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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词定稿
辩护词
依照法律规定,作为袁小兰的辩护人,在开庭前认真查阅了本案的全部卷宗,详细研究了现行的相关法律规定、司法解释以及同罪名案例,三十多次会见了当事人,收集了大量的证据和材料,对本案形成了独立的辩护观点,尽管我的当事人抱着一切为了债权人利益出发,争取早日出去处理债务的良好愿望而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是作为辩护人,有必要用严肃的法律规定来审视本案全部事实和证据,有必要用法律的良知来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辩护人有充分的、客观的,不可更改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有充分理由说明这场公诉指控是不成立的。
为此,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在正式发表辩护词之前辩护人有一个请求,因为本案事关我当事人身家性命的重大问题,涉及到当事人罪与非罪,辩护人的辩护可能时间有点长,请法庭充分保障律师辩护权,不要随意打断辩护人的发言,在此先谢过了):
第一部分本案的形成。
本案不是杀人,不是放火,本案不需要侦破,如果说构成犯罪,被告人从上世纪九十年代就一直在犯罪,因为,被告人从上世纪九十年代开始做生意就涉及到向他人借款,如果说不构成犯罪,借款的案件事实本来就是民间借贷的性质。
2015年2月12日因为没有兑现还款10%的承诺而引起部分债权人不满,发生冲突争执而引发本案,袁小兰当晚自动投案被公安机关以吸收公众存款罪刑事拘留,次日,部分债权人以袁小兰要处理债务为由要求公安放人,于是袁小兰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5日,因处理债务不尽人意,部分债权人又要求公安抓人,于是袁小兰以涉嫌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正式逮捕,袁小兰从病房再次走进了班房直到现在。
因此,本案的形成就是因为被告人暂时无法偿还众多债权人的债务,引起部分债权人上访、闹访,之后,政府部门、公安机关因为维稳因素介入,因而形成本案。
让袁小兰难于接受、始料不及和雪上加霜的是检察院公诉科改变罪名,高套一档,以集资诈骗罪提起公诉,袁小兰带着重病正在接受着这场生死审判。
另外辩护人对本案有必要指出二点明显违法之处,一是本案从侦查到审查起诉直至审判阶段三大机关均不批准被告人袁小兰因严重疾病取保候审的要求,严重侵犯被告人袁小兰的基本人权及刑事诉讼权利,如果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袁小兰因病出现意外,三大机关必须承担法律责任;二是本案从2016年5月12日移送起诉至今一年多未审结,已经超期,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预防和纠正超期羁押和久押不决案件工作规定(试行)》第二条规定,属于严重超期羁押案件。
第二部分关于本案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
一,本案的基础事实属于民间借贷。
本案立案之前,已有部分债权人以民间借贷起诉袁小兰,由人民法院作出了调解书或判决书,现在已经生效。
本案有八个债权人既取得了生效的民事调解书或判决书,现在又出现在本案的债权人之中,根据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这种情形不属于“刑民交叉”,在没有撤销原调解书或判决书的法律文书出现之前,调解书或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和生效的状态是既定不容改变的,这八名债权人不能视为本案的集资参与人。
本案其他二百多起借贷关系与此八起生效的民间借贷案无论是借贷事实、过程和成因并无二样,唯一不同的就是本案的其余债权人或主动或被动(有些债权人根本不是去刑事报案,而是被通知去公安登记债权,结果却按报案处理,所以称为被动报案)的选择了刑事追债的道路,或者没有来得及选择民事起诉,因为刑事立案之后人民法院就不会受理民事起诉,结果就造成了今天的局面,换句话说就是这二百多宗借贷关系任何一宗如果在2015年2月13日袁小兰刑事立案之前以民间借贷起诉都是成立的。
本案如果最终定为有罪,这个刑事立案时间点无疑就变成了袁小兰是否构成犯罪的决定因素。
很显然,由某个时间点来决定是否构成犯罪在刑法理论上是一个多么荒谬的逻辑和现象。
二,本案袁小兰不存在公开宣传集资的行为,借款对象也不属于社会公众,不属于不特定的对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即明确规定认定非法集资必须同时具体四个条件,第一个主体条件和第三个利诱条件很容易理解,第二个公开宣传条件和第四个社会公众条件其实是同一个问题的二个方面,为了集资进行了公开宣传才有可能存在社会公众的对象,没有进行公开宣传就一定不存在社会公众的对象,换句话说,前者成立,后者可能成立;前者不成立,后者必定不成立,前者是皮,后者是毛,皮之不存,毛附在哪里?
