饮料生产许可审查细则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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饮料生产许可审查细则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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饮料生产许可审查细则(2017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饮料生产许可审查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饮料生产许可审查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
第三条 本细则应与《食品生产许可审查通则》结合使用,适用于饮料生产许可审查工作。
仅有包装场地、工序、设备,没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的,不予生产许可。
第四条
第五条 实施食品生产许可管理的饮料产品,是指经过定量包装、可直接饮用或用水冲调饮用、乙醇含量不超过质量分数0.5%的制品。
饮料产品系指《饮料通则》(GB/T10789)涵盖的产品,具体包括:
包装饮用水、碳酸饮料(汽水)、茶(类)饮料、果蔬汁类及其饮料、蛋白饮料、固体饮料和其他饮料类。
第六条
第七条 本细则正文中引用的文件、标准通过引用成为本细则的内容。
凡是引用文件、标准,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细则。
第八条
第二章包装饮用水生产许可审查要求
第一节许可范围
第九条 实施食品生产许可管理的包装饮用水,是指密封于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相关规定的包装材料及制品中,可供直接饮用的水。
包装饮用水生产许可类别编号0601,包括:
饮用天然矿泉水、饮用纯净水、饮用天然泉水、饮用天然水、其他饮用水。
第一十条
饮用天然矿泉水是指从地下深处自然涌出的或经钻井采集的,含有一定量的矿物质、微量元素或其他成分,在一定区域未受污染并采取预防措施避免污染的水;在通常情况下,其化学成分、流量、水温等动态指标在天然周期波动范围内相对稳定。
饮用纯净水是以符合原料要求的水为生产用源水,采用蒸馏法、电渗析法、离子交换法、反渗透法或其他适当的水净化工艺,加工制成的包装饮用水。
饮用天然泉水是以地下自然涌出的泉水或经钻井采集的地下泉水,且未经公共供水系统的自然来源的水为水源,制成的包装饮用水。
饮用天然水是以水井、山泉、水库、湖泊或高山冰川等,且未经公共供水系统的自然来源的水为水源,制成的包装饮用水。
其他饮用水是以符合原料要求的水为生产用源水,经适当的加工处理,可适量添加食品添加剂,但不得添加糖、甜味剂、香精香料或者其他食品配料加工制成的包装饮用水。
第二节生产场所核查
第一十一条 生产场所一般应设置水处理区、灌装防护区、包装区、原辅材料及包装容器仓库、成品仓库。
采用可周转的容器生产包装饮用水,应单独设立周转容器的检查和预处理区。
周转容器不得露天储存,以免受到污染。
如使用食品添加剂(气体除外),应设置配料区。
第一十二条
第一十三条 生产车间依其清洁度要求一般分为:
一般作业区(水处理区、仓储区、外包装区、周转容器的检查区等)、准清洁作业区(配料区、预包装清洗消毒区等)、清洁作业区(灌装防护区等)。
第一十四条
第一十五条 生产场所或生产车间入口处应设置更衣室,洗手、干手和消毒设施,换鞋(穿戴鞋套)或工作鞋靴消毒设施。
第一十六条
第一十七条 清洁作业区入口应设置二次更衣区,洗手、干手和(或)消毒设施,换鞋(穿戴鞋套)或工作鞋靴消毒设施,并设置风淋设施。
采用自带洁净室及洁净环境自动恢复功能的吹瓶、灌装、封盖(封口)一体,且其内部形成清洁作业环境的设备可不设在清洁作业区,可豁免设置二次更衣区和上述相关设施。
第一十八条
第一十九条 清洁作业区对空气进行过滤净化处理,应加装空气过滤装置并定期清洁,清洁作业区空气洁净度(悬浮粒子、沉降菌)静态时应达到10000级且灌装局部达到100级,或整体洁净度达到1000级。
第二十条
第三节设备设施核查
第二十一条 生产设备和设施根据实际工艺需要配备,一般包括:
水贮存设备(原水储水罐、成品水储水罐等)、水处理设备、清洗消毒系统、全自动灌装封盖(口)设备(禁止手工灌装、封盖)、自动喷码设备等。
应根据工艺需要配备包装容器清洁消毒设施,如使用周转容器生产,应配备周转容器的清洗消毒设施。
第二十二条
食品加工用水储水罐应安装空气呼吸器。
食品添加剂的添加必须采用自动化控制设备,禁止人工直接添加。
来自非公共供水系统的水作为生产用源水,应采用封闭管道进行输送,防止污染,不应用容器运到异地灌装。
第二十三条 水处理设备应包括:
粗滤设备(如砂滤、碳滤)、精滤设备、杀菌/除菌设备(如臭氧发生器及混合设备、紫外杀菌设备、过滤除菌设备)等,饮用纯净水还应具有反渗透设备或蒸馏设备或其他去离子设备。
如使用过滤除菌设备,滤膜孔径应至少达到0.45μm的规格。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如使用周转容器生产包装饮用水,应配备周转容器的外洗设备、自动内洗消毒设备、灯检设备、自动灌装封盖(口)设备、盖清洁或消毒设备、喷码设备等,生产桶装饮用水的,还应配备拔盖设备、桶口热塑膜包裹密封设备。
第二十六条
周转使用的空桶的内部清洗消毒设备应为连续自动化设备,至少包括:
预清洗、洗涤剂清洗、消毒剂清洗、水冲洗、成品水冲洗或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包装饮用水》(GB19298)要求的水冲洗等,且不少于10个清洗消毒工位(含沥干工艺)。
如使用塑料软包装生产袋装水,应采用机械自动化灌装设备灌装,灌装设备应具有杀菌装置;采用自立袋等灌装的,上盖、旋盖等应完全自动化。
第二十七条 检验设备一般应具有:
无菌室(或超净工作台)、灭菌锅、微生物培养箱、生物显微镜(或菌落计数器)、浊度仪、酸度计和电导率仪(适用饮用纯净水)、分析天平(0.1mg)(标准试剂采用铂钴比色法测色度时可不需要)、相应检测特征性指标的设备(出厂需检特征性指标项目时)及相关的计量器具等。
第二十八条
第四节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
第二十九条 设备布局应按工艺流程设计,一般包括:
对水源水的粗滤、精滤、杀菌、灌装封盖(口)和灯检(或自动监测)。
饮用纯净水还包括去离子净化(离子交换、电渗析法、反渗透、蒸馏等)。
其他饮用水还可包括配料等工艺。
第三十条
具体产品按企业实际工艺流程生产,但其工艺流程必须科学合理,符合相关规定。
饮用纯净水允许采用蒸馏法、电渗析法、离子交换法、反渗透法、臭氧化作用或紫外线消毒杀菌及其他适当的水处理工艺;饮用天然矿泉水、饮用天然泉水和饮用天然水仅允许采用脱气、曝气、倾析、过滤、臭氧化作用或紫外线消毒杀菌等不改变水的理化指标等基本物理化学特征的水处理工艺。
第三十一条 水源水控制。
以来自公共供水系统的水为生产用源水的,应定期监测pH值、电导率、余氯等水源水质情况;以来自非公共供水系统的地表水或地下水为生产用源水的,应监测水质波动情况(如水温等),判定水源是否受到外界影响产生异常。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三条 过滤(粗滤、精滤)控制。
使用砂滤器、碳滤器、保安过滤器、精密过滤器、膜过滤器等,企业应对其过滤效果进行定期监测和记录,如膜过滤设备应有滤膜完整性监测仪表(如压力表等),还应根据过滤效果定期更换滤膜或滤料、定期反冲洗和清洗。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去离子净化控制。
饮用纯净水及其他饮用水有该工艺的,应定期监测并记录净化程度;使用离子交换树脂进行净化的,离子交换树脂及再生用盐必须符合相关要求。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配料控制。
有该工艺的,应对配料名称、进货时间、批号等进行严格核对和记录,配料装置应定期校准;配料应复核确认。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九条 杀菌控制。
采用臭氧消毒工艺的,应在保证杀菌效果前提下严格控制臭氧浓度,避免或减少溴酸盐产生。
采用紫外线消毒工艺的,应保持紫外灯管表面清洁,并定期监控紫外线强度;当紫外线强度降低到规定要求以下时,应及时更换。
采用过滤除菌工艺的,应定期更换滤膜或滤料、定期反冲洗和清洗,检查滤膜性能等。
第四十条
第四十一条 灌装封盖(口)控制。
