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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议所作出的决议是否有效
【内容提要】关于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议所作出的决议是否有效的问题,本文比较了一些西方国家的相关制度,运用结构利益衡量法对公司股东大会召集制度的生成和运作方式作深入剖析的基础上,对我国公司法存在的法律漏洞进行了弥补,得出了肯定的初步回答。
在此基础上,提升了公司法的生命在于运动的理念。
【摘要题】法学与实践
我国《公司法》自1993年颁布以来,促进了公司制度的建立和发展。
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公司法》也曝露出过于粗糙、操作性不强等缺点,已严重制约了我国公司制度的进一步发展。
这是目前修订公司法所应该加以重视的。
本文以百名股东赶走董事长事件为中心,对股东大会召集制度进行分析并提出完善建议。
一、事实与经过注李洪波《百名股东赶董事长下台》,载《今日早报》2001年4月9日。
1998年底,浙江省缙云百货股份公司由国有制企业原缙云百货公司转制而来。
改制后,原百货公司职工大部分按公司章程规定认购了股份,成为公司的股东。
1999年1月,百货公司全体股东大会选举了公司的第一届董事会和监事会。
随后,3名董事之一的胡葛法出任第一届董事长,任期至2001年年底。
2001年1月17日,百货公司94名股东因不满公司经营和部分公司领导人所为,联名向公司董事会递交了强烈要求召开股东大会的报告,并提议董事会立即停止行使一切权力。
原来,从公司改制评估日到2000年9月底,公司已累计亏损4141万元,占职工投入基本金574万元的7214。
另外,还有待处理损失1741万元。
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股东年会每年召开一次,在会计年度终结后二个月内召开。
而直到2001年2月,1999年、2000年股东年会均未能召开。
于是,94名股东联名向董事会提出了要求召开股东大会的请求。
事后,又多次派股东代表督促询问何时召开股东大会。
至2月24日,董事会一直不作明确表示。
于是,他们只好自己召开临时股东会议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2月25日,94名股东联名向全体股东发出了紧急通知,提议在2月27日晚在百货公司召开临时会议。
2月27日,137名股东到会召开临时股东会议,与会人员所持股份合计382股,占总股数499股的7655,已在三分之二以上。
会上,对罢免董事、监事的议案的表决中,结果是同意罢免有343股,占实到人数所占股份382股的8997,超过章程规定的半数以上的要求,罢免了公司的董事长、董事和监事,并选举了新的董事和监事。
对此股东会议所作出的决议的效力,双方发生了争议。
被罢免一方认为,那些罢免和选举结果并不合法,股东们自己召开的大会并选举出的董事会应该是无效的。
而股东们则认为,原董事会没有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定期召开股东大会年会,公布公司经营状况。
他们召开股东会议是股东保护自己权利的一种方法,这并不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
于是,根据该次股东大会上所作出的决议和《公司登记条例》第27条的规定,注该条例第27条规定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向县工商登记机关请求办理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
同时,根据该条例第33条的规定,注该条例第33条规定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发生变动的,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对变更的董事和监事向登记机关作出备案申请。
由于公司法对公司股东自行召集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情形没有预见,难以从公司法中找到明确的答案。
缙云县工商局向浙江省工商局请示,省工商局作出了同意登记的答复。
二、争议的焦点与问题的症结
一争议的焦点
在本案中,原先的董事和监事认为,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05条的规定,股东大会会议只能由董事会依法负责召集,并由董事长主持。
除此之外,其他人和其他组织均无权利自行召集。
没有经董事会召集的股东大会只是股东的集合,不是股东大会的召开,在此大会上通过的决议不能成为股东大会的决议,应视为无效。
而且,根据《公司法》第109条的规定,股东大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由出席会议的董事签名。
这些董事既未出席会议,更没有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这也可以说明该会议没有依法召集。
根据法律,没有经依法召集的股东大会所作出的决议是无效的,由无效决议所选举的董事和监事自然不能成为公司新一届董事和监事,无权请求登记机关作出变更登记或者备案。
股东一方则认为,公司原董事会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了公司亏损。
而且,连续两年都没有根据《公司法》第104条的规定召开股东大会年会,使股东没有任何机会行使股东权利来保护自己和避免损失。
在多次向董事会请求召开股东大会,没有结果的情况下,只能采取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方法来自救。
这也是不得已而为之的无奈之举。
这次临时股东大会出席股东所持有的股份共计382股,占总股数499股的7655,已在三分之二以上。
对罢免董事、监事的议案的表决中,同意罢免的有343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表决权的8997,超过《公司法》第106条规定的半数以上的要求。
所以,这次会议所作出的罢免董事和监事的决议是有效的,选举出的新一届的董事与监事也是合法有效的。
可见,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议所作的决议是否有效呢?
