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招标政府采购法律法规汇总.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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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招标政府采购法律法规汇总
山
东
省
法
律
法
规
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6号),推动和促进自主创新政府采购政策的实施,规范进口产品政府采购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下统称采购人)使用财政性资金以直接进口或委托方式采购进口产品(包括已进入中国境内的进口产品)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进口产品是指通过中国海关报关验放进入中国境内且产自关境外的产品。
第四条政府采购应当采购本国产品,确需采购进口产品的,实行审核管理。
第五条采购人采购进口产品时,应当坚持有利于本国企业自主创新或消化吸收核心技术的原则,优先购买向我方转让技术、提供培训服务及其他补偿贸易措施的产品。
第六条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为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开展政府采购进口产品审核活动,并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审核管理
第七条采购人需要采购的产品在中国境内无法获取或者无法以合理的商业条件获取,以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确需采购进口产品的,应当在获得财政部门核准后,依法开展政府采购活动
第八条采购人报财政部门审核时,应当出具以下材料:
(一)《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申请表》(详见附1);
(二)关于鼓励进口产品的国家法律法规政策文件复印件;
(三)进口产品所属行业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主管部门出具的《政府采购进口产品所属行业主管部门意见》(详见附2);
(四)专家组出具的《政府采购进口产品专家论证意见》(详见附3)。
第九条采购人拟采购的进口产品属于国家法律法规政策明确规定鼓励进口产品的,在报财政部门审核时,应当出具第八条第
(一)款、第
(二)款材料。
第十条采购人拟采购的进口产品属于国家法律法规政策明确规定限制进口产品的,在报财政部门审核时,应当出具第八条第
(一)款、第(三)款和第(四)款材料。
采购人拟采购国家限制进口的重大技术装备和重大产业技术的,应当出具发展改革委的意见。
采购人拟采购国家限制进口的重大科学仪器和装备的,应当出具科技部的意见。
第十一条采购人拟采购其他进口产品的,在报财政部门审核时,应当出具第八条第
(一)款材料,并同时出具第(三)款或者第(四)款材料。
第十二条本办法所称专家组应当由五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必须包括一名法律专家,产品技术专家应当为非本单位并熟悉该产品的专家。
采购人代表不得作为专家组成员参与论证。
第十三条参与论证的专家不得作为采购评审专家参与同一项目的采购评审工作。
第三章采购管理
第十四条政府采购进口产品应当以公开招标为主要方式。
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采购人及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在采购进口产品的采购文件中应当载明优先采购向我国企业转让技术、与我国企业签订消化吸收再创新方案的供应商的进口产品。
第十六条采购人因产品的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原有采购项目的,不需要重新审核,但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10%。
第十七条政府采购进口产品合同履行中,采购人确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产品,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且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10%的,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不需要重新审核。
第十八条政府采购进口产品合同应当将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作为必备条款。
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问题的,采购人应当立即终止合同。
第十九条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进口产品的验收工作,防止假冒伪劣产品。
第二十条采购人申请支付进口产品采购资金时,应当出具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相关材料和财政部门的审核文件。
否则不予支付资金。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采购人未获得财政部门采购进口产品核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擅自采购进口产品的;
(二)出具不实申请材料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进口产品业务中有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取消其进行相关业务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1-3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供应商有前款第
(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第二十四条专家出具不实论证意见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采购人采购进口产品的,应当同时遵守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涉及进口机电产品招标投标的,应当按照国际招标有关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未作出规定的,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项目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2.政府采购进口产品所属行业主管部门意见
3.政府采购进口产品专家论证意见
山东省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加强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是指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以外的竞争性谈判、询价和单一来源采购方式。
第三条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采购货物、服务和工程的政府采购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采购人是指纳入预算管理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
本办法所称采购代理机构包括政府设立的集中采购机构和经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认定资格的采购代理(中介)机构。
第四条采取非招标采购方式的政府采购活动,应当有助于实现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目标,包括支持民族产业,保护环境,节约能源,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和激励自主创新等。
