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别共10页.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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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别共10页
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别
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别
一、两者概念不同
1、刑法规定,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2、刑法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并与之相当的危险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二、两者犯罪构成不同
1、客体不同
交通肇事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的安全。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大量公私财产的安全。
2、客观要求不同
交通肇事罪要求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并且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大损失的行为。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从司法实践来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突出表现在:
以驾车撞人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包括高速飙车威胁公共安全行为。
3、主观故意不同
交通肇事罪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犯罪的故意。
交通肇事罪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
行为人在违反规章制度上可能是明知故犯,如强行超车、超速行驶等,但对自己的违章行为可能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应当预见而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虽已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造成了严重后果。
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犯罪的故意。
即行为人明知其实施的危险方法会危害公共安全,会发生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公私财产安全的严重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实践中这种案件除少数对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持希望态度,由直接故意构成外,大多持放任态度,属于间接故意。
4、犯罪后果要求不同
交通肇事要求有严重后果,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危险犯罪,只要是行为人所使用的危险方法足以危及到公共安全,即使没有发生严重后果,也可构成本罪。
交通肇事罪要求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1)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2)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或者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但是有
(1)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2)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3)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4)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5)严重超载驾驶的;(6)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均构成交通肇事罪。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并不要求以发生严重危害后果作为犯罪成立的要件,只要是行为人所使用的危险方法足以危及到公共安全即可构成本罪。
】
5、处罚不同
交通肇事罪最高为有期徒刑,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罚最高位死刑。
犯交通肇事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羊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本罪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酒后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威胁公共安全与交通肇事的区别。
酒后行驶发生了交通事故若没有逃逸行为,积极配合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没有将多数人人身财产安全置于不顾,只是普通的交通肇事,但若酒后行驶在发生了交通事故后,仍高速行驶驾车逃逸,放任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发生,其逃逸行为已经危害了不特定人的公共安全,将行人、其他机动车辆或非机动车的安全置于不顾,以涉嫌危害公共安全,应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
一、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客体特征
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的公共安全,即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在理解危害公共安全罪犯罪客体时最重要的是对不特定性的认识。
所谓"不特定",是相对"特定"而言的,是指危害行为的危害结果事先无法确定,危害公共安全行为一经实施,其犯罪后果就具有严重性与广泛性。
行为人对此既无法预料也难以控制,这正是此类犯罪巨大危险性与危害性的表现。
客体的不特定性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
1.犯罪对象的不特定性。
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不特定性,首先表现在犯罪对象的不特定上。
对象的不特定又分为两种情况:
一种是行为人主观上有其特定的侵害对象,而客观情况使行为人主观上的特定对象成为不可能,从而呈现出不特定性。
另一种是行为人主观上就没有特定的侵害对象。
2.危害结果的不特定性。
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不特定性,其次表现在可能性结果的不确定上。
这是不特定性的最主要、最明显的表现。
具体讲,包括可能侵害范围大小、数量多少和程度深浅的不特定。
从范围来讲,可能是一定区域内的范围,也可能是一定区域外的范围。
如果行为人的危害行为是指向特定的人或物,即事先确定的人身或财产,并且行为有意识地把损害限制在特定对象范围内,其行为不危及公共安全的,则不宜定危害公共安全罪。
如果行为人的危害行为是指向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其危害结果是行为人事先无法预料和难以控制的,也就是说行为人的危害行为具有危害或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就构成了危害公共安全方面的罪。
因此,是否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公私财产的安全,是区分公共安全罪和其它各类犯罪的重要标志。
二、如何准确认定客体的不特定性
不特定性是指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最本质特征,判定某一行为是不是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首先需要认定的就是有不特定性的存在。
应当处理好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
(-)把握好危害行为中的特定性与不特定性的关系
任何事物都是对立统一的,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不特定性和特定性也不例外。
他们首先都有各自质的规定性,相互区别,又相互统一,犯罪行为是两者统一的共同基础。
(二)不特定性只是一种预测可能性,而不是现实实害性
【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不特定性是指行为本身所包含的,在一定条件下产生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的严重后果的可能性和危险性,它并不排斥实施此类罪的人在其主观上可能有特定的侵害对象或特定的预期结果,即不是说在任何情况下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都必然地、不可避免地造成多人死伤或公私财产严重损失,更不是说,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就一概不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
】因此,在认定某行为是否是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时,首先要从质的方面判定该行为是否包含着将要发生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威胁的可能性,判定有无这种可能性发生的根据和条件。
其次,还要从量的方面来判定这种不特定可能性的大小。
如果不存在质的肯定性,或者量的可能性极小,都不是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不特定性,都将影响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成立。
酒驾肇事案件刑事司法对策
(一)定罪
过去对酒驾案件基本都定交通肇事罪,但对交通肇事罪本身其中还有不少的难点和问题。
普通构成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其中没有资格刑;逃逸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出7年以上有期徒刑。
这里面,对交通肇事的处理是一种典型的结果犯的处理,而且这个结果犯是严重后果的。
实践中对"特别恶劣情形"的理解也不一样,我们的司法解释规定了一部分,其中也有一些问题。
"因逃逸致人死亡"指的是肇事的直接受害人死亡,如果是在逃逸的过程中造成其他事故致人死亡是否也定交通肇事致人死亡?
