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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
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
篇一:
合同解释中意思表示的认定
龙源期刊
合同解释中意思表示的认定
李臻栋
:
《法制博览》20XX年第09期
【摘要】有些合同由于订立时就具有缺陷或者在订立后情势发生了变化,在执行过程中产生了纠纷。
在合同出现纠纷时需要对合同进行解释才能对这些纠纷加以解决,而如何认定订立合同当事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真意,就成了合同解释的关键。
在这一问题上,有意思主义、表示主义、折衷主义三种观点,我认为折衷主义更符合中国的现在的实际,但如何折衷则需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确定。
【关键词】意思表示;意思主义;表示主义;折衷主义
一、引言
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即合同就是当事人为自己制定的法律文件,相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范围以合同为尺度来确定。
因此,合同是私法自治的工具,可以最大限度的实现私法意思自治的功能。
合同是私法主体用来设计、安排自己的生活,实现自己的私人目的的工具。
但由于在订立合同时往往存在语言上的缺陷以及法律知识的欠缺或者情势的变化,这就使得合同意思表示不明确或缺漏从而使合同的当事人出现纠纷。
二、合同解释中意思表示的规范
意思表示是指表意人将其期望发生某种法律效果的内心意思以一定方式表现于外部的行为。
“意思表示系由两个要素构成:
一为内心意思;二为此项内心意思的外部表示。
”①
所以当意思表示有瑕疵时,应当如何对其进行规范,确定其效力。
理论界有三种见解:
意思主义、表示主义和折衷主义。
(一)意思主义
意思主义是19世纪资本主义进人自由竞争时期以后,当事人意思自治受到尊重,随之产生的以探求当事人内心意思为宗旨的合同解释规则。
意思主义要求合同解释以当事人的内心意思为核心,在合同解释过程中极度重视当事人内心的意思。
认为当事人内心的意思是产生、变更、消灭其权利义务关系的根本因素,解释合同的目的在于探求当事人内心真实的意图。
合同作为法律行为,其核心是行为人的内心意思,内心意思是意思表示的实质因素,而外在表示仅仅是起从属作用,合同解释的目的是探寻当事人的内心真意。
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多采取意思主义。
如《法国民法典》1150条规定“解释契约时,应探求当事人的意思而不拘泥于文字的字面意思”。
《德国民法典》第133条规定:
“解释意思表示时,应查明真实意思,并且不得拘泥十所用词句的表面意义。
”
篇二:
论合同中的意思表示瑕疵
论合同中的意思表示瑕疵
摘要:
意思表示真实是合同有效的构成要件,有瑕疵的意思表示会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变更、被撤销。
我国合同法对意思表示瑕疵的规定与传统民法在立法模式、类型、效力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需借鉴国外成功的立法经验,进一步完善对意思表示瑕疵的法律规制。
关键词:
合同意思表示瑕疵合同效力完善
合同的有效要件是法律评价当事人合意的标准,根据《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合同的有效要件包括:
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由此可见,意思表示真实是合同有效的构成要件,意思表示是否健全对法律行为的效力将产生极大的影响。
本文将从意思表示瑕疵类型、意思表示瑕疵对合同效力的影响及完善对意思表示瑕疵法律规制的建议几方面进行分析和论述,以期有利于司法实务。
一、合同中的意思表示瑕疵概述
(一)意思表示的构成要件
“意思表示”是德国民法制度中的基本概念,是法律行为制度的核心。
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的本质要素,是法律行为有效的条件之一。
所谓意思表示,指向外部表明意欲发生一定私法上法律效果之意思的行为[1](P90)。
笔者认为,意思表示主要包括如下内涵:
(1)意思表示是当事人实施法律行为的活动;
(2)意思表示是当事人欲达到民事法律效果的内心意思;(3)意思表示行为通过一定方式来开展;(4)对外表示要达到他人能知晓的程度。
通说认为,意思表示由内心意思(主观要件)和表示行为(客观要件)两部分构成:
1、意思表示的客观要件
意思表示的客观要件是表示行为,所谓表示行为,是指行为人将自己的欲达到某种民事法律效果的内心意思以一定方式表示于外部,从而使他人能够知晓其内心意思的活动。
如发送要约函、在合同书上签字等活动就是表示行为。
表示行为是意思表示必不可少的构成要素,因为只有内心意思而无外部表示行为,则不能将内心意思客观化,该内心意思根本无法为他人所知晓,也就无法构成意思表示。
2、意思表示的主观要件
意思表示的主观要件是内心意思,所谓内心意思,是指当事人追求发生一定民
事法律效果(即一定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效果)的内心意志和思想。
如当事人想从专卖店购买一台联想牌手提电脑、欲向慈善基金会捐赠一笔善款等想法就是内心意思。
内心意思也是意思表示不可缺少的构成要素,因为只有表示行为而无内心意思,则表示行为没有反映当事人想达到的目的,同样也无法构成意思表示。
由于当事人对不同类型的意思表示的自我决定程度有所不同,因而民法对意思表示进行了比较系统的分类,其目的是根据具体情况区别规范不同类型意思表示的效力。
