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被追诉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自愿性保障问题最新.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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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被追诉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自愿性保障问题最新
【其它】
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做出的一项重大改革部署。
2018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进行修订,正式确定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刑事诉讼法》第15条明确规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这一制度的确立是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体现,同时也有利于解决我国当前存在的“案多人少”的矛盾。
通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现案件的分流,节约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从而达到司法资源配置优化的效果。
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前提是被告人在自愿基础上的认罪、认罚。
保障被告人认罪认罚自愿性是保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正当性的前提,是对被告人主体地位的认可,体现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原则要求。
保障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建立完善的被告人认罪认罚自愿性保障机制对于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至关重要。
但是,我国目前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自愿性保障机制尚存在缺陷,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对被追诉人自愿性保障不足的问题。
一、何谓认罪认罚的自愿性
自愿性,从字面上来看,应当理解为被追诉人不受任何形式的强迫和干预,在理解力、记忆力等正常的情况下,完全出于自由意志选择的认罪认罚。
毋庸置疑,把自愿供述理解为在没有任何利益许诺或惩罚威胁下的自由供述是一种理想化的解释。
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应该是一种相对性的自愿,是一种具有法律意义的“制度化”的自愿。
可以说,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存在天然的紧张关系。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被告人“认罪认罚”为条件,以审判机关“从宽”处理为结果。
从而为被告人设定了一道必须回答的选择题:
选择认罪认罚,便会得到“从宽”处理的结果;若不选择认罪认罚,就会无法享受“从宽”处理这一额外收益。
所以,从某种程度上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或以“从宽”为激励,或以“不从宽”为强迫。
笔者认为从规范角度考虑认罪认罚自愿性应当包含以下几个要素。
(一)意志自由、自主性
意志自由是指被追诉人的意思表示应该是在没有受到外界的干涉或者强制的情况下作出的。
意志自主性是指被追诉人有自主选择的空间,能够自主选择自己意愿选择的事项。
意志自由、自主性是自愿性的前提基础。
但是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往往被限制人身自由,并且面临着刑事指控以及其对人身、财产甚至生命的影响。
另外,被告人认罪认罚所带来的程序从简以及实体上的宽缓刑罚形成的诱惑力,以及不认罪认罚所附带的更为严重的不利后果对其形成的压力。
所以,追求完全的意志自由、自主性是不可能实现的,不同程度、形式的压力总是伴随在刑事诉讼过程中。
构成自愿性前提的意志自由、自主性具有相对性,只能是保障被告人在自主选择过程中免受不当的强制或压力。
具体表现为以下几点:
1.肉体未受到摧残;2.精神上没有遭受折磨,心理上有遭受压迫;3.认罪认罚时不存在引诱、欺骗的情况。
(二)明知性
明知性就是要保障被告人的知情权。
缺少起码的信息基础以及智力支持的自愿是一种虚假的自愿。
明知性一方面包括被追诉人对案件事实、证据材料和法律规定的了解掌握。
另一方面是了解认罪认罚具体含义及其带来的程序和实体上的法律后果。
并且被追诉人的明知应该达到“清楚明白”的程度。