目前现状是没有任何直接或间接证据证明袁小兰实施了非法集资所要求的行为即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的行为,所以,根本不会存在所谓的社会公众、不特定的对象,毫无关联的陌生人,本案的这些债权人对象要么是直接的亲戚、朋友、同事、同学、内部员工,要么就是这类人的关系人,起诉书提到债权人数共计256人(实际253人),看起来人员众多,事实不然,如果袁小兰夫妇如果要办五十桌酒席,恐怕没有人不信,也就是说会来喝喜酒的亲戚朋友可能远远不止二百多人,甚至会超过五百人,对在案的债权人,辩方根据债权的性质进行了划分和评价,另外专门做了一个统计(附统计表):
(一)、非集资关系形成债权的有5人(包括后来增加的大众小贷公司、曾勇伟、涂怀清,熊火根、陈世华、),涉及金额万元;通过合法债权转让的有3人,涉及金额775万元,上述二项因债权的形成并非借贷关系,系其他民事关系形成在案,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应予剔除;
(二)、已明确为合法民间借贷关系有9人,即前面提到的9份生效民事调解书或判决书,涉及金额382万元,该项最能说明本案的性质,在刑事立案前已被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所认定为民间借贷,而要改变生效法律文书效力,只能通过民事审监程序即再审程序才能完成,刑事程序不能代替民事审监程序,更不能否认和推翻生效法律文书的效力,相反,这9份生效的民事法律文书直接证明了其他253笔债权的性质同样是民事性质,不会因为刑事立案,仅仅因为启动了刑事程序而改变民事的性质。
(三)、直接亲戚关系的有13人,涉及金额565万元;直接同事、同学关系及与之有亲属关系的有49人,涉及金额万元;属于内部员工人及与之有亲属关系的有17人,涉及金额万元,直接朋友关系的78人,涉及金额元万;属于朋友的关系人有78人,涉及金额1767万元,上述五类债权人的身份涵盖了所有债权人的身份,或直接或间接,均系特定关系人,不属于社会公众,不具有不特定对象身份。
根据审理非法集资案件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关于集资对象界限的规定,对这类人借款,那怕是集资,都不属于非法集资。
(四)、债权已清偿消灭的有7人,涉及金额337万元,该项债权涉及对象人数及金额既然在民事上尚且责任归零,如果硬要在刑事上起死回生来追究责任只能说是无限扩大范围,没有任何刑事审判意义,因此,无疑应当剔除。
三,事前,事中、事后袁小兰对借款始终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不存在司法解释所列举七种可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袁小兰对借款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我们可以从袁小兰借款事前、事中、事后不同的阶段来探究。
事前,袁小兰借钱的动机和目的是投资生意、扩大经营,没有隐瞒经营状况,没有编造用途,也没有虚构经营项目,抱着“有借有还,再借不难”的最朴素的生意之道向他人借款。
事中,袁小兰所借资金根据经营情况全部用于经营生意和投资项目,不存在用于投次规模不成比例的情形,没有拿集资人的钱不当数而挥霍,也没有从事赌博或做其他非法活动,也没有隐瞒资金去向,这次补充鉴定意见鉴定出了十一项资金流向足可以说明这点。
期间,与债权人一直保持有借有还,按时付息的良性关系,从九四年做生意以来至本次事件引起资金紧张之前,袁小兰借钱做生意从未失信过债权人,也从未因借款拖欠被债权人在法院起诉过。
事后,因挤兑而事发后,袁小兰面对困境,积极处置资产、盘活资金,处理债务,积极安抚债权人的恐慌情绪,每星期日安排与债权人会面,采取不逃跑,不回避,不躲债的态度,如果有债权人通过民事诉讼解决,也积极应对并方便债权人进行民事速裁结案;在案发之日,袁小兰主动投案到案,不存在携款潜逃的情形。
