荷兰宪法全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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荷兰宪法全文
荷兰宪法全文
荷兰王国宪法
(1814年3月29日公布)
第一章基本权利
第一条在荷兰,所有人都应在平等条件下受到平等待遇,不得因宗教、信仰、政治观点、种族、性别的不同或其他任何理由而受歧视。
第二条
(1)荷兰国籍由议会法令(ActofParliament)规定。
(2)关于外国人的入境和驱逐出境由议会法令规定。
(3)只有在签有条约的情况下方可引渡。
有关引渡
的细则由议会法令规定。
(4)除议会法令另有规定者外,任何人都有出境的权利。
第三条所有荷兰国民都有受命担任公职的同等权利。
第四条每一荷兰国民都有选举和竞选全国代表机构成员的平等权利,但须遵守议会法令所规定的限制条件和例外情况。
第五条每个人都有以书面形式向有关当局提出请愿的权利。
第六条
(1)每个人都有单独或与他人一起自由表达自己的宗教或信仰的权利,但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个人责任。
(2)为保障健康、维护交通及防止骚乱,有关在室外或公共场所行使上述权利的办法由议会法令规定。
第七条
(1)任何人都可以通过报刊自由表达自己的思想和意见,但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个人责任。
(2)有关广播和电视的管理办法由议会法令规定。
对广播及电视节目不实行事先审查。
(3)每个人都可以自由利用上述手段以外的方式传播思想和意见,但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个人责任。
为维护良好道德,议会法令得就对16周岁以下儿童开放的节目作出规定。
(4)以上各款规定不适用于商业广告。
第八条法律承认结社权利。
为维护公共秩序,议会法令得对此权利规定限制。
第九条
(1)法律承认集会和游行的权利,但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个人责任。
(2)有关保护健康、维护交通和防止骚乱的办法由议
会法令规定。
第十条
(1)每个人都有私生活受到尊重的权利,但须遵守议会法令所规定的限制。
(2)议会法令制订有关记录和公布私人数据的规定,以保护个人的私生活。
(3)个人有权询问被记录下的有关本人的数据、数据的使用情况和修正错误数据,有关这些方面的规定由议会法制定。
第十一条每个人都有人身不受侵犯的权利,但须遵守议会法令所规定的限制。
第十二条
(1)非在法定场合按照法定手续并由法定人员执行,不得擅自进入住宅。
(2)根据上款规定进入住宅前须出示证件并申明目的,并将法院签发的令状交给住宅主人。
第十三条
(1)私人通信秘密受到保护,但在法定场合根据法院命令扣留检查者不在此限。
(2)电话、电报通讯秘密受到保护,但在法定场合经法定人员授权检查者不在此限。
第十四条
(1)如因公益所需而征用财产,须依照法律规定,并
须事先保证给予充分补偿。
(2)如应紧急需要而征用财产,无须事先保证给予充分补偿。
(3)政府有关部门如因公共利益所需而毁坏财产,或使之无法使用,或限制业主之使用权,财产所有者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索取全部或部分赔偿。
第十五条
(1)除非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任何人不得被剥夺其自由。
(2)凡非根据法院命令而被剥夺自由的任何个人,得要求法院下令予以释放。
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应在法定时限内昕取当事人的陈述。
如果法院认为这一剥夺自由属于非法,将即下令予以释放。
(3),对被剥我自由者的声讯应在合理的时限内举行。
(4)对被依法剥夺自由者得限制其行使基本权利,但以行使上述基本权利与被剥夺自由相抵触者为限。