认罪认罚事关被追诉人的实体上和程序上的权利问题以及诉讼权利克减,所以保障被追诉人清楚明白的知道上述事项十分有必要。
(三)明智性
明智性是指被追诉人认罪认罚是基于明智的判断基础上所作出的理智选择。
要保障被追诉人能够自愿、明智地认罪认罚,必须要有以下三方面的保障:
1.能够获得有效的律师帮助;2.任何情况下不得强迫被追诉人自证其罪;3.要充分保障被追诉人的反悔权以消除其后顾之忧。
二、为何要保障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
自愿性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构建的核心和正当性基础。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以被告人认罪认罚自愿性为前提和正当性基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本原则和主要内容围绕“自愿性”与“真实性”而展开。
自愿性保障的丧失会导致这一制度失去其存在的基石。
具体来说,对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自愿性的保障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意义。
(一)确保程序从简的合法性
在刑事诉讼中,对于被追诉人而言,获得正当程序的保护是其享有的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
立法通过无罪推定、控辩平衡、辩护原则以及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等规则的设置,给予被追诉人以防御权,让被追诉人能够获得与追诉机关平等、理性对抗的机会。
而这些规则的设置一般是存在于控辩双方“对抗”的程序模式中。
而相较于传统的控辩双方对抗式的司法模式,我国目前所确立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更偏向于协商性司法,强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从而与控方形成一种辩诉合意,通过协商或合意来解决刑事案件。
在这种司法模式下,被告人选择了认罪认罚之后,便意味着放弃了无罪辩护,从而也就放弃了无罪推定、完整的辩护权等程序保障。
诉讼程序的简化也就意味着被追诉人程序权利的减让,导致被追诉人丧失对抗程序中设置的防御规则的有效保护。
所以,只有在保障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的前提下,被追诉人程序权利的减让才具有合法性,从而使得程序从简具备合法性。
正如陈瑞华教授所言,被告人一旦认罪认罚,即意味着基本上放弃了辩护权,失去了无罪辩护的机会,也失去了法律所提供的正当程序保护。
为防止被告人在被威胁或受利诱的情况下作出的认罪认罚,也为了避免可能发生的冤假错案,有必要建立一种保障被告人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制度机制。
(二)增强实体上从宽处罚的合理性
被追诉人之所以能获得在实体上的从宽处理,就是在于被追诉人自愿认罪认罚,从而减轻追诉机关的负担,降低追溯成本,节约司法资源,使得国家资源得以进行更好的配置。
另外,被追诉人自愿认罪认罚说明被追诉人已经真正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性、违法性以及处罚后果,更能体现被追诉人是真心悔罪。
与不认罪相比而言,一般对其进行特殊预防的必要性有所降低。
所以,对自愿认罪认罚的被追诉人进行从宽处理能够达到刑罚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一致。
(三)提高有罪供述的真实性
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与真实性相互印证。
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是保障有罪供述真实性的重要前提之一。
一般来说,被追诉人在自主自愿的情况下,不会供述其没有犯下的罪行。
而大多数冤假错案的出现,都是由于受到酷刑或者其他强制手段才不得已做出不符合事实的有罪供述。
当被追诉人受到强制,失去意志自由的情况下,被追诉人所作出的有罪供述的真实性就难以判断。
所以换句话说,保障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能够提高有罪供述的真实性。
(四)对认罪认罚自愿性的保障是肯定和尊重被追诉人主体地位的体现
随着人们平等观念的提升,我国刑事诉讼中被追诉人的主体性地位已经基本上确立。
保障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自愿性是尊重被追诉人的尊严、尊重被追诉人的主体性的体现,更体现了国家立法和司法对于被追诉人人权的尊重,而不是把被追诉人当做刑事诉讼的“客体”来看待。
作为刑事诉讼的主体之一,被追诉人有选择出有罪供述或保持沉默的权利。
因此,保障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自愿性体现了对被追诉人主体地位的肯定和尊重。
三、我国现行认罪认罚自愿性保障机制存在的问题
(一)知情权保障不足
知情权的保障主要是通过权利告知和证据开示两种途径,同时两者也是保障自愿性中的明知性的重要举措。
