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财产制与离婚后的财产分割精.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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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财产制与离婚后的财产分割精
夫妻财产制与离婚后的财产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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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财产制也称为婚姻财产制,是指规定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制度。
其内容包括夫妻婚前、婚后财产所有权及其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应承担的财产责任。
一、我国夫妻财产制的演变与进步
我国古代是属父权家族制度,妻为夫权所支配,妻在社会上、经济上均无独立、平等地位。
通常采用家庭成员同居共财制,没有独立的夫妻财产制。
夫妻财产制度最早源于古罗马,如罗马市民法即采用统一财产制,妻子的一切财产归丈夫所有;万民法即采用夫妻财产分别制,但由丈夫管理妻子的财产。
妻子的财产多是指妆奁,也即嫁妆。
古英国曾采用过的财产制度为吸收财产制,即妻在婚前、婚后财产取得均为丈夫所有。
夫妻财产制进步于近代资本主义国家之立法,最大特点是承认妻的独立人格及财产所有权,及主张夫妻财产关系为夫妻财产契约关系。
采用的财产制度有统一财产制、共同财产制、联合财产制、分割财产制及妆奁制。
而现代各国夫妻财产制多采用共同财产制与分别财产制。
也可称为法定财产制与约定财产制、婚前财产制。
夫妻财产制的性质和特点往往由当时的社会生产关系所决定。
如我国50年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仅规定了一条,即“夫妻双方对于家庭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与处理权”。
80年婚姻法明确了夫妻财产共同所有,并引进了约定财产制度,即“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如果我们回忆一下,50年代是以供给制、大锅饭为主,60年代是困难时期,70年代是文化大革命,人们的私有财产是有限的,80年代经济改革开放后,人们的婚前婚后财产也随之增加。
50年代到70年代那段时期,人们结婚时,两条被子抱在一起就是所有财产,不会让人奇怪;70年代到80年代,人们的婚前婚后财产已从收音机、缝纫机、自行车发展为电视机、音响、冰箱、摩托车;到90年代,由于经济发展,物质丰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婚前婚后财产是房子、车子、票子;从万元户、百万元户到千万元户,甚至亿万元户;从替人打工到雇人打工,或拥有相当规模的工厂、商店、公司等。
当然,也有经济十分贫困的夫妻,但完善夫妻财产制度仍是十分重要的,也是社会发展所需要的,新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的规定应具有前瞻性。
婚姻法修正案对夫妻财产制的规定较现行婚姻法具体和明确,及完善了夫妻财产制度,采用了法定财产制,个人特有财产制、约定财产制相结合的财产制度。
1、法定财产制,也被称为婚后共同所有财产制,包含工资、奖金、经营活动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赠与所得财产等方面;
2、个人特有财产制,包含婚前财产,因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个人接受遗嘱、赠与的财产,专用生活用品等方面;
3、约定财产制,主要指夫妻对婚前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进行约定是共同所有或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还是部分各自所有。
对约定财产制,我们必须明确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约定财产制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口头约定无效;二是夫妻双方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凡是欺诈胁迫的协议无效;三是书面约定财产协议书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并对夫妻双方具有约束力;四是夫妻签订约定财产协议书,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债权人,有义务告知第
三人;五是约定财产制的签订采用自愿原则。
有建议对约定财产进行强制性公证;也有较多的专家认为增加婚前婚后财产登记制度,财产协议书公证采取自愿原则,以节约婚姻成本。
二、修正案对离婚后财产分割原则的规定与缺陷
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建立最大限度的体现了男女平等,个人所有权的公平原则,及对弱者保护原则。
现行婚姻法对离婚财产分割的规定是采取“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女方和子女利益的原则判决。
对共有财产分割的原则通常是各占50%。
修正案最引人注目的规定是采用了广东省公检法司近期制定的《关于处理婚姻关系中违法犯罪行为及财产问题的意见》中的离婚过错赔偿责任。
