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培训讲座提纲模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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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培训讲座(提纲)
一、《劳动合同法》的起草背景和过程
(一)劳动法体系中的劳动合同法
1994年8月22日劳动部《关于实施〈劳动法〉的意见》第十部分“关于完善劳动体系问题”中指出:
“《劳动法》是劳动法律体系中的基本法,要使其规定的各项基本原则得到很好的贯彻,还必须制定与之配套的《促进就业法》、《劳动合同法》、《工资法》、《安全生产法》、《劳动保护法》、《职业技能开发法》、《社会保险法》、《劳动争议处理法》、《劳动监察法》等单项法律和法规,形成完善的劳动法律体系。
”
(二)《劳动合同法》立法启动和起草制定过程
(1)2004年9月16日(初步讨论稿——劳动部)
(2)2004年10月8日(征求意见稿——劳动部)
(3)2005年1月4日(送审稿——劳动部报送国务院)
(4)2005年5月7日(修改稿——国务院)
(5)2005年11月26日(初审稿——国务院报全国人大12月28日初审)
(2006年3月20日~4月20日向社会征求意见,共计191849件意见反馈)
(6)2006年12月24日(二审稿)
(7)2007年4月10日(三审稿)
(8)2007年6月24日(四审稿)
(9)2007年6月28日(五审稿——正式稿)
(10)2007年6月29日(表决稿)
(11)2007年6月29日(通过稿)
二、《劳动合同法》的立法主旨
在开始进入劳动合同法研究学习时,需要澄清的几个问题(第一章)
(一)劳动法与劳动合同法的关系(《劳动法》于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劳动合同法》2007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二)立法位阶关系(上位法和下位法的关系)劳动标准、劳动基准、最低劳动条件
(三)劳动合同关系中对劳动者一方的倾斜性保护(第一条),注意当事人、权利义务、和谐社会的提法:
(初步讨论稿)为了规范劳动合同制度,保护劳动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制定本法。
(征求意见稿)为了规范劳动合同制度,保护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制定本法。
(送审稿)为了调整劳动关系,规范劳动合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制定本法。
”
(修改稿)为了规范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制定本办法。
(初审稿)为了规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的行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制定本法。
(二审稿)为了规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法,制定本法。
(三审稿)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四审稿)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制定本法。
(四)劳动合同的基本原则(第三条):
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重点:
公平——社会利益价值趋向的矫正;诚实信用——社会公平和正义)
(五)集体合同和集体协商(第五、六条)(第一稿有“劳动争议”,第二稿以后删除,增加“集体合同”一节)劳动关系法律保护的三个基本层面(三重保护手段)
三、劳动关系
(一)主体
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个人承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初步讨论稿)“本法所称的劳动者,是指基于劳动合同被用人单位招用,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工作并获得工资报酬的人员。
”“本法所称用人单位,是指基于劳动合同招用劳动者,并将其纳入本单位劳动组织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下列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照本法的规定确立劳动关系:
1.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和其招用的劳动者;2.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和其招用的人员;3.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招用的不属于国家确定的本单位编制内的人员;4.外国使领事馆、外国企业办事机构和其招用的人员;5.军队和其招用的无军籍人员。
(第七、八、九条)
(修改稿)企业、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适用本法,但是,用人单位中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担任和履行职务,不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所招用的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初审稿)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二审稿)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除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其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依照本法执行。
(三审稿)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以外的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四审稿)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工商局
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民政局
事业单位——人事局
国家机关——公务员
注册会计师——财政局(特殊主体)
(二)调整对象——劳动合同关系
《劳动合同法》调正对象类型多样化
正式的——非正式的(事实)劳动关系
企业的——非企业的劳动关系
全日的——非全日的劳动关系
直接的——非直接的(间接用工)劳动关系
劳动合同——聘用合同关系
第九十六条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
《人事争议处理规定》
——聘用合同关系到底属于劳动争议还是人事争议(使用劳动法,还是其他法)
第一条为公正及时地处理人事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下列人事争议:
(一)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与聘任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社团组织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军队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五)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议。
(三)劳动关系建立(确立)的时间(第七条、第十条)
1.用工之日——付出具体劳动之日(形式上的非确定性——证据要求)
2.合同订立之日——法律形式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第十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观点——劳动合同订立之日起劳动关系建立,用工而未订立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劳动关系建立
3.劳动关系不可逆
劳动合同的无效
主体无效——资质(法人资格、用工登记、涉外雇佣)/童工、未成年工
内容无效——违法
第二十六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劳动力交换已经完成,应支付劳动对价(即使是童工)
第二十八条 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
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四)劳动合同订立的程序和劳动合同的内容