关于权利告知方面:
值得肯定的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和《指导意见》均规定了分阶段的告知义务。
尤其是《指导意见》已经在《刑事诉讼法》的权利告知相关规定的基础上进行进一步完善,设立了相对完备的规则体系。
但是尚有两个问题需要解决,否则仍不足以充分保障被追诉人的知情权。
1.权利告知流于形式、告知内容缺乏针对性。
《刑事诉讼法》未对告知的具体方式做出明确规定,而《指导意见》则确立了“书面告知为主,释明为例外”的告知方式。
然而实践中,多采用发放并让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的方式进行告知。
这种采取标准化文本,简单且程式化的书面告知,根本达不到让被追诉人了解自身诉讼权利以及认罪认罚相关规定的效果。
2.关于检察机关的告知时间不明确,可能存在告知滞后的情形。
《指导意见》仅规定检察机关要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进行权利告知,对于告知时间的规定过于宽泛。
实践中,检察机关可能在审查起诉的最后环节才进行权利告知,这样显然不利于犯罪嫌疑人了解自身权利及认罪认罚的相关规定并结合自身情况进行充分且理性的考虑。
关于证据开示,我国更是几乎还未明确规定具体规则。
《指导意见》仅在29条指出:
“人民检察院可以针对案件具体情况,探索证据开示制度,保障犯罪嫌疑人的知情权和认罪认罚的真实性及自愿性。
”证据开示是被追诉人了解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理由和证据材料最直接、有效的方式,从而也是知情权保障的最佳途径。
但是由于认罪认罚程序从简,各阶段诉讼周期大大缩减,导致原有的证据开示制度难以很好适用,所以有必要对认罪认罚中审查起诉阶段的证据开示制度做出专门规定。
(二)沉默权的缺失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存在缺陷
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明确规定了“反对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则,但是并未规定被追诉人面对审讯时的沉默权。
而且与此相反,法律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有如实回答侦查人员的提问的义务,即如实供述的义务。
这一义务显然与不得强制自证其罪的规定存在某种程度上的冲突。
正如有学者所言:
法律给予被告人沉默权就是让他在无可奈何时放弃辩解的话语权。
这种“无奈放弃权”实际上就是当其被迫自证其罪时的自卫权,是一种无可奈何下的自卫,是对他们最后的“自由意志”的捍卫。
在沉默权缺失且被追诉人附有如实供述的义务这样的情况下,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显然在初始阶段就失去了自由性。
换句话而言,只有被告人可以在如实供述和沉默之间自由进行切换时,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才得以充分体现。
我国的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没有将自愿性作为非法证据排除的主要标准之一,而是仅仅限于采用刑讯等非法手段获取的口供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获得的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
而实践中很可能出现的疲劳讯问等变相刑讯或威胁、引诱、欺骗等手段获取的言词证据难以排除。
另一方面,对于基于非法言词证据获得的其他证据的处理法律也没有进行规定,即“毒树之果”规则缺失。
显然,我国目前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还存在重大的缺陷。
这就意味着许多非自愿的供述仍然可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被追诉人面临着不得不认罪的风险。
认罪认罚自愿性的难以充分保障。
(三)值班律师的法律帮助缺乏有效性
由于被追诉人大多不具备专业的诉讼经验,不懂得法律知识,所以很难仅靠自身对认罪认罚制度及其后果准确理解。
这时外界的帮助就显得尤为重要。
随着值班律师制度的发展,我国已经基本形成辩护律师、法律援助律师和值班律师三种形式为被告人提供帮助。
正如有学者所比喻的一样,值班律师的作用便相当于急诊医生,可以为当事人提供及时、有效的法律帮助,通过临时性、缓冲性的法律帮助,初步保护犯罪嫌疑人、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
值班律师的设立无疑也为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提供保障。
但是现实中,我国值班律师制度面临着三重悖离。
1.名义上为权利保障者,实际上仅沦为权力合法性见证人。
2.功能与权利的悖离。
值班律师的职能应该是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法律帮助,但是却缺乏发挥其职能所所依托的会见权、阅卷权甚至证据调查核实权等权利。
3.值班律师职责重、义务多但是收益少、风险大之间的矛盾。