哪怕是因病住院期间,袁小兰也从未把电话停机,尽管时常面临一些比较激动的债权人电话威胁,袁小兰都采取积极面对的态度。
那怕是今天坐在被告席上,她也是认为自己债务未清,主动认罪希望尽早还清所有欠款。
目前袁小兰对于还债的心理状态是主观上想还,希望还而不是拒绝还,不想还,但是在客观上却无条件,无能力偿还,从袁小兰借款事前,事中,事后的客观表现和主观意愿来看,袁小兰对借款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四,针对起诉书的不实指控,辩方有必要逐一进行驳斥,以免起诉书误导审判。
(一),袁小兰没有采取高息利诱方法集资诈骗。
袁小兰承诺并实际支付的利息均在%-2%,这个事实起诉书亦已认定,根据最近颁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司法解释规定,这种幅度的利率在法律保护的范围之内,不属于高息利诱的情形和范围,这也是正常做生意之人能够承担的正常利息,这种正常的民间借贷利率与集资诈骗使用的高利率诈骗集资是有明显区别的。
(二)袁小兰是实实在在的投资经营生意,所借资金均用于经营和投资,辩护亦已经提交大了量的经营证据。
并非起诉书所指控的未将吸收来的资金用于企业实际经营、而是将集资款转借他人赚取利息差、偿付债权本息,购买地产、珠宝、及个人奢侈消费等。
袁小兰经营的生意包括但不限于投资房地产建筑,房地产中介,拍卖、担保、在南康和赣州开珠宝玉石店,“萃工厂”代理北京钻信达珠宝有限公司的和田玉,收藏名人字画、古玩、房契、地契,红木,奇石等;经营的方式不仅通过公司经营,也通过个人投资经营,而无论通过公司或个人经营只要不违反特许经营规定都是合法的经营行为,这是最基本的常识,而二被告人借钱做生意并未跟债权人约定哪一笔借款用于哪一个项目生意,二被告人完全有权决定将所借款项用于哪一项具体的生意项目,也完全有权决定将所借款项用于个人投资还是用于公司企业经营。
为了经营需要,二被告人也有完全权决定是否注册企业经营,注册多少家企业经营,注册的企业是何时开始实际经营、如何经营,这些都是常理性事实、也是没有争议的事实。
而起诉书指控犯罪,却违背常理,牵强附会、毫无证据指责二被告人不该将所借款项用于个人投资,不该付还钱付息,不该赚取利差,退一万步讲,这些行为也跟集资诈骗是没有半点关联性的行为。
(三),本案本不存在资金链断裂的说法。
因为袁小兰借钱做生意,无论是开店经营珠宝玉石还是与人合伙投资房地产,都是实实在在的实体生意,袁小兰并没有把这些集资款用于放贷赚取利息差,也没有进行专门的资金运作。
出现目前这种局面,只能说资金暂时陷入困境,究其原因是是因为资金未及时回笼以及众多债权人同时挤兑引起,这种情况对于哪一家企业来说都有可能会出现的正常情况,这种资金紧张的局面与非吸罪、集资诈骗罪因资金链断裂而案发是有本质区别的。
(4)袁小兰并没有虚列资产,虚假承诺行为。
起诉书指控2014年12月二被告人为了安抚债权人,列出一份价值达亿元的资产报告,并承诺在2016年6月30日前全部付清债权人本金。
因为挤兑和恐慌,二被告人拿出诚意面对危机,不仅列出资产安抚债权人,而且还定期安排见面,这是一个债务人正确面对债务,积极处理债务最难能可贵的做法,有多少债务人一走了之,又有多少债务人云里雾里不给债权人一个资产交待,又有多少债务人为此跟债权人同归于尽。
二被告人基本做到骂不还口,打不还手的屈辱程度。
起诉书却不顾客观事实、黑白颠倒,无视2015年8月25日二被告人却逮捕羁押而失去人身自由的事实,恶意指责,强求二被告人要在2016年6月30日兑现承诺。
(五)本案不存在“委托介绍”和“口口相传”的诈骗方法集资。
因袁小兰在生意界存在良好的信誉,在袁小兰借款过程中,客观上可能出现过他人牵线“放钱”的情况,但这种情况不属于袁小兰主动委托介绍的情形。
从现有证据上看,二百多个债权人也只存在少数几个债权人笔录涉及到介绍他人放钱的问题,且“介绍人”均证明袁小兰并没有刻意要求他们介绍,这种情况都是亲戚朋友或主动或被动介绍他们的亲戚朋友放钱到袁小兰这里,至于他们说得了介绍费这也是债权人、证人的一面之辞,没有其他证据可以印证,这一情节,可以从公诉机关的退补要求说明书上得到应证,在没有足够证据可以证明的情况下,公诉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和法院审理阶段都违反审限规定是退了又退,补了又补,但结果也没有补充到这方面的证据。
