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餐厨垃圾管理条例起施行doc.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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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餐厨垃圾管理条例起施行doc
白山市餐厨垃圾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了加强我市餐厨垃圾的管理,提高公共食品安全水平,维护城市市容环境整洁,保障市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浑江区、江源区内餐厨垃圾的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遵守本条例。
各县(市)可以参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餐厨垃圾,是指除居民家庭生活以外的食品生产加工及销售、单位供餐、餐饮服务等活动过程中产生的加工废料、食物残余和废弃食用油脂等废弃物。
前款所称废弃食用油脂,是指不能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和各类油水混合物。
第四条餐厨垃圾的治理,实行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谁产生、谁负责和统一收运、集中处理的原则。
鼓励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安装餐厨垃圾预处理设施,对餐厨垃圾进行预处理。
居民日常生活产生的厨余垃圾应当结合垃圾分类工作与其他生活垃圾分开处理,并逐步纳入餐厨垃圾范围集中处理。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餐厨垃圾处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管理,并制定餐厨垃圾处理工作规划,加强餐厨垃圾处理宣传,组织有关部门共同做好餐厨垃圾处理工作。
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餐厨垃圾的管理和协调工作。
各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本辖区内餐厨垃圾的日常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对违反餐厨垃圾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市场监督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流通和餐饮服务的监督管理,监督餐饮服务单位建立并执行食用油采购查验制度,依法查处以餐厨垃圾为原料制售食用产品的违法行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和处置企业污染防治措施的监督管理。
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场所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喂养畜禽以及危害人和畜禽健康的其他违法行为。
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利用餐厨垃圾制售食用产品危害人体健康的食品安全犯罪行为和餐厨垃圾收运车辆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
发展和改革、财政、文化旅游、商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餐厨垃圾管理工作。
餐饮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参与制定有关标准,推广餐厨垃圾减量化方法,将餐厨垃圾管理工作纳入餐饮单位等级评价范围。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餐厨垃圾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相关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在受理投诉举报1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七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探索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的市场化运作模式,鼓励社会参与。
餐厨垃圾的收运和处置实行特许经营。
未取得特许经营权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餐厨垃圾收运、处置活动。
第八条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通过公开招标、竞争性谈判方式选定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单位,颁发特许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布。
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中标单位签订餐厨垃圾收运、处置特许经营协议,明确约定经营期限、经营范围、服务标准、特许经营权的终止和变更、违约责任等内容。
特许经营合同期限届满,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条例规定重新确定特许经营者。
第九条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餐厨垃圾收运单位签订餐厨垃圾收运协议,由收运单位将协议报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餐厨垃圾产生后24小时内将其交给餐厨垃圾收运单位,产生量较大时,应当提前通知垃圾收运单位;
(三)餐厨垃圾应单独收集,不得混入餐具、玻璃、废纸、塑料等其它垃圾;
(四)应当保持餐厨垃圾收集容器完好、密闭、整洁,正常使用;
(五)不得将餐厨垃圾随意倾倒、堆放,或者直接排放到生活垃圾收集设施、污水排水管道、雨水管道等市政公共设施及河道、渠道、湖泊、水库等场所。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申请从事餐厨垃圾收运特许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有统一明显标志的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滴漏功能的餐厨垃圾专用密闭运输车辆,并按规定安装管理信息系统等相关设施、设备;
(三)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货运汽车城区道路行驶等许可证件;
(四)具有固定的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停放场所,并具备相应的清洗、消毒设施、设备;
(五)负责在餐厨垃圾产生单位设置符合规定的餐厨垃圾收集容器;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餐厨垃圾收运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规范和收运协议,及时收运餐厨垃圾;
(二)收集餐厨垃圾作业后,应当及时清理作业场所,并向餐厨垃圾产生单位了解次日餐厨垃圾产生量可能变化情况,及时调整收运时间和频次;
(三)使用专用密闭车辆收运餐厨垃圾,保持运输车辆及相关设施完好、整洁,在运输过程中不得撒落、滴漏,转运期间不得裸露存放;
(四)在收集餐厨垃圾后,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运至餐厨垃圾处置单位,不得将其他物质混入餐厨垃圾或者擅自倾倒、买卖、处置餐厨垃圾。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申请从事餐厨垃圾处置特许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处置设施厂房规划建设符合城乡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市容与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
(三)餐厨垃圾处置工艺和技术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
(四)具有健全的工艺运行、设备管理、环境监测与保护、生产安全、计量统计等管理制度;
(五)具有可行的废水、废气、废渣处理技术和达标排放方案,并按规定安装管理信息系统等相关设施、设备;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从事餐厨垃圾处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要求配备餐厨垃圾处置设施、设备,并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
(二)按照规定设立安全机构,配备安全管理人员,执行安全管理制度;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餐厨垃圾,不得转交其他单位和个人处置;
(四)严格遵守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实施无害化处置,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处置过程中造成二次污染,并维护处置场所周围的环境卫生。
(五)按照要求进行环境影响监测,定期对餐厨垃圾处置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并向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餐厨垃圾收运和处置单位不得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确需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提前6个月向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以餐厨垃圾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
(二)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喂养畜禽;
(三)利用废弃食用油脂生产食用油;
(四)非法掏捞、交易餐厨垃圾;
(五)其他利用餐厨垃圾危害食品安全的行为。
第十六条餐厨垃圾的收运和处置过程实行计量管理。
从事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台账,真实、完整记录餐厨垃圾来源、数量、去向、处理方法、产品流向、运行数据等情况,并于每月底向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报送餐厨垃圾收运、处置情况统计报表。
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台账至少保存2年。
第十七条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单位应当在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下,安装、使用在线视频监控设备,不得擅自拆除、改装、闲置或者损毁。
餐厨垃圾收运车辆应当安装车辆行驶及装卸记录仪,车辆行驶信息应当接入餐厨垃圾管理信息平台。
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向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单位派驻人员进行现场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餐厨垃圾管理联动工作机制,依法组织有关部门开展餐厨垃圾联合执法,查处餐厨垃圾产生、收运、处置中的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餐厨垃圾管理应急预案,建立餐厨垃圾应急处理系统,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餐厨垃圾的正常收运和处置。
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单位应当制定餐厨垃圾污染、设备故障等突发事件应急方案,并报送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各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餐厨垃圾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程序,核发餐厨垃圾收运和处置特许经营许可证的;
(二)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反餐厨垃圾管理规定行为未依法查处的;
(三)未及时处理对违反餐厨垃圾管理规定行为的投诉举报的;
(四)拒不参加或者不配合餐厨垃圾管理联合执法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餐厨垃圾产生单位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九条第
(一)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九条第
(二)项、第九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九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餐厨垃圾收运和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
(一)项、第
(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2000元的罚款;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四)项、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30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三条第
(一)项、第
(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违反第(三)项的,处以3万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四条规定,餐厨垃圾收运单位未经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以上3万以下罚款;餐厨垃圾处置单位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万以上10万以下罚款。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违反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至3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
(二)项规定,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因违反本条例规定被依法处理的,作为不良信用记录纳入有关诚信机制管理。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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