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讲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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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讲稿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是1995年10月30日经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并于1996年4月1日起施行的。
2003年5月至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执法检查组,赴天津、重庆、辽宁、福建和上海等五省市,对该法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结合执法检查组检查报告中提出的这部法律实施中出现的新情况和问题,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于2003年开始着手这部法律的修改工作,并于2004年10月向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上作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修订草案)》的说明,经过常委会两次会议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于2004年12月29日由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一号公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共6章91条。
一、立法宗旨和适用范围
本法第一条对立法宗旨进行了规定,即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人体健康,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适用范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没有被列入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附件三之中。
因此,《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不适用我国香港和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
本法适用的主体范围,包括在我国境内的单位和个人。
海洋环境保护适用海洋环境保护法,不适用本法。
同时本法第八十九条规定:
“液态废物的污染防治,适用本法;但是,排入水体的废水的污染防治适用有关法律,不适用本法。
”也就是说,排入水体的废水的污染防治,适用水污染防治法,不适用本法;液态废物如废油、废酸等的污染防治,仍适用本法。
二、两个重要的基本原则
(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实行“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原则
首先是实行减量化。
固体废物减量化,是指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
本法在生产、流通、消费等各个环节,均体现了垃圾减量化要求。
如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倡导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有关标准,防止过度包装造成环境污染。
城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改进燃料结构,发展清洁能源,组织净菜进城。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合理选择和利用原材料、能源和其他资源,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
今后应着重鼓励公众改变不合理的消费方式,尽量减少使用一次性用品,延长消费品的使用寿命。
对生产企业来讲,应逐步消除对产品的过度包装,同时必须承担回收一定比例的包装物的责任。
其次是推进资源化。
固体废物资源化,是指通过回收、加工、循环利用、交换等方式,对固体废物进行综合利用,使之转化为可利用的二次原料或再生资源。
实际上,多数固体废物也是资源,可以利用。
搞好废物分类回收和综合利用,就可变废为宝,化害为利。
第三是力保无害化。
固体废物无害化,是指对固体废物进行无害化处置。
固体废物处置不当,会造成严重的环境污染。
因此在废物处置过程中,必须符合标准和技术要求,防止发生二次污染。
特别是对危险废物及其医疗废物必须进行集中处置,确保无害化要求,确保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
(二)国家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实行污染者依法负责的原则。
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使用者对其产生的固体废物依法承担污染防治责任
1、污染者依法负责,也就是通常所说的“谁污染谁治理”,是环境保护工作的一项基本原则。
企业事业单位承担因自己行为造成的环境污染的治理责任,主要有两个途径:
一是自己分头治理,并按规定达到治理要求;二是交由固体废物集中处置场处置,交纳处置费用,也就是说,固体废物的处置设施的建设和运行费用最终应由污染者负担。
还需要指出的是,这一规定也并不意味政府没有防治污染责任,政府的防治污染责任主要体现在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负责组织环境基础设施的建设,如垃圾埋填场;对历史遗留废物承担处置费用等。
2、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使用者对其产生的固体废物依法承担污染防治责任,这是对污染者依法负责原则的进一步规定。
本法对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使用者对其产生的固体废物依法承担污染防治责任作了原则规定,表明生产者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方面的责任不仅限于生产过程,而且在产品销售后的环节也应依法承担防治责任。
这对于固体废弃物的处理、资源的循环利用和环境质量的提高都有重要意义。
这一原则规定既体现在本法中的一些具体规定上,又授权国务院和地方可以作出具体规定。