这三重悖离就导致值班律师的提供的法律帮助缺乏有效性,被追诉人自愿性面临着难以保障的风险。
(四)庭审审查流于形式化
人民法院作为裁判机关,是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最后一环,对案件具有最终的裁判权,也是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自愿性保障的最后一道防线。
人民法院对于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审查至关重要。
《指导意见》第39条从自愿性、认知能力和知悉性等方面对审判阶段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自愿性、合法性审查作出了规定。
但是实践中,认罪认罚案件庭审效率极高,而且认罪认罚案件本身就大多适用简易程序或者速裁程序,这就导致法官几乎没有审查、判断自愿性的时间。
另外,法官对于自愿性的审查往往仅通过简单讯问当事人是否自愿或异化为确定认罪认罚具结书是否为本人自愿签署。
这种做法简单、随意、机械,实际上使得法庭庭审对于自愿性的审查流于形式,与我国庭审实质化改革的政策相违背。
(五)反悔权形同虚设
反悔是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应有之义,反悔权也是被告人基本的诉讼权利之一。
被追诉人反悔会加重司法负担,与认罪认罚制度提高司法效率的目的相违背,且被追诉人很可能会滥用该项权利以规避法律的制裁。
所以,对反悔权进行适当的限制也必不可少。
但问题是我国目前对于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反悔权规定依旧大部分处于空白状态。
《刑事诉讼法》对于反悔权这一问题并未提及,而《指导意见》也仅规定审判结束之前被追诉人反悔并撤回认罪认罚意思表示的情形,对于一审判决做出后被追诉人上诉等反悔问题并未进行规定。
《刑事诉讼法》和《指导意见》均未明确追诉人的上诉权以及对于上诉权的约束问题。
实践中,被追诉人反悔还会被司法机关认定为“认罪态度差”(转载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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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被追诉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自愿性保障问题)。
一旦被追诉人反悔,便会加重检察机关的工作负担,此时检察机关易基于对被追诉人的不满情绪,对其进行报复性指控。
甚至被追诉人反悔后,被追诉人之前所做的“有罪供述”在后续诉讼程序中仍被作为证据适用。
四、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自愿性保障机制的完善
(一)完善被追诉人知情权
知情权是认罪认罚自愿性要素之一,也是被追诉人进行决策的重要前提之一。
面对我国目前对于知情权保障中的种种问题,可以借鉴域外相关经验来构建一个完善的知情权保障体系。
主要可以从权利告知和证据开示两方面来对知情权进行保障。
一方面,完善追诉机关的告知义务。
具体包括:
1.告知方式。
对检察机关权利告知的方式进行调整,即在发放书面告知书的基础上,要求检察机关结合个案情况对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进行释法说明,以使其形成更加直观、具体的认识。
2.告知内容。
(1)被告人享有不得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即享有沉默权;
(2)享有认罪或不认罪的自由;(3)指控所依据的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4)享有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5)控方的量刑建议及其他宽免政策等;(6)认罪适用简易程序或速裁程序;(7)认罪认罚撤回权行使的时间及后果;(8)被告人是否同意适用认罪认罚程序以及是否要求律师提供帮助。
3.告知时间。
可以将权利告知和辩护权告知结合,规定检察机关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3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
另一方面,发展、完善证据开示制度。
具体包括:
1.程序启动。
启动方式可以有两种。
一是检察人员依职权启动。
检查人员在认为证据有必要开示时,可依职权启动证据开示程序。
二是被追诉人要求开示证据。
鉴于认罪认罚案件的特殊性及证据开示对于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重要价值,犯罪嫌疑人应当享有要求检察机关开示证据的权利。
2.律师法律帮助。
一般情况下,犯罪嫌疑人不具备对检察人员开示证据的证据能力与证明力、检察人员提出的诉讼主张的合法性、准确性进行专业化判断的能力,所以必须要有熟悉实体法犯罪构成和证据规则的律师的专业帮助。
因此,证据开示需要有律师的参与。
对于没有委托辩护律师、也未被指派法律援助律师的被追诉人,检察人员应当通知值班律师参与证据开示,为被追诉人提供法律帮助。
3.开示范围。
原则上,检察机关应该遵循全面开示原则。
