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行政执法监督条例法制办.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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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行政执法监督条例法制办
云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修订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行政执法监督,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并对发现的问题依法进行处理的活动。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应当遵守本条例。
国家权力机关、司法机关、新闻媒体和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的监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行政复议、行政监察、审计监督等专门监督活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和依法委托执法的单位,在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行政管理活动中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四条行政执法监督应当坚持宪法确定的基本准则,遵循合法公正、程序正当、有错必纠、行政执法与行政执法监督相分离的原则,实行预防与纠错、教育与惩处相结合,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创新行政执法体制,健全行政执法监督机制,协调解决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纳入本级人民政府依法行政暨法治政府建设考核内容,对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政府及部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经费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部门预算予以保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对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监督,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实施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的业务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是本系统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负责本系统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其法制机构或者依法设立有专门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能的机构,具体实施本系统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并接受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行政执法监督队伍建设,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充分发挥法制督察的作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法制督察专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法制督察,持《云南省法制督察证》,在本地区、本系统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邀请社会各界人士担任特邀法制督察,特邀法制督察持《云南省特邀法制督察证》在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指导下依法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下列工作:
(一)督促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二)制止违法和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
(三)向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反映情况,提出建议。
法制督察专员、法制督察、特邀法制督察应当具备与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相适应的品行、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并经培训考试合格后取得行政执法监督资格。
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章行政执法监督职权及范围
第八条行政执法监督机关行使下列行政执法监督职权:
(一)对制定和发布违法或者明显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以及作出违法或者明显不适当行政行为的,责成限期纠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无效;
(二)对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
(三)对违法设立的行政执法组织或者不适当的行政委托,予以纠正或者撤销;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政行为。
第九条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
(一)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和证件的管理情况;
(二)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落实情况;
(三)相对集中行政执法权实行综合行政执法的推进情况;
(四)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的实施情况;
(五)行政调解工作的开展情况;
(六)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落实情况;
(七)行政执法行为是否合法、适当;
(八)法律、法规、规章以及配套制度的建设和实施情况;
(九)依法行政工作的贯彻落实情况;
(十)依法应当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行政执法监督包括对行政机关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制定规范性文件以及实施行政执法等行为的监督。
第十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有权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投诉、举报。
第十二条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对下列行政执法行为实施监督:
(一)规范性文件制定;
(二)行政许可;
(三)行政处罚;
(四)行政强制;
(五)行政征收、行政征用;
(六)行政收费;
(七)行政给付;
(八)行政确认;
(九)行政检查;
(十)行政登记;
(十一)行政裁决;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执法行为。
第十三条下列事项不属于行政执法监督的范围:
(一)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制定的工作制度、规则以及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决定等内部管理行为;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已被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受理的;或者已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信访程序处理的。
(三)其他不属于行政执法监督范围的事项。
第三章行政执法监督制度
第十四条实行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公告制度。
县级以上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审核确认后向社会公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由县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审核确认后向社会公告。
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公告应当包含执法主体名称、法定代表人、住址、联系电话、执法依据、执法职权、执法职责、三定规定等内容。
行政机关委托行政执法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由委托行政机关向社会公告,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实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和证件管理制度。
严格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和行政执法证件管理,遵循岗前培训、持证上岗、亮证执法,未经执法资格培训考试合格,不得授予执法资格,不得从事执法活动。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使用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建立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实行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
评查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制定。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案卷档案管理制度。
行政执法案卷保存期限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简易案件形成的行政执法案卷,保存期限为10年;
(2)一般案件形成的行政执法案卷,保存期限为30年;
(三)重大复杂案件形成的行政执法案卷,应当永久保存。
第十七条实行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制度。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行政许可监督检查,主要围绕下列内容开展: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否具备合法资格;行政许可程序是否合法;行政许可收费及与收费有关的行为是否合法;是否变相恢复行使已取消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是否依法履行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职责。
第十八条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度。
全面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严格确定不同部门及机构、岗位执法人员执法责任。
定期梳理执法依据,确定执法职权,明确执法责任。
第十九条建立健全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其所属部门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裁量幅度的法律条款进行梳理,细化、量化行政裁量权,制定行政裁量基准,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审核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实行综合行政执法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理顺行政执法体制,整合执法主体,相对集中执法权,推进综合执法,由一个行政机关相对集中行使相关行政机关的全部或者部分行政执法权。
第二十一条实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作出重大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等行政执法行为,事前应当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或者本部门法制机构提出是否合法、适当的审核意见。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具体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实行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报告制度。
新颁布法律、法规、规章施行满一年的,自期满之日起三十日内,负责实施的相关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书面报告下列情况:
(一)法律、法规、规章的学习宣传情况;
(二)相应配套措施和制度的制定情况;
(三)行政执法队伍的建设和培训情况;
(四)违法案件的查处情况;
(五)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和改进的措施;