三、《固体废物污染法》的六大亮点
固体废物污染法内容很多,由于时间关系,今天主要通过了解该法的六大亮点来学习这部法律。
(一)防止过度包装污染环境(第十八条)
1、产品和包装物的设计、制造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清洁生产的规定
实施清洁生产,是贯彻和落实科学发展观,走新型工业化道路的必然选择。
产品和包装物的设计和制造,是实施清洁生产的一个环节,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比如,《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二十条规定,产品和包装物的设计,应当考虑其在生命周期中对人类健康和环境的影响,优先选择无毒、无害、易于降解或者便于回收利用的方案。
企业应当对产品进行合理包装,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和包装性废物的产生。
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事实上属于引证条款,是对《清洁生产促进法》等有关规定的重申,企业进行产品和包装物的设计和制造应当遵守这一规定。
除了《清洁生产促进法》以外,还有一些法规、规章或标准也涉及到了产品和包装物设计、制造的清洁生产要求。
比如,《包装废弃物的处理与利用通则》(GB/T16716-1996)就有相关的内容。
大家下去后可以查看一下这些相关规定,加深本条的理解。
2、制定标准,防止过度包装污染环境
对过度包装问题,《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二十条已经明确要求企业对产品进行合理包装,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和包装性废物的产生。
同时,该法第二十七条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强制回收的包装物目录和具体办法,将防止过度包装污染环境的规定落到实处。
这样的规定,基本上是符合我国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包装废物污染的实际状况的,为控制包装废物的增长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依据。
但是,由于种种原因,过度包装问题并没有得到根本解决,尤其月饼、部分保健品的过度包装,广大人民群众意见很大。
为解决这一问题,经过反复研究并经审议通过的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经济和技术条件、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状况以及产品的技术要求,组织制定有关标准,防止过度包装污染环境。
应该说,这一规定充分体现了源头控制和循环经济的理念,对防治包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必将发挥积极的作用。
企业应当从包装的设计制造开始,就遵守国家有关标准,对其产品进行合理包装,防止过度包装情况的出现,实现固体废物的减量化。
国外对过度包装的控制手段主要有三类:
第一类是标准控制,即对包装物的容积、包装物与商品之间的间隙、包装层数、包装成本与商品价值的比例等设定限制标准(韩国、日本、加拿大)。
第二类是经济手段控制,如对非纸制包装和不能满足回收要求的包装征收包装税(比利时);再如通过垃圾计量收费,引导消费者选择简单包装(荷兰)。
第三类是加大生产者责任,规定由商品生产者负责回收商品包装,通常可以采用押金制的办法委托有关商业机构回收包装。
为了便于回收,生产者会主动选择使用材料少、容易回收的包装设计(德国、法国)。
本法对过度包装的规定基本上采用了两种办法,即标准控制和加大生产者责任。
这也是充分考虑我国实际情况的结果。
3、产品和包装物强制回收制度
近年来,西方发达国家针对电子产品、废旧机动车、包装等物品实行了一项新制度,即生产者责任延伸(EPR)制度。
产品和包装物的强制回收制度只是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的具体体现。
按照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产品的生产者不仅要对所生产产品的质量瑕疵以及生产过程中造成的环境污染负责,还要对无瑕疵的产品或包装物废弃后承担回收利用或者处置的责任。
这一制度突破了传统民法生产者对产品质量负责的原则,它通过延伸生产者的责任,将生产、消费、废物回收处置三种不同类型和阶段的责任有机地统一在一起。
对产品和包装物的强制回收制度,《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已规定,生产、销售被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的企业,必须在产品报废和包装物使用后对该产品和包装物进行回收。
强制回收的产品和包装物的目录和具体回收办法,由国务院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第二款在《清洁生产促进法》规定的基础上作了进一步规定。
具体内容包括:
(1)强制回收目录的制定机构。
按照清洁生产促进法的规定,对产品和包装物的强制回收目录由国务院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2)强制回收目录规范的对象。
要求强制回收的主要是那些原材料消耗较大、污染环境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产品和包装物。
具体哪些产品和包装物应当进行强制回收,要结合我国的经济技术发展水平、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状况、产品和包装物的技术要求等实际情况确定。
(3)强制回收义务。
根据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强制回收是有关企业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
具体地说,这一义务主体首先须是企业,个人无须承担这一义务;其次,该企业包括生产者、进口者和销售者,即不仅是生产有关产品和包装物的企业应当承担强制回收责任,进口者和销售者也有同样的义务。
当然,进口者、销售者可以与生产者达成协议,按照一定的比例分担义务或者约定由生产者承担这项义务;再次,该企业必须生产、进口或者销售了被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从事其他产品和包装物生产、销售或进口的,不承担强制回收义务。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强制回收义务的,依照《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二)对农村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提出了相关要求(第二十条、第四十九条)