产品灌装前应设置相应的异物控制措施,按照净含量要求定量灌装;封盖(口)应控制如封盖扭矩、封盖压力等封盖密封性参数。
灌装封盖(口)后应对产品外观、灌装量、容器状况进行检查。
第四十二条
第五节人员核查
第四十三条 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
第四十四条
第六节管理制度审查
第四十五条 应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对原辅料、包装容器供应商进行审核,并定期进行审核评估;应在和供应商签订的合同中明确双方承担的食品安全责任。
包装容器应符合相应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相应产品标准的要求。
第四十六条
饮用天然矿泉水、饮用天然泉水、饮用天然水的水源开采需经相关管理部门的批准,有《取水许可证》(根据各地政策执行);饮用天然矿泉水其水源还应有水源评价报告、《采矿许可证》(根据各地政策执行)、水源水质跟踪监测报告;其他饮用水添加的物质应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相关公告的规定。
以来自公共供水系统的水为生产用源水的,供水系统出入口应增设安全卫生设施,防止异物进入;以来自非公共供水系统的水(地表水或地下水)作为生产用源水的,采集点应采用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防止源水以外的水进入采集设备。
采集区域周围应设立防护隔离区,限制牲畜和未授权人员进入。
出水口或取水口应建立适当防护设施,地下水的出水口(如井口、泉眼)应通过建筑进行防护。
应采用封闭管道进行输送,防止污染,不应用容器运到异地灌装。
周转使用的桶应符合相关规定,由食品级聚碳酸酯(PC)等材料制成,回收后必须检查是否破损,是否受到污染。
第四十七条 应建立生产过程管理制度,对生产过程中水的处理、配料(有该工艺的)、杀菌、灌装封盖(口)、清洗消毒、储运和交付环节质量安全进行管控。
第四十八条
水处理应规定过滤装置的清洗更换要求,制定处理后水的控制指标并监测记录。
有配料工艺的,需复核确认。
杀菌应规定杀菌方式、杀菌条件和灭菌效果的评价方法。
灌装封盖(口)应规定封盖(口)的方法、设备和材料,保证封盖(口)严密、不损害容器、不污染水质。
生产过程中应定期检查清洗剂和消毒剂浓度(或参数),验证容器及盖的清洗消毒效果、消毒剂残留情况,并记录。
周转桶的清洗应设置合理的冲洗时间、压力、洗涤剂和消毒剂的浓度等,确保空桶清洗消毒效果。
直接与产品或包装接触的压缩空气,应经过除油、除水、过滤处理。
第四十九条 应按照《定型包装饮用水企业生产卫生规范》(GB19304)和《饮用天然矿泉水卫生规范》(GB16330),并参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生产通用卫生规范》(GB14881)附录《食品加工过程的微生物监控程序指南》,合理设置卫生监控要求。
第五十条
第五十一条 企业应制定检验管理制度,包括对原辅料、过程、出厂检验的管理规定,确保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
第五十二条
包装饮用水企业的检验能力至少满足菌落总数、大肠菌群、浑浊度(必要时)、臭氧浓度(有此工艺的)、电导率(饮用纯净水)、pH值(饮用纯净水)、色度等项目的测定。
企业可以使用快速检测方法及设备,但应保证检测结果准确。
使用快速检测方法及设备做检验时,应定期与国家标准规定的检验方法比对或者验证。
快速检测结果不合格时,应使用国家标准规定的检验方法进行确认。
第七节试制产品检验
第五十三条 企业按所申报包装饮用水的品种和执行标准,分别从同一规格、同一批次的试制产品中抽取具有代表性的样品检验。
如产品包含桶装饮用水的,应优先检验桶装饮用水。
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企业应对提供的检验报告真实性负责;检验项目按产品适用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产品标准、企业标准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相关公告要求进行。
第五十六条
第三章碳酸饮料(汽水)生产许可审查要求
第一节许可范围