股东们能否采取这种方法来选举新的董事、监事呢?
二问题的症结
应该说,本案的事实是清楚的,所以,寻找妥当的法律依据是解决问题的关键。
为了更清楚地揭示问题的实质和寻找问题的症结所在,可以把本案的争议分解为以下几个问题
1股东大会的性质是什么?
临时股东大会有权罢免和选举董事、监事吗?
根据《公司法》第102条和第103条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由全体股东组成,它是公司的权力机构,有权依法选举和更换董事、监事。
所以,本案中,临时股东大会罢免董事和监事并没有超越职权。
2股东有权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吗?
其条件是什么?
根据《公司法》第104条的规定,股东有权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其条件是持有公司股份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请求。
并且规定,出现这种情况时,董事会应当在二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3临时股东大会应当如何召开?
《公司法》第105条规定,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召集,由董事长主持。
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
履行职务时,由董事长指定的副董事长或者其他董事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应当将会议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30日以前通知各股东。
临时股东大会不得对通知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
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应当于会议召开45日以前就前款事项作出公告。
无记名股票持有人出席股东大会的,应当于会议召开5日以前至股东大会闭会时止将股票交存于公司。
从以上的分析可知,除了召集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外,这次临时股东大会符合法律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所以,本案的争议可以转换为这样的命题是不是所有的临时股东大会都要经董事会召集?
没有经董事会召集的股东大会所作出的决议都是无效的吗?
董事会的召集程序在多大程度影响会议所作决议的效力?
三、解决问题的杠杆结构利益衡量法
由于法律对百名股东赶走董事长的情形没有预见,不能从《公司法》和公司章程中找到直接的回答。
虽然从上面的分析中,我们找到了问题的症结所在。
但是,我们仍然难以找到妥当的答案一方面,对于股东而言,只要董事会不召开股东大会,眼睁睁看着自己的权利受损而没有救济的途径,本属于自己的权利得不到保护,这是很不公平的;另一方面,《公司法》规定,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依法规定负责召集,由董事长主持。
没有经过董事会召集的股东大会所作出的决议是不符合公司法的程序理念,这似乎也难以获得法律上的支持。
因为程序正义是现代法治的精神。
这样,仍然陷入了两难的境地。
如何解决这个问题?
有人曾说,只要给我杠杆,我就能把整个地球都撬起来。
同样,我们也需要解决问题的杠杆结构利益衡量法。
注结构利益衡量法,是一种方便的说法,是当出现疑难案件时的一种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方法。
其具体内容可参见,梁上上《利益的层次结构与利益衡量的展开》,《法学研究》2019年第1期。
20世纪60年代,日本学者加藤一郎和星野英一同时提出了利益衡量论。
注加藤一郎《民法的解释与利益衡量》梁慧星译,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
该理论认为,如果法律出现了漏洞,就需要进行法律解释,对该漏洞进行弥补。
在进行法律解释时,要对该案件甲乙双方当事人所涉及的各种利益进行比较衡量,然后根据审判人员的价值判断,依照所选择的利益倾向利益衡量,在多种可能的解释中选择合理、妥当的解释。
这是因为,法律是为解决社会现实中发生的纷争而作出的基准,成为其对象的纷争无论何种意义上都是利益的对立和冲突。
注加藤一郎《民法的解释与利益衡量》梁慧星译,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
梁慧星《电视节目预告表的法律保护与利益衡量》,载《法学研究》1995年第2期。
这两篇文章都是名家力作,是利益衡量论的经典文献。
对利益衡量论有十分深刻的见解。
但是笔者认为,利益衡量论虽然深刻地提示了法律纷争的实质在于利益的对立与冲突。
但是,因为民事主体双方地位平等,极易陷入当事人双方的具体利益的细微衡量之中,在利益取舍上往往会产生保护谁的利益可以或不保护谁也可以的境地。
在本案中,当事人双方都有相应的权利力以及其背后所蕴藏着的利益,但权利的行使都并不完美,都存在着问题,究竟应该保护谁的利益?