1、第二十条关于防治畜禽粪便污染环境和禁止露天焚烧秸秆的规定
(1)防治畜禽粪便污染环境
畜禽粪便中含有大量水分和有机物,同时也经常含有较多的致病菌和寄生虫卵,处理不善,不仅会污染水体、土壤和大气,而且还会传播疾病,危害人体健康。
有关研究表明,畜禽养殖产生的畜禽粪便,目前已成为我国主要的固体废物污染源之一,造成了严重的环境污染。
在一些特定的地区,其危害甚至超过了工业污染源。
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适用于从事畜禽规模养殖的单位和个人。
畜禽规模养殖,是指达到一定规模的畜禽养殖场,不包括畜禽养殖的散户、家庭等。
畜禽规模养殖,通常是指常年存栏量为500头以上的猪、3万羽以上的鸡和100头以上的牛的畜禽养殖场,以及达到规定规模标准的其他类型的畜禽养殖场。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便,防止污染环境。
这里所指的“国家有关规定”包括《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2002年国家环保总局制定的《畜禽养殖业污染防治技术规范》等。
(2)禁止露天焚烧秸秆
据估算,全国农作物副产的秸秆每年就有6亿吨左右,其中可收集利用的约4.8亿吨以上。
过去秸秆主要用作日常燃料,现在由于社会经济的发展,农民大多已不再将秸秆作为燃料使用。
除了约有1/3被用作饲料、原料和肥料外,大量的秸秆都在田间焚烧,造成了比较严重的大气污染,并直接威胁机场和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
本条第二款专门对禁止违法露天焚烧秸秆作了规定。
具体内容包括:
禁止焚烧的对象。
禁止焚烧的对象是农业秸秆。
所谓秸秆,通常是指小麦、水稻、玉米、薯类、油料、棉花、甘蔗和其他杂粮等农作物脱粒后剩下的茎。
禁止焚烧的区域。
一是人口集中地区。
人口集中地区主要指的是城镇中的居住区、商业交通居民混合区、文化区以及部分工业区等人口居住比较密集,对环境空气质量要求比较高的区域。
二是机场周围。
三是交通干线附近。
四是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
禁止的行为。
仅指禁止露天焚烧,室内的焚烧不在禁止范围之列。
比如以秸秆作为生活用柴。
2、第四十九条关于授权地方性法规规定农村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具体办法的规定
我国农村从总体上看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比较落后、基础设施建设严重不足,再加上各地区发展非常不平衡,在这种现实状况下,对农村生活垃圾的管理要有一个渐进的过程,要从各地的实际情况出发,不能要求全国普遍适用统一的规定;农村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主要在地方,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不仅可以增强有关规定的可操作性,还可以有效地解决投入等行政管理保障问题。
本法增加适用农村生活垃圾的污染防治规定主要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建设城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提高生活垃圾的利用率和无害化处置率,促进生活垃圾收集、处置的产业化发展,逐步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社会服务体系。
”(第三十八条)“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倾倒、堆放废弃物的地点倾倒、堆放固体废物。
”(第十七条)而在有关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具体规定上明确仅适用于城市,体现对城市与农村的不同要求。
对农村生活垃圾,除了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等规定外,本条还授权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有关农村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具体办法。
(三)加强固体废物的进口管理方式(第二十五条)
为防止进口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加强废物进口管理,我国自20世纪90年代初开始制定相关政策。
但并没有从根本上控制住废物进口造成环境污染的问题,境外的固体废物,尤其是危险废物向我国非法转移的事件时有发生。
面对这种非法转移的现实压力,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以后,我国采取了更为严格的废物进口管理措施。
1995年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及其补充规定、《进口废物环境保护控制标准》等一系列法律、法规和标准都在这一时期出台,同时还制定了限制进口的一系列目录,对加强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1、固体废物进口的分类管理
具体地说,实行两种情况三大类的管理模式。
两种情况是指对以利用为目的进口固体废物的,按照所进口废物的属性和资源化程度分成两种情况进行管理,一种情况是不能用作原料或者以我国目前的科技水平不能以对环境无害化方式加以利用的固体废物,一律禁止进口;另一种情况是可以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允许进口。
三大类是指在上述两种情况的基础上,对可以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进一步分为限制进口和自动许可进口两大类。
无论是禁止进口、限制进口还是自动许可进口的固体废物,都实行目录管理。
2、固体废物进口的具体管理措施
(1)目录管理
按照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禁止进口、限制进口和自动许可进口的具体目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海关总署、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制定、调整和公布。
另外,目录并非固定不变的,随着我国技术的进步,社会经济的发展,同一种固体废物在不同的历史时期需要实行不同的进口管理制度,这就要对进口的有关目录进行适时调整,以满足实际工作的需要。