第十六条非根据犯罪当时所施行的法律不得定罪量刑。
第十七条任何人均不得被剥夺依法向法院提出申诉的权利。
第十八条
(1)在法律和行政诉讼中,任何个人均有委托自己的
法律代理人的权力。
(2)有关向低收入的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的办法由法律规定。
第十九条
(1)政府关心促进充分就业的机会。
(2)劳动者的法律地位、法律保护和共同决定权由法律规定。
(3)每一荷兰国民都有自由选择职业的权利,但不得违反法律所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条
(1)政府关心保障国民的生计和财富分配。
(2)有关社会保险权利的规则由法律规定。
(3)在荷兰境内居住的生活无着的荷兰国民,有依照法律规定向政府申请救济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政府关心维护国家居住条件,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二十二条
(1)政府应采取措施增进国民健康。
(2)政府关心提供充分的生活设施。
(3)政府应促进社会、文化和娱乐活动的发展。
第二十三条
(1)政府应时刻关心教育。
(2)根据法律规定,任何人都有兴办教育的自由,但须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监督。
遵循法定教育形式,并接受政府对教师业务能力及品德的审查。
(3)公办教育由法律规定,但应尊重每个人的宗教和信仰。
(4)政府应保证每一城市有足够数量提供初等教育的公立学校。
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可以因地制宜,以利于提供上述教育。
(5)部分或全部由公共基金提供经费的公立学校,其效率标准由法律规定。
对于私立学校,应适当考虑提供宗教或其他信仰教育的自由。
(6)规定初等教育的标准,应使全部靠公共基金资助的私立学校和公立学校都能达到上述标准。
有关规定应特别尊重私立学校选择教学设施及聘任他们认为合适的教师的自由。
(7)达到法定教育标准的私立小学,应按公立学校的同一标准领取公共基金的拨款。
私立中学和大学预科教育得到公共基金资助的条件由法律规定。
(8)政府应就全国教育情况向议会提出年度报告。
第二章政府
第一节国王
第二十四条荷兰国王王位由威廉一世睡下即奥伦纳苏亲王的合法后裔世袭继承。
第二十五条国王去世,王位由国王合法后商按照长先幼后的次序继承,这一规定同样适用于先于国王亡故的子女的后裔的继承次序。
如果国王没有子女,王位应依次传于国王父母和祖父母的处于继承顺序之内的合法后裔。
但是,继承人与国王的血缘关系不得超出第三代。
第二十六条遗腹子女的王位继承权,视同国王生前出生的子女,胎儿死亡者视为不存在。
第二十七条如果国王退位,继承次序应按上述规定安排。
国王退位后所生的子女及其后商均无王位继承权。
第二十八条
(1)未经议会以法令同意而自行缔结婚姻的国王视同业已退位。
(2)任何处于王位继承序列内的人如果未依法律规定自行缔结婚姻,取消其本人以及这种婚姻所生子女及其后裔的王位继承权。
(3)议会两院应举行联席会议审议通过批准缔结婚姻的法案。
第二十九条
(1)如出于特殊情况需要,议会得通过法律取消一个或一个以上的继承人的继承权。
(2)上述法案应由国王本人或其代表提出。
议会两院应举行联席会议审议此事并作出决议。
上述法案至少须有2/3多数票赞成方可通过。
第三十条
(1)如预计不能有本法规定的王位继承人时,议会得通过法律指定王位继承人。
此项法案须由国王本人或其代表提出,议会两院随之解散。
新召集的议会两院应举行联席会议审议此事并作出决议。
上述法案须有至少2/3多数票赞成方可通过。
(2)如果国王去世或退位时无王位继承人,议会两院将被解散。
新召集的议会两院应在国王去世或退位后四个月内召开联席会议,决定新国王人选。
这一决定须有至少2/3多数票赞成方可成立。
第三十一条
(1)被任命的国王得由其合法后裔按照继承次序继承。