本案也不存在“口口相传”的方法集资。
仔细说来,“口口相传”实质就是“口碑”。
而口碑的内容是袁小兰诚实守信,有借有还的正面口碑,是应该得到法律和道德肯定和大力倡导的良好社会风尚,但在这里却被公诉方拿来抹黑甚至定罪的方法。
早在2010年11月22日之前各地法院出现过以“口口相传”宣传集资的的方法,这种提法遭到正义力量的坚决纠正和抵制,最高院在2010年11月22日实施的《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彻底否定和排除了这种口袋式的宣传方法。
首先,这种认定构成犯罪的方法直接违反了现行法律规定及刑事原则,刑法第三条规定:
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
该规定即是罪刑法定原则,所谓罪刑法定原则,基本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即犯罪行为的界定、种类、构成要件和刑罚处罚的种类、幅度,均事先由法律加以规定,对于刑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不得定罪处罚。
其次,我们注意到,“口口相传”只是一种不需要证据、事实上无证据证明的虚拟定罪神器,只是一种想当然的说法而已,因为在客观上谁传谁,谁又被谁传是根本无法被证据证明的状态。
第三,这种说法完全脱离被告人主观之外,也非被告人主观意图所能控制的,他人的主观或行为又怎么能强加到被告人身上并以此来定罪呢?
因此,这种做法是典型的欲加之罪何患无词的一种“有罪推定”形式,因此,辩护人恳请在接下来的判决书中不要出现这种“莫须有”的定罪方法。
(六)袁小兰没有采取任何集资诈骗的客观行为。
纵观本案,辩护人没有发现任何一笔借款系袁小兰采取诈骗的方法借来的,既没有隐瞒做生意的事实,也没有虚构投资的项目;既没有假冒他人的名义,也没有伪造借款的担保凭证,诈骗一说无从谈起。
辩护人注意到,无论是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还是起诉书都重点提到二个疑似情节,1、注册了多家商业主体--营造实力雄厚假;2、以投资大余中学新校区项目为由吸资--未将资金用于大余中学项目。
咋看起来好像是欺骗,但结合案件事实就一值一驳,本案没有一个债权人的笔录可以证明借钱给袁小兰、廖诚的起因是因为袁小兰开了几家公司,对债权人造成了欺骗;也没有任何一个债权人的笔录和借据可以证明借钱给廖诚、袁小兰约定、限定了资金用途只能用于大余项目。
起诉书这种因为A所以B的推理结果本身就不具有刑事唯一性,也不具普通逻辑的必然性,况且与事实不符,没有证据证明,这仅仅是其自以为是的事实和推理。
实际情况是无认被告人主动借钱也好,集资参与者人主动“放钱”也罢,其动因均是袁小兰是实实在在的生意人,诚信做人,踏实做事,并且廖诚是公务员或政府的干部,可靠性,又可以得到比银行略高一点的利息;在借款与“放款”过程中,双方对每一笔借款都没具体限定用途,没有“专款专用”强制性条款,袁小兰对这些借款完全有权根据经营状况决定投资的用途和规模。
本案所涉及大余中学项目不是虚构的项目,是袁小兰与潘海涛合伙、实实在在的投资项目,该项目至今仍未结束,与潘海涛的帐目也没有最终结算,也没有散伙,上述事实控方自己提供的证据即可以说明,在这个项目过程中,袁小兰2013年投入4500万保证金开始正式与潘海涛的合伙投资该项目,我方也提供了保证金的票据,时间是发生在2013年度,但起诉书无视这些实实在在,明明白白的证据,信口胡编认定“特别是2013年至2014年11月期间,廖诚、袁小兰以投资大余中学项目为由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大肆吸收资金,但却未将吸收资金用于大余中学项目”,难道说,在侦查、逮捕过程中,所有的办案人员都遗漏了这一重大诈骗事实么?