多数专家和公众认为引进过错(失赔偿责任,将更有力于保护弱者,也即对离婚妇女和儿童的特殊保护。
修正案离婚过错赔偿责任仅限于因重婚、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等原因导致的离婚,无过错(失方有权请求赔偿。
根据法国、奥地利、日本、韩国民法典采用重大过失,请求慰抚金的规定,有不少专家认为,新婚姻法应借鉴慰抚金的规定对过错赔偿责任范围的规定扩大到如赌博、吸毒等重大过错,以保护无过错(失一方,至少使被伤害一方及跟随生活的子女不低于原来的生活水平。
修正案与现行婚姻法不同的另一点在于规定了一方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可以向另一方请求补偿。
而现行婚姻法规定,只是“帮助”,但往往是很多情况是需要帮助而得不到帮助,形同虚设。
其次,修正案而将最高法1993年11月3日《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后的若干具体意见》中的房屋所有权转制规定引入进修正案,但明显是个缺陷。
“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住房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视为夫妻的共同财产”的规定,显然没有立法根据。
其一是设置婚前财产属个人所有,对没有约定放弃的,就没有理由强制将所有权人的个人婚前财产转制为共有财产;其二是所有权的取得只能是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强制转移婚前财产没有根据;其三是个人婚前所有财产与婚后共有财产应分别对待,才能体现夫妻财产制的公平原则。
也才能鼓励、提倡婚姻的双方以劳动创造财富及积累婚后财产。
如一方婚前房屋,婚后经双方改建、扩大的,那么离婚财产分割时,应首先排除原有房屋部分(或价值后,再分割夫妻双方改建、扩大的部分。
对此需解释的是,法律并不反对保护弱者,但维护弱者利益必须合法。
对妇女的保护可以从其他方面给以保护,例如通过救济、补助方式,还可以通过立法裁判房屋居住权或使用权,给无经济能力、无房居住的妇女。
保护弱者的权益。
其次,由于我国传统的习惯,男女结婚时通常是男方购置、准备住房和大件生活、消费用品,女方一般购买、准备床上用品等,显然女方财产属于易消耗的财产,因此,离婚夫妻的财产分割必须考虑这一特征给以补偿,以示财产分割公平。
此外,人们结婚时,也可预先对房屋等重大生产资料协商约定。
离婚补偿的条件和方式
离婚补偿的条件和方式
根据婚姻法和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规定,在补偿的方式上,一般要求是一次性给付,适用离婚补偿制度的条件有以下几方面:
1、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期间实行的是分别财产制,即要求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
这是因为,在实行法定财产制的夫妻离婚时,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一切财产,双方都可以分割,分割时虽也考虑财产的来源,但如双方都没有可以照顾的特殊原因,共同财产基本上是等分的,这样没有经济收入的一方在离婚时就可得到对方的财产,这就间味着其家务劳动得到了肯定。
2、权利的享有须以特定义务之履行为对价。
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为抚育之子、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即要求一方为了家庭的利益做出了大量的贡献。
离婚补偿制度的目的之一,就是要承认家务劳动或协助工作的价值。
在夫妻分别财产制度下,离婚时双方无共同财产,如不作出一定的补偿,作出贡献的一方的价值就无从体现。
3、权利人只能是夫妻双方中的一方当事人。
婚姻法为私法,这种补偿请求权在于保护当事人的个人利益,是典型的私权,一般不涉及公共利益,如果当事人认为放弃这种权利不会对其基本生活造成困难,法律并不强加干涉,所以当事人以外的利害关系人无权享有。
4、离婚补偿的请求只能在离婚时提出,即只有在双方准备离婚或者其中一方提出的离婚时,付出较多义务的一方才可以要求经济补偿。
此外,这种补偿并非离婚财产分割的考虑因素,而是一种独立的诉讼请求权。
离婚补偿的方式法律上没有具体的规定,但因其是经济补偿,主要还是以金钱为主,特殊情况下也可以使用有形财产或者房屋不动产的形式来进行补偿。
证据收集方面
要制定和完善证据收集方面的法律、法规。
因为在我国实行的是“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这就要求受害方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
在离婚诉讼当中要求配偶给予精神损害赔,收集证据就显得特别重要。
根据笔者的实践经验归纳为以下几点:
1、当事人要增强证据意识,积极、主动收集相关证据包括:
(1如婚外情突然被曝光,应要求对方写下“保证书”、“道歉书”等书面材料,这是婚外情的关键证据;
(2如是嫖娼事件等,通常有警方介入,要有警方的笔录;
(3如是单位查实职工的婚外情后,有时会对其生活作风问题作出相应的处理;要有单位的处理结果;
(4双方来往的书信、短信、电子邮件等,此类证据除书面证据外,短信、电子邮件等均应先做一下公证,再提交法院为宜;
(5是捉奸在床,收集这类证据难度很大,可通过拍照摄像拿实证据。
对于以上点要注意证据取得的途径要合法,因为合法性也是证据的要求之一。
2、当事人要利用各级救助机构、组织,请求法律帮助,保留相关的的证据材料包括:
(1如在受到配偶暴力伤害时要及时向当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所在单位、妇联组织或者公安机关求助,请求他们出面协调处理;
(2被打伤后,一定要及时去医院就诊,留下必要的受伤证据(病历、处方、发票等,并到法医门诊进行伤情鉴定。
离婚时对生活困难一方经济帮助的方式哪些?