可见,对进口固体废物实行目录管理是一个动态的概念,不能一成不变地来理解。
(2)不同类别进口固体废物的管理措施
禁止进口列入禁止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
不论进口者以何种目的,其技术达到什么水平,凡是列入禁止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一律不得进口。
进口列入限制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
应当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审查许可。
我国目前对列入限制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实行的是许可证管理,所有列入限制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都必须获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方可进口。
进口列入自动许可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
应当依法办理自动许可手续。
3、检验检疫措施
为防止进口固体废物造成环境污染,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进口的固体废物必须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并经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检验合格。
据此,进口的废物必须是可以作为原材料使用的,如果该废物本身是污染源,容易造成二次污染的,就不允许进口。
(四)明确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在发生变更、终止时的污染防治责任(第三十五条)
1、适用对象
本条规定适用于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不包括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
专门从事工业固体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的单位也不适用本条规定,但如果这些单位在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过程中,产生新的工业固体废物的,则适用本条规定。
2、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终止时的污染防治责任
本条第一款规定,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需要终止的,应当事先对工业固体废物的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对未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作出妥善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所谓事先,是指在该单位清算结束之前。
终止的单位有两项污染防治责任:
一是对工业固体废物的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
以危险废物贮存设施为例,如果单位决定继续运行的,就要采取措施对该设施的安全防护装置进行维护,并继续对危险废物的污染情况进行监测;如果决定关闭的,就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关闭计划书,并采取措施消除危险废物造成的污染,或者将无法消除污染的设备、土壤、墙体等运至正在营运的危险废物处置或贮存场所中。
只有监测部门的监测结果表明该设施或场所已不存在污染时,方可摘下警示标志,撤离留守人员。
二是对未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作出妥善处置。
如果单位终止时,还有未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就应当对其作出妥善处置,防止造成环境污染。
本条第二款规定,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发生变更的,其污染防治责任由变更后的单位承担,但当事人可以另行约定。
具体的污染防治责任包括两项:
一是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对未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进行安全处置。
二是要采取措施保证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安全运行。
本条第三款专门针对本法施行前已经终止的单位作了规定。
具体而言:
本法施行前已经终止的单位,是指在2005年4月1日前已经终止的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
对本法施行前已经终止的单位未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及其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进行安全处置的费用,由有关人民政府承担。
但是,如果该单位享有的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的,则应当由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承担处置费用。
当然对由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承担费用这一事项,当事人可以另行约定。
(五)完善危险废物的管理措施(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
1、第五十四条关于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规划和建设的规定
发达国家在上世纪70、80年代.普遍建立了较为完善的医疗废物收集、转运、处置和监管体系,实现了医疗废物的安全处置;在上世纪八、九十年代已经对常见性危险废物进行了严格的鉴别和安全处置,目前正致力于具有更长期潜在危险的危险废物如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处理。
目前我国常用的危险废物集中处置技术主要是安全填埋和焚烧。