笔者认为,对意思表示的最重要的一种分类,是将其划分为健全的意思表示和有瑕疵的意思表示。
意思表示的正常状态是内心意思和表示行为之间保持一致,这种意思表示就是健全的意思表示;如果内心意思与表示行为之间不一致,那么就是不健全的意思表示或意思表示瑕疵。
由于意思表示瑕疵是意思表示的非正常状态,因此以下主要对意思表示瑕疵进行深入分析。
(二)意思表示瑕疵的类型
在我国现实生活中意思表示瑕疵的现象大量存在,如在司法实践中利用虚假合同进行诈骗,以开玩笑方式做出的赠与而引发的纠纷等等。
所谓意思表示瑕疵,是指意思表示在其内部某一构成要素或互相联系上存在一定瑕疵。
根据传统民法理论,结合我国实际情况,笔者认为有瑕疵的意思表示可分为两大类型,一类是意思与表示不一致,另一类是意思表示不自由:
1、意思与表示不一致。
这是非真意的意思表示,是指当事人客观上所表示的意思与其内心真意不一致的意思表示瑕疵。
具体而言有三种情形:
(1)心中保留。
指表意人把真实意思保留在心中,所做出的表示行为并不代表真实意思,所以它是一种自知并非真意的意思表示。
如前面所说的,以开玩笑的方式做出的赠与表示。
但我国法律中没有这方面的规定。
(2)虚伪表示。
亦称通谋虚伪表示或假装行为,它是表意人与相对人通谋、不表示内心真意的假装实施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恶意串通”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这种行为都存在伪装行为,即虚伪表示。
(3)错误。
是指表意人出于错误或不知而致使其意思表示与效果意思不一致的情况。
意思表示错误包括表示内容错误、表示行为错误、动机错误。
而在表示内容的错误中,又包括法律行为种类或性质之错误、标的物本身的错误、标的物价格、数量、履行期限及履行地点的错误、当事人本身的错误。
我国《民法通则》与
《合同法》并未直接规定错误,只规定了“重大误解”。
以上三种意思表示属于意思表示的不完整,即有欠缺的意思表示。
2、意思表示不自由。
也称非自愿的意思表示,是指表意人因一方以某种非法手段诱导而做出违背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受到他人的非法干预而导致的意思表示瑕疵。
具体有三种情形:
(1)因欺诈而做出的意思表示,是指当事人一方故意编造虚假或歪曲的事实或故意隐匿事实真相,使表意人陷于错误而为意思表示的行为。
构成欺诈必须具备以下要件:
一是有欺诈人的欺诈行为。
既可以是积极作为,也可以是消极行为;二是欺诈人主观上必须有欺诈的故意。
至于是否有取得财产上利益的故意,则在所不问。
三是须表意人因相对人的欺诈而陷入错误。
四是须表意人因陷入错误而为意思表示,即错误与意思表示之间有因果关系[2](P78)。
(2)因胁迫而做出的意思表示。
胁迫,包括威胁和强迫,威胁是指行为人一方以未来的不法损害相恐吓,使表意人陷入恐惧,并因此做出意思表示的行为。
强迫是指行为人一方以现时的身体强制,使表意人处于无法反抗的境地而做出意思表示的行为。
构成胁迫应具备以下要件:
一是须胁迫人有胁迫行为。
二是胁迫人须有胁迫的故意。
三是胁迫的本意在于对表意人的自由意思加以不法干预。
四是须相对人因胁迫而实际上已陷入恐惧或无法反抗的境地。
(3)因乘人之危而做出的意思表示。
乘人之危是指行为人利用对方当事人在客观上正处于急迫需要或紧急危难的境地,迫使其违背本意接受对其非常不利的条件的现象。
构成乘人之危必须具备以下要件:
一是须有表意人在客观上正处于急迫需要或紧急危难的境地。
二是须有行为人乘人之危的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表意人正处于急迫需要或紧急危难的境地,却故意加以利用,使表意人因此而做出意思表示。
三是须有相对人实施了足以使表意人在上述情况下为意思表示的行为。
四是须相对人的行为与表意人的意思表示之间有因果关系,即表意人的意思表示是由相对人的行为直接造成的。
五是表意人因其意思表示而蒙受重大不利。
所谓重大不利,通常为经济上的损失,但并不限于经济损失。
二、意思表示瑕疵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一)意思表示瑕疵对合同效力影响的法律规定
意思表示瑕疵对合同法律效力的影响应视具体情况而定。
目前,我国《民法通则》及《合同法》均就意思表示瑕疵对合同法律效力的影响作了相关规定:
1、意思表示瑕疵导致合同无效的规定。
《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的。
《合同法》第52条也规定了合同无效的情形: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意思表示瑕疵导致合同可撤销的规定。
《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行为及显失公平的行为,可向法院或仲裁机构请求变更或撤销。
《合同法》第54条规定,对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和在订立时显示公平的合同,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法院或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3、《民法通则》与《合同法》之间存在的冲突。
经分析和比较,我们可发现,尽管《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均就意思表示瑕疵对合同法律效力的影响作出了规定,但二者之间均存在较大差异、甚至有所冲突,比如《民法通则》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行为无效,但《合同法》却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时才无效;再如《民法通则》显失公平的行为可变更或撤销,但《合同法》却规定在订立时显示公平的合同可请变更或撤销。
