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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计算机软件保护的专利模式探讨
有关计算机软件保护的专利模式探讨
软件产业日益成为信息社会的支柱产业之一,构成经济发展的重要动力。
在其自身发展壮大的过程中,人们对如何保护软件不受侵犯,探讨并尝试过不同的模式。
版权模式是一种主流的保护方法,但随着软件产业链的延展扩充和其对社会生活影响的加剧以及相关利益的壮大,加之人们对软件功能性的性质有了更深刻的认识,采用专利法来保护软件更加受到软件产业大国的青睐。
而且,随着市场经济的实践,针对软件的专利标准也发生了变化。
(一)软件行业的发展
计算机产业的发展起步于20世纪50年代,是整个信息产业中发展最为迅捷和最具有直接影响力的部门之一。
它是伴随着电子技术的发展而形成和发展起来的,是电子技术最直接的应用和最集中的代表。
在其发展的初期,因为技术的局限和功能的单一,它只能在科技领域内应用,而在生产领域和管理领域的应用非常有限,这时的计算机产业还没有完全形成,尚未从其他产业中独立出来。
随着集成电路等核心技术产业的发展,功能愈发强大而完善的计算机相继面世,其性能越来越先进,使用也越来越方便,形成了独立的产业链条。
不仅如此,通过网络化的应用,计算机成为各种行业的基础设备,应用于不同行业的各种系统,并在20世纪90年代以后逐步进入网络时代,构成互联网经济的基础与核心。
而在这庞大的计算机产业中,计算机软件又占据了越来越重要的位置,成为整个计算机行业的“领舞者”。
如果说离开计算机产业的信息社会和资讯经济只是徒具空壳的话,那么,离开软件的计算机产业更是毫无用武之地。
只要我们稍微关注一下计算机在社会生活各个方面的实际应用,就不难发现,软件业才是今天资讯产业乃至整个信息社会的灵魂中枢。
有人形象地比喻说:
对电子信息产业这个巨人来说,集成电路是他的心脏,新型元器件是他的五脏六腑,通信、计算机是他的手、足,而软件则是脑和灵魂。
作为电子信息产业核心和关键的软件产业,是关系到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战略性产业。
据统计,1996年全球信息产业的销售额就已达到1万亿美元,超过了汽车和钢铁工业,成为全球最大的产业部门;而软件业作为全球信息产业中成长最快、最重要的组成部分,已经成为各个国家和地区发展经济的重点。
目前计算机产业价格体系中硬、软件的比例已从50年代的8:
2和70年代的5:
5变为90年代的2:
8,到XX年这一比例已经达到:
。
可以说,软件产业已成为知识经济时代具有重要意义的战略性产业,它正在发展成为国家经济的新的增长点,在新世纪,谁拥有强大的软件产业,谁就占领了世界经济发展的制高点。
从1990年以来,美国的软件业以每年%的速度增长,成为世界上最大的软件生产国和出口国,1999年软件产业(广义)总收入达到亿美元。
而同期,美国也一直是全球高新技术发展的领头羊和世界经济的重要引擎。
进入21世纪,信息产业经济的发展愈加蓬勃而兴盛,计算机技术的触角已经深入社会的每一个角落,计算机软件的应用日益普遍。
与此同时,有关计算机软件的法律问题,也愈发与人们的生活相联系,与软件相关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逐渐成为知识产权研究的一个重点课题。
(二)对软件概念的理解
《不列颠百科全书》对计算机程序(computerprogram)的定义是:
为用计算机求解问题的详细的计划或步骤,是求解这种问题必须的一种清晰的、有次序的计算机指令。
对软件(software)的定义是:
告诉计算机做什么事的指令集合。
并指出:
软件是由与计算机系统的运行相联系的整套程序、过程和例行程序组成的。
《中国大百科全书》则规定:
计算机软件(computersoftware)是计算机系统中的程序和有关文件。
软件是用户与硬件之间的接口界面。
。
使用计算机就必须针对待解决的问题拟定算法,用计算机能识别的语言对有关的数据和算法进行描述,即必须编程序和有软件。
用户主要是通过软件与计算机进行交往。
