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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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天津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如何完善集团民事的适用,保护以便在消费者权益的争议中为提供方便消费者提供更好的保护。
下文是天津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消费者购车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威海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在本市内购买、使用商品或者给与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保护。
经营者向消费者化妆品提供商品和服务,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商品和产品服务,也主要包括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的奖品、赠品或者免费服务项目。
第二章消费者的权利销售商和经营者的义务
第三条消费者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用户第二十一条》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权利。
第四条经营者提供商品和服务,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与消费者守诺的约定或者向消费者作出的承诺履行义务,有的放矢保障消费者的保护合法权益。
经营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或者向消费者作出的承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条经营者应当尊重应该消费者人格,不得对消费者或进行侮辱、诽谤、殴打、当众盘问,不得搜查消费者身体及所携带的物品,不得张贴处罚消费者的内里告示。
第六条提供支持经营者向顾客提供商品和服务,应当符合风险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地方或者金融行业强制性标准,没有国家、地方或者金融行业强制性标准的,应当符合风险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第七条运营者应当必须为消费者提供安全的消费环境,其经营场地、服务设施、店堂装饰、商品陈列等,应当符合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及时消除不安全隐患。
对可能存在危险易燃的消费环境,必须在明显位置设置警示标志,说明或者使用标明正确使用服务设施、场地的注意安全方法和防止发生危险的注意事项。
第八条经营者经营惊险娱乐项目投资,必须具备保障消费者人身安全的技术需要条件,配备符合要求的安全设施、必要的救护管理人员和设施,并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
第九条经营者发现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可能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危害的缺陷,应当立即理应停止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提供服务,并来函有关消费者,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危害的或者扩大,同时向工商、质量处室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对已经售出的商品,应当采取下架措施。
第十条经营者提供少数民族使用的特殊商品或者服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明文规定,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
第十一条经营者向未成年人提供商品和服务和服务,应当符合其年龄、智力特点和特殊需要有。
不适宜未成年人消费的商品和服务,或者在不适宜未成年人消费的时间,经营者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或者开放。
第十二条经营者对在经营过程中正常获知的消费者信息负有保密义务,未经消费者同意,不得向他人泄露;不得搜集与其提供商品和服务无关的消费者。
第十三条经营者不得强迫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不得强迫消费者接受附加的不合理条件,不得违背消费者意愿搭售商品或者服务。
第十四条经营者销售商品应当明码标价;提供服务应当事先向消费者明示服务项目、服务方式和收费项目标准。
经营者未按照前款规定明示商品价款和服务费用的部分,车主有权拒绝支付。
第十五条经营者介绍商品和服务和服务,应当使用清晰明确的语言文字,并就消费者的询问作出真实的回复答复。
第十六条经营者拟订合同格式条款,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对与消费者权益有重大的合同条款,经营者应当私下向消费者提示。
经营者不得利用格式条款逃避责任和限制消费者。
消费者认为经营者提供权利合同格式条款逃避责任或者限制消费者的的,有权拒绝使用该合同格式条款。
符合合同要约市场条件的商业广告商业广告、通知、店堂告示,属于合同格式条款。
第十七条经营者为客户提供商品和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发票、购货证明文件或者服务单据。
消费者有权经营者提供原产地证明、收费清单,经营者应当提供,不得拒绝。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将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情况汇票记载于发票、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上,经营者不得拒绝。
第十八条经营者销售的产品质量商品应当符合质量要求,并承担商品和服务的修理、更换、退货的责任。
因商品质量问题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国家和本市对包修、包换、包退有明确规定或者经营者与消费者有约定的,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或者约定承担包修、包换、包退责任。
经营者与消费者可以约定包修、包换、包退期限和范围,但不得低于或者本市规定的期限和范围。
更换商品的包修、包换、包退期限,从更换之日起计算。
第十九条经营者销售有瑕疵但不影响平常使用性能的商品,也须事先明确告知消费者。
第二十条经营者因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而承担修理、重作义务的,应当在约定的修理、重作期限内完成;未约定期限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完成。
修理或者重作时,经营者不得向消费者收取费用。
第二十一条对在保修期限内商品出现质量问题,没有保修尚单位的或者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应当用户免费为消费者更换或者退货,并应当按照不低于商品销售价款少于的百分之五补偿消费者。
第二十二条经营者提供的商品质量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统一标准双方签订合同标准,消费者其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按照该商品的原价格货款,不得向消费者收取折旧费;遇有相同商品价格上涨的,还应当按照价格上涨幅度给消费者补偿。
第二十三条经营者以有线直销、互联网销售、邮购销售等方式提供的商品,应当与其广告宣传的外观、性能、质量和用途相一致,并按照解除权承诺的时限提供进口商品。