(2)有关继承王位的规定及本条第一款规定同样适用于尚未即位的指定王位继承人。
第三十二条国王接受王权后,应尽早在首都阿姆斯特丹,在议会两院公开联席会议上宣誓即位。
国王应宣誓并保证效忠宪法,忠实履行他的职责。
详细规则由法律规定。
第三十三条国王须年满18岁方可行使王权。
第三十四条议会法将对如何监护未成年的国王做出规定。
议会两院应举行联席会议讨论此事并作出决定。
第三十五条
(1)如果大臣会议认为国王无能力行使王权,应如实向议会两院报告,同时提交一份它要求国务委员会提出的建议。
议会两院应为此召开联席会议。
(2)如果议会两院同意上述意见,得就国王无能力行使王权一事通过一项决议,并根据两院联席、会议议长的指示将该决议公布于众,即时生效。
(3)如果国王恢复行使王权的能力,应即颁布议会法令通告全国。
议会两院应在联席会议上讨论此事井作出决定。
法案一经公布于众,国王即刻恢复行使王权。
(4)如果决议认为国王无力行使王权,在必要情况下,应由议会法令决定如何对国王监护。
议会两院应举行联席会议讨论此事并作出决定。
第三十六条国王得依照议会法令规定,暂时放弃行使王权和恢复行使王权。
有关法案应由国王本人或其代表提出。
议会两院应举行联席会议讨论此事并作出决定。
第三十七条
(1)在下列情况下,王权由摄政行使:
1.国王未满18岁;
2.王位继承者为尚未出生的胎儿;
3.已通过一项决议,认为国王无力行使王权;
4.国王暂时放弃行使王权;
5.国王退位或去世时无王位继承人。
(2)摄政由议会法令任命。
议会两院应举行联席会议审议此事并通过决议。
(3)如发生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两项所规定的情形,作为假定继承人的国王后裔如年满18岁,即依法成为当然摄政。
(4)摄政应在议会两院联席会议上宣誓并保证效忠宪法,忠实地履行其职责。
有关摄政职责由议会法令规定,其中应包括继任和替代的规定。
此项法令应由议会两院联席会议审议通过。
(5)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六条规定同样适用于摄政。
第三十八条对如何行使王权作出新的规定之前,国王权力由国务委员会代行。
第三十九条皇室成员由议会法令规定。
第四十条
(1)国王依照议会法令的规定向国库支领年傣。
议会法令还规定哪些皇室成员有资格向国库支领费用,并自行掌管这些费用。
(2)国王及皇室成员从国库支领的年傣或费用,以及行使职权所需之产业均免纳个人税。
国王或其假定继承人所继承的其他皇室成员的遗产或所接受的遗赠,均免纳继承税、转让税或遗赠税。
其他免税项目得由议会法令予以规定。
(3)涉及本条以上各款规定事项的法案,议会非以至少2/3多数赞成不得通过。
第四十一条国王负责管理他的家庭,同时应适当考虑公共利益。
第二节国王和大臣
第四十二条
(1)政府由国王和大臣组成。
(2)大臣,而不是国王,应对政府行为负责。
第四十三条首相和大臣的任免由教令颁布。
第四十三条首相和大臣的任免由敕令颁布。
第四十四条
(1)各部之设置以敷令颁布,并受一名大臣的领导。
(2)得任命不管部大臣。
第四十五条
(1)各部大臣联合组成大臣会议。
(2)大臣会议主席由首相担任。
(3)大臣会议审议决定政府的总政策,并督促其协调一致。
第四十六条
(1)国务秘书的任免以敷令颁布。
(2)在大臣认为必要时,国务秘书得在大臣指导下代行大臣职权。
在这种情况下国务秘书应负其职责,但不得侵
害大臣之职责。
第四十七条一切议会法令及国王敷令均须由国王及一名或一名以上的大臣或国务秘书共同签署。
第四十八条任命首相的教令须由首相副署。
任免大臣或国务秘书的敷令须由首相副署。
第四十九条大臣和国务秘书就职时,应按照议会法令规定的方式在国王主持下举行宣誓或确认:
他们未曾犯过依法不得担任该项职务的过错,并且宣誓或保证效忠宪法,忠实地履行其职责。
第三章议会
第一节组织结构
第五十条议会代表荷兰全体人民。
第五十一条
(1)议会由第二院和第一院组成。
(2)第二院由一百五十名议员组成。
(3)第一院由七十王名诙员组成。
(4)两院举行联席会议时应视为一个整体。
第五十二条
(1)两院的任期均为四年。