(六)对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的意见和建议;
(七)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四章行政执法监督的实施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常务委员会的年度监督工作计划,结合经济社会发展和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情况,制定行政执法监督年度工作计划。
第二十四条行政执法监督应当采取日常监督、专项监督、综合检查等方式进行,也可以采取抽查或者暗访等方式进行。
监督事项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保密。
第二十五条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依法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时,应当出示《云南省法制督察证》或者《云南省特邀法制督察证》;未出示的,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有权拒绝。
第二十六条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应当接受行政执法监督,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第二十七条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与被监督的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八条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在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时,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调查取证:
(一)询问行政执法人员、行政相对人和其他相关人员,并制作调查询问笔录;
(二)查阅、复制、调取行政执法案卷和其他相关材料;
(三)组织实地调查、勘验或者进行必要的拍照、录音、录像、抽样等;
(四)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社会组织进行鉴定、评估、检测、勘验;
(五)组织召开听证会、专家论证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可以向行政机关发出《行政执法督查书》,责成限期纠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无效;
(一)规范性文件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禁止性规定的;
(二)违法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履行义务的;
(三)行政执法主体及其执法人员不具备执法资格的;
(四)未依法履行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职责以及其他法定职责的;
(五)超越或者滥用法定职权的;
(六)违反法定程序的;
(七)行政行为明显不适当的;
(八)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作出重大执法决定的;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作出行政执法行为的。
收到《行政执法督查书》的行政机关应当在《行政执法督查书》规定期限内将处理情况书面反馈行政执法监督机构。
因特殊情况在规定期限内未能办结的,应当向行政执法监督机构书面说明理由。
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存在违法或者不当,拒不自行纠正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作出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行政执法监督决定。
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行政执法督查书》或者行政执法监督决定的,由行政执法监督机关责令其限期履行或者确认违法,并按照相关规定进行问责。
第三十条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文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责令其补正或者改正:
(一)未说明事实、依据或者理由,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没有异议的;
(二)文字表述错误或者计算错误的;
(三)未载明决定作出日期的;
(四)需要补正或者改正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执法监督机关予以撤销: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但是可以补正或者改正的除外;
(四)超越或者滥用法定职权的;
(五)行政执法行为明显不当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撤销的情形。
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依法重新作出行政执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执法监督机关确认违法: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但是责令其履行已没有意义的;
(二)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但是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三)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但是撤销可能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确认违法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的行政执法行为不予撤销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行采取补救措施。
第三十三条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执法监督机关确认无效:
(一)没有法定依据作出的;
(二)行政执法决定未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
(三)行政执法决定不具有可执行内容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确认无效的其他情形。
无效的行政执法行为,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
(一)不同的行政机关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矛盾的;
(二)不同的行政机关对同一法律、法规、规章执行不一致的;
(三)相关行政机关对同一违法行为处理意见不一致的;
(四)其他需要协调的事项。
具体协调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协调不成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经协调发出的《行政协调决定书》,相关行政机关应当执行。
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协调决定:
(一)对行政执法权限有争议的;
(二)对案件的管辖权有争议的;
(三)其他需要协调处理的行政执法争议。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相关机关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
(一)规范性文件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禁止性规定的;
(二)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未经审核公告、未建立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和资格管理制度的;
(三)未开展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的;
(四)未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的;
(五)未按照要求制定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并在执法实践中适用的;
(六)未按照要求开展综合行政执法工作,或者擅自开展综合执法工作或者擅自变更其权限范围的;
(七)未经法制审核或者经法制审核不合法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
(八)未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报告制度的;
(九)拒绝受理投诉、举报案件或者对投诉、举报案件查处不力的;
(十)未协助行政执法监督调查,或者妨碍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
(十一)不执行《行政执法督查书》、《行政协调决定书》或者行政执法监督决定的;
(十二)未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的;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可以暂扣、收缴其行政执法证件,并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的处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建议由相关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执行公务活动时,不依法出示合法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
(二)拒绝或者阻碍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的;
(三)拒绝向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或者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提供有关资料或者隐匿、销毁、转移执法证据的;
(四)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五)截留、私分罚没财物的;
(六)擅自使用罚没物品或者管理不善导致罚没物品严重受损、灭失的;
(七)徇私枉法、索贿受贿,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八)对投诉人、举报人打击报复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自暂扣行政执法证件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通知行政执法人员所在单位。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可以根据情况收缴行政执法证件,并报行政执法证件颁发机关注销行政执法证件。
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行政执法人员在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期间,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被收缴行政执法证件的,应当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第三十八条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存在违法或者不当,拒不自行纠正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可以约谈行政机关负责人说明情况,并依法追究其执法责任。
第三十九条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对该机关给予通报批评,由有权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法制督察证件颁发机关可以收缴并注销其《云南省法制督察证》或者《云南省特邀法制督察证》。
(一)不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违法行使行政执法监督职责的;
(三)利用行政执法监督职权谋取私利的;
(四)有其他失职、渎职等行为的。
第四十条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认为行政机关有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建议有权机关给予处分,收到建议的机关应当在一定期限内将处理情况反馈该行政执法监督机构。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对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组织和受委托组织的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乡(镇)人民政府参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行政执法监督。
第四十二条行政执法监督程序和行政执法监督文书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统一制定。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27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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