这就只是同类案件相比罪行差别很大,但是最高刑一样,有时同罪不能同罚。
【区分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关键就是主观心理态度到底是过失还是间接故意。
当然不排除直接故意的情形,但是绝大多数的案件是为了逃跑不计后果的间接故意。
间接故意的心态判定就显得尤为关键。
】
(二)量刑
在孙伟铭案件中二审法院和最高法院将死刑改判为无期徒刑,考虑了三点因素:
第一,是间接故意犯罪,主观恶性、客观危害性小于直接故意犯罪;第二,当时是在严重醉酒情况下,其辨认力、控制力都有所降低,与责任能力完备的情况下相比其主观恶性要小一些;第三,存在真诚认罪悔罪、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达成一定谅解的酌定情节。
这也是我们在一般的类似案件中要考虑的因素,不仅要看其危害后果,也要考虑其主观方面,看其犯罪后的主观恶性有没有降低,再犯可能性有没有降低,考虑被害人方面--是否给予被害人补偿,有没有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对这类案件的讨论还有一个问题,就是间接故意犯罪是否一定比直接故意犯罪危害小、恶性小。
我们说,不能直接做这样的判断。
在一般情况下,其他情节一样的情况下间接故意犯罪要比直接故意犯罪轻微;但是不同的间接故意犯罪案件,有些从后果结合主观上看,他可能比直接故意犯罪案件的危害更大。
酒后辨认力、控制力降低与完备相比这在理论上有一定的问题,本来就是醉酒类犯罪,其控制力低了才造成了第一次的事故犯罪,其后的不计后果行为与是否有控制力区分意义不大,不足以作为减轻处罚的根据。
】
而根据赔偿减轻又成为一个争议的问题。
赔偿本身并不是直接影响量刑的因素,而是赔偿一方面从被告人角度讲是表明其有悔罪的态度和表现,另一方面从被害人角度在人死的情况下赔偿一定的金钱总是时被害家庭负担有所降低,一定程度上从物质上减少了犯罪造成的危害。
这都是赔偿的进一步意义。
【交通肇事往往是突发性的,是明显的过失犯罪;而醉酒后驾驶,有放任危害他人生命财产安全可能遭受严重损失的"预见性",在这一点上,其过失犯罪的性质和普通交通肇事有明显的区别。
从法理上看,酒驾行为本身就不能看作是一般性的交通肇事行为。
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飙车、醉酒驾驶属于'其他危险方法',这尚需法官进行自由裁量,但综合因素考虑,这些行为潜在的危险性,与'放火'、'决水'等过失犯罪的危害程度有着'等量性。
】
具体到丁海宽案件,他犯罪时所处的闹市区环境来看,丁海宽在醉酒之后,竟然开车高速行驶(其他司机80迈没追上,)的行为对公共安全的危害性已经达到了相当严重的程度,目前的定性"符合罪行相适应的刑罚理论"。
无论是犯罪的客观要件还是主观要件,丁海宽的行为与放火、决水、爆炸等行为的危险性相当,应当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在主观上,丁海宽在开车前已经喝了两次酒,此时他已认识到直接开车会有危险、可能会撞到不特定行人,但却不采取任何可以有效避免危险发生的措施,即盲目地发动汽车行进。
发生交通事故时,不停车采取措施救助被撞行人而是继续高速行进,此时可以认定,丁海宽已经明确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但他却在放任危害公共安全结果的发生。
"头脑已经被酒精麻痹了,作不了主了"的辩解,不能表明丁海宽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
头脑能否作主与丁海宽对自己的行为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与后果是否有认识不是一回事。
只要丁海宽认识到自己危害了公共安全并放任危害结果发生时,无论其醉酒的程度如何,也不论其出于什么动机,都应认定丁海宽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故意。
与那些蓄意驾车冲撞人群、报复社会的被告人不同,丁海宽是在严重醉酒的状态下连续撞倒多人,并且丁海宽事后表示悔罪,愿意对死者家属进行经济补偿,因此,在是否要对其判处死刑这一问题上,应当特别慎重。
最后的结果还有待法院判决,但围绕飙车、酒驾等行为的法律完善问题,是值得有关部门关注和重视的。
最高法院在分析孙伟铭案件为什么被判处无期徒刑时,指出了几条理由:
其一,是这两起醉驾危害公共安全案件,在主观上属于间接故意犯罪,即行为人不希望、也不追求危害后果的发生,因此,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与以制造事端为目的而驾车撞人,并造成重大伤亡后果的直接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有所区别,在决定具体刑罚时,也就应当有所区别;其二,是犯罪时两位被告人驾驶车辆的控制能力有所减弱;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
的确,醉驾后逃逸造成死亡的事件,属于间接故意,在主观上属于明知会发生危害后果但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这与直接故意犯罪的明知会发生危害后果,但希望、追求危害后果发生相比,主观恶性不是很深,人身危险性不是很大。
而且,考虑到"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目前,我国死刑复核权上收最高法院,对于死刑的适用是更加慎重,因此,二审对孙伟铭的改判为无期徒刑是可以接受的。
但是,我们仍然需要利用死刑来威慑醉驾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虽然,一般来说,"间接故意"主观比"直接故意"恶性更小,但有些间接故意犯罪对于社会的危害仍然很大。
比如,某些人在平时多次违章、无证驾车,甚至因为交通肇事判刑后仍然醉酒驾车造成严重后果后又因为逃逸再次造成严重后果,事后又不悔罪,不积极赔偿的,这种人也应当判处死刑。
何况,刑法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没有排除"间接故意"的适用,醉酒的人犯罪也不是法定的从轻或者减轻的理由。
