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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发票抵扣案值得每个关注营改增的人学习老会计人的经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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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发票抵扣案值得每个关注营改增的人学习老会计人的经验
增值税发票抵扣案,值得每个关注“营改增”的人学习(老会计人的经验)
增值税发票抵扣案,值得每个关注“营改增”的人学习——武汉乾坤科技有限公司与武汉市国家税务局第四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税眼朦胧:
“营改增”也许是当下中国最热的词了,在这场全民普及的税法教育中,大家已经知道,在增值税中,取得合法有效的增值税抵扣凭证极其重要。
但相当一部分人的认识只达到这样的层次:
只要我和对方的交易是真实的,取得了对方开具的真实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做到了所谓的“货、票、钱”三流一致,并通过了税务机关防伪税控认证系统的认证,抵扣进项税额就应该顺理成章没有任何问题了。
事情果真如你”想象“的这样简单吗?
】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5)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0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乾坤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武东科技发展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张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颜井辰,湖北实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国家税务局第四稽查局,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三弓路特1号。
法定代表人王玉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文钊,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柳平,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乾坤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国家税务局第四稽查局(以下简称第四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理决定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鄂青山行初字第00018号一审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杨凯主审并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李丽、助理审判员侯士宇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杜春艳、彭婕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乾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涛及委托代理人颜井辰,被上诉人第四稽查局的法定代表人王玉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钊、柳平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因涉及法律适用问题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中止审理报请上级法院审判委员会逐级呈报请示,并按照法定程序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延长审理期限。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第四稽查局于2014年6月30日对上诉人乾坤公司作出四稽国税处(2014)131号税务处理决定,要求上诉人乾坤公司限期缴纳增值税67578.88元并加收滞纳金。
被上诉人第四稽查局于2014年10月23日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
1、国税发(2009)74号《通知》及其附件,证明其“负责武汉市武昌区、青山区、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的税务稽查工作”。
2、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其主体存续的合法性。
3、2014年1月16日武昌区国家税务局首义税务所《关于对武汉乾坤科技有限公司移送稽查的申请报告》,证明鉴于该纳税人从《增值税抵扣凭证审核检查管理系统》反映的发票类型属于作废发票信息,税务所建议向异地发起协查,并就纳税人要求出具正式文书和拒绝缴纳税款等问题移交稽查。
4、移送稽查/反避税传递单、移送稽查/反避税清册和“查询结果”截图,证明在国家税务局的“金税工程增值税征管信息系统”的“查询结果”资料显示,前述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发票问题类型”为“属于作废”。
5、税务检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纳税人权利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已通知原告乾坤公司要依法检查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涉税情况,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涛签收。
6、武汉市国家税务局第四稽查局询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依法送达了询问通知书。
7、询问(调查)笔录,证明询问了原告乾坤公司法定代表人。
8、2014年3月26日《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函》及所附“协查基本信息”,证明通过国家税务局的“协查信息管理系统”,向上海市的虹口区及崇明县的国家税务局,发出了协查编号为642019600140001的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函及所附“协查基本信息”。
9、2014年4月上海市国家税务局第六稽查局及崇明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分别回复、出具的增值税抵扣凭证案件协查报告及盖章确认的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信息资料,证明檀鹏公司为“非正常户”,“协查的发票为作废票”;而朗砚公司“实际经营地核查,该户已不在该地址经营,且无法通过其他途径找到该企业”,但“上海朗砚实业有限公司2013年12月份税收记录(部分)”的“作废标志”栏中,注明经协查的197××××5181、19775182、19775183这3份发票为“作废”。
10、2014年4月30日武汉市武昌区国家税务局查取并转交的网络截图,证明武汉市武昌区国家税务局再次登录“增值税发票稽核系统”发现,上述发票的“稽核结果”为“属于作废”。
11、原告乾坤公司的两套记账凭证及4份发票,证明057××××6384号发票记载抵扣进项税额16796.58元,197××××5181、19775182、19775183号三份发票记载抵扣进项税额50782.30元。
12、(2014)13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证明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内容等事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被上诉人第四稽查局提交下列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作为其履行职责的法律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
3、《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4、《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
5、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国税函(2006)96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税工程增值税征管系统发现的涉嫌违规增值税专业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
6、《税务稽查工作程序》