(2)如果省议会的四年任期制由议会法令予以改变,则第一院的任期须作相应改变。
第五十三条
1)两院议员依照议会法令所规定的限额按比例代表
制选举产生。
(2)选举采取秘密投票方式。
第五十四条
(1)第二院议员应由年满18岁的荷兰国民直接选举产生,但依照议会法令规定不在荷兰境内定居的荷兰国民不得享有此项权利。
(2)下列人员无权参加选举。
1.因触犯法律经法院确定判处一年以上徒刑者;2,因精神失常经法院确定宣判为无法律行为能力者。
第五十五条第一院议员由各省议会议员选举生产。
选举应在省议会选举后的三个月内举行。
但如第一院被解散则又当别论。
第五十六条凡年满18岁并享有选举权的荷兰国民均有资格当选为议会议员。
第五十七条
(1)任何人不得兼任两院议员。
(2)议会议员不得兼任大臣、国务秘书、国务委员会成员、审计院成员、最高法院成员、最高法院首席检察官或首席辩护律师。
(3)但已提出辞呈之大臣或国务秘书如当选为议会议员,则在对其辞职作出决定以前得暂行兼任二职。
(4)议会议员或两院任何一院之议员不得兼任的其他公职将由议会法令规定。
第五十八条议会各院应审查其新当选议员的证书,并依照议会法令所定之规则,对证书或选举所产生的争议事项作出裁决。
第五十九条有关选举权及被选举权的英他事项均由议会法令规定。
第六十条议会两院的议员在就职时,应按照议会法令规定的方式,在本院举行宣誓或确认:
他们从未曾犯过依法不得担任议员职务的过错,并保证效忠宪法,忠实地履行其职责。
第六十一条
(1)议会两院各在其议员中任命一名议长。
(2)议会两院各任命一名议院秘书,同两院的其他官员一样,议院秘书可由非议会议员担任。
第六十二条两院联席会议由第一院议长主持。
第六十三条关于议会议员、前议员及其遗孀遗孤向国库支领报酬或抚恤金的办法由议会法令规定。
有关此事项的法案,议会两院须以至少2/3多数赞成方可通过。
第六十四条
(1)议会两院之任何一院得以敷令解散之。
(2)解散议院令须同时宣布举行该议院的换届选举。
新届议院应在三个月内召集会议。
(3)上届议院于新届议院召集开会之日解散。
(4)解散后召集的新届第二院的任期由议会法令规定,但不得超过五年。
解散后召集的新届第一院的任期至原议院任期届满时为止。
第二节程序
第六十五条政府拟定的施政报告应由国王或国王代表在议会两院联席会议上宣布。
会议应在每年九月份的第三个星期二举行,或依照议会法令规定的日期提前举行。
第六十六条
(1)议会会议公开举行。
(2)应1/10出席议员的要求或议长认为有必要时得举行秘密会议。
(3)是否举行秘密会议审议并通过议案应由两院之任何一院或两院联席会议决定。
第六十七条
(1)议会两院须有过半数议员出席方得举行各院会议或联席会议,审议并通过议案。
(2)一切决议案均以多数票通过。
(3)议员在表决时不受任何人的命令或指示约束。
(4)不涉及个人的议案交付表决时,应一名议员之提
议,得举行口头表决或唱名表决第六十八条大臣和国务秘书应议会两院之要求,得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议会两院的分别会议或两院联席会议提供所需的资料。
上述提供资料不得视为违背国家利益。
第六十九条
(1)大臣和国务秘书有权出席议会会议并参加辩论。
(2)议会两院有权邀请大臣和国务秘书出席各。
院分别会议或两院联席会议。
(3)大臣和国务秘书得由其指定的助手随同出席会议。
第七十条两院议员依照议会法令规定,有单曲或联合进行调查的权利。
第七十一条议会议员、大臣、国务秘书和其他参加议会辩论的人员均不得因其在议会或下属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或书面意见而受到追究或负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议会各院及两院联席会议分别自行制订议事规则。
第四章国务委员会、审计院和常设顾问委员会
第七十条
(1)凡法案、一般行政法规草案以及报请议会批准条约的提案,均须征询国务委员会或其下属机构的意见。
但议会法令另有规定者不受此限。
(2)如果行政纠纷须以敷令裁决,国务委员会或其下属机构应负责调查事实,并就如何解决争端提出建议。