一、没有住房的,可以住房的使用权或产权帮助解决住房问题;
二、有其他生活困难的,可给予一次性的经济帮助,其数额可按提供帮助的一方的实际负担能力决定。
离婚时,生活困难的一方以生活困难为由要求多分夫妻共同财产,以解决生活困难的要求是错误的,是侵犯另一方的财产所有权的行为。
《婚姻法》规定: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商处理,是指离婚双方对共同财产有平等处分的权得。
因此,生活困难的一方可以在平等处分共同财产之后,要求另一方给予经济帮助,同时提出的经济帮助也要从另一方的实际负担能力出发,而不是过高的、随意的要求。
离婚中无过错方的请求权
离婚中无过错方的请求权
因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要求损害赔偿。
案例:
个体户邱某做生意在外劳碌奔波,阿芳为了支持丈夫的事业,放弃了工作,在家管家务,照顾丈夫和儿子。
邱某生意越做越大,钱越赚越多,便嫌弃含辛茹苦照顾家庭的妻子,在外买了一套房子包“二奶”,不给钱养家,不久,邱某提出离婚。
阿芳提出,她付出了较多的家庭义务,要求补偿;丈夫包“二奶”、遗弃妻儿,请求损害赔偿,法院支持阿芳的要求,最后判决夫妻财产的三分之二给女方。
家庭暴力损害赔偿的要点
禁止家庭暴力,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是当前各国都关注的社会问题,家庭暴力与虐待行为有重合之处,但也有不同之处:
一是虐待行为可以构成犯罪,但《刑法》未设立“实施家庭暴力罪”的罪名;二是虐待行为具有连续性、经常性的特点,而家庭暴力可以只是一次,如一次性殴打或一次性暴打,例如,一对夫妻吵架,丈夫在一怒之下失手打死了妻子,这种行为属于家庭暴力,但不属于虐待,在刑法上适用“过失杀人罪”而不是适用“虐待罪”;三是虐待行为不一定均为家庭暴力,如精神折磨导致严重后果的,也可能构成“虐待罪”,而家庭暴力一般为肉体折磨,所以婚姻立法者采取了分别规定“禁止家庭暴力”和“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的立法形式。
怎样界定“家庭暴力”的概念?
家庭暴力主要表现为家庭某成员对本家庭内另一成员所实施的人身方面的强暴行为。
其实施手段上具有多样性:
如殴打、罚跪、伤害甚至杀害,以暴力限制人身自由,以暴力干涉婚姻自由,以暴力强迫对方从事性行为,以暴力将对方逐出家门,以暴力强迫对方就范等。
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也应纳入家庭暴力的范围。
某些国家的有关规定和学者的见解是有差别的,在第48界联合国大会通过的《消除对妇女的暴力行为宣言》中,把对妇女的暴力界定为:
对身体的暴力、性暴力以及心理上的暴力。
心理上的暴力包括侮辱漫骂、精神恐吓等行为。
它可以给我们提供一定的启示。
总之,国际社会对家庭暴力的界定是比较宽泛的。
目前,我国普遍认为,家庭暴力具有以下特征:
(1发生于家庭内部,较一般的虐待行为有更大的危害性、隐蔽性,从主体来看,施暴者和受害者之间具有特定的亲属关系。
施暴者一般是在家庭中处于强势地位的成员;受害者一般是在家庭中处于弱势地位的成员。
这些受害者(大多为妇女、儿童或老人往往缺乏独立的生活能力和自卫能力,同时,存在“家丑不可外扬”的观念,所以,长期对暴力行为采取哭泣、忍让或沉默态度,从而导致施暴者有恃无恐,气焰更为嚣张;(2家庭暴力侵害的客体主要是受害者的人身权,例如:
生命健康权、人身自由权、婚姻自主权、性权利等;(3施暴者在主张上出于故意的,而且,施暴行为在时间上具有一定连续性的。
以往,我国对于家庭暴力主要用《刑法》的故意杀人罪、伤害罪或虐待罪等条款,但由于绝大多数家庭暴力案件达不到刑事处罚的最低标准而逍遥法外,执法机关难以介入。
2001年4月28日颁布的《婚姻法》(2001年修正案第43条,制定了对于家庭暴力受害者的法律救助措施和关于施暴者的法律责任。
例如,受害者有权请求公安机关制止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或请求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婚姻法》及《解释》中规定的家庭暴力问题与人们正在研究的反对家庭暴力运动中对家庭暴力的界定是不一致的。