很难取舍。
所以,仅仅对双方当事人股东与原董事的利益进行衡量是不够的,也很难得到一个妥当的解决方案。
事实上,在一个案件中,不但双方当事人对争议有直接的相互对立的利益,而且在该争议上还负载着规范该争议的法律制度的利益和社会公平正义等广泛意义上的社会公共利益。
这样,对本案应该在一个多层次的结构利益中来加以解决。
为此,我们采用结构利益衡量法来解决这个问题。
这种方法认为,法律上的利益可以分为双方当事人的利益、群体利益、制度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当事人的利益仅仅是需要加以衡量的一组利益。
此外,更具重要意义的是,应当对该争议所存在的法律制度进行全面的分析,也就是说,对具体案件进行审判时,对制度利益所带来的影响进行评估是必要的。
该法律制度的根本目的是什么?
该制度是如何构成的?
在实践中,该制度是如何展开的?
该制度的根本利益是什么?
只有在该法律制度的框架内,对双方当事人的争议进行准确定位的基础上,对他们的利益进行衡量才有可能作出妥当的解答。
在这里,法律制度是一个重要的参照系。
没有这个参照系,我们所作的利益衡量将会失去方向,就象在大海中航行的船舶没有灯塔的指引会迷失方向一样。
而且,所谓的当事人利益、群体利益、制度利益都是一定社会的存在物,必须放到特定的社会中去考察和评估。
也就是说,要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加以评估。
社会公共利益是利益衡量的支点和根基,离开了社会公共利益,就谈不上妥当的利益衡量。
当然,社会公共利益应该也只能存在于具体的社会场景中,随着整个社会的进步而发展变化的,社会公共利益在每个具体案件中所指的具体利益可能不同,不能离开具体的社会环境而空泛地谈论社会公共利益。
总之,当法律出现漏洞时,应当允许由法官从事漏洞补充,由法官在当前的社会背景中寻找漏洞补充和价值补充的依据,法律条文得到补充以后,再适用于具体的案件。
在具体案件的利益衡量中,对当事人的具体利益应该放置在利益的层次结构中进行衡量,保证利益衡量的公正和妥当。
具体到本案中,如果确认该决议有效,这就意味着保护了大多数股东的利益,反之,则维护了原董事的利益。
在这里,要把双方当事人利益放到制度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不同的层次结构中去深入细致地衡量。
也就是说,进行利益衡量的关键是谁的利益与制度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相一致。
所以,全面理解临时股东会议及其召集制度的制度利益是核心问题。
那么,临时股东会议及其召集制度是如何设计的呢?
具体制度的根本目的与根本利益是什么呢?
四、解决问题的框架股东会议及其召集制度
一股东会议及其召集制度
1股东大会为谁的利益而设置?
股东大会是由全体股东组成的决定公司重要事项的最高权力机关。
它对维护公司的利益具有重要意义,对股东权的行使和维护股东利益也具有重要意义公司股东出资后,其所出资的财产人格化形成公司财产。
这样,股东对所出资的财产或者权利就失去了直接的控制权,作为对价
,股东取得了资产受益权、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注《公司法》第4条第1款。
股东通过拥有这些权利而决定公司的利益分配、发展方向乃至公司的存亡。
这些权利都是法律所明确规定的,不容剥夺。
这些权利也都是在股东大会中行使,股东大会是为股东行使股东权而专门设置的一个公司机关。
而且,股东大会是股东行使权利的唯一一个场所,除此之外,没有其他的场所可以行使权利。
股东大会分为股东大会年会和临时股东大会。
就股东年会而言,以每一会计年度为期召开股东大会,股东们可以根据上一年度的经营状况决定下一年度以及长远的重大事项,而且,股息和红利一般也在这时进行分配。
所以,公司应按期举行股东大会,不得有意拖延。
就临时股东大会而言,是出现特定事由时召开的全体股东会议,《公司法》列举了必须召开临时会议的法定事由董事会人数不足公司规定的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持有公司股份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请求时;董事会认为必要时;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以上临时会议召开的前提条件,一种是在法定的客观上的事由出现时必须召开的,属于强制召开的临时会议。
另一种是,由公司内部特定的人主观判断而召开,属于任意召开的临时会议。
公司法规定的在特定情形下召开股东大会,有利于及时应付和解决公司紧急、重大的事项,避免公司及股东的利益受到损害。
可见,股东年会和临时股东大会适用于不同的场合,对股东和公司的利益各有不同的意义,都是股东行使权利的重要方式,两者缺一不可,其他机关不能阻碍股东会议的召开。
2股东大会为什么需要召集程序?