在醉驾危害公共安全是否应当判处死刑上,应当综合考虑他们平时的表现,是否一贯违章、有无前科,造成的后果、次数,以及事后的表现等等。
死刑在醉驾危害公共安全问题上存而慎用,是一个明智的选择
我国刑法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行为人明知饮酒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
对此类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符合刑法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在醉酒驾车肇事造成重大伤亡的处罚问题上,高度重视社会各方面反映的意见,专门征求了专家、学者和中央有关部门的意见,大家基本上形成共识,认为必须依法严惩。
醉酒驾车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造成重大伤亡,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按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具体决定对被告人的量刑时,要综合考虑犯罪情节、伤亡后果和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
在一般情况下,构成本罪造成重大伤亡,属于间接故意犯罪,即行为人不希望、也不追求危害后果的发生,因此,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与以制造事端为目的而驾车撞人并造成重大伤亡后果的直接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有所区别,在决定具体刑罚时,也就应当有所区别。
同时,行为人醉酒驾车,对自己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有所减弱,量刑时也需要酌情考量。
醉酒驾车行为人应依法赔偿由于其犯罪行为而使被害方遭受的经济损失。
行为人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不影响追究其刑事责任。
但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因此得到被害方谅解的,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应当指出,对于此前已经处理过的将特定情形的醉酒驾车认定为交通肇事罪的案件,应维持终审裁判,不再变动。
这是法律稳定性原则的体现,是以往司法解释处理此类问题确定的原则,也是司法实践的一贯做法,有利于保持社会关系的稳定。
最高法院法官称,如果醉驾肇事后不顾拦阻或抗拒检查、抓捕,也不排除判死刑。
行为人醉驾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虽然情节一般都比较恶劣、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大,但此类犯罪一般系间接故意犯罪,行为人主观上并不希望、也不追求危害结果发生,与蓄意杀人和恶意驾车撞击车辆或行人的直接故意犯罪不同。
相比之下,此类犯罪的行为人主观恶性不是很深,人身危险性不是很大。
因此,综合考虑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及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此类犯罪行为人不属于刑法规定的"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出发,一般不适用死刑。
但他们也认为,对于犯罪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的,如醉驾肇事后不顾拦阻或抗拒检查、抓捕,或为逃避处罚继续驾车撞击车辆、行人,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也不排除依法判处死刑的可能。
赔偿是肇事者法定义务
上述三起案件,肇事者都对受害方做了积极的经济赔偿,最后肇事者都保住了性命,那么是否积极的赔偿都能取得免死牌?
高贵君、韩维中等认为,醉驾行为人依法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是其法定义务。
行为人履行赔偿义务,并不影响对其刑事责任的追究,如果罪行极其严重,即使其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也可以判处死刑。
应酌情考虑肇事者实际控制力
由于我国《刑法》只是笼统地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而未明确规定醉酒的人是否根据犯罪时的刑事责任能力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即醉酒犯罪是否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审判实践中,大多对醉驾犯罪量刑时不能因为行为人犯罪时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实际有所减弱而酌情从轻。
对醉驾犯罪行为人量刑时,如果完全不考虑其辨认和控制能力实际有所减弱而不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是不符合审判实际的,也不符合《刑法》的量刑原则,应酌情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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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有志者自有千计万计,无志者只感千难万难。
2、实现自己既定的目标,必须能耐得住寂寞单干。
3、世界会向那些有目标和远见的人让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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