第五十七条 实施食品生产许可管理的碳酸饮料(汽水),是指在一定条件下充入一定量二氧化碳气体,不包括由发酵自身产生二氧化碳气的饮料。
碳酸饮料(汽水)生产许可类别编号0602,包括:
果汁型碳酸饮料、果味型碳酸饮料、可乐型碳酸饮料、其他型碳酸饮料。
第五十八条
果汁型碳酸饮料是指含有一定量果汁的碳酸饮料,如:
橘汁汽水、橙汁汽水、菠萝汁汽水、混合果汁汽水。
果味型碳酸饮料是指以果味香精为主要香气成分,含有少量果汁或不含果汁的碳酸饮料,如:
橘子味汽水、柠檬味汽水。
可乐型碳酸饮料是指以可乐香精或类似可乐果香型的香精为主要香气成分的碳酸饮料。
其他型碳酸饮料是指上述三类以外的碳酸饮料,如:
盐汽水、姜汁汽水等。
第二节生产场所核查
第五十九条 生产场所一般应设置:
水处理区、灌装防护区、包装区、配料区、原辅材料及包装容器仓库、成品仓库。
如采用可周转的容器生产碳酸饮料(汽水),还应单独设立周转容器检查、预洗间。
第六十条
第六十一条 生产车间依其清洁度要求一般分为:
一般作业区(水处理区、仓储区、外包装区、周转容器检查区等)、准清洁作业区(配料区、预包装清洗消毒区等)、清洁作业区(灌装防护区等)。
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三条 生产场所或生产车间入口处应设置更衣室,洗手、干手和消毒设施,换鞋(穿戴鞋套)或工作鞋靴消毒设施。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清洁作业区入口应设置二次更衣区,洗手、干手和(或)消毒设施,换鞋(穿戴鞋套)设施或工作鞋靴消毒设施。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豁免前述要求:
采用自带洁净室及洁净环境自动恢复功能的灌装设备的;使用灌装和封盖(口)都在无菌密闭环境下进行的灌装设备的。
第六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准清洁作业区及清洁作业区应相对密闭,清洁作业区应安装初效和中效空气净化设备,保证空气循环次数10次/h以上。
第六十八条
第三节设备设施核查
第六十九条 生产设备和设施根据实际工艺需要配备,一般包括:
水处理设备、配料设备、过滤器、混比机、自动灌装封盖(口)设备、自动喷码设备等。
应根据工艺需要配备包装容器清洁消毒设施,如使用周转容器生产,应配备周转容器的清洗消毒设施。
第七十条
第七十一条 检验设备一般应具有:
无菌室(或超净工作台)、灭菌锅、微生物培养箱、显微镜(或菌落计数器)、二氧化碳测定装置、分析天平(0.1mg)、相应检测特征性指标的设备(出厂需检特征性指标项目时)及相关计量器具等。
第七十二条
第四节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
第七十三条 设备布局应按工艺流程设计,碳酸饮料一般包括:
原料(包括生产用水)的处理、调配、碳酸化、灌装封盖(口)和灯检(或自动监测)等。
第七十四条
具体产品按企业实际工艺流程生产,但其工艺流程必须科学合理,符合相关规定。
第七十五条 碳酸饮料生产企业应对生产过程中的关键点进行控制,原料(包括生产用水)应确保处理后达到生产工艺要求,监控并记录各项指标。
第七十六条
常用原辅料如果汁、甜味料、酸度调节剂、防腐剂、着色剂、香精及CO2等,应控制质量,根据需要进行过滤,避免引起凝聚,造成沉淀。
有调配工艺的,应控制并记录投料种类、数量以及投料顺序;原辅料投入输送系统需有适宜规格的过滤器或其他等效的除杂措施;根据生产工艺要求,进行搅拌、加热、保温等操作的,应监控和记录相关工艺参数。
碳酸化应控制制冷充气工序,监控记录冷却温度、CO2混入量等参数;CO2贮罐应定期检验;冷冻设备制冷能力应满足碳酸化工艺要求,监控记录料液温度。
灌装封盖(口)时,在产品灌装前应设置异物控制措施,控制灌装温度,按照净含量要求定量灌装;封盖(口)应控制如封盖扭矩、封盖压力等封盖(口)密封性参数,确保产品密封。
灌装封盖(口)后应对产品的外观、灌装量、容器状况进行检查。
第五节人员核查
第七十七条 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
第七十八条
第六节管理制度审查
第七十九条 应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对原辅料、包装容器供应商进行审核,并定期进行审核评估;应在和供应商签订的合同中明确双方承担的食品安全责任。