许多国家的法律规定,不管是股东大会还是临时股东大会的召开都要按一定的程序。
我国《公司法》也规定,股东大会由董事会负责召集,由董事长或者由董事长指定的其他人员主持。
那么,为什么对股东大会而言,应当有召集制度呢?
这是因为设立股东大会召集制度有利于股东行使自己的权利和维护公司利益。
不象在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等传统企业中,企业所有与企业经营高度统一。
在现代股份公司中,由于股东人数较多,不可能由全体股东参加公司的经营。
因此,股东只参加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而且还是一个非常设的机构。
为了方便股东更好地行使其权利,需要有一个固定机构来组织会议。
在会议召开前,需要有专门机构为会议作好准备,通知股东参加会议,让他们明确何时何地召开股东大会,其主要议题是什么,以利于股东自己作出判断来不来参加股东大会,以什么方式参加股东大会。
在会议召开时,要组织股东对会议的议案进行表决,维护会场秩序,保证会议顺利进行。
总之,方便股东行使权利,维护股东利益和公司利益,是股东大会设立召集制度的根本目的。
3股东大会召集常态与非常态的两种制度安排
在通常情况下,股东大会的召集权由董事会来行使,董事会是法定的召集机关。
因为董事会是公司的业务执行机关,对公司的经营状况比较了解,由董事会来召集并赋予其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是合适的。
特别就临时股东大会而言,这有利于防止少数股东为一己之利而随意地利用召集权召开股东大会而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或者损害公司的利益。
为了把董事会召集所带来的利益固定下来,大多数国家的法律赋予了董事会召集相应的法律效果召集股东大会应由具有召集权的人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召集。
股东大会的召集权人是股东大会的必备条件之一。
没有召集程序而股东自行集会不视为股东大会会议,该会上所作出的决议也不应视为股东大会决议。
同样,即使有召集程序而召集者属于无召集权的股东集会也不能视为股东大会,其所作出的决议也属于无效。
注王保树、崔勤之《中国公司法》,中国工人出版社1995年4月,第200页。
不可否认,在一般情况下,有一个固定的召集机关对股东大会的召开是有益的。
但是,董事会并不是一个总是为股东和公司的最大利益服务的机构。
如果董事会滥用手中的权力,应当召集而不召集时,股东的权利和公司的利益就会受到损害。
这是因为,虽然从法律上讲,董事会仅仅是业务执行的机关,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被授予决定公司基本事项的权力,还享有任免董事的大权。
而且,还建立了监事会。
这样,从公司法制角度,似乎是建立了所有股东大会支配经营董事会的体制。
但实际上,董事会毕竟是一个相对独立的机构,有相对独立的自己的利益,董事会成员本身也有自己独立的利益。
在现代公司中,公司的权力事实上是由董事会操纵的,即使是监事会也处于董事会的控制之下。
特别是我国,监事会经常成为一种摆设,甚至成为董事会控制公司的工具。
所以,监事会在许多情况下,并不能真正达到监督的目的。
这样,不要说股东想获得利润的目的不能实现,就是基本的保值也成问题。
为此,为保护股东的利益和公司的利益,应当有相关的措施来消解这种僵局,也就是在董事会召集股东大会的常态制度安排之外,建立一种在非常状况下适用的制度安排,以弥补常态制度设计上的缺陷。
为此,许多先进国家和地区明文规定如果持有一定数量股份的股东向董事会提出召集股东大会的请求,但董事会不启动召集程序,少数股东经法院许可,可以自行召集。
例如,英美法系的美国《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第211节有规定,大陆法系的德国《股份法》第122条、韩国商法第366条都有规定。
我国台湾公司法第173条、澳门商法典第211条也有类似的规定。
这样,董事会应服从法院的召集许可。
在这种情况下,应视为少数股东作为公司的临时机关召集股东。
因此,少数股东可以采取设定基准日、通知、公告等为召集股东大会所必须的程序,并可向公司请求支付召集费用。
这种向法院或者行政主管机关的强制召集股东大会的请求权,是股东不可剥夺的权利,对维护股东利益和公司利益是必不可少的。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虽然召集股东大会是董事会的权力,并在职权范围内,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但是,召集股东大会还是董事会的义务。
许多先进国家和地区明文规定有少数股东请求时,董事会应不得迟延地履行股东大会召集程序。
注[韩]李哲松著《韩国公司法》吴日焕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月,第354页。
此时,董事会应该研究召集理由的正当性。
如果召集理由正当,则董事会应该作出召集决定,并答复提出召集申请的少数股东。
如果召集理由不充分,就没有必要召集程序,作出不召集的决定,并答复少数股东。
不得迟延是指应于股东大会召集所需要的最短的时间后召开。
令人遗憾的是,我国《公司法》对
常态下的股东大会召集制度作了规定,但没有对非常状态下的召集作出安排,存在制度上的缺陷。
不过,中国证监会于1997年12月16日发布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54条对股东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程序作了规定。