1.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先订立合同,后用工,自用工之日建立劳动关系
—订立合同与用工同步
—先用工,后订立合同
—只用工,不订立合同
第八十二条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第十四条(第四款)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劳动合同的条款
必备条款
—双方的基本信息
—劳动合同期限
—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劳动报酬
—社会保险
—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双方约定条款——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三)劳动合同期限;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六)劳动报酬;
(七)社会保险;
(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3.劳动合同的期限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固定期限
第十三条 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合同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无固定期限
第十四条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
第十五条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4.工作时间
八小时工作制综合工时不定时工作制
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几类劳动关系
合伙人与注册会计师(含高级合伙人与低级合伙人)不定时工作制
会计师事务所与助理人员及实习人员——综合工时
会计师事务所与行政管理人员——标准工时
会计师事务所与勤杂服务人员——非全日制
5.劳动报酬
标准工资:
社会平均工资(地方政府定时发布的本地区职工平均工资)
企业平均工资(企业工资总额除以职工人数)
个人岗位工资(前十二个月工作总和除以十二的月平均工资)
加班工资:
延长工作时间150%
公休日工作200%
法定节假日工作300%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
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6.签署保密协议
—不支付保密费,除非地方立法有特别规定
—保密责任,是合同附随义务
—保密协议是追究违约责任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7.竞业限制协议
—适用主体范围:
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知悉商业秘密人员
—限制期限、地域和范围
—经济补偿金
—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8.违约责任
限制性取消了约定“违约责任”
第二十五条 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9.规章制度
—作为企业的劳动规章制度,用人单位进行管理的重要依据
—必须依法制定、公示,注意公示方式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四、劳动管理
1.确定招聘条件
—不得含有民族、种族、宗教信仰、地域、户口等就业歧视内容
—除非岗位需要,不得含有性别、年龄、身体状况等条件
《劳动法》第十二条:
“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
《就业促进法》
2.确定录用条件
(1)三种方式确定录用条件:
—在招聘广告中说明(不建议使用)
—在劳动合同中以附件说明(建议使用)
—在规章制度中说明(建议使用)
《劳动法》第二十五条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不需提前通知,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2)录用条件要求
—针对性,应根据岗位而设计
—确定性,明确具体,可采用排除法
—客观性,可以通过相关依据证明,避免主观色彩
—合法性
—公平、公开、公正
3.知情权
(1)用人单位的知情权:
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
—劳动者基本信息
—劳动者雇佣前情况调查:
单位、岗位、离职原因、时间、离职后义务、离职手续等
—个人信息表、承诺书、同意公司对前次雇佣关系进行调查的确认函
第九十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禁止双重劳动关系)
(2)劳动者的知情权:
—用人单位应告知:
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需要了解的其他情况
—劳动者确认用人单位履行告知义务的确认函
第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
4.招用时的禁止事项
—禁止扣押证件
—禁止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
—禁止收取财物
这些禁止条件是招用时禁止的,在劳动关系履行期间不是绝对禁止。
第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5.其他事项
—职工名册
—档案、保险、住房公积金的建立和接续
—劳动合同必须交付劳动者一份
6.试用期管理
(1)期限确定
合同期限
试用期限
不超过3个月
无
非全日制用工
无
3个月以上不满1年
不超过1个月
1年以上不满3年
不超过2个月
3年以上
不超过6个月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2)试用期内解除条件,比《劳动法》规定严格
—劳动者解除,提前3天通知(书面与否,不要求)
—用人单位解除,只限于:
员工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员工严重违纪、员工符合医疗期解除条件、员工符合不胜任工作解除条件
(3)试用期工资
—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
(4)试用期考核决定
—按录用标准的事项进行考核
—在试用期满前完成考核
—发出解除或正式录用通知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
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第二十条 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一条 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
7.培训与服务期协议
—用人单位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约定服务期,其他约定服务期的无效
—违约金(22条)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
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
五、劳动关系的解除与终止
1.离职原因
—劳动合同终止
—劳动合同解除
2.劳动合同终止
—劳动合同终止的六种法定情形,不得自行约定条件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限制终止的情形
第四十五条 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
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七种)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3.劳动合同解除
—协商解除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者解除,四种情形:
提前30天书面通知解除、提前3天通知试用期解除(37条)、随时解除、立即解除(38条)
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用人单位解除
过失解除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非过失解除(代通知金制度)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经济性裁员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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