软件是计算机系统中的指挥者,它规定计算机系统的工作,包括各项计算机内部的工作内容和工作流程,以及各项任务之间的调度和协调。
《欧共体计算机程序保护指令》第1条第1款规定,计算机程序是《伯尔尼公约》中所指的文学作品。
计算机程序除了包括程序本身以外,还包括开发程序过程中的设计资料。
欧洲专利局把计算机程序定义为:
算法、流程或一系列可记录在磁带、磁盘或其他可读机器记录介质上的编码指令,而且可以是数据信息。
我国XX年12月20日公布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2条指出,计算机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
第3条指出,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动转换程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
同一计算机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为同一作品。
文档,是指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发情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等,入程序设计说明书、流程图、用户手册等。
而总结研究知识产权的学者对软件的理解,大致可以概括其定义如下:
计算机软件是将借据问题的方法抽象出问题求解的数学模型或者逻辑模型,再把这些模型转化为求解模型,然后再根据求解模型编制程序,并经过多次的调试程序和通过运行去执行特定的操作和数据处理,最后得到求解的结果。
从技术角度来看,程序和软件是有差别的。
但是在终端用户而言,这种差别并不明显,或者说对其并没有什么实质的影响,所以,在下述行文中,除了介绍概念的时候,笔者并没有严格区分程序与软件的不同。
归纳起来,或许我们可以从两个角度来看待计算机软件:
从形式上理解计算机软件,它应当是为了得到运算结果而由计算机运行的一系列语句、指令的有序集合。
这决定了计算机软件的作品性。
就本质而言,计算机软件是为了实现或解决某一特定问题的一系列创造性思维的过程,是智力抽象后的工具。
这决定了计算机软件的功能性。
(一)软件保护的不同模式
计算机软件作为一种智力产品,需要知识产权法律的保护,而保护模式的选定,与多种因素密切相关,如保护客体性质的界定、利益平衡、不同模式的利弊与实用性。
1、商业秘密模式。
商业秘密作为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其在制度上的特征与软件所具有的特性在某种程度上有不谋而合之处。
从软件的保密要求出发,商业秘密保护模式比版权模式和专利模式更有其独到有利的地方,其保护期限不受限制,保护范围宽泛,既保护软件的表现形式,也保护软件的思想内容。
同时它的保护条件宽于获得专利权的条件,但严于获得著作权保护的条件,在一定程度上适宜保护计算机软件的要求。
但另一方面,这种模式也有很大的缺陷,原因在于,这种保护形式不够严密,具有很大的“脆弱性”,一旦相关技术信息被公开披露或泄露,该保护客体也就失去了受保护的条件。
这一根本性的缺憾使得少有国家采取商业秘密的模式来保护计算机软件。
2、合同模式。
合同是不同主体之间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契约,能够有效约束当事人的行为,因而也可以有效地针对计算机软件确认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以保护权利人的利益。
但由于合同的相对性,这种约束力仅限于当事人之间,不能排除第三人对程序的侵害,因此,也难以作为软件保护的有效模式。
而且,合同签订的流程,相对于软件保护的需求,也显得过于繁琐和不便。
3、专利模式。
在软件行业兴起的初期,专利法的保护模式曾经进入人们的视野。
其考虑因素包括:
专利保护发明的创造性思维,而程序最有价值的正是开发者的思想构思;专利的排他性强,只要一项专利成立,则其他人即使独立研制相同的发明创造也构成侵权;专利保护期较短(通常为15-20年),与程序的经济寿命比较接近。
但软件专利保护模式的障碍也很明显,最主要的反对理由就是:
各国的专利制度都规定不得为“抽象思维”、“自然法则”等申请专利,科学发现、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自然规律、数学算法都不属于专利法所称的发明创造。
而软件与计算方法密切关联,所以不能授予专利。
此外,专利法对发明的一些要求也使软件专利保护模式遭遇阻力,例如
(1)按照新颖性条件,软件必须是首先开发的,具有首创特征,而大多数“兼容性软件”就会排除在授权范围之外;按照创造性要求,软件必须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在现实存在的工匠式软件开发情况下,很多软件是难以达到这一要求的。
(2)发明专利获取批准需要经过严格的审查,其耗时至少在一年以上。
而程序的经济寿命往往只有一两年或两三年,如果严格按照专利审查的步骤走完申请的流程,等到申请的专利获得批准时,程序的寿命也已几乎到期。
而且,进行专利审查所需要的检索工作量也是非常巨大的。
(3)专利法要求专利申请人必须将发明内容充分地公开。
这是权利要求人所难以接受的,因为,他人只要了解到程序的思想、架构,就不难开发出具有相同功能的新程序来。
换言之,这里的公开,反而使保护失去了意义。
(二)版权保护的模式
1、在综合比较多种保护模式的优缺点后,版权法模式逐渐成为主流的选择。
一般来说,赞成利用版权法保护计算机程序者的理由包括:
(1)版权法可给予软件较为宽泛的保护范围。
由于版权法对其保护对象的要求标准不高,只要有形式上的独创性即可。
因此,几乎所有的软件,都能纳入版权的保护领域。
(2)版权法只保护作品的表达形式,而不延及作品的创作构思。
这从另一方面来说,可以有效避免“知识垄断”,反而可以鼓励其他开发者利用已有的创作思想去创作新的软件,从而有利于软件的创新和优化。
(3)基于版权的“自动取得”的原则,软件创作完成以后,无须申请、审批等手续,就可以获得版权保护,方便快捷,及时有效。
(4)比较容易取得国际保护。
版权制度是知识产权领域中最为通行的保护制度,世界上大多数建立版权保护制度的国家都是《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的成员国,如果这些国家都利用版权法保护计算机软件,则很容易达到软件的国际性保护的目标,而无需再耗费时间、精力去订立新的专门的软件保护多边条约。
2、从美国这一软件大国初期的路径选择上可以清楚地看出上述因素的影响。
20世纪60年代,美国国内开始讨论究竟给计算机软件以什么法律保护的问题,由科学家、学者、计算机产业界代表以及专利商标局局长组成的专家特别委员会提出一份报告——《计算机程序的专利性质》,报告指出:
计算机软件不应得到专利保护,理由是计算机程序包含有数学算法,而算法近似于自然法则,因而软件不属于美国专利法规定的法定客体,从而将其纳入版权法的保护范围。
此后,在美国的干预下,加上事实存在的各种原因包括版权模式与专利模式的各自利弊,自20世纪70年代起,在软件业的起步阶段,各国基本都没有采用专利模式来对软件进行保护,而是选择了更简便易行的版权保护模式。
诸如法,德,日等发达国家以及后来的中国、巴西等发展中国家均采用了版权模式来保护计算机软件。
采用版权法来保护计算机软件的模式,在WTO《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中得到了明确的肯定。
TRIPS协定第10条规定:
计算机程序无论是源代码或目标代码,应根据《伯尔尼公约》(1971年)作为文学作品予以保护。
这也在世界范围内比较统一地确定了以版权形式来保护计算机软件。
(一)美国
1、反对的声音
美国1980年修订的版权法第101条对计算机程序定义为:
是直接或间接用于计算机,使之产生某种结果的一组语句或指令。