上诉人乾坤公司在一审法院诉称,被告第四稽查局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的四稽国税处(2014)13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作出的程序违法。
原告乾坤公司与上海檀鹏工贸有限公司、上海朗砚实业有限公司分别签订合同购买货物,付款后两公司出具了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些发票按税务局规定程序申报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通过了税务机关防伪税控认证系统的认证。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第13条规定,作废专用发票须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
收到退回的发票联、抵扣联时间未超过销售方开票当月;销售方未抄税且未记账;购买方未认证或者认证结果为“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
原告乾坤公司合法取得了发票联和抵扣联且在当月通过了认证,不符合作废条件。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23、32条及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责令限期改正,当事人有权进行申辩,而不是强硬作出处罚决定。
并且被告第四稽查局没有法律法规授予的行政处罚权,以其名义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是明显的行政越权行为。
故诉请撤销被告第四稽查局作出的四稽国税处(2014)13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并返还被追缴的税款、罚款及利息损失。
被上诉人第四稽查局在一审法院辩称,其是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设立的,依法“负责武汉市武昌区、青山区、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的税务稽查工作”的专门机关,持有组织机构代码证,主体适格。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国税函(2006)969号《通知》等有关规定,被告第四稽查局有权对原告乾坤公司的“履行纳税义务情况”及“涉税事项”进行检查处理、对属于“作废”类型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稽查及处理,在本案中并无行政越权行为,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乾坤公司持上海两家公司开具的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向武汉市武昌区国家税务局“申报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该局以“上述四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经稽核系统已证实为作废发票”提出移送稽查。
被告第四稽查局查明这4份发票涉嫌违规“作废”,“暂不得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依法对原告乾坤公司作出四稽国税处(2014)131号税务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被告第四稽查局没有对原告乾坤公司作出行政处罚行为。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第27条规定,认证是针对纳税人识别号、专用发票所列密文解译后与明文是否一致进行识别、核对,其认证结果并不能证明所涉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作废”和“违规作废”,即使这4份发票经过认证相符,也不能以此认为被告第四稽查局作出税务处理决定程序违法。
被告第四稽查局作出的处理决定合法有效,原告乾坤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3年10月28日,原告乾坤公司取得上海檀鹏工贸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发票号码057××××6384,税款16796.58元。
同年12月24日,原告乾坤公司取得上海朗砚实业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发票号码分别为197××××5181、19775182、19775183,税款50782.3元。
同年11月和2014年1月,原告乾坤公司称所购货物已对外销售,将上述发票向武昌区国家税务局申报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
武昌区国家税务局在办理过程中,发现“增值税抵扣凭证审核检查管理系统”中显示上述4份发票问题类型属于作废发票后,向被告第四稽查局呈交《关于对武汉乾坤科技有限公司移送稽查的申请报告》,并建议向异地发起协查。
被告第四稽查局立案后查询上述4份发票在“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系统”中的稽核结果为“属于作废”,向原告乾坤公司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纳税人权利告知书和询问通知书,就相关情况询问了原告乾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涛,通过协查信息管理系统向上海相关税务部门发出协查函。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第六稽查局回复已确定上海檀鹏工贸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码057××××6384)为作废发票。
上海市崇明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回复上海朗砚实业有限公司已失踪,受托协查的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码197××××5181、19775182、19775183)在该公司2013年12月报税记录中注明为作废。
2014年6月30日,被告第四稽查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2006)96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税工程增值税征管系统发现的涉嫌违规增值税专业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对原告乾坤公司作出四稽国税处(2014)131号税务处理决定,要求原告乾坤公司限期缴纳增值税67578.88元并加收滞纳金。
原告乾坤公司缴纳部分增值税款、滞纳金后,向武汉市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武汉市国家税务局于同年9月1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第四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
原审原告乾坤公司遂于同年10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撤销被告第四稽查局作出的四稽国税处(2014)13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返还被追缴的税款、罚款及利息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
被告第四稽查局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设立,依法具有负责武汉市武昌区、青山区、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的税务稽查工作的行政职责。
本案中,原告乾坤公司取得上海檀鹏工贸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上海朗砚实业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在国家增值税征管信息系统“增值税抵扣凭证审核检查管理系统”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系统”中显示为“作废”类型;被告第四稽查局通过上海税务机构的协查,核实上海檀鹏工贸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码057××××6384),以及上海朗砚实业有限公司开具的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码197××××5181、19775182、19775183),在这两家公司申报的报税记录中注明为作废。
被告第四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已查明相关事实,证据充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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