第五条达到政府采购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采购,因特殊情况需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的,采购人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同级财政部门的批准。
第六条采购人应委托采购代理机构组织货物、工程和服务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活动。
确因专业技术、保密等特殊要求需自行组织采购的,应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第七条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采购,应当与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委托协议,确定委托代理的事项,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在非招标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的工作人员、采购小组成员及其他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
供应商认为上述人员与其他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其回避。
第九条非招标政府采购活动所需专家的抽取和管理按照财政部、监察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和山东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参加过采购项目征询意见的专家,不得再作为评审专家参加同一项目的采购。
采购人不得以专家身份参与本部门或者本单位的采购项目。
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不得以采购小组成员或专家的身份参加由本机构代理的政府采购项目。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实施的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竞争性谈判采购
第十一条竞争性谈判采购,是指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按照规定的程序通过与符合项目资格要求的供应商依据谈判文件进行谈判,最后确定成交供应商的采购方式。
第十二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本办法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没有合格标的,或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
(二)经专家认定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具体要求的;
(三)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
(四)不能事先计算出项目价格总额的。
第十三条竞争性谈判采购应当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制定谈判文件;
(二)发布资格公告征集供应商;
(三)向合格供应商提供谈判文件;
(四)成立谈判小组;
(五)公开报价;
(六)开展谈判;
(七)确定成交供应商;
(八)签订采购合同;
(九)验收。
第十四条谈判文件内容主要包括:
(一)供应商须知;
(二)采购项目的名称、数量;
(三)技术和商务要求;
(四)对供应商报价的要求及其计算方式;
(五)评定的标准和方法;
(六)交货、竣工、提供服务时间;
(七)供应商提交报价文件(与谈判相关的响应性文件)的时间和地点;
(八)供应商应当提供的有关资格和资信证明文件;
(九)谈判日程安排;
(十)合同条款和格式;
(十一)省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谈判文件规定的各项技术标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包括强制性标准和行业标准),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供应商或者产品,以及含有倾向性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的其他内容。
第十六条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就谈判文件征询有关专家或者供应商的意见。
征询供应商意见的,应当在山东省政府采购信息发布指定媒体上公开征询。
第十七条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山东省政府采购信息发布指定媒体上发布资格公告征集供应商。
资格公告应当公布采购单位名称、采购项目名称、数量或者采购项目的性质以及参加谈判供应商应当具备的资格条件。
资格公告的期限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谈判小组由采购人代表及有关专家共3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专家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第十九条供应商要按照谈判文件的要求编制报价文件,报价文件必须对谈判文件提出的要求和条件做出实质性响应。
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必须在谈判文件要求的递交报价文件截止时间前,将报价文件密封送达规定地点;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报价文件,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拒收。
第二十条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的,自谈判文件发出之日起至参加谈判供应商递交报价文件截止之日止,一般项目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大型或技术复杂项目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
第二十一条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需对谈判文件做实质性变动的,应当在规定的递交报价文件截止时间3个工作日前以书面形式告知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
递交报价文件的截止时间相应顺延。
第二十二条供应商在规定的递交报价文件截止时间前,可以对所递交的报价文件进行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并书面通知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
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报价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三条谈判小组进行谈判应当遵循以下工作程序:
(一)审查报价文件。
谈判小组依据谈判文件的规定,对报价文件的有效性、完整性和对谈判文件的响应程度进行审查,以确定是否对谈判文件的要求做出实质性响应。
未对谈判文件做实质性响应的供应商,不得进入具体谈判程序。
在谈判文件及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递交报价文件或对谈判文件做出实质响应的供应商只有两家时,在书面征得供应商及采购人同意情况下,可以按照公平、公正和竞争原则,继续进行谈判采购;如果只有一家,应中止谈判,重新组织采购。
(二)谈判顺序。
谈判小组应当通过随机方式确定参加谈判供应商的谈判顺序,所有成员集中与供应商按照顺序分别单独进行谈判。
谈判小组可根据供应商的报价,响应内容及谈判的情况,按谈判文件规定的谈判轮次,要求各供应商分别进行不超过三轮报价,并给予每个正在参加谈判的供应商相同的机会。
