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讲座.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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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讲座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讲座
第一章基础知识
一、基本概念:
l、行政
广义:
指的是公共行政,任何拥有公共权力的单位或个人,基于公共利益的目的,就一定范围内的公共事务进行管理的行为。
狭义:
指的是国家行政,专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被授权的组织所实施的公共管理,即国家行政权所及范围内的公共管理活动。
我们今天在此作为初学者,采取传统上的狭义理解。
一般认为行政法所调整的行政活动,应具备如下五个特征:
(1)公共性。
行政活动必须以实现公共利益为目标,针对公共事务做出,不以追求单位或个人的私益而实施。
通过这一点,行政与民商事活动相区别。
(2)职权性。
行政活动的实施具有国家职权背景,其职权要么来源于组织法上的直接规定,要么来源于法律、法规或规章的授予。
通过这一点,国家行政与自治区相区别。
自治组织、行业组织对其内部事务的管理,虽也具有公共性,属于广义行政的范畴,但其行使的并非国家职权而是其自治权,不属于这里的行政。
(3)执行性。
国家行政活动是对宪法与法律的执行与实施,其对象与内容相对具体。
通过这一点,行政与立法活动相区别。
行政机关虽也有一定立法权,但受到法律优先与法律保留原则的限制,其内容较之立法机关制定的规范,仍要具体一些。
(4)积极性。
现代国家的行政活动,特别是由秩序行政为主转向给付行政为主以来,更多地表现为政府对经注和社会生活的主动干预、主动调消极被动的司法裁判活动。
.
(5)管理性。
考虑到政治与行政的界分、司法与行政的界分,一般认为,某些行政机关以国家名义实施的政治活动不属于行政,如国防、外交、戒严等行为;某些行政机关参与的刑事司法活动,即警察机关对犯罪的侦查也不属于行政法所调整的行政。
2、行政法
调整由于行政活动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原则和法律规范的总和,就是行政法。
?
行政法的主要内容主要包括:
组织法:
即有关行政职能、组织、编制、法律地位,以及行政公务人员管理方面的法律制度,如我国的《国务院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公务员法》等。
行为法:
即有关行政组织做出行政行为的实体和程序方面的法律制度,如我国的《行政许可法》、《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等。
争议与救济法:
即解决由于行政活动而引起的争议,并对因行政活动遭受损害的人提供救济的法律制度,如我国的《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国家赔偿法》等。
行政法的法律渊源在各部门法中最为复杂丰富。
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法律解释、国际条约和协议在内,都可能包含用于调整行政法律关系的原则和规范,只不过在效力等级上有所不同而已,因此它们都是行政法的法律渊源。
司法解释虽然不是正式的法律渊源,但在事实上发挥着接近于法律的效力。
、行政法的功能3.
传统上认为,行政法的功能在于规范和控制行政权力的行使,保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利益不受其不法侵犯,或在遭受侵犯后能够了获得救济。
因此,行政法被视为一种控权法。
在现代国家,政府的职能已从单纯的秩序行政转变到以向国民提供福利、服务和安全保障为主的给付行政和风险行政。
因此,行政法除了最重要的控权功能之外,同时也是一种用来提升公共行政效能、以达致政府善治目标的制度性工具。
一、基本原则
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是指贯穿于各种行政法规范中,反映行政法本质的共同性规则,它们即是政府开展行政活动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也是有权机关对行政活动加以审查、评判时所秉持的基本标准。
2004年,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较为详尽地提出了行政活动的基本原则,包括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且、诚实守信、权责统一六项,我们可以进一步将其概括为“合法、合理、正当、高效、诚信、有责”十二个字。
1、合法行政
是行政法的首要原则,其含义包括两个方面:
一是法律优先,即行政活动必须遵循现有法律的规定,理解为一句话“法已规定者不可违”。
二是法律保留,即行政活动应当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进行,理解为一句语“法未授权者不可为”。
在私法上,对个人而言,法无禁止即自由;而在公法上,对政府而言,法无授权即禁止。
2、合理行政
指的是所有行政活动,尤其是行政机关根据其裁量权做出的活动,都必须符合人的基本理性。
