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基础与实务案例分析答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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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基础与实务案例分析答案
第二章 个人独资企业法
【案例2-1】
本案中,王小强的个人独资企业因受骗造成损失,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但王小强与其父母在经济上是相互独立的,因而其家长不负有所谓的连带责任,法院不会支持对方此要求。
对方可以要求王小强在未来数年内分次还清。
【案例2-2】
在本案中,李某不符合我国设立个人独资企业的条件,他的设立申请当然也不会被批准。
(1)李某身为国家公务人员身份决定了李某不能成为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
(2)《个人独资企业法》明确规定,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只能是一个自然人。
而本案中,李某打算和其表弟王某共同经营个人独资企业,显然违反了法律关于设立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的人数规定。
(3)李某拟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的名称不符合《个人独资企业法》以及《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法律在个人独资企业的企业名称上严禁采用“有限”、“有限责任”以及“公司”的字样。
【案例2-2】
(4)关于企业申报出资问题,李某的做法也不符合法律规定。
因为虽然在个人独资企业的申报出资问题上采取的是由投资人自愿申报的原则,但是申报出资是设立个人独资企业的必备条件之一,不能缺少。
(5)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必须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因为李某拟成立的是饮食业的企业,其经营场所即酒楼的场所当然是其设立该独资企业的前提条件。
【案例2-3】
是个人独资企业。
其设立过程中有两处错误:
第一,申请书上应当注明以家庭共有财产出资。
《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
出资人可以个人财产出资,也可以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
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第二,名称不合法。
个人独资企业的名称中不得使用有限责任公司字样。
宏发企业的名称可以叫宏发食品加工厂,宏发食品加工部。
【案例2-4】
未经张某同意与某公司签订交易额为100万元的合同和向某电视台支付广告费8万元的行为有效。
因为投资人对受托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未经张某同意将企业的商标有偿转让和将自己的房屋以1万元出售给本企业的行为无效。
因为未经投资人同意,受托人不得同本企业进行交易或者将企业商标转让。
【案例2-5】
甲企业财产清偿顺序为:
所欠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障费用—所欠税款—其他债务。
因此,首先用甲企业的银行存款和实物折价共8万元清偿所欠赵某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税款后,剩余68000元清偿欠叶某的债务;甲企业剩余财产全部用于清偿后,仍欠叶某22000万元,可用谢某个人其他可执行的财产3万元清偿。
【案例2-6】
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条:
“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第28条:
“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五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
”
【综合实训】
(1)华美企业是一个自然人出资设立的企业,应为个人独资企业。
其设立过程中的错误有两处。
一是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出资人可以个人财产出资,也可以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
以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出资人应当在申请书上予以注明。
二是个人独资企业的名称不合法,个人独资企业的名称中不得使用有限责任公司字样,华美企业的名称可以叫华美食品加工厂,华美食品加工部。
(2)郑某以华美企业的名义向甲企业买劣质货物行为无效。
根据规定,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超出投资人限制与善意第三人的有关业务,应当有效。
但恶意串通者除外,本案中的甲企业与吴某恶意串通,不属善意第三人,应为无效。
(3)郑某从其合伙开办的糖厂购货的行为不合法。
该行为属于关联交易。
第三章 合伙企业法
【案例3-1】
“合伙企业由甲全权负责管理,其他人不得过问也不承担任何合伙亏损”不合乎相关法律规定。
(1)合伙人应共同从事经营活动,共同执行合伙事务。
共负盈亏,共担风险。
各个合伙人都有权直接参与经营,处理合伙事务,对外代表合伙企业。
(2)委托一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时,其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所产生的亏损应由全体合伙人承担,不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有权监督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情况,有权查阅合伙企业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
【案例3-2】
(1)C可以成为该合伙企业中的普通合伙人。
根据规定,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
因此,C作为非法人组织,也是可以成为合伙企业中的合伙人。
(2)在该合伙企业的设立中,合伙人的责任约定有误。
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的有关规定,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因此,合伙协议中约定C对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是不符合规定的。
(3)根据法律规定,退伙人对其退伙前已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与其他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入伙人对其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也承担连带责任,故债权人甲公司有权向A、B、C、D、E要求偿还其债务。
(4)该合同应该认定为有效。
根据规定,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
乙公司不知道B是权利被限制的合伙人而与之签约,因此该合同是有效的。
(5)E的出质行为是无效的。
根据《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行为无效,由此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E只征得了A的同意,没有同时获得A、B、C的同意,因此,E出质行为无效。
【案例3-3】
(1)本案中乙和戊不符合合伙人的条件。
乙15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因而不能成为合伙人。
为党政机关干部因而不能成为合伙人。
(2)甲向工商局申请设立登记时提交的文件不全。
《合伙企业法》第15条第1款规定:
“申请合伙企业设立登记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本案中甲还应提交身份证明文件。
(3)登记机关—县工商局在登记过程中违反了法定期限和方式的规定。