包装容器应符合相应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相应产品标准的要求。
第八十条
以来自公共供水系统的水为生产用源水的,供水系统出入口应增设安全卫生设施,防止异物进入;以来自非公共供水系统的水(地表水或地下水)作为生产用源水的,采集点应采用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防止源水以外的水进入采集设备。
采集区域周围应设立防护隔离区,限制牲畜和未授权人员进入。
出水口或取水口应建立适当防护设施,地下水的出水口(如井口、泉眼)应通过建筑进行防护。
应采用封闭管道进行输送,防止污染,不应用容器运到异地灌装。
生产用水应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中的卫生要求(pH值除外)。
生产用水为饮用天然矿泉水的应符合《饮用天然矿泉水》(GB8537)的规定并取得饮用天然矿泉水的生产许可证。
所用二氧化碳应为食品添加剂级并符合其产品标准规定。
使用初级农产品,应对农药残留进行查验并符合规定。
第八十一条 企业应建立产品配方管理制度,列明配方中使用的食品添加剂、食品营养强化剂、新食品原料的使用依据和规定使用量;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食品营养强化剂、新食品原料应符合相应产品标准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相关公告的规定。
第八十二条
第八十三条 企业应建立生产过程管理制度,对生产过程中水的处理、调配、碳酸化、灌装(包装)、灯检或自动监测、清洗消毒、储运和交付等环节质量安全进行管控。
第八十四条
有水处理工艺的,应规定水处理过滤装置的清洗更换要求,制定处理后水的控制指标并监测记录。
调配应有复核,防止投料种类和数量有误。
碳酸化应规定冷却温度、CO2混入量等参数。
第八十五条 应参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饮料生产卫生规范》(GB12695)附录A《饮料加工过程的微生物监控程序指南》,合理设置卫生监控要求。
第八十六条
第八十七条 应制定检验管理制度,包括对原辅料、过程、出厂检验的管理规定,确保产品符合相应的食品安全标准要求。
第八十八条
碳酸饮料企业的检验能力至少满足感官、二氧化碳气容量、菌落总数、大肠菌群等项目的测定。
企业可以使用快速检测方法及设备,但应保证检测结果准确。
使用快速检测方法及设备做检验时,应定期与国家标准规定的检验方法进行比对或验证。
快速检测结果不合格时,应使用国家标准规定的检验方法进行确认。
第七节试制产品检验
第八十九条 按所申报碳酸饮料的品种(优先抽取的顺序依次为其他型碳酸饮料、可乐型碳酸饮料、果汁型碳酸饮料、果味型碳酸饮料)和执行标准,从同一规格、同一批次的试制产品中抽取具有代表性的样品检验。
第九十条
第九十一条 企业应对提供的检验报告真实性负责;检验项目按产品适用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产品标准、企业标准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相关公告要求进行。
第九十二条
第四章茶(类)饮料生产许可审查要求
第一节许可范围
第九十三条 实施食品生产许可管理的茶(类)饮料,是指以茶叶或茶叶的水提取液或其浓缩液、茶粉(包括速溶茶粉、研磨茶粉)或直接以茶的鲜叶等为原料,添加或不添加食品原辅料和(或)食品添加剂,经加工制成的液体饮料。
茶(类)饮料生产许可类别编号0603,包括:
原茶汁(茶汤)/纯茶饮料、茶浓缩液、茶饮料、果汁茶饮料、奶茶饮料、复(混)合茶饮料、其他茶(类)饮料。
第九十四条
第二节生产场所核查
第九十五条 生产车间依其清洁度要求一般分为:
一般作业区(水处理区、仓储区、外包装区等)、准清洁作业区(杀菌区、配料区、预包装清洗消毒区等)、清洁作业区(灌装防护区等)。
第九十六条
对于有后杀菌工艺的,灌装防护区可设在“准清洁作业区”,杀菌区可设在“一般作业区”。
第九十七条 生产场所或生产车间入口处应设置更衣室,洗手、干手和消毒设施,换鞋(穿戴鞋套)或工作鞋靴消毒设施。
第九十八条
第九十九条 清洁作业区入口应设置二次更衣区,洗手、干手和(或)消毒设施,换鞋(穿戴鞋套)或工作鞋靴消毒设施。