因此,笔者认为,非常有必要就对意思表示瑕疵对合同效力的影响及相关法律适用问题作分析探讨。
(二)合同意思表示瑕疵时的法律适用选择
1、因欺诈、胁迫行为对合同效力的认定。
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因欺诈、胁迫而成立的合同全部无效,而无论其损害的是国家利益还是集体或第三人利益。
而《合同法》的规定有所不同,只在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且损害国家利益时才无效。
那么,在司法实践中,究竟应适用《民法通则》规定,还是适用《合同法》的规定?
笔者认为,相比较而言,《民法通则》属于一般法、而《合同法》是特别法,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理”应优先适用《合同法》;同时,《民法通则》颁布在前是旧法,而《合同法》颁布在后是新法,按照“新法优于旧法原理”也应优先适
用《合同法》,因此对因欺诈、胁迫而订立的合同的效力认定应优先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即只有在损害国家利益时才无效,在其余情形均为可变更或撤销。
2、因乘人之危对合同效力的认定。
《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一方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行为无效,但《合同法》第54条规定,一方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属于可变更或可撤销范畴。
这也同样面临着法律适用选择问题。
笔者认为,应优先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理由同上,不在赘述。
(三)意思表示瑕疵导致合同无效的具体类型与理由
1、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
它可以表现为双方当事人事先达成协议,也可以是一方当事人做出意思表示,对方当事人采取默示的方式接受。
可以是双方相互配合,也可以是双方共同作为。
这种存在伪装行为,即虚伪表示,在实践中经常出现,例如,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为逃避债务订立了一个名为买卖,实为赠与的合同。
但有学者认为,如果一律适用《民法通则》第58条和《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处理上述案件,令合同无效,有时会不适当。
而按照虚伪表示与隐匿行为的理论,把虚伪表示和隐匿行为区分开来,各自考察,虽然虚伪表示无效,但只要隐匿行为符合有效要件,它就发生法律效力,如上例,虽然不发生买卖的效果,却发生赠与的法律效果,就应该承认赠与有效。
笔者认为,这样处理是错误的,因为双方当事人既然做出了虚伪表示,就表明他们有违法的目的,其结果也损害了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如果因为隐匿行为符合有关形式要件而让其发生法律效力,那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将毫无法律保障,使法律出现漏洞。
如上例,如果承认其赠与有效,则将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应作无效处理。
2、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导致合同无效。
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在形式上是合法的,但在缔约目的和内容上是非法的。
实际上,这也是属于意思表示瑕疵的一种,即前面谈到的虚伪表示或假装行为,例如,订立赠与合同,目的在于逃避法院的强制执行。
因被掩盖的目的非法,在后果上损害了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故该类合同应为无效。
其实质上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一样,只是形式不同而已。
综上所述,无效合同的认定除了意思表示有瑕疵外,主要是以是否损害了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等为衡量标准。
合同无效,是自始、绝对、当然无效,任何有利
篇三:
合同效力的判定
合同效力的判定
摘要所谓合同的效力意指合同在法律上能够产生的效果。
引起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变化,约束当事人的效力。
合同具有效力是当事人之间签订合同产生法律关系的最基本基础,也是最直接的目的。
关于合同的效力级合同的成立与否,在合同法上明确规定了生效要件,即法定的生效要件。
除此之外,当事人还可以在此基础上越多生效的特殊要件。
只有符合法定构成要件和约定构成要件的合同才产生法律效力,否则便是无效、可撤销的合同。
本文就围绕合同的效力这一中心问题,详细论述合同的成立与生效问题,就不同效力的合同的判定要件进行详细阐述,以期明确合同效力的判定。
一、合同效力基本概念理清
(一)合同效力的概念
合同效力是指合同成立后,因合同而产生的赋予当事人的权利,给予当事人的义务。
《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合同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都受法律保护,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在合同法的体例中,合同效力作为专门的一章而存在,足见其重要性。
但对于合同效力的具体内涵却有不同看法。