采用前款方式销售的商品与广告宣传不一致吻合的,客户在收到商品之日起7日内有权要求经营者退款或者更换,邮寄费用由经营者需承担。
第二十四条经营者应当保证生产和销售的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和卫生安全要求,不得损害消费者人身健康。
大众在购买食品时有权查验食品的质量、有效期限、产地等相关证明。
第二十五条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邮政、电信等公共服务企业,应当将其服务站、服务规范、收费标准向购买者消费者公开明示,定期征求消费者对经营具体措施产品服务的意见。
政府有关部门在拟定价格调整方案这时,应当实地考察消费者的意见。
未经法定程序,公共服务企业不得擅自改变标准规范收费标准,增加收费项目。
对非因消费者原因造成计量增加的,公共服务企业不得要求消费者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
第二十六条从事旅游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擅自增加游览景点、娱乐、购物等项目或者提高所须、交通工具标准的,由经营者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协议擅自减少合同约定项目或者降低服务标准的,应当退还相应税费。
第二十七条从事洗染、摄影、冲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可以保证服务质量。
对一般而言有重要价值或者纪念意义的特殊物品,经营者和消费者可以事先达成保价约定,经营者造成保价物品坏掉、损坏或者没有达到约定服务质量要求的,应当按照约定的保价投资回报予以赔偿。
第二十八条职业介绍、婚姻介绍和房屋买卖租赁、出国留学、保险合同出国劳动合同等中介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如实发布广告,有效保证提供的信息真实、合法,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第二十九条禁止经营者采取制订下列手段欺诈消费者:
(一)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符合要求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二)假冒注册商标,伪造者质量认证标志,假冒产地,冒用知名商品特有中文翻译、包装、装潢或者他人厂名、厂址;
(三)以虚假的价格、广告、说明、标准、样品、现场演示、有奖销售等方式诱导消费者;
(四)雇佣他人以虚假订购或者使用等欺骗手段进行消费诱导;
(五)利用计量手段弄虚作假,造成商品和服务的计量不准;
(六)提供虚假的中介提供服务信息;
(七)设置虚假的或者改变真实的商品生产日期、有效期、保质期;
(八)故意损坏或者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配件;
(九)被退回的商品和服务经过翻新、修理后再销售时,隐瞒翻新、修理的情况;
(十)辨认出提供的可能引发商品或者服务存在可能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危害的缺陷,而继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规定的其他欺诈消费者行为。
第三十条商品房经营者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不得有下列欺诈消费者不道德:
(一)未取得房源获得销售许可证或者预售许可证,将房舍作为商品房出售;
(二)将已经售出的商品房早已又销售给其他消费者;
(三)销售被依法查封、限制输送的商品房。
第三章社会保护
第三十一条在制定涉及消费者权益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行业规范时,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采取适当听取消费者的意见和要求。
第三十二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善待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
第三十三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保护环境依法保护车主的合法权益。
在受理消费者申诉后,应当按照国家或者本市的有关规定及时处理;国家或者本市无相关明文规定的,调查、处理期限一般有权超过三十日。
第三十四条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模式部门对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政监察违法行为,理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查处。
第三十五条本市人民法院对消费者权益争议案件,应当简便消费者诉讼,提高审判效率,依法及时审结。
第三十六条新闻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工作,及时、客观宣传报道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先进典型和先进事迹,揭露、批评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暴力行为。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压制有关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真实报道。
第四章消费者组织
第三十七条消费者分会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权益保护法》规定的各项职能。
消费者协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分会和专门机构。
依法的其他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组织,根据其章程依法开展维护合法权益工作。
第三十八条消费者协会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价格、售后服务,可以开展专项调查、比较、分析,向社会出炉消费信息,主管部门并向有关机构编制管理部门通报情况、提出建议。
消费者协会可以参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行业组织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计量、卫生、安全需要进行的监督检查,对制定有关涉及消费者权益的订明、金融行业规范和标准提出意见。
第三十九条消费者协会和定期表彰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先进单位可以个人。
消费者协会可以向社会揭露、批评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市场条件披露经核实的消费者投诉情况。
第四十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支持消费者协会履行法定职能,将消费者协会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十一条消费者协会履行职能,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组织查询、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有关行政管理管理部门和行业组织应当在三十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四十二条消费者消费者协会对消费者提供证据、事实基本清楚的投诉,应当即时受理;对没有提供贷款证据或者事实不清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已过期消费者。