对于本案,无论公安机关立案,还是检察机关批准逮捕,或者是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涉嫌的罪名均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不管是从原证据还是从补充的证据来看,更不管是从犯罪构成来认定还是从非吸+非占=集资诈骗的司法解释来看,都无法与集资诈骗相联系,而公诉人却偏偏要以集资诈骗提起公诉,除了主观臆断,恶意打击,没有其他解释。
第三部分本案控方证据存在下列无法定罪的问题
一,本案控方存在系列非法证据。
1、周小燕、梁景旭等120位债权人所提交的《自述材料》系非法证据,涉及金额万元,应当予以排除。
理由:
(1),取证程序不合法,这些《自述材料》形式是格式化、模板化的形式,内容也大部分是格式化、模板化,雷同化。
我们无法得知这些债权人是在什么条件下形成的《自述材料》,是主动提交的?
还是被动提交的?
是真实的内容?
还是被骗取诱导的内容?
证明对象不具有唯一性;
(2),《自述材料》与事实不符合,其中的卢春花、周小燕、周六香、周华东等人与袁小兰存在亲戚关系,但“自述人”却说与袁小兰不存在亲戚关系,这种情形存在着非法证据所具有的欺骗,引诱成份。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刑事诉讼证据包括八大证据,《自述材料》并非八大证据之一,证据形式不合法。
在XX以也搜不到《自述材料》作为刑事证据的例证,《自述材料》尽管出自债权人,但由于侦查机关没有制作询问笔录,不具有刑事诉讼证据“三性”特质,又出现明显与事实相反的例证,因此,它属于非法证据的范畴,依法应当全部排除。
2,委托报案材料涉及人数29人,涉及金额635万元,系传来证据,应当排除。
本案当中由他人代为报案的约29人,分别是袁淑华、袁华平、李莹、刘文红、刘金英、姜忠、黄抡宝、刘海宝、关袁鸿、燕鹏、曹太美、董晨樟、熊君波、张发明、卢瑞瑞、廖信民、王利强、曹云涛、温英、王宏瑶、刘辉浩、卢珊、伍二凤、王春、廖信和、蔡满秀、方传福。
上述债权人在案材料均为亲属代为“报案登记”,其中有由公安机关制作询问笔录的,也有提交《自述材料》的,其中伍二凤与袁小兰系同事关系,其丈夫陈兼平也自诉不认识他们,由此可说明该种证据系传来证据,与《自述材料》证据相比更为不可靠,案卷中尽管受托人持有借条,可以认定借款数及借款时间,利息,但无法证明借款过程,更不能作为有罪证据使用。
依法应当排除。
3,债权人高健芸、高健萍、高健芳、睢桂兰、彭恭鑫的询问笔录系章贡区公安局经侦大队制作;胡益锋、黄维银的询问笔录系上犹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制作,上述七人的询问笔录系违反刑事诉讼法管辖规定,明显属于违法证据,依法应当排除。
二,认定本案债权人具体金额必须提供借据原件,银行流水,合法债权人言辞笔录,否则辩护人一方一概不予认可,依法不能定。
借条作为诉讼证据的书证,不要说刑事诉讼,就是民事诉讼也必须以原件为准,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六十九条规定,书证,物证必须为原件。
本案中,存在着大量的已还了部分本金,在借条原件中有廖诚,袁小兰的备注,比如刘振宇已还了部分本金,但他报案时却称未还本金,李红已还清了八十万本金,原件已收回,但她报案仍称欠她一百万,还有就是还清了本息,原件已收回,如袁源华,袁淑华,袁华平,李莹已割数还清了本息,但他们仍以复印件来报案称未还。
因此,没有借条原件,无法确定具体金额。
而仅有借条原件没有银行转帐流水,却无法最终确定借贷关系是否发生,同时,本案中存在着大量“债权”转让形成的金额,也存在着买卖合同的货款,这种情况不存在银行流水,既然没有资金交付流水,非法集资就无从谈起,否则,就变成了“非法集货”,“非法集债”。
因此,没有银行转帐流水的书面债权不具非法集资的基础事实,不能认定,比如郭定权、王星莲、邬开诚等人系债权转让,不能在本案中认定。
三,所有在案证据实际上均系民事证据,无法成为定罪刑事证据。
本案案卷共计二十六本,为了公诉此案,耗费了大量司法资源收集证据,但这些证据仅仅属于民事证据,不能成为刑事定罪证据。
(一),所有的原始书证只能证明借款具体主体,借款的具体金额,如果没有有罪证据链接,只能证明民间借贷的事实。