部分观点认为,所谓合同的法律效力重在产生对合同相对人的拘束性,是具有对象性的,而不是合同本身像法律一样具有约束力。
合同产生的效力,不仅仅能够约束对方当事人,一定程度上还能够约束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
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具有相对性,合同能够引起的法律效果一般原则上仅在达成合意的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产,但是因为合同的履行同样可能会受到当事人的影响,所以合同应当具有排除第三人影响
1的效力。
也有学者将合同的效力定义为由合同而产生的一系列权利义务以及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并将其归为三类作具体阐述:
一是合同效力法定,合同的存在是合同能够产生效力的先行条件,没有合同的成立,就没有后续的合同效力判定问题了;二是合同的效力指对当事人所具有的效力;三是合同的效力以其对应的权利义务关系及相应法律责任为内容,属于私法范围内的法律关系。
也有学者将合同的效力称为合同的法律效力,持反对意见的学者认为:
合同的效力本质上就是“合同的法律效力”,合同所引起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及相应法律责任都是需要符合法律规定并且得到法律承认,由法律背后的国家强制力保障的,合同只要产生了效力就必然是法律效力,所以对合同效力定义为“合同的法律效力”实属不必要。
(二)合同成立的概念区分
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一致而产生合同,即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合意。
判断合同是否成立,我们所要做的是对这个事实进行判断,不涉及价值评价问题。
是要对合同是否客观存在进行确认。
合同成立包含三个构成要件:
主体,意思表示,程序。
合同成立不需要考虑法律评价问题,只要当事人形成一致的意思表示,订立达成合意的协议,合同就成立了。
合同效力被赋予了国家意志在里面,是公权力对合同的承认,在合同履行出现问题时,能够获得国家强制力的保障。
对于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效力的否定是国家进行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
合同效力制度以合同成立为前提基础,是对成立的合同的价值判断。
法律只能对已经成立的合同的效力作出评价,而不能够就以及事实存在的合同进行否定。
从私法自治的角度来看,合同的成立与否是民事主体意思自治的结果,法律对民事主体的意思表示不应加以过多干预,而合同效力是对成立的合同的价值认定,法律作为标准,是必须对其生效1王利明、崔建远著:
《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版,第233—280页;
与否给予法律上的评价的。
《合同法》的颁布,合同成立与生效才得到真正系统明晰的区分与明确。
合同法对其不同法律要件与后果都作了较为明确地规定。
合同法的规定说明合同只有在具备了合同法规定的合同生效的构成要件后,才能够引起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形成,发生合同当事人所预期的法律效果。
合同生效问题是合同成立的目的,是达成合同预期法律效果的必经之路,无论从静态还是动态利益角度来看,合同效力是合同当事人达成合意的目的所在,是合当事人对合同所能带来的对自身利益影响的预期的基础,是每个合同当事人在衡量合同所能给自己
2利益带来影响的权衡之下的结果。
当事人订立合同都是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私权利领域。
每个合同当事人都会当然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所以在合同的订立过程中,对于合同的内容每个当事人都试图通过合同条款的制定使自身利益最大化,同时由于“利益不对称”的存在,合同的订立可能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此时就需要国家对合同的效力进行干涉,以保障社会的公共利益和个人的合法利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国家就需要结合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进行价值判断,这就是合同生效的问题。
二、合同效力的判定
(一)合同效力的基本分类
合同有效,合同生效需要满足三个方面的条件,主体、意思表示和形式。
具体内容如下:
第一,行为人作为民事主体,必须是具有能够进行相应的民事活动的民事行为能力,有民事行为能力去订立合同。
所谓的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就是行为人能够正确理解自己的行为性质和后果,独立表达自己的意思的能力,即必须具备与订立某项合同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必须是当事人意思的真实表达。
合同其实根本上就是合同当事人就某一事项表达的意思表示的一致,是一种合意。
该合意产生得到法律的承认,受法律保护,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能够产生法律上的效果的一个重要前提就是该意思表示是当事人内心的真实意思的表达。
3这样当事人才会受由该意思表示引起的法律约束力的约束。
第三,从形式来看,合同所采用
的形式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或者由当事人约定的。
合同生效要件包括积极生效要件和消极生效要件。