(3)国务委员会或其下属机构得依据法律规定对行政纠纷作出裁决。
第七十四条
(1)国务委员会主席由国王担任。
年满18岁的假定继
承人依法在国务委员会中拥有一个席位。
授与皇室其他成员以国务委员会席位的办法由议会法令规定。
(2)国务委员会委员为终身职务,由敷令任命。
(3)国务委员会委员本人提出辞职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即不再担任此项职务。
(4)在议会法令规定的情况下,国务委员会得暂停或免除委员职务。
(5)国务委员会在其他方面的法律地位由议会法令规定。
第七十五条
1)国务委员会的机构、组成及职权均由议会法令规
(2)议会法令得规定国务委员会或其下属机构的其他职权。
第七十六条审计院负责审核国家岁入和支出。
第七十七条
(1)审计院委员为终身职务,其人选由第二院提名,
每一名额需提出三名供选择的人选,以教令任命。
2)审计院委员本人提出辞职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即不再担任此项职务。
(3)在议会法令明确的情况下,最高法院得根据议会法令的规定暂停或免除审计院委员的职务。
(4)审计院委员在其他方面的法律地位由议会法令规
定。
第七十八条
(1)审计院的机构、组成和职权由议会法令规定。
(2)议会法令得规定给审计院的其他职权。
第七十九条
(1)负责对国家立法和行政问题提供建议的常设顾问委员会依据议会法令建立。
(2)常设顾问委员会的机构、组成和职权均由议会法令规定。
(3)议会法令得规定常设顾问委员会的其他职权。
第八十条
(1)本章所述及的机构应根据议会法令规定的规则,将其所提供的建议公布于众。
(2)除议会法令另有规定者外,对由国王或其代表提出的法案所提供的建议应提交议会。
第五章立法和行政
第一节议会法令和其他法规
第八十一条议会法令应由政府和议会共同通过。
第八十二条
(1)法案可由国王或其代表,或议院第二院提出。
(2)凡依据第二章有关条款,需提交议会联席会议审议的法案应由国王或其代表,或由议院联席会议提出。
(3)应由第二院或议会联席会议提出的法案,由一名或一名以上议员分别在第二院或联席会议上提出。
第八十三条国王或其代表提出的法案应送交第二院,如需由议会联席会议审议者,则送交议会联席会议。
第八十四条
(1)国王或其代表提幽的议案在未被第二院或议会联席会议通过以前,如应一名或一名以上议员或政府之提议,第二院或议会联席会议得对该法案提出修正案。
(2)在第二院或议会联席会议上提出的任何法案在未被通过以前,应一名或一名以上议员,或提出该法案的议员的提议,第二院或议会联席会议得对该法案提出修正案。
第八十五条第二院通过一项法案或议决提出一项法案后,应将该议案立即送交第一院审议。
第二院有权委派一名或数名本院议员至第一院为其所送交审议的法案辩护。
第八十六条
(1)任何法案在未被议院通过以前,提案人或其代表有权撤回提案。
(2)第二院或议会联席会议提出的任何法案在未被通过以前,负责介绍该法案的议员有权撤回提案。
第八十七条
(1)任何法案,经议会通过并由国王批准后,即成为议会法令。
(2)国王和议会应相互通报各自对法案的决定。
第八十八条一切议会法令的公布与生效均由议会法令规定。
未经公布的议会法令概不生效。
第八十九条
(1)一般行政法规均以敷令制定。
(2)。
上述法规须依据议会法令规定方可包括惩处条款。
处罚由议会法令规定。
(3)一般行政法规的公布与生效由议会法令规定。
未经公布的行政法规概不生效。
(4)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同样适用于由国家制订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其他法规。
第二节其他条款
第九十条政府应促进国际法律秩序的发展。
第九十一条
(1)非事先获得议会同意,荷兰王国不受任何条约的约束,也不得宣布废除条约。
但议会法令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2)议会表示同意或默认的方式由议会法令规定。