具体差异主要体现在以下三方面:
首先,对暴力行为实施者和被实施者的范围理解不同。
国际上通常是将家庭暴力理解为发生在夫妻之间或者是形成共同生活关系的男女之间,并不包括对家庭其他成员实施暴力。
其次,对家庭暴力内容表述不同。
国际上通常将其概括为对“身体、精神、性”等三方面实施暴力行为。
再次,对构成家庭暴力的程度要求不同,构成家庭暴力应具备的条件,许多在我们看来很轻微的行为都可能构成其他国家所指的家庭暴力,甚至将彼此间的冷漠、不理睬也认定为构成家庭暴力。
由于一旦认定构成《婚姻法》及《解释》中规定的家庭暴力,在确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调解无效时,就会成为判决应当准予离婚的理由和依据,而且涉及到请求损害赔偿问题,所以在认定上应该慎重,适用相对严格而客观的标准。
《解释》对家庭暴力的界定,不仅仅限于发生在夫妻之间,对家庭其他成员实施的某些行为,也可能构成家庭暴力。
家庭成员之间偶尔发生的争吵、打骂,不能一概作为,《解释》中的家庭暴力来对待,暴力行为必须在客观上给对方造成一定的伤害后果,才能予以认定。
《解释》要参考其他国家的规定和理解,将性暴力单独列出与“身体、精神”暴力共同进行规定,在起草过程中曾有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应与国际通常采用的说法相一致,赞成单独列出。
另一种意见认为没有必要将此单独列出,因为对“性”方面实施的暴力,完全可以体现为对身体、精神方面造成的侵害,故不用再明确指出,赞成这种意见的居多。
所以《解释》吸收了多数人意见,没有将此问题单独列出,而是认为性暴力问题可以通过其他方面规定加以适用和解决。
关于家庭暴力与虐待的关系问题,应该
说虐待的性质和危害程度要比家庭暴力更严重,家庭暴力只是虐待诸多表现中的一种,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
家庭冷暴力是什么家庭冷暴力的含义所谓“家庭冷暴力”,是指夫妻双方产生矛盾时,漠不关心对方,将语言交流降到最低限度,停止或敷衍性生活,懒于做一切家务工作等非正式暴力行为。
家庭冷暴力实际上是一种精神虐待。
这种暴力一般表现在夫妻之间矛盾虽不诉诸武力,但却通过暗示的威胁、言语的攻击,在经济上和性方面进行控制。
彼此有意用精神折磨来摧残对方,使婚姻处于一种长期的不正常状态。
这种精神上的折磨和摧残,甚至比肉体伤害更可怕。
家庭冷暴力的危害第一,家庭冷暴力的极限会使很多妇女产生报复心理,如果严重了,妇女会产生极端的做法。
可能会自杀,甚至伤害自己的丈夫,如果家里有孩子还有可能伤及孩子。
第二,夫妻双方的冷暴力,也会使丈夫或者妻子有外遇,致使家庭矛盾进一步加深。
第三,对于有孩子的家庭来说,容易使孩子产生孤僻的性格,不愿和别人交流沟通,致使孩子不能健康地发展,无法适应外面的世界。
家庭冷暴力的预防目前,“冷暴力”在我国的法律界定上还存在空白,尤其是当妇女成为“冷暴力”对象时。
我国现有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婚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要么只有原则性规定,要么只对以“作为”方式实施的家庭暴力予以界定,而对以“不作为”的形式实施的家庭暴力(即“冷暴力”没有明确的界定。
立法是关键。
应当尽快颁布司法解释或修改相关法律,将家庭精神暴力行为纳入法律调整的范围,明确界定“冷暴力”为禁止行为。
应尽快制定防止家庭“冷暴力”的法律、法规的具体细则,在法律、法规中明确司法机关具有禁止家庭“冷暴力”的司法干预义务。
要采取法律惩处和社会教育、救助相结合的办法,发动公安、司法、妇联、工会、街道社区、村委会等相关部门,共同构建遍布城乡的反家庭暴力(精神暴力的社会支持网络系统。
此外,夫妻双方都要有自立意识、法律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
