执行事项:
1.被申请人一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利息元(截止至20XX年2月20日),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元,被申请人一同时应承担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自20XX年2月21日起至被申请人一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
2.被申请人一赔偿申请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107900元;
3.被申请人二、三、四、五对被申请人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案件受理费3302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38620元,被申请人一、二、三、四、五共同负担36810元;
5.被申请人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6.被申请人承担本案执行费用;
事实和理由:
贵院所制发的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XX)相商初字第00299号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然被申请人未履行其到期法定义务,故申请人特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请予批准。
此致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
苏州市相城区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时间:
20XX年月日
篇五:
强制执行申请书
强制执行申请书
申请执行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
住所地:
常州市通江南路88-1号
负责人:
赵昆职务:
行长
被执行人一:
彭保平,男,1965年7月1日生,汉族,常州市人身份证号码:
320481************139601140021
户籍地:
江苏省溧阳市横涧镇深溪岕村委大竹棵37号
现居住地:
常州市云山诗意花园11幢201室
被执行人二:
常州承安舞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
常州市新北区太湖东路9-1号407-2
法定代表人:
彭保平职务:
董事长
执行依据:
(20XX)钟商初字第759号民事调解书;
申请执行标的:
2、被申请执行人一、二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利息元和从20XX年6月25
3、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律师代理费40300元和法院诉讼费用9641元。
4、申请执行人有权以被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抵押房产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事实与理由:
申请执行人与被申请执行人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业经贵院开庭审理后于20XX年7月30日作出(20XX)钟商初字第759号民事调解书书。
现该调解书已经生效,由于被申请执行人未按照该调解书内容履行。
为此,特申请贵院给予强制执行。
此致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
20XX年月日1、被申请执行人一、二立即向申请执行人归还借款本金640000元;日起至全部本息还清之日止的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
篇六:
借款合同,公证,强制执行
篇一:
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强制执行公证效力探析
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强制执行公证效力探析
:
朱建军发布时间:
20XX-08-27
银行为了保障贷款债权的顺利实现,一般会要求借款人和担保人就其与银行的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同时进行强制执行公证,在贷款未能按期归还时,贷款银行可依据这些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债权文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拍卖抵押物,以实现贷款债权。
但在司法实践中,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的强制执行公证效力是完全不同的,而且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仍存在着诸多无法操作的实际问题。
本文就结合实际案例对此进行探析。
案例简介
法院立案庭经审查后认为,原贷款合同中对债权范围做了约定,即债权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银行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追索费用,但并没有明确约定律师费及金额,所以,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和执行证书,法院不予直接受理执行,需要经过审判程序。
于是,银行就以贷款合同纠纷诉讼再次申请立案。
但案件经审判法官审查后,认为贷款中对债权范围约定明确,律师费应当属于银行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追索发生的费用,并抵押担保合同中对抵押偿还的债权范围中也明确表述了律师费一项,所以,应当直接予以立案执行而不用经过审理程序。
后经执行庭和审判庭研究确定,最终该案件直接予以立案执行。
法律分析
一、强制执行公证的法律依据
我国现行有关强制执行公证的法律主要是民事诉讼法和公证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8条“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37条规定“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前款规定的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构。
”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司法部部门规章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与司法部联合下发的通知也对强制执行公证进行了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执行机构负责执行下列生效法律文书:
(4)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关于追偿债款、物品的债权文书。
”
司法部《公证程序规则》第39条“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公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债权文书以给付货币、物品或者有价证券为内容;