在软件行业发展初期,美国反对利用专利法来保护计算机软件,最著名的例子即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1972年对计算机软件可专利性做出的第一个判例——Gottschaltv.Benson案,在此案件中,联邦最高法院推翻了美国关税与专利上诉法院(CCPA)的决定,作出判决:
该申请的权利要求不限于任何特定工艺和技术,或者任何特定装置或机器,或者任何特定目的的利用,其权利要求实际上是算法,而算法与数学公司等同,所以计算机软件不能授予专利。
此后,在1976年的Dannv.Johnston,425 219(1976)一案和1978年的Parkerv.Flook一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又两次否决了CCPA的决定,拒绝对涉及软件的申请授予专利权。
值得注意的是,联邦最高法院特别指出,这些判决并不意味着他们否认利用专利法来保护计算机程序的可能性。
2、转变
与许多国家专利法从反面指出不受保护对象的做法不同,美国专利法是从正面划定哪些对象可以受到保护,其第101条则规定:
一切方法发明、机器发明、产品发明、产品发明或物质合成发明,都可以获得专利。
这就为美国采用专利法来保护计算机程序留出了可能性。
进入20世纪80年代,美国法院对计算机软件保护的立场有了很大转变,开始对计算机软件有条件地给予专利保护。
在Diamondv.Diehr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第一次判定计算机软件方法发明为美国《专利法》第101条所规定的可取得专利权的主题,应当授予专利权。
这一判决在美国司法界产生了重要的影响,成为美国适用专利法保护软件的转折点。
法院认为:
(1)一项科学真理或其数学表达不是可获得专利权的发明,但是一项借助科学真理的知识创造的新颖的和有用的结构可能是可获得专利权的发明。
虽然被上诉人的权利要求中包含了一个著名的数学公式,但是被上诉人并未寻求对于这个方程式的使用先占,而是对透过使用该方程式并加上其权利要求中各项步骤的物理和化学程序予以独占,因此这项程序并不因为在其中使用了计算机来协助操作便丧失其构成专利保护的要件;
(2)计算机软件本身如同数学公式,不属于可以获得专利的主题,如果计算机程序一旦与某种工序(industrialprocess)或结构的其他部分融为一体,那么作为整体的工序并不因此成了不可以授予专利权的主题;(3)可专利性,新颖性和非显而易见性是构成专利保护的三个截然不同的要求;(4)审查一项权利要求需要从该要求的整体(asawhole)来察看,而不可任意肢解。
不过,此案的判决并不代表美国司法部门完全认同或许可了计算机软件的专利保护模式,因为在此后的类似案件里,有的软件的专利保护得到了法院的认可,有的软件的专利保护却被法院(甚至是同一法院)所否决。
归纳起来说,在20世纪80年代,美国司法部门对采取专利模式来保护软件已经有所松动,只是还处于摇摆不定的时期。
3、专利模式的成熟
从20世纪90年代开始,美国开始比较明确地对软件给予专利保护。
在InreAlappat,一案中,联邦巡回法院的法官宽容地认同了软件的专利保护模式,以5票赞成、2票反对、4票弃权的结果判定权利要求人的发明构成机器,应当授予专利。
在此判决中,联邦法院的法官同时确定了一系列重要的原则:
(1)放弃使用“二步测试法”的判断标准,适用“阳光之下任何人类发明”均可为可专
利之主题的原则;
(2)在进行分析一项发明是否符合专利的法定要件时,应当从权利要求的整体来审视,
而无须计较一项权利要求中的某个部分是否载有不符合专利保护要件的数学逻辑或演绎;
(3)一台通用的计算机如果时按照特定软件的指令,执行特定的功能,那么他将被视为一个具有特殊用途的机器。
90年代中期,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接连判决了数件关于计算机软件专利的案子,均沿袭了Diehr案的传统,进一步推动了美国计算机软件可专利性的发展。
这一阶段美国软件相关专利的授权数量一直稳步上升。
到了1995年,软件专利申请量达到了9000件,是1980年的近9倍。
当年软件专利占专利授权总量的百分比也接近于9%,较之70年代有了大幅度的提升。