最后一轮谈判结束后,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应当对谈判的承诺和最后报价以书面形式确认,并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签署。
(三)确定成交供应商。
竞争性谈判以供应商最后一轮谈判的报价及承诺作为谈判小组确定成交供应商的依据。
谈判小组应当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
(四)编写评审报告。
谈判工作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谈判小组根据全体成员签字的原始记录和结果编写评审报告,送采购人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评审报告主要内容包括:
1、资格公告刊登的媒体名称、谈判日期和地点;
2、购买谈判文件以及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名单和谈判小组成员名单;
3、谈判方法和成交标准;
4、谈判或评定情况及说明,包括成交和淘汰的供应商名单及原因;
5、成交候选供应商排序表;
6、谈判小组确定的成交供应商。
第二十四条在确定成交供应商后3个工作日内,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以书面形式通知成交供应商,并将采购结果通知所有参加谈判而未成交的供应商。
第三章单一来源采购
第二十五条单一来源采购,是指因采购项目的来源渠道单一或发生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以及保证原有采购项目的一致性等原因,按照规定的程序向单一供应商直接购买的采购方式。
第二十六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本办法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一)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
(三)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百分之十的。
第二十七条采购人在采购活动开始前,应当进行市场调查,确定技术规格和市场价格。
第二十八条财政部门应当依据采购人提供的市场调查和专家论证等文件审批单一来源采购方式。
采购项目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应当将有关采购信息在山东省政府采购信息发布指定媒体公示,3个工作日内无疑义方可批准。
第二十九条单一来源采购应当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成立采购小组;
(二)开展谈判;
(三)确定成交事项。
第三十条采购小组由采购人代表及有关专家共3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专家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第三十一条采购小组应当与供应商遵循《政府采购法》规定的原则,在保证项目质量和合理价格的基础上商定有关成交事项,就拟定的政府采购合同条款达成一致,并书面通知供应商。
第三十二条成交事项确定后5日内,采购人应当编制采购报告,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采购报告主要内容包括:
(一)采购小组人员组成;
(二)谈判过程记录;
(三)谈判结果简述;
(四)省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三条采购项目属从原中标供应商处添购的,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百分之十的,采购人可持原合同副本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与原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
签订补充合同的日期距离原合同签订日期,原则上不得超过1年。
第四章询价采购
第三十四条询价采购,是指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就政府采购项目直接向3家以上供应商发出询价采购文件或询价函邀请其报价,在此基础上进行比较并确定成交供应商的采购方式。
第三十五条符合下列情形的,可以依照本办法采用询价方式采购:
采购规格、标准统一,市场资源充足,价格变化幅度小且采购活动需要在短时间内完成,项目预算金额低于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
第三十六条询价采购应当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制定询价采购文件或询价函;
(二)确定被询价的供应商名单;
(三)发出询价采购文件并接受供应商报价;
(四)成立询价小组;
(五)评审并确定成交供应商。
第三十七条采用询价方式采购,应当制定询价采购文件或询价函,内容一般包括采购项目的技术和商务要求、合同条款、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
第三十八条采用询价方式采购,应当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中确定不少于3家的供应商作为被询价对象,并向其发出询价采购文件或询价函。
从询价采购文件或询价函发出之日至规定的报价截止之日,不得少于2个工作日。
第三十九条询价过程中,应当遵循以下规则:
(一)供应商应当在规定的报价截止时间前递交报价文件;
(二)供应商只能一次报出价格,不得更改,并对询价采购文件或询价函所列出的全部技术、商务要求做出承诺;
(三)询价采购文件或询价函发出后如有实质性变更,应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被询价的供应商。
第四十条询价小组成员人数为3人以上单数,其中有关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询价小组全体成员应当于报价截止后集中对供应商的报价文件进行评审。
如有疑问,可以书面形式向供应商进行质询,但供应商对质询的答复不得涉及对报价文件的实质性变更。
询价小组根据询价文件确定的评定成交标准,按照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进行评审,提出书面评审报告并确定成交供应商。
确定成交供应商后3个工作日内,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向成交供应商发出成交通知书,同时将成交结果通知所有被询价的未成交的供应商。
第四十一条询价工作完成后5日内,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编制询价采购报告,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询价采购报告主要内容包括:
(一)询价小组人员组成;
(二)询价采购文件或询价函;
(三)确定被询价供应商的情况简述;
(四)供应商报价记录和评审情况说明;
(五)评审报告(包括询价结果、成交候选供应商排序和确定的成交供应商等);
(六)省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章采购合同
第四十二条采购人与成交供应商应当在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所签订的合同不得对采购文件、成交供应商的响应文件和成交事项做实质性修改。
采购合同自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采购人应当按规定将合同副本报同级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向成交供应商提出任何不合理的要求,作为签订合同的条件;不得与成交供应商私下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
第四十四条成交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除不可抗力等因素外)改变成交结果,或者成交供应商(除不可抗力等因素外)放弃成交结果,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成交供应商因不可抗力或者自身原因不能履行政府采购合同的,采购人可以与排位在成交供应商之后第一位的成交候选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以此类推。