县工商局应于9月1日之前书面告知甲,并将不予登记的理由予以说明。
本案中县工商局直到9月20日才予答复,且不是向申请人甲答复,也未采用书面形式,因而违反了法律规定。
【案例3-4】
(1)可以。
合伙人的出资方式可以是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使用权或其他财产权利,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也可以用劳务出资。
(2)不行。
经授权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对外代表企业。
事务执行人执行合伙事务产生的收益归全体合伙人,产生的亏损或民事责任也有全体合伙人承担。
【案例3-5】
(1)不符合。
合伙企业法规定,全体普通合伙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2)不可以。
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的债权人不得以该债权为由代为行使该合伙人的权利。
(3)不能当然取得。
因为普通合伙人有资格限定。
(4)不成立。
此时所有出资为合伙企业独立支配。
(5)有效。
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6)平均分担。
合伙企业法规定,有约定按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平均分担。
【案例3-6】
(1)丙以劳务作价出资的做法不符合规定。
根据规定,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务出资,丙为该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因此不得以劳务作为出资。
(2)合伙企业的事务由丙和丁执行的做法不符合规定。
根据规定,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不得对外代表合伙企业,由于丙为该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因此其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对外代表合伙企业的做法是不符合规定的。
(3)合伙人转让出资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普通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按照该规定,只要合伙协议中约定了转让的方式,那么就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来处理。
(4)合伙企业名称不符合规定。
根据规定,有限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有限合伙”字样,该企业名称中并没有标明“有限合伙”,因此是不符合规定的。
其名称应该为“稳信物流有限合伙企业”。
(5)各合伙人按照相同比例分配盈利、分担亏损的约定符合规定。
根据规定,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
因此,有限合伙企业合伙协议有约定的,可以按照约定来处理。
【案例3-7】
(1)债权人丁能就A合伙企业不能清偿的200万元向有限合伙人丙追偿,因为当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有限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并与其交易的,该有限合伙人承担与普通合伙人同等的责任。
(2)甲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合伙协议没有约定的,有限合伙人可同本企业交易。
(3)乙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合伙协议没有约定的,有限合伙人可以自营或与他人合作经营与本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案例3-8】
(1)龙发食品厂承担的保证担保责任也属于合伙企业的债务。
(2)根据《担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龙发食品厂承担的保证责任由于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因而认定为连带保证责任,而且应认定为在保证期间内向龙发食品厂主张了保证责任,因此龙发食品厂应当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合伙企业解散时在电视台发布的限期清理债权债务逾期免责的声明对外并不能发生法律效力,因为当事人不能自行做出规定排除对自身所负债务的清偿责任。
又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
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合伙企业解散后并不能免除王某等五人的民事责任,而且债权人于2013年9月起诉王某等要求承担清偿责任并没有超过《合伙企业法》六十三条规定的有效期间。
因此王某等五人应当对合伙企业解散前承担的保证责任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综合实训】
1.
(1)“丙只参加具体劳动工作”,此企业为普通合伙企业,丙作为普通合伙人,应有权参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
(2)“乙考虑风险,只愿意出资并且仅以所出资本为限对合伙企业负责”,乙是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应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可能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3)合伙企业名称为“大明商贸有限责任商行”,其中不应包含“有限责任”字样,又无“普通合伙”的标明,违反了有关合伙企业名称的相关规定,
(4)经营场所应在办理合伙企业设立登记前确定。
2.
(1)合伙企业应接受甲公司的索赔请求,虽然王某是在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的情况下代表该合伙企业与甲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但不得以此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甲公司,普通合伙企业全体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应当给予甲公司相应的赔偿。
(2)法院强制执行江某的财产份额江某当然退伙,而王某、张某、姚某均表示放弃优先受让权,视为同意某人成为新的合伙人。
(3)由于此债务发生在江某退伙前,江某在退伙后,也应对此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某人已成为此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也应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而,在40万元合伙企业财产已不足偿还这笔60万元的债务时,应由王某、张某、江某、姚某、某人以其个人财产对合伙企业财产不足偿还的20万元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四章 公司法
【案例4-1】
本案包括两种情况。
A公司承担的法律责任有所不同,第一,对B与甲订立的合同A公司不承担责任。
B虽然是A公司投资建立的子公司,但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子公司与母公司民事责任相互独立,B拖欠的货款应由其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对C与甲签订的合同,A公司承担法律责任。
C公司作为分公司,虽可进行经营活动,但不具有法人资格,无独立财产,无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
【案例4-2】
(1)甲、乙公司的出资符合法律规定,而丙公司以劳务出资不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公司法》第27条规定: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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