该规定监事会或者股东要求召集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签署一份或者数份同样格式内容的书面要求,提请董事会召集临时股东大会,并阐明会议议题。
董事会在收到前述书面要求后,应当尽快发出召集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
二如果董事会在收到前述书面要求后三十日内没有发出召集会议的通告,提出召集会议的监事会或者股东在报经上市公司所在地的地方证券主管机关同意后,可以在董事会收到该要求后三个月内自行召集临时股东大会。
召集的程序应当尽可能与董事会召集股东会议的程序相同。
基于非上市的股份公司与上市的股份公司具有相同的性质,可以从《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的临时股东会议召集制度中获得类推。
据此可知,少数股东有请求召集股东会议的权利,董事会也有履行召集的义务。
二对《公司法》第104条和第105条的理解
我国《公司法》第104条的规定股东大会应当每年召开一次年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二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
三持有公司股份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请求时;……
《公司法》第105条规定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召集,由董事长主持。
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董事长指定的副董事长或者其他董事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应当将会议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30日以前通知各股东。
临时股东大会不得对通知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
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应当于会议召开45日以前就前款事项作出公告。
……
一般来讲,股东大会召集程序包括董事会作出决议、设定基准日、通知、公告和筹备等相关程序。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04条的规定,凡是具有该条所列举的情况之一的,无一例外地要在2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本案中,94名股东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属于公司法第104条第2项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的情况或者第3项持有公司股份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请求时的情况。
这样,董事会应当在二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没有董事会对是否召开股东大会作出决定这一程序。
这与其他国家如韩国、日本的法律规定不同,我国《公司法》没有规定董事会有自由裁量权,其只规定应当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由于召开股东大会和召集股东大会是不同的,召集只是启动和筹备股东大会的过程,而召开会议是召集股东大会的结果。
所以,根据我国《公司法》,只要有10以上的股东请求时,就必然有股东大会的召开,而不仅仅是股东大会的召集。
由于本案所涉及的公司未发行无记名股票,所以董事会应当根据第105条第1款的规定,将会议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30日以前通知各股东。
本案中,百货公司94名股东于2001年1月17日向公司提出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申请。
原董事会应在2月14日不是2月17日注由于本案所涉及的公司未发行无记名股票,所以适用公司法第105条第1款的规定,即召开股东大会时,应当将会议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三十日以前通知各股东。
又根据第104条规定,应当在情况发生之日起2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所以,这里的时间段为第104条所规定的2个月与本条所规定的30天的差额。
2001年1月17日在2个月后的对应日为2月16日,但恰逢2001年为平年,2月份只有28天,所以,对应日为2月14日。
向股东发出通知。
显然,原董事会对百股东提出的动议未能在法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
应该说,原董事会没有很好地履行自己的召集职责,是有过错的。
三利益衡量谁的利益更值得保护?
有上面的分析作为基础,我们就可以股东大会及其召集的制度框架内来分析谁的利益更值得保护?
1董事会行为是一种失职行为。
任何人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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