由于我国对危险废物的处置重视不够,集中处置设施建设严重滞后,大部分危险废物处于低水平综合利用、简单贮存或直接排放状态,与保障环境安全和人民健康要求差距较大。
集中处置危险废物是一种既经济又科学的方式、方法。
它是指将危险废物集中于某一区域或专业性的集中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中予以处置。
集中处置的形式主要有两种:
一种是“以大带小”方式,即发挥各企业现有的处置设施的作用,使各企业自建的处置设施在处置本单位的危险废物的同时,鼓励和允许各企业依规定条件将自己剩余的处置能力和设施向其他单位开放,接受并处置其他单位的与自己的处置条件和能力相配的危险废物,即开展委托处置、有偿服务。
另一种是区域性集中处置方式;即建设区域性专业性的集中处置设施,把一些分散的危险废物,按不同种类、特性和要求集中在一起处置,如由地方政府规划和组织区域性的社会化经营的专门性集中处置设施,或将本地区各企业的处置设施有机联合成为网络和系统或实行跨区域的处置合作等。
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这一建设规划组织建设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
2、将危险废物利用活动纳入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制度并提高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经营许可证的审批权限的规定 (第五十七条)
目前,许多国家,特别是发达国家,都把实行许可证管理作为控制危险废物、防治污染环境的一种重要手段。
如美国《资源保护和回收法》规定,贮存、处理、处置危险废物,必须持有环保局颁发的许可证。
而美国法律关于危险废物处理的定义包含了利用的概念。
日本《废弃物处理和清扫法》规定,凡以收集、运输、处理产业固体废弃物为业者,应当向都道府县知事领取许可证。
德国《废物避免、循环和处置法》规定,联邦政府可以制定条例,要求从事循环利用需要监管的废物或特别监管的废物(危险废物)的,必须领取许可证。
意大利、澳大利亚、英国等也都有关于危险废物许可证管理的法律规定。
(1)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范围。
根据本条规定,我国危险废物许可证只适用于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利用、处置这几个重点环节,而不是全面、全过程展开,这体现了“重点环节控制”的指导原则。
同时,许可证只适用于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经营活动,即不只是或不是为收集、贮存、处置自己产生的危险废物;而是面向社会,对外服务,从事专门性的经营活动。
这包括区域性的集中收集、贮存、利用、处置设施,也包括企业将自建的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设施对外单位开放,接受其他单位的危险废物或加入区域性危险废物处置网络系统而承担的贮存、利用、处置其他单位的危险废物的任务。
由于本款将可从事经营活动的主体限定为“单位”,这意味着禁止个人从事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这是因为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不仅需要具备专门性的知识和技术、设备,还需具有较为厚实的经济能力,而作为个人是难以全面具备这些资格条件的。
由于本款所规定的许可证只适用于“经营活动”。
因此,企事业单位自行收集、贮存、利用、处置自己产生的危险废物则不必获得许可,但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并应接受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2)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种类。
根据《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按照经营方式,分为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综合经营许可证和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
领取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可以从事各类别(47类)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
(3)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条件。
由于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种类不同,能够从事的危险废物经营活动不同,要求其具备的相应条件自然有所区别。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章对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条件作了规定,在这里我们不详细展开,大家可以查看一下该法规。
(4)许可机关。
根据本条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
此外,由于危险废物利用活动要求的技术供应量较高,同时考虑到省级环保部门的管理能力和技术力量比市、县环保部门要强,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发证权集中在省级以上,能够比较有效的对项目的工艺、技术进行充分审查,最大限度地防止发证环节出现重大疏漏,本条规定,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
(5)为了保障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制度的顺利实施,本条明确规定,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3、第五十八条关于危险废物分类管理的规定
(1)关于危险废物分类管理
危险废物的分类通常有两种:
一是按危险废物有害特性分类。
按危险废物有害特性分类,可分六种:
易燃性、反应性、腐蚀性、爆炸性、浸出毒性及急性素性。
二是按废物有害成份的分子内部结构分类。
通常危险废物可分为有机废物和无机废物。
对危险废物实施分类管制,并非单纯地、绝对地将各类危险废物在任何条件下、在任何环节中都截然分开管制。
实际上,有些危险废物是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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