前面我们所说的合法行政强调的是形式主义,合理行政则属于实质法治的范畴。
这一原则的含义包括三方面:
一是公平公
正对待,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管理时应当平等对待当事人,做到不偏私、不歧视;二是考虑相关因素,排除无关因素,即行政机关在实施其活动时,必须考虑也只能考虑符合立法目的的各种因素,不得考虑无关因素而影响其决定;三是符合适当比例,比例原则是合理行政中的主要内容,解决的是行政手段与行政目的之间的关系,其内涵有三:
一是适合,即行政机关采取的手段应当有助于实现行政目的,二是必要,对行政手段的选择应为实现该行政目的所必要,在可以实现行政目的的各种手段中,应当选择对当事人影响最小的手段,三是均衡,行政活动所取得的收益与所付出的成本之间不能显失均衡。
3、程序正当
在行政法律规范中,程序性规范占据着极大比例。
程序正当,就是要求行政活动要符合最低限度的正当要求。
目前,我国行政法上公认的正当程序主要有三个方面:
一是公开,即行政活动的依据、过程中和结果应当公开,以实现公众醇秀络权;二是垒立-即行政机关做出重要的规定或决定时应当听取公众意见,尤其是应当听取利害关系人的陈述、申辩;三是中立,要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可能影响其行为中立的场合,应当回避。
例如,决定罚款的公务人员不能自己收缴罚款;公务人员履行职责时与管理事项存在利害关系,应当回避;在行政程序中参与了调查工作的公务人员,在听证程序中不能充任主持人,以避免先入为主。
4、高效便民
是针对行政活功的效率所提出的要求,既是行政管理的原则,也是行政法的原则。
其内涵有二:
一是行政效率,行政机关应当积极、迅速、及时地履行其职责、实现其职能,行政法上的种种期限、时效制度就是这一要求的集中体现;二是便利当事人,即行政机关应当尽可能减少当事人的程序性负担,节约当事人的办事成本。
例如,行政许可中的集中办理、统
一办理、联合办理制度,允许以电信电子方式申请许可、申请复议的制度,口头申请信息公开等制度,都体现了这一要求。
5、诚实守信
行政法上的诚实守信原则与民法上的这一原则,名称相同,内涵有别。
民法上的诚实守信是对民事活动双方的要求,行政法上的这一原则却只针对行政机关提出,其内涵有二:
一是信息真实,行政机关公布的信息应当全面、准确、真实,政府基于任何原因向公众发布虚假信息都是违法的;二是信赖利益,指的是行政机关的规定或决定一旦做出,就不能轻易改变或撤销,如果确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法律修改、情事变更等事由而必须改变它们时,除了要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并遵循法定程序外,还应当给予权益受损的人以一定赔偿、补偿,或采取补救措施。
对信赖利益的保护必须符合以下构成要件:
(1)信赖对象,即有据以信赖的行政规定或行政决定;
(2)信赖行为,即当事人有基于对行政规定或决定的善意信赖而做出的相应行为;(3)信赖利益,即当事人须因信赖行为产生一定的利益;(4)损害后果与因果关系,即当事人确因信赖对象的更改而使其信赖利益蒙受了损失。
6、权责统一
即行政机关既应被赋予实现管理职能的权限和手段,也应承担因违法或不当履行职能所引发的责任。
其含义包括:
一是,行政效能,为了保证行政目标的顺利实现法律应当赋予行政机关以必要的管理权限和执法手段,行政机关应当通过这些手段的运用排除其在职能实现过程中遭遇的障碍;二是行政责任,行政机关违法或不些行使职权时,应当依法承担责任,主要是国家赔偿责任。
权责统一原则的内涵也可以被概括为:
执法有保障、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受追究、侵权须赔偿。
第二章行政主体
一、主体资格
概念辨析
行政主体,是行政法上的重要概念,指的是独立拥有并行使行政权,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管理活动,并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的组织,包括行政机关和被授权的组织。
理解行政主体的概念,需要与行政机关、行政机构相互辨析。
行政机关,是国家依法设童堑篮行政权堕二望有独立法律地位的组织。
行政主体未必都是行政机关,因为被授权的社会组织也可能是行政主体。
行政机关也未必时时都以行政主体面目出现,例如,行政机关在实施小额办公用品采购时就是民事主体。
在法律上,机关、机构两个概念有时是同义词。
但在行政法的一般语境下,两者是有区别的。
行政机关指的是一个具有独立地位和完整架构的行政组织,必然具有行政主体的资格。
行政机构型是行政扭关的一部分,如政府的办公机构、办事机构、议事协调机构,部门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等。
行政机构所行使的职权都来源和依附于其所在的机关,其行使职权的法律后果也都归结到其所在机关上,因此一般不具备行政主体的资格。
只有在例外情况下,即获得法律、法规或规章对特定事项的授权时,行政机构才可能自己对外行使职权,具备行政主体资格。
判断标准
行政主体是一种法律上的资格,判断一个组织是否具备这种资格,应秉持三个标准:
一是“权”,这是内在标准,就是要独立地拥有并行使行政职权。
看谁是权力的拥有者,而非看谁在实际行使权力。
二是“名”这是形式标准,就是要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活动。
.