(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三)债权文书中载明当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四)《公证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于20XX年9月21日发布的《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1条“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债权文书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
(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三)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
”
上述诸多法律法规规定对强制执行公证的要件、程序等进行了明确规定,构成了我国强制执行公证的法律依据和体系。
二、抵押合同不应属于强制执行公证的对象
首先,强制执行公证的对象应当是债权合同,而不应是物权合同。
从抵押合同的法律性质上讲,抵押合同属于物权合同,不属于债权合同,不属于强制执行公证对象。
民法上的合同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合同是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狭义合同专指债权合同。
广义合同除债权合同外,还包括物权合同、身份合同等。
债权合同是指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债权债务关系的协议。
物权合同系指当事人以物权变动为内容而订立的合同。
抵押权属物权的一种,抵押合同是抵押人与抵押权人设立抵押权的协议,抵押合同应属物权合同,并不属于强制执行公证的对象。
其次,从抵押合同与借款合同的主从关系上讲,不能依据“从合同随主合同”的原则,适用强制执行公证。
在民事实体法中,担保合同与借款合同之间虽然是主从关系,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0条“在主合同纠纷案件中,对担保合同未经审判,人民法院不应当依据对主合同当事人所作出的判决或者裁定,直接执行担保人的财产。
”在诉讼法中担保合同与借款合同不存在主从关系。
因此,不能援引借款合同可以赋予强制执行公证效力就可以对抵押合同赋予强制执行公证效力。
根据《担保法》第四十条规定:
“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
”从中我们也可看出,立法原意也不赞同对担保财产在实现债权时的直接转让行为。
而如果对担保合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从实际操作行为上,就是等同于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这与立法原则相背。
第三,从抵押合同的内容上分析,抵押合同不符合强制执行公证的条件。
依照我国强制执行公证的相关规定,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合同必须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
债权人依据此类合同所享有的权利必须是请求债务人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请求权。
抵押合同是抵押人与抵押权人设立抵押权的协议,对于抵押人为第三人的情形,抵押人亦被称为物上担保人,在抵押权依法设定后,抵押权人与物上保证人的关系仅限于物权关系而没有债权关系。
物上担保人对抵押权人负担的责任为物的责任,仅以其提供的抵押标的物为限对债务提供担保。
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不能对物上保证人的其他财产主张权利,只能就担保标的物求偿,也没有请求物上保证人代为履行债务的权利,即使抵押权人变价抵押物不足以清偿其债权时也一样。
即使对于债务人提供抵押的情形,抵押权人对抵押人所享有的债权也是基于主合同而非基于抵押合同。
抵押权人所享有的仅是请求抵押人办理抵押登记的请求权,并非请求抵押人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抵押合同因不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不满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所必须具备的条件之一。
故此,银行在贷款业务中,可根据需要对贷款合同进行强制执行公证,无须对抵押合同进行强制执行公证。
如果盲目对抵押合同办理强制执行公证,不但增加了借款人和银行的人力财力等资源浪费,也达不到应有的效果。
三、贷款合同中对将来发生债权的约定
银行在发放贷款时,有些费用是无法明确约定的,因为借款人是否违约,在贷款时是不确定的,因此例如律师费、追索费、调查费等等诸多因借款人违约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在进行强制执行公证文书时,可否提出,如何提出,也是关系到是否有必要进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的问题。
就案例所述情况进行分析,如果因借款人违约而实际发生的律师费、追索费、调查费等,不能在申请执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时提出,而必须需要法院审理确认的,那么,银行在贷款时,对贷款合同进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的公证,就显得多于而没有必要。
毕竟相当多数的债权在实现时均会有追索费用发生,由此延伸,债权文书进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也就没有必要了。
这与我国民事诉讼法和公证法等力求达到高效、节约的立法原则和目的就背道而驰了。
但是,如果不经法院审理确定,则关于未来发生追索费用的项目、金额、标准又如何认定,这也是关系到保护债务人合法权益的问题。
首先,公证机关无权认定。
因为公证机关没有审判权利,无权就债权人申请的强制执行债权文书确定费用的标准、金额等进行合法与否的评判,其更多的是强调公证程序上的办理。
其次,法院立案部门也无权对此进行实质性认定,因为立案部门也只是对案件材料、手续等程序上的审查,对债权人追索费用等的标准和金额等无权进行实质审查和判定。
如此,那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在申请执行时,又如何进行操作呢就目前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前提下,笔者认为还是要根据具体情况区别对待。
首先,银行或其他债权人在与借款人签定合同中,应当明确债权范围或项目。
例如在贷款合同中,因为贷款本金是确定的,利息、罚息也有约定的计算依据,这部分债权是属于能确定的。
对于不能确定的将来发生的债权,可以考虑进行比例或公式约定,例如,律师费、调查费或追索费按照借款人未归还贷款本金的百分比予以约定,这样,在申请公证处出具执行证书和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时,所有债权均会有明确的计算依据和金额,利于法院计算和操作。
其次,如果在借款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将来发生债权的金额或具体计算方式,那么,债权人在申请执行证书时,债权人直接主张后来发生的费用,即使公证部门在申请执行证书予以了确认,则法院立案时不予认可,要求进行审理认定,也是符合法律程序的。
否则,容易造成债权人利用权利,增加债权项目和金额,从而侵害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要求债权人约定将来发生费用的计算方式和标准,也会促使债权人在申请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公证的时候,将债权文书中的债权内容明确化和细化,这样,在申请执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时,就会减少争议,提高效率,从而也达到了强制执行债权文书公证的目的。