消费者协会受理后消费者投诉后,应当在六十日内结束合议;逾期调解员消费者要求继续调解的,调解年期可以延长三十日。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根据双方要求可以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达不成协议的,消费者协会应当告知当事人通过其他途径捷径解决。
消费者协会受理消费者投诉、进行调解,不得收取费用。
第四十三条消费者协会及其职能不得从事与消费者协会工作人员相违背的活动,不得向客户消费者和销售商摊派任何费用。
第五章争议解决
第四十四条网购消费者和经营者再次发生消费争议的,可以协商和解,也提出申请可以向大众协会申请调解、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向仲裁机构申请中院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五条在解决消费争议时,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合意或者向消费者车主作出承诺的内容,有利于维护有益于消费者合法权益,并且符合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须按照约定或者承诺执行;缔约或者承诺的内容,不利于维护有益于消费者合法权益,并且不符合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消费者与经营者因商品或者服务质量发生争议的,经营者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符合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标准;双方对质量有特别约定的,经营者应当提供证据证明符合特别事实真相约定。
消费者对经营者提供的证据有异议的,双方可以约定委托或者由登记机关、组织指派指定专门机构进行检测、鉴定,所需费用由经营者先期垫付,消费者提供等额担保。
检测、鉴定结果证明或者服务质量不符合标准或者约定的,该费用由经营者承担责任;符合标准或者约定的,该费用由消费者承担。
第四十七条检测、鉴定的机构对消费者技术鉴定委托进行的商品和服务或者服务质量检测、鉴定,具备检测、鉴定条件的,应当受理,不得拒绝。
第四十八条因经营者责任引起的消费争议,消费者为解决该争议而产生的交通费、邮寄费、运输费、另付等合理费用,由经营者承担。
第四十九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处理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案件时,对已经查明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给消费者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督促经营者赔偿消费者损失。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侵害消费者一站式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依照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一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未能而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危害发生,或者未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模式及时报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不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一万元本刑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本规章第十一条规定,向未成年人提供不适宜的商品或者服务,给未成年人造成不良影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若某并可处一万元以下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消费者要求退还货款或者服务费用的,经营者应当退还;拒不退还的,由工商行政管理相关部门责令退还,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条例,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合同格式条款;拒不停止使用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六)项至第(十)项规定,欺诈消费者的,由工商行政项目管理资金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总和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有关规定消费者欺诈消费者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超过购买商品价款或者接受服务费用的一倍。
第五十八条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同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行政款时,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民事赔偿和行政罚款的,应当先行缴交民事赔偿。
第五十九条国家工作人员、消费者协会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为非作歹的,应当做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条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一条本条例自20xx年9月1日起施行。
2021年5月15第十二届天津市日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实施〈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保护法〉办法》,同时废止。
(一)保护消费者权益有利于鼓励公平竞争,限制不正当竞争
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实际上就是正当竞争行为,必须限制和打击。
侵害如果任由经营者损害消费者利益,就会使广大合法、诚实的经营者的利益受到损害,污染竞争环境。
(二)保护消费者权利各族人民有利于不断提高人民生活水平和生活质量
在过去投资计划经济体制下,由于供应短缺、消费者很难顾及到商品质量,对服务根本无法状态也无法特别强调较高的要求。
这实际上是生活水平低下实际上的反映。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所,通过为保护消费者权利,让消费者能够购买到称心如意的商品和服务,就是提高了人民生活水平。
试想,一个消费者在购买商品和服务时如果不能咨询服务自由选择,如果他因不能自由选择而买到了假冒伪劣产品,如果他买到不合格产品而拒绝接受商店拒绝退换,甚至受到商店的欺骗时,他们可以是一种什么感觉?
(三)保护消费者权利有利于提高企业的和全社会的经济效益
在我国,假冒伪劣产品充斥于市,服务质量服务水平不高的其原因虽然是多方面的,但是缺乏对消费者权利的强有力保护,缺乏义务对损害消费者权利的行为严厉打击和惩罚也是一个重要因素。
如果美国联邦政府能够切实保护消费者权利,那么,那些靠装配假冒伪劣产品,靠欺骗消费者赚钱的企业和个人就无法生存商业性下去。
大多数企业的合法权益也可以基本权利得到充分保护,从而在全社会已经形成一种靠正当经营,正当竞争来提高经济效益的良好商业道德。
这样就有利于促使企业努力加强管理,不断工业产品提高产品质量和信誉度,提高经济效益,推动社会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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