(二)无论债权人本人或他人的“自述材料”还是公安机关制作的债权人、证人的询问笔录都属于言辞证据,所有言辞证据如果排除非诱导、欺骗性的因素,也都只能起到证明每一笔借款起因、如何提供借款给债权人,如何约定利息,如何支付利息,支付了多少利息,偿还了多少本金的事实和作用。
(三),全案证人只有七、八个人,都系二被告人关系人,要么是公司员工,要么是生意伙伴,这些证人证言因为部分事实辩护人已提出异议,那么根据规定,证人就必须出庭出证,否则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八十七条规定:
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八条证人当庭作出的证言,经控辩双方质证、法庭查证属实的,应当作为定案的根据。
)尤其是潘海涛的证言,控方在举证时有意歪曲证言,潘海涛明明陈述与二被告人未散伙清算(其证言第6页:
“廖诚多次提出他退伙,我一直没有答应,双方也从未进行过退伙方面的结算”),却说与廖诚袁小兰已经退出合伙;明明有证据证明潘海涛欠二被告人债务却说不欠二被告人的债务;大余项目明明可以说明二被告人未虚构投资项目却重点拿潘海涛大余项目说事,因此,潘海涛证言跟本案关系重大,如果不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更不能作为定罪证据。
而根据潘海涛目前陈述和提供的书证,结合辩方的证据,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1)根据我方提供的(2015)赣中民四初字第5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证明潘海涛因民间借贷案件尚欠被告人本金800万,从2014年元月份按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算至现在,利息为672万,本息相加1400多万,因此,控方说潘海涛不欠廖诚、袁小兰的钱与事实不符。
(2)、潘海涛证实他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共付款给袁小兰夫妇.35元。
但这些付款是否属实有待查实,但其中绝大部分不是退回保证金,而是约定的项目利息,损失及其他费用。
(3)、袁小兰投资大余中学新校区项目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有潘海涛的证言,有合作投资协议书(2013年1月8日)、有投资4500万作为保证金的凭证、有放弃《的建筑施工合同》土地质押权利的股东决议书及同意大余政府赔偿损失478万元的股东会决议(2014年7月29日、11月6日潘海涛、袁小兰签字);还有我方提供的2013年4月19日《大余项目投资对帐单》;2014年8月23日《大余项目退款协议》等证据,更加证明袁小兰没有虚构事实,更没有夸大事实。
(4)、袁小兰与潘海涛大余投资项目至今未散伙,廖,袁仍是该项目合伙人。
潘海涛也证实至今未散伙,廖多次提出退伙,我一直没有答应,也没有结算。
那么项目仍在进行,是盈是亏有待结算清算。
(5)根据2014年8月23日袁小兰、潘海涛签字的《大余项目退款协议》证明退款内容包括保证金、约定利息、违约损失、部份工程款四个方面的事实,同年11月12日大余教育局与龙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了一份《大余中学新校区项目一期工程补充合同》,合同确定2014年8月22日之前完成工程量总造价为.61元,按85%进行支付即须支付.27元;利息按15‰月利率计算,总金额为元;违约损失即机械租赁怠工费元,以上应付款共计.79元,确定在签订本合同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付清。
该份证据原件可到大余教育局调取核实,截止2014年11月17日,如果按利润平分除去施工队及开支,潘海涛因合伙的工程项目仍需支付不低于2500万给廖诚、袁小兰,最终数据尚需合伙结算确定。
四,控方所有证据均不是有罪证据,亦未形成有罪证据链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刑事有罪证据应当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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