三是“责”,这是最终落脚点,指的是能够自己承担因衍政活动而产生的法律责任。
二、基本制度
我国的行政主体是二元的:
一类是中央与地方国家行政机关、机构,另一类是被授权的非政府组织。
中央行政主体:
国务院、国务院组成部门(中央部委)、国务院直属单位(与组成部门相似,但地位上略低于部委,分为三种,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直属特高机构)、国务院组成部门管理的机构(部管局)、国务院办公机构(国务院办公厅)、国务院办事机构、国务院议事协调机构、国务院部门的内设机构。
按照规定,国务院组成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合并,须经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决定;这些部门的首长是国务院全体会议的组成人员。
除此之外,国务院可自行决定,其首长也不是国务院全体会义的组成人员。
地方行政主体:
地方各级政府(省地县乡)、地方各级政府的工作部门与直属单位(乡镇政府不设工作部门)、地方各级政府的派出机关(行政公署、区公所)、地方政府的办公机构、办事机构、议事协调机构、中央在地方上的派出机构与分支机构(人行的分行、支行、银监会在地方设立的银监局)、地方行政机关的派出机构与内设机构(税务所、派出所、工商所)。
按照规定,地方政府行政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内设机构除外)的设立、增加、减少、合并或变更规格和名称,均须由本级政府提出方案,经上一级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上一级政府批准。
其中,县级以上地方政府还应同时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被授权组织:
国有企业(如国有银行根据队民币管理条例》的授权,对假钞有没收权)、事业单位(两类:
一是专门执行国家行政管理职能的,、如银监会、保监会、证监会;二是履行公共服务职能的,如高等学校).
社会团体、基层自治组织(村委会)
三、相关问题
行政授权,指的是法律、法舰、规章对一个本无独立行政职权的机构或组织,授予行政职权,从而使其具备行政主体资格的行为。
(如:
高等学校、律师协会等)。
行政委托,指的是行政主体委托其他机关、机构、组织或个人代理其实施行政活动、行使行政职权,而由委托者自己承担法律后果的行为。
行政公务人员,指的是在行政机关中从事公务的工作人员。
第三章行政行为
一、概述
行政行为是行政法上的另一重要概念,我们结合其他相关概念及行政行为的分类对其加以理解。
行政行为就是行政法律行为。
理解行政行为,首先必须明确它是一种法律行为,而法律行为的概念与事实行为是相对应的。
行政行为,指的是由行政主体做了贩,以其一定的意思表示为内容的,
对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产生影响的行为。
理解这一概念,应从以下三点着眼:
第一,做出行为的主体是行政主体。
第二,该行为应当包含行政主体的意思表示,这是法律行为的内核。
第三,该行为必须产生影响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效果,这是法律行为的外在特征。
事实行为,指的是由行政主体实施,但不直接产生法律效果,或其产生的法律效果与行政主体的意思表示无关的行为。
如:
交警部门安装红绿灯,工商部门将没收的违禁品销毁。
有时候,行政主体做出的行为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会产生一定的.
影响,但这种影响并不是确的,只是一种可能性。
这样的行为也不是法律行为,而是事实行。
如,交警对交通事故做出的责任认定书,作为一种证据,在事故双方提起的民事诉讼中可能被采信,也可能被相反的证据所推翻。
行政侵权行为中也有部分属于事实行为,如暴力殴打、违法使用警械。
行政事实行为虽然不属于法律行为,但仍是行政法调整的对象,特别是在行政赔偿领域,事实行为导致的赔偿问题是其重要内容之一。
行政法调整的,大多是外部行政行为,即行政主体对其外部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做出的行为。
抽象行政行为,指的是行政主体制定墨有普遍适通力、重用于不特定对象、可以反复适用的规范性文件的血叻,包括制定出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和一般行政规范性文件。
按照所设定权利义务的不同,抽象行政行为可分为创制性、补充性、执行性三种。
创新性行为,指的是对该问题尚无上位法规定,而由抽象行政行为直接创制;补充性行为,指的是该问题上位法已有规定但并不完整,未经补充难以实施,而由抽象行政行为将其权利义务内容补充完整;执行性行为,指的该问题上位法已有完整规定,但可能不够详细,抽象行政行为对其加以细化。
按照形式与产力的不同,抽象行政行为又可分为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和一般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般来说,行政法规的内容可能是创制性的,也可能是补充性或执行性的;行政规章不能做出创制性规定,只可能是补充性或执行性的;一般行政规范性文件只能是执行性的规定。
在我国有关抽象行政行为的制度,主要应掌握制定、效力、监督、适用四方面的问题。
制定问题
主要掌握抽象行政行为的制定权限与程序,行政法规的制定最为重
要。
A、行政法规的制定为执行法律的规定、主体,行政法规的制定主体是国务院;权限有三:
为执行国务院自身的取权、为执行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授权的事项。
其中根据第三项职权制定的行政法规,属于授权立法的范畴;立项,有权报请国务院立项制定行政法规的,是国务院各下属部门;起草,即可以由国务院的一个或几个部门负责,也可以由国务院法制办负责。
向国务院提交的法规送审稿,应由起草部门负责人签署,由几个部门共同起草的应由其负责人共同签署;审查,行政法规送审稿,由国务院法制办负责审查,审查结果有三种:
不符合的缓办或退回,符合的一般由法制办主要负责人提出采用传批方式,特殊情况下,建谈,提请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符合条件,由法制办直接提请国务院批准;决定;公布;实施;备案;解释。
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行政规章的制定及规章以下一般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在此略讲。
效力问题包括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在内的各种立法文件,其效力等级如下: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宪法本上规、章
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
有几类特殊的立法文件,在于它们可以根据法律规定或有权机关的授权,对上位法做出变通,并在一定区域内优先适用这些变通规定。
这些立法文件包括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经济特区法规。
自治条例与单行条例由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制定,在地位上与地方性法规类似。
但它们根据法律的规定,可以对上位法的内容加以变通,并在本区域本民族中优先适用变通规定。
.
监督问题
为保持国家法制统一,必须对包括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在内的各种立法文个把加以监督。
从内容上分,分为合法性监督与适当性监督。
合法性监督,即审查其制定是否符合法定权限与程序,其内容是否符合上位法的规定,合法性审查的结果往入表现为对被审查立法文件的撤销;适当性监督,即审查其内容是否妥当、合理,适当性审查的结果往往表现为对被审查立法文件的改变。
从时间上分,分为事前监督(批准、备案)与事后监督。
批准:
全国人大常委会;省级人大常委会。
备案:
备案找上级,人大不备案,批准当备案,规章有例外。
撤销与改变:
领导关系下处理,既有撤销也有改变被领导机关的立法文件;监督关系下处理,有权撤销无权改变被监督机关的立法文件;授权关系下处理,有权撤铺被授权机关的立法;批准关系下的处理,有撤销权。
适用问题
立法文件的适用,解决的是不同的立法文件对同一问题的规定发生冲突时,以哪一个为准的问题。
可以区分为三类情况:
由同一机关制定的立法文件:
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法不溯及既往,有利溯及除外;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殊规定相矛盾时,应当裁决。
由不同机关制定,且位阶不同的立法文件:
下位法服从上位法。
由不同机关制定,但位阶相同的立法文件:
授权制定的法规与规律之间的冲突,应当由授机机关裁决;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的冲突,首先由国务院处理,认为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应当做出决定,认为适用部门规章的,应当进一步提请人国人大常委会裁决;行政规章之间的冲突,国务院裁决;省级地方政府规章与较大地方性法规之间的冲突,由该省级.
人大常委会裁决。
具体行政行为,则是行政主体针对特定对象的权利义务做出的一次性决定。
通过对其定义进行解析,可发现具体行政行为具有以下特征,这些特征也是判断具体行政行为的基本标准:
处分性;特定性;单方性、外部性。
分类:
依职权行为和依申请行为。
两者区分的标准在于行为的做出是否以当事人申请为条件。
羁束性行为和裁量性行为。
两者区分的标准在于行为受法律拘束的程度与行政主体的裁量的空间有所不同。
前者是指法律对行为的范围、方法、手段等作出了严格规定,行政机关基本没有选择余地的行为;后者则是法律给予行政机关根据实际情况以一定裁量余地的行为,如规定酒后驾车者暂扣驾驶证一到三个月,则行政机关可在此范围内选择扣证期限。
授益性行为和负担性行为。
两者区分的标准在于行为对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影响不同。
要式行为和不要式行为。
两者区分的村准在于行为是否需要具备法定形式。
成立:
具体行政行为的成立与效力,解决的是不同层面的问题。
成立指的跫一个具体行政行为的基本构成要件,只有具备了这些条件,才可以说一个具体行政行为产生了、存在了。
成立应当具备几个要件:
主体要件,意思要件,送达(程序)要件。
效力指的是一个具体行政行为产生后,在法律上产生何种效果,对权利义务关系产生哪些影响。
生效,具体行政行为成立后,还需要满足两个条件才能生效:
第一,
没有明显重大违法的情形,否则自始无效。
第二,行为如果有附款,必须满足附款。
效力内容,具体行政行为生效之后,其效力到度包含哪些内容?