篇二:
一文了解借款合同强制执行公证
一文了解借款合同强制执行公证
一、初步法律分析
公证的强制执行效力是法律赋予公证机关的一项特殊职能,是国家强制力在公证活动中的体现,是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债务人自愿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
对以给付为内容的债权文书进行公证,如果债务人不履行义务,债权人可以不经过诉讼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实现债权。
所谓公证债权文书,即是指经过公证程序公证的债权文书。
从其是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来看,公证债权文书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另一类是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
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即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对其需要符合的条件和具体范围,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了严格的限定。
(一)债权文书内容需要满足的条件
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联合通知》对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的条件和范围都进行了严格的限定。
综合上述法律法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应当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一)债权文书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
(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三)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
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并不是指债权债务的数额固定,也不应当认为当事人互为给付、债权文书附条件或者附期限就是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是指债务的主体、数额或者
计算标准、履行方式、履行地点、履行期限以及履约的认定程序必须约定明确。
(二)可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范围
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联合通知》第2条规定为:
(1)借款合同、借用合同、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
(2)赊欠货物的债权文书;(3)各种借据、欠单;
(4)还款(物)协议;
(5)以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学费、赔(补)偿金为内容的协议;(6)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
另外,对于在履行过程中的未经公证但符合上述范围规定的债权文书,债务人同意公证并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经申请,公证机关可以依法赋予该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
(三)抵(质)押合同可否办理强制执行公证
强制执行公证的范围目前还处于探索之中,《联合通知》把无争议的事项作了列举,同时又规定了一项“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的兜底条款,实践中比较有争议的是“其他债权文书”是否包括借款合同等主合同的担保合同(包括第三方担保合同和债务人提供的担保合同),实务中对保证合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基本上不存在异议,有争议的主要抵(质)押担保合同可否办理强制执行公证以及强制执行公证的效力。
本文结合公证机构及法院实践对此进行说明。
虽然在理论上对抵(质)押合同是否为“债权文书”存在一定的争议,否认抵质押合同为“债权文书”的观点认为,抵质押本身不是债权而是担保物权,抵押合同不属债权文书的范围,抵押权不能通过非诉讼程序来实现。
但实际上这个问题在司法部《抵押贷款合同公证程序细则》第6条:
“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借款人违约时,贷款人可以申请公证机关出具强制执行证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借款人的抵押财产。
”以及第14条规定“以第三人所有或经营管理的财产提供抵押担保的抵押贷款合同公证,参照本细则办理。
”有所规定,应该说,司法部的此规定以规章的形式基本上解决了抵押合同能否赋与强制执行效力问题的争议。
法院在实践中亦认可对抵质押合同进行强制执行公证的效力,例如(20XX)泸一中行终字第308号《行政判决书》中原告提出“公证机关能够证明有强制执行效力的,仅限于符合特定条件的债权文书,而抵押合同属物权合同,公证机关对抵押合同进行强制执行公证违法”的观点,法院认为“我国法律法规并未明文禁止不得出具该类合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故原告提出本案所涉的公证文书不属债权文书即不得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
”
但需要注意的是,《物权法》明确规定了物权担保合同依附于主合同,当事人不能通过协议约定来排除法律的规定,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主合同和抵(质)押合同的关系是主从关系,抵(质)押合同不具有独立性,债权人和抵(质)押人申请办理强制执行公证时,不能仅就抵(质)押合同办理强制执行公证,应该和相应的主合同一起办理一份公证,不应当分开办理。
(四)关于经公证的债权文书是否具有可诉性
关于经过强制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是否排除当事人的诉权,《公证法》第37条和第40条规定的有所矛盾,经过公证的债权文书是否排除了当事人的诉权在实践中也存在不同的认识,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XX年12月26日正式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法释
【20XX】17号),该批复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4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37条的规定,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依法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该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但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以批复的形式,确认办理了强制执行公证的债权文书依法具有强制执行效力,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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