而到了20世纪90年代后期,美国对计算机软件专利保护的大门几乎完全敞开。
特别是美国1996年3月《与计算机相关的发明的审查指南》(ExaminationGuidelinesforComputer-RelatedInventions)的颁布,标志其对计算机软件的可专利性给予了正面的肯定。
按其规定,与计算机程序相关的发明专利同其他的发明一样,属于可专利法定主题(subjectmatter)的,可以是产品(机械或制成品),也可以是方法(过程)发明专利。
而且,美国专利局不再单纯强调软件在工序和应用上的可专利性,而基本上以“实用性”(practicalutility)取代“技术性”(usefularts)作为一项软件发明是否具有专利性的判断依据。
与此同时,随着互联网经济和电子商务的发展,美国专利商标局(USPTO)又将知识产权保护的范围拓展到了互联网领域,将专利保护延伸到商业方法软件。
1998年,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对StateStreetBank&TrustCo.v.SignatureFinancialGroupInc.案,以及1999年的AT&TCrop.V.ExcelCommunicationInc.;Amazonv.Barnes&Noble案的判决,均确认了对商业方法软件予以专利保护,对USPTO的审查指南给予了进一步的司法肯定。
CAFC的政策进一步确定了:
任何计算机软件只要具有实用功能(practicalutilityisessential),即能够产生具体、实用及有形的结果(concrete,usefulandtangibleresult),且满足新颖性和非显而易见性的标准,就得以“机器”、“结构”或“制造”取得专利。
由于USPTO对计算机软件相关专利的审查尺度的放宽,软件相关专利的申请日益增多,加上网络即电子商务有关的商业方法专利的加入,USPTO收到了大量的软件专利申请。
XX年的统计数据表明,美国软件专利授权量接近于30,000件,软件专利占专利授权总量的百分比也接近于15%,是1976年的倍。
总结起来,这似乎是一条奇怪的路径:
当世界各国基于各种各样的考量(包括迫于美国的政治、经济、外交攻势),纷纷修改或制定版权法来保护计算机软件,并形成比较统一的局面时,甚至于在Trips协议已经明确规定之后,美国的司法却在不断的修订国内的立法意图,经过类似于否定之否定的判断,又使美国的软件保护走向了另一条专利模式的道路。
(二)日本
1、总体说来,日本在计算机软件保护上所采取的政策是紧跟美国的发展潮流的。
1975年12月26日,日本特许厅在《计算机程序发明的审查基准》中对软件的专利保护做出了相关规定:
一个与计算机程序有关或者说居于自然法则的计算机程序做出发明作为一种方法发明是属于专利保护的对象的。
但是,一种单纯的计算机软件不能获得专利,只有当它和硬件结合为一个整体,作为硬件的工具,对数据进行处理,并对硬件实施相应的反馈控制,这样的整体才能获得专利法的保护。
在USPTO公布了《与计算机软件有关的专利申请的审查指南》,日本也相应地调整了其专利政策。
1982年12月,日本特许厅发表了《关于计算机应用技术应用发明的审查指南》,该指南指出:
如果通过软件在微机上的运转实现的信息处理或控制方法,从微机应用技术的整体上看,它由多种功能的集体来实现,而对于每个功能都存在着实现该功能的手段,这一方法发明就具有可专利性。
值得一提的是,日本通产省在1983年就明确提出采用版权法保护软件有5个明显缺点:
1、版权客体(尤其是文学艺术作品)与软件性质不同,版权法的宗旨是促进文化发展,而对软件的保护主要在于促进工业或其他产业发展。
2、软件的价值主要表现在它的使用上,应保护的主要是使用权,版权客体(文学艺术作品)则在日本版权法中无“使用权”概念,只有“复制权”概念。
3、版权法中“改编权”的适用范围很大,一旦扩大适用到保护软件,肯定会妨碍软件的开发,从而妨碍工业发展。
4、日本版权法中对作者精神权利保护的原则,很难适用于软件作者(软件专有权一般归有关公司,而不归参加创作的个人)。
5在软件保护过程中必要的保护用户制度(如要求软件经销人负责改错等)、仲裁制度等,又不宜用于其他文字作品及文学艺术作品。