家庭暴力的特点及成因家庭暴力是指家庭中发生的以暴力、胁迫、懈怠等手段侵犯妇女、儿童老人的人身和财产权利足以致其肉体、精神和财产造成一定程度损害的行为。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安定事关社会和谐。
但封建思想的影响、公众的不当宽容、女性地位的低下、法律制度的缺失、救济渠道的不畅通以及女性自我维权意识缺乏等因素使家庭暴力屡禁不止,频繁发生。
家庭暴力使社会文明的前进步伐停滞,其不仅仅影响社会个人的身心健康发展,更严重的是导致整个道德体系的沦丧,极大地危害着社会治安、家庭稳定及妇女的身心健康,已成为全球性的一个十分突出的严重社会问题。
一、家庭暴力的特点1、对象的特定性。
家庭暴力对象的特定性主要表现为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不仅存在家庭关系,而且表现为受害人身份的相对特定性。
一方面,行为人与受害人是在同一家庭中共同生活的成员,另一方面,家庭暴力中最普遍、最严重的受害人是弱势家庭成员,主要是妇女、儿童和老人,其中尤以女性居多并突出地表现为妻子。
2、行为的隐蔽性。
家庭暴力发生在具有血缘关系或婚姻关系的家庭成员之间,发生地一般又多在家里,鲜为人知,而家庭内部事情普遍被看作是一种个人隐私,公众对此往往“视而不见”,司法机关一般也不主动介入,而且被害人特别是女性,在受到侵害时,宁可在家忍气吞声,忍辱负重,也不愿声张。
3、发生的经常性。
家庭暴力是一个经常性的行为,是一个时间慢慢推移的过程,是一个长期性和渐进性并存的过程。
有资料显示,美国每年有四百万女性遭受家庭暴力,受害妇女的总数超过了强奸、抢劫及车祸受害妇女的总和,平均每天有3名妇女成为家庭暴力的亡魂。
4、时间的周期性。
西方学者Hughes在1994年提出暴力循环理论(cycleofviolence,认为暴力在婚姻中的存在和发生是有规律的,是呈周期性的循环过程,包括愤怒积蓄期、暴力发生期、道歉和原谅期、蜜月期四个阶段组成。
因此,家庭暴力是一个周期性的行为,从好到坏再从坏到好,是一个反反复复的过程。
5、行为的违法性。
其违法性主要表现为行为人的行为违反国家有关保护家庭成员合法权益的法律规定。
而且行为人主观上是故意的。
二、家庭暴力的成因1、“男尊女卑”思想的影响。
家庭暴力的根源是社会性别歧视。
中国几千年“男尊女卑”的传统封建思想依然影响着现代家庭的格局,使得妇女在经济地位上不同程度依附于男性。
男性一直处于家庭中的强势地位,他们基于社会赋予的权利而控制着女性的人身自由甚至是思想,即他们钳制着女性的一切,把女性当作附庸品。
这是家庭暴力的历史原因和思想根源。
2、法律制度上的缺失。
我国并没有制定一部专门的《反家庭暴力法》,关于家庭暴力防治的规定主要见于《宪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婚姻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中。
新《婚姻法》的颁布标志着反家庭暴力及其救助措施第一次以国家法律的形式出现。
新《婚姻法》虽然对家庭暴力做出了相关规定,但是立法上还是存在很多不足。
具体表现在:
(1没有将强迫过性生活、摧残性器官等性暴力规定在法律中,不利于对家庭暴力受害者权益的保护。
(2新《婚姻法》第46条以及《司法解释(一》第29条对因家庭暴力而离婚的受害方赋予了损害赔偿请求权,而对未离婚的受害方并没有提供相关保护。
(3对举证责任并没有明确规定,造成了当事人举证难。
这是家庭暴力的制度和法律原因。
3、救助渠道不畅通。
在我国,由于受传统文化的影响,“清官难断家务事”、“夫妻劝合不劝分”,这些观念已在人们的思想中根深蒂固,司法机关或社会组织不愿过多主动介入家
庭暴力,社会公众也将“家庭暴力”视作隐私而“视而不见”。
因此,一旦发生家庭暴力侵权,受害者便往往投诉救济无门。
这是家庭暴力的社会原因。
4、女性自我保护意识不强。
在我国,一旦发生了家庭暴力,只要不是达到“忍无可忍”的地步,受害者特别是女性大都是忍气吞声地忍受。
女性的自我保护和维权意识普遍不强,“家丑不可外扬”的传统观念使受害妇女往往羞于寻求法律救济。
这是家庭暴力的内在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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