但是在案件证据材料数量较多时,可以开示案件的主要证据和检察人员认为有必要开示的证据,同时提供记载全部证据材料相关信息的证据目录。
犯罪嫌疑人或律师认为未开示的证据中包含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或罪轻及具有从轻、减轻量刑情节的证据,可以要求检察机关开示。
对于上诉证据,检察机关应该开示。
(二)建立沉默权制度及供述自愿性原则
一方面,确立真正意义上的“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规定沉默权,废除“如实回答义务”。
“如实回答义务”与沉默权存在天然的冲突,要确立沉默权,首先需要废除被追诉人如实供述的义务条款。
其次可以考虑将沉默权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相结合,建立“尊重、明示沉默权,鼓励、倡导如实供述,反对、惩罚虚假供述”的“三阶层询问结构”,将沉默权制度融入我国现行的刑事司法体系中。
另一方面,确立供述自愿性原则。
通过取供手段自愿性的要求及非自愿性供述的排除,为被追诉人提供免受强制陈述的特殊保护。
将自愿性规定为供述的核心要素和基本属性,修改《刑事诉讼法》第50条的禁止性规定,要求不得采用侵犯被追诉人意志自由的措施获取供述。
同时,将非自愿性作为排除供述的根据,从而使取供禁止和供述排除范围大致相同。
(三)完善值班律师制度
完善值班律师制度,确保被追诉人能够获得实质性的法律帮助。
首先,要扩大值班律师的权利,赋予其阅卷权、会见权。
值班律师只有通过阅卷后,才能充分了解案情,在此基础上提出的意见才有利于帮助被追诉人做出对其更有利的选择。
保障值班律师的阅卷权对于防止被追诉人盲目或错误认罪、保障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自愿性具有重要意义。
赋予值班律师主动会见被追诉人的权利,保证值班律师可以根据案件择机与被追诉人进行充分、有效的沟通。
其次,进一步畅通值班律师的介入通道,保障律师介入的即时性。
法律援助机构应该按《意见》的要求,探索现场值班和电话、网络值班的多元方式,以实现值班律师的随叫随到,确保被追诉人能够及时获得有效的法律帮助。
最后,应该对值班律师享有的权利及相关补偿、职业保障进行规定。
提高值班律师的薪酬标准,以提高值班律师的积极性。
(四)庭审审查实质化
在认罪认罚从宽的案件中,出于从快从简的效率要求以及简易程序、速裁程序的适用,必然会对庭审实质化产生影响。
法庭上的简单询问式的形式化审查难以达到保障认罪认罚自愿性的目的。
所以有必要对认罪认罚庭审模式进行调整,将认罪认罚案件庭审重心放在认罪自愿性审查上,将自愿性审查作为认罪认罚案件庭审的独立环节,将适用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的认罪认罚案件中的法庭审理程序改造成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自愿性审查程序。
这既可避免由于程序简化而导致庭审流于形式化,又符合认罪认罚制度内涵要求。
另外在审查标准上,不仅采用外在的判断标准,还应该关注被追诉人内在的自愿性。
外在标准虽然判断简单,但是不足以反映出自愿性的不同情态、不同层次。
所以内在、主观性的评价标准也不可完全忽略。
法院在审查时必须结合阅卷、询问、讯问和释明,综合考虑被追诉人案后表现、前科情况、被害人意见、本人性格等因素,评估其人身危险性和特殊预防必要性,从而衡量其认罪认罚的动机,以主客观相统一的标准来对自愿性进行审查。
(五)完善被追诉人的反悔权
对于违反自愿性的认罪认罚,被追诉人必须要拥有程序回转的权利,即通过反悔权或上诉权的行使回归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
被追诉人反悔主要可以分为三个阶段的反悔:
法院审查前、法院审查后、判决生效后。
法律应当明确规定认罪认罚的被追诉人不同阶段的反悔权。
1.法院审查前被追诉人享有自由撤回认罪认罚的权利。
2.法院审查后的限制撤回。
进入法院审查阶段,被追诉人仍然可以行使反悔权。
但是并不是任意的,只有存在“公正且合理”的理由时,才被允许行使撤回权。
“公正且合理”的理由应该为影响被追诉人认罪自愿性和理智性的因素。
包括:
被告人基于控方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作出的认罪认罚;认罪认罚前,公权力机关未进行权利告知等。
3.判决生效后的例外撤回,即被追诉人的上诉权。
即使存在被追诉人滥用上诉权的可能,也不能直接否认认罪认罚的被追诉人不享有上诉权。
但是却有必要对被追诉人的上诉权进行适当限制,所以原则上认罪认罚案件判决生效后,不允许被追诉人随意提起上诉。
只有在被追诉人可以证明认罪认罚协议导致“明显不正义”的特殊情形下,法院才有可能准许其撤回。
被追诉人反悔后,司法机关可撤销其通过认罪认罚获得的刑罚优惠,但是不得恶意加重其处罚。
另外,对于被追诉人反悔前所做的有罪供述应全部予以排除,不得在庭审中出示。
因为若被追诉人撤回认罪认罚,即意味着被追诉人否认被控犯罪的相关事实与证据。
摘要: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设立初衷在于实现刑事案件程序的繁简分流,提高诉讼效率,缓解我国目前司法诉讼程序中“案多人少”的困境。