(3)任何违反宪法或导致这一结果的条约条款须获得议会两院2/3多数赞成始得通过。
第九十二条在遵守第九十一条第
(2)款规定的条件下,可以授予根据条约设置的国际机构以立法、执行及司法权。
第九十三条条约条款及国际机构决定中就其内容对任何人都有约束力的规定,均在公布之后生效。
第九十四条王国的现行法令法规,如果与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条约规定,或国际机构决定相抵触,不得施行。
第九十五条有关公布条约和国际机构决定的规则应由议会法令规定。
第九十六条
(1)非事先征得议会同意,王国不得宣布处于战争状态。
(2)如因实际战争状态业已存在,无法与议会举行磋商,则无须征得议会同意。
(3)议会两院应举行联席会议对这一事态予以讨论并作出决定。
(4)本条第
(1)款及第(3)款规定同样适用于宣布结束战争状态。
第九十七条
(1)每一个有能力的荷兰国民均有同心协力维护国家独立和保卫国家领土的义务。
(2)在荷兰境内居住的非荷兰籍国民也得承担上述义务。
第九十八条
(1)为维护国家利益,国家应保持由志愿兵和义务兵组成的武装力量。
(2)政府对武装力量有最高权力。
(3)武装部队的义务兵役制由议会法令规定。
并于非军事人员的保卫国家义务由议会法令规定。
第九十九条出于宗教等原因拒服兵役者得准其免服兵役,其条件由议会法令规定。
第一百条非依据议会法令不得雇用外国军队。
第一百零一条在战争、战争威胁,或其他非常时期,得以敷令征召全部或部分非现役之义务兵入伍服役;并应立即向议会提出法案,以规定此等应征人员在需要期间继续留在部队服役。
第一百零二条
(1)国家军队的一切费用均由中央政府基金支付。
(2)非依照议会法令规定的一般规则并给予补偿,国家不得要求居民或各市为军队或国防提供军队宿舍、日常给养、军需运输或任何类似的援助。
(3)在战争、战争威胁,或其他非常时期适用的非常措施由议会法令规定。
第一百零三条
(1)在议会法令规定的情况下,得以敷令宣布国家进入紧急状态,以维护对内及对外之安全。
宣布紧急状态后的措施由议会法令规定。
(2)宣布紧急状态后,宪法中有关省、市行政机构及水事管理委员会的权力的规定,第六条关于在室外和公共场所行使基本权利的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
(2)款、第十三条有关基本权利的规定,以及第一百一十三条第
(1)款和第(3)款的规定,均得变通执行。
(3)在宣布紧急状态后,议会在它认为有必要时,应在教令宣布结束紧急状态以前,决定紧急状态的期限。
议会两院应举行联席会议审议此事并作出决定。
第一百零四条非依据议会法令规定国家不得征课任何捐税。
应由国家征收的其他捐税由议会法令规定。
第一百零五条
(1)国家财政收支预算由议会法令制定。
(2)总预算法案由国王或其代表每年在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日期提出。
(3)关于国家收支的财务报告书应根据有关的议会法
令规定提交议会。
审计院批准的资产负债表应提交议会。
(4)有关国家财政管理的规则由议会法令制定。
第一百零六条货币制度由议会法令制定。
第一百零七条
(1)民法、刑法及民事、刑事诉讼程序均应在普通法典中以议会法令规定。
但议会有权就某些事项制定单独的法律。
(2)一般行政法规由议会法令制定。
第一百零八条
(1)负责调查对政府机构行为的指控的独立机构的组成、权限和受理程序由议会法令规定。
(2)凡涉及对中央政府机构的行为进行调查的独立机构,应由议会第二院任命。
非依据议会法令规定,不得免除上述机构成员的职务。
第一百零九条公职人员的法律地位由议会法令规定。
有关公职人员职业保护及共同决定权的规则由议会法令规定。
第一百一十条政府机构在行使其职责时,应尊重议会法令赋予的公众了解情况的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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