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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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制度
xx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制度
一、法定行政机关
xx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二、执法职责
xx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是行使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权,贯彻执行国家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综合管理全县安全生产工作的县政府的组成部门(正科级)。
(一)行使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权,贯彻执行国家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综合管理全县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掌握全县安全生产形势,拟制全县安全生产综合性规定,经批准后组织实施并进行监督和管理;
(二)对各乡镇安全生产工作和全县道路交通、消防安全生产实施监督、指导和协调;
(三)监督、检查县属有关部门、工矿商贸企业贯彻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情况;监督作业场所职业卫生和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负责工矿商贸企业使用劳动防护用品及有关安全材料的监督管理;
(四)负责全县伤亡事故的统计、执行工作,发布全县安全生产信息;组织、协调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并对事故批复结案;参与重、特大事故调查;
(五)负责全县工矿商贸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和有关设备(由其他部门承担的特种设备除外)的检测检验工作;
(六)负责全县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组织全县安全生产监察人员、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和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
(七)负责全县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工时验收和投产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的安全监督检查,参与“三同时”的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监督检查重大危险源的监控和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监督管理和职业安全健康体系认证;
(八)组织、指导全县安全生产重大科学技术研究和新技术的推广应用;
(九)负责全县安全生产技改项目的登记备案;
(十)负责县安全生产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十一)承办县委、县政府和上级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行政执法依据(41部)
(一)法律(2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施行时间:
20XX年11月1日);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施行时间:
1993年5月1日)。
(二)行政法规(7部)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制定施行时间:
20XX年3月15日);
2.《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制定施行时间:
20XX年1月7日);
3.《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制定施行时间:
20XX年5月12日);
4.《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制定施行时间:
20XX年8月26日);
5.《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制定施行时间:
20XX年6月1日);
6.《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制定施行时间:
20XX年4月21日);
7.《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制定施行时间:
20XX年1月21日)。
(三)省人大制定的地方性法规(2部)
1.《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省人大党委会制定施行时间:
1994年8月1)。
2.《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省人大党委会制定施行时间:
20XX年1月1日);
(四)国务院部门规章(24部)
1.《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监总局制定施行时间:
);
2.《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监总局制定施行时间:
20XX年3月1日);
3.《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监总局制定施行时间:
20XX年4月15日);
4.《尾矿库安全管理规定》(国家安监总局制定施行时间:
20XX年6月1日);
5.《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监总局制定施行时间:
20XX年10月1日);
6.《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监总局制定施行时间:
20XX年10月1日);
7.《关于规定重大危险源监督与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家安监总局制定施行时间:
20XX年9月16日);
8.《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规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国家安监总局制定施行时间:
)
9.《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国家安监总局制定施行时间:
20XX年4月1日);
10.《<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制定施行时间:
20XX年7月12日);
11.《安全生产行政复议规定》(国家安监总局制定施行时间:
20XX年11月1日);
1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监总局制定施行时间:
20XX年1月1日);
13.《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原国家经贸委制定施行时间:
20XX年11月15日);
14.《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管理办法》(原国家经贸委制定施行时间:
20XX年11月15日);
15.《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原国家经贸委制定施行时间:
20XX年11月15日);
16.《特种作业人员员安全技术培训管理办法》(原国家经贸委制定施行时间:
1999年10月1日);
17.《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监局制定施行时间:
20XX年4月19日);
18.《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监局制定施行时间:
20XX年4月19日);
19.《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原国家安监局制定施行时间:
20XX年2月1日);
20.《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生产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制定施行时间:
20XX年2月1日);
21.《乡镇露天采石场安全生产规定》(人事部制定施行时间:
1988年2月27日);
2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劳动部制定施行时间:
1996年10月30日);
23.《关于加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的通知》(国家发改委〔2003〕1346号施行时间:
20XX年9月30日);
24.《建设项目(工程)劳动安全卫生监察规定》(劳动部制定施行时间:
1997年1月1日)。
(五)云南省人民政府规章(4部)
1.《云南省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实施办法》(云南省人民政府制定施行时间:
1994年3月24日);
2.《云南省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制定施行时间:
1998年9月16日);
3.《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云南省人民政府制定施行时间:
1994年8月1日);
4.《云南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细则》(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制定施行时间:
20XX年5月14日)。
(六)昆明市政府规章(2部)
1.《昆明市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昆明市人民政府制定施行时间:
20XX年12月1日);
2.《昆明市限制燃放销售烟花爆竹规定》(昆明市人民政府制定施行时间:
20XX年1月27日)。
四、行政执法事项(不含行政许可和非许可行政审批事项)
(一)行政处罚(27项)
1.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未按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投入”违法行为的处罚
处罚种类:
责令停产停业、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安全生产法》第八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包括实际控制人,下同)未依法保证下列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人,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一)未按规定缴存和使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
(二)未按规定足额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三)国家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
(3)《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3号)第三十七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2.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违法行为的处罚。
处罚种类:
责令停产停业、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处分或者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3)《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3.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未经考核合格;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特种作业人员未持证上岗”违法行为的处罚
处罚种类:
责令停产停业、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四)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4.对“矿山建设项目无安全设施设计;项目施工单位未按规定安全施工;项目竣工投入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项目建设无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标准;安全设备未定期检测、保养;未对从业人员提供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特种设备未取得安全使用证而投入使用;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工艺、设备”违法行为的处罚
处罚种类:
责令停产停业、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二)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三)矿山建设项目成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人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四)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五)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六)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七)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八)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人使用的;(九)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5.对“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违法行为的处罚
处罚种类: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四条 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6.对“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未制定应急救援预案;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现场未安排专门的管理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处罚种类:
责令停产停业、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者不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三)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7.对“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违法行为的处罚
处罚种类: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产停业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8.对“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未指定专职安全管理员”违法行为的处罚
处罚种类:
责令停产停业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七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9.对“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紧急疏散出口”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处罚种类:
责令停产停业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10.对“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违法行为的处罚
处罚种类:
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在协议中减轻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协议中免除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1.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处罚种类:
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四条 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应当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接受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的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12.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处罚种类:
责令停产、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执法依据和名称和条文: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13.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
处罚种类:
责令停产、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14.未经许可经营烟花爆竹,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
处罚种类:
罚款、没收非法财产及违法所得
执法依据和名称和条文: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未经许可经营烟花爆竹,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物品及违法所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5.取得经营许可证的烟花爆竹经营单位不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条件的
处罚种类:
责令停业、吊销许可证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取得经营许可证的烟花爆竹经营单位不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条件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经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16.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
处罚种类:
没收非法财产及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批发企业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经营物品及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零售经营者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经营物品及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烟花爆竹仓库和零售网点违规存储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17.批发企业未建立并执行采购、销售流向登记制度的,或者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批发企业未按规定将采购、销售记录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处罚种类:
罚款、吊销许可证
执法依据和名称和条文: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批发企业未建立并执行采购、销售流向登记制度的,或者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批发企业未按规定将采购、销售记录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18.转让、买卖、出租、出借经营许可证的,或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
处罚种类:
罚款、没收非法财产及违法所得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发现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发证机关不予受理,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申请。
转让、买卖、出租、出借经营许可证的,或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除依据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处罚外,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申请。
19.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变更经营场所或者仓储设施地址、仓储设施新(改、扩)建、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未重新申请办理许可手续从事经营活动的
处罚种类:
罚款、吊销许可证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变更经营场所或者仓储设施地址、仓储设施新(改、扩)建、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未重新申请办理许可手续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烟花爆竹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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