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作为该制度正当性的基础,在实践中仍存在认罪认罚非自愿、知悉权不充分、未得到有效的法律帮助、法庭审查形式化等问题,为更好保障被追诉人在认罪认罚程序中的自愿性,必须严格坚持现有的证明标准、保障被追诉人的知悉权、完善值班律师的法律帮助权、强化对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审查,在注重效率提升的同时,兼顾认罪认罚中对被追诉人自愿性的保障。
关键词:
认罪认罚从宽;被追诉人;自愿性
引言
面对日益增多的案件和有限的司法资源,我国一直在寻求提高诉讼效率的方案,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正是刑事诉讼在效率领域不断探索得出的最新产物。
2016年9月3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了《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以下称《试点决定》),明确提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并签署具结书的案件,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同年1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以下简称“两高三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工作办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全国试点推行。
至2018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在立法层面上正式确立了这一制度,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2019年10月28日,“两高三部”发布了《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进一步细化了认罪认罚的相关规定。
一、我国认罪认罚自愿性保障的现实困境
根据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可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自愿性包含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愿意接受处罚的自愿性,贯穿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等各个阶段,排除了通过暴力、威胁、拘禁等非法手段获取的供述。
2020年上半年,全国检察机关办理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率稳定在80%以上,量刑建议采纳率上升到90.54%。
虽然该制度取得了一些成效,但仍存在难题,其中就包括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后又反悔上诉的情形。
反观过去认罪认罚案件的结案情况,可以发现进入二审程序的案件数量处于增长趋势,2017年有85件案件进入二审程序,2018年增至376件,2019年、2020年更是分别达到了1836件、2246件。
四年间,进入二审程序的认罪认罚案件增长了25倍,这说明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对被追诉人自愿性的保障还不够充分。
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认罪认罚中被追诉人虚假的“自愿性”
这多存在于被追诉人没有实施犯罪,而是在为他人顶罪的同时希望获得从宽处理结果的情形中。
此时的认罪认罚并不是由真正犯罪之人作出的,若没有查清案件事实,任由他人替人顶罪,不仅会造成冤假错案,更使得真正有罪之人逍遥法外,无法起到降低社会危险性的作用,更谈不上实现司法公正。
认假罪一旦被曝光,将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力。
正如英国哲学家培根说:
“一次不公正的裁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
因为犯罪虽是无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审判则毁坏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源。
”
2、被追诉人因外界压力而“自愿”认罪认罚
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也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但在实践中,办案机关会因为办案压力,会使用暴力、威胁、非法拘禁等非法手段逼迫被追诉人供述,以提高结案率。
此种情形下,无论被追诉人是否实施了犯罪行为,当其迫于外界压力作出认罪认罚时,就已经违背了认罪认罚的自愿性。
这种“自愿性”非出于本意,极不稳定,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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