第四十五条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组织对供应商履约的验收。
大型或者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加验收工作。
验收方成员应当在验收书上签字,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重大的采购项目谈判或询价开始前,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通知同级财政部门及有关部门。
财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可以视情况到现场监督。
第四十七条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擅自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实施采购活动的,由同级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经批准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实施采购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违背采购文件要求,允许不符合项目规定资质条件的供应商参与采购活动的;
(二)未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实施采购活动的;
(三)未按照规定的评定成交标准进行评审或未按照规定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的;
(四)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规定的适用条件审批非招标采购方式,不得将应当适用招标采购方式的项目批准采取非招标采购方式进行。
违反规定审批的,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条本办法由山东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各市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主题词:
政府采购管理办法印发通知
山东省财政厅办公室2007年12月20日印发
山东省货物及服务政府采购方式变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政府采购方式使用的监督管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维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和《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述政府采购方式的变更是指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货物或服务类采购项目,因特殊情况需改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或变更已批准采用的政府采购方式。
第三条采购人及采购代理机构(包括政府设立的集中采购机构和经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认定资格的采购代理<中介>机构)进行政府采购活动需要变更采购方式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采购人应尽早规划和实施采购项目,及时申报政府采购计划,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为合理选择政府采购方式,保证具体采购操作环节预留必要时间。
第五条公开招标应作为主要的采购方式。
不得将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货物或服务化整为零或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
第六条在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之下的政府采购项目,由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按照《政府采购法》和《山东省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要求选用采购方式。
同级财政部门另有相关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政府采购方式变更的申请与审批
第七条政府采购方式变更由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填写《政府采购方式变更申请表
(一)、
(二)》(格式见附件,以下简称《申请表
(一)》、《申请表
(二)》),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八条在采购活动开始前(未发招标公告)申请政府采购方式变更的,应报送单位书面申请报告,并填写《申请表
(一)》报同级财政部门,同时提供相关法律依据和文件规定、有关证明等书面材料。
第九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采用邀请招标采购方式:
(一)商品或服务具有特殊性,只能向特定供应商采购的;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费用占政府采购项目总价值比例过大的。
符合上述条件的采购项目,需提供市场调研情况、专家论证意见等证明材料,充分说明理由。
第十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采用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
(一)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货物、服务详细规格或具体要求的;
(二)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符合用户紧急需要的;
(三)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符合上述第
(一)项条件的采购项目,需提供市场调研情况、专家论证意见等材料,充分说明理由;
符合第
(二)项条件的采购项目,需提供能够证明紧急需要的文件及相关书面材料。
对于时间要求明显不合理,或因采购人故意拖延等不合理因素造成采购时间不足的,不在本条所列范围;
符合第(三)项条件的采购项目,需提供充分合理的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
(一)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发生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
(三)满足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服务配套的要求,需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百分之十的。
符合上述第
(一)项条件的采购项目,应按规定程序在山东省政府采购信息发布指定媒体上公示;
符合第
(二)项条件的采购项目,需提供市场调研情况、专家论证意见等材料,充分说明理由;
符合第(三)项条件的采购项目,需提供能够有效体现“满足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服务配套的要求”的证明材料,以及原有项目的采购合同复印件。
第十二条符合以下条件的采购项目,可以申请采用询价采购方式:
采购的货物规格、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且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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