第一百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豁免前述要求:
使用自带洁净室及洁净环境自动恢复功能的灌装设备;使用灌装和封盖(封口)都在无菌密闭环境下进行的灌装设备;生产非直接饮用产品生产非直接饮用食品如食品工业用浓缩液(汁、浆)等。
清洁作业区应满足相应的空气洁净度要求。
静态时空气洁净度应至少达到10万级要求,如生产非直接饮用产品[如食品工业用浓缩液(汁、浆)等],可豁免该要求。
第一百零一条 准清洁作业区及清洁作业区应相对密闭,清洁作业区应设有空气处理装置和空气消毒设施。
第一百零二条
第三节设备设施核查
第一百零三条 生产设备和设施根据实际工艺需要配备,一般包括:
水处理设备、配料设施、过滤器、杀菌设备、自动灌装封盖(口)设备、自动喷码设备、混比机(适用碳酸型茶饮料)等。
应根据工艺需要配备包装容器清洁消毒设施,如使用周转容器生产,应配备周转容器的清洗消毒设施。
第一百零四条
第一百零五条 检验设备一般应具有:
无菌室(或超净工作台)、灭菌锅、微生物培养箱、生物显微镜(或菌落计数器)、分光光度计、二氧化碳测定装置(碳酸型茶饮料需要)、分析天平(0.1mg)、相应检测特征性指标的设备(出厂需检特征性指标项目时)及相关的计量器具等。
第一百零六条
第四节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
第一百零七条 设备布局应按工艺流程设计,茶(类)饮料一般包括:
原料(包括生产用水)的处理、调配(或不调配)、过滤、杀菌(除菌)、灌装封盖(口)和灯检(或自动监测)等。
第一百零八条
茶浓缩液一般包括:
茶叶的提取(或茶鲜叶的榨汁)、去渣、离心(或过滤)、浓缩、杀菌(除菌)、灌装封盖(口)和灯检(或自动监测)等。
具体产品按企业实际工艺流程生产,但其工艺流程必须科学合理,符合相关规定。
第一百零九条 茶(类)饮料生产企业应对生产过程中的关键点进行控制,处理后的水应达到生产工艺要求,监控并记录各项指标。
第一百一十条
茶叶的萃取应监控记录萃取的温度、时间,过滤器孔径应符合生产工艺要求。
有调配工艺的,应控制并记录投料种类、数量以及投料顺序;原辅料投入输送系统需有适宜规格的过滤器或其他等效的除杂措施;根据生产工艺要求,进行搅拌、加热、保温等操作的,应监控和记录相关工艺参数。
有杀菌工序的,严格监控影响杀菌效果的工艺参数(如杀菌温度、时间等)并记录,并对杀菌效果进行记录。
灌装封盖(口)时,在产品灌装前应设置异物控制措施,控制灌装温度,按照净含量要求定量灌装;封盖(口)应控制如封盖扭矩、封盖压力等封盖(口)密封性参数,确保产品密封。
灌装封盖(口)后应对产品的外观、灌装量、容器状况进行检查。
第五节人员核查
第一百一十一条 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
第一百一十二条
第六节管理制度审查
第一百一十三条 应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对原辅料、包装容器供应商进行审核,并定期进行审核评估;应在和供应商签订的合同中明确双方承担的食品安全责任。
包装容器应符合相应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相应产品标准的要求。
第一百一十四条
以来自公共供水系统的水为生产用源水的,供水系统出入口应增设安全卫生设施,防止异物进入;以来自非公共供水系统的水(地表水或地下水)作为生产用源水的,采集点应采用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防止源水以外的水进入采集设备。
采集区域周围应设立防护隔离区,限制牲畜和未授权人员进入。
出水口或取水口应建立适当防护设施,地下水的出水口(如井口、泉眼)应通过建筑进行防护。
应采用封闭管道进行输送,防止污染,不应用容器运到异地灌装。
生产用水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中卫生要求(pH值除外)。
所用的茶叶应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GB2763)等相关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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