此后,日本特许厅又于1988年通过了《关于计算机软件有关发明的审查方法》,对软件专利的审查作了一定调整。
1993年,日本通过了新的审查标准,将包括1975年、1982年、1988年三个审查基准在内的原有审查基准统一起来,并进行了修改。
其中第3部分第1章是关于计算机软件相关的发明的专利申请。
它表明一个纯粹的算法本身并不受专利法保护,但是当它被一项发明所应用,并且该发明是硬件与软件的结合的时候,那么就可能获得专利保护。
而程序语言、程序本身以及程序显示不可能获得专利,权利要求是记载程序的可读媒体或权利要求是“程序”或“软件”的,不受专利法保护。
2、1996年,美国在调整了1981年公布的审查指南后于该年实施了扩大对商业方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的新《审查指南》,受美国这一审查指南的影响以及考虑日本国内的专利申请现状,日本特许厅于1997年2月27日正式公布了修订的《计算机软件相关发明审查指南》,放宽认定计算机应用软件可专利性的条件,明确规定:
(1)将记录计算机程序或资料结构的记录媒体扩大认定为发明;
(2)一项发明并不一定会因为其主题属于排除专利保护的八大类型就必然遭到驳回,而可以通过一项产品权利要求来实现可专利性。
依照该审查指南的精神,与计算机软件相关的专利包括存有计算机程序的计算机可读存储介质均可有望获得专利保护。
指南明确表示可以接受申请专利范围被撰写成“一种存有计算机程序的计算机可读存储介质”,甚至也接受申请专利范围被撰写成“一种存有资料的计算机可读存储介质”。
3、随着美国StateStreetBank和AT&T等案件的判决,加上互联网信息技术的飞速前进,日本特许厅也相应地不断调整其专利政策,以便对与软件有关的发明给予充分的保护。
XX年JPO再次修订《专利审查指南》,其内容基本上是参照美国司法判例的一些观点和做法,把关于计算机软件保护的内容进行了修改和补充,包括:
(1)通过计算机完成多种功能的“计算机程序”本身可以被定义为“产品发明”;
(2)由软件处理的信息是通过硬件手段来具体实现,则上述软件可以被定义为专利法中所述的“法定发明”;(3)增加了与商业方法有关的发明创造性判断的实施例。
此后,基于技术的发展,为了应对在互联网信息传播环境下的计算机软件保护要求,日本又于XX年4月修改了《发明专利法》,并于当年9月生效。
根据新修改的法律规定,计算机程序存储在诸如CD-ROM或软盘之类的物理媒介上将不再成为获得专利保护的必要条件。
也就是说,法律也将保护未存储在光盘或软盘上的计算机程序。
修改以后的法律明确地把软件当成是有形的“物品”,把“计算机程序”纳入了“物的发明”,并明确禁止XX而从网上下载受到专利保护的软件,把通过网络传输提供计算机程序的行为也作为专利实施的一种形式,从而为打击网上计算机软件侵权提供了法律依据。
此外,该法案还增加了“程序”的定义,其明确规定:
本法中的“程序”是指程序(是针对电子计算机的指令,能获得一项结果的组合)等供电子计算机处理使用的信息,相当于程序的物品。
(三)欧盟
1、欧盟的情况与美、日相比又有所不同。
欧洲议会于1991年5月通过了《欧共体计算机程序保护指令》,明确将计算机程序视为“文学作品”,并且明文规定,法律只保护程序的表现形式,程序包含的思想或原则不受保护。
在坚持著作权法保护传统的同时,该指令也并不排斥其他可行的保护方法,第9条第1款规定:
本《指令》的规定与有关专利、商标、不正当竞争、商业秘密和半导体产品的法律规定以及合同法的规定并不矛盾。
这一规定使得对软件的多种保护方法可以并存。
多数欧洲国家对计算机软件尤其是对商业方法的专利保护采取了相对保守的态度,它们认为互联网公司固然有权利保护他们的知识产权,但这种权利必须局限在一定范围和条件内,而不能随意取得而形成滥用。
如果少数大公司掌握了网上商务的关键方法并因此获得专利,就会使后来的起步者需要花费大量的成本去突破这种垄断障碍,而没有更多的精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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