通说认为有四个方面:
公定力、拘束力、确定力、执行力。
但实际上,公定力并不是效力内容的一部分。
所谓公定力,指的是具体行政行为一旦满足生效的形式条件,无论其实质上是否合法,首先都被推定为合法有效。
这实际上指的是一种效力状态,就是推定有效,与推定无效、效力待定等其他效力状态是相对应的,而不是效力内容的某一方面。
由此,我们今天对具体行政行为效力内容的介绍,只包括如下三个方面:
拘束力,指的是具体行政行为一旦生效,无论是行政主体、行政相对人,还是其他的机关、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的效力。
确定力,指的是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律上最终地、实质地被确定下来,从而不再更改的效力。
执行力,是将具体行政行为中的权利义务转化为事实的产力。
失效,具体行政行为的失效包括三种情况:
无效、撤销与废止。
三者的共同之处在于都能消灭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不同之处在于其构成条件有所差别,产生的具体效果也不尽相内。
无效,明显重大违法,即存在严重合法性缺陷的具体行政行为构成无效。
撤销,一般违法或明显不当的行政行为,是可撤销的行政行为。
废止,某些合法且适当的具体行政行为,由于犄定的原因必须停止。
合法,具体行政行为成立的要求最代,有效次之,合法的要求最高,判断一个具体行政为是否合法,要看其是否满足如下要件:
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适用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不得超越职权、滥用职权。
第四章行政许可
一、概述
行政许可,指的是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在此,我们先明确其性质、特征与类型。
行政许可的性质应当一分为二:
对于一般许可,其性质是一种无害性审查;对于特许,其性质是一种特权的赋予。
按照具体行政行为的分类标准,行政许可是一种依申请行政行为、授益性行政行为、要式行政行为、兼有羁束性与裁量性的行政行为。
行政许可有两种不同的分类方式:
行政许可法》第12条使用了五分法,分为:
一般许可、特许、认可、核准、登记。
两分法:
经常性许可和非经常性许可。
一、设定
行政许可的设定主要包括两个问题:
设定范围与设定权限。
设定范围解决的是国家权力与社会自治的界限;设定权限解决的则是国家权力的内部分配。
《行政许可法》对许可的设定特别规定了其他程序,包括:
形成性的程序、评价性程序和修正性程序。
三、实施
行政许可的实施,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重点应掌握其实施的程序。
实施主体:
行政机关实施、授权实施、委托实施、集中实施、办公方式改革。
实施的一般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一般程序,就是任何行政许可事项.
的实施都必经的过程。
此外的其他特殊程序,要么是一般程序的延伸,要么是一般程序的变化。
一个行政许可事项的实施,必须经历四个环节包括申请、受理、审查和决定。
四、其他
准予行政许可昀决定作出之后,可能还会发生许可的撤销、吊销、注
销、撤回等问题。
撤销行政许可的原因,在于许可行为实施的过程中存在望羹堑为,而这些违法行为的实施者既有可能是被许可人,也有可能是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
撤销许可的法律后果,是使原有的许可决定自其做出之日起完全丧失效力。
因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而撤销许可的情况包括: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超越职权;违反法定程序;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被许可人的违法而撤销许可的情况相对简单,指的是被许可人以期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情形。
在这里我们要注意几个问题:
许可撤销的主体。
原则上,撤销行政许可的主体既可以是做出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自己,也可以是其上级机关。
而对于因行政机关超越自身职权做出的许可决定,被越权的机关也可以将其撤销。
如,对于土地局越权颁发的建设规划许可证,规划局可以将其撤销。
许可撤销后的处理。
行政机关的责任,依法给予赔偿;被许可人的责任,不予赔偿。
许可不撤销的例外。
行政许可决定的做出虽有违法事由,但撤销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方式申请许可的法律责任。
吊销许可证是一种行政处罚,属于行政处罚中的行为罚。
注销许可的原因包括:
因时间、因被许可人、因违法等原因、因不可
抗力。
撤回行政许可,指的是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废止,或者准予衍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废止已经生效的行证许可,撤回许可给当事人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注意三点:
补偿程序、补偿标准、对补偿的调解。
第五章行政处罚
一、概述
行政处罚,指的是行政主体对于实施了违法行为,但尚未构成犯罪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通过剥夺或限制其一定利益的方法,加以惩罚的行为。
按照具体行政行为的分类标准,行政处罚是一种依职权行政行为、负担性行政行为、要式行政行为,多数情况下又是裁量性行政行为。
行政处罚的目的是剥夺或限制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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