积极生效要件就是指主体合格、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
消极生效要件指:
不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
合同无效是指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的消极生效要件。
也就是说合同的内容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与社会公序良俗相冲突,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得不到法律的承认。
合同效力待定是指尽管合同已经成立,但是合同能否发生效力尚不能确定,需要依赖其他行为或者事实才能确定。
主体要件的缺便会导致合同的效力待定,需要无权代理人的追认才可以确定合同的效力。
合同效力可撤销,主要是意思表示瑕疵问题导致,缔结合同时候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时不真实,私法尊重意思自治与合同自由,所以在这样的的精神指导下,法律赋予意思表示瑕疵一方可撤销合同的权利,使得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能够得到救济。
根据我国合同法,如果当事人受到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等情况下缔结都合同效力都是可以撤销,将撤销权的对象主要为意思表示不真实的行为。
撤销权行使的方式是诉讼,如果当事人没有通过诉讼的方式要求撤销合同,法院也不能主动地要求当事人行使撤销权或者撤销合同。
可撤销合同的效力在被撤销之间仍然是有合同效力的,这一点与效力待定合同是明显不同的。
2李文涛,“合同的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一种技术化的合同效力评价规则解”,载于《法学家》20XX年03期。
3王轶,“合同效力认定的若干问题”,载于《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XX年05期。
(二)效力待定合同的认定问题
《合同法》第47条规定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需要法定代理人作出追认,法定代理享有追认权。
第48条规定: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
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51条规定:
“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效力待定合同一般包括以下三种情况:
(1)无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和限制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订立的合同,必须经其法定代理人的承认才能生效。
(2)无权代理人以本人名义订立的合同,必须经过本人追认才能对本人产生法律约束力。
(3)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权利而订立的合同,未经权利人追认,合同无效。
上述三种情形的合同的生效,需要法定代理人追认、本人追认或者有处分权人追认才生效,否则不产生法律效力。
《合同法》的这些规定,充分体现并尊重了私法自治,是对意思自治的民法精神的发扬与实践,并且赋予法定代理人以及本人、处分权人以追认权,又对合同的生效给予了充分的空间,追认权的设置既能够尽量促成合同的生效,充分提高了市场交易资源的利用效率,尊重和保护了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给予其主动地位。
效力待定合同的效力能否得到法律的承认就在于合同是否能够得到权利人的承认或追认。
这就是效力待定合同与其他效力类型合同相区别的主要标志。
所以不论在法学理论还是在司法实践中,对效力待定合同的效力的认定,以追认权的行使为标准,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应当根据这一标准来作出正确的认定和处理,只要是权利人进行了追认,而且符合《合同法》第47条、48条、51条的规定,都应认定合同有效,否则就为无效。
(三)无效合同的认定问题
关于无效合同的认定,具体法条规定主要存在于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
《民法通则》第58条的规定将无效的民事行为归为六类:
当事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当事人一方有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行为、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行为、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合同法》52条却规定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协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民法通则》与《合同法》有一个明显的不同之处,《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的“当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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